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1號
原 告 余遠樑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復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
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
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4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無地租之記載,且該地上
權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即37平方公尺,故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同法第97條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23,
808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地上權登記之地號 租金利益之15倍 (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設定權利範圍×10%×15倍) 土地交易價額 (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設定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7,456元/平方公尺×37平方公尺×10%×15=1,523,808元 168,660元/平方公尺×37平方公尺=6,240,420元 應以較低之租金利益15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1,523,808元
TYDV-113-補-1471-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