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地上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終止地上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53號 原 告 彭康綋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賴運清 吳玲芳 楊敏珠 賴玉英 吳紅江 吳紹恭 楊東山 楊能昌 吳莉文 何賴廷英 彭成良 彭賴喚英 彭成宏 吳李炳煌 吳欣怡 吳美怡 吳睿彬 吳昌烜 彭彩娥 彭成宇 彭春梅 彭成章 彭田葉蓮 彭成光 盧心怡 彭彩玉 彭信欽 魏文重 魏文炎 魏秀琴 胡光輝 胡鎮國 胡秀麗 胡振城 胡秀珍 胡秀珠 楊于萱 楊于 楊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訴外人即其等被繼承人賴德秀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 稱系爭地上權),惟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迄今已59年,已逾民 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20年甚久,且登記地上權人賴德秀已於 55年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亦未使用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上目前並無地上物存在,足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目 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礙土地所有 權人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 值。為此,爰依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 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後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地上 權,原登記權利人賴德秀已死亡,被告為賴德秀之繼承人, 各因繼承關係而承受賴德秀之系爭地上權,但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銅鑼地 政事務所113年8月19日銅地一字第1130004176號函附件系爭 土地登記簿、賴德秀除戶手抄謄本、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 資料、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10月1日新院玉家寬113司 家聲509字第38824號函、同院113年10月15日新院玉家碩二1 13司家聲531字第40439號函暨所附前案紀錄表等件為證(卷 第31、65至217、231至245、367至377、425、445至45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 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 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 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 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 1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 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經查,系爭地上 權於53年設定登記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復經本院會 同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已 無地上物存在,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苗栗縣銅鑼地 政事務所113年10月9日銅地二字第1130005169號函附件最新 地籍圖正射影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卷第301至307、391 至395頁),亦查無被告有繼續利用系爭土地或給付地租之情 形,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其繼續存 在,勢必有礙於所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 經濟價值,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 合宜,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 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塗銷地上權登記乃係直 接對地上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地上權人死亡者,在其繼承人未經辦理繼承登 記以前,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為求訴訟經濟,可許請求繼 承登記及請求塗銷地上權之訴一併提起。本件系爭地上權既 經終止,系爭地上權登記即有礙土地所有人對土地之完整利 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又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賴德秀於55 年2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尚未就該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物上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終止地上權,並請 求被告等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勝訴之因,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 之故,且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其等或因未能知 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 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 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苗栗縣銅鑼鄉新雞隆段) 登記地上權人 地上權登記內容 0 1961地號土地 賴德秀 登記次序:0001 收件年期:民國53年 收件字號:苗栗地所字第003870號 登記日期:民國53年10月30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全部1/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無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4 設定權利範圍:壹部陸陸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1-03

MLDV-113-苗簡-553-202501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5號 原 告 黃瓊玉 上列當事人與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 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 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 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復有明文。又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規定依 同法第105條準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 所有其門牌號碼:屏東縣縣○○鄉○○村○○巷00號建物,對於被 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之法定地上權存在,而依卷內資料核無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有地上權租金之約定,則參酌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其利益之十 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系爭土地之地價為3,77 4,992 元【計算式:(693.85+32.11)㎡5,200元=3,774,99 2 元】。而系爭土地11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元,以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視同租金之利益,1年所獲可視同租 金利益之15倍為871,152 元【計算式:800元725.96㎡10% 15=871,152 元】,足見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並 未超過地價,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71,152 元,應徵收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9,5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1-03

PTDV-113-補-675-20250103-2

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陳昶彥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陳鴻模 陳子敬 陳阿春 王勝弘 王勝永 王帝崴 王冠文 王鈴雅 王語嫣 王燦根 林德重 林秀容 兼 上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駿侃 林達隆 王秀菊 簡文輝 簡谷霖 簡群德 簡嘉蓉(原姓名:簡華毅) 楊東洲 楊忠洲 陳楊梅薰 李思賢 李思範 李珍儀 楊吟香 楊素蘭 陳世民 陳正松 陳耀琩 陳善 高陳素貞 王陳滿玉 陳天賜 陳義明 陳麗玉 林昭成 林芳君 林聰榮 林聰輝 林秀娥 林王碧鳳(即林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義欽(即林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冠妤(即林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葉進明(即葉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德(即葉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葉秀月(即葉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17號卷〈下稱 第3017號卷〉一第153-157頁)追加被告陳鴻模、陳子敬、陳 阿春、王勝弘、王勝永、王帝崴、王冠文、王鈴雅、王語嫣 、王燦根、林德重、林秀容、林駿侃、林達隆、王秀菊、簡 文輝、簡谷霖、簡群德、簡嘉蓉、楊東洲、楊忠洲、陳楊梅 薰、李思賢、李思範、李珍儀、楊吟香、楊素蘭(下稱陳鴻 模等27人)及被告陳正松、陳耀琩、陳善、高陳素貞、王陳 滿玉、陳天賜、葉寶琴、葉進明、陳文德、葉秀月、陳義明 、林聰賢、陳麗玉、林昭成、林芳君、林聰榮、林聰輝、林 秀娥(下稱陳正松等18人),並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被告陳培部分我曾經到士林戶政查 詢無著。撤回本件有關先位聲明第4項、備位聲明第5項之被 告陳培部分之起訴。」等語(見第3017號卷四第198頁), 而將訴之聲明由「先位聲明:⒈被告陳脚應將附表一、二所 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⒉被告陳世民應將附表三所示之地上 權予以塗銷。⒊被告陳老應將附表四、五所示之地上權予以 塗銷。⒋被告陳培應將附表六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備位 聲明:⒈原告與被告等間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所 示之地上權均應予終止。⒉被告陳脚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 地上權予以塗銷。⒊被告陳世民應將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予 以塗銷。⒋被告陳老應將附表四、五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⒌被告陳培應將附表六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最後變 更為如後述二、㈢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55-356、377-379頁 ),核其所為訴之追加、撤回及變更,均係基於被告陳世民 ,及被告陳鴻模等27人、被告陳正松等18人、被告林王碧鳳 等3人、被告葉進明等3人分別依序繼承被告陳脚、陳老、林 聰賢、葉寶琴所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及該地上權均 應予終止、塗銷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述),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亦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葉寶琴於起訴後之109年11月5日死亡(見本院卷一 第55頁之除戶戶籍謄本),經其繼承人即被告葉進明、陳文 德、葉秀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7-48頁); 被告林聰賢於起訴後之110年10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6 7頁之除戶戶籍謄本),經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林王碧鳳、林 義欽、林冠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7-48頁)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如上開當事人欄所示之被告陳鴻模等47人(下合稱被告,分 則以其姓名簡稱),其中陳阿春、王語嫣、林德重、林秀容 、簡群德、楊東洲、楊忠洲、陳楊梅薰、李思賢、李思範、 李珍儀、楊吟香、楊素蘭、葉進明、陳文德、葉秀月、陳麗 玉、林昭成、林芳君、林王碧鳳、林冠妤等21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及被告陳鴻模、陳子敬、王勝弘、王勝永、 王帝崴、王冠文、王鈴雅、王燦根、林駿侃、林達隆、王秀 菊、簡文輝、簡谷霖、簡華毅、陳世民、陳正松、陳耀琩、 陳善、高陳素貞、王陳滿玉、陳天賜、陳義明、林聰榮、林 聰輝、林秀娥、林義欽等26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伊於101年間因受贈與而取得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惟陳世民及陳脚、 陳老於38、3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分別有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 上權設定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及第32條第1項規定 ,地上權設定之權利人欲聲請單獨登記者,應以「其與土地 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為要件,亦即土地使用 人確已與土地所有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地上權契約,僅 因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始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 填具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理由之保證書,而單獨聲 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故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是 否具有無效之原因,自應視其聲請登記是否符合當時有效( 即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 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設定之 合意,且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以為 認定。本件因陳世民、陳脚及陳老於38年間單獨聲請附表一 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均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其與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間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即登記原因)的文件 ,故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係屬無效。又該地上 權設定登記既有上列無效之原因,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竟 仍准予登記,顯有害於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伊得 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至五所示之 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然陳脚及陳老均已死亡,陳脚之 繼承人為陳鴻模等27人、陳老之繼承人則為陳正松等19人( 其中葉寶琴於起訴後之109年11月5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葉 進明、陳文德、葉秀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林聰賢於起訴後 之110年10月24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林王碧鳳、林義欽、 林冠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等分別繼承陳脚及陳老之所 有權利及義務。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須先辦理繼承登記 方得處分,否則無法塗銷,亦即無法「除去」,故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除去」該地 上權登記之方法,即以一訴先請求其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予 以塗銷如先位聲明所示。  ㈡備位聲明部分: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於38年設定迄今, 存續期間早已逾70年,系爭土地長年荒廢,其上僅有雜草、 雜木,被告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堪認該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 不存在。參以該地上權並未約定地租,且被告亦未曾給付地 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 ,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請求鈞院將該地上權均予以終止如備位聲明第一項所示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 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 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縱經鈞院予 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既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然陳脚 及陳老均已死亡,陳脚之繼承人為陳鴻模等27人、陳老之繼 承人則為陳正松等19人(其中葉寶琴於起訴後之109年11月5 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葉進明、陳文德、葉秀月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林聰賢於起訴後之110年10月24日死亡,經其繼承 人即林王碧鳳、林義欽、林冠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等 分別繼承陳脚及陳老之所有權利及義務。又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否則無法塗銷,亦即無 法「除去」,故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除去」該地上權登記之方法,即以一訴先請求 其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予以塗銷如備位聲明二至四所示。  ㈢爰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 承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附表1-1至1-27所示之被告應將附 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⒉陳世民應將附 表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⒊附表3-1至3-6、3-7-1至 3-7-3、3-8、3-9-1至3-9-3、3-10至3-15所示之被告應將附 表四、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附表四、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部分,依 民法第833條之1、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規定 ,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 權均應予終止。⒉附表1-1至1-27所示之被告應將附表一、二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一 、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⒊陳世民應將附表三所示 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⒋附表3-1至3-6、3-7-1至3-7-3、3 -8、3-9-1至3-9-3、3-10至3-15所示之被告應將附表四、五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四、 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陳鴻模則以:否認原告所述系爭土地尚無地上物存在。伊自 出生即居住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 1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 陳脚所有之三合院。面對公廳右邊鄰最前面車庫的房間已被 隔成兩間,左邊木門那一間是客廳,另外一間是伊及陳子敬 共用,伊及陳子敬繼承陳脚之財產而來;面對公廳緊鄰公廳 右側房間(含走道部分)為伊及陳子敬所共用。面對公廳緊 鄰公廳左側房間(含走道部分)之後方車庫為陳天賜所使用 。伊不知有設定地上權之事,亦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 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陳世民則以:伊不知悉地上權設定之事。伊從小即居住於系 爭土地及系爭41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之陳脚所有之三合院如原證3照片所示,伊不同意 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面對公廳緊鄰公廳左側房間(含走道 部分)之後方車庫為陳天賜所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陳耀琩則以:面對公廳左邊鄰陳天賜使用之上開房間共有兩 間房間及陳義明所使用之房間之後面車庫(有鐵門拉門之車 庫,其內有水泥牆之房屋),這個車庫為陳正松與伊共同使 用,伊與陳正松係繼承訴外人即其父親陳天從及祖父陳老。 伊不知悉地上權設定之事,亦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等 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林秀娥、林義欽則以:沒有意見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併為 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陳子敬、王勝弘、王勝永、王帝崴、王冠文、王鈴雅、王燦 根、林德重、林秀容、林駿侃、林達隆、王秀菊、簡文輝、 簡谷霖、簡嘉蓉、陳正松、陳善、高陳素貞、王陳滿玉、陳 天賜、陳義明、林聰榮、林聰輝則以:不知悉地上權設定之 事,亦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於101年2月17日因贈 與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面積190.31平方公尺)之分別共有 ,權利範圍15/144,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脚、陳世民、 陳老為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分別於39年間就 系爭土地依序設定登記取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上 列地上權均未定有存續期間,陳脚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 權,於其死亡後由陳鴻模等27人繼承取得;陳老就附表四、 五所示之地上權,於其死亡後由陳正松等19人(其中葉寶琴 於起訴後之109年11月5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葉進明、陳文 德、葉秀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林聰賢於起訴後之110年10 月24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林王碧鳳、林義欽、林冠妤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繼承取得,惟上開繼承人均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系爭土地上目前有空地(面積20.93平方公尺)、鐵皮 車棚(面積143.5平方公尺)、陳鴻模花園1(面積25.88平 方公尺)。此有陳脚、陳老、陳世民戶籍謄本、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30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96055299號函 、勘驗筆錄、手繪圖及現場照片、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正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 2禎(A4合印2紙)、陳脚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 表、陳世民最新戶籍謄本、陳老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繼 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葉寶琴及其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林聰賢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繼 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 稽徵所112年7月28日函及檢送之被繼承人葉寶琴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8月7日書函及檢送之被繼 承人林聰賢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第3017號卷一第 113-116、21-29、35-51、95、159-298、479-481頁、卷二 第225-295頁、卷三第407-409、287-302、407-409頁、本院 卷一第27、35-41、43-46、53-74頁)。 十、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陳脚、陳世民、陳老分別於38年間申請設定如附表一及二、 三、四及五所示之地上權時,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是否有地 上權設定之合意?原告請求如先位聲明部分,是否有據?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 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 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 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 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 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 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 ,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 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 登記因與當時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及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 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屬無效 ,應予塗銷,是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地上權登記不符前開規定 而為無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第3017號卷一第37-52頁)所 示,陳脚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收件年期為38年、字號為新莊字 第000483號、登記日期為空白、權利範圍為1分之1、存續期 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41.9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陳脚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收件年期為38年、字 號為新莊字第000485號、登記日期為39年4月17日、權利範 圍為1分之1、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39.67平 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如附表二所示;陳世民於系爭土地上設 有收件年期為38年、字號為新莊字第000494號、登記日期為 39年4月17日、權利範圍為1分之1、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36.17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如附表三所示; 陳老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收件年期為38年、字號為新莊字第00 0496號、登記日期為39年4月17日、權利範圍為1分之1、存 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27.2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 登記如附表四所示;陳老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收件年期為38年 、字號為新莊字第000497號、登記日期為39年4月17日、權 利範圍為1分之1、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57.0 3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如附表五所示,足見上列地上權均 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登記完畢,則依上開說明 ,應推定登記權利人陳脚、陳老、陳世民適法有此權利。從 而,原告否認上開登記權利之內容,而認其為無效,自應由 原告就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為無效之變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⒊按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 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 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 權利人代納之。聲請登記,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聲請書。二 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 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 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 提出之實情,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 、第26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登記 第一類謄本上雖未有義務人之記載,惟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務所109年12月30日函載明坐落系爭土地之數間房屋,因原 建物權利人陳脚、陳世民、陳老等人未有坐落基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故於38至39年間辦理建物總登記時,一併於坐落基 地設定地上權,並有本案相關土地、建物之光復初期土地登 記簿(即土地登記舊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重造後 土地登記簿(即土地登記新簿)、光復初期建物登記簿、重 造後建物登記簿所載地籍資料可憑,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109年12月30日函附卷可稽(見第3017號卷一第479-481頁 、卷三第407-409頁),應可推知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 本上雖未有義務人之記載,惟其上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 應係由權利人單獨聲請登記,自難認權利人陳脚、陳世民及 陳老非依當時法令而辦理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地上權登記,尚 不能據此進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就其主張陳脚、陳世 民、陳老於38年間分別申請設定如附表所示一及二、三、四 及五所示地上權,未能證明其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設定 地上權合意之存在(即登記原因存在)的文件,其設定之地 上權應為無效等情為真,是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及繼承之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部分,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如備位聲明部分,是否有據?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地上權當事人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 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更,則於共 有土地之情形,倘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 之2之同意,就共有土地已取得處分權之共有人,即不得依 本條為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01年2月17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面積190 .31平方公尺)之分別共有,權利範圍15/144,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等情,己如前述,且依原告提出由原告及陳鴻模等 22人於110年10月8日所成立之協議書(見第3017號卷三第42 3-424頁)所示,陳鴻模等22人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陳世民,及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陳脚、陳老之繼承人,均非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不能計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額及其 應有部分數額,足見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15/1 44,顯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得就共有土地為處分 、變更之比例(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均 顯未過半數),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 求終止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及塗銷地上權登記,亦非 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及繼承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亦屬無據。 十一、從而,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及繼承規定,及就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833條 之1、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規定,各請求如 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指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2-31

PCDV-112-訴更一-8-20241231-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陳勵修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被 告 郭永明 兼訴訟代理人郭劉瑟花 被 告 郭宥宸 法定代理人 郭劉瑟花 被 告 郭志峯 郭詩儀 郭月琴 郭子豪 郭亭葦 郭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郭劉玉蘭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土地早 年曾遭郭劉玉蘭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原地上權人郭劉玉蘭已於67年4月26日死亡,被告等人 為渠繼承人,原告自得請求其等就被繼承人郭劉玉蘭所遺系 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以承受郭劉玉蘭就系爭地上權之權 利義務。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係於65年間設立登記, 迄今已近50年,而系爭土地僅自50年間起供訴外人蕭文勳之 被繼承人蕭寬信承租建屋,並無供他人建築房屋或其他工作 物,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 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且應由被告等 人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 項所示。 二、被告郭永明、郭劉瑟花、郭宥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同意原告之 請求。   被告郭志峰、郭詩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   被告郭月琴、郭子豪、郭亭葦、郭月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自65 年間起即已有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而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 郭劉玉蘭於67年4月26日死亡,被告等人為渠繼承人,並因 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地上權,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郭劉 玉蘭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9頁、第39頁、第87頁至第113頁),並有新北○○○○○○○ ○113年6月20日新北金戶字第1136003242號函暨所附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而被告等人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除被告郭永明、郭宥宸、郭劉瑟花到庭 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91頁),另被告郭志峰、 郭詩儀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見本院卷 第139-145頁),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正。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 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地上權之 權利人郭劉玉蘭於67年4月26日死亡,被告等人為渠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查詢家事法庭查覆表資料在卷 可參,亦未為被告所爭執,是被告等人於其等被繼承人郭劉 玉蘭死亡時自已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無疑,揆諸前開說明, 則原告以被告等人為當事人自屬適格,且被告等人當須先辦 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方得處分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等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 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 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 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係 指約定有地上權存續期間者,期間屆滿前,縱地上之建築物 或工作物滅失,地上權不受影響,依然存續;或未約定地上 權存續期間者,依地上權約定存在於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 ,非因自然因素滅失者(如失火、外力毀壞等),其地上權 亦不因而消滅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間並無第一次之建築物 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仍可為第二次建築物或工作物建置之 合意,復無地上權存續期間之約定,則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 滅失後,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始符當事人間設定地上權之 目的及法意。又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 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 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甚明。準此,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 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 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 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 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 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 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可參。又究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 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 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 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 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 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 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 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 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 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 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 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 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又修 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文,是系爭地上權設定日期雖早於民 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然依前開施行法規定,仍有適用 。經查:系爭地上權係於65年間收件為登記設定,登載其存 續期間為無定期、權利範圍為全部、地租依照契約約定等情 ;又系爭土地上現未有被告所有建築物等情,而被告等人經 合法通知,亦未提出書狀予以否認或為爭執,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現確無被告所有任何 建築改良物等語,當屬可採。系爭地上權自65年間設定迄今 ,存續期間已近50年而早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上現並無依 系爭地上權所建之建物或地上物,依上開說明,當堪認系爭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允無疑義。是原告請求終止系 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第按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 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 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 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 塗銷登記。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已如前述,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 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 狀態無疑,從而,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准予終止而消滅,惟 於未塗銷登記前形式上仍存在,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 上利益,自有害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 態,是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於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亦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繼承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 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又因共有物分 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及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 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被告之應訴,係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者,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 。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 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 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 編號 地上權人 坐  落  土  地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 1 郭劉玉蘭 新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 65年 汐地字第003515號 65年8月9日 1/1 無定期 依照契約約定 65.76平方公尺 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

2024-12-31

KLDV-113-訴-279-2024123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終止地上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臺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惠哲 訴訟代理人 鄭東銓 被 告 謝建明 謝健嘉 吳瓊華 高全鑫 吳全金 吳佩墩 高寶琳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表所 示之地上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高溪田在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 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應屬錯誤而不存在,則 系爭土地所設定登記之系爭地上權是否存在,如未經判決確 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將有系爭地上權之負擔存在,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之方式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即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列高溪田或其繼承人為被告,並 聲明:㈠被告應就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辦理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被告高溪田已於本件 訴訟繫屬前之民國50年間死亡,原告復具狀補正被告為謝健 嘉、高建成(起訴前死亡)、謝建明、吳瓊華、高全鑫、高 全金、吳佩墩、高寶琳,再撤回對於被告高建成之訴訟,並 變更訴之聲明,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原告 補正被告姓名,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變更、追加訴之聲 明部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甲)為 訴外人高溪田所有,高溪田並於民國38年11月1日於系爭土 地設定附表所示地上權(即系爭地上權),惟系爭建物甲為 木造1層樓,現址之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乙 )為3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完全不同,可見系爭建物甲已 經滅失。且依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建物乙 係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則高溪田自始並未 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竹木,系爭地上權登記應屬坐落錯 誤,系爭地上權應不存在。而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妨害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高溪田業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因 繼承而取得上開地上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謝建民、謝健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以以前 到場時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同意原告請求(原告原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謝建民、 謝健嘉答辯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而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地 上權不存在)。  ㈡被告吳瓊華、高全鑫、高全金、吳佩墩、高寶琳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高溪田於38年11月1日完成系爭建物甲之第一次登記,系爭建 物甲登記之坐落地號為系爭土地,並於同日辦理系爭地上權 之登記,及高溪田死亡,被告為高溪田之繼承人等情,有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謝建民、謝健 嘉所無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信 為真。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 故設定地上權,自須具有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之目的。經本院勘驗結果,系爭建物乙為3層樓之 房屋,且並非木造,有本院測量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㈠第4 03、404頁),此與系爭建物甲登記主要建材為木造,層數 為1層,層次為1層之情形,並非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甲已經滅失,應屬可信;且經本院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 所測量結果,系爭建物乙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5日新北瑞地測 字第1125942315號函檢送112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 件日期文號111年12月19日瑞土測字第911號,複丈日期112 年2月16日)在卷可稽。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高溪田於系爭 土地尚有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堪認被告等繼承之系 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 在,即屬有據。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不存在,已 如前述,若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繼續存在,對原告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洵屬有據。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 質上為不動產物權之處分,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 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就 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地上權 收件年期:38年 登記日期:38年11月1日 字號:瑞芳字第000200號 權利人:高溪田 設定權利範圍:86.51平方公尺

2024-12-30

KLDV-111-訴-305-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1號 原 告 余遠樑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復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 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 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4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無地租之記載,且該地上 權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即37平方公尺,故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同法第97條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23, 808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地上權登記之地號 租金利益之15倍 (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設定權利範圍×10%×15倍) 土地交易價額 (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設定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7,456元/平方公尺×37平方公尺×10%×15=1,523,808元 168,660元/平方公尺×37平方公尺=6,240,420元 應以較低之租金利益15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1,523,808元

2024-12-30

TYDV-113-補-1471-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95號 抗 告 人 陳玉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林文子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8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法院無從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之。 二、經查,抗告人前以林魚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原 法院命其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後,具狀追加含相對人在內 之多人為被告,有起訴狀、補正裁定、陳報狀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5至19、39至41、45至53頁)。相對人既於本件 起訴前之民國95年6月7日死亡,有相對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421、425、429頁),原法院依據首揭規定 ,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於法有據。抗告人固爭執 原法院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命伊補正,且伊已於113年4月 8日追加相對人之繼承人為被告,竟仍認當事人不適格予以 駁回,顯然有誤云云,惟抗告人於陳報狀上明確記載追加相 對人為被告,無何不明瞭或不完足,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處 ,難認原法院審判長有違反闡明義務之情形;而原法院認定 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 之訴之同時,併以另件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林魚之全體現存繼 承人為被告(見原審卷一第471、472頁),亦未見有未命補 正,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予以駁回之事;又原裁定業於11 3年4月2日公告主文(見原審卷一第461、463頁),抗告人 迄至同年月8日方追加相對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見原審卷二 第9至14頁),自無礙原裁定前述認定。從而,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起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2-30

TPHV-113-抗-1195-2024123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地上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盧武仁 被上訴人 成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伃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劉宗樑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上訴人 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源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0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且於上訴時未提出上訴理由。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確認。⒉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範圍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存在。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上開土地範圍向地政機 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第11頁)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 (二)本院認定上訴人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 故上訴人並未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亦無從命被 上訴人容忍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引用原 審判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並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 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27

TYDV-113-簡上-328-20241227-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更正地上權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許金龍 許耿地 許明多 許明義 許家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間請求更正地 上權登記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 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貳拾肆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委任書,逾期則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所明定。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 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 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812,957元(本院113年5月16日11 3年度重再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卷第109頁),應徵 上訴第三審裁判費160,82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2-27

TPHV-113-重再-11-20241227-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09號 原 告 管增明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徐信和 徐增和 徐仁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明志 被 告 徐達宏 徐慶和 徐永和 徐順和 徐坤鄉 管增源 管增勝 管葉秀英 管晏洸 管晏彬 管增忠 管增平 饒管玉廷 張管秀秋 葉管瑞香 吳昌育 吳昌運 吳增忠 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徐立水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管阿定所有,並由原告單獨繼承。管 阿定生前提供系爭土地給被繼承人徐立水設定如附表所示之 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自民國38年8月23日 起至48年8月23日止。徐立水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即同 段23建號建物,徐立水死後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徐煥勳繼承 該房屋,管阿定並於59年2月5日給付徐煥勳1萬3000元以購 得該房屋,後續由管阿定拆除該房屋,是該房屋現今已不存 在。徐立水死亡後,被告全體為徐立水之繼承人,且尚未就 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 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 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 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 判決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 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 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 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 銷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土地現仍存有如 附表所示權利人為徐立水之定有期限地上權登記,徐立水在 系爭土地上起造之建物現已滅失不存在,又被告為徐立水之 全體繼承人等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收據、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卷 第19至25頁、第41至20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家事 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民事查詢單、索引卡查詢證明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苗地一字第113000501 4號函暨113年收件苗地資字第8630號原案資料影本、本院監 護宣告之公告及民事查詢單為佐(卷第221至227頁、第231 至289頁、第297至299頁),另經本院至系爭土地勘驗確認 系爭土地現在確無任何地上物,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 足考(卷第367至371頁),自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㈢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定有確定期限,且因逾存續期間末日即4 8年8月23日而消滅,然系爭土地仍然存有權利人為徐立水之 地上權登記,又徐立水死亡後,徐立水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 迄今未為地上權之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已形成對原告 所有權行使之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訴請被告就被繼承人徐立水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權利人 坐落土地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徐立水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9年 公館字第208號 39年4月6日 1/1 自38年8月23日至48年8月23日 依照契約約定 (壹部拾坪捌參) (空白) (空白)

2024-12-25

MLDV-113-苗簡-409-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