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47號
原 告 劉弘哲
被 告 費嘉麒
謝杏芬
王大益
張耿榮
張承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
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
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與附表二所示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同棟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
房屋(博愛段335建號建物)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115064號強制
執行事件程序中之拍定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630,000元
、1,500,000元,有原告所提本院證明書可稽。是系爭土地之價
值應為2763萬元,至於系爭房屋之價值應得參考上開同棟7樓之1
房屋之拍定金額即1,500,000元。則本件供擔保物價額合計為29,
130,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27,630,000元+系爭房屋1,500,00
0元=29,130,000元),顯然高於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抵押權其所擔保債權額2,000,000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應核定
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一
不動產標示 登記次序 抵押權種類 抵押權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設定義務人 登記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1880 0118 普通抵押權 費嘉麒 1分之1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年1月31日所立合夥契約發生之債務 林瑞育、洪天寶債務額比例均為全部 林瑞育、洪天寶 普登字第020730號 200萬元 0118-1 謝杏芬 1分之1 同上 0118-3 王大益 1分之1 同上 0118-4 張耿榮 1分之1 同上 0118-5 張承毅 1分之1 豐普登字第005140號
附表二
不動產標示 登記次序 抵押權種類 抵押權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設定義務人 登記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8樓1號 0118 普通抵押權 費嘉麒 1分之1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年1月31日所立合夥契約發生之債務 林瑞育、洪天寶債務額比例均為全部 林瑞育、洪天寶 普登字第020730號 200萬元 0118-1 謝杏芬 1分之1 同上 0118-3 王大益 1分之1 同上 0118-4 張耿榮 1分之1 同上 0118-5 張承毅 1分之1 豐普登字第005140號
TCDV-113-補-3047-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