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塗銷抵押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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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4號 原 告 郭淑芬 被 告 周方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際 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時,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 ,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就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93年6月8日登記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金額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於93年6月於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3年安南土字第080080 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00,000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則原告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 訴訟標的,惟均涉及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與否,核屬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且因兩者價額相同,無庸重覆計算。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2,20 1,316元【計算式:80.3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7,400元=2,201, 316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9-20頁),已超過其擔保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前段規定,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13

TNDV-114-補-154-20250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謝志務 被 告 陳昶豪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蘇淑惠 陳正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尚待查明被告陳昶豪所指其於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 曾檢附相關債權讓與通知予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等情是否為真 ,故認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13

MLDV-112-訴-602-20250213-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98號 原 告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維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曾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0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66-1、866-2、866-3、866-4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原告已清償借款完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12,000,000元,而供擔保物即系爭房地之單就土 地總價額依公告現值計算,即已高達59,925,000元(計算式 :面積3,995㎡公告現值15,000元/㎡=59,925,000元),則系 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應更高於該金額,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 為1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600元,業經原告 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13

KSDV-113-審重訴-198-2025021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吳美瑩 吳美玉 吳美蓉 兼上3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吳美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明翰、林育如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54,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 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宜璋

2025-02-13

KSDV-113-訴-1035-2025021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吳水日 吳宗駿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隱)。 二、被告許選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倘前項抵押權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 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並按本件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13

MLDV-114-補-3-2025021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38號 原 告 林梅津 林志洋 兼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財洋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寶琴 被 告 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1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8年3 月26日以高市府經 二公字第0980150261號函廢止登記,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102 年9月30日裁定選派余景登律師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 ,又被告公司清算程序尚未完結,故本件被告公司之法人格 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被告公司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 清算人余景登律師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於82年間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迄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 定15年時效並逾民法第880條除斥期間,則系爭抵押權已消 滅。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陳述意見狀略以:被 告清算人未曾經手原告起訴之事務,請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 ,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 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 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 是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就該借款債權有無發生乙節 ,依前開說明,乃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於82年間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第 一類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債權存在;而本件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 原告之主張為任何之否認、爭執或陳述,更未提出任何證據 舉證證明其對原告存有債權,是本院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 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而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 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定有清 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同法第128條之規定 ,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 8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一般抵押權登記實務上固常有 存續期間一項;但實則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 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在該債權未消滅前,為擔保之抵押 權並不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故一般抵押權存 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易言之, 不得以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即謂抵押權應歸於消滅,亦不 得謂抵押權存續期間即為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存續期間。經 查:  ⒈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未記載約定清償日期,依前 揭說明,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 應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至少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 之日(82年5月13日)開始起算,經15年即至97年5月13日為 止,因被告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抵押權亦於10 2年5月13日歸於消滅。  ⒉又上開存續期間雖不能代表系爭抵押權或所擔保債權之發生 或存續期間,然若以該權利存續期間為清償期之約定,採用 對被告較有利之算法,自存續期間屆滿(85年5月15日)翌 日起算,請求權亦分別於100年5月15日屆滿15年即因時效完 成而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依 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抵押權即於105年5月15日歸於消滅。 基上,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狀態仍存在,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有 所妨害,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核屬 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 。查本件原告因時效而欲塗銷設定予被告之抵押權,被告縱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 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4,190元,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 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土   地 抵押權人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1 屏東縣○○鄉○街段000地號土地 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2年 字號:潮登字第009170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民國82年5月13日 權利人: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384,444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自82年5月15日至85年5月15日 債務人:林憲男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林憲男

2025-02-12

CCEV-113-潮簡-938-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5號 原 告 陳宜斌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德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洪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狀就被告「 洪德之繼承人」部分,並未記載完整姓名、年籍資料,致本 件被告無從特定,爰定期命原告依限補正被告「洪德之繼承 人」之完整姓名、住居所,並補正全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如附表所示供擔保之物之 價額為2,781,161元【計算式如附表】顯低於上開債權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為2,781,161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8,621元,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6,344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27 7元,茲定期命原告依限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A) 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B) 權利範圍(C) 起訴時之價額(新臺幣) 【計算式: (A)×(B)×(C)】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9 183,000元 44/10000 87,767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1 183,000元 44/10000 41,065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6 183,000元 44/10000 37,039元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48 183,000元 44/10000 602,290元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7 183,000元 44/10000 86,156元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49 183,000元 44/10000 603,095元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206 183,000元 44/10000 971,071元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0 183,000元 44/10000 32,208元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78 183,000元 44/10000 304,366元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0 183,000元 44/10000 16,104元 合計 2,781,161元

2025-02-12

SLDV-113-補-1605-20250212-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原 告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勤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被 告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宋易軒律師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趙昀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坐落同小段三 五五三、三五七○建號建物,如附表所示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 八日設定登記、以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權利人、以欣偉傑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 捌萬陸仟參佰貳拾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及109年10月14日就如附表所示等2 1筆土地,分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向原 告購買編號第A11-3F、A14-3F、A1-5F、A8-5F、A4-7F、A6- 7F、A8-7F、A4-8F、A8-8F、A6-9F、A6-10F、A8-10F、A6-1 1F、A7-11F、A8-11F、A3-16F、A3-20、21F,共計17戶房屋 及位於地下四層之編號第10、17、18、26、27、30、31、33 號及位於地下二層之編號第17號,共計9位之汽車停車位, 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億1,596萬元,被告前已給付原 告2億7,000萬元,尚餘4,596萬元尾款未付。  ㈡嗣因原告之事由,兩造合意將編號第A8-5F、A7-11F、A3-16F 之房屋及位於地下第四層編號第33號之機械汽車停車位,由 原告以支付9,340萬元之解約金之方式進行解約,並另行支 付代書費、稅金等行政雜費合計90萬5,400元,總計9,430萬 5,400元(下稱系爭解約金),並簽訂增補契約書,約定系 爭解約金之給付方式,分三期之方式給付,各期金額為4,88 1萬6,800元(51.76%)、3,548萬8,600元(37.63%)、1,00 0萬元(10.6%)。為擔保第2期款,而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金額依增補契約書第1 條第2項及第3條約定,為第二期款之1.2倍即4,258萬6,320 元,而原告業已清償第二期款,被告卻遲不同意塗銷系爭抵 押權,為此依增補契約書第1條第2項、民法第231條第1項、 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18日設定之系 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中記載「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下列債務類別: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票據 、貼現、買入光票、承兌、墊款、委任保證、以債務人為買 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契約。」,而兩造簽訂增補契約書迄今 ,原告尚欠被告第三期款即1,000萬元未給付,原告僅空言 系爭抵押權登記係為擔保第2期款而設,並未提出客觀事證 相佐,其主張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增補契約書,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 抵押權,原告已給付增補契約書中約定之第一、二期款項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 原告主張被告應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㈡依增補契約書第1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 簽立本契約書時交付甲方(即被告)所簽署與第二期款、第 三期款同數額之二張本票(乙方同意授權甲方自行填具付款 日期),待乙方繳清第二期款、第三期款時,甲方應分別立 即返還之」,同條第2項約定:「第二期款35,488,600元整 :取得銀行核貸通知書時,甲方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並於上 開房車產權過戶至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名下,即乙方或 乙方指定之第三人已完成核貸銀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日起三 日內,應即開立本行支票給付甲方。本期款至遲應於111年4 月8日前完成給付」,及第3條約定:「乙方應於111年1月25 日前完成塗銷他項權利,並配合用印塗銷信託登記等相關地 政文件,以利甲方連件辦理上開房車設定抵押權事宜(抵押 權設定金額為第二期款之1.2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卷第14、15頁)。從上開約定內容文 字觀之,原告於簽署增補契約書後,為擔保分期款之給付, 除簽發同第二、三期款面額之本票外,亦以第二期款1.2倍 之數額設定系爭抵押權,同時約定第二期款於取得銀行核貸 通知書時,即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等情。  ㈢依證人即原告負責財務之員工羅淑女於審理中證稱:原本是 要向被告公司贖回三戶,拿贖回的三戶去跟銀行抵押借款或 是跟別的地方借款,借款後要拿到銀行的核貸通知是指這個 意思,但他們跳過程序沒有向銀行借款,直接跟被告公司約 到臺灣銀行去直接交付原證3之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本 票,所以第二期就已經付清了,所謂銀行核貸是被告公司為 了要保障權益,所以一定要先設定,被告公司看到向銀行借 款、銀行也核准了,被告公司才會塗銷抵押權,可是因為他 們已經跳過銀行直接籌錢給被告公司,所以沒有核貸通知, 第三期款一千萬元還沒付,但有開原告公司具名的商業本票 做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86-88頁筆錄),證述系爭抵押權 係用以擔保第二期款,第二期款雖預計向銀行貸款,惟原告 業已自行籌款並給付完畢等情。  ㈣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 有明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 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 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得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 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先例、106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綜合上情,審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在 於擔保第二期款之支付,縱使原告未以銀行核撥貸款方式給 付,但於原告另以其他方式支付第二期款時,被告未有反對 之意思,且此情形亦無損及被告債權之滿足。準此,就系爭 抵押權塗銷之約定,目的在於確保第二期款債權獲得清償, 而非就第二期款給付方式之限制。原告既已給付第二期款,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獲清償,已符合增補契約書第1條 第2項約定目的,原告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增補契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臺北市大同區玉泉段一小段520、521、522、523、524、525、526、527、528、529、530、532、533、534、534-2、535、536、537、538、538-2、560-2地號等21筆土地(現已合併為同段52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13385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11年5月18日 登記字號:古建字第011360號 權利人: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住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2,586,320元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41年4月1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土地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土地設定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133850 建物標的登記次序:0003 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11北建字第003228號 共同擔保地號:玉泉段一小段520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玉泉段一小段3553、3570建號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5樓之7)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11樓之5)

2025-02-12

SLDV-113-重訴-223-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陳魏賢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愛珠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5年間與胞姐即訴外人陳春環共同 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 576建號即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並依伊與陳春環之約定將之登記於自己名下,嗣於82年10月 13日方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春 環。伊母即訴外人陳涂玉英竟擅自持伊印章、證件及權狀等 資料,將伊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 限、清償日期為不定期限、債務人為被上訴人之抵押權予伊 姪子即上訴人,並於90年7月18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抵押 權),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未經伊同意,應不生效力。又 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之期日,伊業 以原審民事準備書狀㈠請求確定所擔保之原債權,經上訴人 於113年4月底收受,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應已確定, 然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關係,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已歸於消滅, 其設定登記顯然妨害伊之所有權,伊自得請求塗銷之,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 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祖父母即訴外人陳從、陳涂玉 英(下稱陳從等2人)及被上訴人各出資6分之1,陳春環出 資2分之1而合資購買,並於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嗣被上訴人於82年10月13日方將陳春環借名登記部分移轉 登記予陳春環。又陳從等2人於90年間表示其等死亡後,要 贈與長孫即伊250萬元(下稱系爭贈與),業經伊同意,其 等因恐繼承人不顧及其等意願,方要求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伊,以擔保系爭贈與債務,被上訴人就此非不知情, 且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非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 塗銷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陳春環及訴外人陳文通為陳從等2人之子女,而上 訴人則為陳文通之子。  ㈡系爭不動產於75年4月28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於82年10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登記予陳春環。  ㈣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於90年7月18日經設 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以原審民事準備㈠狀請求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經上訴人於113年4月底收受。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為陳涂玉英未經其同意,擅自持其印章、 證件及權狀等資料辦理等節,既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即 應就此盜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被上訴人雖以 上訴人於90年間畢業前居住於高雄,若其知悉並要在90年7 月間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其在上訴人仍居住於高 雄時即可辦理,不至於使陳從等2人自己辦理,並特地至臺 北交付相關文件予上訴人,而主張其確不知悉設定抵押權一 事云云,然被上訴人未及於上訴人仍居住高雄時辦妥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並交付相關文件之可能原因多端,尚難據此即 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此外,被上訴 人就其上開主張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被上 訴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不生效力云云,並非 可採。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 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 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 15日為其確定期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 ,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 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5第1項、第2項、第88 1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7條亦著有規定。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 如無既存之債權,因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 得之票據上之權利,而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 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登記為不定期限,且被上訴人以原審 民事準備㈠狀請求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經上訴 人於113年4月底收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至遲於同年5月15日已告確定 。  ⒉上訴人固抗辯陳從等2人與其存有系爭贈與債務,被上訴人為 陳從等2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債務,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非不存在云云,並提出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及協議書以證明系爭贈與債權存在。然上訴人保有設定 抵押權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尚無法證明系爭贈與存在 ,而該協議書則為陳從等2人與被上訴人於82年6月17日簽訂 ,載明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為其等共同出資等節(雄 司調字卷第79頁),顯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贈與存在。又證人 陳文通固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於某年回高雄祭祖時,陳從等2 人同時稱要給上訴人250萬元,並要以其等出資之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但並未說明何時履行贈與以及履行贈與方式 ,嗣上訴人在臺北購買房屋後,陳從等2人即將辦妥之抵押 權資料攜至臺北交予上訴人等語(訴字卷第92至94頁),惟 證人陳文通為上訴人之父親,其證述內容本有迴護上訴人之 可能,應有其他佐證,且與常情無悖,始足採信,然上訴人 並未提出其他佐證,且衡情若陳從等2人確有贈與上訴人250 萬元之意,應不至於未告知履行時間及方式,況陳從等2人 若確實同意贈與上訴人25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 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應為陳從等2人,而非斯 時非債務人之被上訴人,且所設立登記者應非最高限額抵押 權,而當為擔保系爭贈與債務之普通抵押權,足見證人陳文 通上開證述內容與常情有悖,非可採信。此外,上訴人就其 抗辯系爭贈與債權存在一節,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 開抗辯自非可採。  ⒊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至遲於113年5月15日已告 確定,然上訴人就其抗辯存有系爭贈與債權一節未能證明, 復自認除此之外與被上訴人間別無其他債權(訴字卷第69至 70頁),則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2

KSHV-113-上-269-20250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原 告 吳巧玲 被 告 江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水 上鄉水東段55、130、131-2、132、134、135、138地號土地及嘉 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筆土地)所設 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則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0萬元,而系爭10筆土地價額為466,233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以供擔保 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466,2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價額 計算式(土地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1,961元 20.43平方公尺×9,600元/平方公尺×1/100=1,961元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3,380元 139.37平方公尺×9,600元/平方公尺×1/100=13,380元 3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250,635元 234.97平方公尺×9,600元/平方公尺×1/9=250,635元 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4,667元 48.61平方公尺×9,600元/平方公尺×1/100=4,667元 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10,421元 103.52平方公尺×9,600元/平方公尺×1/9=110,421元 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22,386元 203.51平方公尺×11,000元/平方公尺×1/100=22,386元 7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62,083元 646.7平方公尺×9,600元/平方公尺×1/100=62,083元 8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218元 198.15平方公尺×1,200元/平方公尺×26/28314=218元 9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268元 54.01平方公尺×5,400元/平方公尺×26/28314=268元 10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214元 194.16平方公尺×1,200元/平方公尺×26/28314=214元 合 計 466,233元

2025-02-12

CYDV-114-補-6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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