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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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2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游崴筌即游義隆之繼承人 游創安即游義隆之繼承人 游翔任即游義隆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游崴筌、游創安、游翔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義隆之 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 100年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游義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標的及數量 一、 債務人游崴筌、游創安、游翔任以繼承被繼承人游義 隆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 借款本金:新臺幣(以下同)9060元正。 三、 利息:自民國100年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 四、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事實及理由(一)緣債權 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 函合併許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法消滅之 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合先敘明。(二)爰相對人於民國92年5月13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7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 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 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 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 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 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 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 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銀行法第47 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 他約定條款為證。(三)上開借款自民國100年1月13日即 不再繳納應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前開規定, 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 部借款及利息。(四)相對人即被繼承人游義隆於民國10 0年2月11日死亡(證四),繼承人僅游子浤辦理拋棄繼承 (證五:彰化地院100年司繼字第460號),依法其餘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再由繼承系統表(證六)可知,繼承人為游崴筌 、游創安、游翔任,故對繼承人求償本筆債務。(五)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 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 ,實感德便。(六)釋明文件:一、金管會函。二、現金 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1份。三、催收系統放款帳戶資料1 份。四、債務人及繼承人戶籍謄本。五、彰化地院100 年司繼字第460號。六、繼承系統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25

CHDV-114-司促-1928-20250225-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4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至0樓及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敦熙 被 告 涂炎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4日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 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 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期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 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 萬6,187元,而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 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 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187元 ,及自101年5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未曾與大眾銀行簽訂現金卡使用契約,卷附被告之身份 證影本為被告提供其友人即訴外人王崇任供做土地借名登記 使用,並無允許王崇任以被告名義冒辦現金卡使用,且原告 雖主張大眾銀行曾以電話方式照會被告以為本件現金卡審核 之徵信,惟被告並未接獲原告上述照會電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24日間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 契約,然未依約清償現金卡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 ),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可資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 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 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 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24日間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固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放款明細 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惟觀之原告所提之前開申請書暨其 附件,其上雖載有「涂炎源」之簽名,然被告表示該簽名不 知是否為其本人簽署,則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開 申請書上「涂炎源」簽名真正,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前 開申請書上附有被告身分證影本,且本件現金卡之審核業經 大眾銀行以電話方式照會被告本人無誤,始為發卡程序,然 上開被告身分證件非絕對無其他人知悉及獲取之可能性,且 原告亦無提出大眾銀行以電話方式照會被告本人並確認申請 人身分無誤之事證,僅以現金卡申請書下方欄位載有「12/2 3 17:15本人接聽,在職無誤」等字句即主張本件現金卡之 發卡審核業經大眾銀行徵信被告本人身分無誤,是在無其他 積極事證可供參酌情況下,尚難憑此點即謂前開申請書確係 被告本人所申請,且原告又無法證明前開申請書之簽名係被 告本人親自所為,致事實真偽陷入不明之狀態,此一不利益 ,參照首揭說明,應歸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負擔。原告迄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證被告確有申請本件現金卡,是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給付現金卡費1萬6,187元及其遲延利息,自非有據, 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身分證件交付友人辦理土地借名登記, 應就本件現金卡使用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惟被告僅將其身分證件交付訴外人王崇任辦理土地借名登記 ,對於王崇任假以被告名義冒辦本件現金卡使用契約乙節, 並不知悉,復審以國人習將其身分證件交付他人辦理特定事 項,則不能單憑被告身分證件之交付即構成表見代理,併予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6,187元,及自101年5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4

NTEV-113-投小-640-20250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7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蔡麗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 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蔡麗蘭前於民國94年8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以下同)15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 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 尚積欠聲請人136,881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合併函影本乙份、契約書影本乙份、帳卡資料乙 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4

TCDV-114-司促-4878-20250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7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胡菀婷即胡明雄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明雄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肆萬參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標的及數量一、債務人胡菀婷 即胡明雄之繼承人以繼承被繼承人胡明雄之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二、借款本金:新臺幣(以下同)43030元正。三 、利息:自民國99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 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四、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事實及理由(一)緣債權 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許 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法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 ,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合先敘明。(二)爰相 對人於民國92年7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0元整, 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 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 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 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 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 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 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三)上開 借款自民國99年9月29日即不再繳納應付款,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依前開規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利息。(四)相對人即被繼承人胡 明雄於民國107年9月16日死亡(證四),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 承(證五:司法院家事事件查詢結果),依法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再由繼 承系統表(證六)可知,繼承人為胡菀婷,故對繼承人求償本 筆債務。(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茲為清償之 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債 權,實感德便。(六)釋明文件:一、金管會函。二、現金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1份。三、催收系統放款帳戶資料1份。四 、債務人及繼承人戶籍謄本。五、司法院家事事件查詢結果 。六、繼承系統表。 釋明文件:一、詳如(六)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4

TCDV-114-司促-4874-20250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7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吳玉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 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許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 銀行,依法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合先敘明。(二)爰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30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 起算,以每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 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 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款項。期間如未依 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 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三)查相對人現 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00,000元整及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負 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利息、違約金。茲為免訴訟程序 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一 、金管會函。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三、催 收系統放款帳戶資料1張。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4

TCDV-114-司促-4876-20250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7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蔡樑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 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合併許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法消滅之公 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合 先敘明。 ㈡爰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 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月為一期,按84期 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 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 得隨時償還所借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 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 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00,000元整及如請求金額欄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 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利息、違約金 。茲為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金管會函。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三、催收系統放款帳戶資料1張。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4

TCDV-114-司促-4875-202502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9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慶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 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緣相 對人陳慶祥於民國94年1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10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 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 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 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 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 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 %計付。立有現金 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查相對人陳慶祥現尚欠聲 請人新臺幣100,000元整,及自民國95年05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KSDV-114-司促-3090-202502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2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黃建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以三期 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 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黃建彰前於民國98年08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以下同)33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 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嗣依 前置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惟未按時繳納款項,現債務人 尚積欠聲請人58,55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3.99%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 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金管會合併函文影本、契據影本、電腦帳務明 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KSDV-114-司促-2927-2025022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8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鄭周蔋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8,971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 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 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 存續銀行。是本案之債權業已移轉,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鄭周蔋美於94年3月14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 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 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給付利息。 (三)、債務人鄭周蔋美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98971元 ,但於95年7月5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 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98971元,雖屢 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24

CHDV-114-司促-1881-202502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3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被 告 盧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9,562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12月12 日起,按月計付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 後,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借款 新臺幣(下同)17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9月9日起至105年 10月8日,利息按年利率11.95%固定計付,並約定自撥款日 起,每月為1期,依約定期數按年金法計算本息平均攤還, 如遲延履行,除按約定手續費計付外,自最後1次應繳款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1,000元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6萬9,562元及自100年12月12日起算 之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償還全部款項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大眾FCR消金放款明細查 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 2092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 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4

PCEV-113-板簡-313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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