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4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至0樓及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敦熙
被 告 涂炎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4日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
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
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期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
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
萬6,187元,而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
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
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187元
,及自101年5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未曾與大眾銀行簽訂現金卡使用契約,卷附被告之身份
證影本為被告提供其友人即訴外人王崇任供做土地借名登記
使用,並無允許王崇任以被告名義冒辦現金卡使用,且原告
雖主張大眾銀行曾以電話方式照會被告以為本件現金卡審核
之徵信,惟被告並未接獲原告上述照會電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24日間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
契約,然未依約清償現金卡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
),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可資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
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
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
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24日間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固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放款明細
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惟觀之原告所提之前開申請書暨其
附件,其上雖載有「涂炎源」之簽名,然被告表示該簽名不
知是否為其本人簽署,則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開
申請書上「涂炎源」簽名真正,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前
開申請書上附有被告身分證影本,且本件現金卡之審核業經
大眾銀行以電話方式照會被告本人無誤,始為發卡程序,然
上開被告身分證件非絕對無其他人知悉及獲取之可能性,且
原告亦無提出大眾銀行以電話方式照會被告本人並確認申請
人身分無誤之事證,僅以現金卡申請書下方欄位載有「12/2
3 17:15本人接聽,在職無誤」等字句即主張本件現金卡之
發卡審核業經大眾銀行徵信被告本人身分無誤,是在無其他
積極事證可供參酌情況下,尚難憑此點即謂前開申請書確係
被告本人所申請,且原告又無法證明前開申請書之簽名係被
告本人親自所為,致事實真偽陷入不明之狀態,此一不利益
,參照首揭說明,應歸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負擔。原告迄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證被告確有申請本件現金卡,是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給付現金卡費1萬6,187元及其遲延利息,自非有據,
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身分證件交付友人辦理土地借名登記,
應就本件現金卡使用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惟被告僅將其身分證件交付訴外人王崇任辦理土地借名登記
,對於王崇任假以被告名義冒辦本件現金卡使用契約乙節,
並不知悉,復審以國人習將其身分證件交付他人辦理特定事
項,則不能單憑被告身分證件之交付即構成表見代理,併予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6,187元,及自101年5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NTEV-113-投小-640-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