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郭豫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信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1月24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00鄰○○路000號)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
繼承、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1年2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
亡之日(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
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1年
2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
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係榮民,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死亡,惟其在臺無繼
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
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
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
死亡除戶謄本、榮民個人資料列印(均為影本)各乙件為證,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之期間內為承
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為大陸地區人民
,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繼承,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KSYV-114-司家催-27-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