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妨害公務執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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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SDEM-113-沙簡-550-202502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俊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俊明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凌晨1時14分前某時許,在花蓮 縣○○市○○○路00號享溫馨KTV與其他酒客發生糾紛,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之員警李文傑獲報到場處理,郭俊 明明知員警李文傑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李文傑到 場勸戒之際,心生不滿,而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基於侮 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之犯意,在上開KTV店門外,對員警李文傑比中指、小指 等不雅手勢,並徒手毆打其臉部,致李文傑受有下唇擦挫傷 之傷害(郭俊明對員警李文傑所犯傷害罪嫌,業據李文傑撤 回告訴,由本院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而足以貶損員警李文 傑代表國家執行職務之尊嚴與公信,並妨害其執行公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院卷第54頁),核與告訴人李文傑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警 卷第3-4頁),復有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密錄器影像截圖、譯文、監視器影像 截圖、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13、17-25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 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 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 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 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 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 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 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 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 ,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 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係因被告酒後在KTV與他人發生紛爭,告訴人獲報前往處 理,被告於告訴人到場勸戒之際,仍稱「你們…也贏不了我 」、「你希望我…襲警?」等語,復對告訴人比出前揭不雅 手勢,並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有密錄器、監視器影像截圖 、譯文在卷為憑(警卷第17-25頁),是依被告上開侮辱、 攻擊行為之表意脈絡,足見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且其所為已足以干擾員警遂行公務。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 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為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 犯意,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接續而為,各行為彼 此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權力,對於 執行公務之員警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行為,顯已對於國家法 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 度之負面影響,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且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復經告訴人對被告 被訴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 、公務電話紀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院卷第45-49 、57-58、61-63頁),犯後態度尚佳;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院卷第6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起訴意旨所載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茲據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院卷第63 頁),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依起訴 意旨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HLDM-113-簡-156-2025012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元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 度偵字第1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元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5行應補充「   灼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曾元保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   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元保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同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   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   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   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   ,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前往分駐所大聲吵鬧,要求發還刀械   未果,即以前開用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繼而抗拒逮   捕而反抗,致警員受傷;之後警方為防止被告自殘而為其戴   上安全帽,過程中被告仍持續以上開言語辱罵警員,因而為   前揭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等行為,是可認被告之犯罪   目的單一,其所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認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妨害公務執行   ,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   ,是其所為確無可取、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   生危害情形、犯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10號   被   告 曾元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村9鄰石壁潭4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因曾元保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下午6時酒後至波斯貓檳榔攤 (位於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二段與福昌街路口旁)砸店,為警 前往處理,將曾元保所持有西瓜刀1把及電線1束當場沒入。 詎曾元保心生不滿,於同年月6日上午4時許,前往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下稱芎林分駐所)大聲吵鬧並 要求發還上開刀械,員警對其婉言相勸,惟曾元保置之不理 ,曾元保明知芎林分駐派出所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辱罵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 他媽的、肏俗辣」等用語辱罵在場員警陳宇揚、陳勇安、楊 雅婷及葉品炘等4人,經在場員警當場告知曾元保涉嫌侮辱 公務員,依現行犯逮捕,曾元保情緒激動抗拒逮捕,員警使 用辣椒水並施以強制力欲將曾元保上銬,過程中因曾元保激 烈拒捕反抗,致員警陳宇揚、陳勇安、楊雅婷及葉品炘等4 人手腳多處擦挫傷,且因拒捕過程中辣椒水沾染至員警臉及 手部造成灼傷。經員警合力將曾元保制伏後,為防止曾元保 有自殘之虞,將其戴上安全帽,過程中曾元保仍持續大吼大 叫、情緒不穩,並對員警黃文聰、黃垣融辱罵「幹你娘、他 媽的、肏俗辣」等語,嗣後為警通知曾元保父親曾德財到場 協助安撫並陪同製作筆錄。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元保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員警職務報告、芎林分駐所在場執勤員警之密錄器截圖影像 、芎林所112年9月5日在場員警執勤勤務表及出入登記紀錄 。 (三)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曾元保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第140條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以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CPEM-112-竹東簡-157-202501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萬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 9號、第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萬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萬福無付款之意願及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7時25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泰安店內,持架上青醬雞肉義 大利麵1盒至櫃檯,並要求店員柯權宬拿取「威仕25」香菸1 包(內有香菸20支)及打火機1個,致柯權宬陷於錯誤,誤 認賴萬福欲購買上開商品,而交付香菸及打火機予賴萬福, 並將義大利麵微波加熱,而賴萬福即自上開香菸盒內抽取1 支菸,以上開打火機點燃後吸食,再將其餘19支香菸連同香 菸盒、使用過之打火機及加熱過之義大利麵放在櫃檯而不予 付款。嗣因柯權宬要求賴萬福付款未果後報警處理。 二、賴萬福於113年6月17日19時41分前某時許,在基隆市○○區○○ 街0號基隆車站南站候車大廳內,因與街友「陳文濱」發生 爭執,員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賴萬福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 員警楊恩語、蕭伊泰,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在員警 安撫賴萬福情緒並引導往火車站出口離去之際,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公然侮辱、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公開場合,以「幹你娘機掰」(閩南語) 、「幹你娘要殺死,殺小」(閩南語)等語辱罵員警,足以 貶損公務執行之尊嚴,並以手揮擊、腳踢之強暴方式妨害員 警執行職務,致楊恩語受有左眼挫傷、口腔內黏膜擦傷等傷 害,蕭伊泰之右上臂則遭抓傷見血(蕭伊泰部分未提出告訴 )。 三、案經柯權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楊恩語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47-48頁),而被告賴萬福則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利,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57 99卷第70頁),核與告訴人柯權宬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 (偵5799卷第19-21頁),並有113年6月17日全家便利商 店泰安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光碟、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 易明細、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稽(偵5799卷第23-31、41-47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妨害公務 執行、傷害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罵、沒有揮拳、腳踢攻 擊警察,我不知道為什麼員警受傷等語。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地與他人發生爭執,員警楊恩語、蕭伊泰 據報後至現場處理,楊恩語在制止被告之處理過程中受有 左眼挫傷、口腔內黏膜擦傷等傷害,蕭伊泰之右上臂則受 傷流血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偵5804 卷第17-21、70頁),核與告訴人楊恩語於警詢之指訴大 致相符(偵5804卷第29-33頁),並有113年6月18日員警 職務報告、楊恩語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113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譯文、擷圖及光碟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8人勤務 表、蕭伊泰之受傷照片(偵5804卷第35-49頁)、本院113 年12月13日員警密錄器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1-58頁)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2、依本院113年12月13日勘驗案發時員警密錄器結果略以( 本院卷第51-58頁):   ⑴檔案名稱:2024_0617_192759_231    ①(密錄器時間,下同)19:29:57(員警欲引導賴萬福至 出口離開車站)。    ②19:29:59(賴萬福突然情緒失控,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 )。    ③19:30:00賴萬福:警察打人喔,幹你娘機掰(向密錄器 揮拳)。    ④19:30:00〜19:30:07(賴萬福持續向員警揮拳,員警將賴 萬福控制在地上待其情緒穩定)。    ⑤19:30:08〜19:33:30(員警將賴萬福控制在地上,待其情 緒穩定,員警警棍被賴萬福揮拳過程中擊落掉在地上) 。    ⑥19:30:22員警:不要激動。    ⑦19:30:25賴萬福:……死光光。   ⑵檔案名稱:2024_0617_195759_241    ①19:58:10賴萬福情緒失控大吼:隨便你啦,幹你娘要殺 死,三小。    ②19:58:14(賴萬福自地面上坐起,員警上前控制賴萬福 身體以防其情緒失控傷人)。    ③19:58:21〜19:58:40賴萬福:幹你娘雞掰(用腳踢擊員警 )。    ④19:59:13〜20:00:36(員警將賴萬福壓制在地並逮捕)    ⑤20:00:36員警:因你涉嫌妨害公務襲警,將你逮捕,現 在搜身。   ⑶由上密錄器畫面經過可見,被告數次情緒激動,在員警制 止被告之依法執行職務過程中,對員警有出手、腳踢等舉 動,此情與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知道我的行為已妨害警方 執行勤務,當時我在基隆車站南站大廳與民眾「陳文濱」 有口角糾紛,接著員警楊恩語、蕭伊泰就來幫我們排解糾 紛,我有辱罵他們,辱罵內容為「你娘機掰,你殺小」, 我用腳踢試圖阻擋楊恩語,接著我徒手阻擋蕭伊泰造成他 右手手臂有抓傷;(問:經警員楊恩語指控你用腳踢造成 渠之左眼挫傷,口腔內黏膜擦傷,是否屬實?)屬實等語 一致(偵5804卷第19-20頁)。是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與客 觀錄影經過相符,較值可採。又被告於密錄器時間19:58: 14至20:00:36自地上坐起後以腳踢員警,楊恩語俯身向前 將被告壓制在地,壓制過程中楊恩語可能受傷之傷勢及部 位亦與所受左眼挫傷、口腔內黏膜擦傷等情吻合。從而, 被告有對員警口出「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要殺死,殺 小」等言語,並以手揮擊、腳踢之強暴方式傷害楊恩語及 妨害員警執行職務,致楊恩語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甚明。   ⑷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 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 。又上開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 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 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 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 遂行公務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 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意旨參照)。依前開勘驗結果所 示之情節,密錄器時間19:30:00員警欲制止情緒失控之被 告,而與被告有肢體衝突,被告隨即口出「警察打人喔, 幹你娘機掰」;其後在19:58:10時,被告突然又大吼「隨 便你啦,幹你娘要殺死,三小」,員警再次制止被告,被 告又口出「幹你娘雞掰」,並用腳攻擊員警,可知被告上 開謾罵之言語,均是在其與員警間有衝突時所生,顯係刻 意針對員警對其實施公務行為之羞辱,足認被告有不願受 員警管束之妨害公務主觀犯意,始口出上開侮辱言語,意 在貶損員警職務,並足以干擾員警執行公務,顯已踰越依 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已構成 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行為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詐取他人財物,未能 尊重他人財產權,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 為及出言侮辱,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並損及告訴人 之名譽及身體法益。考量被告承認詐欺取財犯行,否認侮 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 5804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事實欄一被告吸食之香菸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惟該物客觀經濟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 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另事實欄一之打火機1支、義大利麵1 盒、香菸1包(含香菸19支),均經返還予全家便利商店泰 安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5799卷第35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四、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時未在監在押, 且經本院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27-31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其於113年12月13日審判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案既對被告為拘役之科刑,依上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KLDM-113-易-844-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經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經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經翰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7時3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 00巷00號前,經警方執行攔檢時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欲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鄭經翰因不願進行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明知員警游皓閔立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執行交通勤務,竟仍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之犯意,發動上開機車 前行,撞擊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游皓閔身體,致員警游皓閔 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0號卷第36頁至第 37頁、訴字第105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8頁至第31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經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8 頁),並有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113年7月18 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頁)、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 (見偵卷第26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然被告本案既係以騎乘 車輛撞擊員警之方式為之,自應構成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 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給予被 告程序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遭警察依法攔檢,竟為逃避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嘗試騎乘機車逃逸而撞擊員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ILDM-113-訴-1056-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麗珠因占用宜蘭縣○○鎮○○街000號之道路(下稱本案道路) 堆放物品遭檢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遂安排於民國113年7月 19日9時30分許,至本案道路執行廢棄物清除。林文滄則為 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約聘之環境管理師,負責協助宜蘭 縣境內之環境衛生稽查及廢棄物清運管理等業務,於同日9 時20分許,至本案道路執行廢棄物清除公務。詎陳麗珠因不 滿林文滄等執行人員將其堆放之物品清除,明知身著稽查人 員背心、配戴環境管理師識別證之林文滄為依法執行公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林文滄之 背心,林文滄因而重心不穩向後摔倒,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 務之執行,並致林文滄受有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勢 。 二、案經林文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麗珠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9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拉到告訴人林 文滄背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之犯行 ,辯稱:林文滄是否有公務員身分存有疑義。我的手是要把 東西拿回來,所以才拉到背心,我的目的是要把椅子搶回來 ,背心上面沒有公務的標示,我當時無法辨識他是誰。那些 東西是我要載走的,不是要占用馬路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拉扯告訴人背心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滄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等證據附 卷可佐。又本案道路上確實有桌椅、腳踏車、塑膠箱、塑膠 籃、紙箱、塑膠袋等物品,上開物品所占用面積非小,且已 踰越設置於本案道路電線桿路面外,有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 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25【背面】-27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目前職 業為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稽查人員,我在該單位擔服環 境管理師之職務,我是以約聘的身分執行公務。因為該址多 次遭民眾檢舉時常堆放一些惡臭物且占用道路之行為,且多 次向被告協調都沒有做改善,故今天才會由宜蘭縣羅東鎮公 所發公文會同宜蘭縣環境保護局到場清理廢棄物。我當時是 持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之公文至上址處理清理占用道路廢棄物 ,我到場表示身分並喊說在執行公務不要妨害公務,突然遭 被告從我後方拉扯我背心導致我重心不穩跌。當時我身上有 穿著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之背心並且配戴識別證,並表明今 日是來執行公務請不要妨害公務,現場羅東鎮公所經建課的 職員也有到場並告知陳麗珠要執行強制清運廢棄物作業等語 (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68-68【背面】頁)。被告則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那些人9點多就陸陸續續的來,我有看到清 潔隊的車子,我有看到他們穿著背心,也有警察、鎮公所的 人,總共約2、30人。因為我那邊的租屋只到5月20日,房東 斷水斷電,房東跟他兒子曾經要我清理那些東西,那些東西 是我要載走的,不是要占用馬路等語(見本院卷第70、81-82 頁)。足見被告雖有租用本案道路旁之房屋,然於本案發生 時被告租約早已到期約2月,經通知後卻仍拒不將其物品搬 離,顯有占用道路拒不清除之情形,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據此 會同宜蘭縣羅東鎮清潔隊、宜蘭縣政府環保局等單位執行本 案道路上物品之清除,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函1份在卷足稽( 見偵卷第21頁),自屬合法之公務行為。又當日到場之人除 告訴人外,尚有警察、清潔車及多名身著背心之公務員到場 ,被告應可知悉當日清除其占用道路上物品之人均為依法執 行職務公務員,亦有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存卷可考(偵 卷第26-28【背面】頁)。然被告卻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 時,拉扯告訴人之背心,致告訴人跌落在地,因而受有傷害 ,此部分除告訴人上開證述外,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 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足 憑(見偵卷第21【背面】、29-30頁),復依告訴人經醫生診 斷受有「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勢,顯示告訴人所 述跌倒、受傷經過,與告訴人就醫資料所載傷勢情節相符, 堪認告訴人就受傷經過所述非虛,可以採憑,足認告訴人所 受傷勢確係被告所致,被告所為自構成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 行無訛。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持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環境管理師 林文滄」、「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稽查證 環境管理師 林文滄」之證件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2頁),被 告係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約聘之環境管理師,並無疑義 。又被告既陳稱當日有看到穿著背心、警察等總共約2、30 人到場,卻又辯稱無法辨識身著紫色背心之告訴人是否為公 務員,其所述顯然前後矛盾,委無足採。至被告雖稱其物品 係之後要載走的,並無占用道路之意圖,然其物品確實有占 用本案道路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述僅其主觀想法,亦難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強暴行為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告訴人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 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 法、偽造文書、過失傷害、詐欺、竊佔、侵占、妨害自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起意動手拉扯以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侵害公務機關 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 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農牧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 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ILDM-113-易-489-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泰 邱竤奎 楊京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927號),被告等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竤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京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部分增加:邱竤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 國11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證據部分增加:手機採證同意書5份(警卷第65至73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93頁)、被告李彥泰工作手機之採 證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相簿、通話紀錄、聯 絡人資料(警卷第97至109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偵卷第1 3至15頁)、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及詐欺APP頁面擷圖(偵卷第17至45頁)、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路線圖(偵卷第117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12月2日南檢和正113偵31927字第1139089444 號函暨所附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本院卷第99至101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20號判決書(金訴卷第1 53至155頁)、被告李彥泰、被告邱竤奎、被告楊京諺於審 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132、133、138、149至152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案之iPhoneXS(IMEI:000000 000000000含黑莓卡) 1支、「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iPhoneXSMax(含sim卡)1支、「通順投資」工作證2張 、OPPO R17手機(含sim卡)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iPhone12pro(含sim卡) 1支、保管單收據1張及iPhone1 5promax(含sim卡) 1支。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 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 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 、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 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 只須損壞、壅塞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狀態,罪即成立,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他法」意指除損壞、 壅塞以外,並包括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具體 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 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 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述所稱「他 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 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李彥泰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2.核被告邱竤奎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  3.核被告楊京諺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  4.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李彥泰及被告邱竤奎就「附件 犯罪事實二、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被告李彥泰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彥泰、被告邱竤奎及被告 楊京諺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被告李彥泰就「附件犯罪事實二 、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人彼此且與其等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各該應論以共同 正犯。  6.被告所觸犯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李彥泰及 被告邱竤奎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所犯各罪,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彥泰及被告楊京 諺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所犯各罪,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被告邱竤奎就「附件犯罪事 實二、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未 遂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被告 邱竤奎就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從一重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 明被告邱竤奎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且與 被告其餘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已在起訴範圍之列,被告就起訴事實均坦認之, 亦已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變更起訴法條。    7.被告李彥泰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2罪間,被告邱竤奎所犯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3罪間,犯意各別,時 間先後不同,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8.被告3人所犯上開「附件犯罪事實二、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而不遂,均為未 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  9.被告李彥泰及被告邱竤奎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所犯各 罪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李彥泰、被告邱竤奎及被告楊京諺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 」所犯各罪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因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敘明。又被告楊京諺另因「113年11月5日」所犯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 9270號提起公訴,附同說明。 六、又被告邱竤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3年6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簡字第1320號判決書(金訴卷 第153至15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金訴卷 第149及151頁),與本案「附件犯罪事實二、㈠」及「附件 犯罪事實二、㈡」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部分同為財產 犯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上開簡字第1320號判決書 為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可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要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違。故被告邱竤奎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件犯罪事實二、㈠」及「 附件犯罪事實二、㈡」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部分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為本案該等部分犯行,又其所為前案與本案該等部分, 同為財產犯罪,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 及對刑罰反應力均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邱竤奎所犯本 案「附件犯罪事實二、㈠」及「附件犯罪事實二、㈡」之加重 詐欺取財既、未遂罪部分罪刑各加重其刑;又「附件犯罪事 實二、㈠」之加重詐欺取財既罪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附件犯罪事實二、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加重並 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邱竤奎所犯本案「附件犯罪事實二、 ㈡」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因非係財產 犯罪,故不加重之。 七、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 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 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 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 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被告李 彥泰及被告邱竤奎先已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之後犯行因警 介入,被告3人始未得逞而未遂,又被告邱竤奎因恐遭警方 逮捕,復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等暴行,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危險駕駛行為,無視其 他用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權,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欠缺 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並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侵害公 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亦 可能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之風險, 被告3人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車手等工作,惟念被告3人 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於偵審中承認犯罪,尚未賠 償告訴人,又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分別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 子,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49及150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彥泰及被告邱竤奎就本案所犯各罪固 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等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 定,佐以被告2人已有另案尚在偵辦或審理,本院認宜俟被 告2人就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扣案之「iPhoneXS(IMEI:000000000000000含黑莓卡) 1支、 「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iPhoneXSMax(含sim卡 )1支、「通順投資」工作證2張、OPPO R17手機(含sim卡)1 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iPhone12pro(含sim卡) 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有屬被告所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 及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告訴人之113年11月7日 受害部分,該次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業經 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經辦人員「陳 柏宏」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另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3人已就本案犯行取 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 題。至於扣案之保管單收據1張及iPhone15promax(含sim卡) 1支,並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密切之關聯,故於本 案不為沒收之宣告。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35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下列所示均沒收: 扣案之「iPhoneXS(IMEI:000000000000000含黑莓卡) 1支、「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iPhoneXSMax(含sim卡)1支、「通順投資」工作證2張、OPPO R17手機(含sim卡)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iPhone12pro(含sim卡) 1支、未扣案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經辦人員「陳柏宏」印文1枚。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27號   被   告 李彥泰         邱竤奎         楊京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花花」、「嘉雯」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前以參與投資可獲利等語 ,邀集陳宛玲下載投資APP,實施詐騙,致陳宛伶陷於錯誤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陸續面交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此部分犯行另由警偵辦中)。 二、李彥泰、邱竤奎、楊京諺於113年11月初起加入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暱稱「元寶」、「馬邦德」、「園長」、「仇笑癡」 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彥泰擔任取款車手,邱 竤奎負責監控車手並兼任司機,楊京諺負責監控車手取得之 款項並擔任2線收水,其等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後,將 所得款項交予3線收水,報酬為收取款項0.3%至1%。李彥泰 、邱竤奎、楊京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李彥泰、邱竤奎依指示於113年11月7日14時至15時許向陳宛 伶面交取款。李彥泰依指示先行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 (上載明「通順投資」、「姓名:陳柏宏」、「職位:外勤 業務」、「編號:A0247」)、「通聯機構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已印有「通聯機構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宏」印文 )。準備完成後,由邱竤奎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9233 號車牌2面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2358號,下稱本 案車輛,無證據足資證明邱竤奎知悉上開車牌係偽造)搭載 李彥泰前往面交取款之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李 彥泰隨後下車,配戴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佯為通聯機構股份 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專員「陳柏宏」向陳宛伶收取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並在前開收據上填載金額50萬元、現金儲值等 內容後,將該偽造收據交予陳宛伶收執,據以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公共信用權益。李彥泰取得款項後,復搭乘由邱竤奎 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某公園,將款項置於公共 廁所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要求陳宛伶入金儲值,否則無法將申 購之股票售出,陳宛伶察覺有異,遂先行報警,假意告知對 方欲交付現金,並約定於113年11月12日12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號進行面交,李彥泰、邱竤奎、楊京諺依指示 於前開時、地向陳宛伶面交取款。李彥泰先行至某超商列印 偽造之「通聯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印有「通聯機構 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宏」印文),準備完成後,由邱竤 奎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李彥泰、楊京諺前往面交取款之地點即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李彥泰隨後下車,佯為通聯機構 股份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專員「陳柏宏」(未配戴或出示工作 證)向陳宛伶收取50萬元,再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陳宛伶收 執,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共信用權益。同日12時14分 許,李泰彥遭遭埋伏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 所、灣裡派出所員警當場逮捕,此部分犯行因而未得逞,並 扣得行動電話1支、偽造之工作證2張、偽造之收據1張等物 。警方隨後駕駛警用偵防車攔查本案車輛,詎邱竤奎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駕車衝撞員警李品毅所騎乘之警用偵防機 車,旋駕車加速逃逸。邱竤奎明知駕駛車輛於道路,以逆向 、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行駛,足以致生道路通行車 輛往來之危險,為免遭警方查緝,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後,沿途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西 區等處之道路,以逆向、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行駛 ,致生公眾使用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12時18分許 ,行至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1段與永華一街之交岔路口時, 因前方號誌為紅燈始受阻停車,邱竤奎、楊京諺為警加以逮 捕,並扣得行動電話3支、偽造之車牌號碼000–9233號車牌2 面。 三、案經陳宛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彥泰之自白、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犯罪事實㈠㈡。 2 被告邱竤奎之供述 犯罪事實㈠㈡。 3 被告楊京諺之自白 犯罪事實㈡。 4 告訴人陳宛伶於警詢之指訴 其遭人詐騙並約定於前開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1、被告等用以聯絡詐騙事宜之行動電 話等物。 2、被告李彥泰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前揭工作證、向告訴人交付之前揭收據。 3、被告邱竤奎駕駛本案車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9233號車牌2面。 6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 據各1張 被告佯為通聯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專員「陳柏宏」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1件 本案查獲過程。 8 行車紀錄器截圖、道路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被告邱竤奎駕駛本案車輛逃逸後,沿途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西區等處之道路,以逆向、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行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下列法條:  ⑴被告李彥泰: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就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⑵被告邱竤奎: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就犯 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刑法 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㈢被告楊京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嫌。 三、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偽造工作證、偽造之 收據等物,為被告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5-01-23

TNDM-113-金訴-2567-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以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以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鐘以任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3時37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000-0000號,下稱 甲車),停於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因其懸掛車牌之車 籍資料與所駕駛車輛不符,警員陳柏佑、賴威霖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乙車)至該處,下車接近 甲車,要求鐘以任下車受檢。鐘以任見狀,竟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不下車受檢,反而駕駛甲車朝接近甲車之警員快速行駛, 警員緊急閃避後,鐘以任持續駕駛甲車擦撞乙車,導致乙車 左後保險桿擦損(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逃逸, 鐘以任以此等方式,對於警員陳柏佑、賴威霖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以強暴及損壞乙車左後保險桿。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鐘以任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185至18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第191、193頁),並 有113年7月12日、同年月13日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偵查報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警方密錄器譯文、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4WA30765、K 4WA30766、K4WA30767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 出所勤務分配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及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5至16頁、第25至49頁、第53、57、139頁、第141至142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  ㈡被告駕駛甲車朝警員快速行駛,再朝乙車擦撞之數舉動,係 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一接續行為。起訴意旨原未論及被告 駕駛甲車朝警員快速行駛,使得警員緊急閃避之部分,惟此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駕駛甲車擦撞乙車之部分, 為接續一行為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於開庭時,就此部分事實,對被 告加以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之機會,無礙其之防禦權(見 本院卷第187至188頁),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處斷。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未必相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均為有期徒刑6月,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行,所為固為不該。然考量被告犯行持續之時間相 當短暫,警員未因被告駕車行為受有傷害,乙車所受損害亦 尚屬輕微;參以被告與警員陳柏佑成立調解,現依調解筆錄 賠償中,警員賴威霖則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21號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單2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9、219、223頁),可認被告本 案之行為惡性、所生影響尚非重大,若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 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認本件應有情輕法重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侵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 ,於112年8月19日(5年內)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3至42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於本案中恣意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乙車,未能 尊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參酌被 告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節。又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與警員陳柏佑成立調解, 現依調解筆錄賠償中,警員賴威霖則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等 語,業如前述。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 表示:希望給我機會,判輕一點,我還有小孩、父母要養等 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小 肄業、未婚、有1個就讀幼稚園的小孩、與小孩、女友、母 親一起住、從事水管工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0,000多元、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還可以(見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ULDM-113-訴-373-2025012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韋舜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39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馮韋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韋舜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 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訛,並綜 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傷害罪及妨害公務執 行罪,3罪行為時點介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至113年2月8日 間,均係受刑人於臺南監獄服刑期間所犯,犯罪類型類似,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與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即數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及刑罰邊際效 應,兼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及衡酌受刑人於114年1月22日在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 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29頁),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DM-114-聲-134-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揚 (原名:陳銘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昊揚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昊揚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昊揚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前 某日,在社群網站TWITTER上以刊登暗示販賣毒品訊息,此 間警方於112年5月30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即佯 裝客人與陳昊揚聯繫,雙方談妥於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5萬5 000元交易分別含有第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0包,嗣因陳昊揚與佯裝買家之警 員吳晉伊於同日上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停車場見面交易時 ,警員吳晉伊即當場表明身分而未遂(以上所犯販賣第3級毒 品未遂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間警方欲 以現行犯逮捕陳昊揚之際,詎陳昊揚明知警員吳晉伊等人, 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另基於駕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犯 意,於上開停車場4樓通往5樓之坡道處,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衝撞正停在該處進行圍捕、由警員林禹聖所駕駛 之編號313警用巡邏車,造成該巡邏車左側駕駛座附近葉子 板及車門鈑金凹陷及銬漆脫落之損壞,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 行公務之警員吳晉伊、林禹聖等人施強暴行為,然仍經在場 警員吳晉伊等多人合力逮捕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針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妨害公務 執行罪部分上訴(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60頁),而被告陳昊 揚則未提起上訴,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諭知被 告上開罪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販賣第3級毒品 未遂罪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62-63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 本院卷第83-8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 證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參見原審卷卷二第63-65頁、第109頁、本院卷第 61頁、第86頁),並經證人即警員吳晉伊、林禹聖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卷一第312-325頁),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 監管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參見偵卷第49-85頁)、毒品 案現場照片(參見偵卷第95-113頁)、原審法院113年4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勘驗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參見原審卷 一第267-272頁、第275-3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81481號鑑定書(參見偵卷第149 -150頁)等附卷可憑,足供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涉 犯第135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自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應 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另公訴意旨就被告   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造成該車左側駕駛座附近葉子板及車 門鈑金凹陷及銬漆脫落損壞之行為,構成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所掌管物品罪部分,雖漏未引用所犯法條,然起訴事實已有 敘述提及,應認此部分已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施強暴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本案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編號313之 警用巡邏車,以此方式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員吳晉伊、林禹聖 等人施強暴行為,同時造成該巡邏車左側駕駛座附近葉子板 及車門鈑金凹陷及銬漆脫落之損壞,原審判決疏未而察,認 被告所為係犯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施強暴罪,並未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35條第3 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強暴罪,且就起訴事實已有敘明上開行為亦造成警用巡邏 車鈑金凹陷及銬漆脫落之損壞,應另構成刑法第138條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犯行,並未予以論罪,俱有違誤 之處,是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 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鋌而走險而從事販毒行 為,竟又於為警當場查獲之際,駕車衝撞對於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員所駕警車,以求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行為,不僅造成 警車鈑金及銬漆之損壞,亦危及在場警員之人身安全,破壞 社會秩序及安寧,實非可取,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不至於極 端激烈,幸未造成警員之身體受傷,其駕車妨害公務之情節 尚非重大,以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 ,頗具悔意,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即警員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同時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國中畢業,案發前是做 空調配管的,平均月收入大約5、6萬元左右,原本有結婚, 有三個小孩分別是6歲、5歲、3歲,跟著母親,本來都是可 以支撐,但我大兒子是自閉症,後來我自己出來開公司,遇 到工程款有拖延,員工也要薪水,所以我才鋌而走險做了這 些事情,導致我接下來人生變得走下坡等語(參見本院第87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PHM-113-上訴-675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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