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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64號 原 告 潘俊宏 被 告 王智煌 原住○○市○○區○○路00巷000號4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附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3年9月9日晚間6點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基 隆市七堵區福一街51巷時,因遭警方盤查而拒捕逃逸,而與 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2萬4,90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回覆表表示 同意原告之請求,而不到場辯論。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遭警方盤查而 拒捕逃逸,而於逃逸過程中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而需支出修復費用2萬4,9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永晟工程行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及警詢筆錄可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而於拒絕盤查逃逸過程中,不慎碰 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 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萬4,900元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又考量本件估價單所載使用之修繕材料種類 ,均係屬零件,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排除系爭車 輛受損情形以回復整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其於市場上之 交易價值;且原告亦陳稱:不同意折舊,因為我真的有去修 理,估價單的零件現在都(用)在我車上等語,應認本件不 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9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26

KLDV-113-基小-1964-202412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12號 原 告 殷崇晏 被 告 胡琳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之C 室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捌拾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 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捌 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 0巷00號1樓房屋C室(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 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6,250元,並自民國111年12月9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6萬6,250元。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水電費2萬3,750元。嗣迭次變更訴之聲明 ,最終於本院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核 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111年12月9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 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每月租金為4,950元,水 費100元,電費以每度4.5元計算,被告並給付原告9,900元 之押租金。被告嗣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仍斷斷續續給付 租金,系爭租約已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詎被告自112年5月 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電費,僅陸續繳納部分租金,扣除前 開押租金已積欠超過2個月租額且遲延給付逾2個月,經原告 於113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於113年6月28日以LINE訊 息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及電費,並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 約暨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該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被告 ,遂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13年10月8日)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未返 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自應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且被告迄今尚積欠租金6萬0,400元(計算式:7萬0 ,300元【詳如附表編號一、租金】-押租金9,900元=6萬0,40 0元)及電費2萬5,780元(詳如附表編號二、電費),共應 給付原告8萬6,180元(計算式:6萬0,400元租金+2萬5,780 元電費=8萬6,18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否認被告曾於113年4月30日清償2,000元之租金。  ⒉被告住的那間(指C室房間)沒有出事過,所以系爭房屋並不 是「凶宅」;且原告有在被告於111年12月中旬左右入住時 ,告知被告此事(指與系爭房屋同層之其他房間曾發生死亡 事件)。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從112年11月才開始欠租,112年10月之前 的租金均係以面交方式給付原告,自113年2月8日起則以匯 款方式給付租金;除附表編號一所列之已付租金外,被告曾 於113年4月30日面交給原告2,000元租金,但沒有證據。原 告是在113年6月底用LINE傳訊息告知存證信函之內容,並要 求被告於113年7月5日前搬離;至於電費部分,原告則沒有 給過明細。此外,被告認為系爭房屋整層(因系爭房屋同層 之其他房間曾發生死亡事件)都是「凶宅」,但當初承租系 爭房屋時,原告並未告知系爭房屋為「凶宅」。而簽約當時 只有兩造在場,原告直到113年4月中旬才告知此事,因此原 告既然這樣欺騙被告,在原告返還被告其先前所給付之所有 租金及押租金前,被告都要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簽訂系爭租約,原約定之租期屆滿 後已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嗣原告因被告遲付、積欠租金, 而於113年6月底以LINE訊息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及電費 並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暨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 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積欠租金及電費共8萬6,180元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5月9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扣 除附表編號一所列之已付部分租金及押租金後,尚積欠租金 6萬0,4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一、租金),亦未清償其 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之電費2萬5,7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 二、電費)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其向被告催繳租金及傳送電 表照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繳納租金明細及積欠起訖 期間之電表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可佐,應屬可信。被告固辯稱除附表編號一 所列之已付租金外,其曾以面交方式清償112年10月前之全 部租金,並於113年4月30日面交給原告2,000元租金,然均 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就上開清償之事實已盡 舉證之責,被告前揭所辯,即無可採。從而,原告自得依系 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6,180元(租金6萬0,400元、電費2萬5,780元)。 ㈢、準此,被告積欠之租金已超過2個月租額且遲延給付逾2個月 ,而經原告於113年6月28日以LINE訊息催告(見本院卷第25 1頁),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113年10月8日由被 告親收)為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此後 被告迄未清償,堪認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被告自負有返 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故 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被告雖辯 稱原告故意隱瞞系爭房屋為「凶宅」,因此在紛爭解決前拒 絕遷出等語,然兩造縱就系爭房屋是否為「凶宅」、被告是 否受詐欺等節存有爭執,此情實非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 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故被告不得執此事由拒絕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8萬6,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斟酌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個 月,以此推估,本判決第1項因被告免為假執行,致原告延 後2年6個月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假執行 延宕期間之租金合計14萬8,500元(計算式:租金4,950元×3 0月=14萬8,500元),且原告因被告就本判決第2項免為假執 行所受之損害,即為原告所得受償之8萬6,180元,爰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7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3年度基簡字第812號 一、租金:6萬0,400元 計算式: 112年5月9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每月應給付5,050元(含租金4,950元+水費100元)×17期=8萬5,850元 8萬5,850元-下表所列已繳納租金1萬5,550元=7萬0,300元 7萬0,300元-押租金9,900元=6萬0,400元 編號 被告給付日期 被告給付金額 1 112年10月15日 5,050元 2 113年2月2日 1,000元 3 113年2月8日 500元 4 113年2月28日 1,000元 5 113年3月20日 1,000元 6 113年3月27日 1,000元 7 113年4月4日 2,000元 8 113年4月12日 2,000元 9 113年5月16日 2,000元 共計 1萬5,550元 二、電費:2萬5,780元 編號 共計度數 積欠期間 1 5,729度/每度4.5元 111年12月8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 共計 2萬5,780元(5,729度×4.5元) 合計:8萬6,180元(租金【已扣除押租金】6萬0,400元+電費2萬5,780元)

2024-12-26

KLDV-113-基簡-812-2024122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8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潘佳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上午3時3分、   111年12月7日下午4時23分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RDJ-5293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B車),並分別成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然被告返還系爭A車及系爭B車時,未 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 ,給付逾期租金3萬2,760元(系爭A車2萬4,660元、系爭B車 8,100元)、油資8,094元(系爭A車6,581元、系爭B車1,513 元)、通行費1,572元(系爭A車1,273元、系爭B車299元) 及調度費用6,000元(系爭A車3,000元、系爭B車3,000元) ,共計4萬8,426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 身分證翻拍照片、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 契約、聯繫單、租金計算表、過路費明細、系爭A車及系爭B 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萬8,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26

KLDV-113-基小-1680-20241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4號 原 告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盧登財 曾練桂鳳 池夷芳 陳美足 賴素如 呂永光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92萬7,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萬0,13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 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 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其訴之聲明為:附表「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坐落基 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 應拆除之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合計約為30平方 公尺,實際面積尚待土地複丈後確認)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土 地之面積共約為30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113年度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0,900元,故推算其 價值應為92萬7,000元【計算式:3萬0,900元×30平方公尺=9 2萬7,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定為92萬7,000元 ,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92萬7,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0,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 編號 被告 應拆除之部分 1 盧登財 起訴狀之附圖A部分(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於系爭土地上之增建部分) 2 曾練桂鳳 起訴狀之附圖B部分(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於系爭土地上之增建部分) 3 池夷芳 起訴狀之附圖C部分(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於系爭土地上之增建部分) 4 陳美足 起訴狀之附圖D部分(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於系爭土地上之增建部分) 5 賴素如 起訴狀之附圖E部分(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於系爭土地上之增建部分) 6 呂永光 起訴狀之附圖F部分(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於系爭土地上之增建部分) 7 林志賢 起訴狀之附圖G部分(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於系爭土地上之增建部分)

2024-12-26

KLDV-113-補-994-2024122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7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盧奕翔 被 告 沈慧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 隆市中正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0,0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下午9時3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基隆市 中正區調和街290巷79弄處之私人土地停車場內,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停放於該停車場、由訴外人黃拓榮向 原告投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1萬0 ,080元(含零件4,360元、工資1,900元、烤漆3,820元),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撞到系爭車輛,我當時停頓是因為剛好在 切方向,系爭車輛受傷的點是在保護條的上方,我的車跑過 去根本不會擦撞到那個地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請求被告賠償9,410元之 修車費用及利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 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碰撞停放於該停車場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其提出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裕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維修明細表、 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113年10月23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36771號函附 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當 庭勘驗該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結果顯示:被告駕車離開停車 格後,開至系爭車輛後方欲左轉時,被告車輛左側車身擦撞 到系爭車輛右後方,被告車輛停頓一下後繼續開走(見本院 卷第72頁),核與八斗子分駐所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2頁 )中系爭車輛右後側受損位置大致相符,並與前揭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19、21頁)所列之維修零件部位相合,堪認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且該事故 確有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未碰撞系爭車輛及受 損部位不符等語,實與前揭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等客觀事 證相悖,委無可取。 ㈢、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於扣除折舊後為9,544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萬0,080元(含零件4 ,360元、工資1,900元、烤漆3,820元),並同意折舊(見本 院卷第72頁);而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足憑,至113年5月1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4月計,其車 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 費用4,36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 件費用為3,82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4,360元×0.369×( 4/12)=536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4,360元-536元=3,82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準此,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 僅能就其中3,824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 不應折舊之工資1,900元、烤漆3,82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9,544元(計算式:3,824元+1,900元+3,820元=9,5 44元)。原告於上揭9,544元必要費用之範圍內,請求被告 給付9,410元之修車費用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24

KLDV-113-基小-217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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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昱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士桔 被 告 黃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委託原告代為銷售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3樓房屋暨其坐落基地 應有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並簽訂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760萬元,委託期間自112年8月28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 復於113年2月2日合意將委託期間延長至113年6月30日止。 被告又於113年3月22日以其欲將系爭房地自行賣給友人為由 ,與原告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解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解約 協議書)以解除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之同 時解除系爭契約,倘被告與其自行交易之買方成交價在710 萬元以下或並無真實買方購買,被告應賠償原告42萬6,000 元(即按710萬元之6%計算)。惟兩造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 當下,被告蓄意隱瞞其已經由訴外人億鴻不動產有限公司( 有巢氏淡水新春億鴻加盟店,下稱億鴻不動產)之居間仲介 ,以800萬元將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5日出售予他人(嗣於11 3年4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直至113年5月3 日才將該事實通知原告。因此,原告係受詐欺而簽署系爭解 約協議書,系爭解約協議書應為無效,是系爭契約尚未解除 ,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5款、第7條第2項之約定,被 告應支付原告違約金45萬6,000元(按原約定銷售總價760萬 元之6%計算),又原告原已收取之10萬元違約金可以抵扣除 之,然被告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6,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在113年3月5日透過億鴻不動產出售系爭 房地後,就有在113年3月22日前告知原告我已經跟他人簽約 ,原告說我違約要告我、要我賠付違約金才願意跟我解約, 我才會跟原告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以10萬元和解。依據系爭 解約協議書,如果我之後有搶原告的客人或是低於710萬元 售出才要賠原告(710萬元之)6%,但我沒有違反系爭解約 協議書,我是用800萬元透過億鴻不動產出售。況且,系爭 解約協議書上的內容都沒有寫日期(指無特別約定出售日期 ),代表當時原告已知悉我已經出售系爭房地;如果我是在 簽了系爭解約協議書之後才打算賣出系爭房地的話,我會先 解約(應係指簽立無違約金之解約條件)再賣房,這樣就不 用賠違約金,或是拖到系爭契約期滿再說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分別於上揭時間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解約協 議書,被告並於113年3月5日將系爭房地透過億鴻不動產出 售予他人,嗣於113年4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 已給付原告10萬元之違約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及系爭解約協議書、建物登記查詢結果 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受詐欺 而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系爭契約因此尚未解除,而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5項第5款、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 5萬6,000元違約金,並主張可扣除原告原已收取之10萬元違 約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契約一經解除, 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所謂合意解除 契約,乃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依契約自由原則,合意訂定契 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其成立應依民法第 153條意思表示合致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2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故受詐 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並非自始當然無效。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2日蓄意隱瞞其已於同年月5日經由 億鴻不動產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之事實,使原告受詐欺而 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系爭解約協議書因此無效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其受詐欺及系爭解 約協議書無效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固提出兩造11 3年5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證明被告於該日始傳送 其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翻拍照片予原告之事實;惟觀諸 系爭解約協議書之協議內容,兩造僅約定被告應在成交價在 710萬元以下或並無真實買方購買時,賠償原告42萬6,000元 現金(見本院卷第49頁),針對被告自行出售系爭房地之時 點並無特別約定,是縱原告主張其於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之 際(113年3月22日)不知被告已出售系爭房地之情形為真, 被告所為是否已達蓄意隱匿重要事實之詐欺程度,仍屬有疑 。況依上揭說明,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亦非無效,原告主張其 受詐欺乙節,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解約協議書為無效,仍無影 響已合意生效之契約解除效力。是以,兩造既已簽立系爭解 約協議書,而於原告向被告收取10萬元違約金之時合意解除 系爭契約,原告自不得再執已溯及歸於消滅之系爭契約約款 ,主張被告應給付45萬6,000元之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5款、第7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6,000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24

KLDV-113-基簡-104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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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20號 原 告 李秉螢 被 告 曲宏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15樓房 屋(下稱原告房屋)之住戶,被告則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00號15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將被 告房屋出租他人;惟被告之承租人長期於深夜至凌晨間放出 重低音喇叭聲,因重低音有穿牆效應,嚴重影響原告及家人 睡眠品質與身心健康,原告因長期失眠、生活作息大亂、精 神壓力過大,而罹有失眠症、焦慮症,需靠藥物助眠,而被 告屢經勸導迄今未改善。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與被告房屋之承租人解除租賃契 約;㈡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把被告房屋交由兆基物業管理公司出租管 理,(山海觀)社區管理會有告知我,我的租戶與原告似乎 有噪音糾紛,我也有請物業公司去處理,在我的認知裡事情 已經處理完了,直到我收到傳票才知道本件訴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承租人長期發出重低音 ,致原告及家人睡眠品質與身心健康受影響,而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租客解約(回復原狀)並賠償20萬元 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將被告房屋出租,致承租人長期放出重低音 喇叭影響原告及其家人安寧健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被告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且該不法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 責任。惟查,原告固提出勸導噪音之影音檔、原告房屋鋪設 隔音棉之照片、診斷證明書及購買分貝計、靜音耳塞、白噪 音之購買證明為證,然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之 承租人間存有噪音糾紛,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受上揭損害係 因被告之不法行為所致,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行為。況衡諸常情,將自家房屋交由物業管理公司出 租予他人之尋常舉措,難謂有何異常超過一般人忍受程度之 歸責性、違法性可言,是倘無其他具體客觀之證據,實難單 執原告與被告承租人之糾紛,逕認被告出租房屋之行為已達 不法程度。從而,原告所舉上揭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故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其承租人 解約並給付2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24

KLDV-113-基簡-920-202412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王秀文 被 告 周昱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駕車行經 臺北市○○區○道0號南向高架23.8公里處內側,撞及原告之車 輛,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29萬6,0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查,本件訴 訟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址係在臺北市大安區,且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均非屬本院轄區,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23

KLDV-113-基簡-1118-20241223-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752號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2775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11 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26日提出異議,未逾 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 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182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 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伊無從向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取得相對人之投保 資料,又非公務機關故無法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查詢系統, 爰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或法務部高額壽險查詢系 統查詢相對人之保險契約資料。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 人投保之相關釋明資料為由,而駁回異議人關於調查相對人 於壽險公會或法務部高額壽險查詢系統中保險契約資料之聲 請,惟異議人無查詢相對人保險資料之管道,並非無正當理 由不為查詢,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 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 、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參照)。是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執行法院本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 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 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是債務人有無投保 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可資確認。次按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又得以向壽險公會查詢投保人之人身保 險資料,似僅限於有親人亡故之民眾,而未開放予債權人申 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倘如是,能否認再抗告人(即債 權人)基於債權人身分,有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何一人 壽保險資料之可能?自滋疑義。乃司事官未詳查細究,逕函 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具體投保業者之名稱、地址及證明文 件,進而以其未盡查報之釋明義務,駁回其向執行法院函詢 壽險公會之聲請,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 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或法務部高額壽險查詢系統 查詢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經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 相對人向第三人保險公司締結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為由 ,以原裁定駁回其關於調查相對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資料 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審閱113年度司執字第27752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足見異議人主張其無從以債權人身分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等 語,尚屬有據,則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 公司締結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況現今社會以 投保商業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 者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又已提出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 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 聲請,是考量本件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 本院民事執行處即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 調查,俾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 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可能有向保險業者 投保之相關釋明資料,駁回其調查相對人保險契約資料之聲 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23

KLDV-113-執事聲-66-2024122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何樂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芳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23

KLDV-113-基簡-828-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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