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存款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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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28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潘昶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城分 公司之存款債權,惟該執行標的所在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 非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2025-02-08

TPDV-114-司執-25288-2025020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542號 債 權 人 林政逸  住○○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陳嘉甫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目前任職機構之薪資與存款 債權,並聲請查調債務人之郵局存款、商業保險等資料。而 債務人目前任職福昀企業社,該商號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巷0號5樓,此有債權人陳報之第三人資料在卷可稽。衡諸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 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5-02-08

PCDV-114-司執-20542-20250208-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帕查媽媽環境永續創生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王倩雯 相 對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然之所以得例外停止執行, 係為避免在回復原狀等訴訟勝訴確定前,債務人或第三人之 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而受有損害,故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 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在聲請停止執行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該聲請即無實益而於法未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雙方間給付租金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2557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聲請人 之財產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提 起異議之訴,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倘不予停止,聲請人之權 益勢必受損,為此聲請提供擔保後,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查,系爭執行事件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8月2日日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之政府補助款債權新臺幣27 4,005元(含執行費2175元),嗣於113年10月7日核發收取命 令,准許相對人收取上揭扣押存款,而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債權因金額不足手續費,無從扣押 而撤銷扣押命令,終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 已執行終結。從而,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 ,即無停止執行之實益,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08

KSEV-114-雄簡聲-14-2025020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042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陳俊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 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俊樺對第三人貢寮澳底郵局、 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債權,並查詢債務人 勞保資料,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分別位於新北市 貢寮區、新北市淡水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8

KSDV-114-司執-14042-2025020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84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林京緯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秉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蔡秉宸對第三人龜山郵局之存款 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桃園市。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7

SCDV-114-司執-5847-2025020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本霖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執之債權內容實為虛偽,兩造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338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之。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 益,自不得提起。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程序開始 後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或尚未開始, 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 ,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 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之存款 新臺幣(下同)2,462元(含手續費),並於113年12月3日 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債權人即被告向中山街郵局收取2,462 元之原告存款債權,並已終結而發還被告之債權憑證而結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查閱無 訛,且有本院與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參照 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則原告起訴聲明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 件不符而乏所據,自無從准許。是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 實縱然為真,在法律上亦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提起 本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07

NTEV-114-投簡-1-2025020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894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上一人法定 陳鳳龍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林京緯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上列債 權人與債務人蔡秉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蔡秉宸對第三人龜山郵局之存款 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桃園市。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7

SCDV-114-司執-5894-20250207-1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08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翰呈 債 務 人 角度玻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金孌 人 債 務 人 林温現 債 務 人 王國忠律師即林登坤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李金孌對第三人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科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查詢債務人等 之郵存,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新北市 汐止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7

CYDV-114-司執-6083-2025020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 異 議 人 陳玥妤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惠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509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05096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執行名義與扣押資金歸屬不符:本案執行名義為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於99年7月29日作成之「99年度司執字第62172號債權 憑證」,相對人依該執行名義聲請扣押異議人名下華南銀行 圓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之款項。然而,該帳 戶內資金,包括112年10月23日匯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及113年4月23日匯入100萬元,均為第三人李睿喆匯入(詳 見異議人前提起之聲明異議狀中之聲證一及聲證二之匯款單 影本)。形式上即清楚顯示資金來源為李睿喆,而非異議人 。實際所有權不屬於異議人,異議人僅為名義人。原裁定僅 基於形式主義認定該資金為異議人財產,未能深入審查實質 所有權,已違反程序正當性原則。況基於形式主義,該筆資 金的來源及實質所有權已可明確辨識,更應准予聲明異議以 維護程序正義。  ㈡原裁定未妥善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7條: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 規定,若查封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撤銷執行處 分。本案異議人已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該資金為第三人李睿喆 所有。原裁定卻未依該法條實質審查資金所有權,直接駁回 聲明異議,明顯有誤,未能保障當事人權益,並可能導致錯 誤執行之持續。此外,本案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分案 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88號祥股審理)及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件正在審理中,應待相關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 執行事宜,以避免重複程序及錯誤執行。  ㈢繼續執行恐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若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該 筆資金可能遭到拍賣或轉移,將對異議人及第三人造成無法 回復的財產損害,並擴大錯誤執行的影響。此外,錯誤執行 將導致異議人承擔不必要的法律及財產責任,進一步侵害異 議人及第三人的正當權益,並引發更多法律爭議,浪費司法 資源。  ㈣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並願提供擔保: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本案異議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資金所有人 李睿喆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可知資金所有權爭議尚未 解決,繼續執行將造成無法回復的損害。異議人願依法提供 擔保,請求本院准許停止執行,直至本案異議之訴判決確定 為止。如此方可有效防止財產損害的擴大,並保障相關當事 人的合法權益。 三、按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 確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 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 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 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 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 ,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 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 。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 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 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 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 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13年8月2日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 17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5096號強制執行事件(簡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9月20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圓山分公司(簡稱華南銀行圓山分行),禁止異議人就執行 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該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 分行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華南銀行圓山分行於收受扣押執 行命令後,於113年9月27日向本院陳報異議人之存款債權有 180萬8,007元(內含該行手續費250元)。異議人於113年12 月5日具狀對扣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主張華南銀行圓山分 行異議人名下帳戶內資金實質所有權並非屬於異議人,而屬 於第三人李睿喆所有,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經扣押之異議人名下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內 款項資金,包括112年10月23日匯入180萬元及113年4月23日 匯入100萬元,均為第三人李睿喆匯入,形式上即清楚顯示 資金來源為第三人李睿喆,而非異議人,實際所有權不屬於 異議人,異議人僅為名義人云云,並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 見司執字卷第70、71頁)。惟異議人所提匯款單證據僅能證 明係第三人李睿喆將資金匯入異議人指定之異議人名下華南 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之情,況匯入異議人名下華南銀行圓山分 行帳戶後即與其他存款混合,均已成為異議人對於其名下華 南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之金錢債權,依形式上觀察,自屬異議 人之財產。至於異議人與第三人李睿喆有無成立其他法律關 係,第三人李睿喆對異議人有無請求權存在,尚非本件強制 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認。從而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以系 爭存款債權為第三人李睿喆所有為由,聲明異議,並非有據 。即異議人名下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之存款依形式外觀認 定應屬異議人所有之財產,異議人主張為第三人李睿喆所有 ,尚待調查審認始能確定,此實體上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 得認定,應由第三人李睿喆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故 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華南銀行圓山分行異議人名下帳戶之存款 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尚無違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由聲明願供擔保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部分, 應由異議人另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非本件強制執行聲明異 議程序得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7

TPDV-114-執事聲-76-20250207-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蔡順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陳蔡村 陳蔡龍 陳莉婷 陳秀美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陳蔡 義 住○○市○區○道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蔡義應給付新台幣285萬9,350元,及其中新台幣277 萬9,350元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另新台幣8萬元自民國1 12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予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 二、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所遺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遺產,應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九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前開 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陳蔡順起訴請求:(一)被告陳蔡義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93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二)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所遺如起訴狀附表3所示 之遺產,准由兩造依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方式分割。嗣原告 先後修正被繼承人陳秋澤之遺產範圍並擴張請求而聲明為: (一)被告陳蔡義應給付935萬9,350元,及其中930萬3,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5萬6,350元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公同共 有。(二)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所遺如家事辯論意旨狀附表18 (見本院卷三第185頁)所示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18所示之 方式分割,有起訴狀、家事陳報暨辯論意旨二狀(見本院卷 一第9-20頁、卷三第259-285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被告陳蔡村、陳蔡龍、陳莉婷、陳秀美均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陳蔡順起訴主張: (一)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於111年2月10日死亡,生前與配偶陳 曾玉蘭(已歿)共同育有4名子女,為長男即被告陳蔡村、 次男即被告陳蔡義、三男陳蔡合及長女即被告陳秀美。其 中三男陳蔡合於105年1月25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陳蔡 順及被告陳蔡龍、陳莉婷代位繼承,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 示。   (二)被告陳蔡義於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生前未經其同意,於附 表三編號1至6所示時間提領陳秋澤帳戶内所示之金額共52 5萬元,係侵害陳秋澤對於銀行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於 陳秋澤身故後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另被告陳蔡義於兩造被 繼承人陳秋澤死後,於附表三編號7至14所示時間提領陳 秋澤帳戶内所示金額共計419萬9,000元,亦係未得全體共 有人即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係侵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 消費寄託存款債權。扣除陳蔡義於被繼承人身故後支出之 喪葬費用16萬9,650元(即附表四原告主張欄編號1-5、編 號7-9金額,扣除編號13奠儀金、編號14農保喪葬津貼後 之金額),合計927萬9,350元,以及被告陳蔡義未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取走8萬元之手尾錢,被告陳蔡順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蔡義返 還。 (三)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之遺產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而 被告陳秀美所繳納之贈與稅20萬元,為代墊繳款部分而確 屬於被繼承人債務,自遺產中先行返還予陳秀美。復被繼 承人陳秋澤生前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繼承人 間亦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遺 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陳蔡義應給付935萬9,350元,及其 中930萬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5萬6,350元自113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共有 人公同共有。⒉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所遺如家事辯論意旨 狀附表18(見本院卷三第185頁)所示遺產,准由兩造依附 表18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陳蔡義則以: (一)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之配偶陳曾玉蘭於108年12月6日辭世 ,留有新竹市○道路○段000巷00弄00號及15號房屋(下稱 鐵道路13號、15號房屋)。陳秋澤為免被告陳蔡義手足間 為遺產產生爭端,且因陳秋澤及其配偶陳曾玉蘭與被告陳 蔡義同住並由被告陳蔡義照料,遂與被告陳蔡義及其他子 女等協議,陳秋澤之不動產分配歸被告陳蔡義所有,被告 陳蔡義則不參與分配陳曾玉蘭之遺產。陳曾玉蘭所遺鐵道 路13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由被告陳蔡村繼承、鐵道路15號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由訴外人陳蔡合繼承,惟因訴外人陳蔡 合已於105年1月25日辭世,故由其子即原告陳蔡順、被告 陳蔡龍及陳莉婷代位繼承。被告陳秀美部分則由陳秋澤於 109年3月19日給付200萬元進行補貼。 (二)陳秋澤於109年10月、11月間為按上開議定將其名下不動 產分配過戶予被告陳蔡義,遂再邀約呂學良代書至家中商 議辦理不動產過戶之事宜。陳秋澤名下之新竹市港南段土 地為農地,辦理過戶並無稅捐問題;而其名下新竹市○道 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部分(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0 0000號土地上,門前臨路畸零地為同段135-18、135-19地 號土地),經代書呂學良試算辦理移轉過戶之相關稅捐後 ,陳秋澤為求節稅,決定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1/2以逐年 贈與方式直接贈與給陳蔡義之子即陳蔡瑋,剩餘的1/2雖 以辨理買賣方式移轉過戶以節省贈與稅,陳秋澤當場再三 表明會將買賣價金返還給被告陳蔡義,而將新竹市舊社段 135-19(權利範圍全部)、135-4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 坐落於135-4、135-3土地上之1617建號之建物包含未經保 存登記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道路0段000巷00弄0號,權 利範圍1/2,此3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則以總價650萬出賣 予被告陳蔡義。 (三)系爭不動產經辦理買賣公證後,被告陳蔡義遂分別於109 年12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陳秋澤之新竹樹林頭郵局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樹林頭郵局帳戶)、110年1月18 日匯款200萬元至其新竹市農會樹林頭分部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樹林頭農會帳戶)、110年2月19日再匯 款350萬元至陳秋澤之樹林頭郵局帳戶。陳秋澤於被告陳 蔡義匯款後,即依其約定將前揭二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 鑑交付及授權被告陳蔡義自行領取,而其亦不再使用前開 二帳戶,並交代被告陳蔡義帳戶内原有餘額不用歸還,直 接做為渠百年後辦理後事之費用,且為避免國稅局於土地 建物移轉過戶完成後仍會稽查,陳秋澤亦指示被告陳蔡義 不得一次領取,而應分次領取,是被告陳蔡義乃依其指示 分次慢速領取。未料於111年2月10日陳秋澤突因主動脈剝 離而辭世,被告陳蔡義始將前開帳戶内剩餘未領取之價金 依約提領完畢。 (四)參照上開始末,109年12月9日及同月10日被告陳蔡義尚未 匯款予陳秋澤,陳秋澤仍自行保管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被 告陳蔡義無可能無權冒領。實則109年12月9日樹林頭農會 帳戶提領之50萬元,係陳秋澤請被告陳蔡義代其提領,而 被告陳蔡義前往農會提領時,農會行員亦有致電陳秋澤確 認;至於109年12月10日樹林頭農會帳戶提領之300萬元, 則係陳秋澤自行前往農會。然因陳秋澤不識字,且提領款 項甚鉅,農會行員方致電與陳秋澤同住之被告陳蔡義,表 示陳秋澤欲提領大筆現金,被告陳蔡義並因此前往陪同陳 秋澤取款。陳秋澤提領前揭合計350萬元之存款,俾將自 己原有之存款與被告陳蔡義匯入後應再返還予被告陳蔡義 之款項進行區隔,陳秋澤未告知被告陳蔡義前開金額做何 使用,被告陳蔡義自無從知悉及干涉。至被告陳蔡順附表 三所主張其餘款項,係陳秋澤授權被告陳蔡義自行領取, 包含被告於陳秋澤死亡後自帳戶領取之款項,被告陳蔡義 亦係基於陳秋澤將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被告陳蔡義自行領 取完畢之委任關係,屬民法第550條後段「因委任事務之 性質不能消滅者」而為領取,被告陳蔡義毋庸返還,亦不 應列入陳秋澤之遺產項目。 (五)另被告陳蔡義同意不爭執奠儀金數額為6萬6,200元,並同 意以此金額扣抵喪葬費,其他喪葬費支出如附表四被告主 張欄所示。另手尾錢部分陳秀美、證人駱淑玲均稱是係陳 蔡義準備的。綜上,陳秋澤之喪葬費用金額約為47萬3,25 0元,扣除喪葬津貼15萬3,000元以及不爭執之奠儀金數額 6萬6,200元,仍需再支付25萬84,050元之喪葬費用。 (六)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於111年2月10日死亡,生前與配偶陳曾 玉蘭共同育有4名子女,長男即被告陳蔡村、次男即被告陳 蔡義、三男陳蔡合及長女即被告陳秀美。其中三男陳蔡合於 105年1月25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陳蔡順及被告陳蔡龍、陳 莉婷代位繼承。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死亡時之繼承人即為兩 造,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陳秋澤於死亡時名下遺留遺產 ,兩造對於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9、12遺產,及編號10債 務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樹林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北區農會新竹市農會樹林 頭分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贈與稅 繳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8月16日新院玉110司執孔字 第15928號函在卷可參。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 陳秋澤是否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蔡義?(二)被告陳蔡 義陳秋澤對於銀行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三)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回 手尾錢8萬元?(四)被告陳蔡義支付喪葬費用為何?(五 )被告陳蔡義應返還全體繼承人金額為何?(六)原告是否 得請求分割遺產?經查: (一)關於陳秋澤是否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蔡義部分:   ⒈證人呂學良於本院證述:陳曾玉蘭的遺產登記、分配方式 是陳秋澤找我辦的,我先搞清楚陳曾玉蘭的遺產有哪些, 要如何分配,我有問陳秋澤要如何分配,陳曾玉蘭的土地 有4 筆,房子有2 筆,存款有3 筆,存款全部歸陳秋澤, 土地是按照房子坐落去分配,鐵道路二段292 巷30弄13號 (坐落土地地號是舊社段132 之1地號),這間房子跟土 地給原告陳蔡順、被告陳蔡龍及陳莉婷(就是陳蔡合的繼 承人)各3 分之1 ;另一間房子鐵道路二段292巷30弄15 號(坐落土地地號是舊社段132 之33、134-2 、135-21地 號),這間房子跟土地歸被告陳蔡村,被告陳秀美只分20 0 萬,款項由陳秋澤支付給被告陳秀美,除了陳曾玉蘭所 遺留的現金165萬9,240 元外,不足200 萬的部分是陳秋 澤補足的,這個分配方式是陳秋澤跟我說的,我有再去跟 陳曾玉蘭的其他繼承人確認,他們也同意。被告陳蔡義對 於陳曾玉蘭的遺產都沒有分到,陳秋澤有說因為他名下還 有2 間房子和土地、現金,他名下的1 間不動產會移轉給 被告陳蔡義,另1 間他要自己保留,這是陳秋澤在辦理陳 曾玉蘭的遺產分割時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1頁 )。足見兩造與陳秋澤於分配陳曾玉蘭遺產時約定陳曾玉 蘭死亡後所遺留之鐵道路13號房地由被告陳蔡村繼承、鐵 道路15號房地由陳蔡合子女繼承,被告陳秀美澤分配200 萬元,被告陳蔡義因未獲分配則由陳秋澤另分配其名下不 動產予被告陳蔡義。   ⒉證人呂學良復於本院證述:陳秋澤與陳蔡瑋會簽訂贈與契 約因為陳秋澤說要給被告陳蔡義,但被告陳蔡義說要一半 過戶給陳蔡瑋,新竹市○道路○段000巷00弄0號的建物,實 際上是2間,但只有掛1個門牌號碼,坐落土地地號是舊社 段135-4、135-3兩個地號,所以才會把135-3那個部分給 陳蔡瑋。舊社段135-18地號土地是135-3地號土地前的道 路用地,所以也一併贈與給陳蔡瑋。陳秋澤跟我說是考慮 將新竹市○道路○段000 巷00弄0 號的建物的另外一間(坐 落土地地號是舊社段135-4 地號)用贈與或買賣方式辦理 移轉給被告陳蔡義,他問我哪種方式比較省土地增值稅、 贈與稅費用,如果用贈與的話,土地增值稅就要以一般稅 率來課徵,無法用優惠稅率來課徵,贈與稅也一定會課, 如果兩間(陳蔡瑋的部分)一起贈與,就會超過每年220 萬元贈與免稅額,超過部分就要繳百分之10的贈與稅,如 果用買賣的話,增值稅可以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且贈與 稅可以不用課徵,就沒有贈與稅的問題,我有預估用買賣 或贈與稅費會差到70幾萬,我就叫陳秋澤考慮,看要用買 賣或贈與方式辦理移轉,我有告訴陳秋澤,如果是要用買 賣,就要真的買賣,買方陳蔡義要用自己的錢真的支付買 賣價金的證明,還有支付價金的能力。後來被告陳蔡義說 他有能力支付價金,所以用買賣。被告陳蔡義支付買賣價 金部分通常我們不會干涉,但是因為是二親等間的買賣, 我還是要陳報贈與稅的部分,所以被告陳蔡義還是要給我 支付買賣價金的部分,被告陳蔡義給我陳秋澤與他之間的 資金交付金流。本件買賣後來是不需要課徵贈與稅。陳秋 澤與被告陳蔡義都有詢問我買賣價金何時可以領,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買賣價金在陳秋澤那邊,他的錢要如何運用 ,我無法干涉,但陳秋澤有跟我說他要給被告陳蔡義,但 給多少、何時給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2-474頁 )。   ⒊證人呂學良亦於偵查中證稱:陳秋澤的太太陳曾玉蘭過世 後,她的繼承人陳秋澤及其小孩、孫子、孫女,有來找我 ,但主要由陳秋澤跟我說他太太名下的兩間房子,鐵道路 二段292巷30弄15號的房子及坐落的土地要登記給被告陳 蔡村,實際上陳蔡村也住該處,13號就給原告陳蔡順、被 告陳蔡龍及陳莉婷共有。被告陳蔡義沒有分到陳曾玉蘭的 財產。陳曾玉蘭的財產是陳秋澤分配的,陳曾玉蘭現金部 分歸陳秋澤,因為陳秋澤名下也有財產,他其實是要兩夫 妻的財產做分配,我有幫陳秋澤調財產清冊,他名下有18 筆土地、1間房子,房子是該路的2號,2號房子有兩間, 但坐落在不同土地上,只是只有一個門牌,其中一間分給 被告陳蔡義,其中一間陳秋澤自己要留著,等於是三個兒 子都有分到房子。另陳秋澤女兒就分到200萬元。陳曾玉 蘭108年12月6日過世,陳秋澤的財產在109年12月有到法 院做公證。當初陳秋澤本來想要把2號的兩間房子及其名 下7筆土地一起贈與予被告陳蔡義,但因為稅金的問題, 要我看計算以贈與或買賣的方式,稅金是多少,若全用贈 與稅金270萬元,全部用買賣的話160萬元,若其中一間房 子用買賣,其他部分用贈與,費用是200萬元,後來他們 決定用第三種的方式。陳秋澤說他年紀大了,他住被告陳 蔡義住處,且由被告陳蔡義一家照顧,想要贈與給被告陳 蔡義,但陳秋澤也沒有把所有財產都贈與給被告陳蔡義, 還有保留一些。贈與新竹市舊社段135-18、135-3土地及 其上房屋權利範圍1/2部分,是用逐年贈與之方式,這樣 可以節稅。為何不全用逐年贈與方式是因陳秋澤擔心他身 體狀況不好,無法撐這麼久。陳秋澤說要用買賣方式,我 說你就要真的做買賣,被告陳蔡義實際上要支付買賣價金 予陳秋澤。當時陳秋澤有問我被告陳蔡義付的650萬元這 筆錢可否給他的兒子、孫女。我說你的錢要怎麼運用,看 你自己。他沒有講要給誰,但照我對他的認識,我猜陳秋 澤是要給陳蔡義,這是我個人的猜測等語(見台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00號卷第179-181頁)。   ⒋綜上證人證述內容可知,陳秋澤生前真義係要將系爭不動 產贈與被告陳蔡義。然其經評估贈與稅與買賣增值稅差異 後,決定以買賣方式為之,且為避免稅務機關查緝,仍由 被告陳蔡義將系爭不動產作價650萬元以其名義分次於109 年12月29日、110年1月18日、110年2月19日匯款100萬元 、200萬元、350萬元至陳秋澤樹林頭郵局、樹林頭農會帳 戶以取信稅務機關,亦有被告提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 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311-315頁)可按,日後再由陳秋 澤將該筆款項返還予被告陳蔡義,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陳蔡義侵害陳秋澤對於銀行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 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部分:   ⒈陳秋澤生前及死亡後其樹林頭郵局及農會存款帳戶於附表 三編號時間遭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新竹樹林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北區農會 新竹市農會樹林頭分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   ⒉又依卷附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見卷一第33-39 頁)所示,附表三編號5、6取款人均為被告陳蔡義,其中 編號5款項提問單註記用途為購屋、編號6款項提問單註記 為買房、房屋修繕,然陳秋澤於斯時起自其死亡為止,均 無另購新屋或有修繕房屋支出紀錄,則前開2筆款項用途 顯與提問單註記不符。雖被告陳蔡義主張陳秋澤提領前揭 合計350萬元之存款,俾將自己原有之存款與陳蔡義匯入 後應再返還予被告陳蔡義之款項進行區隔,陳秋澤未告知 被告陳蔡義前開金額做何使用,被告陳蔡義自無從知悉及 干涉等語。然陳秋澤樹林頭郵局及農會帳戶事後亦未見該 2款款項回存之紀錄,而前開款項既為被告陳蔡義代為領 取,應認前開款項領取時即由被告陳蔡義管領,而被告陳 蔡義是否有交付陳秋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認前開款項 由被告陳蔡義領取後即由被告陳蔡義持有中。   ⒊被告陳蔡義就附表三其餘款項並未否認由其領取,惟主張 為陳秋澤生前委任被告陳蔡義領取,然既為原告所否認, 除本院認定系爭不動產二人真義為贈與非買賣,被告陳蔡 義已匯650萬元價金應返還被告陳蔡義,而證人呂學良亦 於前開證述陳秋澤與被告陳蔡義均有詢問其買賣價金何時 可領,則於650萬元範圍內之金額被告陳蔡義主張陳秋澤 生前有委任被告陳蔡義自其帳戶中領取,應屬可信。其餘 部分金額並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陳秋澤生前亦有贈與被告 陳蔡義,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⒋茲被告陳蔡義於陳秋澤生前自陳秋澤帳戶中領取附表三編 號1-6存款共計525萬元,不足125萬元,依民法第550條規 定,被告陳蔡義於陳秋澤死亡後於前開範圍內領取金額其 委任關係仍未消滅,逾前開金額之294萬9,000元即屬無權 領取,而有侵害全體繼承人對於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存款 債權。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回手尾錢8萬元部分:   ⒈被告陳秀美於本院證述:陳秋澤生故蓋棺儀式當天我有在 旁邊,蓋棺之前爸爸即陳秋澤手上有拿錢,很厚一疊8萬 ,是被告陳蔡義在我爸爸過世那天跟我說的,說是爸爸的 遺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頁);證人駱淑玲於本院證 稱:陳秋澤蓋棺儀式當天我有在場,當天看到陳秋澤手上 有一個紅包袋裝了一疊厚厚的錢。我不知道裡面多少錢, 但照紅包的厚度來看,應該是超過5萬以上。蓋棺之前, 手尾錢要拿出來,當下道士問說要給誰,被告陳蔡義說我 先保管。當天下午4 、5 點,我這房和大哥那房去找被告 陳蔡義拿手尾錢,他說還沒整理好,等他整理好再給我們 ,到目前還沒有給我們。手尾錢是被告陳蔡義包紅包拿出 來的,但公公即陳秋澤過世那天下午有去農會和郵局,一 邊領30萬元,一邊領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106 頁、第109頁)。   ⒉茲在傳統喪葬流程中,手尾錢是指往生者離開後,留給子 孫的錢財。會有留手尾錢的習俗,是因為以前的人相信, 如果親人在過世以後,還留有餘錢給子孫們,象徵留下財 富和福氣。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死亡時存款帳戶仍遺有40 0餘萬元,且被告陳蔡義於陳秋澤死亡後仍領取50萬元作 為喪葬費用之支應,加上兩造不爭執收取之奠儀6萬6,200 元縱然扣除附表四被告主張喪葬費用之金額後,尚有9萬 餘元,仍足以支應手尾錢之金額。被告陳蔡義主張手尾錢 為其自己金錢,顯然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可見陳秋澤 所遺留之手尾錢係以陳秋澤死亡後自其遺產中取出。   ⒊又據前開二人證述內容,陳秋澤手尾錢顯然不只被告陳蔡 義主張之1萬6,000元,再參諸原告陳秀美證述陳秋澤於生 前曾表示手尾錢數額8萬元,後世子孫於準備數額時當以 遵從死者遺願為常情。是原告主張手尾錢為8萬元,應屬 可採。另證人駱淑玲前開證稱手尾錢當時交付被告陳蔡義 ,被告陳蔡義就此部分並未有所爭執,被告陳蔡義既否認 此筆金額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陳蔡義返還全體繼承人,當屬有據。 (四)關於被告陳蔡義支付喪葬費用為何部分:    被告陳蔡義主張支出喪葬費用如附表四編號1至12被告陳 蔡義主張欄所示項目金額,原告就附表四編號1-3不爭執 ,其餘部分金額主張如原告主張欄所示。經查:   ⒈ 就編號4部分:    被告陳蔡義主張法事支出6萬8,000元,固據其提出證人林 魏洲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21頁)為證。然證人林衛 洲於本院證述:前開收據事後來訴訟被告陳蔡義拜託我開 一個收據給他,我問他當時做什麼法事計算得出,因為那 時候距離法事已經快一年了,我做法事有一定的定價。出 殯當天到他要收據的時間已經有一段時間了,後來是用用 陳述的方式統計出來的6萬8,當天實際收多少錢,我忘記 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112頁);證人駱淑玲於本院 證述:我公公出殯的隔天早上請我堂嫂打電話問道士,後 來被告陳蔡義說道士法事費用6萬8,我有打電話問道士, 道士說已經過了一年多,我真的忘了多少錢,被告陳蔡義 跟我說6萬8我就寫6萬8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頁),而 證人林魏洲亦不否認證人駱淑玲有打電話問他法事多少錢 ,可見林為洲出具之前開收據金額是否為實際收取金額顯 然有疑。而證人駱淑玲知悉被告陳財義主張金額後,立即 打電話給證人林衛洲對質此事,足見證人駱淑玲證述內容 應與真實相符。則編號4部分應為原告主張金額6萬1,000 元。   ⒉就編號5、6、7部分:     被告陳蔡義主張法事支出6萬8,000元,固據其提出證人林 魏洲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27頁)為證。惟證人林魏 洲於本院證稱:前開收據3萬元講起來都是紅包,這都是 被告陳蔡義包紅包給我的。入塔暫厝他包了一個紅包8 千 ,等了一年後,合爐的時候,他又包了一個8 千。合爐當 天另一個紅包是6 千,這部分是被告陳蔡村的老婆,兩次 合爐(陳秋澤太太及陳秋澤)都沒有包紅包給我,被告陳 蔡義知道後,當天包給我的,所以當天我拿兩個紅包,一 個8 千,一個6 千。另外陳蔡和的太太也有包一個合爐紅 包給我,是陳秋澤的。合爐後擇日正位,這個紅包也是8 千,合起來共計3萬。因為他有三個兄弟,有三個祖先牌 位,有三個地方合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112頁)。 可知合爐費用係後世子孫各家祭拜所生費用,並非繼承所 生共同費用,自應剔除,應以原告主張費用金額可採。   ⒊就編號8部分:    依卷附手稿(見卷二第25頁)記載,出山遺式紅包固記載 7,200元,惟為原告否認並主張應為2,600元,且經證人駱 淑玲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09頁)。而被告陳 蔡義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應認該項目費用為2,60 0元。   ⒋就編號9部分:     依卷附手稿(見卷二第25頁)記載,自往生至出山每日早 晚拜飯各1,500元、16天,該金額顯然逾越市場價格。原 告對於每日200元範圍內不爭執,而被告陳蔡義就此部分 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應認該項目費用為原告主張之3,200 元。   ⒌就編號10、11、12部分:    被告陳蔡義主張有支付編號10、11、12部分費用,為原告 否認,而被告陳蔡義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應予剔 除。   ⒍綜上,辦理陳秋澤後事之喪葬費用應為38萬8,850元。 (五)關於被告陳蔡義應返還全體繼承人金額為何部分:      ⒈被告陳蔡義自兩造被繼承人存款帳戶中領取金額扣除650萬 元後,尚應返還294萬9,000元,加上兩造不爭執收取之奠 儀6萬6,200元、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並扣除喪葬費 用38萬8,850元後,被告陳蔡義應返還全體繼承人2,779,3 50元,及手尾錢8萬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陳蔡亦將前開金額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當屬有據。   ⒉又原告請求返還手尾錢部分於112年10月30日始具狀追加, 有家事準備五暨聲請調查證據三狀(見本院卷二第393-40 3頁)可按。而原告對於繕本何時送達並未提出回證,原 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 之遲延利息應自言詞辯論期日即112年11月7日開始起算, 逾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其餘部分金額,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陳蔡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六)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⒈兩造為被繼承人陳秋澤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被繼承人陳秋澤之全部遺產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 示,又本件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應屬有據。     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 ,民法第824條第2、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 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⒊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遺產為不動產,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8-9、10為金錢,本屬可 分,認亦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分割方法各自取得;編號10為消極財產、編號11、13為 金錢債權請求權,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蔡義給付全 體繼承人285萬9,350元及遲延利息併分割兩造被繼承人陳秋 澤遺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攔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 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 如附表二所示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項目內容 持分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原告主張 陳蔡義答辯 本院認定 本院認定 0 土地 新竹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2,409,220元 2,409,220元 新竹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已繼承登記) 272,600元 272,600元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  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已繼承登記) 846,000元 846,000元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  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已繼承登記) 56,400元 56,400元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  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已繼承登記) 9,400元 9,400元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  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分之10,已繼承登記) 47,000元 47,000元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分之1)  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已繼承登記) 18,800元 18,800元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  0 存款 新竹市農會 724元 724元 724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 新竹樹林頭郵局 98元 98元 98元  00 負債 被繼承人生前未繳納之贈與稅,由被告陳秀美所墊付 -200,000元 -200,000元 -200,000元 00 現金 被告陳蔡義於被繼承人生前與死後無權領取之款項 9,279,350 0元 277萬9,350元及自111年11月15起至清償日止利息  00 被繼承人竹北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經民事執行處拍賣後之款項 47,327元 47,327元 47,327元   00 手尾錢 80,000 0 80,000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 陳蔡村 4分之1 0 陳蔡義 4分之1 0 陳秀美 4分之1 0 陳蔡順 12分之1 0 陳蔡龍 12分之1 0 陳莉婷 1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0   110年9月22日 1,000,000 0   110年11月9日 270,000 0   110年12月23日 280,000 0   111年1月11日 200,000 0   109年12月9日 500,000 0   109年12月10日 3,000,000 小計 5,250,000 0   111年2月10日 300,000 0   111年2月22日 1,200,000 0   111年3月1日 1,168,000 00   111年3月1日 200,000 00   111年3月8日 800,000 00   111年3月11日 131,000 00   111年2月10日 200,000 00   111年2月22日 200,000 小計 4,199,000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收入(新臺幣) 支出(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0 桌錢       68,000元 68,000元 68,000元  0 日聖禮儀社       230,050元 230,050元 230,050元  0 長孫新衣       8,000元 8,000元 8,000元  0 法事       61,000元 68,000元 61,000元  0 入祖塔暫厝       8,000元 30,000元   8,000元  0 入塔           0 祖塔安奉正位       8,000元 8,000元  0 出山儀式       2,600元 7,200元 2,600元  0 早晚拜飯       3,200元 48,000元 48,000元   00 進塔儀式         4,000 0  00 救護車車資         4,000 0  00 司機、隨車人員紅包         6,000 0  00 奠儀金 66,200元 66,200元 66,200元        00 農保喪葬津貼 153,000元 153,000元  153,000元

2025-02-07

SCDV-112-家繼訴-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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