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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48號 原 告 廖曄昶 被 告 梁美暖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448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不得抗告。

2024-12-17

TPHM-113-附民-1948-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IMKAN KANIKA 選任辯護人 陳薏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PIMKAN KANIKA(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 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 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101 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P MAX」、「Godziilxx」、WONGWAI WUTTINAN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與「P MAX」、「Godziilxx」、WONGWAI WUTTINAN利用不知 情之航空公司貨運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本案 犯行(見偵卷第97至104、145至149頁,原審卷第69至75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 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 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 應皆屬之。至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 ,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 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 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 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 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 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 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參照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意旨)。故對於被告是 否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 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 定。查本件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透過網路遊 戲認識泰國籍綽號GARIN之男子(臉書暱稱「GaRin SunSet 」),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GARIN透過臉書訊息問我有 無意願做帶大麻出國的工作,我因為缺錢就答應了,GARIN 於112年10月1日吩咐我加入LINE暱稱「P MAX」,我有介紹 泰國籍男子之WONGWAI WUTTINAN給GARIN及「P MAX」帶毒品 進來,再由GARIN及「P MAX」與他聯繫確認後續來臺事宜, 我介紹WONGWAI WUTTINAN給GARIN及「P MAX」、協助WONGWA I WUTTINAN辦理護照及交接夾藏大麻花的行李箱,「P MAX 」有承諾會給我報酬,WONGWAI WUTTINAN筆錄內提及之LINE 暱稱「AR.Zack」就是「P MAX」及「P」,「Godziilxx(熊 )」就是GARIN;我有見過GARIN及「P MAX」,我可以提供 「P MAX」的姓名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 ,扣案手機截圖標記處即為「P MAX」的泰文全名等語(見1 13年度偵字第1104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至15、146至 147頁);又觀諸扣案之被告手機內被告與GARIN間LINE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P MAX」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被告與WONGWAI WUTTINAN間臉書訊息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 「P MAX」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至39頁),可知G ARIN及「P MAX」確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 ,則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P MAX」 (被告已供出其泰文全名),堪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 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危害至深,自不宜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諭知免除其刑,僅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屬有據。 (六)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參諸被告所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因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另考量被告 與「P MAX」、「Godziilxx」、WONGWAI WUTTINAN等人該次 共同運輸至臺灣之大麻毒品驗前淨重高達3,050.01公克,已 超過3公斤,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影響至深且鉅。辯護人雖為 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僅為聯絡角色,其刑度不應重於實際上運 送毒品之WONGWAI WUTTINAN云云。然依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 內容可見,被告於運毒集團中,係居於安排運毒人員彼此接 洽及提供金錢援助之角色,且不僅同案共犯WONGWAI WUTTIN AN及他案共犯TEINCHAI MANITA均供陳被告為其等上游,調 查官經檢示被告手機後,亦查獲另名泰籍男子BURAPATRI SE ETAS於112年12月26日攜帶淨重高達5,031.2公克第二級毒品 大麻入境(見原審卷第95頁),益徵被告於運毒集團中係居於 重要之聯繫地位,能精準掌握各成員間之運毒情況,絕非一 般最低階之執行人員可比擬。是依其犯罪情節,實無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可資 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 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不足採。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內容 (見偵卷第10至15、146至147頁)及扣案之被告手機內被告 與GARIN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P MAX」間LINE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WONGWAI WUTTINAN間臉書訊息對 話內容翻拍照片及「P MAX」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 7至39頁),可知GARIN及「P MAX」確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共同正犯,則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P MAX」(被告已供出其泰文全名)等情,已如前 述,被告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原審認本案被告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 合。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與「P MA X」、「Godziilxx」、WONGWAI WUTTINAN等人共犯本案罪行 ,且其等運輸入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淨重高達3,050.01 公克,已超過3公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 原應從重量刑,所幸其等運輸之毒品已查獲,尚未流入市面 ,並審酌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試圖提供上游共犯之相關資 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方式及參與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未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來臺前於曼谷擔任櫃枱工作、月薪2萬泰銖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泰國籍 之外國人,有其出入境資料可參(見偵卷第91頁),其因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有驅逐 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 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 、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追加起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2-17

TPHM-113-上訴-4996-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淑君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9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1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淑君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淑君上訴,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2頁)。是本案上訴 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 ,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 罪名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其以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判決時未及為新舊法之 比較,且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均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 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 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均自白外,尚且「如有所得,並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時雖未自 白,但上訴本院後已自白犯罪(本院卷第66頁),故依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得依法減刑。  ⒋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所犯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就所犯洗錢罪,已自白犯行,爰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 四、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明知國內詐騙 犯罪猖獗,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告訴人被害金額甚高,追償 困難,惟被告現已坦認犯行,並為悔改認錯之表示,且被告 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見本院卷第75頁診斷證明書、第77 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判斷及自我約束之能力較常人為差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辯護人為被告陳稱本案能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於偵查 、原審均否認犯罪,且本案被害人受損之金額甚高,被告均 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其等之損失,以及本案量刑已經從 輕,本院綜核以上各情,認本案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2

TPHM-113-上訴-4300-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佳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2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賴佳銘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賴佳銘上訴,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8頁)。是本案上訴 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 ,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 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就其所犯本案竊盜罪,判處有期 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固非無見。惟被告自始均坦認犯行 ,且於原審時由其妻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完畢,並取得被害 人之諒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判處有期徒刑4月,不免稍 重,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悔改認錯,且已與告訴人林苗青達成和解及 賠償新臺幣4萬元完畢,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之犯後態度(詳本 院卷第15頁和解書、第55頁電話紀錄),兼衡其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易-1906-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育誠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育誠上訴,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6頁)。是本案上訴 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 ,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 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罪 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 原審判決時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經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查 並未自白,故依上開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均不得減刑。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故認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 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又被告於本案所為尚未對告訴人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 即適時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年紀輕輕,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詐 欺所得贓款,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金 額不低,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先行 報警處理查獲未得逞,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 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原審 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已於原審時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筆錄(詳原審卷第153-154頁和解筆錄) ,及其於原審、本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5420-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宗聖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以:我幫他在 幣託交易所幫他購買虛擬貨幣,再幫他把虛擬貨幣轉到他廣 告包帳戶等詞置辯。然綜觀被告嗣後復於偵查中另自承其並 無證據可提供確有幫告訴人以虛擬貨幣購買廣告包等情,則 本件被告所稱上情,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其所述已 難以盡信,是被告前後供述互核不一,益徵其辯詞之真實性 ,容有可疑。復參以卷内資料及告訴人之投資模式可知,被 告在本案有持續推廣相類似的投資案,均係先以利誘方式誘 導告訴人投資,待告訴人持續投資入金後,該投資平台即會 突然發生事故而無法再進入出金,被告見此情狀,即會再持 續以上開方式,另行介紹告訴人其他相類似之投資管道,俟 以相同方式利用告訴人持續投資入金後,另投資平台亦會再 度突然發生事故而無法再進入出金之際,被告又會再行介紹 第三種投資模式,而反覆以上開方式持續收取告訴人前後共 計8次之投資款,則倘被告知悉上開多種投資模式,並確曾 因較早投入FN幣及ICB幣虛擬貨幣平台而獲有利益,則於案 發期間向告訴人解說Futurenet廣告包及ICB幣投資、獲利方 式,及出示其斯時操作成果及獲利狀況時,何以未在第一次 推介告訴人上開投資方案之際,即將其知悉所有投資並獲有 利益之方案全數提供與告訴人,使告訴人有自行選擇投資方 案之機會,而非俟告訴人於其決定之投資方案產生無法進入 出金時,方再持續另行推介他投資方案與告訴人並藉以持續 收受款項,是原審竟忽略此一般社會常理與經驗,斷定本案 係告訴人基於自主決定而參與投資Futurenet廣告包,顯有 違一般正常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更有違國民對法官認事用 法之期待,依此作為本案無罪理由,顯難令人信服。為此提 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確曾協助告訴人進 行Futurenet廣告包及虛擬貨幣之投資(下稱本案投資), 且告訴人歷次入金投資亦均透過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而告 訴人就本案投資並無獲利,且其後無法自行操作出金的事實 。然被告確有依告訴人之委託入金投資,將本案投資款輾轉 兌為相應數量之投資廣告包後,轉入告訴人虛擬貨幣平台帳 戶內,並經告訴人即時確認無誤,及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於收受本案投資款後,有未如實、如數將該等投資款投入告 訴人所委託之廣告包或虛擬貨幣投資項目,或逕自挪為他用 等情,自難認本案被告就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投資款,有何 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可言,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以詐 術取得本案投資款之不法行為。且就告訴人參與本件投資之 經過,亦依據卷內證據詳為論述說明,本件應係告訴人自主 決定參與,其應知悉及自行承擔投資之風險,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且所為論 述亦無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 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聖明知Futurenet廣告包係以虛擬 貨幣為名義,誆稱開設該虛擬貨幣帳戶投資即可收取固定收 益云云,藉以向不特定人收取投資款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沅赫佯稱其可 協助開設「FN幣(網址:https://futurenet.club)」及「 ICB幣(網址:https://icbwallet.com)」等虛擬貨幣平台 帳戶並購買上開虛擬貨幣,以投入Futurenet廣告包進行投 資,被告並出示其可從上開虛擬貨幣帳戶提取轉換現金之資 料,藉此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告訴人遂委託被 告協助開設FN幣及ICB幣之虛擬貨幣帳戶,並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匯款和現金面交等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 交付被告,委託被告協助購買上開虛擬貨幣並全數投入Futu renet廣告包投資。嗣因告訴人無法自行操作出金,且自媒 體報導得知Futurenet廣告包係以虛擬貨幣投資名義進行詐 騙,始驚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沅赫之證述、告 訴人匯款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交易資 料及網路媒體報導數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 附表編號1至3、5、8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告訴人收取如附 表上開編號所示之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我只是向告訴人介紹Futurenet廣告包項目及遊戲規則 並分享我自己實際的獲利狀況,告訴人自己願意參與投資, 不能因為告訴人先前沒有及時出金,現在沒有賺到錢,就反 過來告我詐欺,況且我幫告訴人入金的款項,都有確實進到 告訴人的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裡,如果我是詐騙,告訴人就不 會一直給我錢請我幫他入金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所有意圖而 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 ,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 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 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 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確曾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5、8所示之 投資款項:   1.被告曾協助告訴人開設FN幣及ICB幣此二虛擬貨幣平台之 帳戶,以進行Futurenet廣告包及虛擬貨幣之投資;告訴 人歷次入金投資Futurenet廣告包及ICB幣均是由被告所操 作,且均透過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中信帳戶)處理;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 、5、8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收取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上開 編號所示之款項(下稱本案投資款)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見易卷二第269頁),核與證人施沅赫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9-21、151-153頁,易卷二第375-396頁),並 有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匯款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29、31、35-41 頁)、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手機畫面截圖(見偵 卷第97-11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至告訴人是否於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將如附表此部分編號所示之款項當面交付予被告乙節,業 經被告核對其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手機行事曆後否認 在案(見易卷二第53-54頁),且觀諸告訴人雖曾於事後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Sam我聽你的投FN跟ICB兩 個都泡水了,虧了三十幾萬欸,你一個說法都沒有這錢要 怎麼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並未明確指述其交付被告現金投資款之時間 及數額為何,自難僅以其曾向被告追究「虧了三十幾萬」 等語,即遽然推論被告有收受告訴人此部分投資款。又告 訴人固曾於民國108年2月24日現金提領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同年3月4日現金提領4萬5,000元(即如附表編號6 、7所示之時間及款項)等情,有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惟亦難遽此認定告訴人所提領 之上開現金款項,於當日旋即交付被告作為本案投資入金 使用。告訴人復自承此外已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其曾當面 以現金交付被告上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52-153頁), 是告訴人是否確曾將如附表編號4、6、7所示現金款項交 付被告乙節,即難認定。被告辯稱其未收受此部分投資款 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三)復觀諸證人施沅赫於警詢中證稱:「(問:你跟對方如何 進行交易虛擬通貨買賣?)我先將現金提供給對方後,對 方會於網站轉入資金進我所申請的帳戶內,我再於該平台 自行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且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問:你把錢交付給被告之後,你有無於網 站上確認他是否都確實有幫你買相應的廣告包?)有。…… (問:你在把錢給被告之後,你有無確認被告確實有入金 ?)有。(問:金額是否都沒有錯?)對」等語(見易卷 二第391、393頁),足見告訴人於交付被告本案投資款後 ,被告確有依告訴人之委託入金投資,將本案投資款輾轉 兌為相應數量之投資廣告包後,轉入告訴人虛擬貨幣平台 帳戶內,並經告訴人斯時確認無誤。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 被告於收受本案投資款後,有未如實、如數將該等投資款 投入告訴人所委託之廣告包或虛擬貨幣投資項目,或逕自 挪為他用等情,自難認本案被告就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投 資款,有何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可言,亦難認被告客 觀上有何以詐術取得本案投資款之行為可指。 (四)證人施沅赫固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被告跟我說只要把錢 交給他,開了帳戶後,每天就會有固定收益進來……當時被 告出示他現場可從虛擬幣帳戶提取出來轉換為現金,來取 信於我」等語(見偵卷第151-15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跟我說他有個虛擬貨幣可以投資廣告包,說 很穩,一直跟我說他賺多少錢」等語(見易卷二第376頁 ),且被告確曾於通訊軟體Line上多次張貼其Futurenet 廣告包收益紀錄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在 卷可參(見易卷二第67、95-99、109-117、121-125、145 、149-151頁),然觀諸證人施沅赫亦證稱:「據我瞭解 ,只有被告等少數人有拿到錢,其他人都跟我一樣沒有拿 到錢」、「(問:……你是如何得知被告以及少數人有拿到 錢?)我這邊的話有一個群組,就是一些加入FN跟ICB的 人的群組,群組裡面我會問一些人。(問:有人確實有拿 到,是否如此?)有一些像被告這樣算老師級的,就是比 較久的成員有拿到,但是跟我差不多時間的很多都沒拿到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2頁,易卷二第394頁),是倘被 告確曾因其較早投入FN幣及ICB幣虛擬貨幣平台而獲利, 則被告於案發期間向告訴人解說Futurenet廣告包及ICB幣 投資及獲利方式,並出示其斯時操作成果及獲利狀況之行 為,尚與主觀上明知係以不實之事向告訴人詐取本案投資 款之情形有別,自難認被告係以上開說詞及行為詐欺告訴 人,而認被告具有詐欺故意。 (五)末者,衡諸經濟行為本具不確定性,投資本有損益並應自 負盈虧,尤在現代金融活動蓬勃發展之環境下,各種投資 標的無一不在標榜輕鬆獲利及利潤優渥之優勢特性,告訴 人亦應知悉投資必有風險之常理,其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 :「(問:你當時認識被告多久?)當時是一個同事說他 一個在工作認識很久的朋友,他介紹我,我蠻相信他的, 就這樣跟被告認識。(問:按照你所說你當時沒有認識被 告很久,為何相信被告所述?)因為我朋友也有投入,他 也參與一陣子了。……(問:在你發現經過報導,FN倒閉了 ,你當時有無問過被告你的收益要如何取回?)我有問過 ,被告說他也不知道。(問:既然如此因為之前FN的關係 你投入的錢不知如何拿回來,為何又會聽從被告的建議投 入ICB?)這就跟人家說賭博輸了想要再凹回來是一樣的 感覺,我當初是想再試一次看看」等語(見易卷二第376 、380頁),足見告訴人起初委託被告協助開設FN幣虛擬 貨幣帳戶以投資Futurenet廣告包,除被告之說詞及自身 經驗分享外,告訴人尚有考量到其信任之同事也同樣有參 與本項Futurenet廣告包投資,且在FN幣平台倒閉而無從 取回投資款後,告訴人復基於欲賺回其投資虧損之心態, 繼續委由被告協助操作投資另一項目即ICB幣。是告訴人 陸續交付本案投資款予被告之行為,是否係因被告解說、 分享上開虛擬貨幣平台投資廣告包之行為所致,而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非無疑。被告辯稱本案係告訴人基於自主 決定而參與投資Futurenet廣告包,其並無詐欺之情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    (六)至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張庭愷,以確認 該證人之投資模式是否與告訴人相同。惟縱證人張庭愷之 投資項目、模式及獲利均與告訴人相同,仍與本案被告是 否對告訴人構成詐欺取財之行為,尚屬二事。是公訴人此 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與上開待證事實難認有關聯性存在 ,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 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郭子彰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交付投資款方式 1 0000000 00:30 2萬1,000元 將左列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中信帳戶 2 0000000 00:30 1萬7,500元 將左列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中信帳戶 3 0000000 00:30 1萬7,500元 將左列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中信帳戶 4 0000000 00:00 11萬2,500元 將左列金額以現金面交方式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西門誠品百貨交付被告 5 0000000 00:00 5萬元 將左列金額以現金面交方式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大直美麗華之星巴克咖啡店交付被告 6 0000000 00:00 10萬元 將左列金額以現金面交方式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大直美麗華之星巴克咖啡店交付被告 7 0000000 00:00 4萬5,000元 將左列金額以現金面交方式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大直美麗華之星巴克咖啡店交付被告 8 0000000 00:00 4萬5,000元 將左列金額以現金面交方式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大直美麗華之星巴克咖啡店交付被告 合計 40萬8,500元

2024-12-12

TPHM-113-上易-1673-2024121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雯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劉康緯 彭文正 彭建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花偉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96號、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3 8號、111年度偵字第4674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19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謝美雯、劉康緯、彭 文正、彭建忠、花偉翔等5人(下稱被告謝美雯等5人)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茲據告訴人全承威具狀請求上訴,意旨 略以︰因被告等人彼此有親屬朋友之關係,可推得被告等人 間於本案調查之初即已有溝通串供,告訴人就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之證據尚有物證提出,此物證尤待法院合法調查,原審 判決基礎實因告訴人與證人陳國榮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 ,因被告等人在庭心有畏懼致不能說出全部事實受有影響, 應與被告隔離後再予訊問,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歷 次所述關於遭被告謝美雯等5人傷害之過程,及告訴人清醒 之原因、試圖逃離之過程及被告謝美雯等5人下手實施傷害 之方式等內容,供述前後已然有異;另就告訴人所在本案住 處之地理位置、周遭環境分析,再對照卷附診斷證明書上所 載告訴人之傷勢,並參酌證人陳國榮(鄰居)、李驊軒(承 辦員警)等人之證詞,認為實難依告訴人所述情節,推認其 有遭被告等5人實施本案傷害犯行,均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 論述說明,且查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雖稱其所提之新證據為:「保 鮮膜,綑綁彭建忠的保鮮膜,我沒有看到誰綑綁彭建忠,我 當時醒來的時候,彭建忠已經被用保鮮膜綑綁進來,屋內除 了被綑綁的彭建忠外,其他的被告都在。」等語(本院卷第 167頁)。然被告稱其係遭被告等5人傷害,又稱其中被告彭 建忠有遭綑綁之情節,即有矛盾。且依告訴人所述,其與被 告彭建忠有親戚關係,而彭建忠均否認有與其他被告等人共 同對告訴人犯本案傷害罪,則被告所稱其在本院所提出之保 鮮膜,可以證明彭建忠假裝被其他人綑綁,本案是彭建忠與 其他被告勾結所犯云云,尚難採信。至告訴人於本院所證其 他情節,均為其單方指述,且原審已就告訴人歷次所述如何 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說明。又告訴人所證亦均與證人陳國榮 、李驊軒所證不符,衡情證人陳國榮、李驊軒係鄰居及警員 ,與被告等5人均不認識,且與告訴人及被告等人亦無任何 利害,其等於原審作證時復均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性,當有相當憑信性,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方說法,而 不採認證人所述對被告等5人有利之證言。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認為被告等5人犯罪即 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 請求提起上訴,惟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新證據保鮮膜及所為 證言,仍難使本院確信其所述均為真實,原審無罪判決並無 不當,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彭文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6號                    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雯  選任辯護人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黃柏榮律師 被   告 劉康緯        彭文正        彭建忠  上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花偉翔 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38 號、第4674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45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彭建忠、花偉翔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美雯與告訴人全承威前有 債務糾紛,謝美雯遂與被告劉康緯、彭文正、彭建忠、花偉 翔(下合稱謝美雯等5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9月10日晚間,先由彭建忠至全承威位於桃園市新屋 區新港路之居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假意與全 承威餐敘而進入上開住處。後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許,由 彭建忠開門讓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花偉翔進入上開屋 內向全承威催討債務,並由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花偉 翔分持木棍、鐵鍬、塑膠水管等工具,毆打全承威,致全承 威受有左前額鈍傷、右側手肘挫傷、左上背挫傷等傷害。因 認謝美雯等5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謝美雯等5人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 以謝美雯等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全承 威、證人陳國榮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天成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歷等為據。 四、訊據謝美雯等5人固坦承分別有於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載 之時間,因故前往本案住處找全承威,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傷 害之犯行,其等所辯之詞分述如下:  ㈠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花偉翔均辯稱:謝美雯與全承威 間因挖土機買賣等事宜而有金錢借貸糾紛,全承威積欠謝美 雯借款遲未清償,且全承威曾對謝美雯有過暴力行為,劉康 緯、彭文正、花偉翔遂陪同謝美雯前往本案住處索討欠款。 當天伊等經全承威之表舅彭建忠開門入內後,便由謝美雯自 行與全承威在客廳商議借款清償等事宜,其餘人等都在一旁 滑手機或是作自己的事情,過程中,現場都沒有人動手攻擊 過全承威等語。  ㈡彭建忠係辯稱:全承威係伊堂姐之子,伊與全承威間有舅甥 關係,本案住處原係伊租屋處,後伊因到南部工作而將本案 住處留給全承威居住。伊當天係因租金積欠等事宜而北上找 全承威,後與全承威就租金等事宜為閒聊。嗣謝美雯敲門欲 找全承威時,因伊坐在門邊而起身開門讓謝美雯等人入內, 之後有看到謝美雯與全承威在講事情,全承威還自願簽署一 份契約文件,過程中,現場沒有人強迫或動手毆打全承威等 語。  ㈢謝美雯之辯護人則辯以:全承威於警詢、偵訊及審判程序中 ,就其遭傷害之過程、方式等內容,供述前後相互矛盾,且 與證人陳國榮、李驊軒證述內容相異,全承威所受之傷勢亦 難認與謝美雯等5人有關,則全承威之單一指述顯有瑕疵等 語。  ㈣彭建忠之辯護人則辯以:彭建忠係因租金等事宜而前往全承 威之住處,彭建忠當日並無任何攻擊全承威之行為,全承威 事後還搭乘彭建忠之車輛一同離去,本案並無任何事證可認 彭建忠有傷害之犯意或行為分擔。又全承威事後就醫之時間 與案發時間已有相當差距,全承威所受之傷勢亦難認與謝美 雯等5人有關等語。  五、經查:  ㈠全丞威於警詢時係指稱:謝美雯於110年9月11日凌晨3、4時 許間之某時,攜同劉康緯、彭文正、花偉翔等人到本案住處 ,伊從睡夢中被叫醒後,看到屋內這麼多人就想往外跑,但 大門遭人反鎖而無法出入,之後伊回頭要往房間跑時,劉康 緯、彭文正就拿木棍、圓鍬開始攻擊伊,伊還被逼要簽署挖 土機買賣合約書等語(見偵字第8838號卷第45-47頁);於 偵查中先係證稱:伊沒有看過挖土機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 上之署押係偽造等語(見偵字第8838號卷第99-100頁);後 則改稱:本案住處雖係由彭建忠所承租,但房租都係由伊負 責繳納,彭建忠卻於110年9月10日晚間來找伊喝酒,伊喝完 酒以後就昏睡過去,伊後來被謝美雯帶來的人弄醒時,就發 現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等人在屋內,其中一人手上還持 刀械,伊要逃離現場時,遭人拉扯衣服且關門,還有人拿長 條木棍、圓鍬攻擊伊,伊後來被押到客廳,有人持刀械抵著 伊脖子要伊簽署文件,之後他們將遭綑綁的彭建忠推進來客 廳,但伊還是沒有在文件上簽署,所以他們直接押著伊的手 蓋手印等語(見偵字第8838號卷第111-112頁);嗣又改稱 :彭建忠於110年9月10日晚間11、12時許間,攜帶水、酒來 找伊,伊喝完以後就全身無力,伊於翌日清晨2、3時許清醒 後,就看到謝美雯走進來,伊手機也不見,後來伊想要逃跑 時發現全身無力,之後就有人拿條狀物跟鐵鍬攻擊伊,花偉 翔則係拿塑膠管子毆打伊手臂,對方還一直恐嚇伊,甚至把 被綑綁的彭建忠帶進來,伊後來是被強迫按捺指印等語(見 偵字第8838號卷第141-143頁、第283-284頁);另於本院審 理中又改稱:彭建忠於110年9月10日晚間9、10時許間,沒 有事先告知就突然攜帶酒類來訪,伊與彭建忠飲酒閒聊後, 就突然無法自理的躺在客廳沙發上,後於110年9月11日凌晨 1、2時許間,伊被彭文正拍醒,當時謝美雯等人已經在屋內 ,伊看到有幾個人站在門口,其中還有一人手上有持刀,但 伊還是衝往門口想跑出去,被幾名男性攔阻下來以後,伊就 往回跑回房間,中間陸續都有人在持木棍、塑膠水管等物品 攻擊伊,伊後來雖然有跑進房間,但幾名男性隨後就進入房 間持刀把伊押到客廳,過程中伊曾經大喊救命,謝美雯等人 就開始拿西瓜刀架在伊脖子上,並拿瓶裝汽油潑灑在伊身上 ,而一直恫嚇要伊簽署挖土機買賣合約書,甚至全身被綑綁 的彭建忠還被人從門外帶進來,但伊仍然拒絕在合約書上署 押,謝美雯等人就強押伊在合約書上捺印手印,之後謝美雯 還持刀衝向伊,然後從正面跳到伊身上而作勢揮砍等語(見 原訴卷第231-282頁),觀諸上開全丞威所述遭謝美雯等5人 傷害之過程,關於全丞威清醒之原因、試圖逃離之過程及謝 美雯等5人下手實施傷害之方式等內容,供述前後已然有異 。      ㈡又參以本案住處位在永安漁港附近,地理位置相對偏僻,人 煙較為稀少,且本案住處及左右鄰舍均為平房而距離相近等 情,有GOOGLE MAP 街景照片(見原訴卷第313-319頁)在卷 可參,是若全丞威確有在案發時大聲對外發出求救等呼叫者 ,該等聲響在本案案發時間之凌晨時分,理應如平地一聲雷 般之顯著,證人陳國榮或周遭鄰居應可輕易查悉異狀而起身 出外查看,甚證人陳國榮所圈養之犬隻亦應發出聲響而提醒 證人陳國榮該等異狀,然證人陳國榮於本院審理時卻係證稱 :伊住在本案住處對面,兩家隔一條馬路,本案住處連著的 另外一間房子內住著消防隊員,附近還有移工之宿舍。如果 晚上有吵鬧的聲音,應該是會聽的到。伊於110年9月10日晚 間,也是聽到狗叫聲而出外查看,才發現全丞威之表舅在本 案住處外,之後就沒有聽到其他聲響等語(見原訴卷第283- 295頁),顯與全丞威上開指稱曾在謝美雯等5人下手實施傷 害之際,大聲呼喊救命等語相異。復參酌證人即承辦警員李 驊軒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當天獲報到場處理時,全丞威 身上是穿短袖,且沒有聞到全丞威身上有什麼汽油的味道。 陳國榮當場表示有看到貨車剛被開走,伊就搭載全丞威在附 近找尋對方蹤跡。後來在超商附近看到貨車時,全丞威就表 示係其使用之貨車,所以伊才會上前去攔截貨車,現場有謝 美雯、劉康緯、彭文正等人,全丞威有指認遭謝美雯等人毆 打,但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均稱係去找全丞威飲酒聊天 ,彭建忠在現場也稱係喝酒聊天,所以伊現場確認貨車車主 及駕駛人均係彭建忠,並留下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及彭 建忠之年籍資料後,就讓謝美雯等人離去,彭建忠則是開著 貨車載全丞威離開等語(見原訴卷第298-310頁),則證人 李驊軒證稱:未聞到全丞威身上有汽油味等語,亦與全丞威 所述遭謝美雯等5人潑灑汽油之過程不同,況全丞威既已知 悉下手傷害之人為謝美雯、劉康緯、彭文正、花偉翔,亦知 悉逕自駛離貨車之人為彭建忠,又在超商見到彭建忠與謝美 雯、劉康緯、彭文正在一起,甚知悉彭建忠當場駁斥全丞威 上開所述之傷害情節,衡諸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不會 捨棄身旁之警員而跟隨立場相對且有可能是潛在共犯之人一 同離去,惟全丞威竟自願搭乘彭建忠駕駛之貨車而離開現場 ,顯與事理常情相悖,則全丞威是否確有遭謝美雯等5人實 施本案傷害之犯行,更顯有疑。    ㈢再全丞威固指稱遭謝美雯等5人為前開傷害而受有左前額鈍傷 、右側手肘挫傷、左上背挫傷等傷勢等語(見偵字第8838號 卷第46頁),並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8838號 卷第53頁)為憑。惟查,本院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 左前額鈍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左上背挫傷等語,且依卷附有 天成醫院之急診病歷、傷勢照片等(見偵字第8838號卷第53 頁、第130-136頁),左前額鈍傷係在臉部,且傷口大小為3 公分×3公分,而應為一般人所能輕易發現,然陳國榮於偵訊 時卻係證述:伊於110年9月11日早上,看到有兩個人開著全 丞威的貨車離開,之後全丞威看起來很虛弱的跑過來,並表 示遭人綑綁及淋柴油,但伊看不出全丞威有受傷等語(見偵 字第8838號卷第179-18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看 不出來全丞威有無受傷,伊只是覺得全丞威看起來很狼狽、 很累,講話有氣無力,且外觀看起來髒髒的等語(見原訴卷 第287-288頁);李驊軒則係具結證稱:當時獲報到場處理 時,全丞威雖然有提到被人毆打等並指出傷勢位置,但伊觀 看後並無任何受傷之情況,伊才沒有幫全丞威拍照,且伊觀 察全丞威講話的樣子也有種不是很清醒的樣子,所以對於全 丞威所述內容有所質疑,伊就請全丞威先去驗傷確認等語( 見原訴卷第299-301頁、第304、308頁),是依陳國榮及李 驊軒上開證述之內容,全丞威在謝美雯等5人離開本案住處 時,身上似未見有任何傷勢;另審酌全丞威係於110年9月11 日上午10時56分許,始至醫院接受診療(見偵字第8838號卷 第130-132頁),距謝美雯等5人離開本案住處之上午6、7時 許,已有相當之時間差距,而全丞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伊在離開超商以後,並未馬上去醫院驗傷,伊先開車跑去楊 梅確認挖土機是否還在原地等語(見原訴卷第254-255頁) ,則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是否係由謝美雯等5人所 造成,實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謝美 雯等5人是否有前開傷害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 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謝美雯等5人確有 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謝美雯等5 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2024-12-12

TPHM-113-原上訴-232-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唯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8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唯綸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玖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唯綸(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 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2月18日,3個 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認為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均得羈押之;羈押被 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其次,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 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 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 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 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 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 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 ,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 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568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27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嗣被告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先前曾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諭知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 於新莊,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保證金後,被告竟持詐欺集 團交付之手機,恢復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繼續從事車手之 行為,可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聯繫關係緊密;且被告實未遵 囑住在臺中地院諭知之限制住居地,反而自稱因經濟狀況不 佳,無法回新莊,而住在詐欺集團提供之日租套房,無固定 住所,以致於員警通知無著等情,除經被告自承無訛,並有 卷存之通話紀錄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22568號卷第23至25 、65至69、109至111、128頁,本院卷第44頁);此外,被 告曾因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亦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均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故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 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及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所犯之情節、 涉案之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 一切情事,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 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 海或其他手段替代。且被告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自仍有同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應 自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5111-20241211-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璟良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99號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5276號、111年度偵字第8560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璟良(下稱聲 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出下列事證主張: (一)本件依事發時影像(見聲證2錄影光碟及譯文),告訴人顧 子歆當時神智清楚,言詞正常,並無任何遭殺害後驚恐之模 樣,足證顧子歆告訴狀所述「告訴人知悉警方到達現場後使 敢開門離開廁所,然因失血過多意識模糊而成半昏迷狀態, 醒來時已在救護車上」(見111年度他字第1425號卷【下稱 他卷】第4頁,聲證3)是虛偽陳述。 (二)顧子歆之救護記錄表亦記載其生命徵狀:意識清楚,呼吸每 分鐘18次,脈搏84-89次。血壓130/110及140/116,顯然生 命徵狀穩定,故檢傷分級2級,非屬危急個案,並無立即生 命危險(見111年度偵字第5276號卷【下稱偵卷】第63頁, 聲證4),佐以案發後之影片觀之,顧子歆答詢自如,且甚至 多次嗆聲,並無任何不適或生命危險,否則為何不願就醫, 為何仍多次對聲請人嗆聲,可見告訴人所述不並屬實。 (三)顧子歆第一次警詢筆錄其陳稱「(問:吳璟良是否有對你或 許文齡持刀將你致命的意圖?)我個人是認為因為我們三方 皆有飲酒,所以我不確定吳璟良是否有此意圖」、許文齡更 稱「問:你有無提出刑事告訴)我要對吳璟良提出刑事告訴 (傷害告訴)」(見偵卷第17、27頁,聲證5)強調傷害告訴 一舉,顯然案發當時三人均認知並無殺人意圖,再由該錄影 畫面更可看出,聲請人當時詢問顧子歆「那你沒有危險喔」 ,顧子歆竟答稱「我沒有危險」,更可證明聲請人確實無殺 人之舉,否則顧子歆甫事發時應驚恐逃離,而非醫護人員到 場卻反覆說到「我不走」、「我不要走」,甚至揚言找竹聯 幫過來,因為我叫大哥過來、大哥過來說先等語,倘真已危 急生命,而有殺人意圖,何以顧子歆竟為如此反應?甚至稱 「我沒有危險」,在在足證聲請人並無殺人之意。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提出再審之聲請云 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 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 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 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 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 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 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 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 「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 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 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 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 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 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 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 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 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 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358號、110年度臺抗字第1748、175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坦承有於民國111年1月4日23時許 前某時,先後邀約許文齡、顧子歆(下合稱告訴人等,分稱 其姓名)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聲請人之祖 父吳大三住處玩遊戲及飲酒,嗣顧子歆受有右頸部撕裂傷( 18針)、左中指撕裂傷(3針)、頭皮撕裂傷(2針)等傷害 ;許文齡受有右側後腰穿刺傷合併延遲性橫結腸穿孔及腹膜 炎、創傷後併右側肋膜腔積液、疑似創傷後壓力疾患、急性 壓力反應等傷害之供述,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偵 訊之指述及本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 中、原審法院111年自字第14號誣告一案審理中之證述以及 卷內包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等之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111年11月15日院三醫資字第1110069886號函暨告訴 人等之病歷資料、扣案6支刀具、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照片 、告訴人等於案發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 單節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體位未定複檢紀錄表、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松德精神科診 所心理治療與診斷證明書、松德精神科診所收據、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收據、藥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2 年4月27日三投行政字第1120027835號函暨該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等一切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 聲請人於上開時地先後邀約告訴人等前往飲酒,3人遂於行 善路住處飲酒並玩「吹牛」、「擲骰子」等遊戲助興。嗣因 聲請人懷疑告訴人等於玩上開遊戲時相互串通,致其不斷遭 罰飲酒,竟心生不滿,明知頸部、頭部、腹部及腰部均為人 體重要部位,內有主要動脈及重要臟器,若以金屬材質、刀 刃甚長且尖銳之利刃朝頸部、頭部揮砍及刺入腹部、腰部, 可能傷及上開身體部位內之重要器官、動脈血管等,導致器 官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 人之故意,拿取上開住處廚房刀架上之水果刀1支(下稱本 案水果刀)先朝顧子歆之右後頸部及頭部各揮砍1刀,致其 受有上述傷害,經顧子歆奮力抵抗並趁隙逃往吳大三房間敲 門求援未果後,再躲入上開住處廁所及反鎖門鎖;而聲請人 見許文齡因此突發狀況放聲尖叫,且出言制止,顧子歆亦已 趁隙逃離現場,旋又另基於殺人之故意,持本案水果刀,先 後朝許文齡之腹部及右側後腰部各猛力插刺1刀,致許文齡 受有右側後腰穿刺傷合併延遲性橫結腸穿孔及腹膜炎、創傷 後併右側肋膜腔積液、疑似創傷後壓力疾患、急性壓力反應 等傷害。嗣因吳大三於上開住處房間內聽聞爭吵聲後出面制 止,經顧子歆報警處理並將其與許文齡送醫救治,而幸未發 生死亡之結果等情,係各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且就聲請人所辯各詞如何不可採信等節,依憑卷 內證據詳加論斷及說明,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雖以前述主張及事證為提出再審聲請之依據。惟查: 1、聲證2錄影光碟及譯文所示者顯係案發後之狀況,而非始自 案發前之案發過程影像,從形式上言已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次依聲請意旨所述,該證據資料提出之目的係 在彈劾告訴狀所述不實,並輔以原確定判決卷證中顧子歆之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生命徵象,欲證明其於受 傷後並無生命危險云云。然綜觀卷存告訴人等之證述、顧子 歆之傷勢照片、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足見聲請人係仗恃 其身材優勢,持本案水果刀,朝顧子歆後頸部揮砍,並造成 需以18針縫合之撕裂傷,嗣於其受傷回身舉手格檔時,猶持 刀朝其頭部揮砍,方能接續造成頭頂及左手出現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撕裂傷勢,而頭頸部係人體重要部位,持刀由上往 下朝此等部位揮砍形成此等傷勢,有極大可能造成生命危險 ,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案發現場到處都是血等情,亦為 聲請人所是認(見偵卷第12頁),酌以前述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救護紀錄表所載顧子歆偏多之呼吸次數,及顯然一次比一 次更高於正常數值之血壓觀之,無論顧子歆係因傷勢疼痛或 氣憤刺激,致使其事後在現場出現意氣用事之舉,均難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2、告訴人等於初次警詢筆錄時,雖曾供述如再審聲請意旨所示 。姑不論聲請人之犯意本難強求告訴人知悉,且此等供述不 能排除係告訴人等尚未自遭受聲請人刺殺之震驚中回神所致 。然顧子歆已先陳稱要對聲請人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見偵 卷第17頁),嗣並正式具狀告訴聲請人殺人未遂罪嫌(見他 卷第3至27頁);許文齡亦於111年2月17日檢具診斷書2份( 精神科及一般外科),對聲請人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見偵 卷第33頁),從而告訴人等初次警詢所為之供述,亦不足據 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之新事證,然經與 卷存事證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 四、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 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 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 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 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 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 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 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得抗告(10日)。

2024-12-11

TPHM-113-聲再-564-2024121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5號 原 告 吳佳燕 被 告 黃唯綸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511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或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附民-179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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