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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06號 原 告 焦靜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 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02

TPDV-113-金-206-2024120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劉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 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123 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式利率計息(即 循環信用優惠利率,以年息15%為上限)。詎被告嗣後未依 約履行,至113年6月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新臺幣(下同 )51,353元未給付(其中50,764元為消費款、589元為循環 利息),依約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0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520,000元,約定自110年8月 18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原 告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自第4個月起按原告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8.71%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18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451,413元(其中本金413,163元、 38,250元為利息)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償 還全部款項。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 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 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33頁),核 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 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1 51,353元 50,746元 15%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51,413元 413,163元 10.44% 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29

TPDV-113-訴-6108-202411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2號 原 告 蔡珮甄 被 告 謝炎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9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0間邀同原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簽 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抵 押,向和潤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640,000元,約定自109 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按期給付23,027元。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460,540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和潤公司對原、被告向 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房地, 原告因而為被告向和潤公司代償600,000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312條、第749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代償金 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最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伊有 請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和潤公司借款,但後來清償剩462, 000元,伊對原告請求金額有爭執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948號卷,下稱臺南地院卷,第53頁),資 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 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 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 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 人之權利,是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 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決先例、95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 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 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謂第 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 ,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著有98 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本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4月19日、113年4月30日新北 院楓113司執字松第48832號執行命令、法院公告、民事執行 處函、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見臺南地院卷第17頁至第32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832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被告前雖就原告請求數額有所爭執,惟觀諸原告提 出原債權人和潤公司於113年4月23日所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 記載「本公司客戶謝炎樹先生……因車號000-0000分期車輛動 產擔保交易事宜而與本公司所衍生之債務已由蔡珮甄先生/ 小姐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匯入尾款新台幣陸拾萬元整, 本案共計繳款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全數清償,特此證明。」 等語,足見原告代主債務人即被告清償之數額為600,000元 甚明,被告此項抗辯,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以利害關係第 三人即連帶保證人身分遭債權人即和潤公司強制執行,而代 被告清償債務600,000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於其為被告 清償600,000元債務之範圍內,承受和潤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償之600,000元債務,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 見臺南地院卷第47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29

TPDV-113-訴-5692-202411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朱慶鐘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5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8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71640-5 1 1000 00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71641-7 1 1000 00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71642-9 1 1000

2024-11-29

TPDV-113-除-1889-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原 告 劉芳每 劉貴元 劉秀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原 告 劉曾川玲 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被 告 劉祝君 訴訟代理人 洪婉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第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以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 為請求權基礎,聲明為:「㈠確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0號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及坐落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 10年10月22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大字第2763號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10年10月22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大字第2763號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5379號 卷第7頁、第11頁)。嗣於113年1月8日具狀追加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權基礎,將 原請求權基礎改列為備位請求,並追加先位聲明為:「被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新高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公同共有。」;前開起訴聲明則改列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17頁)。原告復於113年6月18日當庭撤回備位聲 明(見本院卷第96頁),另於113年7月16日具狀追加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94頁 )。而被告迄今未對原告撤回備位請求部分提出異議,視為 同意撤回。另原告前開變更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聲明部分係本 於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劉新高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同一基礎 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 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劉芳每、劉貴元、劉秀芳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被 繼承人劉新高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劉 新高死亡而消滅,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劉新高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應由劉新高之全 體繼承人一同進行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原告劉 芳每、劉貴元聲請追加劉曾川玲為原告。經本院於113年5月 7日裁定劉曾川玲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劉曾川玲逾期未請求追加為原 告,依上開規定,視為就本件訴訟已一同起訴而為本件原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新高所 有,劉新高為免遭徵收遺產稅,於110年10月20日將系爭不 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為避免買 賣不實違反法律,劉新高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392萬元,並將申貸 金額1,160萬元匯入劉新高帳戶作為買賣金流之一部,貸款 實際係以匯入劉新高帳戶之貸款、劉新高原有存款、系爭不 動產租金清償。嗣劉新高已於112年9月21日死亡,系爭不動 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應已消滅,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而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據為己有,亦已造成全體繼承人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新高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劉新高基於買賣之真意,於110年9月1日 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2,400萬元,劉新高 另免除被告債務220萬元。被告為支付買賣價金,向中國信 託銀行辦理貸款1,160萬元,並於110年9月14日以澎湖縣第 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萬元、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20萬元至劉新高 帳戶,貸款亦由被告自110年11月26日起還款至今;且被告 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出租予第三人張瑞元,並收取租金,故 被告與劉新高間係成立買賣契約,非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 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 與他方有借名關係存在,應就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劉新高名下所有,於110年10月2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又系爭 不動產於110年10月2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92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等情,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被告與劉新高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 文件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112年度北司補字第5379號卷第19頁至第45頁、第91頁至第1 01頁),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劉新高所有,劉新高為規避高額遺產 稅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與劉新高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與劉新高於110年9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約 定買賣價款為2,400萬元,劉新高並免除被告給付價金債務2 20萬元,雙方於110年10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 另於110年10月22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392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 貸款1,160萬元;被告分別於110年9月14日以澎湖縣第一信 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萬元、以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20萬元至劉新高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0年10月26日將前 述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貸款項1,160萬元匯入劉新高前開中華 郵政帳戶,且由被告自110年11月26日起繳納貸款本息至今 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房地產買賣契約 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期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款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5379號卷第37頁、第6 3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41頁),足見被告以自己名義購 入系爭不動產後,復以自己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將所貸款項用以清償買賣價金,並負 擔對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款債務,則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其 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堪信屬實,原告泛稱系爭不動產為之 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事實上為借名登記云云,無 可採認。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取劉新高之資金以繳納貸款云云 ,惟縱令原告所稱劉新高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被告領取乙情 為真,然被告償還之貸款是否全數以劉新高之存款清償,要 非無疑。又劉新高與被告為父女至親,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 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 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 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 關係,態樣不一而足,非僅有借名登記一端,且屬現時一般 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復佐以被告係於112年9月1日前提領 劉新高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斯時劉新高 精神意識清醒,被告因劉新高授權領取帳戶款項係供作日常 生活費所需等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 50號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2頁), 尚難僅憑被告曾領取劉新高帳戶存款,即認被告係以劉新高 之資金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進而推論其與劉新高間就 系爭不動產並非成立買賣契約,而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 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⒉又系爭不動產自110年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起迄今,均由被告 保管所有權狀,有卷附被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 可稽,並於本院調查時提出正本以供核對(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9頁、第256頁);且111年起之稅賦繳款收據均由 被告繳納,被告並管理出租系爭不動產,收取租金,此亦據 被告提出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安 泰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5頁、第 171頁至第175頁),堪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支出相關不動產 稅金,並保有相當之管理使用權限,難認僅為借名登記關係 之出名人。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被告開啟劉新 高保險箱自行取走云云,並提出112年7月23日、112年10月6 日拍攝之保險箱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75頁), 然觀諸上開照片,無法明確辨識保險箱內置放物品何者為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285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劉新高之保險箱分別於112年7月 23日、112年8月5日、112年9月12日均有開啟,112年9月12 日當日係經劉新高同意,以兩造之母即原告劉曾川玲交付其 所保管之密碼、鑰匙開啟,並依劉新高之囑咐分發有署名之 財務,此據原告劉曾川玲及訴外人劉品宏、劉怡廷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另參以112年8月5日當日原告劉秀芳亦同在場, 並與劉品宏發生爭執,此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2970號、112 年度簡上字第281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529頁至第536頁 ),則112年7月23日至112年10月6日間,尚有二次開啟保險 箱,且在場之人亦非僅有被告,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是否 放置於保險箱、是否由被告取走,顯非無疑,要難僅以原告 提出前開保險箱照片遽認原告主張權狀為被告擅自取走乙情 屬實。  ⒊原告另以證人王秋香、劉俊良之證言為憑,主張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然依證人王秋香證稱「(問: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街00號房屋及其持份土地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以買賣原 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劉祝君名義之事,你是否知悉?)我知道 。」、「(問:你如何知道?)乾爸劉新高跟我說的……」、 「(問:為何要忽然出具這份聲明書?)劉新高9月去世, 大哥劉貴元10月帶我去事務所,因為他們遺產,所有的兄弟 姊妹要均分,因為沒有均分,……但大哥後來跟我說,爸爸走 了之後事情都變了,大哥帶我去事務所看這些東西,我看了 認為這些是事實,我才簽的。」、「(問:你方稱在買171 巷房屋時,劉新高說要做託管,就你所知,當時被告劉祝君 是否有在場?)沒有在場,只有我跟乾爸乾媽吃飯見面,有 時候是爸爸打電話跟我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 第390頁、第391頁),可知證人王秋香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 劉新高洽談借名登記契約之經過,僅係聽聞劉新高單方片面 陳稱因為申辦貸款而「託管」予被告之說詞,而為其主觀上 之臆測,尚不足以證明劉新高與被告間有於何時成立借名登 記之合意。另證人劉俊良亦證稱「(問:你何時聽父親劉新 高說要將不動產託管給被告劉祝君?) 時間點大概在110年 左右。」、「(問:當初被告劉祝君有無在場?)被告劉祝 君有在場,但沒有講得很明白。」、「當時被告劉祝君跟劉 新高說會有高額遺產稅,如果用買賣的方式,就不會有高額 遺產稅,不然壹億的話,會有四千萬遺產稅,但用買賣的方 式,五年後,扣除20%稅金,再分配給兄弟姊妹」等語(見 本院卷第396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劉新高提議以買 賣方式免除遺產稅之徵收,尚無從證明劉新高確實因此向被 告提出借名登記之要約,被告亦明確表示同意,渠等間已達 成借名登記合意;且證人劉俊良與兩造俱有親屬關係,彼此 證述對立,恐因與兩造間之交誼、嫌怨而有立場有迴護偏頗 之虞,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實難僅憑一方友性 證人之證詞,即可率爾認定被告與劉新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況證人王秋香、劉俊良之證述與劉新高之配偶即原告劉 曾川玲所提書狀所稱被告與劉新高間確係成立買賣契約,並 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陳述相左,證人王秋香、劉俊良前開 證詞,實難逕予採信。  ㈣據上各情,原告所舉事證無法尚不能使本院就被告與劉新高 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達到確信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 自不能認定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劉新高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之情為真,是原告亦無從主張劉新高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因劉新高死亡而消滅,進而本於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新高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新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29

TPDV-113-重訴-339-202411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余承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6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40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付款地 001 信發裝潢有限公司、張義雄、蘇碧雲 臺灣省合作金庫或其指定人 86年12月5日 87年12月5日 3,00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24-11-29

TPDV-113-除-1840-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范菱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可憑( 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與原告簽定貸 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6年5月1 2日止,利息自第一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 動)加碼年利率8.29%浮動計算,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 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 期數為九期。嗣被告於112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原告 聲請無擔保債務協商(即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約定自113 年5月10日起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 償為止,若未依約清償,依協議書約定,其餘約定視同無效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 約約定辦理。惟被告仍未按期還款,尚欠本金1,000,119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原告自得回復上開原契約約定請求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 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 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 銀行公會協商機制ID歸戶查詢、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消費 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9頁、第45 頁至第5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 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 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29

TPDV-113-訴-5892-20241129-2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王誌謙 被 告 呂孟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零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貸款契約第19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47頁、第 69頁、第9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分別民國110年6月29日、111年3 月30日簽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5,000 元、25,000元、475,000元、25,000元,約定各於115年6月2 9日、116年3月30日屆期,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 每月29日、30日平均攤還本息,嗣變更為自112年5月26日起 前十二個月按月付息,自第十三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 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716,087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 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郵政儲金利率表、貸款契約、增補條 款約定書、增補契約、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催告函招領 逾期退回之信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戶帳號 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13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 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 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計息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305,510元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5,478元 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 375,865元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4 19,234元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4-11-29

TPDV-113-原訴-96-20241129-2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彭秀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倘房屋占有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欲排除強制執行而繼續占有房屋,其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乃占有使用房 屋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非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利益,且占有使用 房屋可得之利益與取得該房屋所有權所得之利益並不相同,其核 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自亦不同。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4459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係欲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而繼續占有 該執行標的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得受之 客觀利益,並非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利益。經參酌被告於系爭 執行事件中所提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4,621元,復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 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 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個月即74個月,原告所得受 之客觀利益總計為341,954元【計算式:4,621元×74個月=341,95 4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1,9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29

TPDV-113-原訴-117-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19號 原 告 育達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中等學校 兼 法定代理人 劉育仨 原 告 林倫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陳依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潘敏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球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原擔任原告育達學校財團法人 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中等學校(下稱育達高中)國文科教師 ,因於民國111年1月1日遭原告育達高中資遣,被告乙○○遂 分別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向本院提起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之 民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28號,下稱系爭訴訟) ,並委任被告丁○○為訴訟代理人。而被告多次故意撰擬如附 表所示書狀之內容,陳述不實情事,侮辱、謾罵原告,侵害 原告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損 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育達高中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提書狀均係出於保護、捍衛自身權益所為 之辯護,而教育事業為公共特許事業,本應受公評,被告係 就原告行為提出評判,且書狀上所述均有事實根據,被告並 無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育達高中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憲法或法律對於人格權之保護,在 於體現人性尊嚴與人身自由的價值理念,以彰顯人的主體性 ,並使個人能夠自我實現。自然人因具有精神活動,其人性 尊嚴受侵害或人身自由發展受限制時,往往伴隨產生精神上 之痛苦;法人僅為法律創設之組織體,並無精神活動,自不 因人格權遭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所指賠償相當之金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指對於精 神上痛苦之金錢上損害賠償,以撫慰並填補被害人精神上之 損害為目的,法人既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即無從請求予以 撫慰或填補,該請求權自係專屬於自然人,依民法第26條但 書規定,非法人所得享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4號 民事提案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 提出附表所示之書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137頁), 然原告育達高中既為法人,難認有何精神活動,自不因人格 權遭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前揭說明,縱原告育達高 中之名譽因被告附表所示之言論而受有損害,亦無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之餘地。是原告育達高中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洵非有據。   ㈡原告丙○○、甲○○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 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 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 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可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 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 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 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 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 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 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訴訟權為憲 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 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 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應賦予訴訟中 言論更大之空間,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 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 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倘若當事人為說明其請求 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而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 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此係當事人 在訴訟程序中,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為訴訟權之 行使,自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⒉被告於再申訴書及系爭訴訟提出之112年2月21日起訴狀、113 年2月21日準備書五狀中固有記載原告丙○○、甲○○如附表編 號1、2、7所示文字,然經核閱系爭訴訟判決書(見本院卷 第231頁至第243頁),系爭訴訟為被告乙○○以原告育達高中 解僱其不合法為由,請求確認其與原告育達高中間僱傭關係 存在並請求原告育達高中給付薪資、提撥儲金。而細繹被告 於再申訴、系爭訴訟中書狀上之陳述,其旨應係在向教育部 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承審法官表達兩造間糾紛及其主 張之緣由,並就原告育達高中辯稱剩餘課程須配授予其他教 師、被告乙○○已無課可教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被告 乙○○亦未正式報名參加國中部老師甄選等節,陳述原告育達 高中於行政爭訟或系爭訴訟所為之抗辯並非真實,目的實為 表達原告之不適任,渠等解任被告乙○○並非正當,作為訴訟 上之攻擊防禦手段,以維護自身權益,被告所陳述之語句, 縱用語令原告不快或有欠妥適,至多僅為其個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所為之評論言語,均與兩造間之行政爭訟或民事 訴訟之爭執相關;並衡以考量當事人為免遭法院不利認定, 於訴訟中彼此針鋒相對,各執一詞乃爭訟之本質乙情,應認 被告係於書狀中提出之言論屬被告基於自己主觀確信所為訴 訟權之合法行使,尚無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難 謂其為不法之侵權行為。  ⒊又被告係以於再申訴案件、系爭訴訟中提出書狀之方式為前 開言論,其內容除雙方當事人外,僅限訴訟代理人、參加人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法院內部專責處理訴訟程序之相關 人員,及其他經法院許可之第三人得以閱覽其書狀之內容, 一般社會大眾並無見聞該書狀內容之機會。且書狀內容,雖 使特定第三人即評議委員、承辦法官、書記官等公務員及律 師基於職務關係得以知悉其內容,然各該承辦公務員、律師 依職權審閱當事人所提出之書狀,均能明瞭被告書狀所載乃 被告所使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以使法院獲得對其有利心證 ,原告丙○○、甲○○之評價尚不致因附表所示書狀之文字記載 內容而有所貶抑,尚難認原告丙○○、甲○○之名譽權有何因此 受損之客觀情事。   ⒋準此,原告丙○○、甲○○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7所示 陳述,不法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育達高中40萬元、原告丙○○、甲○○各 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編號 記載書狀 內容 ⒈ 再申訴書 ⒈對原告育達高中部分: ⑴原措施學校此等行徑,無異是吃裡扒外,掏空校產,剝奪教師工作權以達到金蟬脫殼。 ⑵原措施學校違法亂紀和詐術敘述如下。 ⑶原措施學校蠻橫無理嗎。 ⒉對原告丙○○及甲○○部分: ⑴原措施學校劉林二員行徑形同董事會打手、甘為走狗,樂當學術無賴,無恥至極。 ⑵再申訴人是說劉林二員狼狽為奸、奸巧無賴地行騙校內老師。 ⑶以上就是原措施學校劉林二員狡賴無恥和違法亂紀的具體明證。 ⑷劉林二員教學經驗不足、辦學無能,毀校逼迫老師資遣。 ⑸陳宣任老師對劉林二員卑劣行徑於line發出不平怒吼 ⒉ 112年2月21日起訴狀 ⒈對原告育達高中部分: ⑴原措施學校在劉林二員無心辦學(掏空高職,巧立名目……乘機出脫)……實為教育界恥辱又添一筆。 ⑵而被告長期目無法紀、顛倒是非、玩法弄權,更是欺/霸凌老師。 ⒉對原告丙○○及甲○○部分: ⑴丙○○(校長)和甲○○(人事主任)二員,目無法紀、辦學不力,有目共睹;……劉林二員早已不適任,卻長期尸位素餐且無教學經驗,不思反省。 ⑵劉員/林員對上奴顏婢膝,對下無賴惡行。 ⒊ 112年10月4日補充理由狀 對原告育達高中部分: ⑴被告上樑不正,多爭議。 ⑵被告……更甚者偽造文書,無中生有。 ⒋ 112年11月22日準備書一狀 對原告育達高中部分: ⑴被告校方惡行惡狀,只為謀利。 ⑵被告校方方如此奸巧狡詐。 ⑶被告校方……早數十年已賺飽。 ⑷被告校方……宛如法庭上跳樑小丑。 ⒌ 112年12月20日準備書三狀 對原告育達高中部分: ⑴被告方不愧為因財施教詐團、以私法進行人權迫害;猶如:與老鴇對接客不足女子施以毒打,無不敢為;亦為柬埔寨園區詐團對招商不足的手下則殺人棄屍。被告方對待教師的嘴臉與老鴇、打手無異。 ⑵被告等不應在法庭上耍嘴皮,甘為詐團家奴出賣靈魂。 ⒍ 113年1月5日準備書四狀 對原告育達高中部分: 被告行徑實像黑道詐騙集團以私法管理處罰旗下小弟/小妹……說其衣冠禽獸,實不為過。 ⒎ 113年2月21日準備書五狀 ⒈對原告育達高中部分: ⑴被告過往虛偽造假,貪贓枉法等情事。 ⑵被告自始至終一意孤行,態度傲慢。 ⑶此種(被告)老師只有虛偽造假、招搖撞騙,帶壞學生。 ⑷被告等唯利是圖,還無家教,……又可讓被告獸行再經法院認證。 ⑸被告就是人模獸行…實為衣冠禽獸、教育敗類。 ⒉對原告丙○○及甲○○部分:  被告方劉員和林員衣冠禽獸,還汙辱了禽獸,禽獸對其獸行會不承認,還顛倒是非嗎。 ⒏ 113年2月26日準備書六狀 對原告育達高中部分: ⑴(被告等)無良教團嗎。 ⑵衣冠禽獸被告等。 ⑶被告等膽大妄為,以虛假資料哄騙教育局/部。

2024-11-29

TPDV-113-訴-4619-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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