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2號
原 告 蔡珮甄
被 告 謝炎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9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0間邀同原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簽
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抵
押,向和潤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640,000元,約定自109
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按期給付23,027元。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460,540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和潤公司對原、被告向
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房地,
原告因而為被告向和潤公司代償600,000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312條、第749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代償金
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最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伊有
請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和潤公司借款,但後來清償剩462,
000元,伊對原告請求金額有爭執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948號卷,下稱臺南地院卷,第53頁),資
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
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
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
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
人之權利,是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
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決先例、95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
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
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謂第
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
,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著有98
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本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4月19日、113年4月30日新北
院楓113司執字松第48832號執行命令、法院公告、民事執行
處函、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見臺南地院卷第17頁至第32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832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被告前雖就原告請求數額有所爭執,惟觀諸原告提
出原債權人和潤公司於113年4月23日所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
記載「本公司客戶謝炎樹先生……因車號000-0000分期車輛動
產擔保交易事宜而與本公司所衍生之債務已由蔡珮甄先生/
小姐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匯入尾款新台幣陸拾萬元整,
本案共計繳款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全數清償,特此證明。」
等語,足見原告代主債務人即被告清償之數額為600,000元
甚明,被告此項抗辯,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以利害關係第
三人即連帶保證人身分遭債權人即和潤公司強制執行,而代
被告清償債務600,000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於其為被告
清償600,000元債務之範圍內,承受和潤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償之600,000元債務,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
見臺南地院卷第47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TPDV-113-訴-5692-202411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