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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596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乙308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308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受安置人 甲577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577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308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乙308、甲577、甲596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 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308、甲577、甲596係兒童及少 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 卷對照表) ,因乙308、甲577、甲596之法定代理人乙308M 因毒品案件於111年6月20日經逮捕羈押,當日未能對三名安 置人提出適當替代照顧安排計畫,且家庭亦無適當親屬照顧 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乙308、甲577、甲596安全,經聲請 人於111年6月20日緊急安置,並經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 延長安置(113年度護字第498號)迄今。因法定代理人乙308M 長期工作不穩,有吸毒販毒之嫌,受安置人之身體沾有甲基 安非他命反應,顯示受安置人過往在家時高度曝險於毒物污 染之中,且聲請人自111年3月10日介入處遇後,觀察乙308M 持續對家庭生活未有積極改善情事,且其自111年12月23日 起羈押於本市女子監獄迄今,因毒品販毒遭判刑8年10月, 然家庭親屬照顧資源薄弱,現安置期限將屆,為維受安置人 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498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查詢為證,堪信為真實 ;至於受安置人乙308、甲577雖表達因想與家人同住等理由 不同意安置,有表達意願書可佐,惟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 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 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仍有安置必要。故為提供受安置人 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 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13

TCDV-113-護-670-20241213-1

家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勸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勸字第3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勸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08年7月8日經本院以108年度 司家調字第284號調解成立,上開調解筆錄記載聲請人得與 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但自110年起,聲請人均無法與 未成年子女甲○○會面,聲請人曾無數次撥打電話,相對人均 未接聽,相對人家人對聲請人均稱未成年子女甲○○不在家, 爰請求調查相對人履行狀況,並勸告相對人依據108年度司 家調字第284號調解筆錄事項履行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於110年至今,有讓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甲○○會面交往,調解筆錄註明聲請人應於3日前聯絡 相對人會面交往,113年3月前兩造均正常聯繫,相對人不知 聲請人更換電話號碼,才未接聽聲請人電話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 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 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履 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㈤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裁定駁回聲請:1.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不可 補正或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2.執行名義所定履行期間尚 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3.有妨礙強制執行之虞。4.債務人 死亡。5.因債務人受監護宣告、遭遇重大事故、行蹤不明、 長居國外或有其他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6.債權人與債務人 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第38條第5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家調字第284號調解筆 錄,約定其與未成年子女甲○○間會面交往方式,業經其提出 上開調解筆錄在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足見聲請人確有與未成年子女甲○○ 會面交往之權利。相對人雖於庭訊時陳以前詞,似有履行, 並具狀陳稱:自113年9月30日迄113年11月6日間,聲請人已 分別於113年10月13日及同年10月27日與未成年子女甲○○會 面交往2次,因相對人平日工作時段無法接聽電話,兩造亦 自主約定相對人母親可代為協助兩造聯繫、溝通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探視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並未受 到阻礙等語,惟聲請人則具狀陳稱:聲請人於113年10月13 日至相對人住家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母親稱 要錄影讓法院看,聲請人離去前詢問要與何人聯繫探視未成 年子女事宜,相對人方回稱請聲請人與律師聯絡,聲請人於 113年10月27日再次到相對人住家探視未成年子女,聲請人 離開前詢問下週可否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方請聲請人與 律師聯絡,且相對人之父親回稱相對人有自己生活,請聲請 人不要去打擾相對人,而後相對人之母親來電稱相對人要帶 未成年子女出門,請聲請人11月中旬後再聯繫探視未成年子 女等語,復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電話聯繫聲請人,聲請 人表示:自113年9月30日迄今會面次數約3、4次,每次會面 時間僅15分,相對人家人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過 程全程錄影,令聲請人不自在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 憑。  ㈡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兩造對於依上開調解筆錄進行會面交 往之解讀各有不同,足見兩造就上開會面交往方案之履行, 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而有前開司法院所定家事事件編號計 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5項第6款事由,是依上開規定 ,應予以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13

CHDV-113-家勸-3-20241213-1

家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41號請求離婚等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離婚事件,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彰化分會(下簡稱彰化法扶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 彰化法扶分會核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 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法扶分會審 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彰化縣大村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堪信聲請 人所提之上述資料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 人請求與相對人離婚(113年度婚字第141號)、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 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2-13

CHDV-113-家救-55-20241213-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7號 原 告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律師 被 告 ○○○ ○○○即○○○ ○○○ 被代位人即 受告知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及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一節, 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之債權人,對○○○ 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尚未清償。另訴外人○○○於96年6月20日死亡後,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及被告均為○○○之 法定繼承人,且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迄今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怠於行使分 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法代位○○○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行使代位分割遺產之權利等語,並聲明:系 爭遺產應予以分割。 四、被告○○○、○○○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除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部分外)之前揭事實, 並提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電傳資訊、第一類謄本、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95年度執乙字第2487 5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資料等 件(本院卷第29-47、91-11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被繼承人等相關關係人戶籍資料、附表一編號3所示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登記為 被告及○○○以繼承為由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申請資料、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未保存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表及稅籍證明書等核 閱無訛(本院卷第57-65、79-84、155-159頁),又被告及○ ○○就○○○所遺之遺產,亦無拋棄繼承情事,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結果、查詢表(本院卷第21-25、143頁)結果附卷可憑,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 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 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 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 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人請求分割遺 產,雖應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遺產一併請求分割,而不得 僅就遺產之一部請求分割,但請求分割之遺產全部應限於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為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為 限,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確定者 ,應非分割遺產之標的,如被繼承人死亡時非登記於被繼承 人名下之不動產,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不存在其名下帳戶之存 款、投資債權等,應另訴請求返還後再行請求分割,以免有 礙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進行。  ㈢就原告主張○○○之遺產中附表一編號4、5部分,雖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將該附表一編號4、5部分列為○○ ○之遺產,然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是否遺 有該附表一編號5部分款項,經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函覆本 院○○○並無在該單位遺有任何投資及股金一情;依職權函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光復路郵局○○○是否遺有該附表一編 號4部分款項,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光復路郵局函覆該 附表一編號4部分已於97年8月1日終止本息一情,此有彰化 第六信用合作社113年9月30日彰六信代字第877號、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光復路郵局113年8月21日儲字第1130051967 號函文可證(本院卷第161-165頁),是無法證明○○○死亡時遺 有該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遺產,且該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 已在本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滅失,是附表一編號4、5 部分自不列為○○○之遺產。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及 ○○○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尚 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而附表一編號1 、2、3所示之遺產為被告及○○○公同共有,既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本得主張分割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以換 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原告對○○○之系爭債權為金錢債權 ,且○○○除有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外,亦未見有何 任何財產,是○○○應已陷於無資力,而原告以○○○於行使權利 即未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並陷於無資力 ,認有保全原告債權之必要,而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附表 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以利原告債權受償,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附 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遺產之公 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 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  ㈥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於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 之遺產變更為得由○○○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則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將附表一編號1、2、 3所示之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之狀態即可達 原告之目的,應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故本院認附表一 編號1、2、3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對○○○所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分割,並按如附 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 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被告 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互蒙其利。是本院 認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之訴訟費用,仍應如附表二「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負擔,較屬公允,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範圍或數量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 段○○○段000000地號 面積:85.00㎡ 權利範圍:2分之1 由○○○及被告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2 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權利範圍:2分之1 由○○○及被告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3 存款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109,769元及其孳息 由○○○及被告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4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光復路郵局 59,633元及其孳息 該帳戶不列為○○○之遺產,不予分割。 5 投資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2,000元 該投資不列為○○○之遺產,不予分割。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4分之1 4分之1(由原告負擔) ○○○即○○○ 4分之1 4分之1 ○○○ 4分之1 4分之1 ○○○ 4分之1 4分之1

2024-12-12

CHDV-113-家繼簡-57-20241212-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6月23日登記結婚,育有2 名未成年女兒(姓名年籍詳卷,下合稱2女),原同住在抗 告人所有臺灣省新竹縣○○市○○○○路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然抗告人於113年1月12日逕偕2女搬離 系爭房地,遷居至其另購置之新竹市北區房屋,又未經伊同 意,於113年5月3日至8月2日間,擅自將伊置於系爭房地之 個人物品搬離棄置、強拆電錶;伊於113年7月5日向原法院 起訴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原法院通知於 113年8月16日進行調解,然抗告人竟於113年8月2日簽約委 託房屋仲介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688萬元出售系爭房地。 倘兩造離婚,伊得請求至少1344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 因抗告人積極減少婚後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聲請准對抗告 人之財產於1344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以113年 度家全字第11號裁定准相對人以134萬元或同等值之可轉讓 銀行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344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以134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兩造前已達成離婚共 識,相對人同意伊將系爭房地出售,扣除必要費用後,價金 由兩造均分,又2女皆表明不願意與相對人同住,故伊偕2女 搬遷至新竹市居住,並於113年2月間委託清潔隊及二手家具 商將系爭房地清空,嗣相對人為向伊索求更高額之金錢分配 ,竟採取霸屋手段,在系爭房地內打地鋪、堆置雜物甚至破 壞裝潢,又於原法院調解程序無故不出席,委任律師表示無 法代為決定,浪費時間,致伊承受空屋之損害;況相對人亦 有所得收入,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1344萬元過高,爰聲明廢 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定有明文。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規則第7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為假扣押之聲請亦有準用。而所稱釋明者,僅係法院 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是 依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 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已起訴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倘 兩造離婚,伊得請求按系爭房地委託售價2688萬元之半數13 44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家事起訴狀、原法院通知書、系爭 房地之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家事變 更聲明狀、裁判費款項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3-43、71-75 頁),使本院就相對人之請求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 非無釋明。至於相對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1344萬元是否可採 ,乃兩造間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非本件假扣押所 應審究。又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抗告人逕偕2女 遷出系爭房地、強行將伊驅離,又於伊起訴後委託出售系爭 房地,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有假扣押之必要等語, 則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1-70頁、本院 卷第35-69頁)。抗告人雖稱:兩造已有離婚共識,相對人 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價款平分云云,惟觀其所提兩造對話紀 錄,僅見相對人向抗告人詢問售屋相關稅費問題,抗告人雖 要求相對人先搬離系爭房地,但未見相對人回覆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23-29頁),而由相對人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可知 ,兩造間尚有財產及債務須待結算,相對人表明兩造未達成 協議前,伊有權居住在系爭房地,不同意抗告人將伊在屋內 之個人物品搬離丟棄、拆除電錶等語(見原審卷第65-70頁 、本院卷第35-69頁),相對人曾因此於113年6月24日報警 ,亦有上開報案證明單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是抗告人 迄未與相對人達成離婚及財產結算之協議,逕將系爭房地清 空、以2688萬元委託出售,倘若出售,所得現金極易隱匿, 堪認相對人就其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日後恐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亦非全無釋明。相對人 並已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准其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准相對人以 134萬元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344萬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2-12

TPHV-113-家聲抗-63-20241212-1

家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2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張伯書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 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人請求監護宣告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77 號事件處理中,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理由,經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 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彰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准予扶助)為證,堪信聲請 人所提之上述資料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 人提起上開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家事 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12

CHDV-113-家救-62-20241212-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兼 人 羅安昇 訴訟代理人 黃竑升 被 告 黃新志 黃新東 黃淑華 黃敏惠 黃心慧 黃新龍 黃新居 黃新財 黃錦 黃鳳紀 黃經賞 黃新甯 黃婷姩 黃新民 黃耀色 黃淑惠 黃新安 黃淑娥 黃淑麗 洪幼芬 洪慶杰 洪慶三 黃張珠連 黃信源 黃煜仁 黃宏傑 黃嘉惠 黃凱邑 黃慧 黃慧芬 黃語彤 洪黃玉蘭 洪維新 許錫煌 洪峯榕 洪啓榮 洪慶裕 洪銘顯 洪美玲 洪菁如 洪雅雲 洪小芬 黃鴻銘 黃月絹 劉俐伶 洪靚容 洪珩瑞 黃國峰(即黃洞碧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玲(即黃洞碧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嬋(即黃洞碧之承受訴訟人) 黃莉家(即黃洞碧之承受訴訟人) 許翠真 許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 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昆(於民國37年4 月22日死亡)、黃經畑之遺產,而被繼承人黃昆之繼承人及 再轉繼承人,除上開當事人欄所列之兩造外,其再轉繼承人 黃新村已於101年6月1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黃煜仁、黃宏傑 、黃嘉惠、黃詩婷、黃珮蓉、楊佑鈴、楊佑笙均已對其遺產 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112年12月20日中院平家家字101司繼1535字第11 2200024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9頁);再轉繼承人謝 文忠已於111年8月15日死亡而無繼承人,依民法第1176條第 6項規定,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法應為其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將被繼承人黃新村、謝文忠之遺產管理人 併列為本件被告,本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本院業於11 3年5月2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本 件當事人適格欠缺問題,逾期未補正,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惟原告收受上開補正裁定後,僅具狀請求本院依法選任黃新 村、謝文忠之遺產管理人,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 26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335號裁定選任周永康地政士為遺 產管理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司繼 字第2343號裁定選任黃棟財為遺產管理人,本院再於113年9 月25日函命原告追加黃新村、謝文忠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並重新提出記載全體適格當事人為被告之起訴狀,惟原告迄 今均未補正,則於無被繼承人黃新村、謝文忠之遺產管理人 列為本件當事人之情況下,依前揭規定,本件當事人適格即 有所欠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2-12

CHDV-112-家繼訴-32-20241212-3

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律師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擔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 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 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 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 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 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 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 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 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 ,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 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訴訟既 經本院判決確定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無命相對人 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含特別代理人酬金)之餘地, 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之聲請,經本院選任為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事件關係人○○○之特別代理人,進行 與相對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訴訟,業經終局裁判,爰聲請 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並命由相對人墊付,或依司法院11 3年5月1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130293181號函示墊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卷宗 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 審酌本案案情之繁簡、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執行職務之情形、 所提書狀暨其內容、訴訟之結果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 酬金為2萬元。 四、次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事件已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聲請程序費用,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所定「訴 訟中未知孰應敗訴」應由相對人○○○墊付之例外情形,自無 由命相對人墊付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至聲請人就本件特 別代理人酬金如何執行、實現,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 理,非本件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或國庫應墊付特別代理人之酬金,容有 未洽,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12

CHDV-113-家聲-45-20241212-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 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 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 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 1項本文及第2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 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男 、00年0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為姑姪關係,被收養 人自幼即受收養人照顧,與收養人感情良好。經徵詢被收養 人及其生父、母意見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9月17日 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法聲 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 不動產所有權狀、存摺明細、健康檢查記錄表、收養同意書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服務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資料為 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 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父甲○○ 、生母丁○○之同意等情,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3年11月2 9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之事 實,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彼此互動關 係良好,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 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9月1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11

TCDV-113-司養聲-222-20241211-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辛健智 相 對 人 朱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朱淑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辛健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 177條以下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堪信為真。又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會同醫師審驗相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 師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輕度失智,認知功能、記憶力及衡量 判斷能力出現障礙,對複雜決策的分析判斷能力顯有不足, 但未達喪失程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協助之 必要,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之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 故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2-11

CHDV-113-輔宣-7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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