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E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B、C、D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接獲通報表示C頭部有流血撕裂
傷勢,但不清楚傷勢造成原因,經社工訪視調查,上午約八
點左右即有村民看見C已頭部有撕裂傷流血,恰逢當日冷空
氣南下氣溫驟降,穿著衣薄,下半身僅穿著短褲且皆未穿內
褲,經了解案父E長期無業獨自在家照顧相對人等,因家中
無瓦斯及熱水器,相對人等們經常未洗澡,身上有嚴重異味
。案父E對於為何109年12月30日相對人等,跑出去獨自於村
莊內,且在馬路上受傷一事並不知情,坦承早上睡醒時發現
相對人等不在,但未外出找尋,村莊內居民陳述表示近兩日
仍多看到A、B、C於村莊內遊蕩、於道路上奔跑,甚至有差
點發生被車子撞之高度危險事件,評估以上行為已是將六歲
以下未成年兒少暴露在危險情境中,實屬疏忽照顧。社工訪
視觀察相對人等身型明顯比同年齡瘦弱,且身上有多處新舊
傷,E不清楚傷勢如何造成,亦無法針對相對人等之傷勢合
理說明及解釋,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6點30分將相
對人等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評估相對人等仍有安置必要,
經鈞院113年度護字第150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
年10月11日。
㈡聲請人提供113年7至9月家庭處遇服務,概況如下:本季家處
社工持續聯繫E未果,本府於113年7月28日召開團體決策會
議,唯有案母與會,案母表達有意願照顧A、B、C、D,提供
可以代為照顧的親屬名單有案姑婆及案曾祖母,經家處社工
聯繫後,案姑婆及案曾祖母有照顧意願,並同意接受訪視及
討論後續照顧事宜,本府將先安排親屬會面,再評估親屬照
顧可行性。
㈢聲請人委託世界展望會提供寄養安置服務,服務概況如下:
⒈A目前就讀小四診斷有過動症狀,每三個月回診屏基身心科
並服用過動症藥物,以利A年習及情緒穩定,也透過寄養
媽媽的照顧與管教,A在寄養家庭中的生活規範、自理能
力、行為皆能適應及配合。暑假期間寄養父母安排七月份
A專心完成暑假作業,八月份安排出遊及參與部落豐年祭
,A暑假期間過的充實。
⒉B目前就讀小三,有注意力不集中、衝動及過動的狀況,每
月於屏基回診並服用過動症藥物,暑假期間B生活作息穩
定與寄養父母互動緊密但B容易與寄養手足或部落同儕有
衝突,B於8月29日部落活動中心與部落同儕玩,在玩得過
程中,B聽到有人對其取綽號,感受到自己被欺負致內心
不舒服,故B隨手拿塑學與瓶丟對方,導致對方眉頭大量
出血,就醫縫針,案主事後感到懊悔及不知所措,寄養媽
媽針對B行為懲處一週不能外出找部落同儕玩。
⒊C目前就讀小二,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狀,經與醫師討
論評估,暫時未開立藥物給案主服用,學校及寄家每日安
排案主運動,使C能消耗多餘體力,再持續觀察C過動狀況
。C在寄養家庭生活作息穩定且彼此互動狀況佳,已建立
生活規範和原則。但C課業完成程度不佳,故寄養媽媽請
就讀大學的姪女一對一陪同並教導C寫作業,以提升C專注
學習能力。
⒋D就讀幼兒園中班,112年7月11日經屏東基督教醫院鑑定為
身心障礙第1類【發展遲緩.1】,因D口語表達較弱,故持
續於屏基進行語言治療,D在寄養家庭的生活及就學狀況
持續進步中,也會表達自己的意見和想法,寄養父母週末
會固定帶其參加教會或規劃出遊或露營活動使D有更多社
會刺激。
㈣綜上所述,社工持續嘗試與E聯繫,未能聯繫上且E也不主動
回電,未能配合家庭處遇,無法提供相對人等生活及照顧計
劃,為維護相對人等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0
號裁定、台灣世界展望會113年度屏東縣兒少保護個案家庭
復原暨結束安置追蹤輔導安置評估報告、台灣世界展望會屏
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3份、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暨法定代理人陳述
意見單3份等件為證。審酌目前無法聯繫上E,E亦未配合家
庭處遇計畫,無法提供相對人等生活及照顧,經專業社工評
估A、B、C、D仍不宜返家,考量相對人等尚年幼,如未予延
長安置,恐不利於人身安全,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41號) A 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B 戊○○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C 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D 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E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PTDV-113-護-241-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