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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對照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對照表 相 對 人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對照表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三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為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乙之父 母。甲經診斷患有涎酸酵素缺乏症、領有輕度智能障礙及輕 度肢體障礙證明,需穩定就醫及接受早期療育課程,但丙、 丁漠視甲就醫需求,未讓甲穩定回診及接受早療課程,又消 極面對甲、乙照顧及保健需求,多次獨留甲、乙在家,放任 甲、乙因尿布未即時更換所導致之尿布疹反覆發作,甲、乙 身體皆有明顯髒污,丙、丁親職照顧功能顯然不佳,經聲請 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法於民國112年7月10 日將甲、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 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2日。而丙、丁在甲、乙安置後,對 於家庭處遇計畫配合度消極,親職教育輔導雖已執行完成, 但親職知能依舊固著未改善,丙亦婉拒就業媒合服務,丙、 丁親職責任與知能尚待提升,且同住家人間衝突不斷,近期 另發生家內性騷事件,復無其他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確保 甲、乙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 、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延長 安置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家庭處遇計畫及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6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甲、乙年幼,自我保護能力尚有不足 ,甲之病況更有回診及接受早療課程之需求,惟丙、丁雖已 完成強制親職教育,然因教養觀念固著難以鬆動,致其等親 職責任與功能尚未提升改善,依舊被動消極配合家庭處遇計 畫,遲未改善家庭環境、穩定工作,就甲、乙安置期間之近 況態度敷衍,且同住家人間成人衝突不斷,丙、丁現階段顯 仍無法提供甲、乙妥適之養育照顧,甲、乙返家受不適當養 育照顧情形之風險度仍高,復無其他親友資源可提供替代照 顧與家庭保護因子;兼衡本院以電話詢問丙、丁對於本件延 長安置之意見,丁表示無意見,丙則迄今無法聯繫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衡酌現階段甲、乙之最佳利 益,為維護甲、乙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 ,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0-08

KSYV-113-護-781-202410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即兒童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安置至 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之生父母即相對人乙、丙 均為毒品列管人口,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甲,並坦承 於懷孕期間仍施用毒品,導致甲出生檢測呈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因乙、丙親職功能不彰,長期毒品議題未積極處理改善 ,無法保護甲免遭毒品危害,實不適任親職,復無其他親屬 資源適任替代照顧甲,經聲請人之社會局於113年7月9日將 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至113年10 月11日止。乙、丙於甲安置期間雖簽署家庭處遇計畫,允諾 配合處遇、改善生活條件,惟實際執行情形不佳,乙、丙仍 持續施用毒品,消極配合高雄市毒防局處遇,且迄未接受親 職教育課程,親職功能未獲提升改善,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 協助替代照顧,為顧及甲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 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安全保護。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自113年10 月12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1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553號民事裁定及家庭處遇計畫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甲年幼無自保能力,亟須他人穩定 養育保護,而乙、丙均為毒品列管人口,長期毒品議題未能 改善,對於社政處遇計畫配合態度消極、成效不彰,且迄未 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致其等親職知能尚未增進或改善 ,現階段顯無法提供甲穩定生活與適切照顧,復無其他親屬 資源可提供協助,甲目前返家尚有高度風險;兼衡本院以電 話、發函聯繫乙、丙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丙表示無意 見,乙則迄今無法聯繫等情,有丙之陳述意見狀及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參。是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為維護甲身心 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0-08

KSYV-113-護-729-202410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女。因甲 於胎兒時期即遭毒品危害,評估乙、丙未顧及甲人身安全及 健康,迭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甲至民國11 3年10月14日止。甲安置後生活及受照顧情形穩定,目前飲 食、睡眠及作息規律,情緒亦相當穩定,未有特殊議題。又 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於111年11月29日入監服 刑迄今,刑期4年2個月,而丙因犯妨害幼童發育罪經判決有 期徒刑6月,可易科罰金,丙已辦理分期繳交。另丙於112年 9月及12月皆未配合剪毛髮驗毒,亦未執行家庭處遇計畫, 復於同年11月13日與乙協議離婚,甲及其手足之親權約定由 乙單獨行使,並委託部分親權予乙之父親,評估乙之父母目 前仍無法提供甲適切之照顧及保護,為維護甲人身安全及生 活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本院裁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 14年1月14日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 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戶籍資料等各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乙、丙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情暨聲請人考量家庭照顧能力與照顧資源分配, 安排甲之胞姊優先執行漸進式返家,並於113年12月評估結 束安置返家。而甲尚年幼,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且其安 置後之生活及受照顧情形穩定,返家規劃尚待評估乙於113 年底假釋出獄後,家庭處遇計畫之執行力與家庭整體情況, 則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0-08

KSYV-113-護-792-202410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關 係 人 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6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為未滿12歲之兒童,甲、乙為甲 之母及父,甲、乙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協議離婚,約定由乙 單獨行使甲之兄及甲之親權,甲之兄因遭受不當對待,經醫 院驗傷為受虐型傷勢,乙卻將甲託付予不適當之人照顧,且 經協調甲、乙均無法提供妥適照顧,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 緊急安置之必要,於111年1月4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 ,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5 6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6日止。安置期間, 乙因涉犯詐欺案件已於000年00月間入監服刑迄今,無法執 行家庭處遇計畫;而甲、乙於112年3月16日重新協議由甲單 獨行使甲之親權,觀察甲願配合親職教育輔導,親職功能逐 漸提升中,甲之兄經聲請人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於113年7月 6日安置期滿後返家,甲需面臨經濟、照顧教養等多重壓力 ,評估需藉由家庭處遇計畫提升甲之親職教養功能並檢視其 經濟及照顧負荷程度等情形,評估甲仍有延長安置必要性, 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10月7日起至1 14年1月6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456號民事裁定、安置輔導處遇計畫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又甲、乙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現階 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之情 事,又甲尚未完成家庭處遇計畫,考量甲為兒童,無自我保 護及照顧能力,且亦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從而為維 護甲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宜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應較符合甲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 3個月至114年1月6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0-07

KSYV-113-護-735-202410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E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B、C、D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接獲通報表示C頭部有流血撕裂 傷勢,但不清楚傷勢造成原因,經社工訪視調查,上午約八 點左右即有村民看見C已頭部有撕裂傷流血,恰逢當日冷空 氣南下氣溫驟降,穿著衣薄,下半身僅穿著短褲且皆未穿內 褲,經了解案父E長期無業獨自在家照顧相對人等,因家中 無瓦斯及熱水器,相對人等們經常未洗澡,身上有嚴重異味 。案父E對於為何109年12月30日相對人等,跑出去獨自於村 莊內,且在馬路上受傷一事並不知情,坦承早上睡醒時發現 相對人等不在,但未外出找尋,村莊內居民陳述表示近兩日 仍多看到A、B、C於村莊內遊蕩、於道路上奔跑,甚至有差 點發生被車子撞之高度危險事件,評估以上行為已是將六歲 以下未成年兒少暴露在危險情境中,實屬疏忽照顧。社工訪 視觀察相對人等身型明顯比同年齡瘦弱,且身上有多處新舊 傷,E不清楚傷勢如何造成,亦無法針對相對人等之傷勢合 理說明及解釋,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6點30分將相 對人等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評估相對人等仍有安置必要, 經鈞院113年度護字第150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 年10月11日。  ㈡聲請人提供113年7至9月家庭處遇服務,概況如下:本季家處 社工持續聯繫E未果,本府於113年7月28日召開團體決策會 議,唯有案母與會,案母表達有意願照顧A、B、C、D,提供 可以代為照顧的親屬名單有案姑婆及案曾祖母,經家處社工 聯繫後,案姑婆及案曾祖母有照顧意願,並同意接受訪視及 討論後續照顧事宜,本府將先安排親屬會面,再評估親屬照 顧可行性。  ㈢聲請人委託世界展望會提供寄養安置服務,服務概況如下:   ⒈A目前就讀小四診斷有過動症狀,每三個月回診屏基身心科 並服用過動症藥物,以利A年習及情緒穩定,也透過寄養 媽媽的照顧與管教,A在寄養家庭中的生活規範、自理能 力、行為皆能適應及配合。暑假期間寄養父母安排七月份 A專心完成暑假作業,八月份安排出遊及參與部落豐年祭 ,A暑假期間過的充實。   ⒉B目前就讀小三,有注意力不集中、衝動及過動的狀況,每 月於屏基回診並服用過動症藥物,暑假期間B生活作息穩 定與寄養父母互動緊密但B容易與寄養手足或部落同儕有 衝突,B於8月29日部落活動中心與部落同儕玩,在玩得過 程中,B聽到有人對其取綽號,感受到自己被欺負致內心 不舒服,故B隨手拿塑學與瓶丟對方,導致對方眉頭大量 出血,就醫縫針,案主事後感到懊悔及不知所措,寄養媽 媽針對B行為懲處一週不能外出找部落同儕玩。   ⒊C目前就讀小二,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狀,經與醫師討 論評估,暫時未開立藥物給案主服用,學校及寄家每日安 排案主運動,使C能消耗多餘體力,再持續觀察C過動狀況 。C在寄養家庭生活作息穩定且彼此互動狀況佳,已建立 生活規範和原則。但C課業完成程度不佳,故寄養媽媽請 就讀大學的姪女一對一陪同並教導C寫作業,以提升C專注 學習能力。   ⒋D就讀幼兒園中班,112年7月11日經屏東基督教醫院鑑定為 身心障礙第1類【發展遲緩.1】,因D口語表達較弱,故持 續於屏基進行語言治療,D在寄養家庭的生活及就學狀況 持續進步中,也會表達自己的意見和想法,寄養父母週末 會固定帶其參加教會或規劃出遊或露營活動使D有更多社 會刺激。  ㈣綜上所述,社工持續嘗試與E聯繫,未能聯繫上且E也不主動 回電,未能配合家庭處遇,無法提供相對人等生活及照顧計 劃,為維護相對人等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0 號裁定、台灣世界展望會113年度屏東縣兒少保護個案家庭 復原暨結束安置追蹤輔導安置評估報告、台灣世界展望會屏 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3份、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暨法定代理人陳述 意見單3份等件為證。審酌目前無法聯繫上E,E亦未配合家 庭處遇計畫,無法提供相對人等生活及照顧,經專業社工評 估A、B、C、D仍不宜返家,考量相對人等尚年幼,如未予延 長安置,恐不利於人身安全,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41號) A 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B 戊○○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C 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D 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E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2024-10-07

PTDV-113-護-24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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