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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24號 原 告 李育萱 被 告 彭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97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 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加入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林北黑人」、「林樂樂」所屬詐欺集團 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又以假冒為賣 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佯稱賣場簽署認證需匯驗證始能辦理之 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99,969元之財產上損 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在案,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而刑法詐欺罪之保護法益既為個人財產法益,自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從而,被告基於意思聯絡,共同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3137號、113年度偵字第7104號起訴書附表所載 原告損失之金錢總額,加總後為99,969元。從而,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99,969元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1

PCEV-113-板小-442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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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張于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捌仟參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1

PCEV-113-板小-429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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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94號 原 告 馬拉亞(MALAYA REA MAE GEOMAN) 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致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8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進行言詞辯論,而原告於該次庭期 前三天即同年月21日才提出之證據資料(攻擊方法),本院認 為若審酌該證據資料,明顯會延滯訴訟,故不予審酌,說明 如下: ㈠、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 事訴訟法第433-1條定有明文,且此開規定亦為小額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36-23條);又依同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 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 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㈡、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本院曾通知原告若有其他主張或書狀 ,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並檢附證據、繕本,該通知於113年1 2月26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是有法律 專業之律師,卻於本院所規定的期間並未提出其他主張,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三天,逾時提出書狀(包含證據),並以其 中的證據資料作為攻擊方法,佐以原告沒有提出證據證明確 實已經將繕本合法送達給被告之證據,故本院認為,在沒有 特殊理由下,原告拖到將近最後一刻才遞交書狀、證據,且 未提出證據證明繕本確實合法送達給被告的行為,顯屬無視 法院之指示也漠視被告之防禦權,此開行為至少有重大過失 無疑。 ㈢、又因為原告拖到將近最後一刻才提出書狀、證據,且未提出 證據證明繕本確實合法送達給被告,法院若准許本件審酌原 告逾時提出的證據,就必然無法遵照立法者預設之一次辯論 期日終結簡易事件,因為法院就必然要再開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然後確認被告確實有收受繕本,並令被告表示意見後才 能再次進行言詞辯論,即原告此舉,顯然破壞了立法者對於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的立法預期 ,明顯會造成訴訟的延滯,故本院原則上對於不遵期提出的 證據,不予以審酌,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 且如此也才能保障被告的防禦權,避免原告以此方式突擊被 告。基此,本院對於原告逾時提出的證據(攻擊方法),認屬 可歸責於原告且有重大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就此攻擊方法應予駁回,故本件不審酌原告於114年1月21日 才提出的證據資料。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然在不審酌逾時提 出的資料之前提下,原告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受有 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損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如前所述,原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的損害項目與金額 ,負有舉證責任,然扣除原告逾時所提出的證據資料,原告 從起訴到言詞辯論終結,僅有提出起訴狀而已,別無提出其 他證據資料(本院卷的其他資料,都是法院職權去調閱的, 例如本院卷第15-21、29-81頁的刑事判決、車禍資料),是 卷內沒有可資使用之證據的狀況下,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 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損害 ,尚難要求被告負責。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 金)數額以22,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 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 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 第43、51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的本 件傷害是擦傷、挫傷併血腫,應已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 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22,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四、經計算後,原告已無可請求之金額:   原告因本件事故原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2,000元(非財產上 損害22,000元),然原告自陳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王民 吉已經與原告達成和解,訴外人王民吉已給付63,000元(本 院卷第119頁),原告所受之損害已經完全受有填補,故原告 已無可請求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照護期間支出(含看護費) 9,099元 2 工作勞動損失 37,034元 3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106,867元

2025-02-21

PCEV-113-板小-439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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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2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張鈞迪 被 告 鄭婷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陸拾參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1

PCEV-113-板小-432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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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23號 原 告 翁淑禎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927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鐵蛋」、「瑞克」及許仁 欽、蔡裕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 集團某不詳成員又以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需驗證之方式詐欺原 告,致原告受有49,986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在案 ,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刑法詐欺罪之保護法 益既為個人財產法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從而,被告基 於意思聯絡,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 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986元之損害賠償,即屬 有據,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1

PCEV-113-板小-442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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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1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楊承堯 被 告 曾文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1

PCEV-113-板小-431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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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陳柏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1

PCEV-113-板小-424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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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4號 原 告 張玉芳 被 告 劉育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98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 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1

PCEV-114-板小-1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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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27號 原 告 許盛順 住○○市○○區○○路0段00號A棟0樓00 房 訴訟代理人 許栢睿 被 告 陳品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間,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租個 人郵局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給詐騙集團,原告經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匯款9,999 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被告所犯刑法及洗錢防制 法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鈞院以112年度金 簡字第378號判決確定在案。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受騙金額:原告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受有財產損害9,999元 ,故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⒉交通費用:原告自住處搭乘捷運、高鐵、計程車至本院開 庭,另再因調解、言詞辯論、宣判至本院開庭,共支出交 通費用9,440元。   ⒊上開費用共1萬9,439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9,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提出異議狀答辯以:原告 經過不短期間始提起民事賠償請求,並未於適當期間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顯為浪費司法資源,又原告請求交通費用 ,被告認此部分亦不合理,如原告在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請求賠償,被告願在合理範圍內賠償原告損失等語,資為 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8號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萬9,439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㈡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被告辯稱原告未於適當期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節, 按憲法第16條所稱訴訟權,性質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 權,於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 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 ,至於人民選擇何種訴訟類型,乃聽憑其自由,法院無從 加以干涉;又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之用意在於便利、迅速, 可一次性解決民刑紛爭,訴訟關係人無庸雙重應訴,法院 亦可避免重複審判及裁判,然並未排除人民選擇普通民事 訴訟程序之機會,是本件原告選擇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以尋 求救濟,自無不法。原告因被告上揭犯罪行為,致將9,99 9元款項匯入原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已如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遭詐騙之金 額9,99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自住處搭乘捷運、高鐵、計程 車至本院開庭,另再因調解、言詞辯論、宣判至本院開庭 ,所支出之交通費用9,440元,但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縱使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失,亦乃原告為捍衛自身 權利選擇訴訟程序所必然支出之費用,更係法治社會為解 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尚難認屬被告侵權行為所造 成之結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99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 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 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頁 ),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21

PDEV-113-斗小-327-20250221-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蘇育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13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21

PDEV-113-斗小-20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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