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27號
原 告 許盛順 住○○市○○區○○路0段00號A棟0樓00 房
訴訟代理人 許栢睿
被 告 陳品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間,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租個
人郵局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給詐騙集團,原告經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匯款9,999
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被告所犯刑法及洗錢防制
法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鈞院以112年度金
簡字第378號判決確定在案。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受騙金額:原告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受有財產損害9,999元
,故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⒉交通費用:原告自住處搭乘捷運、高鐵、計程車至本院開
庭,另再因調解、言詞辯論、宣判至本院開庭,共支出交
通費用9,440元。
⒊上開費用共1萬9,439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9,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提出異議狀答辯以:原告
經過不短期間始提起民事賠償請求,並未於適當期間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顯為浪費司法資源,又原告請求交通費用
,被告認此部分亦不合理,如原告在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請求賠償,被告願在合理範圍內賠償原告損失等語,資為
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8號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萬9,439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㈡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被告辯稱原告未於適當期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節,
按憲法第16條所稱訴訟權,性質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
權,於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
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
,至於人民選擇何種訴訟類型,乃聽憑其自由,法院無從
加以干涉;又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之用意在於便利、迅速,
可一次性解決民刑紛爭,訴訟關係人無庸雙重應訴,法院
亦可避免重複審判及裁判,然並未排除人民選擇普通民事
訴訟程序之機會,是本件原告選擇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以尋
求救濟,自無不法。原告因被告上揭犯罪行為,致將9,99
9元款項匯入原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已如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遭詐騙之金
額9,99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自住處搭乘捷運、高鐵、計程
車至本院開庭,另再因調解、言詞辯論、宣判至本院開庭
,所支出之交通費用9,440元,但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縱使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失,亦乃原告為捍衛自身
權利選擇訴訟程序所必然支出之費用,更係法治社會為解
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尚難認屬被告侵權行為所造
成之結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99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
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
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頁
),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PDEV-113-斗小-327-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