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陳致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9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崑崙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保持前後車距,致訴外人吳明發所駕駛系爭汽車遭被
告駕車追撞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
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335元(含零件1,560元、烤
漆4,775元、鈑金及工資56,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3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系爭汽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行車不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上
開修復費用,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
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系爭汽車未逾耐用年限,上開零件費用1,56
0元,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經計算後為1,22
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汽車修復之必要費
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鈑金56,000元、塗裝4,775元後為6
1,999元(計算式:1,224+56,000+4,775=61,999)。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不當駕駛行
為,惟汽車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吳明發自承駕駛系爭
汽車行駛前揭路口與騎乘機車之第3人發生口角,故急煞於
路口,被告的車隨即撞上等語,足認吳明發亦有違反交通規
則,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肇事原因,而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為31,000元(計算式:61,999×50%=31,000,小數點
以下4捨5入)。
㈤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49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 表
年數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7 月 1,560×0.369×7/12 336元 1,560-336 1,224元
TNEV-114-南小-58-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