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TA WULANDARI(中文姓名:莉塔;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TA WULANDAR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LITA WULANDARI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
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
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
上)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陳沅酉、張育卿、張世明
(下稱陳沅酉等3人),致陳沅酉等3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沅酉等
3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LITA WULANDARI於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提款卡曾經借
給一位印尼男性朋友「BAM BANG PURWANTO」使用,並告知
其密碼;男性友人當時要拿我的提款卡跟印尼商店借錢,對
方已於112年10月20日左右就回印尼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
日前某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陳沅酉
等3人施以詐術,致陳沅酉等3人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業
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沅酉、張育卿、張世
明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
據、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悉數遭提領一空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
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
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
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
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
⒉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過程中均未曾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
或事證以資佐證確有所稱交予其所謂「BAM BANG PURWANTO
」乙事,是被告陳稱交由「BAM BANG PURWANTO」使用而交
付帳戶資料等語,因未舉證以實其說,實礙難驟信。
⒊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
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
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
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
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
,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
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
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再查,
被告雖為印尼籍之外國移工,惟其為76年出生,於案發時年
約36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偵卷第2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
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
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
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
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
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
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⒋甚且,本件縱有被告所稱係交由「BAM BANG PURWANTO」使用
帳戶之事,然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既無任何特殊限制,僅需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自由申請開戶已如前述,則其「BAM BA
NG PURWANTO」本非不得自行申請帳戶使用,難認有何理由
非向被告借用帳戶之必要,而上開不合常情之事本足使一般
正常成年人心生懷疑,並合理推測對方所述並非真實,且其
背後應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
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攸關
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
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
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
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
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陳
稱:「認識對方三年,很少見面」等語(見偵卷第227頁)
,足見被告與對方並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而被告係具
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對於他人向其
取得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
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
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然被告竟於前開諸多不
合常情之情況下,猶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
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
於取得帳戶之人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
、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
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
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
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
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
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財
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
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陳沅酉等3
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
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款項、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
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復按驅逐出境,
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
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
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
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
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
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
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
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乙節,有居留資料在卷足
參(見偵卷第6頁),其雖因本件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惟參以被告先前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紀
錄,素行尚可,業如前述,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
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在
台居留、在台工作生活情況等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
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應無再由本院併予宣
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末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陳沅酉等3人詐得款項,然
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陳沅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沅酉,要求其下載APP連結網址,佯稱匯款儲值資金投資買賣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6日9時33分許 70,000元 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2 張育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育卿,並提供下載APP連結網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5日10時46分許 50,000元 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15日10時47分許 12,000元 3 張世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世明,並提供下載APP連結網址,佯稱匯款入金可購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6日9時39分許 50,000元 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1月16日9時41分許 2,918元
KSDM-113-金簡-851-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