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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莊碧雯 王維新 被 告 駱淑華 詹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國欽、駱淑華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及其上同段34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應有部分3分之1)於民國110年12 月2日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駱淑華應給付被告詹國欽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並在新臺幣 貳拾壹萬柒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本金貳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陸 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之利息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 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今川貴志,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9頁),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詹國欽 、駱淑華、詹大慶等3人為被告,嗣原告於被告詹大慶為本 案言詞辯論後,撤回被告詹大慶部分,而被告詹大慶於收受 送達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等情,有原告之民國113年1月5 日民事聲請狀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 7、198、205頁),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 撤回被告詹大慶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 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 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㈠被告詹國欽、駱淑華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3樓)之不動產(應有部分1/3),於XXX年X 月X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0年12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㈡被告駱淑華就前開不動產於110 年12月9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10年板登字第275170 號收件字號辦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㈢被告詹大慶就前開不動產於111年5月18日向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11年汐板登字第002140號收件字號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告嗣已撤回 被告詹大慶及上開聲明㈢部分)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247號卷〈下 稱板簡卷〉第8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被告詹大慶及前 開聲明㈢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詹國欽、駱淑華就前開不 動產於「110年12月2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 0年12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 。㈡「被告駱淑華應給付被告詹國欽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並在原告對詹國欽之債權224,204元,及其中213,836元自90 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13元、執行費用 1,949元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等情,有原告113 年1月5日民事聲請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嗣又 就前開聲明㈠部分變更為:㈠被告詹國欽、駱淑華就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及其 上同段24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3樓,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110年12 月2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應予撤銷等情,有本院1 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27頁);另因 被告為利息時效消滅抗辯,而就前開第一次變更之聲明㈡之 請求本金及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被告駱淑華應給付被告詹國 欽120萬元,並在原告對被告詹國欽之債權「213,836元」( 本金部分),及自「106年11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及督促費用113 元、執行費用1,949元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 ,有原告之113年3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㈡、本院113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39、243頁);嗣又變更 前開聲明㈡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為「106年10月19日」之情,有 原告之113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可考(見本院卷第251頁), 是原告就前開聲明之變更,先係特定被告間為贈與行為之時 間,及特定前開土地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12,而補正第1項 聲明使之完整、明確,並因撤回被告詹大慶部分而就原聲明 請求撤銷及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部分,變更為金錢請求,係本於兩造 間就債權人撤銷權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再原告就利息請求部分減縮罹於時效之利息 部分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膽,揆諸前述,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詹國欽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間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前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系爭 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詹國欽,被告詹國欽積欠原 告借款本金213,836元,及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及督促程序 費用113元、執行費用1,949元。而原告於111年12月9日始知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本為被告詹國欽所有,然其為規避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因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而遭強制執行,竟於11 0年12月2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無償贈與被告駱淑華,並 於同年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駱淑華所有 。被告詹國欽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時,尚積欠原告款項未 清償,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方式 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追償。嗣 被告駱淑華於111年5月10日,以120萬元價金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即兩造之子詹大慶,並移轉所有權移轉 登記,致原告無法請求回復登記予被告詹國欽,惟被告駱淑 華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價額120萬元,應屬被告駱淑華 應返還被告詹國欽之不當得利金額,被告詹國欽怠於對被告 駱淑華行使權利,是原告自得依法代位被告詹國欽請求被告 駱淑華給付120萬元,並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 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79條、第242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詹國欽、駱淑華就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於110年12月2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駱淑華應給付被告詹國欽120萬元,並在本金213,836 元,及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及督促程序費用113元、執行費 用1,949元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詹國欽、駱淑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 書狀陳述略以:被告詹國欽確有積欠渣打銀行債務,然系爭 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已超過5年而罹於時效。又被告 詹國欽並非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無償贈與被告駱淑華,而 係因被告駱淑華長年照顧婆婆及家庭,對於被告詹國欽有請 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雙方始協議以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抵償予被告駱淑華。再者,被告駱淑華取得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後,以120萬元價金將之出售予詹大慶,此120萬 元係售屋所得,並非係被告詹國欽交付被告駱淑華,被告間 並未有120萬元之利益流動,是被告詹國欽對被告駱淑華並 無不當得利債權,原告自無從代位主張不當得利債權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詹國欽積欠渣打銀行借款債務,而渣打銀行 於99年12月15日將其對被告詹國欽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被 告詹國欽現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13,836元,及自106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200元及督促程序費用113元、執行費用1,949元,原告為被 告詹國欽之債權人。而被告詹國欽於110年12月2日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駱淑華,並於同年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駱淑華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改制前之本院)97年2月2 7日板院輔97執新字第1492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公告報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15至33頁), 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 125839900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 用謄本、前開以贈與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之登記申請資料等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1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次查,被告駱淑華復於111年5 月10日,以120萬元價金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詹大慶 ,並於同年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詹 大慶等情,有被告駱淑華與詹大慶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詹大慶之貸款契約書、撥貸通知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屋 買賣價金信託契約及轉帳交易資訊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12 5至153頁),復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0日新北 汐地籍字第1125923456號函暨附件申請移轉登記資料佐卷可 考(附於本院板橋簡易庭限閱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詹國欽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 被告駱淑華,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2人間所為之上開 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原告債權,應予撤銷,復因被告駱淑華 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120萬元價金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詹大慶,而無法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駱淑華 自應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受領之價金120萬元返還被告詹 國欽,並於原告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㈠原告請 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詐害債權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代位請求 被告駱淑華給付被告詹國欽120萬元,並在其對被告被告詹 國欽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詐害債權撤銷被告就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之爭議:  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行為時經過10年 未行使而當然消滅,至上述1年之除斥期間,須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 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 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新 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所記載日期為「111年11月9日」之情,有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板簡卷第31頁),而原告 係於1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狀戳在 卷可查(見板簡卷第11頁),是原告本件起訴未逾民法第24 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撤銷 權行使之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 權之共同擔保,俾總債權人得平等受償。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權人之債權,因債 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 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 例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原為被告詹國欽所有,而被告詹國 欽於110年12月2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駱淑華,並 於同年月9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駱淑華之情,已如前 述,而被告詹國欽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駱淑華後,其名下已無財產之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稽(附於限閱卷 ),可見被告詹國欽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並將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駱淑華之無償行為,已致其責任財產減少,顯 已造成其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有害及原告之 系爭借款債權。被告雖辯稱:被告詹國欽並非無償讓予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予被告駱淑華,係因被告駱淑華長年照顧婆婆 與家庭,故被告詹國欽始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 告駱淑華所有,以抵銷積欠被告駱淑華所代墊之扶養費等語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被告駱淑華有為被告詹國欽 代墊扶養費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是否屬實,自 非無疑,難以採信。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之債債權 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主張代位請求被告駱淑華給付被告詹國欽120萬元, 並在其對被告被告詹國欽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之爭議: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 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 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 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 ,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 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 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47號 民事裁判、8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民事裁判、88年度台上字 第69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詹國欽贈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予被告駱淑華之債權行為,有害原告債權,經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業如前述,則被告駱 淑華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法律上原因自始已不存在。惟 被告駱淑華嗣於111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並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詹大慶,而取得價金120萬元等情(詳見前 述三部分),則被告駱淑華受領價金120萬元即為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之變形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被告詹國欽受有損 害,是被告詹國欽自得請求被告駱淑華返還前開120萬元之 不當得利。然被告詹國欽迄今並未向被告駱淑華請求返還此 部分不當得利,顯係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前段規定,代位被告詹國欽行使民法第179條權利請求被告 駱淑華返還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亦屬有據。  ⒉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已超過5年而 罹於時效等語。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 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 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述說明,可知系爭借款債權之 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違約金請求權時效則為15年,是被 告辯稱:違約金請求權時效亦為5年部分,顯有誤會,自無 可採。  ⒊再按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 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 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 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 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 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 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 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3號、98年台上字第9 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經渣打銀行轉讓系爭借 款債權,而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憑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即改制前之本院)97年2月27日板院輔97執新字第1492號債 權憑證(見板簡卷第15頁),則原告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之 利息請求權時效本應自97年2月27日起算5年至102年2月27日 ,因不行使而時效消滅。然原告主張:被告詹國欽曾於111 年10月18日與原告商談系爭借款之清償事宜,被告詹國欽於 111年10月18日承認系爭借款債權(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部分),應自該日起回溯5年起算時效等語,並提出錄音 光碟暨譯文為證,觀諸前開原告與被告詹國欽於111年10月1 8日之譯文內容:「原告:詹先生,良京實業。被告詹國欽 :嘿 對對 歹勢。原告:已經過了一個多星期 你打算如何 處理。被告詹國欽:……歹勢啦 算我這邊有困難度在。……你 這個金額真的很大,105萬7886耶。……原告:這不是你說歹 勢,你要說你打算如何還 我才能幫忙 公司寄這個通知就代 表法律上要動作了。被告詹國欽:這些我都知道。……我跟你 說這些我都知道 這條錢現在我本身 我現在什麼都沒有 連 郵局什麼存款都沒有了 講白了我也沒有多少錢。原告:我 知道 但你繼承房子是事實。被告詹國欽:這是個事實沒有 錯。原告:你脫產也是個事實。被告詹國欽:我脫產 但是 我跟你說這些錢都已經又還別人 都還銀行。……被告詹國欽 :現在跟老婆商商量就是10萬元其他叫我自己想辦法 我去 哪裡想辦法。原告:所以你現在最大的誠意是沒辦法處理。 被告詹國欽:不是我現在就是跟老婆商量他那邊現在的能力 就是10萬元可以幫力我,其他叫我想辦法……。原告:當然啊 ,你開10萬元,你欠款金額是105萬元 你開10萬,你不會覺 得太誇張。被告詹國欽:我一開始就有要跟公司和解。」等 情,有前開譯文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252至255頁),可知 被告詹國欽於111年10月18日原告向其催討系爭借款債權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金額時,確有向原告承認原告債權 之請求權存在,依上說明,乃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 示,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自不得再以利息請求權時 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足認本件利息請求權之時效自因被告 詹國欽承認借款存在而生承認債務之效力,則系爭債權之利 息請求權時效自應以該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重新起算。至 原告主張:得請求自111年10月18日回溯5年計算之利息等語 ,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⒋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詹國欽之系爭借款債權為本金213,836 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及督促程序費用113元、執行費 用1,949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債權金額合計為217,098元(計 算式:213,836元+1,200元+113元+1,949元=217,098元), 及其中本金213,836元部分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逾上開利息請求部分,則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詹國欽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無償贈與予被告 駱淑華之行為,已致其責任財產減少,顯已造成其對原告之 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於110年12月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並因被 告駱淑華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詹 大慶,而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詹國欽,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駱淑華返還價金120萬元,並於原告 對被告詹國欽之債權金額217,098元,及其中本金213,836元 部分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應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15

PCDV-112-訴-2630-20241015-3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珮瑜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珮瑜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珮瑜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準用於清算程序。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即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張財育,經張 財育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相對人即債權人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 變更為陳佳文,陳佳文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均應准許。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 ,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向本院聲 請更生獲准,經本院於109年12月1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72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確定。惟聲請人開 始履行後因家庭因素工作調動至南投,致收入減少,而向本 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聲 字第5號裁定上開更生方案延長2年(即自111年3月1日起至1 13年2月28日止,共二年停止履行);又因身體狀況不佳、 乳癌、肺細胞瘤、子宮肌瘤、B型肝炎、尿失禁及退化性脊 椎炎等狀況,再致工作收入減少,及聲請人前於聲請更生時 漏列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勞保局紓困貸款及其威股費有 限公司等債權,致遭行政執行扣薪,更生方案實有履行困難 。聲請人現受僱於欣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公 司)擔任醫院清潔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9,933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3,000元,更 生方案顯然履行困難,而有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 聲請清算必要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97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因聲請人無法正常 履約,幾度變更還款方案,於104年4月間還款方案變更為分 154期、每月還款6,724元,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於108年4月遭台新銀行送報毀諾;嗣於108年12月3 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消債 更字第3號裁定聲請人自同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嗣於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72號執行程序提出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0,200 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合計734,400元、清償成數 為49.27%之更生方案(下稱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00年3月15日裁定認可確定;聲請人復於111年3月8日向 本院聲請延展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14日 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更生方案應予延長2年(即 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共二年停止履行)等 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109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72號、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等卷宗核閱無 誤。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受僱於欣中公司擔任醫院清潔工,每月薪資 約29,933元,固據其提出薪資條、郵局交易清單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09頁、第391頁至第439頁),惟聲請人113年度1 月至8月薪資所得分別為27,763元、29,663元、30,413元、2 2,975元、29,363元、29,213元、30,063元、29,813元(見 本院卷一第469頁至第471頁),基此計算結果,聲請人現每 月薪資應為28,658元【計算式:(27,763元+29,663元+30,4 13元+22,975元+29,363元+29,213元+30,063元+29,813)÷8 月=28,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7,076元,未逾越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其主張尚屬合理;再其主張每月 負擔其母林吳素蘭扶養費用3,000元乙節,參以其母林吳素 蘭為00年0月0日生,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均未逾220元 ,名下雖有不動產數筆,但應有部分均甚低,難以換價等節 ,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卷(下稱投院消債 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51頁、第457頁至第461頁 】,堪認林吳素蘭確有受扶養必要,則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17,076元、扶養義務4人計算(計算式:17,076 元÷4人=4,269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3,00 0元,亦屬有據。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為8,582元(計 算式:28,658元-17,076元-3,000元=8,582元)。另聲請人 主張其罹有乳癌等疾病,多次住院治療,致未能履行更生方 案乙節,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 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 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等住院、醫療收據可參(見 投院消債卷第71頁至77頁、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一第22 7頁、卷二第39頁至第150頁)。是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足認 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1項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 5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法有據,自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其依同條第5項規 定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予准許。 六、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依上開規定,斟酌 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 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得抗告;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15

CHDV-113-消債清-3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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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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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美惠 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美惠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第9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 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 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 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 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又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 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 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 困難之事由。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 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 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 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 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 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 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之債權人除金融機構即凱基銀行之債 權新臺幣(下同)218,000元外,其餘尚有民間機構債權共1 ,547,254元(約佔總債債之87%),凱基銀行所提之調解方 案為債權額316,287元,分180期,每期2,669元,惟凱基銀 行所提之應償還金額比當初借款金額高出98,287元,高出原 借款金額達45%之多。倘若債務人接受凱基銀行所提之調解 方案,衡酌伊每月所能償還14,000元之經濟能力,每月即要 2,669元還款金融機構,惟金融機構之債權僅係伊總欠款之1 3%,且不論債權銀行或民間機構之債權,利息逐年複利累加 ,如此利滾利,伊實無多餘能力償還民間機構債務,故伊實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前於民國99年間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達成自99年6月10日起,分1 80期,利率8%,每月還款3,457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因未 依約繳款,而於102年9月經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凱基銀行銀行民事陳報狀等件附 卷可稽(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應可採信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⒉聲請人主張與凱基銀行成立之前開協商後,於102年6月7日與 前夫張○豪結婚,後因前夫家庭暴力事件被迫獨力扶養夫婿 及未成年子女,增加生活負擔,故無法履約還款等語乙節。 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前揭所述,然依聲請人提出 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調解卷第43頁),聲請人 於102年9月間勞保投保薪資約19,200元,以此薪資收入計算 ,應僅足夠維持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每月之生活所需必要費 用,實難期待聲請人確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協商之還款協議 。再參以聲請人自99年與凱基銀行成立協商後,勤勉持續履 行協商方案已達3年以上,且累積償還債務達259,933元(本 院卷第135頁),迄至102年9月始經銀行通報毀諾,尚與協 商成立後,立即毀諾,而有害誠信原則之情形有別,並與聲 請人前開主張時序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 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 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 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主張現在每月工作薪資約為32,000元,且名下除有1輛 2012出廠之國○汽車與1筆商業保險單,無其他財產,有聲請 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勞保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所提陳報狀所附人身保險單可憑(調解 卷第31、45頁、本院卷第49頁、64頁至98頁),堪認為真正 。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爰暫以每月 32,00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⒉聲請人每月收入32,000元扣除其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17,076 元,每月尚有14,924元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而聲請人計算 至113年5月31日負債總額至少為1,309,301元(凱基銀行673 ,134元、裕富公司174,944元、廿一世紀公司101,460元、台 東縣長光儲蓄互助社309,763元,全球當鋪則無陳報債權, 暫以聲請人陳報5萬元計之,另和潤公司979,836元部分核屬 有擔保債權,爰不列入債務總額計算,調解卷第69頁至73頁 、本院卷第135頁至159頁),以聲請人每月清償14,924元, 應可在約8年內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309,301元÷14,924 元÷12=7.3)。參諸聲請人為00年生,年齡為00歲,距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00年,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 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 總額,惟參酌上開和潤公司所擔保債權之擔保品為2012年出 廠之汽車,殘值甚低,扣除擔保品價值後應有相當之債權無 法受償,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 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 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 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名下之 商業保險單,保單價值亦因聲請人投保期間尚短,保險金額 不高,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多。是縱經變價仍不足以一次性清 償聲請人前揭債務。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 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 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11

HLDV-113-消債更-33-2024101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2號 聲請人 王紀凡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2 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應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應說明工作內 容為何?於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 方式?每日薪資多少?每月約可領得工資多少?並提出相 關薪資證明。  (二)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曾參與 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目前狀態為「毀諾」,聲請人應據實 以下說明:   ⒈聲請人前與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多少、自 何時履行至何時?毀諾時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⒉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是否 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 務必提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 或收入切結書。   ⒊係因何原因毀諾?並應提出協商協議書、勞保投保資料、 非自願性離職、資遣費,或所有與聲請人所陳述上開毀諾 原因之相關資料證明,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 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三)應說明「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有領取政府發給之 保險金、社會津貼、中低收入戶補助等各項政府補助、其 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若有,應說明其期間及金額 ,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 請書函等)。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11

TNDV-113-消債更-452-20241011-1

消債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唐芝貞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1項延長期 限顯有重大困難者,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 額3分之2,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 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即便法院延長其期限,亦無 履行之可能時,更生程序已屬不能繼續,原宜由法院斟酌情 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如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且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復已達原定數額3分之2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此際,債權人之權益實已獲得保障,如強令債務 人開始清算程序,剝奪其更生之機會,未免過苛,爰明定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免除該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債 務(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原聲請人預計106年6月可回原任職公司繼續工作,未料卻遭 原任職公司拒絕,因難以繼續按更生方案清償債務,故向本 院提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並經本院准許在案。   未料第一次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即將到期前,聲請人再次因手 傷宿疾,無法尋覓長久穩定之工作,並正積極參與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職業訓練課程,惟勞動權益基金會所 核發之訴訟生活扶助費僅13,200元用來支應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實難繼續按更生方案清償債務,遂再次向本院提出延長 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並經本院准許在案。又延長更生 方案履行期限到期後即自108年2月起,聲請人為能盡快清償 債務,仍持續按更生方案履行,未曾延誤。然聲請人近期( 即113年1月20日)遭遇車禍事故導致雙腳受傷,無法繼續於 廚房外場工作,受傷休養期間已無法按表排班,收入因此銳 減,因聲請人履行期間延長已逾二年,依法不得再延長履行 期限,對於依更生方案還款有重大困難,且截至113年4月止 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無擔保及無優 先債權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爰依消債條 例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裁定,自000年0 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6 月21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內容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月為 1期,共計72期,第1至71期每期清償6,954元,第72期清償6 ,890元,分6年清償50萬624元。債務人嗣因故聲請延長更生 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9月1日以106年度 消債聲字第34號裁定,准許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6個月, 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1月止停止履行,自107年2月起依原更 生方案繼續履行。嗣又因故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 司法事務官於107年4月27日以107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裁定, 准許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再予延長1年,原定第一期給付,延 至108年2月15日履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故 聲請人延長履行期間僅1.5年,聲請人所稱履行期間延長已 逾二年,依法不得再延長履行期限,對於依更生方案還款有 重大困難云云,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依法不得再延長履行期限之情, 聲請人復未釋明即便法院延長其履行期限,亦無履行可能之 事由,難認有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其依消債條例 第75條第3項聲請裁定免責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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