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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唐國強 被 告 中央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廖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793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元由被 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勞動事 件處理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小額程序規 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 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電訪員契約性質之認定及說明:   關於兩造間電訪員契約是否為僱傭契約性質?以及該關係是 否仍存在?等爭議,前經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 訟,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26號事件受理,於民國112年11 月7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業已確定(下稱系爭另案),此 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查明無訛。又,系爭另案確定判決 就兩造所爭執「兩造間之電訪員勞務契約,其性質係屬承攬 契約或僱傭契約?」、「如是僱傭契約,該僱傭契約關係是 否尚存在?」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已於理由中 判斷認定:「㈠兩造間電訪員契約屬僱傭契約關係:…4.據上 ,兩造間所締結之電訪員契約既具有人格及經濟上之從屬性 ,並須由電訪員親自履行,此與承攬契約之性質顯然有別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自應從寬認 定兩造間之勞務契約關係係屬僱傭契約、勞動契約之性質。   」、「㈡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業已終止:…1.…,已足認電 訪員工作乃係配合被告研究人員所辦理之各專題計畫調查之 需求而生,本不具有繼續性,而屬臨時性、短期性之工作   。2.…,此更足徵被告乃係就前開臨時性、短期性之電話訪 問工作,按各專題計畫所需而與電訪員締結定期性之電訪員 契約。3.…原告就各專題計畫所分別締結之電訪員契約,其 契約期間均僅1至2月,核與前述電訪員工作係屬臨時性、短 期性之工作…,從而原告與被告間所締結電訪員契約自為定 期性契約之性質。而依上開表格所示,兩造間所締結電訪員 契約所定契約期間均已屆至,其中,最後締結之電訪員契約 之契約期間為111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20日,準此,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電訪員僱傭契約關係於111年7月20 日後即已因契約期間屆至而終止、不復存在…」等語,此觀 諸系爭另案判決全文即明。經核,本件與系爭另案訴訟之當 事人同一,而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就上述重要爭點所為判斷, 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且兩造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新訴訟資料,本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   法理,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就上述重要爭點所為判斷,自具有 「爭點效」,兩造於本件均不得再為爭執而為相反之主張, 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先予敘明。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  ⒈加班費用方面:   原告請求自104年11月起至111年,推算每年超時工作計1小   時,共7小時之加班費1,806元。經核:  ⑴原告前於111年8月12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提出加班費之請 求,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可參,則就此前5年即106年8月12日以前部分,被告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⑵再者,原告與被告先後締結之電訪員契約,期間均僅1至2月   ,屬於臨時性、短期性之定期僱傭契約,業如上述。而原告 之工作型態,係就一定時間內之專題調查期間內自由排班, 約定工資每班3小時580元,111年7月25日調整為600元,可 知其並非屬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所定 每日工時8小時、每週40小時之全時工作者型態。而時薪制 勞工如超過約定工作時數,但尚未超過法定每日正常工作時 數,仍不屬勞基法之延長工作時間;綜酌證據資料,倘以按 時計酬者而言,亦不足認定原告工時確達每週40小時。就尚 未罹於5年時效、即106年8月12日後部分,原告亦無從援引   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謂超時之加班費。是 原告本項請求,難以准許。  ⒉假日工資方面:   原告請求106年5月起之假日工資5,280元。經核:  ⑴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 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 關規定之限制。則勞雇雙方既得自行約定該勞動條件,並非 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生效力,故即令勞雇雙方於約定後未依 上開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亦僅屬行政管理上之問題   ,究不得指該約定為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 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 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 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 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   ,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 規定計付工資;由於勞雇雙方有關工作時間等事項之另行約 定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或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 第71條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 方之另行約定未經核備為由,逕認該另行約定為無效(釋字 第726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再按,工資由勞雇雙   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以,若勞雇雙方未經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即對 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另行約定,並約定 薪資包含本薪、例休假工資及延時工資等在內為定額給付而 不另支付加班費,僅就工作時間之約定不排除勞基法第30條   、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而非逕認 其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仍應於具體個案審視約定內容 就整體而言,是否不利於勞方而定。若勞雇雙方約定薪資之 數額高於勞基法保障之最低基本工資,亦即高於法定基本薪 資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加計之延時、例休假工作之 加倍工資總合時,既優於勞基法保障最低勞動條件,自無損 害勞工之權益,應認其薪資之約定有效。勞雇雙方於勞動契 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 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 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 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 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   、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 請求例假日、國定假日之工資。從而,兩造約定原告所領取 之薪資總額倘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 延時工資、國定假日未休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 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⑵查,原告係本件起訴(即111年11月14日)時,請求被告給付 106年5月起之假日工資,就起訴回溯5年即106年11月14日   以前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⑶就尚未罹於時效部分,兩造締結各個定期性之電訪員契約, 約定每班(3小時)580元,111年7月25日調整為600元,如 排班假日出勤則加給出勤費100元。依前開說明,除兩造約 定之工資給付總額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 總額時,方得依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為調整;否則,原告即 應受兩造間定期勞動契約約定拘束。本件參酌原告排班情形   ,及兩造約定薪資與排班假日出勤費計算結果,原告領取之 薪資總額,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 例、休假日、國定假日未休工資等之總和。是原告即應受兩 造間契約約定之拘束,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假日工資,難認 有據,無從准許。  ⒊特休未休工資方面:   原告請求106年8月起特別休假日之工資3,895元。經核: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審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勞工於工作滿一定 期間,已熟識工作內容、環境後,有較多之時間可安排休閒 生活、國民旅遊,以消除身心疲倦並提高日後之工作效能, 而特別給予勞工享受特別休假之權利;及使工作時間固定或 連續之勞工,因罹疾病而須請病假就診時,不致因此喪失其 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薪資,乃給予勞工病假時仍得享有領取 薪資之權利。準此,上開特別休假及病假給薪之規定,自應 限於勞工有連續工作之情形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按時計酬 之勞工,因其工作時間並不固定,通常亦非連續,勞工本可 隨時利用其他無工作之時間休息以恢復其體力精神,亦可利 用其他無工作之時間就診,應無上開特別休假及病假給薪規 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   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亦係本件起訴(即111年11月14日)時,請求被告給 付特休未休工資,就起訴回溯5年即106年11月14日以前部   分,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⑶另查,原告於104年11月起至111年期間,多次與被告締結之 各個定期性電訪員契約,均為1至2月之短期性契約,且屬按 時計酬之性質,工作時間亦由原告自由排班而不固定,通常 亦非連續,則依上開說明,自無上開特別休假給薪規定之適 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資遣費方面:   原告請求資遣費4萬1,469元。經核: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 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 滿離職者。勞基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 間前曾締結之電訪員契約,係屬短期性之定期契約,期間屆 至雙方僱傭契約即終止,依前開規定,自無從請求資遣費。   是原告本項請求,亦難認有據。  ⒌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方面:   原告請求提繳勞退金至其個人專戶,計二部分:①104年11月 起至107年12月止之勞退金1萬260元,②上開請求加班費   、假日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共1萬981元部分之勞退金659元   。經核:  ⑴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 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1年8月12日聲請勞 資爭議調解時,提出提繳6%勞退金1萬3,895元之請求(本件 起訴時,原請求提繳104年11月起至起訴時之勞退金1萬3,89   5元,嗣被告已提繳108年1月至111年7月之勞退金,原告縮 減請求提繳自104年11月至107年12月之勞退金1萬260元),   則於上開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回溯5年、即106年8月12日以前   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⑵就尚未罹於時效期間,即106年8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部分   ,依卷附原告之薪資資料(參見本院卷第364至375頁),就 此期間各定期電訪員契約,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額共計2萬9 ,880元。按6%比例計算,被告應提繳至原告勞退金專戶之金 額為1,793元(計算式:29,880×6%=1,793,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被告既未提繳,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超過此金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⑶至於另請求提繳勞退金659元部分,原告本件請求加班費、假 日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合計1萬981元部分,均無理由,業已 析述如前,原告此部分提繳勞退金之請求,自屬無據,無   從准許。  ⒍未提繳勞退金損害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未提繳勞退金,應賠償其106年起至113年1月1 日之損害3,358元,請求繳納至其勞退專戶。經核:  ⑴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 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 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 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 機構運用之,惟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 該條例請領退休金。退休金請領及計算方式為:一、月退休 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 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 給之退休金。二、1次退休金:1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 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就此而言,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前, 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   損害。  ⑵原告既尚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就其勞工個 人退休金專戶内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其損害尚未發 生,則其主張受有提撥差額之損害3,358元而請求被告賠償   ,即難准許。  ⒎關於就請求加班費、假日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併 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方面:   原告本件請求加班費、假日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資遣費部 分,均無理由,已如前述,自無從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0-25

SLDV-112-勞小-20-20241025-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03號 原 告 郭雅玲 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 被 告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玖漢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件聲明第1項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2萬9,129元本息,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工資4萬3,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提繳1,7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第4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112年8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提繳2,63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第1項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3項請求工資給付、第4項後段請求提繳勞 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 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 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 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工資總額258萬元 (計算式:43,000元×12月×5年=2,580,00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 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1萬13元(計算過程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 ),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59萬13元,加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 3萬506元【請求金額為2萬9,129元,併算起訴前之孳息1,377元 (見附表編號1)後,共計為3萬506元】、第4項前段1,784元, 總計為262萬2,30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037元,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8,025元 (計算式:27,037×2/3=18,02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012元(計算式:27,037-18,025=9,012)。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金額(四捨五入) 1 29,129元 112年9月11日 113年8月21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1,377元 2 30,100元 112年10月11日 1,299元 3 43,000元 112年11月11日 1,674元 4 112年12月11日 1,498元 5 113年1月11日 1,316元 6 113年2月11日 1,134元 7 113年3月11日 966元 8 113年4月11日 783元 9 113年5月11日 607元 10 113年6月11日 424元 11 113年7月11日 247元 12 113年8月11日 65元 #112年9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工資為1萬1,032元(計算式:43,00 0元×21/30=30,100元)

2024-10-24

TPDV-113-勞補-303-20241024-1

南勞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王藝澄 被 告 宸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哲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肆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為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 原告因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113年1月之工作報酬即工資 ,且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將原告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 報少,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已於113年2月1日,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下同)15,362元;為此,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362元,並給付遲延利息。又被告 尚欠原告113年1月之工資33,743元、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即俗稱之加班費,下稱加班費)210元、加班選擇補休而尚 未補休之工資(下稱未補休工資)277元及未休特別休假之 工資292元,仍未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之工資33,743元、加班費210元, 及依勞基法第32條之1第2項、第38條第4項規定,分別請求 被告未補休工資277元、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292元,並就上 開各該款項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49,88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其因被告未依勞 動契約,給付113年1月之工作報酬即工資,且違反勞工保險 條例之規定,將原告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有損害原 告權益之虞,已於113年2月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 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5,362元,及被告尚欠原告113年1 月之工資33,743元、加班費210元、未補休工資277元與未休 特別休假之工資292元,仍未給付之事實;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影本3份、財團法人臺南 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列印自勞動部網站之資 遣費試算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此觀勞退條例第12 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15,36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362元,自屬 正當。  ㈢次按,勞動契約之雇主,有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加班費予 勞工之契約義務,此觀諸勞基法第22條第1項本文明定工資 之給付,應以法定通常貨幣為之、同條第2項明定工資應全 額直給付勞工、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明定雇主不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即工資,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同 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明定加班費之加給標準自明。再按, 雇主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勞工依勞基法第32 條之1第1項規定選擇補休者,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 休之時數,雇主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 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此觀之勞基法第32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亦可明瞭。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 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 38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尚欠原告113年1月之工資33, 743元、加班費210元、未補休工資277元、未休特別休假之 工資292元,有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之工資33,743元、加班費210元, 及依勞基法第32條之1第2項、第38條第4款規定,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未補休工資277元、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292元,亦 屬正當。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 0日內發給;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 給付勞工;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於契 約終止時,應依勞基法第9條規定發給,亦即勞雇之一方依 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此觀 諸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 1第2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前揭 資遣費、113年1月工資、加班費、未補休工資、未休特別休 假之工資,依上開說明,均有確定期限,則依民法第229條 第1項規定,被告就上開應為之各項給付,自應分別自各項 給付應給付之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就前揭資遣費、113年1月之工資、加班費、未補休工資 及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分別給付自各該應給付之期限屆滿 以後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 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15,362元;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113年1月之工資33,743元、加班費210元;依勞基 法第32條之1第2項、第38條第4款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未補休工資277元、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292元,合計49,884 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 ,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 訴訟標的之金額為49,8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乃本院就勞工之給付 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0-22

TNEV-113-南勞小-10-20241022-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2號 原 告 葉繡華 被 告 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參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 被告開設之尚禾亞岩盤浴美容SPA門市擔任店長一職,詎被 告於113年2月2日無預警關店,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12月 份手技獎金新臺幣(下同)2萬0,434元、113年1月份薪資5 萬4,105元及手技獎金1萬2,796元(計算式:104,964元×12% +200元=12,796元),金額共計8萬7,335元,爰依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8萬7,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3年1月份薪資 明細、112年12月份獎金總表、獎金辦法公告、113年1月份 課程服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12年 12月份手技獎金2萬0,434元、113年1月份薪資5萬4,105元及 手技獎金1萬2,796元,金額共計8萬7,335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前開證據資料供參,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 給付前開積欠款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獎金共 計8萬7,33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萬7,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21

PCDV-113-勞小-62-20241021-2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林至柔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恒發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嘉達 訴訟代理人 蕭又綾 吳恆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 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元,及自各該給付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 休金新臺幣7,57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到期各得假執行。但於到期被告依序以 每期新臺幣125,000元、新臺幣7,5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 月15日試用期間內以原告有兼職之行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 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規定,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僱傭關係)迄 今仍屬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 「被告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 金新臺幣(下同)7,578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核其所 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被告於113年5月15日終止系爭 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所衍生之同一基礎事 實(詳如後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 列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現英文名:Rebecca,舊英文名:Zoe)自112年5月8日起受 僱於被告,擔任線上軟體工程師(前端工程師),約定月薪為 125,000元,兩造並簽署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於到 職前尚在訴外人I-Game公司從事線上軟體工程師工作,被告 於先前挖角、邀約伊入職時即已明確知悉此事,然訴外人即 被告公司主管彭筱君(英文名:Crystal)仍於伊112年5月8 日到任當日允諾伊得同時於被告公司及I-Game公司兩間公司 任職,僅稱於試用期結束前從其中一間離職即可,不受競業 禁止條款之限制。豈料,被告於伊完成分派之主要項目聊天 室功能開發完成後,即於任職一週後之112年5月15日試用期 間內以伊有兼職之行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為由,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間 之系爭契約,惟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時未敘明伊兼職之具體 事實、證據及處分依據,該等情形尚非完全不得改善,不符 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況伊尚於試用期期間,依上開主管 彭筱君承諾於試用期間可兼職之口頭約定,伊未受競業禁止 規定拘束,又被告或I-Game公司所使用之內容均為公開技術 ,並非明確保密之內容,伊亦無洩漏營業秘密行為,亦未造 成被告損害,被告以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  ㈡爰依原證1:系爭契約(含兩造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對話紀錄截 圖)、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 1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 前,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各該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至 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7,578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12年5月8日入職前即向伊表明就業情況為待業中,而 原告從事之職務內容為軟體設計之工程師,因該職位具有高 專業技術含量性質,伊於原告面試該職位時即表明要兩個月 之試用期以確保原告之能力、品行得符合該職位要求,期滿 始轉為正式聘僱,原告亦就兩造有試用期之約定自認。伊所 經營之資訊軟體業涉及技術、客戶資訊、知識價值層面甚廣 ,故對於營業秘密保護特別重視,故要求原告除不得兼職、 經營與伊競爭之業務,亦需先經試用期,試用期間內若原告 未能達伊之條件要求,伊本得審核原告是否適任而選擇繼續 或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入職後不到一週即遭伊發現早於入 職前即有兼職情形,於面試時卻隱匿該項事實,致伊基於錯 誤事實下判斷原告符合資格通過面試,又原告兼職的公司與 伊營業事項相同,彼此間甚至有商業上競爭關係的公司,伊 自有權認原告之品格、操守不符合公司期待,而伊於原告試 用期間中即終止系爭契約,其解僱自不須受勞基法第12條事 由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拘束。  ㈡縱認伊受勞基法限制,伊於原告面試時即特別告知因該職務 屬居家辦公性質禁止兼職,而原告隱匿其於與伊具有競爭關 係之前公司任職之事實,入職時卻向伊表示其為待業中,致 伊誤信原告就業狀態而通過審核,然原告未於入職前終止前 公司勞動契約,於入職後仍選擇繼續維持兼職狀態,違反兩 造簽訂之員工保密協議書第3條約定。伊經營類型涉及到專 業知識、技術等營業秘密資訊,不論原告是否確實已將營業 秘密洩漏而實際造成伊損害,兼職行為本身將造成員工有機 會在有意無意間將公司之秘密資訊洩漏,導致公司之營運成 本風險增加,原告辯稱其未實際將營業秘密資訊外流,而欲 藉此脫免其違反不得兼職條款之責任實無理由,且原告之行 為亦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縱彭筱 君知悉原告之舊英文名為Zoe,原證2對話記錄亦無法證明伊 知悉原告有兼職之事實。另原證5對話紀錄僅能得知原告曾 向彭筱君表示與某些同事無法共事而有離職之意向,亦無法 證明伊知悉原告有兼職之事實。再者,李羽麗僅為伊之員工 ,非公司之主管職,則李羽麗與原告之對話至多僅能代表李 羽麗個人,無法代表伊,原證5對話紀錄無法證明伊有合法 授權李羽麗告知原告可以兼職,又李羽麗亦曾告知「提醒你 不能兼職,兩邊有競爭關係,這裡的老闆也跟我說igame那 裏要離職。高層不允許兼職等。」,另原證2、3、5、6對話 紀錄亦無法證明彭筱君知悉並允諾原告兼職,又彭筱君未掌 握人事管理權,原告與被告公司員工之對話僅為其私下之互 動,亦無法證明伊知悉且同意原告兼職,由原證3亦可知悉 告知原告違反規定遭解僱者為具有人事管理權之行政主管或 公司更高階之主管,則依原告與彭筱君之對話紀錄亦無法證 明伊有允許並同意兼職,則原告辯稱經伊同意兼職,為無理 由。  ㈢依證人彭筱君、李羽麗之證詞可知,李羽麗所負責者僅有遞 送招募履歷,而彭筱君雖有面試原告,也僅僅負責先行過濾 學經歷之要求是否符合原告所應徵之職位,彭筱君、李羽麗 不具最終人事管理權限,且其二人亦有告知原告被告公司規 定禁止兼職,從未以公司代理人立場向原告表示先進入被告 公司兼職再做選擇,且因被告公司之工作型態皆為居家上班 ,證人李羽麗及彭筱君無法確實得知原告是否仍有兼職,基 於原告同事立場再三告知原告最好儘快做決定,否則公司會 另有處分。又原告所兼職之I-Game公司與伊皆屬於程式軟體 設計業,而原告之所以禁止兼職,就是因當時伊只要上架何 種軟體,競爭公司I-Game公司就會上架相同程式,而程式碼 為伊之主要業務機密也是獲利來源,原告兼職行為對於伊經 營公司已產生嚴重影響,若不與兼職員工終止勞動契約,被 告無法達成順利運營、管理公司目的。證人李羽麗及彭筱君 皆已明確告知原告自始至終伊就是規定「禁止兼職」,亦告 知禁止兼職之理由係為避免重要程式碼外流至同產業、同為 競爭關係之公司,足證,伊確有明確向所屬員工下達指令, 不論是否是試用期皆一律禁止兼職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 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於112年5月8日起受 僱於被告,擔任線上軟體工程師(可居家辦公,毋庸到被告 公司辦公),兩造並簽署系爭契約、員工保密協議書,約定 月薪為125,000元;原告於112年5月15日試用期間內遭被告 以原告有兼職之行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為由,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 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75、261、235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有關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 之虞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112年5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線上軟體工程師( 可居家辦公,毋庸到被告公司辦公),兩造並簽署系爭契約 、員工保密協議書,約定月薪為125,000元;原告於112年5 月15日試用期間內遭被告以原告有兼職之行為,違反競業禁 止條款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未 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 告並未以原告隱匿其於與被告具有競爭關係之前公司任職之 事實,入職被告時卻向被告表示其為待業中,致被告誤信原 告就業狀態而通過審核,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對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至明。是被告事後於本件應 訴時始據以辯稱原告之行為亦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㈡有關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部分: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  ⒉依員工保密協議書第3條:「甲方(即原告)受雇於乙方(即 被告)期間及於離職後一年內,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 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投 資前述事業達該事業資本額或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及 對乙方現職員工進行挖角」(見本院卷第75頁)。又依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既主張「被告 於原告到職時即已明確知悉原告於I-Game.工作之狀態」, 足見原告已自認其於112年5月8日任職被告時確實同時任職 於I-Game公司,而有兼職行為。惟原告之兼職行為與上列員 工保密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內容顯然不符,難認原告有違反 該約定。再者,依被告公司解雇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29頁 )所示,雖被告主張員工之兼職行為違反競業條款,惟於該 解雇訊息截圖之末尾,被告又稱「公司並沒有跟員工簽訂競 業條款,該給的工資還是必須給」,足見被告於原告入職時 並未與原告約定原告不得兼職之禁止競業條款。此外,被告 亦未陳明原告之兼職行為,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等情,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於112年5月15 日試用期間內以原告有兼職之行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為由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 間之系爭契約,顯屬無據。  ㈢有關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部分: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 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公司解雇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29頁),係被告單方 所為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並未陳明原告有何「故意洩漏雇主 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被告雇主受有損害」等情,並舉 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被告資訊軟體業涉及技術、客戶資 訊、知識價值層面甚廣,故對於營業秘密保護特別重視,故 有不得兼職之規定,又不論原告是否確實已將營業秘密洩漏 而實際造成損害,兼職行為本身將造成員工有機會在有意無 意間將公司之秘密資訊洩漏,導致公司之營運成本風險增加 ,故被告應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等語,難認可採。被告於112年5月15日試用期間內以原告有 兼職之行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亦屬 無據。  ㈣基上,被告於113年5月15日未經預告片面對原告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自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5日試用期間內以原告有兼職之 行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規定,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系 爭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僱傭關 係)迄今仍屬存在等語,即屬有據。  ㈤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兩造於原證1:系爭契約(含兩造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對 話紀錄截圖)第6條(工資約定):「一、甲方(即被告)應按 應徵時之約定,做為日後工資給付」(見本院卷第22頁), 且兩造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對話紀錄截圖內,被告表示:「… 薪資為試用期125000,轉正130000想請問您最快報到日是何 時?」(見本院卷第25頁)。查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員工保 密協議書,約定月薪為125,000元;原告於112年5月15日試 用期間內遭被告以原告有兼職之行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為 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未經預告片 面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被告於113年5月15日未經預告片 面對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自不生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僱傭關 係)迄今仍屬存在等情,亦如前述,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 告應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薪資125,000元等情,亦 未爭執。又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對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後,原告旋於112年5月1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 僱傭關係,而有繼續為被告服勞務之意思,並已提出勞務之 準備,嗣因被告不同意恢復僱傭關係(即拒絕受領原告提供 之勞務)而調解不成立,復於112年7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11-18 頁),足見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則依上列規定,原告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薪資125,000元。是原告 依原證1:系爭契約(含兩造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對話紀錄截 圖)、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 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各該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㈥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113年5月15日未經預告片面對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為不合法,自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僱傭關係)迄今仍屬存在,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未按月提撥 勞工退休金7,578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等情,亦未爭執。   是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 工退休金7,578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亦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原證1: 系爭契約(含兩造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對話紀錄截圖)、僱傭 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 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125,000 元,及自各該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自112年5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 7,578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均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原證1:系爭契約(含兩造於104人力銀行網站 對話紀錄截圖)、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原告請求給付薪資(即主文第2、3項)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 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被告就本件原告之給付請求勝訴部分各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即主文第1項)勝訴部分,則為確認僱傭之法律關係 存在之判決,並無執行力,按其性質即不適於假執行,自不 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18

PCDV-112-重勞訴-24-20241018-1

勞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KYAW ZIN THET SOE MOE NAING KHIN ZAW 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延律師 被 告 PRIME VOYAGE LIMITED(博航有限公司) 設FLAT/RM 0000 00/F YU SUNG BOON BUILDING 000-000 DES VOEUX ROAD CENTRAL HK,CHINA 法定代理人 SZE WAI KAT(施偉吉) 被 告 鑫旺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愛梅 訴訟代理人 葛宇翔 林治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PRIME VOYAGE LIMITED(博航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小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原告就前項所示之債權,對被告PRIME VOYAGE LIMITED(博 航有限公司)所有之「XIN SHI JI」號船舶(IMO編號:0000000) 有海事優先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PRIME VOYAGE LIMITED(博航有限公司)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小計」欄所示之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PRIME VOYAGE LIMITED公司(下稱博航公司)為依 香港地區「公司條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被告博航公 司之註冊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 依前開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法而屬涉外民事事件。 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則就具 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 轄規定定之。次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 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載有明文。而被告 博航公司所有「XIN SHI JI」(新世紀)之船舶(下稱系爭船 舶)係停泊於高雄港,且為原告等3人可依強制執行實施扣押 之財產,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按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 第4條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 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認與我公司具有相同 權利能力。而香港、澳門與臺灣間應特別適用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參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及上開公司法修正 意旨,針對香港、澳門之公司,亦應為同一解釋適用,應承 認其同樣具有權利能力。查被告博航公司為依香港地區「公 司條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依上規定,被告公司於法令 限制內,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又所謂「即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僅需該法律關 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得依確認判決之 既判力除去者而言。再者,因我國並無英美法對物訴訟之制 度,而關於優先權之行使,如船舶債權人主張其債權有優先 權,應先提起確認之訴,請求法院為確認優先權對船舶、運 費或其附屬物有優先權存在之判決確定後,類推適用抵押權 實行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或對船舶債權之 債務人及優先權標的物之所有人,為同一人時,應提起給付 之訴及確認之訴,即同時請求法院判命清償債務並確認其債 權對標的物有優先權存在;如非屬同一人,應則分別提起給 付之訴或確認之訴,以實行其權利。查原告請求給付工資, 並請求確認該工資債權對於被告博航公司所有系爭船舶依貝 里斯海商法有海事優先權存在,而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 人間既非明確,原告此部分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四、被告博航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博航公司為登記在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之公司,其所有船籍為獅子山共和國之系爭船舶,於民國11 1年12月4日在新竹漁港西方8浬因絞網失去動力後,至高雄 港維修停泊迄今,船上原有11名船員,其中有3名船員當初 表示要下船離境,故被告鑫旺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鑫旺 公司)透過外國勞務公司仲介原告等3人,自民國112年1月1 3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到系爭船舶工作,每月薪資分別如附 表「每月薪資」欄位所示,然原告等3人自112年3月至5月24 日止之薪資各美金2,677元、2,272元、3,645元(如附表「小 計」欄位所示)均未經被告博航公司依約給付,被告鑫旺公 司乃安排原告等3人於000年0月00日下船。而就原告等3人之 薪資請求部分,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系爭船舶目前 停泊在高雄港,原告等3人所請求者為系爭船舶停留在高雄 港時之薪資,即原告請求給付薪資之基礎事實發生於我國, 且被告鑫旺公司亦為我國法人,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條規定,應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則原告等3人 自得依僱傭關係、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等規定向被告博航 公司請求給付上開薪資。又被告博航公司乃未經我國認許成 立之外國法人,而原告等3人係由被告鑫旺公司透過外國勞 務公司仲介至系爭船舶工作,並簽立船員僱傭協議書(下稱 系爭僱傭契約),則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被告 鑫旺公司應就系爭僱傭契約所生之相關責任負連帶之責,是 原告等3人自得請求被告鑫旺公司連帶給付上述積欠之薪資 。再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關 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系爭船舶為獅子山共和國籍,故 請求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部分,應以獅子山共和國法為準據 法,而依獅子山共和國之商船法第75條第a項規定,原告等3 人之薪資債權就系爭船舶應有海事優先權(MARITIME LIENS )存在。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小計」 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原告之前項薪資請求, 就被告博航公司所有之系爭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㈢第一 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博航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鑫旺公司則以:被告鑫旺公司雖受船東指示為本件船務 代理,然船務代理之工作內容僅為船員到達臺灣之後幫船員 申辦上船手續、船舶進出港的手續、代墊港口費用等,並未 如原告所述有透過外國勞務公司仲介原告船員而簽訂僱傭契 約之情形,且被告博航公司未支付被告鑫旺公司代理費及代 墊之費用,被告鑫旺公司亦為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被告博航公司部分: 1、原告主張渠等3人為緬甸國籍人,至被告博航公司所有、船 籍國為獅子山共和國之系爭船舶工作,約定每月薪資各如附 表「每月薪資」欄位所示,系爭船舶於111年12月4日在新竹 漁港西方8浬因絞網失去動力後,至高雄港維修停泊,惟被 告博航公司業積欠渠等自112年3月起至5月24日下船止如附 表「小計」欄位所示之薪資等情,有卷附系爭船舶之船籍資 料、船員清單、系爭僱傭契約等可稽(參本院卷第71頁至第 79頁),而被告博航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2、原告請求給付薪資部分: (1)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 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關係最切 之法律,應由法院綜合考量與契約有關之各種因素,例如契 約締結地、履行地、當事人國籍及住所、標的所在地及爭議 發生地等,並因而尋出與契約具最密切關連之國家之法律。 查系爭僱傭契約並未約定當事人合意應適用之準據法,則依 上開規定,應以關係最切之法律為兩造間工資給付契約之準 據法。茲審酌原告提供勞務及被告博航公司積欠原告工資之 時期均發生在系爭船舶滯留在我國高雄港期間,且原告主張 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之準據法,被告未 曾為反對之表示,顯見我國為給付工資之爭議關係最切國家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2)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 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 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2條、 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博航公司自112年3月起至5月24日下 船止,尚積欠原告各如附表「小計」欄所示之薪資,業如前 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博航公司給付積欠之工資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參本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 5號卷,下稱勞簡專調卷,第1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週年利年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3、原告請求確認就前項薪資債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船舶有海 事優先權存在部分: (1)按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確認上開薪資債權對系爭船 舶有海事優先權,而船舶優先權為特定債權對於特定標的物 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具有直接支配特定物、優先受償及追及 效力,顯為物權性質,且海事優先權無須履行登記方式,亦 不必取得占有,只需海事優先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時,即有 海事優先權之存在,故關於船舶之物權涉訟,即應以海事優 先權發生時之船籍國法為其準據法。查系爭船舶為獅子山共 和國籍,原告請求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部分,即應適用獅子 山共和國之法律。   (2)依獅子山共和國之商船法第六章第75條a)規定:「Subject to this Act,each of the following claims against an owner,demise charterer,manager or operator of a wess el shall be secured by maritime lien on the vessel:a )claims for wages and other sums due to the master,o fficers and other members of the vessel's complement in respect of their employment on the vessel,includ ing costs of repatriation and socisl insurance contr ibutions payable on their behaif.(根據本法,下列對船 舶所有人、期限租船人、經理或經營者的每一項賠償,均應 由船舶的海事留置權予以保障:a)船長、高級船員和船上其 他成員的工資和其他應付款項,包括遣返費用和代表他們支 付的社會保險費)」;第76條規定:「The maritime liens set out in section 75 shall take priority over regis tered mortgages which comply with the following cond itions except as provided in subsections (5) and (6) of section 83- a) where the mortgages have been eff ected and register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of t he state in which the vessel is registered; b) the r egister and any instruments required to be deposited with the Registrar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of th e state in which the vessel is registered shall be o pen to public inspection and extracts from the regis ter and copies of any such instrument arc obtainable from the Registrar; c) where the register or any in struments referred to in subparagraph (b) specifies at least the name and address of the person in whose favour the mortgage has been effected or that it ha s been issued to bearer and the maximum amount secur ed if that is the requirement of the law of the stat e of registration; or d) if the amount is specified in the instrument creating the mortgage and the date and other particulars which according to the law of the state of registration, determine the ranking to other registered mortgages.(第75條規定的船舶留置權 應優先於符合下列登記之抵押權,但第83條第⑸和⑹款規定的 情形除外:a)抵押權已依抵押權所在國的法律生效並登記船 舶已註冊。b)登記冊以及任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要求 向登記官保存的文書船舶登記所在國應向公眾開放,並可向 登記官取得登記冊的摘錄及任何此類文書的副本;c)如果登 記冊或b)項中提到的任何文書至少規定了抵押權已生效的人 的姓名和地址,或者已向持票人簽發抵押權的人的姓名和地 址,以及擔保的最高金額,如果該金額示註冊國法律的要求 ;或者 d)如果在設立抵押權的文書中規定了金額以及日期 和其他詳細信息,則根據登記國的法律確定與其他已登記抵 押權的排名)。」(參勞簡專調卷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 33頁至第34頁)。而依前所述,被告博航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 12年3月至5月24日止之薪資,則原告依上開獅子山共和國商 船法第六章第75條a)、第76條前段等規定,請求確認就薪資 債權對於被告博航公司所有之系爭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就被告鑫旺公司部分: 1、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行為者,其 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 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法律行為須 以意思表示為基礎,使其行為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故屬非 法律行為之事實行為,自不在該條文所應負連帶責任之範圍 內。再為因應香港、澳門二地具有特殊歷史背景者,另制定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而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未經 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 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 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即設有類 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而應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條之特別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就被告鑫旺公司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與被 告博航公司連帶負責之原因事實,乃主張原告係經由被告鑫 旺公司透過外國勞務公司仲介至系爭船舶工作,並簽立船員 僱傭協議書等情,然此為被告鑫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而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僱傭契約內容觀之,被告鑫旺公司並未 簽章其上(參勞簡專調卷第75頁至第79頁),此經原告自承在 卷(參本院卷第111頁),且原告迄未能提出鑫旺公司確有透 過外國勞務公司仲介原告至系爭船舶工作之相關證據,則原 告主張被告鑫旺公司係受被告博航公司委託而處理仲介並僱 傭原告至系爭船舶工作之「行為人」,已難認有據。 (2)原告固主張被告鑫旺公司曾有派員至桃園機場接送原告至系 爭船舶工作,並檢附相關資料向移民署申請原告之入境許可 ,且原告離開系爭船舶至桃園機場接機返回緬甸時,亦係由 被告鑫旺公司派員接送至桃園機場,足見被告鑫旺公司應係 代理被告博航公司仲介原告至系爭船舶工作云云(參勞簡專 調卷第176頁)。惟查,被告鑫旺公司為船務代理公司,船務 代理業為其所營事業之一(參勞簡專調卷第129頁),是其營 業內容本即包含受外國(法)人之託而代為進行入出境報關程 序或其他相關指示行為,而縱認被告鑫旺公司曾有至桃園機 場接送原告之行為,然此亦僅為被告鑫旺公司依被告博航公 司指示而為接送原告之事實行為,並未因此發生何法律效果 ,自非屬前揭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所稱之「法律行為」 ;又被告鑫旺公司代被告博航公司申報原告入境、系爭船舶 之報關等行為,均僅係行政作業流程所需,亦非在代理被告 博航公司與原告間為仲介或僱傭之法律行為,自毋庸依前揭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與被告博航公司連帶負僱傭之 法律效果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鑫旺公司應與被告博航 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擔給付薪資之責,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及海事優先權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博航公司給付各如附表「小計」欄所示之工資,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確認原告就前項債權對被告博航 公司所有系爭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請求被告鑫旺公司 應與被告博航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前開薪資,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諭知被告博航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表:原告薪資明細(美金) 原 告 每月薪資 112年3月 112年4月 112年5月1日至24日 小 計 KYAW ZIN THET 965元 965元 965元 747元 2,677元 SOE MOE NAING 819元 819元 819元 634元 2,272元 KHIN ZAW OO 1,314元 1,314元 1,314元 1,017元 3,645元

2024-10-18

KSDV-113-勞簡-34-20241018-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廖坤弘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耀中(即梁献霖即龍文畜牧場之承受訴訟人) 梁瑞翎(即梁献霖即龍文畜牧場之承受訴訟人) 梁芸僑(即梁献霖即龍文畜牧場之承受訴訟人) 梁鈺珣(即梁献霖即龍文畜牧場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秋(即梁献霖即龍文畜牧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以因繼承梁献霖遺產所得範圍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99萬6,13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以因繼承梁献霖遺產所得範圍為限,連帶提繳新臺幣 52萬7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1萬6,8 7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献霖即龍文畜牧場(下簡稱梁献霖)於訴訟繫屬 中之民國112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美秋、梁耀中 、梁瑞翎、梁芸僑、梁鈺珣,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1、73、75、77頁),原 告提出書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對造,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梁献霖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其與梁献霖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梁献霖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 4萬7,2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提繳52萬740元至其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嗣因梁献霖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於113 年5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 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自96年10月28日起受僱於梁献霖,工作內容為 駕駛梁献霖所提供之車輛至高雄市各地區攤商收取廚餘,並 載運至梁献霖所經營之龍文畜牧場,而將所收廚餘集中至大 廚餘桶,以供餵食豬隻,工資最初3個月為2萬4,000元,第4 個月起調為2萬7,000元,又於000年0月間調為2萬9,000元, 000年0月間調為6萬元,000年0月間調為6萬5,000元,000年 0月間調為6萬8,000元,梁献霖並以伊為龍文畜牧場之員工 ,為伊投保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 )之團體保險。伊於受僱期間長期搬運重物,導致伊左肩旋 轉肌袖斷裂,於111年5月31日(起訴狀誤載為110年5月31日) 接受手術治療,屬職業災害,經醫囑須休養至111年10月21 日,此段期間係醫療期間,伊因而向梁献霖請求醫療費用及 原領工資補償,惟均遭拒絕。梁献霖並於111年10月1日以存 證信函向伊表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伊於前開存證信函寄 出後數日內收到,其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3條規定,乃不生合法解僱效力,故伊與梁献霖間之僱傭 關係仍繼續存在。嗣梁献霖於起訴後之112年11月23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而梁献霖及被告均否認與伊間有僱傭關 係存在,致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定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其次,伊因前開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5萬4,8 67元,且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雖屬醫療 期間不能工作,惟梁献霖仍應給付伊工資,而梁献霖尚積欠 伊111年8月工資3萬2,400元及同年9月工資6萬8,000元,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伊得請求梁献霖給付15萬5,26 7元。再者,伊與梁献霖約定伊每月有2日休息日,惟自101 年10月28日起,伊於休息日均出勤,迄至111年10月1日止, 共有240日之休息日均上班,依勞基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梁 献霖應按伊於各休息日時之日薪,給付伊延長工時之工資, 共計52萬3,872元。另,梁献霖於伊任職期間未給予伊特休 假,亦未給付伊特休假未休工資,伊共累計198日特休假未 休,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伊得請求梁献霖按各年度 之日薪換算工資給付36萬8,065元。此外,梁献霖未按伊實 領工資按月提繳金額百分之6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31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梁 献霖提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回復損害 。被告為梁献霖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梁献霖對伊所負之前開 債務,依繼承法律關係,伊得請求其等連帶給付等情,並聲 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以因繼承梁献霖遺 產所得範圍為限,連帶給付原告104萬7,20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以因繼承梁献霖遺產所得範圍為限,連帶提繳5 2萬7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自96年10月28日起幫梁献霖載運廚餘,惟 因原告不願在龍文畜牧場工作,梁献霖乃與其約定雙方為承 攬關係,原告僅於每日下午5點半以前,載運廚餘1趟,並運 至龍文畜牧場即可。原告最初除承攬梁献霖之工作外,亦承 攬其他畜牧場之工作,故梁献霖給付原告者乃承攬報酬而非 僱傭工資。又梁献霖雖為原告投保華南產險公司團體保險, 惟此係因梁献霖不論係僱員或承攬人,均為其等投保,並為 其等負擔保險費用,乃梁献霖基於好意而給與之恩惠,不足 以證明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嗣後,原告表示其不再接受其 他畜牧場之承攬,而要求每日為龍文畜牧場送2趟廚餘,並 要求提高報酬,梁献霖遂於102年間應其要求而提高承攬報 酬為6萬元。嗣後因新冠疫情之緣故,可取得廚餘量減少, 原告每天載運廚餘之次數亦隨之減少,梁献霖向原告表示要 降低每月報酬金額,但原告不同意,故梁献霖只調降1萬元 ,而因原告不斷向梁献霖求情,於1個月後,又調回每月報 酬金額6萬8,000元。再者,原告於111年間受傷,其住院期 間請他人代其搬運廚餘,但因該他人僅為幫忙之性質,梁献 霖乃向原告表示可否由原告之子接手承攬,原告考慮後表示 由其駕車載其子搬運廚餘,而經梁献霖同意。此模式進行約 2個月後,原告表示除其承攬報酬6萬8,000元外,每日另須 給付其子1,200元,及由其駕車之費用1,000元,梁献霖無法 接受,原告則表示如不接受即要檢舉,之後勞動局即派員來 進行勞動檢查。原告與梁献霖經勞資爭議調解程序,原告於 111年10月1日前向梁献霖表示不願再接受承攬,梁献霖則於 111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終止承攬,故原告與梁献 霖間之承攬關係已消滅。綜上,梁献霖與原告間自始即不存 在僱傭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 告給付其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休息日未休假工資 、特休假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均屬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工 商登記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存證信函、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華南產險公司函 暨附件在卷可憑,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25頁、第33至38頁 、第51至55頁、第69至77頁、第145至153頁)。  ㈠原告自96年10月28日起為梁献霖載運廚餘,其內容為自高雄 各地區商家載運廚餘至龍文畜牧場。  ㈡原告之薪資或報酬最初3個月為每月2萬4,000元,第4個月起 為每月2萬7,000元,101年5月起每月2萬9,000元,102年5月 起為6萬元,104年5月起6萬5,000元,107年5月起6萬8,000 元。  ㈢龍文畜牧場為梁献霖所獨資經營之商業,梁献霖於112年11月 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美秋(其妻)、梁耀中、梁瑞翎 、梁芸僑、梁鈺珣(其子女)。  ㈣龍文畜牧場以己為要保人,為原告投保華南產險公司之團體 傷害保險,保險期間為110年10月8日起至111年10月8日止。  ㈤梁献霖於111年10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記載「梁坤宏 先生:因你自9月底前向所有攤商宣佈餿水將幫他們收到月 底,以後不再服務,餿水桶也於9月30日收回,更向本人表 示將從10月1日起不再承攬收取餿水,所以本人也以此信函 正式向你回覆,自10月1日起雙方正式終止承攬關係,也請 廖先生將兩年多來,收取攤商服務費一直交待不清的帳目, 交待清楚……」等語,前開存證信函業經送達原告。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梁献霖之法律關係為何?㈡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其職業災害補償共15萬5,267元,是否於法有據?㈣原 告請求連帶給付其延長工時之工資52萬3,872元及特休假未 休工資36萬8,065,是否有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提繳52 萬7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否於法有據?茲 敘述如下:  ㈠原告與梁献霖之法律關係為何?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 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 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 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 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 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 ,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 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之主要 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 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如仍具從 屬性,則縱其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範 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⒈人格上從 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 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⒉經濟 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 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⒊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 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又 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 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630號、81年度台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自96年10月28日起為梁献霖載運廚餘至龍文畜牧 場,雙方成立僱傭關係,被告則否認前開僱傭關係存在,而 主張原告與梁献霖間係成立承攬關係。查原告之薪資或報酬 最初3個月為每月2萬4,000元,第4個月起為每月2萬7,000元 ,101年5月起每月2萬9,000元,102年5月起為6萬元,104年 5月起6萬5,000元,107年5月起6萬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原告長期依梁献霖之指示,前往高雄各低區之攤商載 運廚餘至龍文畜牧場,而為梁献霖提供勞務,每月並領取固 定薪資,堪認原告對梁献霖具有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 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 契約失其效力。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 利益。一、本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保險法第 17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龍文畜牧場為梁献霖所獨資經 營之商業,而龍文畜牧以為己要保人,為原告投保華南產險 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保險期間為110年10月8日起至111年1 0月8日止,已如前述,觀之該團體保險之要保書記載要保人 與被保險人之關係為「僱佣」,是龍文畜牧場向華南產險公 司陳稱其與被告險人即原告間之保險利益為僱傭,益徵梁献 霖係以原告之雇主自居,則雙方亦具有組織上從屬性。從而 ,原告主張其與梁献霖之法律關係應為僱傭關係,堪可採信 。  ⒊被告雖提出訴外人朱勝鴻與梁献霖簽訂之承攬契約為證(見本 院卷第155頁),其上記載:「甲方:龍文畜牧場負責人:梁 献霖與乙方:朱勝鴻就承攬搬運餿水一事,達成協議每日二 趟車次,餿水需裝滿8~9分,運費為51,000元,讓乙方承攬 搬運餿水,雙方承攬若以後搬運有增或減少可再議價,若逢 無共識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承攬關係,如果逢假日學校或店 家休息少搬運,甲方不得要求扣錢,乙方若沒有作出有損甲 方利益之事,甲方不得無故解除合約,若有則甲方可向乙方 要求解除承攬及利益損失賠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 資證明。餿水需在下午17:30搬運完……民國111年10月1日」 。惟朱勝鴻與梁献霖間真實法律關係為何,應依其等間是否 具有從屬性為判斷,不因其等事後立證,記載其等間法律關 係為承攬,即拘束本院。前開承攬契約係朱勝鴻與梁献霖所 簽立之文書,而原告並非該文書之當事人,且其作成在111 年10月1日,尚無從證明原告、梁献霖之法律關係亦與朱勝 鴻、梁献霖間相同。又被告固先後2次聲請傳喚朱勝鴻到場 作證,待證事實係原告與朱勝鴻同為梁献霖之承攬人,惟原 告於朱勝鴻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後,又2次 捨棄此一證據方法,則依被告所為舉證,尚不足證明原告與 梁献霖間自96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為承攬關係 。  ⒋被告固抗辯:龍文畜牧場有為正式員工投保勞保,原告並非 其員工,故未以龍文畜牧場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云云。惟 雇主是否以己為投保單位,為其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並非作 為判斷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唯一依據,於勞工或雇主非屬勞 工保險條例第6條所規定者,或雇主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時,均有可能發生雇主未以己為投保單位為勞工投保勞工保 險之情形。又依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6日函及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59、161頁),可見 龍文畜牧場近5年係自111年9月13日起始有以己為投保單位 勞工加退保及調薪之紀錄,則尚難以龍文畜牧場未以己為投 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反推原告與梁献霖不存 在僱傭關係。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與梁献霖間為承攬關係云 云,即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僱傭契 約具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與專屬性,此觀民法第484條第1項 規定「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 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 而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謹按依僱傭契約,僱用人與 受僱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基於『專屬』之關係而生。故僱用 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 人亦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自明,此 即所謂勞務專屬性原則。是基於勞務專屬性原則,僱傭契約 除有特別情形外,於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即當然消滅,無 從由當事人之繼承人繼承而繼續存在。  ⒉原告與梁献霖間成立僱傭關係,已如前述,而龍文畜牧場為 梁献霖所獨資經營之商業,梁献霖於112年11月2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美秋(其妻)、梁耀中、梁瑞翎、梁芸僑、 梁鈺珣(其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僱 傭契約具有勞務專屬性,於梁献霖死亡時,原告與梁献霖間 之僱傭關係當然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職業災害補償共15萬5,267元,是否 於法有據?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 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 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 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 死亡,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至所謂「醫 療期間」,則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 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抑或勞工未能從事原約定工作,且未 經雇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適當工作之期間者而言。  ⒉原告主張其因受僱期間長期搬運重物,導致其左肩旋轉肌袖 斷裂,並於111年5月31日接受手術治療,屬職業災害,自11 1年5月31日起至至同年10月21日止屬醫療期間等語,業據其 提出國仁醫院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27至31頁)。觀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左肩旋 轉肌袖斷裂病症,111年5月31日至國仁醫院接受經肩關節峰 成形術、旋轉還戴修補術及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術,並於 000年0月0日出院,需休養復健3個月,後續自111年6月7日 起至同年8月22日止,接受門診診療,需繼續休養復健2個月 ;又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該員於 1年前開始感到左手無力,左手臂無法上舉的症狀,故至國 仁醫院就醫,於111年5月18日經磁振造影檢查診斷為左肩旋 轉肌袖斷裂,於111年5月31日在國仁醫院接受手術治療。究 其職業史,該員於96年10月起從事廚餘回收的工作至今,每 日工作內容包含開廚餘回收車至各參管回收廚餘,再將回收 的廚餘倒入畜牧場的桶槽內。回收過程需以雙手搬運參管的 小廚餘桶至回收車旁,再以抬舉的方式將廚餘倒入回收車的 大廚餘桶內。經工作錄影評估,大廚餘桶在回收車上時,桶 口高度約離地170公分高,則會使用車子的升降梯輔助,但 個案負責的餐館大多以小廚餘桶為主。該員工作時皆為單人 作業,每日工作時間10小時以上,每週工作7日,每日雙手 高舉過間的工作時間超過4小時以上。綜上所述,因該員之 工作內容長時間暴露於雙手高舉過間的人因危害,故該員罹 患之左肩旋轉肌袖斷裂與工作有因果關係。」等語。是原告 所受左肩旋轉肌袖斷裂之傷勢,確與原告因執行載運廚餘之 職務有關,而為職業災害,且自111年5月31日起同年10月21 日止,屬原告因前開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等事實,堪予認定 。  ⒊原告主張其因前開職業災害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5萬4,86 7元,業據其提出國仁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核 其上列載費用,均屬必需之醫療費用,被告未提出反證證明 其已為給付,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5萬4,867元本息,自屬於法有據 。  ⒋原告主張:伊於前開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梁献霖仍應給付伊 工資,惟梁献霖尚積欠伊111年8月工資3萬2,400元及同年9 月工資6萬8,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觀之前開調解紀錄,可 見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調解時主張:111年9月薪資6萬8,00 0元,應該都是要支付伊提供勞務部分,不應將伊子在資方 處工作之薪資(日新1,200元)計入支付伊之薪資中,伊子於1 11年10月4日所簽收之3萬2,400元,係伊子工作之薪資,而 非一支新資,故資方應再給付伊111年9月薪資差額3萬2,400 元;於111年12月29日調解時主張:000年0月間伊有向老闆 提出日薪1,000元,老闆有說好,故雙方為僱傭關係,111年 10月4日向老闆娘所領取者,係伊與伊子之111年8月薪資, 並非111年9月薪資,故請求111年9月伊之薪資10萬元及伊子 之薪資3萬6,000元等語;梁献霖則於調解時主張:伊已於11 1年10月4日給付被告之111年9月工資,而因原告近2個月找 其子來幫忙工作,伊業已補貼原告之子每日1,200元,故原 告之子之111年8月薪資,自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原告考慮後表示由其駕車載其子搬運廚餘, 而經梁献霖同意,此模式進行約2個月後,原告表示除其承 攬報酬6萬8,000元外,每日另須給付其子1,200元,及由其 駕車之費用1,000元,梁献霖無法接受等語。依前開調解紀 錄之記載及兩造於本院之陳述,可知梁献霖於111年10月4日 前已給付原告部分工資,惟扣除其中3萬2,400元,又梁献霖 於111年10月4日另給付原告部分工資,亦扣除其中3萬2,400 元等情。被告未舉證證明前開扣除額,業得原告同意,而原 告則未舉證證明其所收受111年8、9月工資,加計3萬2,400 元後,均尚不足6萬8,000元,是本件依兩造之舉證程度,應 認梁献霖所給付原告之111年8、9月工資,其數額共7萬1,20 0元【(00000-00000)×2=71200】,乃短少6萬4,800元(68000 ×2-71200=64800)。原告主張梁献霖尚欠10萬400元;被告則 抗辯未有積欠云云,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 第2款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0萬400元 ,於6萬4,800元本息範圍內,於法有據;超過部分,則屬於 法無據。  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均為保留給付之聲明,而聲明被告應 以因繼承梁献霖遺產所得範圍為限,對其連帶給付,於法並 無不合,茲就本件判准原告請求之金錢給付部分,為保留給 付之判決,後不贅述,附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連帶給付其延長工時之工資52萬3,872元及特休假未 休工資36萬8,065,是否有理由?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 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 發給。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 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 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計入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 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 作時數不受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勞基法第24條及第36 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伊與梁献霖約定伊每月有2日休息日,惟自101年1 0月28日起,伊於休息日均出勤,迄至111年10月1日止,共 有240日之休息日均上班等語。被告固否認原告與梁献霖間 有約定每月2日之休息日云云,惟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 息,為勞基法第36條第1項所明定,則除雇主有同條第2項之 例外情形者外,乃勞基法之強制規定,則原告主張其自96年 10月28日起每月有2日之休息日,堪予採信。原告主張:伊 任職期間,休息日均出勤等語,而被告陳稱:雙方為承攬關 係,所約定之每月承攬報酬為每日均載運廚餘之金額,原則 上原告如遇有不能載運廚餘之情形,應請他人代為載運,也 曾發生原告不能載運,亦未請他人幫忙之情形,惟梁献霖為 人較大方,於此情形仍給付原告相同之報酬,並未扣除原告 未實際載運之天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26)。是依兩造之陳述 ,原告每日均須出勤,而梁献霖除原告每月固定之薪資外, 別無另行給付原告休息日上班之延長工時工資,則原告依前 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1年10月28 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之休息日上班之延長工時工資,應屬 有據。其所得請求之數額,應依如附表「本院認定原告得請 求之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欄所示,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10年以上者,每一 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 第1項第6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96年10月28日 起至112年12月23日止受僱於梁献霖,累計年資為16年,此 段期間其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6款計算之特別休假日數為 237日(7+7+10+10+14+14+14+14+14+16+17+18+19+20+21+22= 237)。原告主張:伊自96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 共有198日特別休假未休等語,而被告於本院陳稱:原告每 日均須載運廚餘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有198日特別休假未 休,且梁献霖亦未給付其此部分之工資之事實,應屬實在。 是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此部分之工資,亦屬有據。其所得請求之數額,應依如附 表「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特休假未休工資」欄所示,原告 僅請求其中36萬8,065元本息,應予准許。被告抗辯:雙方 為承攬關係,梁献霖不需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云云,尚難憑 採。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52萬3,872元及 特休假未休工資36萬8,065元,於延長工時工資50萬8,400元 及特休假未休工資36萬8,065元之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提繳52萬7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 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梁献霖未按月提繳原告工資金額百分之6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等語。查梁献霖未以己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 勞工保險,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梁献霖有為原告提 繳工資金額百分之6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事實,則原 告主張梁献霖未提繳如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 金總金額」所示之金額,堪認屬實,原告自因梁献霖未按規 定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 31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提繳52萬74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 告抗辯:雙方為承攬關係,梁献霖提繳一定比例之工資至原 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勞基法第 59條第1款、第2款、第3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 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以因繼承梁献霖遺產所得範圍為限, 連帶給付原告104萬7,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最後送達日之翌日113年5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以因繼承梁献霖遺產所得範 圍為限,連帶提繳52萬7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 勞動事件法第44條規定之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同條第1項及 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民國、新臺幣、 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受僱期間 兩造不爭執之工資 原告主張計算勞工退休金提繳數額之工資① 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①×6% 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總金額 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 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特休假未休工資 96.10.28-97.01.27 2萬4,000元 2萬4,000元 1,440元 4,320元 14日,共1萬2,600元(27000÷30×14=12600) 97.10.28-98.10.27 2萬7,000元 2萬7,000元 1,620元 1萬4,580元 98.10.28-99.10.27 2萬7,000元 2萬7,000元 1,620元 1萬9,440元 10日,共9,000元(27000÷30×10=9000) 99.10.28-100.10.27 2萬7,000元 2萬7,000元 1,620元 1萬9,440元 10日,共9,000元(27000÷30×10=9000) 100.10.28-101.10.27 100.10.28-1101.4.30: 2萬7,000元 2萬7,000元 1,620元 1萬9,440元 14日,共1萬3,607元【(27000+29000)÷2÷30×14=13067】 101.5.1-101.10.27: 2萬9,000元 101.10.28-102.10.27 101.10.28-102.4.30: 2萬9,000元 2萬9,000元 1,740元 2萬880元 101.10.28-102.4.30: 12日,共1萬1.600元(29000÷30×12=11600) 14日,共2萬767元【(29000+60000)÷2÷30×14=20767】 102.5.1-102.10.27: 6萬元 102.5.1-102.10.27: 12日,共2萬4,000元(60000÷30×12=24000) 102.10.28-103.10.27 6萬元 6萬元 3,600元 4萬3,200元 24日,共4萬8,000元(60000÷30×24=48000) 14日,共2萬8,000元(60000÷30×14=28000) 103.10.28-104.10.27 103.10.28-104.4.30: 6萬元 6萬元 3,600元 4萬3,200元 103.10.28-104.4.30: 12日,共2萬4,000元(60000÷30×12=24000) 14日,共2萬9,167元【(60000+65000)÷2÷30×14=29167】 104.5.1-104.10.27: 6萬5,000元 104.5.1-104.10.27: 12日,共2萬6,000元(65000÷30×12=26000) 104.10.28-105.10.27 6萬5,000元 6萬5,000元 3,900元 4萬6,800元 24日,共5萬2,000元(65000÷30×12=52000) 14日,共3萬333元(65000÷30×14=30333) 105.10.28-106.10.27 6萬5,000元 6萬5,000元 3,900元 4萬6,800元 24日,共5萬2,000元(65000÷30×12=52000) 16日,共3萬4,667元(65000÷30×16=34667) 106.10.28-107.10.27 106.10.28-107.4.30: 6萬5,000元 6萬5,000元 3,900元 4萬6,800元 106.10.28-107.4.30: 12日,共2萬6,000元(65000÷30×12=26000) 17日,共3萬7,683元【(65000+68000)÷2÷30×17=37683】 107.5.1-107.10.27: 6萬8,000元 107.5.1-107.10.27: 12日,共2萬7,200元(68000÷30×12=27200) 107.10.28-108.10.27 6萬8,000元 6萬8,000元 4,080元 4萬8,960元 24日,共5萬4,400元(68000÷30×24=54400) 18日,共4萬800 元(68000÷30×18=40800) 108.10.28-109.10.27 6萬8,000元 6萬8,000元 4,080元 4萬8,960元 24日,共5萬4,400元(68000÷30×24=54400) 19日,共4萬3,067元(68000÷30×19=43067) 109.10.28-110.10.27 6萬8,000元 6萬8,000元 4,080元 4萬8,960元 24日,共5萬4,400元(68000÷30×24=54400) 20日,共4萬5,333元(68000÷30×20=45333) 110.10.28-111.10.27 6萬8,000元 6萬8,000元 4,080元 4萬8,960元 24日,共5萬4,400元(68000÷30×24=54400) 21日,共4萬7,600元(68000÷30×21=47600) 合計 52萬740元 50萬8,400元 40萬1,084元

2024-10-17

PTDV-113-勞訴-2-20241017-1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呂理標 被 告 洪蓓芯 余佳玟即余宜玲 李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3人(以下合稱被告,個別 指稱時則各稱其名)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   告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方面:   查,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擔任其人事行政乙職,疏於注意,未 依公司規定辦理李姓、黃姓、吳姓員工保全人員約定書核備   ,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共 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受損云云。然而,民法第184條 所規定侵權行為與同法第227條規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要件 不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就其何等「權利」受不法侵害?或被告如何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原告?等各節,均未能主張及舉證以明,顯然不 符侵權行為之法律要件。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方面:   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各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均為 被告所否認。經核:  ⒈原告雖提出余佳玟、李秀美分別簽署之怡盛集團之工作規則   ,但觀諸其2人簽名欄前方,余佳玟簽署者載有原告公司名 稱(見本院卷第22頁),惟李秀美簽署者則僅記載怡盛集團 關係企業(見本院卷第20頁),另,洪蓓芯部分,原告則未 提出其簽署之工作規則。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勞工保險(   下稱勞保)投保資料,均無曾經受僱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 原告主張被告各自任職期間,被告之勞保投保單位均為訴外 人嘉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而怡盛集團關係企業為 數甚多,此觀其官方網頁之介紹資料可得明瞭,原告縱屬該 集團關係企業之一,但各關係企業均為獨立之法人組織,權 利義務各別。綜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憑認兩造間 確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云云, 已非可採。  ⒉再者,檢視原告提出之上開工作規則之內容,僅為一般性員 工之工作規則,並無被告職務具體工作細節及應注意事項等 內涵;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人事行政自我檢查表(見本院卷第 24至28頁),文件最下方註記「怡盛集團關係企業公司」及 「2014年9月15日修訂生效」,且為空白制式之文件。縱認 兩造間先後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徒以上述資料,亦不足認定   原告確曾給予被告合理之教導、說明及教育訓練,被告確清 楚知悉其義務內容及工作細節、應注意事項等情。而原告另 提出111年12月27日之人事行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90至9 3頁),參加者雖有李秀美,但原告所指第39點交辦事項(   即各事業單位新進人員安調及約定書務必確實送審),承辦 單位係各事業單位,據此仍不足憑認原告雇用保全人員之約 定書應送主管機關核備之義務即在於李美秀。復以,檢視原 告所提出桃園市政府112年10月4日發文之裁處書所載內容, 其遭裁處有關雇用3名勞工之違反法令事由均發生於112年4 月至6月間,此距洪蓓芯、余佳玟離職時間,均已超過3年; 李美秀則係111年11月21日到職,其並抗辯:伊進公司時, 無人與伊交接,約定書是好幾個月後,主管才跟伊說,因約 定書須要保全簽名,常要不到文件等語。綜酌原告提出之證 據資料,亦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先後收受完整之約定書文件而 未呈報公司主管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⒊又,原告遭桃園市政府裁處4件各5萬元之罰鍰,違法態樣不 同分屬4類,此觀桃園市政府裁處書影本可明。原告為企業 規模非小之怡盛集團所屬關係企業,既為經營保全業務之專 業公司,對於雇用保全人員應遵守之勞動法令即應有相當 之認知或瞭解,且應設置健全之內部稽核檢查體制或系統, 於未經確認雇用保全員工之約定書已合法核備前,自不應逕 行要求或容任保全員工提供不符勞動法令之勞務或短少工資 給   付。倘企業欠缺健全之內部稽核體制或系統,就衍生違反勞 動法令之風險,即當由企業自行承擔。本件綜酌證據資料, 亦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其受裁罰共20萬元之損害,與被告先 後受雇任職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以明,其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勞動契約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0萬元及利息,並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   ,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0-15

SLDV-113-勞簡-29-20241015-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83號 原 告 謝宗恩 被 告 參熊體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奕君 訴訟代理人 劉銘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玖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 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8 條第2、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 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於當日選任甲○○為清算人,並向 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11年12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 1155987200號函附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59至66頁)   ,則本件自應以清算人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11年8月3 1日經被告以遷廠為由資遣原告。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共計3年 5月,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萬8824元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 給付1又17/24月之平均工資作為資遣費,金額核計為10萬04 91元,嗣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未出 席而調解不成立,亦未給付資遣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04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由於疫情衝擊,被告面臨政府限制營業之壓力, 導致營業虧損達90%,嗣又因疫苗施打限制,客戶無法到店 運動,被告不得不停止營業,因被告目前財務困難,無力一 次性支付全部資遣費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同意以原告在公 司解散前6個月平均薪資5萬8824元為基準,給付1.5個月資 遣費,總共8萬8236元,以分期12期之付款方式,給付予原 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原告平均工資為 5萬8824元,惟抗辯資遣費應以平均工資1.5個月計算,並請 求考量被告財務狀況,以12期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原告資遣 費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之金額為何?(二)被告抗辯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原告本 件債務,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 以1個月計。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各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31日以遷廠為由,終止 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乙情,有被告出具予原告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是被告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即應依上揭規定給付資遣費。又原告離職前 之月平均工資為5萬8824元,到職日為108年4月1日,離職日 為111年8月31日,則依此得認資遣費基數為1又17/24,據此 計算資遣費結果為10萬0491元,此有司法院資遣費試算表在 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之言詞辯論筆 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萬0491元,即屬有據, 被告抗辯資遣費應以1.5個月之月平均工資計算云云,則屬 無由。 (二)次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 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 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其財務狀況不佳、聲請 分期給付等語,並提出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79頁 ),惟本件給付不具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性質,並審酌被告 於111年8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本即應依勞退條例 第12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未 履行本件債務之期間已超過2年,原告復未同意被告聲請分 期給付之請求,職是本院若命分期給付者,顯未同時兼顧原 告之利益,與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自無 由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各有明文。復按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 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 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而本件被告應給付原 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是其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6月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8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 0491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條第2項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0-15

TPDV-113-勞簡-83-20241015-1

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格西亞匕互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 晟盛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東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 0樓 法定代理人 吳崇瑋 訴訟代理人 林伯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晟盛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6萬875元,及分別自民國113年2月24日、民國113年2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晟盛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晟盛營 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6萬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12年3月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下稱被告呂興旺) 僱用原告,從事蘇花公路邊坡作業,日薪新臺幣(下同)2, 500元。然被告呂興旺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僅分別以原 告自己及同事即訴外人朱智偉為單位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下稱職災保險)。  ㈡112年6月,被告呂興旺派遣原告至被告晟盛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晟盛公司)於臺東縣延平鄉武陵村從事道路土牆作 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聽從被告晟盛公司人員之指揮 。112年7月23日上午,被告晟盛公司人員要求原告開啟大型 空壓機(下稱系爭機器)之水蓋,然開啟時系爭機器內熱水 突然爆開(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手、左大腿及前 胸上腹二度燒燙傷,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八(下稱系爭傷 害)。查系爭工程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安全設施、防護裝置或 防護具,也未曾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違法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32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 施規則)第22條、第183條、第285條等規定,是以被告對系 爭事故負推定過失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看護費1萬8,000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14萬6,3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扣除職災保險 已給付之5萬7,125元,共計70萬7,175元。112年8月17日宜 蘭勞資調解,被告呂興旺雖同意給付原告112年7月23日至11 2年9月7日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10萬7,000元,然未賠償其 他損害。而112年11月1日,原告與被告於臺東勞資調解不成 立。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若認被告 不成立侵權行為者,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 第2款、第62條等規定請求。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機器要如何操作開啟,依職業安全衛生法,雇主應提供 安全教育訓練及必要之防護具,此部分為雇主之責任,原告 沒有與有過失。又系爭事故當時原告乃副手,是操作手即訴 外人阿信師傅指示原告開蓋,原告雖有遲疑,然原告因相信 老師傅之專業而去執行開蓋看水之動作,並無應注意而未注 意之情事。  ⒉被告呂興旺抗辯原告所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6,300元部分 ,應與112年8月17日宜蘭勞資調解時其所給付之10萬7,000 元抵充,然調解當時被告呂興旺僅給付原告至112年9月7日 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本件原告乃請求9月7日後不能工作 之損失,故無抵充之問題。  ⒊就被告晟盛公司抗辯原告之診斷證明雖載明原告不適合負重 工作,然仍可做其他工作,故不可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 ,查原告從事營造工作,顯非文職工作,原告不可能因受有 系爭傷害而突然有能力從事辦公室等電腦技能工作,故參諸 原告工作性質,上開抗辯顯不可採。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7,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呂興旺即山旺工程行:  ⒈伊就系爭事故發生時和原告存有僱傭關係,及系爭事故為職 業災害並不爭執。就系爭工程,伊為訴外人宏揚工程行之下 包;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伊認為宏揚工程行乃被告晟盛公 司下包商之員工,原告當時確實在執行伊的業務。惟伊認為 就系爭事故原告本身也有疏失,原告應知道系爭機器很熱, 不能夠用手去開水蓋,然原告卻沒有注意到該危險。   ⒉就看護費1萬8,000元不爭執;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6,300元, 伊已於112年8月17日在宜蘭縣政府調解時給付原告10萬7,00 0元,要用來抵充不能工作之損失;慰撫金的金額則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晟盛營造有限公司:  ⒈原告是受下包商即宏揚工程行指揮,原告確實是派遣到被告 晟盛公司進行系爭工程。宏揚工程行承包被告晟盛公司之排 水工程,宏揚工程行再把地錨施作發包給被告呂興旺。系爭 工程現場只有宏揚工程行在指揮,被告晟盛公司及被告呂興 旺均未在場。伊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部 分;然原告之日薪2,500元不是學徒的薪水,而是有經驗師 傅工之薪水,故原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原告就系爭 事故與有過失。  ⒉關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本件並無寫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 故就看護費用有爭執;不能工作之損失,榮總醫院是寫不能 負重,宜一個月後追蹤,也沒有說不能工作;另慰撫金的部 分過高。伊去年112年11月1日在臺東縣政府有和原告調解過 一次,原告當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與本次訴訟相同,伊有請 原告提出更詳細的資料,然隔了那麼久,原告還是只提出相 同的診斷證明書,所以伊之保險公司無法再理賠等語,資為 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000年0月間,被告呂興旺僱用原告,從事蘇花公路邊坡作業 ,日薪2,500元。 ⒉000年0月間,被告呂興旺派遣原告至被告晟盛公司於臺東縣 延平鄉武陵村從事系爭工程,並聽從被告晟盛公司人員之指 揮。 ⒊112年7月23日上午,被告晟盛公司人員要求原告開啟系爭機 器之水蓋,然開啟時系爭機器內熱水突然爆開(即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手、左大腿及前胸上腹二度燒燙傷,佔全 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八(即系爭傷害)。系爭工程被告並未提 供安全設施、防護裝置或防護具,亦未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 訓練。 ⒋112年8月17日原告與被告呂興旺於宜蘭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被告呂興旺同意給付原告112年7月23日至112年9月7 日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10萬7,000元。112年11月1日原告 與被告晟盛公司、呂興旺於臺東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 成立。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職災保險給付5萬7,125元。 ⒌兩造對其等於本院提出之所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 ㈡兩造之爭點: ⒈被告是否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 ,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各為何?被告是否應依勞基法第 59條、第62條等規定,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如是, 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各為何? 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則過失比例為 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   按職業災害,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條後段適用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 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 亡。又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 遇之職業傷害,而勞工之職業傷害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112年7月23日上午,被告晟盛公 司人員要求原告開啟系爭機器之水蓋,然開啟時系爭機器內 熱水突然爆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如上(見三、㈠⒊),原告於工作中因系爭事故受傷,自屬 職業災害。  ㈡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 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 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 等。而職安法、職安設施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 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按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2項本文固有明文,惟仍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有相 關法律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始有 上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適用。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 、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 預防;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又雇主對 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 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 之能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 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再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 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另雇主應 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設備之操作、修理、調整及其他工作 過程中,有足夠之活動空間,不得因機械、器具或設備之原 料或產品等置放致對勞工活動、避難、救難有不利因素;雇 主使勞工從事前項作業,有接觸機械、器具或設備之高溫熱 表面引起灼燙傷之虞時,應設置警示標誌、適當之隔熱等必 要之安全設施;雇主對於鼓風爐、鑄鐵爐或玻璃熔解爐或處 置大量高熱物之作業場所,為防止該高熱物之飛散、溢出等 引起之灼傷或其他危害,應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並使作業 勞工佩戴適當之防護具;雇主對於熔礦爐、熔鐵爐、玻璃熔 解爐、或其他高溫操作場所,為防止爆炸或高熱物飛出,除 應有適當防護裝置及置備適當之防護具外,並使勞工確實使 用,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1項第1、3、8款、第32條第1項、職安設施規則第22條、 第183條、第285條分別定有明文。檢視上開相關規定係以防 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為目的,自為保護他人 之法律,雇主如違反該等規定,自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簽訂提供與使用 派遣勞工之契約(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公司維 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公司指定之工作場所 ,並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派遣勞工與要 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即勞動派遣係由三 方關係形成,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要派契約 ,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要派公司 與派遣勞工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要派公司並非派遣勞工 之僱用人。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間,受僱於被告呂興旺從事 蘇花公路邊坡作業,日薪2,500元;於000年0月間,被告呂 興旺派遣原告至被告晟盛公司於臺東縣延平鄉武陵村從事系 爭工程,並聽從被告晟盛公司人員之指揮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如上(見三、㈠⒈⒉),是被告呂興旺為派遣單位,被 告晟盛公司為要派單位,原告為受派遣之勞工,三方成立勞 動派遣關係,即堪認定。而派遣勞工與派遣公司間訂有勞動 契約,基此契約產生勞工之勞務給付義務、服從義務,雇主 之工資給付義務、安全保護義務等權利義務;但於勞動派遣 關係中,派遣勞工因勞動契約所生之勞務給付義務,並非在 派遣公司指揮監督下服勞務,而係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 服勞務,則要派公司於派遣勞工給付勞務時,與其有一緊密 的社會接觸,且在派遣關係上,要派公司類同雇主實際指揮 監督派遣勞工並實質使用派遣勞工,依誠信原則考量,就工 作環境及勞務給付可能性之風險控制上,派遣勞工如同要派 公司自己僱用之勞工,在保護需求上應無不同。 ⒊按勞基法第63條之1規定:「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 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 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 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 者,得主張抵充。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依本法規定給付之 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考其 立法理由為「二、為確保派遣勞工之受領職業災害補償權利 ,應由要派單位與雇主(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勞動基準法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爰為第一項規定。三、另如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 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參照本法第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於 第二項定明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皆得主張抵充,鼓勵要 派單位依此善盡監督派遣事業單位之責。四、如派遣勞工發 生職業災害,係因為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所導致者,考量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 共同侵權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參考本法第六十條規 定雇主得就給付補償金額抵充同一事故之賠償金額,爰為第 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要派公司已等同雇主 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並實質使用派遣勞工,依誠信原則考 量,要派公司之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應與派遣公 司相同。而派遣事業單位為派遣勞工之雇主,依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 負賠償責任,且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於所有行業,則為屬派 遣勞工之雇主即派遣事業單位原本即負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規定採取保障派遣工作者安全與健康之作為義務,故派遣事 業單位怠於採取保護勞工之法律上作為義務時,應認其應與 要派單位共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責任。 ⒋被告呂興旺為派遣單位,被告晟盛公司為要派單位,原告為 受派遣之勞工,三方成立勞動派遣關係,已如前述。而本件 被告對於原告操作系爭機器時,本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 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並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 設備之操作過程中,有接觸機械、器具或設備之高溫熱表面 引起灼燙傷之虞時,應設置警示標誌、適當之隔熱等必要之 安全設施;於處置大量高熱物之作業場所,為防止該高熱物 之飛散、溢出等引起之灼傷或其他危害,應採取適當之防範 措施,並使作業勞工佩戴適當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客 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 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晟盛公司、呂興旺均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推定有過失,且與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各成立侵權行為,且因行 為關聯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第3 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晟盛公司、呂興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24日入院治療,000年0月0日出 院,共計住院9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7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有9日 需他人看護乙節為可信。原告既有受看護之必要,揆之前揭 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張看護 費用以1日2,000元計算,尚合於一般專職看護之市場收費行 情,未有過高,是以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為計 算,尚屬適當;則依此標準計算9日看護費用為用1萬8,000 元(計算式:9日×2,000元=1萬8,000元),原告此部份請求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9月7至112年 11月27日因傷不能工作等情,固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 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惟參酌上揭診 斷證明記載略以:「病患於112年7月24日至花蓮慈濟住院接 受治療,8月1日出院,目前仍有左上臂及胸部疼痛症狀,不 適合負重工作,建議持續復健及藥物治療,一個月後追蹤」 ,尚難據此認定原告自112年9月7至112年11月27日確有因傷 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既不能證明有此部分損害,自亦不得 依勞基法第59條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請求。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 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害程度,兩 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 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 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身分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不能准許。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對 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查本件系爭事 故係因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所致,業據認定如上 ,另經審酌卷附證據資料,亦無證據顯示原告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㈤損益相抵部分:   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人即加害司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遺屬 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基法第59條第4款 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 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之遺屬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 部分之金額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據上,職業災害補償既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異其性 質,且職業災害之補償既基於保護勞工之立法政策,茍侵權 行為加害人得對已受領職業災害薪資補償之被害人主張無薪 資損失,顯與該條立法精神旨在保障勞工而非減輕侵權行為 人之責任相悖。惟本件原告既已同意扣除原告業已受領因系 爭事故之職業災害保險理賠金5萬7,125元(見本院卷第11、 29頁),自應予以尊重而得扣除。  ㈥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萬8,000元(計算式:1萬8 ,000元+20萬元=21萬8,000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理 賠金5萬7,125元後,應為16萬875元(計算式:21萬8,000元 -5萬7,125元=16萬875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呂興旺、晟盛公司連帶給付16萬87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部分,因與上開請求為請求權競合, 爰不併敘)。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呂興旺、晟盛公司請 求部分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 呂興旺、晟盛公司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之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2月23日送達被告呂興旺、於113年2月22日送達被告晟盛 公司,有本院送達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38頁) ,是本件原告向被告呂興旺、晟盛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分 別自113年2月24日、同年月23日起,自堪認定。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 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再本院 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 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 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09

TTDV-113-勞訴-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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