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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66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24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勝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左側前胸臂 挫傷」應更正為「左側前胸壁挫傷」,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欄編號3「監視器檔案檢視筆錄」更正為「監視器檔案勘驗 筆錄」;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啟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 三、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 規定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 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業據認定如前。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起訴書亦載明被告騎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導致行人即 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旨,是應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 ,僅係罪名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而 觸犯2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 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 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 益,竟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貿然前行, 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勢,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過失程度、犯 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然並未按期履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60號   被   告 陳啟勝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勝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 行駛,嗣於同日18時53分許,行經前述路段與中正路666巷 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騎車直行,以致擦 撞當時正由西往東方向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黃麗文、黃 嘉慧,造成黃麗文、黃嘉慧均因此倒地,黃麗文並受有雙側 上顎骨、左側顴骨及眼眶骨底骨折合併咬合不正、左側髕骨 骨折術後合併移位、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多處顏面神經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膝部挫傷、左側腓骨幹 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勢,黃嘉慧則受有左側鎖骨閉鎖 性骨折、左側前胸臂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 骨折等傷勢。 二、案經黃麗文、黃嘉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啟勝之供述 被告陳啟勝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闖越人行道前行,不慎擦撞告訴人黃麗文、黃嘉慧,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麗文、黃嘉慧於偵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9日監視器檔案檢視筆錄 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沿行人穿越道行之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啟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而被告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即告訴人2人 通行,並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均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 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情節較重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筳銘

2025-02-13

PCDM-114-審交簡-77-202502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4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4588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宗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宗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能謹守職務分際, 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 實際賠償全部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數額、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作業員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且已返還全部侵占金額,本院綜合上 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固為其犯罪所 得,惟被告事後已實際返還1500元之款項予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00號   被   告 楊宗霖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霖於民國113年4月間,擔任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雅生活館永和中正店(下逕稱本 案商家)之店員,負責結帳收銀、進貨、補貨等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楊宗霖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18時53分,在本案 商家,從其業務上保管持有之櫃檯收銀機內,接續取出現金 總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後,復收入其當下身著褲子之口 袋內,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簡信慧 察覺有異,於調閱裝置在本案商家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確認楊宗霖有拿取店內現金,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自白書、寶雅侵占案網路蒐證照片(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 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本案商家之店員,負 責代收顧客店內消費款項、理貨,並應依實際交易情形登入 消費紀錄及商品庫存系統等為其業務,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 而收取之現金,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足堪認定。被告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將收銀機內之現款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 占入己,自合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楊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於113年4月23日18時53分,在本案商家內,取得其 業務上保管持有,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櫃檯 收銀機內現金之數舉動,顯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在 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請 論以包括之一罪綜合評價。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 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 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 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 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發還條款 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被告事後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法院即 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業務侵占之犯 罪所得1,500元,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業據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陳在卷可參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2025-02-13

PCDM-114-審簡-200-20250213-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献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度審交簡字第221 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 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 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 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郭承輝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認被 告賴献堯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骨盆前柱骨折併髂關節脫位等傷 害,告訴人為此尚需耗費大額醫療相關費用接受人工髖關節 置換手術並長時間由專人看護臥床及復健,此等犯罪結果不 唯顯較通常行車過失案件所造成之被害人擦挫傷等傷害情狀 更為嚴重,更嚴重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行人保護 優先之立法本旨,原當量處較重刑度,始該當上述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原審未及詳酌上情,就被告所為量刑,與被告 犯罪所生損害情狀,顯不相當,具狀請求上訴等語。 三、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審 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道路上人車動態及禮讓 行人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駕駛態 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告訴 人受傷情形、被告過失情節,並參酌被告雖有和解之誠,惟 最終因告訴人不願進行調解,乃致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實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過輕或量刑瑕疵、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濫權裁量之違法情事,再參諸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訊以對於量刑審酌之意見,其則陳稱: 對於刑度沒有意見,但希望被告能開立本票賠償,且立下切 結書等語(參見本院114年1月8日審判筆錄),顯見告訴人 對於本案原審量刑輕重並無異議而係對於民事賠償之內容個 人有所堅持,因而提起本件上訴,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 審量刑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認 為本件量刑有所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於本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献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040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5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献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 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規定,將修 正前「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 行人穿越道上,而被告行近之際,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發生 碰撞事故,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駕車行為,即屬上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加重情形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起訴書事實已載明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見行人通 行,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發生碰撞事故,且涉犯法條部分亦 載明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之 旨,是應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名 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依上開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漠視往來 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 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道路上人車動態及 禮讓行人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駕 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 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 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雖有和解之誠 ,惟最終因告訴人不願進行調解,乃致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賴献堯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献堯於民國112年3月20日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民權路方向 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山路1段與民權路口時,欲左轉民權路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民權路,適有行人郭承輝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正橫 越民權路至對向,賴献堯所駕駛之車輛不慎撞擊郭承輝,致 郭承輝當場倒地,受有左側骨盆前柱骨折併髂關節脫位等傷 害。嗣賴献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承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献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郭承輝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惟先以「告訴人沒有走在斑馬線上」等語置辯,經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後,始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郭承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佐證被告駕駛車輛未禮讓行人先行,不慎撞擊告訴人,且告訴人斯時確實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0份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本案車 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2-13

PCDM-113-審交簡上-35-2025021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84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67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宗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 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前有不能安全駕 駛之犯罪前科,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洗腎、現 無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41號   被   告 楊宗翰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翰於民國113年8月7日17時45分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 市○○區○○街00巷00○0號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2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8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 。經對楊宗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翰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遭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報表 被告經警員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2025-02-13

PCDM-113-審交簡-659-20250213-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7號 原 告 蘇宥誠 被 告 陳柏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PCDM-114-審交附民-107-2025021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勝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6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 7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勝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玖玖肆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2「扣押筆錄」更正 為「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被告周勝強於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勝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於其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坦 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主動交付盤查員警,嗣並接受裁 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可查。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 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本案犯 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 ,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快遞工 作、罹患口腔癌、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為0.9953公克,檢驗 後淨重0.994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 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28號   被   告 周勝強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勝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前某日時,在 不詳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46 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27日0時50分許,周勝強駕 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警在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 五股一匝道口下橋處前盤查,周勝強主動交付警方其所持有 之夾鏈袋1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 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勝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警盤查後,主動交付警方前開夾鏈袋1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2張 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夾鏈袋外袋1包等物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42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1465公克、驗餘量:0.9941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 .1465公克,驗餘量:0.994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2025-02-12

PCDM-113-審簡-1714-2025021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弘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7號),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 113年度審易字第192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4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弘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施用後」 補充「第一級毒品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檢 體監管紀錄表及」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被告邱弘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 特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電工程工作,有父母及2名子 女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7號   被   告 邱弘聿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弘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 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7月25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中 和區景平路附近之某工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27日晚間9時35 分許,為警通知到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弘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亦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 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紙附卷可證;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2025-02-12

PCDM-113-審簡-1649-2025021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2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綱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力綱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 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 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 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 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 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其竟仍長 期滯留國外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 並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且至除役年齡屆至始返國,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銀行業、有父 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00號   被   告 劉力綱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綱係役齡男子,並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以國外就學為 由出境,其明知已逾國外就學限制年齡,意圖避免徵兵處理 ,經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於107年4月25日以新北永役字第1072 041425號函催告應於6個月內返國並依法接受徵兵處理,及 於107年11月1日以新北永役字第199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 告知應於107年11月30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 徵兵檢查,仍逾期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力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永和區公所107年4月25日新北永役字第1072041425號催 告函、公告暨公示送達證書、107年11月1日新北永役字第19 9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公告暨公示送達證書、入出境資 料查詢結果、役男出國申請書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 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2-12

PCDM-113-審簡-1763-20250212-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0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198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陳柏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超速行駛,致生本件交通 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人 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22號   被   告 陳柏謙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謙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宥誠,沿新竹縣芎林鄉河堤道路 由竹東往竹北方向行駛,行經柯子林16之2號旁,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該路 段標誌之規定速限為4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逾40公里之 速度行駛,致機車打滑而自摔,坐於後座之蘇宥誠則因摔倒 而受有腦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無力 等傷害。 二、案經蘇宥誠委由陳建宇律師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宥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查詢、職務報告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 證明本案事發經過之情形。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 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 並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 斷證明書3份為佐部分。經查,將上開診斷證明書函詢醫院 本案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該醫院回覆略以:病人術 後於113年1月2日至1月20日復健部住院,經訓練後當時其認 知反應理解能力仍需花較長時間,但基本認知功能已無大礙 ,左側肢體稍無力,但已能在監督下行走及上下樓梯,基本 日常生活也可自理;於2月18日至2月22日於外科部住院,2 月19日接受顱骨成形手術,並後續外科門診追蹤,目前恢復 良好,已接近正常狀況可執行日常生活,非屬重大或難治之 傷害,有113年9月4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12339號 函文在卷可參,自難遽論被告以過失致重傷之罪責。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過失傷害部分為同一基礎犯 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2-12

PCDM-114-審交簡-72-2025021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1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4316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竟基於竟意圖性騷擾」更正為「竟意圖性騷擾」,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乘 告訴人彎腰協助撿取硬幣時逞己私慾,公然在夾娃娃機店內 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為,絲毫不尊重他人身 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侵害方式、持續時間,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 作為送貨員,有2名子女及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 再參酌迄今未能與丙 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87號   被   告 乙○○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D000-H113578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丙 )素不相識,乙○○竟基於竟意圖性騷擾,於民 國113年7月14日0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夾娃 娃機店內,先將硬幣丟擲於地,乘丙 彎腰協助撿取硬幣而 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丙 之臀部,以此方式對 丙 為性騷擾。 二、案經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卷附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人丙 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彎腰協助撿取硬幣時,徒手觸摸告訴人臀部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4張 證明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步行至被告身邊時,被告手中之硬幣掉落在地,告訴人彎腰協助撿取硬幣時,被告同時彎腰,並以右手觸摸告訴人之臀部,直至告訴人起身,被告仍將右手放在告訴人臀部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我當日喝了8、9瓶啤酒,連有掉 零錢都不記得,我不是故意碰觸告訴人等語,惟查,觀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站立、蹲下之姿勢均穩定無搖晃,其 視線持續觀察告訴人,堪認被告尚非泥醉而無意識之狀態, 且係故意觸摸告訴人之臀部,前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乘機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12

PCDM-113-審簡-175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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