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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32號 聲 明 人 張OO 張OO 呂張OO 張OO 張OO 張OO 張OO 張OO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7日前,補繳費用新臺幣7,000元,如逾 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註1】。而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本件聲明人乙○○、庚○○、甲○○○、辛○○、丁○○、丙○○、戊○○ 及壬○○等8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 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己○○之 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 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1,000元(合計 共8,000元)【註2】。因聲明人僅共同繳納1,000元(見本 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 2月7日前補繳7,000元,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明。又 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何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 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為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 附此敘明。 三、至於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無資力者 (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註3】。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 3*14條規定之費用額雖然應再加徵5/10(亦即提高為1.5倍), 惟因聲請人係於上開標準修正前提出本件聲請並為請求金額之擴 張,自不適用上開規定加徵本件裁判費。 【註2】 至於或有見解認為因法院就拋棄繼承事件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 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並未於實體上逐一認定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之 效力,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僅做備查之通知,並無實 體認定之效力,關於其費用之徵收,應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 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即可(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 意見)。惟: 一、非訟事件亦係以「程序標的」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 算基礎: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 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 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一億元以上者,五千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訟 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二)綜觀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顯見非訟事件與訴訟事件相同 ,均係以程序標的及訴訟標的—亦即聲請人與原告在程序上 欲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做為價額核定與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 (三)從而,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 件,既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 有繼承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 體)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 旨),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 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四)準此,上開見解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即 聲請狀之數目—計算拋棄繼承事件應徵收之費用,不僅顯然 悖離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且法院對於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 應就是否合於非訟程序上之要件為審查外,亦須一併就拋棄 繼承是否合於實體法上之要件(如是否未逾法定期間、受輔 助宣告之是否經輔助人之同意、父母同意或代理未成年女拋 棄繼承是否合於子女最佳利益、甚至具狀後主張係遭詐欺脅 迫而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絕非上開見解所稱法院 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即可,更遑論為上 開見解立論基礎之「形式審查說」,早為審判實務所不採( 參司法院75年10月22日〈75〉廳民一字第1633號函),且上開 見解以法院對於合法之拋棄繼承僅作備查通知一事做為其立 論基礎,更明顯忽略法院對於不合法之拋棄繼承應為駁回之 裁定(參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以致於無 法解決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應如何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之諭知(詳如後述)。 (五)至於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 之費用,更是無視聲明人數多寡在拋棄繼承審查實務上之影 響,以致於將一人與多數人之拋棄繼承審查等同視之。 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將衍生下列問題: (一)如依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將造成縱然無任何關連性之拋棄 繼承案件,亦得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 收之費用。換言之,以一狀聲明對不同之被繼承人拋棄繼承 ,以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而言,因法院均僅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 僅做備查之通知,不因是否拋棄同一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有 不同,此時是否亦僅徵收費用1,000元?如認應按被繼承人 之不同而分別徵收,其規範基礎及立論依據又何在? (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⒈對於同一被繼承人,法院同時或尚未就前聲明拋棄繼承為准 予備查或駁回前,收受複數拋棄繼承之書狀時,若依上開見 解之結論,即應按書狀之數目另徵收費用。然而,此時與複 數繼承人同時具狀聲明之情形有何不同?得為差別待遇之正 當依據為何?此時如仍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 ,是否根本是懲罰不團結、感情不睦或不知悉上開見解以致 於無法共同具狀之各順位繼承人?  ⒉若認法院在准予備查或駁回前聲明拋棄繼承仍可共計為「一 件」,則在法院就前案聲明為處置後(不論是准予備查或裁 定駁回)之聲明應另外徵收費用及其差別待遇之正當依據為 何?換言之,得否「按件計費」將完全取決於法院何時為處 置之不確定事實,而此種計算方式並無法在民事訴訟法及非 訟事件法中尋得立論依據。 (三)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無法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之諭 知,亦無法計算部分聲明人抗告應徵收之費用:  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 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 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同法第17條另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⒉故在複數繼承人共同具狀拋棄繼承時,依上開見解僅需徵收 費用1,000元,此時如法院經審查後認為部分拋棄繼承不合 法,此時應如何確定程序費用額?應全數由被駁回之聲明人 負擔抑或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若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其依據 為何?若根本無法計算應繼分(如以另有先順位之繼承人而 駁回後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又該如何確定?又遭法院 駁回之部分繼承人如有意提起抗告,應如何徵收抗告費用? 若分別提起抗告,抗告費之徵收有無不同?  ⒊換言之,上開見解僅著眼於法院處置前之費用徵收程序,忽 略應一併將裁定駁回後之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與後續抗 告費用之徵收等程序為整體觀察,以致於衍生上開難解(甚 至無解)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上開見解不僅於法無據,做為其立論基礎之「形 式審查說」亦為審判實務所不採,更可能衍生上開諸多難題 ,自為本院所不採。故在最高法院尚未統一法律見解前,本 院基於對現行非訟事件法規定之解釋,認仍應以程序標的— 即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而本件既有複數聲明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應按 其人數分別徵收費用,並據以做為後續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與抗告費用徵收之基礎。 【註3】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10條規定: 「(第1項)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 :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後略)。」又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 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 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 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 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 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 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 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 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固然僅見「訴訟救助」一語,惟參 酌同條前段係規定「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顯見該條規定未見 「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換言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 規定亦應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

2025-01-13

TTDV-113-繼-132-2025011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BITO CAMDIN JR BAUTISA(中文名:肯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04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9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BITO CAMDIN JR BAUTIS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PABITO CAMDIN JR BAUTISA 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 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 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4人實行詐欺及洗 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併辦部分    聲請意旨雖未論及附件二之人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至中信帳戶 之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14954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 分僅係增加詐欺告訴人之人數,與聲請意旨所指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中信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共4人蒙受共計52萬 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 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在我國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 籍之外國人,因移工之居留事由來臺,然其居留期限僅至11 3年12月15日,並已於113年12月13日出境等情,有移民署雲 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 境資料在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出境,且現於我國無合法居留 之許可,本案即無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中信帳戶,此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交付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 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48號   被   告 PABITO CAMDIN JR BAUTISA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BITO CAMDIN JR BAUTISA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 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 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 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0月24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流入所屬詐 欺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 毛慧玲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所載金額至前開帳戶內。上開 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毛慧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PABITO CAMDIN JR BAUTISA於偵查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看 到我中信帳戶提款卡是在112年6月初左右,我想有可能是在 路上不慎遺失或在公司宿舍遺失的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毛慧玲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中 信帳戶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上開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上述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若非被告提供其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 ,詐欺集團僅拾得提款卡如何能知悉密碼?倘被告係將密碼 記載於卡片上,如此作法亦已失其防盜意義,其辯稱遺失一 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況且,從詐欺集團之角度 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 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 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 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 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甘冒遭訴追處罰之風 險,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只能 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 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償其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 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信 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 犯罪,至為灼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竊取或拾得之情 況下,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 ,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中信帳 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已足認定。被告有幫 助詐欺集團利用本件金融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被告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外籍人士亦然,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合法財物收入,原可 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賃帳戶之必要 。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收集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集帳戶之人目的,可能在於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況被告為成年人,且自101年11 月18日即已來台工作,此有藍領外國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警詢亦自陳本件中信帳戶係於101年時,仲介公司幫伊 申請之薪轉戶等語,可見本案發生時被告來台工作已逾10年 ,是依其智識程度及在我國生活、工作之經驗,對於上情自 無法諉為不知,然竟相應配合提供金融帳戶,對方之其目的 極可能利用本件中信帳戶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被告 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本件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毛慧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許靜雯」、「張哲」向告訴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24日9時3分 5萬元 112年10月24日9時4分 5萬元 112年10月26日9時18分 5萬元 112年10月26日9時19分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54號   被   告 PABITO CAMDIN JR BAUTISA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BITO CAMDIN JR BAUTISA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 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 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 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0月24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流入所屬詐 欺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 劉美雪、賴佳裕、許佳蓉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所載金額至 前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許佳蓉、劉美雪、賴佳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PABITO CAMDIN JR BAUTISA於警詢之供述。 2、告訴人劉美雪警詢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 。 3、告訴人賴佳裕警詢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 。 4、告訴人許佳蓉警詢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 。 5、本件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PABITO CAMDIN JR BAUTISA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及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0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 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 案件,係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使用,用 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劉美雪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前某日,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10月27日9時37分 50,000元 112年10月27日9時39分 50,000元 2 賴佳裕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19日以Line暱稱「陳筱婷」向告訴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10月23日12時49分 50,000元 112年10月23日12時50分 50,000元 3 許佳蓉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6日以Line暱稱「陳筱婷」向告訴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10月25日9時8分 50,000元 112年10月25日9時12分 50,000元 112年10月25日9時14分 20,000元

2025-01-13

CTDM-113-金簡-501-2025011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庭儀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在高雄市阿蓮區某統 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合 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詐騙方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訛詐附表「告訴人 」欄,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 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而出,以此方式製造 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林庭儀於警詢及偵查固坦認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是要辦理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㈠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地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並有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 人等9人,致告訴人9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中信銀行、郵局帳戶內,嗣均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而出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9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中信 帳戶及郵局帳戶均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洗錢犯行之犯 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融資貸款專員」之LINE對話 紀錄以為佐證,惟被告於警詢時稱手機壞掉無法提供與對方 之談話紀錄,於偵查時卻又稱先前有擷圖照片,只是於警局 時忘記攜帶而無法提供,其說詞前後不一,且被告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中均未顯示任何談話日期,則其提供之對話紀 錄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 金融帳戶與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 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 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 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 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 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 之認識。審酌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高中肄業且現有工作 ,並有辦理信用貸款、機車貸款之經驗,此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在卷,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為具有一定學歷及 生活經驗之人,對上情實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竟仍因需款 孔急,就僅於與其於網路交談之Line暱稱「融資貸款專員」 之人身分未經確認或多加查證,亦無視「融資貸款專員」所 稱美化帳戶申辦貸款之說詞與常情相違且具有高度不法疑慮 之事實,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其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而 交付,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難以輕信,且 其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 施,即輕率交付帳戶資料,顯有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 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銀行帳戶,即被告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 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其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9人實行詐欺 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遭詐 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郵局帳戶部分除經郵局圈 存之3,063元,中信帳戶部分除經銀行圈存之950元外,其餘 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此有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郵 局、中信帳戶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 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 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 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 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 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 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 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朱晏亞 於113年1月30日前某時許,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借貸需先支付手續費,致告訴人朱晏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20時41分許 9,000元 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成功擷圖 2 陳慧慧 於113年1月18日,LINE暱稱「平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陳慧慧謊稱忘記帶皮夾,請告訴人幫忙匯款,後續再以假投資名義誘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19時8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3 謝吉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向告訴人謝吉昌謊稱欲購買商品,後以無法下單為由,誘騙告訴人與假客服人員接觸,嗣後該假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20時59分許 4萬9,985元 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擷圖 4 陳莉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向告訴人陳莉貽謊稱欲購買商品,後以無法匯款為由,誘騙告訴人與假客服人員接觸,嗣後該假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21時21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1月31日21時許) 2萬1,985元 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影本 5 陳穎凱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30日前某時許,以LINE ID「yang338866」之身分,向告訴人陳穎凱謊稱借貸需先繳利息及帳戶遭封鎖須匯錢解鎖等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16時25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6 李威庭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31日,以暱稱「Vijay Namdev」於臉書社團佯稱有房要出租,後以LINE暱稱「陳玉玲」向告訴人李威庭表示須先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16時46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7 蘇柏宇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9日,以LINE ID「yang338866」之身分,向告訴人陳凱穎謊稱借貸需先繳利息及帳戶遭封鎖須匯錢解鎖等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16時51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8 許依晴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31日,向告訴人許依晴佯稱其抽中獎金,惟無法將獎金匯入告訴人帳戶,須依指示操作方可獲得獎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16時48分許 2萬9,980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擷圖 9 王晨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以messenger暱稱「Sayaka Okuma」之帳號與告訴人聯繫,謊稱欲購買商品,接續要求告訴人開設賣貨便賣場,後以無法下單為由,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17時14分許 4萬9,983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3

CTDM-113-金簡-530-2025011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ERNABE VILLY RHAY ROBIDILLO(中文名:菲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ERNABE VILLY RHAY ROBIDILL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BERNABE VILLY RHAY ROBID ILLO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 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8行「合庫銀行帳戶」更正 為「兆豐帳戶」,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此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 言,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 判不可分之法則,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 、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雖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倘檢察官針對其他事實偵查後認有犯罪嫌疑, 仍可就先前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要不 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拘束。查被 告前因交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兆豐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雖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674號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惟俱與本案被害人(即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 )暨犯罪事實迥異,是本案其餘犯罪事證(即附件附表編號 1至6)既未經前案不起訴處分併予論究,客觀上自屬檢察官 於前案所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前開說明,檢 察官仍可就本案犯罪事實再行提起公訴,不受前案不起訴處 分效力之拘束。從而,檢察官就上開與前案不同之本案犯罪 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無違,先 予說明。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將兆豐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 ,也沒有寫在提款卡上等語,然以現今輸入提款卡密碼錯誤 達3次即可能遭自動櫃員機鎖卡或收回卡片之金融運作方式 ,犯罪集團實無可能甘冒遭鎖卡而無法提款之風險,以憑空 猜測之方式,隨機輸入至少6碼之數字密碼而恰好得以順利 提款,由此足見倘非被告將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 予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自無可能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 確輸入密碼,更無可能指示受騙上當之告訴人6人將款項匯 入兆豐帳戶;再者,觀諸兆豐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交易內 容,告訴人6人所匯入之款項即於渠等各自匯款之日旋遭提 領,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 綜合上情,足認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非遺失而為犯罪 集團偶然取得,而係提款卡之持用人即被告自行提供予該犯 罪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是被告空言辯稱兆豐帳戶資料 是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兆豐 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兆豐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遭 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無前科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菲律賓籍之 外國人,其已於113年12月13日出境且迄今未再入境等情, 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足考 ,是被告既已出境,即無另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兆豐帳戶,此有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交付兆豐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兆豐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 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兆豐帳戶之 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57號   被   告 BERNABE VILLY RHAY ROBIDILLO (菲律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ERNABE VILLY RHAY ROBIDILLO(中文名:菲力)雖預見一 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 ,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兆豐帳戶 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兆豐帳戶,並旋遭該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隆、陳韻砡、范陽輝、王諾雅、王自興、盛郁淇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BERNABE VILLY RHAY ROBIDILLO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兆豐 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的兆豐帳戶金融卡遺失,我不知道在哪裡遺失,但我 於112年底發現遺失,因為這個帳戶是以前公司使用的,轉 出後就沒再使用,所以沒有跟銀行掛失及跟警察報案,我沒 有把密碼跟別人說,我也沒有寫在上面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兆豐帳戶,且遭詐騙 集團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王俊隆、陳韻砡、范陽輝、 王諾雅、王自興、盛郁淇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王 俊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韻砡提供之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 交易明細、告訴人范陽輝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 細、告訴人王自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 訴人盛郁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上開 兆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 憑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金融卡遺失等詞置辯,然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 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 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 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 ,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 會 ,機率微乎其微,且若被告單純係遺失金融卡,而非提 供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僅拾得金融卡而未 取得密碼之人,如何能在告訴人上開款項匯入前揭合庫銀行 帳戶當日即提領款項,是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顯係飾卸之 詞,不足憑採。  ㈢況詐騙集團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 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拾 得之人盜領其存款致生損害或做為不法使用遭致訟累,必於 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在此一情形 下,詐騙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彼等向他人 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 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彼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 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 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顯與其等從 事犯罪之計畫不符,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 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遂彼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以完成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 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確將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連同密碼一併提供予詐騙集團,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 該帳戶行騙而取得款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俊隆 (提告)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2年11月12日 14時40分 4萬9,988元 2 陳韻砡 (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2年11月9日 9時57分 4萬5,000元 3 范陽輝 (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2年11月10日 10時37分 2萬元 4 王諾雅 (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2年11月9日 10時6分 5萬元 5 王自興 (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2年11月11日 9時49分 5萬元 112年11月11日 9時52分 4萬7,500元 6 盛郁淇 (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2年11月10日 9時6分 3萬5,000元

2025-01-13

CTDM-113-金簡-564-20250113-1

再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李連將 再審被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 107年8月24日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109年4月22日107年度簡上 字第1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 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定 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4年1月6 日對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於113年12月9日再審被告承辦人員 承認105年間未通知再審原告,及同年月23日再審被告提出 之大事紀檔案中,方知悉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不符,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將影響裁判之證物,而知悉原 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有再審狀右上本院收文章戳,並經本 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尚未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式上 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院認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詳後述),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訂有暫准建地租約,租期至107年6月30 日止。其上之鐵皮屋建物門牌編定於35年,因年久失修,殘 破生鏽,雨水滲漏,甚至蛇蟲侵入,有修繕必要。  ㈡再審原告為求慎重,請教再審被告相關承辦人員明確指示在 修繕時可以使用之材質及工法,經再審被告於104年3度同意 再審原告修繕,未料再審被告卻以再審原告修繕需申請建照 等由,設下難以達成的條件,令再審原告無所適從,疲於奔 命。彼時,以104年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解 除林地實施後續計畫,再審被告有通知承租人即再審原告申 請解編土地之義務,再審原告租用之土地得更正編定為丙種 建地,法律地位大不相同。然再審被告故不通知,虛偽記載 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間「本件業已提出申請」,以遮蓋其未 通知之舉,再於105年9月30日終止租約,使再審原告完全失 去請求清理之資格,確保其未通知再審原告之事不被發現。 嗣於113年12月9日於立委辦公室開會時,再審被告承辦人員 承認105年間確未通知再審原告,迄再審被告於同年12月23 日提出「大事記」,再審原告方始知悉上情。再審被告明知 依104年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解除林地實施 後續計畫、工作手冊規定,自104年7月間開始,租賃關係存 續中,再審原告具有承租人地位,主審機關即有以雙掛號先 行通知承租人辦理申請解編之義務。上開相關規定除保障公 共利益外,並寓有保障特定對象即暫准放租地承租人之目的 ,再審被告如依規定通知再審原告提出申請,即進入解除林 班地之標準作業流程。況依後續計畫,即使租約建物因損害 而不復存在,仍然可以解除林班地,造冊後辦理更正編定為 丙種建築用地。故可知,只要再審被告依規定通知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提出申請,基於再審原告受保障居住者之權利, 國家對再審原告所進行清理程序,在實際上因長期以來土地 用途之變更,而應移交予國有財產署接管,方為正辦。換句 話說,基於國家保護承租人之目的性考量下,不可能如同再 審被告反其道而行,藉端終止租約。  ㈢再審被告不曾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自無從得知並申請解 除林地。承辦人明知再審原告未受通知,從未提出申請解編 林班地,再審被告竟於內部虛構再審原告曾提出申請,藉此 變相解消法令明定之通知義務,不讓再審原告租用系爭土地 納入後續計畫造冊,順勢利用再審原告修繕之事,針對再審 原告以修繕多出區區三坪大的面積,如此枝微末節之莫須有 事由,斷然終止本件租賃契約。   ㈣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就租賃法律關係本身與再審被告攻 防,未知上開通知義務及所謂「解編之申請」存在,以及其 對本件契約終止之影響。係在113年12月23日再審被告人員 出示「大事記」後,再審原告始恍然大悟,原來主管機關即 再審被告竟拿子虛烏有「承租人曾申請解編」,脫免通知義 務,進而終止契約。  ㈤前開104年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解除林地實施 後續計畫、工作手冊所定,旨在使本質屬非公用財產之暫准 租地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此與本件租約之存在密不 可分。再審被告不為必要之通知,非但不遵法令,更屬契約 上從給付義務之違反。本件租賃契約各點所定「得終止」契 約,非謂出租人可恣意終止契約,其權利之得否行使、如何 行使,仍須依誠實信用方法。再審被告虛構再審原告曾為申 請,逕為契約之終止,規避通知承租人得申請解除林地之義 務,處處違反誠信、濫用權力,解釋上實不具備終止契約之 權。    ㈥再審被告於回覆陳情案中,曾提及依內部文件之「暫准放租 建地、水田、旱地訴訟和解方案」需在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由再審原告提出申請,而113年12月9日再審被告人員於立委 辦公室協調會中,雖說明再審被告此前並無明定二審需與暫 准放租的對造進行和解之規定,係因民眾屢屢陳情,始於11 2年增列。言下之意無異顯示主管機關長期以來,就暫准放 租建地於「一審」訴訟中,依上開行政命令有與暫准放租地 承租人進行和解之誡命,上開職務規範固係為保障公共利益 ,同時兼具保障特定對象私益之目的,但對再審原告有利之 相關行政命令形同「隱藏版」,再審原告根本無從知曉。本 件訴訟一審時,再審原告願進行調解,但再審被告居然一路 拒絕進入調解,全然未依上開誡命及行政先例行事。行政機 關有既定和解方案,何以訴訟進行中全未依規範辦理,不讓 再審原告於調解、和解之機會,顯係差別待遇。在113年12 月9日與機關與會人員及其上級長官之對話中,方獲悉該上 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訴訟和解方案係再審被告應進行 調解之規範,而和解成立得回復承租權,租約有效,故該證 物為再審依據。  ㈦再審原告發現上開尚未經審酌之證物,且再審被告機關內部 亦必有訴訟當時已存在之相關公文,足可影響本件契約終止 權之行使及再審原告承租權利之確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㈧聲明為:  ⒈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及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  ⑴確認兩造就87地號土地內(原烏來事業區40林班)面積0.022 5公頃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7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再審被告於原審之反訴駁回。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 三、本院之判斷:   再審原告援引104年「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 解林地實施計畫」、「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訴訟和解 方案」,主張再審被告有通知再審原告義務而未通知,有調 解、和解之義務而未履行,屬事後發現未經斟酌且對再審原 告有利之證物云云,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部分。經查:  ㈠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 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 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且以發現未經 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㈡首應辨明者,原確定判決係依森林法第9條規定、87地號租約 第2條、第9條約定,認定再審原告如欲就87地號建物進行修 繕工程,必須於地質穩定且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之範圍 內為之,且應事先報經再審被告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 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詎再審原告提出87地號建物之修 繕申請後,兩造既未完成指定施工界限之法定程序,且再審 被告亦尚未同意再審原告修繕87地號建物,再審原告即逕自 進行87地號建物之修繕,已違反森林法第9條規定及87地號 租約第9條之約定等情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14至17頁), 此與再審被告是否依104年之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 、旱地解除林地實施後續計畫中通知再審原告實無關連,而 再審被告整理寄給再審原告之「大事紀」,更非於前確定判 決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已存在之證物,內容亦僅單純就時序整 理發生之事實概要,經斟酌後,均顯無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且「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訴訟和解方案」 並非要求行政機關一定應與涉訟相對人和解之依據,再審原 告因違反森林法第9條規定及87地號租約第9條之約定等情明 確,已如上述,再審原告仍稱此2份文件及再審被告整理之 大事紀為未經斟酌之證物,現始知之,本院認與原確定判決 認事用法之基礎全然無關,顯見該證據如經斟酌,亦難認定 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甚屬明確,故再審原告以之 作為再審理由,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然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再審原告所述顯與法定要件不符,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1-13

SCDV-114-再易-2-2025011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ORDAN ROYLAN TAROZA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ORDAN ROYLAN TAROZ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GORDAN ROYLAN TAROZA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 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2時6分 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 戶資料遂行犯罪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訛詐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遭詐騙金額」欄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被告GORDAN ROYLAN TAROZA於警詢時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 稱:我是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放在宿舍內,我有換過 很多次宿舍房間,這期間存摺跟提款卡就遺失了,但也沒有 特別注意,當時提款卡上面有寫帳號跟密碼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 ,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而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訛詐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遭詐騙金額」欄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謝依玲、吳蕙汝、楊慧君、林雪蓮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且有告訴人謝依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吳 蕙汝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慧君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雪蓮提供之轉 帳交易明細,及本案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參,是被告 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銀行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等之真 正身分,始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 ,且為避免知情銀行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予以提領 ,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帳戶通報警示凍結或變更密碼 ,致使其等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因帳戶無法使用而無從提領 或轉匯,是其等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必為其等所得控制之帳 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或轉匯。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均屬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物品,通常之人均不會輕易交付他 人,且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 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 形下,縱令詐欺集團成員甘冒風險而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亦應先行測試該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且僅會將上開帳戶作 為偶然利用之帳戶,並應於測試該帳戶為可用之帳戶後盡速 領出將被害人所匯入之不法款項,以免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 使款項遭圈存、止付。  ⒉自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可見本案帳戶於110年2月25日 經存入新臺幣(下同)100元開戶後,僅於110年2月25日至1 11年8月20日間有存款及提款之紀錄,其後即無任何交易紀 錄,直至112年11月16日22時6分許經跨行存款985元後,旋 於同日22時6分許遭提領1,005元,再分別於同年月20日12時 38分、21日16時15分許經跨行存款985元後,又於同年月20 日12時39分、21日16時16分許遭提領1,005元,後於同年月2 2日12時31分許遭用以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謝依玲之 款項,其後直至同年月27日告訴人等皆陸續匯入款項至該帳 戶並旋遭提領,觀諸前揭本案帳戶遭使用之情況,可見本案 帳戶於111年8月後即鮮少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有 先為轉帳之測試行為,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 為人多會提供不常使用、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之閒置銀行帳 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合,亦與詐 欺集團成員於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前,會先為小額轉帳之測 試行為,以確認本案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之情相符,堪認本案 帳戶於112年11月16日22時6分前某時即遭詐欺集團掌控,且 細繹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長達數日, 是詐欺集團成員必有相當之確信該帳戶不會突遭警示、圈存 ,方將本案帳戶用以收取款項,足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⒊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 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應避免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共放一 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   又觀諸被告於警詢時稱申辦本案帳戶之用途為單純存錢使用 ,可知本案帳戶為被告重要資產,殊難想像被告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寫於背面,以此提高遺失時該帳戶被盜領之風 險,固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憑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4人實行詐欺及洗 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取之金 額等情節;兼衡被告高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行,迄未賠償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 籍之外國人,因移工之居留事由來臺,已於113年5月24日出 境現未入境等情,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 次入出境資料在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出境,本案即無另命被 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依卷附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謝依玲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4日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謝依玲謊稱:註冊帳號,可領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謝依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2時31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23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4日18時37分許 5萬元 2 吳蕙汝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3日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蕙汝謊稱:參加活動,可獲得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吳蕙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2時7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23日14時9分許 4萬元 112年11月24日12時59分許 2萬元 3 楊慧君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慧君謊稱:加入「家樂福購物」可參加活動領取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楊慧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23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4日23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4日23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4日23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6日23時46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26日23時47分許 9萬元 112年11月27日15時55分許 4萬元 4 林雪蓮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雪蓮謊稱:註冊帳號,可領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林雪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0時6分許 3萬元

2025-01-13

CTDM-113-金簡-526-20250113-1

監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黃智盛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張右人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代 表 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為辛孟南, 嗣於第一審判決後,其代表人變更為林志雄,因其訴訟代理 人有特別代理權,應由本院辦理承受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 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茲據其新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前因涉犯殺人未遂、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罪經定執行刑判處有期徒刑20年(成年犯),並與 他案之殺人未遂罪(少年犯,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合 併執行23年,嗣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期間,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104年4月26日、6月26日及7月6日因故意再犯罪, 經撤銷假釋,應接續執行殘刑6年4月26日。上訴人認被上訴 人依○○○○○○○○○○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下稱累進處 遇評分實施要點),對其於106年1月起至111年2月間之每月 處遇教化、操行等成績分數以每4月進0.1分之標準(下稱系 爭管制措施),與其他機關不同,影響其權益,向被上訴人 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其申訴無理由,遂依監獄行刑 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月12日以111年申字第3號決 定書駁回申訴(下稱申訴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 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監簡上字第8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 回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 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臺中地院遂 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 經原審以113年6月27日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實施進分之實施要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⒈被上訴人稱:為執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需, 於92年4月16日公布實施「臺灣臺中監獄行刑人累進處遇評 分實施要點」,並於104年2月3日依法務部矯正署函示,參 酌法務部函頒之「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所附 分數換算基準表而修正上開要點,依該修正要點第19點分別 訂定「適用舊法受刑人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適 用新法受刑人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適用新新法 受刑人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作為受刑人每月教化與 操行成績評分參考云云。惟查111年度監簡上字第8號判決指 示:被上訴人所執以實施進分之實施要點,已於109年7月15 日廢止,是自109年7月16日起,被上訴人實施進分之標準為 何,即有未明等情,顯見被上訴人如仍以「臺灣臺中監獄行 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及依上開要點訂定之「適用舊 法受刑人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適用新法受刑人 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適用新新法受刑人最高起 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作為受刑人每月教化與操行成績評 分參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  ⒉原判決略以:雖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因監獄行刑法於109年 7月15日修正施行,有關受刑人懲罰之種類、期間及累進處 遇評分事項均有修訂,被上訴人於同日公告停止其適用。然 如前所述,矯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起進分考核機制,係以系 爭規範為其法源,且累進處遇辦法所訂可供參考之分數換算 基準、法務部103年函示等相關規定仍未廢止,被上訴人基 於受刑人矯正、處遇之需求,續予沿用,自與系爭規範目的 無違,亦有其必要。是上訴人主張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廢 止後被上訴人仍套用於上訴人86年所涉犯之強盜罪,有法律 適用之違誤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亦無可採等情,不採 上訴人上開主張。惟按: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 23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其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 定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 布命令。司法院大法官曾作有釋字第570號解釋。查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適用之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已停止其適用, 顯無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適用本件相關事實,原 判決逕以「系爭規範為其法源」云云,認定被上訴人管理措 施適法,限制上訴人之自由權利,其影響又非屬輕微,與憲 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累進處遇之管理措施,違反平等原則:  ⒈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 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 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7號、第584號、第596號、第605號、 第614號、第647號、第648號、第666號、第694號解釋參照 )。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 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 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82號、第694號解釋參照)。  ⒉上訴人在申訴書主張:由於其他監獄(桃監、高監、南二監 等)同等級,進分標準為每3月進0.1分等語;在起訴狀主張 :在南二監收容人陳正大原本在中監執行,期間被移監至南 二監服刑,至南二監才發覺中監所謂「本要點」第19條第4 類別之「累犯、撤銷假釋犯每月進分標準」與南二監不同, 故在南二監提出申訴後,南二監將陳正大原本中監所謂殘刑 5年9月3日,每3個月進0.1分改回,撤殘再犯每2個月進0.1 分等語;另再提出:「一、高雄監獄:商丙坤,殘刑4年2月 ,再犯每2月增0.1分。二、台南監獄:徐偉堯,殘刑6年11 月4日,再犯,每3月增0.1分。三、商丙坤、徐偉堯目前在 南二監6工服刑。陳正大。」等語。經原審調查結果,被上 訴人實施進分之標準,確實與其他監獄不同,應屬違反平等 原則。  ⒊原判決略以:各矯正機關基於執行系爭規範要求,制定之累 進處遇評分機制,其中有關撤銷假釋之進分標準固有不同, 非如部分機關例如臺南第二監獄以每3個月進0.1分計算,鈞 院認為被上訴人比照累犯之進分標準計算始為正當妥適云云 ,認定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平等原則。惟查原審調查其他矯正 機關之累進處遇評分機制,僅有屏東監獄的規定與被上訴人 相仿,其他臺北監獄、宜蘭監獄、雲林第二監獄、嘉義監獄 、彰化監獄、高雄監獄等,原本均無類似規定,應足認定被 上訴人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㈢被上訴人不應依「受刑人累進處遇教化及操性成績分數統一 考評基準」作為本件實施進分之標準:  ⒈按: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行 政規則,一者其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所為 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行政程序法 第159條第1項),再者其係闡明法令原意(參見司法院釋字 第287號解釋),其解釋是否正確而得適用,繫於該法令是 否應作如同該解釋性行政規則內容之解釋,該解釋性行政規 則並不具創設性,法官自不受其拘束。最高行政法院曾著有 104年度判字第676號判決。查前開「受刑人累進處遇教化及 操行成績分數統一考評基準」係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3月1 日訂定生效,法規類別為「行政規則」,鈞院自不受拘束。  ⒉新、舊法抽象規制效力之交接時點,應由立法者決定,不得 由執法部門以無法規授權依據之「行政規則」規範之。最高 行政法院曾著有108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查「受刑人累進 處遇教化及操行成績分數統一考評基準」雖規定:「本基準 頒布施行前之每月分數均不予變動,亦無須自起分重新推算 ,以本基準換算之進分標準自頒布施行後,續行計分。」等 語,然「受刑人累進處遇教化及操行成績分數統一考評基準 」為行政規則,不得規範規制效力之交接時點,自不得規範 113年3月1日訂定生效前之每月分數均不予變動、亦無須自 起分重新推算等情,前開規定,應屬無效。  ⒊復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 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及「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 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為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14條所明定。是以,法規原則上於法 規生效後始有適用,不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 或法律關係,是謂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查「受刑人累進處 遇教化及操行成績分數統一考評基準」前開規範113年3月1 日訂定生效前之每月分數均不予變動、亦無須自起分重新推 算等情,逕為規定適用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 關係,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不生效力。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申訴決定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106年1月起至111年2月止 每4個月進0.1分累進處遇之管理措施均撤銷。  ⒊被上訴人應將前項累進處遇之管理措施,更改為每3個月進0. 1分。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並無違誤, 茲就原判決之論述再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施 行之監獄行刑法,就受刑人對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不 服,明定其申訴及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包括第93條第1項 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 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 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 其請求或於2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 給付爭議。」第110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與監督機關 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 機關提起申訴,……(第2項)受刑人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而 不服其決定,或提起申訴逾30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 間逾30日不為決定者,準用第111條至第114條之規定。」第 111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 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 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 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 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 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 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可見,對於 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亦有撤銷訴訟以外之其他訴 訟類型得擇為請求救濟,例如以一般給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 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   ㈡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 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125條第4項規 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 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 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而上開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均仍適用之。此乃因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處分權主義,就 具體事件是否請求法律救濟以及請求之範圍如何,取決於當 事人之主觀意願。基此,行政法院須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以為訴訟標的之決定。所謂「聲明」乃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如 何裁判之意思表示,其內容必須具體、明確;因行政訴訟法 設有各種不同之訴訟類型,其選擇涉及當事人之主張及請求 裁判之目的,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完足或不明瞭,致 訴訟類型不明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規定行使,審 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當事人敘明或補充之,以利 選擇正確之訴訟類型,俾訴訟目的之達成。又對於「非屬行 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固不得提起撤銷訴訟,然尚有撤 銷訴訟以外之其他訴訟類型得擇為請求救濟,例如以一般給 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參見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查上訴人原 起訴聲明:「一、原申訴決定撤銷。二、請求依撤殘再犯6 年4月26日起分1.8分、每3月進0.1分重新起算,並於達每月 作業4分、教化3分、操行3分起補回累進縮刑之日數。」因 起訴類型與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符,經原審法院闡明後, 上訴人表明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其所為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申訴決定及被告對原告所為106年1月起至111年2月 止每4個月累進處遇之系爭管理措施違法。二、被告應將系 爭管理措施,對原告之每月進分標準,由累犯、撤銷假釋犯 每4個月進0.1分,更改為初、再犯每3個月進0.1分。」則屬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聲明方式。又觀監獄行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2項等規定,受刑人向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各類訴訟前,須先依該法提起申訴, 此為起訴程序要件,然於監獄行刑法所訂一般給付訴訟類型 ,並無於起訴聲明請求除去監獄所為申訴決定之必要,蓋此 種一般給付訴訟救濟標的仍為監獄原初所作成之「管理措施 」。準此,本件上訴人起訴擇定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訴訟, 其應為訴之聲明內容即為:請求除去被告對原告所為106年1 月起至111年2月止每4個月累進處遇之系爭管理措施,並應 將系爭管理措施,對原告之每月進分標準,由累犯、撤銷假 釋犯每4個月進0.1分,更改為初、再犯每3個月進0.1分,始 屬適當之訴之聲明內容。原審未察,任其提起確認訴訟,即 有未合,惟因原判決結論尚無不合(詳後說明),故仍應予 以維持。  ㈢本件上訴意旨固主張「被上訴人採用之累進處遇評分機制與 其他監獄不同,被上訴人實施進分之標準有違平等原則」、 「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已於109年7月15日廢止,惟被上訴 人仍以之作為受刑人每月教化與操行成績評分之參考,有法 律適用之違誤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受刑人累進處遇教 化及操行成績分數統一考評基準為行政規則,不得規範規制 效力之交接時點,然被上訴人依該考評基準,逕為適用基準 生效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 」等節,然原審業已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 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更明字第4211號執 行指揮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壬字第128 2號執行指揮書、上訴人之申訴書暨每月處遇教化與操行等 成績分數表、受刑人成績計分總表、申訴決定、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於原判 決理由中敘明:「……㈣上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採責任分數 制,乃矯正機關在新收調查完畢後,斟酌受刑人之刑期,分 為數個階段,並針對每一階段給予一定之責任分數,每月再 依其表現給予各項成績分數,以抵銷其責任分數。累進處遇 分四級,依照受刑人改善程度,依序由四級進至三、二、一 級。進級之結果,處遇由嚴格漸次緩和、由他律到自律,以 鼓勵受刑人悔過向善。該成績分數計算標準,則依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第2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下稱系爭規 範)核記。被告為矯正執行機關,基於執行系爭規範所需, 並使所屬監管教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能依照累進處 遇由嚴而寬原則,公平核記,乃於92年4月16日公布累進處 遇評分實施要點,並於000年2月3日依法務部矯正署103年10 月22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下稱法務部103年函示 ),參酌累進處遇辦法所附分數換算基準表(如附表三), 修正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其中第19條所訂受刑人之教化 、操行成績之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最高限分依受刑人適用 舊法、新法、新新法及刑期類別訂定(如附表二) 。則如 前所述,原告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於000年間發生,應適 用附表二所示新新法之起進分標準計算其成績分數,並無疑 義。原告主張應依受刑人之『犯罪日』區分適用舊法、新法、 新新法之每月起分及進分標準,尚無可採。……然查,累進處 遇辦法係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5條第2項之授權而制訂, 適用對象為跨國受刑人 ,非其他一般受刑人,附表三之分 數換算基準備註一亦有載明。法務部103年函示(見中院卷 一第115頁)業已說明,累進處遇辦法之分數換算基準,僅 係被告建構符合機關需求之累進處遇評分機制之參考基準。 是被告基於執行系爭規範之必要,自得訂定符合法規範所要 求由嚴而寬且與假釋期程公平配比之累進處遇評分機制,該 累進處遇辦法所訂分數換算基準表,僅係提供各矯正機關作 為參考,尚非唯一準據。何況累進處遇辦法係102年7月23日 發布,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早於92年4月16日即已制訂, 而後依法規變動情形而多次修訂,自無所謂違反法律優位原 則之問題。㈥各矯正機關基於執行系爭規範要求,制訂之累 進處遇評分機制,其中有關撤銷假釋之進分標準固有不同, 被告將之比照累犯之進分標準,以原告尚有6年4月26日之殘 刑,依附表二以每4個月進0.1分計分,非如部分機關例如臺 南第二監獄以每3個月進0.1分計算,本院認為被告比照累犯 之進分標準計算始為正當妥適。蓋所謂累犯,乃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而言,其法律效果為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 47條第1項參照)。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乃因行為人前刑 罰未能發生矯治的效果,故法官量刑時必須視其情形裁量加 重。而撤銷假釋,乃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或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形( 刑法第78條第1、2項參照)。假釋制度之目的,係為獎勵在 獄中表現優良、已有悔悟反省之受刑人得以早日更生,回歸 社會正常生活。如竟不能珍惜,甚至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 則原獎勵悛悔更生之假釋目的顯屬不能達成,而有撤銷其假 釋執行原殘刑之必要。可知其不僅與累犯加重制度均有矯治 效果不彰之相同原因,顯現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累犯係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與假釋期間尚有殘刑未執行完畢 而有再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可能之情況下,又故意再犯罪, 其較之累犯而言,尤見矯治成效不彰,刑罰感受力薄弱,而 缺乏悛悔警惕之心,乃具有更高之社會危險性。此觀之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受刑人之責任分數,區分少年、累 犯、撤銷假釋之受刑人,其中以撤銷假釋者責任分數最高, 即可明瞭。準此而論,被告將撤銷假釋之受刑人比照累犯情 形核記其進分標準,自屬符合系爭規範目的之作法。部分矯 正機關未予區分,將撤銷假釋與一般受刑人同列核記其進分 標準,對於撤銷假釋較之累犯具有更高惡性一節未予相當評 價,是其與被告機關所採用之進分標準不同,容非適當,自 不能認為被告機關之進分標準違反平等原則。法務部矯正署 見此爭議,業於113年3月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頒統一考評基準,其中第8點已將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 之情形,明訂適用累犯之進分標準,可供佐參(見本院卷第 229至235頁)。而被告係依系爭規範制訂之累進處遇評分實 施要點核記原告之起進分,於本件爭執之核記期間,並非適 用該統一考評基準,是原告主張不得溯及既往適用統一考評 基準云云,自無可採。㈦雖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因監獄行 刑法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有關受刑人懲罰之種類、期 間及累進處遇評分事項均有修訂,被告於同日公告停止其適 用。然如前所述,矯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起進分考核機制, 係以系爭規範為其法源,且累進處遇辦法所訂可供參考之分 數換算基準、法務部103年函示等相關規定仍未廢止,被告 基於受刑人矯正、處遇之需求,續予沿用,自與系爭規範目 的無違,亦有其必要。是原告主張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廢 止後被告仍套用於原告86年所涉犯之強盜罪,有法律適用之 違誤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亦無可採。」等語,經核與 卷內資料相符,且未違背相關法規範意旨及證據法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乃維持系爭管理措施之結論,尚無不合。 上訴人前揭主張,容屬上訴人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並非可 採。雖原審為本案審理時,未糾正上訴人之聲明內容,並使 之為適當之訴訟聲明,但因已依據證據調查認定本件待證之 事實,並正確適用其應適用之法規,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起訴,均無不當及不備理由等違法情事,已如前述,是其 經實體調查及認定之結果,顯不因訴訟聲明有誤而改變其判 決結論,故本件仍應予以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在實體上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 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 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其所適用 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適用法律及解釋 法令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不 採之事項再為爭執。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1-10

TCBA-113-監簡上-7-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350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福斯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Rahil Ansari 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律師 康書懷律師 范皓柔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何芳純 洪玉茹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11年1月24日府訴一字第11061082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信瑜,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高寶華, 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9-15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雇主,依據行為時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 13條第1項後段訂有「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 戒辦法」(下稱原告性騷擾申訴辦法),其中第18條第2項 規定略以,關於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委員會之調查結果,應 做成附理由之決議,該調查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 之相對人及本公司,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 20日內向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復。 (二)訴外人A女(下稱申訴人)自民國109年8月10日起任職於原 告公司之精品配件經理,主張其於110年1月22日參與原告舉 辦之尾牙,晚間8時至9時欲離去時,遭原告外籍董事000000 00 00000000(下稱被申訴人)違反意願熊抱(下稱系爭擁 抱)並遭其觸摸胸部。申訴人當下即向直屬主管反映,並於 110年1月25日向原告人事部門提起申訴。原告因此召開性騷 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下稱原告委員會)會議進行調查,並於 同年2月8日作成附理由之決議,認定性騷擾不成立,但係不 當行為,被申訴人須受懲戒。原告於翌(9)日以口頭將上 開調查決議通知申訴人,並於同年3月23日以非書面之電子 郵件形式,將調查決議通知申訴人,且未附註得於20日內申 復之教示條款。申訴人不服,遂提出申復,原告委員會復於 110年7月16日作成申復決議,並維持性騷擾不成立之結論。 (三)申訴人以原告於知悉前開疑似性騷擾情事後,未積極主動為 合理補救措施等行為時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事項,於1 10年4月15日向被告提起申訴。嗣經被告性別工作平等會( 下稱被告性平會)110年8月20日第3屆第12次會議評議審定 ,並作成110年9月28日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書),主文為 :「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成立。 」被告乃依該會議評議審定結果,以原告於受理申訴人申訴 後,對性騷擾定義顯然認識不清,實無達成有效糾正,處理 程序亦有多項缺失,且對於應協助改善申訴人工作環境之各 項措施及態度,均難謂立即、主動、有效,亦無法避免申訴 人持續處於敵意式工作環境等情事,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第8項規定,以110年9月28日北市勞就字第0000000000 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臺北市政府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程序部分,原處分創設諸多法無明文之程序規定,訴願決定 漏未斟酌,應予撤銷:  ⒈性騷擾申訴調查案,主要法律規範為性平法第12條、第13條 及申訴準則,原告委員會調查程序與過程皆符合性平法與申 訴準則之要求。本件外部律師認定「公司做為已符合法規要 求」並無不當,被告性平會主觀認定其判斷必為正確,則不 同立場者皆為錯誤,係明顯循環論證,原告至難甘服。  ⒉按行為時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 (下稱申訴準則)第10條規定「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 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雖有要求附理 由,但未要求理由之詳盡程度。原告委員會110年2月8日最 終會議不僅有結論,已清楚註明「依事實及與相關人面談結 果」,且本件3月23日之最終書面調查結果通知亦載明「委 員會依多數決之意見為…案不構成性騷擾」,即應認定有「 附理由」。性平法、申訴準則,乃至原告性騷擾申訴辦法皆 未明定須有會議記錄與簽到單,被告性平會卻以未留有詳細 會議紀錄等由,進而認定有瑕疵,並對原告為裁處,明顯創 設法律未有之規定,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更以原告過去 行為作為認定往後行為不當之依據,毫無法律依據,要無可 採。  ⒊性平法及申訴準則皆未明訂「隔離」係性騷擾申訴案標準程 序,而被告性平會明知申訴人與被申訴人「辦公為不同樓層 、無業務往來、且無指揮監督關係,故未主動調整申訴人之 工作環境」,則原告未調整申訴人之工作環境為自然之理。 在法規並未要求,且事實上雙方亦難期待會見面工作的情況 ,被告性平會指摘原告未採取適當之協助措施與改善申訴人 之工作環境,乃依事後之明,故意創設非法定要件,強人所 難。原告委員會不可預測雙方當事人竟有在110年1月29日共 同會議之機會,該會議並未強制要求申訴人出席,不會與被 申訴人實質接觸。且於110年2月10日起,申訴人即依原告提 供之有薪特殊病假,至110年4月30日前皆未上班,已發生最 佳之隔離效果。 (二)實體部分,原處分認定系爭擁抱必然構成性騷擾,顯有標的 、事實與處罰之錯誤,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漏未審酌,有嚴 重偏袒被告之事實,亦應予撤銷:  ⒈系爭審定書認定本案當屬性騷擾,而忽視性騷擾調查及行為 評價本身因極度敏感,原告須採取中立之立場,否則將因偏 見造成對另一方不公之結果。經勘驗影帶,原告委員會無法 確認系爭擁抱明顯有違反申訴人意願。在此前提,原告委員 會僅能中性認定系爭擁抱存在,並斟酌各種情勢客觀評價其 個案是否構成性騷擾。113年9月30日違誤。原告委員會從未 如原處分中表示「委員會…嚴格認為須至『摸胸』程度始成立 性騷擾」,亦即其他行為(如系爭擁抱)皆不屬性騷擾。被 告性平會明顯曲解原告委員會之立場。  ⒉依性平法第12條第2項對性騷擾之認定,須就個案審酌事件發 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 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本件僅能確認在歡聚場合 有系爭擁抱之背景下,申訴人主張之反應過於激烈,超越一 般社會常情。申訴人雖於110年2月5日經職業專科醫師診斷 有PTSD(急性壓力反應)需要進行修復,惟無法由此非典型 反應,反推強迫擁抱行為應為性騷擾。原告對於申訴人其後 出現之身心負面反應至為關切,主動安排職業專科醫師及心 理諮商師,並提供遠超過法定要求,長達二個多月之全薪病 假。原告絕未忽視其就性騷擾申訴案可能採行之補救措施。 (三)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公布姓名部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調查、申復程序及決議確有缺失:  ⒈經查本案性騷擾事件無論係於申訴書所述、事實調查、當事 人訪談、證人訪談、申訴委員會會議或外聘律師共同參與之 申復會議,「疑似性騷擾行為人有違反申訴人意願之擁抱行 為」係所有參與人員皆同意為「明確、不爭執之事實」,甚 至連被申訴人於調查訪談時皆自承系爭擁抱會令人產生誤會 、造成冒犯;且系爭擁抱更經原告所指定職業專科醫師診斷 「有PTSD反應(急性壓力反應)需要進行修復。」確實已造 成對申訴人之心理傷害。惟原告委員會卻於明確知悉前述各 項事實情況之下,作成「職場性騷擾不成立」之決議,多數 委員更於申復會議中將此性騷擾行為以「只有一方的說明不 足以證實為性騷擾」、「無法證明有摸到胸部…就證人的感 受陳述,當天現場他不覺得當下的情況有不同…每個國家文 化不同」、「無看到疑似摸胸的行為」、「無明確得知申訴 人所描述之動作,僅能透過三方的陳述判斷」等說法,將性 騷擾行為以其他理由簡要帶過,甚至嚴格認為須至「摸胸」 程度始成立性騷擾,無視被害人之實際感受、遭違反意願擁 抱及被申訴人已自承該行為造成冒犯之事實,原告顯然對性 平法所稱職場性騷擾之認定,有錯誤理解。  ⒉依申訴準則或原告性騷擾申訴辦法規定,皆可知悉「具相關 學識經驗者」之作用係協助調查,釐清性騷擾案件。原告之 外聘律師在申復會並無對原告委員會委員「有擁抱無摸胸就 無性騷擾」之錯誤認知提出糾正;於適法性問題報告書中, 更直接肯認原告委員會之調查結論及申復決定應無不當,顯 然未能達到相關學識經驗者之角色與任務。原告對於事件真 相之釐清、不當行為之糾正、防免其他性騷擾事件發生及安 全、友善工作場所之維護等均無助益,且違背性平法第12條 之立法目的,實無可能達到同法第13條第2項所稱之有效糾 正。  ⒊原告對於相關會議程序係有能力且有慣例做成詳細紀錄,然 原告委員會卻對認定性騷擾成立最至關重要之110年2月8日 決議會議未留有詳細會議紀錄,甚至無參與委員之簽到情形 ,難認合理,亦無法提出其他資料證明該場決議會議有半數 以上之委員出席或決議方式係經半數以上之出席委員做成, 被告基此認定原告未符合原告性騷擾申訴辦法之規範承諾, 而有程序上之缺失。原告僅以「有調查」、「相關資訊」等 籠統說明代替「認定個案不成立之理由」,明顯未能符合「 調查結果應附理由」所欲達成之原有立意,且該性騷擾調查 報告書並無依規定附記申復途徑。  ⒋查申訴人早於110年1月25日即對被申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 惟遲至110年2月10日才得以因農曆春節及原告提供特別病假 而離開該工作場所;更於此期間中110年1月29日需與被申訴 人共同開會,並非無業務往來。雖最終並無共同與會,但依 常理判斷,原告就已提出職場性騷擾案件之當事人雙方,尤 其是權力、階層相對弱勢之申訴人,實有必要提高警覺避免 使其持續處於敵意性之工作環境中。原告委員會之責任固為 調查本件性騷擾之事實並作出決議,後續相關的改善環境、 避免雙方接觸等積極作為,實為原告之責任,顯然原告對本 案職場性騷擾事件之嚴重性未能以審慎態度視之,推卸雇主 應盡之責任。原告對於申訴人之處境毫無「設身處地主動關 懷,並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積極保護勞工並提供友善安全 之職場環境」,難認原告之處理態度或處理方式已符合性平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雇主防治職場性騷擾義務。 (二)依申訴人提出110年2月2日與原告委員會之訪談錄音檔及摘 要文字稿,可知申訴人接受訪談時,原告委員會之委員直接 向申訴人提出要其暫緩向警局報案之建議,並暗示申訴人報 警會影響公司聲譽、造成公司困擾之不當發言出現。原告此 部分未能妥善保護被害人權益,亦未符合委員應遵循秉持客 觀、公正、專業之調查原則,有違申訴準則第8條雇主得進 行調查,其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 之原則。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有原告性騷擾申訴辦法(原處 分卷一第81-85頁)、110年1月25日性騷擾申訴書(原處分 卷一第27-29頁)、原告委員會110年2月8日調查報告(原處 分卷一第55頁)、申訴人110年4月9日性騷擾申復書、同年4 月21日再申訴書(原處分卷一第66-68頁)、110年7月16日 申復決議書(原處分卷一第76頁)、系爭審定書(原處分卷 一第18-2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9-40頁)、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51-63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基於人性尊嚴之不可侵犯,個人不應因生理上性別(涵蓋性 、性別、性傾向,與性別認同)之不同而於權利之保障上, 受有任何差別待遇。惟不同性別能否平權,涉及許多複雜且 多元的問題,更與背後的社會條件、權力結構與文化習俗密 不可分。因現實因素而已遭受普遍性、結構性壓迫而處於弱 勢之性別群體,無從期待其僅憑恃自身力量來翻轉其原本在 政治、經濟及社會上所處之劣勢地位,而其資源復因所居地 位而被相對剝奪,無疑將更固化該等性別族群之弱勢地位; 因此,立法機關有必要制定法律以適當引導人民外部行為, 行政機關必須以公權力將之落實於各個權利範疇,行政法院 則應確保行政機關合法行使該公權力,性別平權之觀照始有 可能紮根於人民之思考。 (二)為了促進性別地位關於職業場域中之實質平等,爰有性平法 之制定,該法除了規範性別歧視之禁止以及促進工作平等措 施外,也對於職場性騷擾之防治加以規範。其中,第12條第 1項首先對性騷擾為定義,區分「敵意環境性騷擾」,與「 交換式性騷擾」二模式。繼之,於第13條課予雇主事前防治 及事後補救之義務。該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防治 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 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此為事前防治之規範;同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 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則 為事後補救義務。勞動部基於同條第3項之授權,也訂定「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對於 申訴及調查程序做出基本規範,以供雇主採用。其次,為確 保雇主履行第13條所示之義務,性平法也定有罰則,第38條 之1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雇主違反第13條第1項後段、第 2項規定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有此違章行為 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對於救濟程序,同法第34條也 定有規範,受僱者發現雇主違反第13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 機關申訴後,受僱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 ,得於1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 行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三)承上可知,性平法對於職場性騷擾防治,課予雇主相當重的 公法上義務,要求雇主排除任何形式性騷擾,提供受僱者不 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工作環境,資為性騷擾之事前防 治及事後補救。易言之,雇主不僅是要消除不平等,更是要 積極地促進性別平等,以行動改變弱勢性別的固有群體劣勢 。該等義務形成之論據,除了雇主是最有能力防杜這類事件 發生,或即使發生後,最得以迅速尋求讓相關當事人滿意之 解決方式之單位,此一事實面需求外;並具有雇主之所以得 享有受僱者之勞務成果,源於受僱者身心之付出,因此有義 務應提供受僱者身心不受干擾之勞務提供環境之法理論證基 礎。此外,當雇主以企業型態參與資本主義之經濟活動,累 積大量資源,基於「取之於社會,用之於社會」之社會責任 ,企業將不再僅是提供就業機會與創造財富之獲利工具而已 ,還應以取之於社會之財富,就社會、環境之永續發展有所 積極正面之貢獻。是而,企業就其掌控之職場領域,當然應 積極主動為實質性別平等之就業環境形塑,且其責任義務要 求,勢必隨企業規模壯大發展,更趨於縝密完備。 (四)性平法第13條第1項後段之所以規定「僱用30人以上」之雇 主,必須踐行「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 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該等義務,即本於上開意旨而制定。 亦即,具一定規模之企業各自就其內部組織、業務內容、人 事制度之特性,有制訂防治職場性騷擾措施規範之義務,而 此,企業除作成形式上規範予以公告外,更重要的是,其並 須就自行形塑之規範承諾,於企業內部予以落實,始為該法 文之真諦;蓋,職場性騷擾對於雇主而言,會造成員工間之 猜忌敵對,帶來許多不利之後果,進而對於企業的營運產生 影響,企業如何衡平性騷擾防治與營運影響而制訂其規則, 於不違反前揭勞動部制訂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 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前提下,當可依其企業特質予以調 整再予規範,然一經規範成立,即無迴避適用之餘地。因此 ,企業事先規範如何完成補救義務之程序措施,其踐行與否 ,當然是性平法主管機關判斷企業是否落實性平法第13條第 2項事後補救義務之重要判斷標準。 (五)經查:  ⒈原告為我國知名之銷售汽車公司,員工人數眾多,具有相當 經營規模,乃為公眾所知之事實。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原 告對於職場內性騷擾之防治,乃具有高度之義務,應積極主 動為實質性別平等之追求。原告依性平法第13條第1項後段 規定,制訂原告性騷擾申訴辦法,設有諸如:第8條「本公 司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 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⑴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 隱私。⑵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⑶對行為人之懲 處。⑷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第12條「本公司處理第9條 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得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 ,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確保雙方當事人之隱私權。⑴由 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負責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案 件。⑵申訴處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並為會議主席…;委 員會應置委員三人至七人,除人力資源部門主管為當然委員 之外,餘委員由臺灣區集團總裁就申訴個案指定或選聘本公 司在職員工擔任,其中委員會之女性成員代表不得低於二分 之一以上之比例,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第14條「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 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委員同意始得作成決 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申訴委員會應為附具理由之決 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第17條「本公司 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⑴性騷擾事 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 人格法益。⑵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 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⑶被害人之陳 述明確,已無詢問之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⑷性騷擾事 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 學識經驗者協助。⑸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 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⑹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 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 或告以要旨。⑺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 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 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⑻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 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⑼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 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 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第18條第2項「申 訴處理委員會之調查結果,應做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做成 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該調查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申訴之相對人及本公司,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 得於二十日內向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復,其期間自申訴決 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算。但申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時起算。」、第22條「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 者,本公司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等規定(原處分 卷一第81-85頁)。  ⒉申訴人於110年1月25日提出申訴書,向原告申訴其於同年月2 2日參加尾牙期間,遭到被申訴人以系爭擁抱及觸摸胸部性 騷擾,原告於同年月28日召開第一次性騷擾委員會,確認以 面談申訴人、被申訴人、證人之方式進行調查,有申訴人的 申訴書、原告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處分卷一第27-3 2頁)。原告委員會嗣於110年2月2日對申訴人進行面談、翌 (3)日先後面談被申訴人及證人,亦有其等面談紀錄存卷 可參(原處分卷一第33-47頁)。經過上揭調查程序後,原 告委員會同年2月8日召開會議,結論認定:⑴根據訪談資訊 及調查結果,申訴人所申訴之性騷擾案件不成立。惟基於文 化背景不同,被申訴人確實對申訴人有不當行為。⑵應按照 職業專科醫師建議給予申訴人支持,包含醫生就診,每週心 理諮商,一個月的特別病假。⑶對被申訴人的不當行為採取 適當的懲處等情,亦有會議紀錄、性騷擾調查報告書可證( 原處分卷一第49-50、54-55頁)。 ⒊惟觀諸原告所製作性騷擾調查報告書,除後續追蹤遵循醫生 的建議,提供員工三項支援措施外,僅記載「結果:根據相 關人面談及證據所得到的資訊,委員會多數決議案子SHC-20 21002不構成性騷擾。」此種僅有結論的記載方式形同沒有 理由,實難使申訴人得知,其所申訴事項不構成性騷擾的理 由為何,且原告製作110年2月8日調查報告書後,據原告自 陳於翌(9)日以口頭說明將調查結果告知申訴人後,至同 年3月23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調查結果通知」寄送給申訴 人等語(本院卷第438-439頁),並有電子郵件影本可參( 本院卷第91頁),原告的性騷擾調查決議,除前述本院所認 定沒有記載理由外,通知申訴人的方式採用電子郵件,而非 原告性騷擾申訴辦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的「書面」要式, 尤其原告沒有一併告知申訴人,對於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 ,得於二十日內向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復的教示,亦違背 原告性騷擾申訴辦法第18條第2項的規定,此可謂為原告企 業內部就職場性騷擾防治之基本認知及所自行設定之最低義 務內容,原告仍違反之。據此,原告就本件申訴人性騷擾申 訴的處理程序,違反原告自訂的性騷擾申訴辦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應認為原告沒有按照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採 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蓋,受僱者之申訴均平等的 經雇主正式立案,循內建機制調查認定,始作成相對應措施 之「程序保障」踐行,本身就是性別平權實質保障之一環, 屬於雇主知悉性騷擾情事後,作成「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 措施」之一部分。本院如上之論述,亦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追補為原處分的理由,且本院於113年9月30日即以裁定 命原告說明,本件性騷擾不成立決議通知申訴人的時間、方 式,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兩造辯論,並不致使原告受到突襲 而妨害其訴訟權。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性平法第13條 第2項規定,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對原告 裁處罰鍰10萬元、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即無違 誤。 (六)原告主張原處分認定系爭擁抱必然構成性騷擾,顯有標的、 事實與處罰之錯誤,應予撤銷,且原告所為申訴人相關醫療 、心理輔導、休假等措施,應認為原告已善盡性平法第13條 第2項採取立即而有效補救措施的義務云云。然查:  ⒈性平法第13條第2項的文義是「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 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所以當雇主知悉 有性騷擾的情形時,其事後補救義務就是應採取立即有效之 糾正及補救措施,與事後經調查性騷擾是否成立根本無關, 即使事後經調查證實並沒有性騷擾,仍無礙雇主於知悉有性 騷擾的情形時,應履踐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的義務。所 以,本案二造屢屢爭執糾結系爭擁抱是否構成性騷擾、原告 一再主張現場錄影光碟沒有錄得被申訴人有任何逾舉行為等 等,其實與原告有無採取立即有效的糾正補救措施無關,實 不能以本件性騷擾不成立作為理由,認為原告已履行其依照 性平法第13條第2項應盡之義務。  ⒉其次,申訴人固然分別於110年2月5日、9日與吳彥葶醫師會 談;110年2月5日與心理諮商師晤談;原告亦自同年2月10日 至3月11日核與申訴人支薪病假,均有職場遭受不法侵害會 談紀錄、晤談紀錄表、電子郵件可證(原處分卷一第51、59 -61頁、第58頁、第52、56頁),原告對被申訴人則為書面 警告之懲處,亦有紀律懲戒處分報告書可佐(本院卷第93頁 )。當然,這些可認為是原告所做的糾正及補救措施。不過 ,由此可以發現,原告僅是把申訴人當作一個病人加以對待 ,其實更重要的是,原告必須依據自身所訂的性騷擾申訴辦 法,公平處理她的申訴案。依據申訴人110年4月9日性騷擾 申復書即記載「本人於申訴後多次追問調查結果,公司方面 竟然只回覆本件性騷擾申訴不成立,僅認定是不當行為,所 以『無法提供書面報告』」、「其後本人不斷向公司要求提供 書面調查報告,公司才在110年3月23日提供一頁的調查報告 給本人,但調查報告中不僅無法看出參與調查及做成決議的 成員有誰,也沒有記載決議的理由、依據,更沒有註明或告 知本人如對申訴結果有異議可在20天內再提出申復,均違反 公司關於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規定 。」(原處分卷一第66頁)恰可印證本院前所強調,原告性 騷擾申訴辦法,是原告企業內部就職場性騷擾防治之基本認 知,及所自行設定之最低義務內容,原告處理申訴人性騷擾 申訴程序,調查決議沒有附記理由、未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漏未記載救濟教示等情,既違反原告性騷擾申訴辦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即應認為原告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無疑 。  七、綜上所述,原告知悉被申訴人所為系爭擁抱行為進行相關調 查後後,所製作調查決議沒有附記理由、未以書面通知申訴 人、漏未記載救濟教示,違背其自訂之原告性騷擾申訴辦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應認原告沒有採取符合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之「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而無法糾正及補 救性騷擾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並公告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確認原處 分公布姓名部分違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09

TPBA-111-訴-350-20250109-2

最高行政法院

有線廣播電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浩鳴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陳柏宇 訴訟代理人 曾至楷 律師 張炳坤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 律師 林智浩 林庭萱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下稱系統經營者),於 新北市新店區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其於民國109年10月2 3日,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下稱有線廣電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提出「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營運計畫變更申請書(下 稱109年10月23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其營運計畫 中「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其中有關基本頻道申請變更部 分之內容為:「1.、下架7個基本頻道:⑴第37台「東風衛視 台」、⑵第38台「MUCH TV」、⑶第49台「壹電視新聞台」、⑷ 第50台「era news 年代新聞」、⑸第58台「非凡新聞台」、 ⑹第68台「好萊塢電影台」、⑺第90台「非凡商業台」(下稱 系爭7基本頻道)。2.異動位置及新增共計7個頻道至上開基 本頻道:⑴原屬付費頻道之「tvN」自第211台變更至第37台 、⑵原屬付費頻道之「亞洲旅遊台」自第223台變更至第38台 、⑶原屬付費頻道之「寰宇新聞台」自第222台變更至第49台 、⑷新增「寰宇新聞台灣台」至第50台、⑸原屬免費頻道之「 三立財經新聞台」自第89台變更至第58台、⑹原屬付費頻道 之「CatchPlay電影台」自第233台變更至第68台、⑺免費頻 道「Bloomberg Television」自第310台變更至第90台(即 將原規劃為基本頻道之第90台變更為此免費頻道),並另新 增第89台寰宇財經台為基本頻道)。」(下稱系爭申請,上 訴人同時另申請免費頻道第80台WAKUWAKU JAPAN頻道下架部 分,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函予以備查在案)。嗣被 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召開第972次委員會會議決議(下稱系 爭決議)不予許可系爭申請,乃以110年8月23日通傳平臺字 第10900561200號函否准系爭申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被上 訴人應就上訴人系爭申請作成許可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 (一)被上訴人系爭決議以:本案綜合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及其 他公共利益等因素後,依有線廣電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許可辦 法(下稱頻道變更許可辦法)第3條第4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經營者營運計畫變更申請許可或報請備查辦法(下稱營運計 畫變更辦法)第4條第3項等規定,不予許可系爭申請等語, 並於原處分說明理由如下:「㈠依有線廣電法第29條第1項及 第3項……等規定,就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許可綜合考量指 標分析,基於尊重與維護消費者習慣之考量下,頻道位置異 動時應審酌是否將收視滿意度較高之頻道置於較前段位置, 且異動至前段頻道位置之新頻道應經客觀證明優於被取代之 原頻道,惟檢視貴公司所提資料,並未檢附替代頻道優於原 頻道之具體證明文件,亦無相關資料以分析所擬替代之頻道 較原頻道對消費者權益可能衍生之影響,故以現有申請資料 尚難據以做為頻道位置異動之基礎。㈡此外,有鑑於新聞頻 道除肩負正確傳達防疫訊息與緊急通知外,更是做為民眾獲 取時事與社會脈動等資訊之重大來源之一。而本次申請變更 內容中,涉及多個長期為民眾收視之新聞頻道異動,此恐衝 擊訂戶收視習慣、影響民眾獲取重要訊息之管道,致生民怨 ,而對消費權益造成負面影響。」於原審審理時再予細述稱 :觀諸上訴人自訂之「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服份有限公司頻 道公平、合理及無差別待遇上、下架規章」(下稱上下架規 章),其中上架部分以頻道商能提出其「頻道內容較其他待 上架之頻道更為優質」及「公司營運狀況較佳、內控較優、 違規紀錄較少、消費者滿意度較高或財務支付能力穩定」之 證明(上下架規章第2點⑹、⑺);下架部分以頻道商或頻道代 理商要求公司支付之費用未能符合市場公平原則,且經雙方 協商未果(同規章第4點⑼);關於移頻部分則以依頻道類型區 塊化原則協議安排頻道位置,並依收視戶滿意度調查及社會 公益整體考量,以提升收視方便性與收視滿意度(同規章第3 點⑷)等原則辦理。惟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1月19日通傳平臺 決字第10941033870號函(下稱109年11月19日函)請上訴人補 正佐證資料諸如「收視滿意度」、「節目重播率或首播比率 」、「評鑑結果或得獎紀錄」等,上訴人未予補正,難認有 「寰宇新聞台灣台及寰宇財經台之頻道內容較其他待上架之 頻道更為優質」、「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訊公司) 要求之費用不符合市場公平原則」及「原頻道及替代頻道之 收視戶滿意度及異動後對消費者權益等公益之影響」之事實 ,是不能認定系爭申請已符合上下架規章前揭原則;且上訴 人擬下架之年代新聞台、非凡新聞台及壹電視新聞台等新聞 頻道,均為消費者長期收視,且其平均收視率及每人每年平 均收看時數亦位列各有線電視頻道前端,又均為不間斷直播 之新聞節目(凌晨1時至清晨6時除外)。然上訴人擬以替代 之寰宇新聞台、寰宇新聞台灣台及三立財經新聞台等頻道, 每日均僅有共計6小時之新聞直播,寰宇新聞台更與寰宇新 聞台灣台播出完全相同之節目內容,而顯著減少言論及新聞 內容之多樣性,嚴重影響消費者之收視權益等語,亦據被上 訴人提出相關資料為據。被上訴人於綜合考量該變更是否增 進或維持整體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頻道內容之多樣性及 其他公共利益後所為不予許可之決定,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 或正當程序,原審對其判斷予以尊重。 (二)又「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變更」攸關系統經營者之整體頻道 安排,上訴人系爭申請係「先行下架7個基本頻道後,再新 增或移動共7個基本頻道,以填補所下架之7個基本頻道」, 下架之基本頻道與新增及異動位置有連動關係,亦即係下架 特定頻道,並以其他頻道替補,如該頻道未等於或優於原頻 道時,顯將損害收視戶權益,故下架與移頻(或新增上架) 頻道,兩者密不可分,本質上無法分割為部分許可及部分不 許可,是被上訴人所稱本件系爭申請應就上架、下架及移頻 等內容為一併整體之審查,始得達有線廣電法所揭示之管制 目的,當屬有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非不得就系爭申請 下架、上架及移頻分開審核准駁云云,洵無可採,原處分於 法無違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有線廣電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系統經營者應依其 營運計畫營運,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取得經營許可執 照後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或報請備查 ;其應經許可項目、應報請備查項目及許可基準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系統經營者依第1項規定申請頻道 之規劃及其類型之變更時,其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被上訴人依上開授權,分別訂定營運計畫變更辦法、頻 道變更許可辦法,營運計畫變更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 項規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 )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除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另 有規定者外,其變更應經許可項目如下:……四、本法第11條 第2項第5款依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頻道規劃及其類 型變更許可辦法,應申請許可之事項。」「申請書及營運計 畫內容變更,除前項規定外,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請備查。 」第4條第3項前段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系統經營者申 請營運計畫變更許可時,應考量並綜合判斷其能否增進或維 持整體之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予以准駁 ;……。」頻道變更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除因頻道供應事 業終止經營而須停播該基本頻道外,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 者之基本頻道新增、停播、位置異動,應申請頻道之規劃及 其類型變更許可。」第3條第1項第9款、第4項規定:「系統 經營者之基本頻道變更後,應符合下列規定,違反者不予許 可:……九、依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上下架規章實施。」「 系統經營者依前條申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變更,中央主管 機關應綜合考量是否增進或維持整體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 、頻道內容之多樣性及其他公共利益。」核上開營運計畫變 更辦法、頻道變更許可辦法之規定,並無逾越有線廣電法第 29條第1項、第3項之授權目的及範圍,自得適用。至有線廣 電法第37條關於系統經營者應訂定公平、合理及無差別待遇 之上下架規章,並應依該規章實施之相關規定,其規範對象 既為「系統經營者」,目的在加強系統經營者就頻道規劃事 宜之自律機制,無礙前述系統經營者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 更應申請取得被上訴人許可之規定。上訴意旨主張頻道變更 許可辦法第2條系統經營者之基本頻道上架、下架及移頻均 應事先申請許可之規定,牴觸有線廣電法第37條之規定,且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二)承上所述,系統經營者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若涉及「 基本頻道」之上架(即新增)、下架(即停播)或移頻(即 位置異動),即屬營運計畫內容之變更,應申請取得被上訴 人許可。系統經營者應依其報請被上訴人備查之上下架規章 實施,被上訴人受理後應依頻道變更許可辦法,綜合考量該 變更是否增進或維持整體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頻道內容 之多樣性及其他公共利益以為准駁。又被上訴人訂定「有線 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訂定上下架規章參考原則」(下稱上下 架規章參考原則),供系統經營者訂定、修正上下架規章時 參考,就上架(第6點)、下架(第7點)及移頻(第9點)定有不 同之參考指標,其中關於下架部分,復於第8點規定:「頻道 下架應具備嚴謹之審查流程,至少包括:㈠與頻道供應事業 之協商機制。㈡消費者權益影響評估:影響訂戶程度及範圍 ,並應檢視有無適當之替代頻道,且訂定相關補償措施。㈢ 頻道減少或停止播送已達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所規範者,應依規定辦理補償。」 (三)被上訴人為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規定所設之合議制 獨立機關,其組成與職權之行使,具民主正當性,且具電信 、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復不受 政黨政治或利益糾葛而須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同法第4條、 第7條、第8條等規定參照),以使其對有線電視頻道編排經 營之准駁決定,能不受政黨政治或利益糾葛之干擾,依專業 自主決定之空間,於決定是否許可上訴人申請基本頻道之上 架、下架或移頻,核屬獨立機關對於前揭公共利益與福祉如 何在有線電視平台未來平衡發展估測作成之專業判斷,亦係 有線廣電法為對系統經營者頻道規劃、編排等營運行為採取 適當管理,而在組織、程序上之規範設計,應認其有相當之 判斷餘地,法院對其判斷應予以尊重,僅於其判斷有出於錯 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一般 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 原理原則等違法情事,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 (四)本件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係申請許可下架系爭7基本頻道 ,並新增(2個)或移動(5個)共7基本頻道,以填補所下架之 系爭7基本頻道;被上訴人受理後,除函請上訴人所屬直轄 市政府即新北市政府提供審查意見外,並函請下架之頻道供 應事業即訴外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陳述 意見後,復以109年11月19日函請上訴人就下架業者之意見 補充說明,及提供「收視滿意度」、「節目重播率或首播比 率」、「評鑑結果或得獎紀錄」等資料。上訴人嗣提出109 年12月31日大新店字第109010242-1號函(下稱109年12月31 日函)檢送陳述意見書及相關附件資料後,經被上訴人作成 系爭決議不予許可系爭申請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 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見,依上訴人系爭申請之規劃內容, 倘其申請下架系爭7基本頻道應不予許可,自不生後續以其 他頻道替補下架頻道之問題,故本件應先審究者,係上訴人 申請下架系爭7基本頻道,是否符合上開法令規範及上訴人 自訂之上下架規章規定? (五)經查,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申請書就下架系爭7基本頻道 之理由,載稱因頻道代理商佳訊公司要求上訴人支付之頻道 授權費用,未能符合市場公平原則,且經雙方多次協商未果 ,已符合上訴人上下架規章第4點⑼「頻道商、頻道代理商…… 要求本公司支付之費用,未能符合市場公平原則者,且經雙 方商業協商未果。」規定等情,業於申請書及以109年12月3 1日函提出陳述意見書為說明,並檢附其與佳訊公司間協商 往返之函文為證,然觀諸系爭決議及原處分內容,均未就此 為審認或敘明上訴人申請許可下架系爭7基本頻道,是否符 合其上下架規章第4點⑼規定。另關於下架系爭7基本頻道對 於消費者權益影響評估部分,上訴人於上開申請書已載明將 以性質相近、節目優質之頻道替補,實際上未減少基本頻道 數量,並提供6個月優質頻道免費收視方案予收視戶,減少 收視戶所受影響,如收視戶仍擬終止數位視訊服務並要求退 費,將依規定辦理退費等情,並未見系爭決議審認及敘明上 訴人規劃之補償措施不足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理由。觀諸系 爭決議僅略載「綜合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 等因素後,不予許可系爭申請」等語,亦看不出被上訴人綜 合判斷之具體事實及所指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 利益等因素之具體影響為何。至原處分理由㈠所載「頻道位 置異動時應審酌是否將收視滿意度較高之頻道置於較前段位 置,且異動至前段頻道位置之新頻道應經客觀證明優於被取 代之原頻道,惟檢視貴公司所提資料,並未檢附替代頻道優 於原頻道之具體證明文件……」等語,係上下架規章參考原則 第9點就頻道位置異動時之參考指標,並不是頻道下架之參 考標準。再者,關於頻道下架對消費者權益影響評估部分, 上下架規章參考原則第8點㈡係要求檢視有無「適當之替代頻 道」,而非規定替代頻道必須優於被取代之原頻道,始得准 許下架;且同點㈢規定頻道減少或停止播送已達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規範者,應依規定辦理補償等語, 並未排除無適當之頻道替代以至於頻道減少之情形,僅要求 於此情形下,系統經營者應依規定辦理補償。另原處分理由 ㈡亦僅記載「本次申請變更內容中,涉及多個長期為民眾收 視之新聞頻道異動,此恐衝擊訂戶收視習慣、影響民眾獲取 重要訊息之管道,致生民怨,而對消費權益造成負面影響」 等語,亦無就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下架事由具體說明,則被上 訴人是否有出於不完整之資訊或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作成系 爭決議之決定,即有疑義,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 (六)此外,原判決雖採納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論述,以上訴人未予 補正諸如「收視滿意度」、「節目重播率或首播比率」、「 評鑑結果或得獎紀錄」等資料,難認有「寰宇新聞台灣台及 寰宇財經台之頻道內容較其他待上架之頻道更為優質」、「 佳訊公司要求之費用不符合市場公平原則」及「原頻道及替 代頻道之收視戶滿意度及異動後對消費者權益等公益之影響 」之事實;且擬替代之寰宇新聞台等3頻道相較擬下架之年 代新聞台等3頻道,有顯著減少言論及新聞內容之多樣性, 而嚴重影響消費者收視權益之情形等語。惟上訴人未補正上 開資料,何以能得出難認「寰宇新聞台灣台及寰宇財經台之 頻道內容較其他待上架之頻道更為優質」等事實之結論,原 判決並未敘明認定之理由。況「收視滿意度」、「節目重播 率或首播比率」、「評鑑結果或得獎紀錄」等項,多係關於 頻道上架或位置異動之參考指標;另所稱擬替代之寰宇新聞 台等3頻道,相較於擬下架之年代新聞台等3頻道,有顯著減 少言論及新聞內容之多樣性,嚴重影響消費者收視權益之情 形等語,亦係就替代頻道與下架之原頻道作比較,而不是依 前述頻道下架標準審認後之結論。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是否有 出於不完整之資訊或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作成系爭決議之決 定,尚有疑義,實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從而,原審未依職權 調查證據,逕採納被上訴人之主張,以依系爭決議、原處分 記載之理由,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論述,認被上訴人 於綜合考量該變更是否增進或維持整體市場競爭、消費者權 益、頻道內容之多樣性及其他公共利益後所為不予許可之決 定,無悖於論理法則或正當程序,原審對其判斷予以尊重等 語,遽為原處分合法之認定,尚嫌速斷,核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 誤,並將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 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 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 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至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10年12月6日 另案向被上訴人申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之變更,被上 訴人並未將該等申請視為整體而予一併審查及作成一個准駁 處分;以及於中天新聞台不准換照後,被上訴人既可接受中 天新聞台空頻,當可先准予上訴人下架佳訊公司所代理之頻 道一節。按上架、下架及移頻為不同型態之變更,亦各有不 同之處理原則,各項變更之間或相互連動影響、或無關聯性 ,是否必須一併審查而不能分別准駁,應視申請案之各該具 體內容而定,案經發回後,原審應併予查明審究,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09

TPAA-112-上-344-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任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楊榮真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 張良謙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 訴訟代理人 莊捷茹 曾靜萍(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代 表 人 余忠仁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係應民國86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物理治療 人員考試物理治療師考試及格,並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經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核定為師(三)級物理治療師   ,並據被上訴人銓敘部(下稱銓敘部)銓敘審定,自96年5 月2日生效。嗣上訴人任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新竹臺大分院(110年1月1日整併前為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臺大分院)師(三)級物 理治療師,歷至109年考績核敘為師(三)級年功俸12級590 俸點,新竹臺大分院於109年12月1日以臺大新分人字第1091 018343號令(下稱109年12月1日派令),核派上訴人自同日 陞任該分院師(二)級物理治療師,並報請銓敘部銓敘審定 ,經銓敘部以110年7月30日部特一字第1105371826號書函( 下稱審定函)復稱,上訴人所附○○科學技術學院(95年學年 度改名○○科技大學,103學年度再更名為○○醫事科技大學, 下稱○○學院)食品衛生系修習之學分與擬任之物理治療師職 務無直接相關,尚難認屬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下稱醫事人事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下或稱系爭規定)第3目所稱 之「相關醫事系組」,未具陞任師(二)級物理治療師應具 備之學歷,無法辦理銓敘審定,並副知上訴人。新竹臺大分 院乃以110年8月19日新竹臺大分院人字第1101020102號函( 下稱原處分),註銷該分院109年12月1日派令。上訴人不服 審定函及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銓敘部部 分:審定函暨該部分復審決定均撤銷。⒉新竹臺大分院部分 :原處分及該部分復審決定,均應撤銷。」經原審以111年 度訴字第2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 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㈠醫事人事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醫事人員,指 依法領有專門職業證書之……物理治療師……及其他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核發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擔任公立醫療機構、政 府機關或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醫事職 務之人員。」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各類醫事人員依各該 醫事法規規定分為師級及士(生)級,師級人員並再分為師 (一)級、師(二)級與師(三)級,以師(一)級為最高 級。」此規定明文將師級醫事人員再分三級,係因實務上, 領有專門職業證書之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依其學識、經驗 累積及訓練歷程,均有不同之專業知能程度(該條次移列前 原第4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又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所領有師級醫事 專門職業證書,取得各該類別醫事職務師(二)級醫事人員 任用資格:一、已達師(二)級最低俸級,並具備相關之學 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者。二、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 師類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後,實際從事4年以上相關專業工作 ,並符合前款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規定者。……。(第3項 )前二項所稱學歷、經歷、專業訓練及相關專業工作,應於 施行細則中明定之。」此規定係為提高公立醫療機構醫療服 務效能,使能亦得直接遴用私立醫療機構、醫學院校及醫事 研究機構之資深優秀人員擔任師(二)級醫事人員(該條之 95年5月17日立法理由參照)。同條例第19條規定:「本條 例施行細則,由銓敘部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上揭 法規已就師級醫事人員任用及晉敘資格之事項予以明確授權 銓敘部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㈡醫事人事條例第19條授權訂定之醫事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 第1款規定:「本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取得師(二)級醫事 人員任用資格,應具備下列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一、具 下列各目學歷、經歷之一者:(一)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 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之研究所畢業得有博士學 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1年以上。(二)在教育部認 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之研究所畢業 得有碩士學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3年以上。(三) 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系 組畢業得有學士學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5年以上。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專科學校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專科 學校相關醫事科畢業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6年以上。 」上開規定就取得師(二)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所應具備之 「相關學歷、經歷」予以明確定義規範,符合上述法律授權 之目的,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及內容,與法律保留原則 並無牴觸。又系爭規定明定師(二)級醫事人員之任用資格 ,須具備與擬任之各該類醫事職務專業知能相關的醫事科系 組專科學校以上畢業之學歷,乃係為提高公立醫療機構醫療 服務效能,考量醫事人員之專業特性,其專業知能尚須仰賴 系統性之專業養成教育,應屬維護國民生命健康公共利益所 採取之必要規範,且此差別待遇乃是「非相關醫事系組專科 學校以上學校畢業者」可透過個人之努力進修以達成之學歷 ,並非屬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歷史性或系統性之刻板印象 或偏見等可疑分類,且與系爭規定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 聯,符合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核與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無違, 自得予適用。  ㈢經查,上訴人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核定為師(三)級物理治療師,並據銓敘部審定,歷至109年考績核敘為師(三)級年功俸12級590俸點,已達師(二)級最低俸級;新竹臺大分院前以109年12月1日派令核派上訴人陞任師(二)級物理治療師後,向銓敘部提出之送審資料中,上訴人之學歷相關證件包括○○學院2年制食品衛生系學士學位證書、○○大學經營管理研究所碩士學位證書、私立○○高級醫事職業學校畢業證書,其中屬專科以上學位證書者(○○學院與○○大學)均非相關醫學科系等情,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依此,上訴人既未具備系爭規定之各目所規定相關醫事專科以上學校之學歷,即不符合師(二)級醫事人員之任用資格,則原判決因此認定銓敘部以審定函不予審定,於法尚無不合,新竹臺大分院依職權以原處分撤銷(其用語為註銷)109年12月1日派令,亦無違誤,並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又原判決業已引據系爭規定之授權依據為醫事人事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並敘明:系爭規定使師(三)級醫事人員須經完整系統性「相關醫學」訓練後始具陞任師(二)級資格,與專門職業與技術人員考試法、物理治療師法及相關法令規範對於專技人員職業訓練要求之體系相合,應具有實質關聯而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保障無違,並未對上訴人服公職權造成違憲侵害等語,核無違誤,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主張醫事人事條例第7條僅規定「並具備相關之學歷」,系爭規定卻限制僅專科以上之醫事相關科系學歷始得晉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未予論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暨系爭規定未就高級職業學校物理治療相關學系之學歷為規範,形成人民考試及格成為師(三)級物理治療師後,卻無法晉陞師(二)級物理治療師之差別待遇,應不予適用,原判決逕以系爭規定就師(二)級物理治療師要求具備更高之專業能力為由,駁回其訴,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均無可採。 ㈣上訴意旨雖復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依系爭規 定之文義,應只要具「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即符合法定 要件,並未限制國內大學學士學位應為醫事系組,原判決就 此未予論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按,法律明 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系爭規 定無論自其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均非難 以理解,系爭規定之第3目所稱「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 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系組畢業得有學士學位」, 顯係指符合「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相關醫事系組畢業得 有學士學位」或「在教育部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系 組畢業得有學士學位」其中之一情形而言,又系爭規定所謂 「相關醫事系組」,顯係指與擬任之各該類醫事職務專業知 能相關的醫事科系組,此均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 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者,核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原 判決疏未予指駁,固有未洽,然於駁回之結論不生影響,故 原判決仍應維持。 ㈤綜上,原判決認審定函及原處分均核無違誤,並遞予維持復 審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09

TPAA-113-上-8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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