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芳伶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領掩
飾不法行徑,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有所知悉,而依其智識經驗
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
,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33分至同年月30日下午2時9分
間某時許,在臺灣某地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黃心慧佯稱要購買商品,須開通7-11賣貨便
賣場並認證金流等語,致黃心慧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0日下午
2時9分、2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5
萬0,123元至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陳芳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
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一起放在袋子,並置於機車車廂內
,不知為何不見,可能是當時的男友林○宸(真實姓名詳卷
)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一起取走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
係用郵局帳戶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被告在113年1月自母親
處拿回郵局帳戶提款卡時,係認知次月會有補助款匯入,因
此不可能將帳戶交與他人,否則被告將無法領到取補助款,
被告並未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係遺失或遭他人盜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至113年1月24日仍為被告所
持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郵局帳戶後,即向告訴人
黃心慧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0日下午2時9
分、同日下午2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9萬9,986元、5萬0,12
3元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48頁)
,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8頁),且
有告訴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儲字第113007663
6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45至55、61至63頁,
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就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係由被告提供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理由如下:
⒈以我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之運作模式,提款人欲提領帳戶
內款項,須於自動櫃員機插入對應之帳戶提款卡,且須輸入
對應之提款卡密碼,方能順利提款,若輸入提款卡密碼錯誤
達3次,該提款卡即會遭鎖卡而無法再次使用。故詐欺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必會確保取得提款卡及相應之提款卡密碼,
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遂行犯罪,而非僅取得提款卡後,冒遭
鎖卡而無法提款之風險,憑空猜測長度為6至12碼之提款卡
密碼。
⒉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平常會將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機車
車廂的錢包內,我使用的機車平常會借給我的朋友,大約7
至8人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我平常會將我的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放在機車坐墊
下置物箱,113年2月我的郵局提款卡、存摺不見,印章還在
,沒有其他東西遺失等語(見偵卷第92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在113年1月24日領出錢後,將提款卡放在機車
座位的車廂裡面,我的提款卡及郵局本是一起放在一個綠色
袋子裡面,郵局本後面寫有兩組密碼,一組是郵局密碼4位
數字,一組是提款卡密碼6位數字,我是把這兩組密碼寫在
一起,所以會是一連串的10位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
頁),表示其應係將提款卡與寫有提款卡密碼之存摺放置於
同一處,然證人林○宸於本院審判時證稱:被告會將卡片那
種東西放在錢包,錢包放在包包,我們騎車出去時包包通常
是我揹著,被告不會將她的私人物品放在機車座墊下面,我
們會一起行動,機車不太會借給別人,若有借給別人,包包
也不會在機車裡面,後來被告提款卡就沒有了,剩下存摺在
我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後,被告又改稱:我
的提款卡跟存簿原本放在一起,後來我把存簿放在牛皮紙袋
放在房間,我才又去領錢,把印章跟卡片拿出來,領完錢我
就放在機車車廂,我沒有把卡放在錢包,我沒有錢包。那時
候機車只有我一個人用,會跟林○宸一起用機車,我借人機
車我會拿出來,但是我後面都沒有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
7至109、113至114頁),是被告就其郵局帳戶提款卡是否與
其寫有提款卡密碼之郵局帳戶存摺一同放置於機車車廂內遺
失乙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與證人林○宸
之證述不符,亦與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供述矛盾,其辯稱提
款卡係遺失等語,尚非無疑。
⒊又依被告所辯,被告若僅遺失提款卡而未遺失寫有提款卡密
碼之存摺,則他人雖取得被告提款卡,亦無可能憑空知悉被
告之提款卡密碼而使用;縱被告係將提款卡與存摺一同放置
於機車車廂內,則以被告自陳係將郵局密碼4位數字及提款
卡密碼6位數字共10位數字寫於存摺之方式,他人縱一併取
得提款卡與存摺,亦無從單憑連貫的10位數字即知悉被告實
際之提款卡密碼,甚而可能誤認該10位數字為提款卡密碼,
而輸入錯誤之提款卡密碼致使提款卡遭鎖卡。然被告於113
年1月24日下午2時33分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郵局帳戶內剩
餘890元其中之800元後,告訴人於113年1月30日下午2時9分
、2時10分許所匯之款項,旋於同日下午2時26分、2時28分
、2時32分、2時33分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動櫃員機提款
之方式提領6萬元、6萬元、2萬0,005元、1萬0,005元殆盡乙
情,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
,若非被告提供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從
於告訴人匯款後,立即提領款項。且本件郵局帳戶為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前,被告尚將其中得提領之款項先行領出,
與一般提供帳戶者先將帳戶內原有自身款項提領完畢,避免
自身款項遭人提領,再交付帳戶之模式相符,足徵被告確有
於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33分至同年月30日下午2時9分間某
時許,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其辯稱提款卡係遺失乙節,尚難憑採。
⒋又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自母親處拿回郵局帳戶提款卡係
為領取補助款,不可能將帳戶交與他人等語,然被告郵局帳
戶最後一筆中文摘要為「補助款」之款項係於112年9月22日
匯入,隨後至告訴人於113年1月30日下午2時9分受詐欺匯款
前,均未有中文摘要為「補助款」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等情
,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出處同前),是被告
郵局帳戶至告訴人受詐欺匯款前,已有4月未有中文摘要為
「補助款」之款項匯入,且依被告供稱:我去問郵局有郵局
說我的帳戶是警示,要去警局報警,但我沒去等語(見偵卷
第19頁),被告若有使用郵局帳戶提領補助款之需求,亦不
至於經告知郵局帳戶遭警示須至警局報案後,仍無動於衷,
未有任何作為,徒冒不能領取補助款之風險,自無從以被告
郵局帳戶曾有補助款匯入一事,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庫鑰匙密碼結
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金庫鑰匙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
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
入自身帳戶。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
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人頭
帳戶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
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收受,而供該人使用,目的多係藉此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而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知道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具有個人識別性,不可輕易交給別人,亦知道政府宣
導反詐騙等語(見偵卷第94頁),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亦
應對個人金融帳戶資料須妥善保存有所知悉,是被告提供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
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刑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犯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
入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取得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
,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
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固否認犯行,但
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
參酌被告自陳先前做過工地臨時工,現待業中,每月領4,00
0元的精神類身心障礙補助,是中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7頁),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
(見本院卷第9、51至5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遭提領,自無從管
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
正犯,復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
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報酬,本案
自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TDM-113-原金訴-126-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