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泰齊(原名蘇鴻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3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237號、第33
81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2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二、三之告訴人均整理並
更正為本案之附表;證據部分增列「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
年7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0703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乙○○、
甲○○施行詐術,使渠等接續分別匯款至江秀英所有之第一
商業銀行及本案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
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詐欺取財,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犯
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5人受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100,000元,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遭詐騙
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
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一
天給我3000元報酬,總共給我14天等語,業據被告於偵訊
中供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卷第64頁),經
本院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42,00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 1 丁○○ 於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以帳號暱稱「陳宏偉」向丁○○佯稱可投注公益體彩公司獲利,但需先行支付相關保險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5月8日10時46分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8日11時19分匯款998,000元至被告所有之MaiCoin帳戶所配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5月8日12時40分匯款99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MaiCoin帳戶所配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8日12時16分 ②112年5月8日13時44分 【同編號2】 2 己○○ 於112年3月間某時許,先透過社群軟體微信暱稱「光輝歲月」私訊,旋即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jack081875」之人加為好友後,向己○○訛稱:可讓其購買「中國-齊魯製藥」基金,只要其依相關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不久即可獲利,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5月8日10時57分匯款1,6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8日11時19分匯款998,000元至被告所有之MaiCoin帳戶所配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5月8日12時40分匯款99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MaiCoin帳戶所配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8日12時16分 ②112年5月8日13時44分 【同編號1】 3 乙○○ 於112年4月間,因有房屋在591網上出售,而後有自稱「鄭強」之人,與乙○○聯繫,佯稱:投資「康希諾生物股份公司」致富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5月9日9時39分匯款1,3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9日9時52分 112年5月9日10時19分匯款8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9日11時47分 4 甲○○ 於112年4月間,有自稱「恆齊財富客服經理」之人,與甲○○聯繫,佯稱:投資「美國原油」致富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①112年5月15日10時2分匯款100,000元至江秀英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5月15日10時3分匯款100,000元至江秀英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10時38分匯款3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11時3分 112年5月16日9時31分匯款100,000元至江秀英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9時38分匯款38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9時43分 5 戊○○ 於112年4月18日10時許,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忠偉」加入戊○○好友,旋即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你的明天有我」之人加為好友,向戊○○訛稱:其係在「澳門永利彩」彩券公司上班,可提供內線彩券號碼,只要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不久即可獲利高額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5月15日11時21分匯款100,000元至江秀英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11時59分匯款42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13時28分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
被 告 庚○○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原名:蘇鴻銘)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
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3,000元為代價,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
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乙○○、甲○○,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
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乙○○、甲○○發
覺有異,始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以每日3,000元之報酬,出售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指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且獲取14日報酬(共計4萬2,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乙○○、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有匯入或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其申請,核發一
年效期之居留許可,並得視案件偵查或審理情形,延長其居留許
可,每次延長不得逾一年。
人口販運被害人依其他法律有關居留之規定,較有利於依前項規
定申請居留許可者,從其規定。
前二項經核發居留許可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得逕向中央勞動主管機
關申請工作許可,不受就業服務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限制,其工作許可期間,不得逾居留許可期間。
第 1 項居留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廢止居留許可、管理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 項工作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廢止工作許可、管理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人口販運被害人依第 1 項規定經許可居留後,其居留期間不列
入得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永久居留、定居或歸化所定
居留期間之計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乙○○ (已提告) 於112年4月間,因有房屋在591網上出售,而後有自稱「鄭強」之人,與自己聯繫,佯稱:投資「康希諾生物股份公司」致富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9日上午9時36分許,匯款13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9日上午9時55分許,匯款80萬元至本案帳戶 2 甲○○ (已提告) 於112年4月間,有自稱「恆齊財富客服經理」之人,與自己聯繫,佯稱:投資「美國原油」致富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江秀英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秀英第一銀行帳戶) 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38分許,江秀英第一銀行帳戶轉匯30萬元(含告訴人甲○○20萬元詐欺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江秀英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江秀英第一銀行帳戶 於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38分許,江秀英第一銀行帳戶轉匯38萬元(含告訴人甲○○10萬元詐欺款項)至本案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37號
被 告 庚○○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刑事庭(佑股)審理之桃園地院113年審金訴字1452號案件併案
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贓款領出,會使檢警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
,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
價,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
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於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以帳號暱稱「陳宏偉」向丁○○
佯稱可投注公益體彩公司獲利,但需先行支付相關保險金等
語,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匯款100
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上
午11時19分許、中午12時40分許,將上開匯入土地銀行帳戶
之款項,再轉入本案MaiCoin帳戶所配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遠東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
位置交回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集團所
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柳亞虹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筆錄
㈡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匯款回條
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㈣被告庚○○於前案即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之訊問筆
錄
㈤本案MaiCoin帳戶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
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遠銀詢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
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
)113年審金訴字145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土地銀行帳
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相同,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有同時
交出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應用程
式帳號,足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土地銀行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是被告所涉詐欺
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
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15號
被 告 庚○○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刑事庭(佑股)審理之桃園地院113年審金訴字1452號案件併案
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
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
代價,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遂行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戊○○、丁○○、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丁○○、己○○之警詢筆錄。
(二)告訴人戊○○、丁○○、己○○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暨轉帳明細(或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資料。
(三)被告庚○○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上開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案件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3423
7號移送併辦,現由貴院(佑股)113年審金訴字1452號案件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等在卷可參。又是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
事實,均係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
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故本案與前案核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
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0時許,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忠偉」加入戊○○好友,迨戊○○應邀加入後不久,旋即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你的明天有我」之人加為好友,之後該人向戊○○訛稱:其係在「澳門永利彩」彩券公司上班,可提供內線彩券號碼,只要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不久即可獲利高額報酬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5月15日11時21許(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112年5月15日11時59分許(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10萬元(轉入第一層帳戶金額)、42萬(轉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另案被告江秀英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21時6分許,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宏偉」加入丁○○好友,迨丁○○應邀加入後不久,旋即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加為好友,之後該人向丁○○訛稱:可投注公益體彩公司獲利,但需先行支付相關保險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5月8日10時46分許 10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3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許,先透過社群軟體微信暱稱「光輝歲月」私訊,迨己○○應邀加入後不久,旋即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jack081875」之人加為好友後,之後該人向己○○訛稱:可讓其購買「中國-齊魯製藥」基金,只要其依相關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不久即可獲利,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5月8日10時57分許 16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TYDM-113-審金簡-425-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