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建商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吳憶魯 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 被上訴人 尤一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6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伊為大有可為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竹縣○○市○○ ○路000號10樓即D2-10樓(下稱D2-10)建物所有權人,上訴 人則為同社區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11樓即C2-11( 下稱C2-11)之住戶。上訴人前捨棄已使用逾16年、由建商 規劃供設置冷氣室外機位置,且未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決 議同意,即在其C2-11內、如原審判決附圖紅色方框標示處 暨照片紅色圓框標示處所示陽台(下稱系爭陽台),違規裝 設冷氣室外機,違反修訂前之「大有可為住戶裝潢施工管理 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6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25條之規 定,嗣經主管機關要求自行拆除。然而,上訴人之後仍在系 爭陽台裝設冷氣窒外機,伊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第5款、同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系爭社區雖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 通過同意上訴人在系爭陽台設置空調室外機,惟不影響伊於 起訴時,上訴人有違規設置之事實認定,是伊為維護受損之 自身權益而提起本訴,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通過上訴人得將冷氣室 外機設置於系爭陽台上,同時決議修正系爭辦法第6條之規 定,則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辦法、社區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範。 二、上訴人前將冷氣室外機設置於自己專有部分之系爭陽台,係 因客觀上有設置必要,伊尚曾先申請管委會決議討論,並經 諮詢律師之意見,始為設置,並無任何違規或違法之故意、 過失,自無違反規約或法令。未料,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 仍執意提起本訴,顯有可歸責事由;加以上訴人就本訴僅為 防衛自己權利,故不應負擔訴訟費用。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將放置系爭陽台之冷氣室外機2台移除,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 人之起訴;(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住戶應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住戶違反 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 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定有明 文。次案,113年9月21日第二次修訂後之系爭辦法第3條第4 項明定:「空調室外機應裝設於建商統一規劃之位置,惟因 需求之設備規格或數量,裝設於前述位置顯有困難者,得申 請裝設於專有部分陽台與室內之分間牆或陽台地面,並加裝 減震裝置;有涉及公共安全疑慮者,應作適當之安全防護裝 置。以上申請經審查無違反規約第五條『專有部分及約定專 用部分之使用管理』及第十六條第一項之原則。管理委員會 得經會議決議通過,同意住戶變更冷氣安裝位置。本款修改 條文前已裝設,但未經管理委員會審查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同意變更設置者,應主動提出申請管理委員會實質審查 ,或自行回復起造人原規劃空調室外機設置位置。」(見本 院卷第245-246頁),而系爭辦法屬系爭社區規約第25條之 適用範圍(見原審卷第151頁)。 二、經查,上訴人有在非建商統一規劃之位置,惟屬上訴人專有 部分之系爭陽台設置冷氣室外機2台乙情,有C2-11位置圖、 現場照片、平面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21頁、83頁、1 23頁、127頁;本院卷第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次查,系爭社區曾於113年9月21日第15屆第1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通過「議題二:大有可為住戶裝潢 施工管理辦法修訂案」,而將原系爭辦法第6條:「冷氣機 室外機應裝設於建商統一規劃之位置不得超出規劃之區域… 。」(見原審卷第23頁),修正為上開第3條第4項規定;復 於該次會議中,提案討論「議題一:C2-11F空調室外機放置 地點表決案」,並經投票表決通過,同意上訴人加裝減震裝 置,而將空調室外機設置在系爭陽台,此部分亦有會議紀錄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2-226頁)。上訴人復曾於事後申 請管委會追認,經系爭社區管委會以第20屆管理委員會十月 份例行會議提案八,同意追認C2-11F空調室外機設置於其專 有部分臥室陽台(見本院卷第251-265頁)。準此,上訴人 在系爭陽台設置冷氣室外機之行為,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及管委會審查同意變更設置,符合修訂後之系爭辦 法第3條第4項要求,而無違反規約規定情事,則被上訴人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訴請本院 就上訴人在系爭陽台放置冷氣室外機2台為必要處置即命上 訴人移除,自與上開系爭辦法之變更後要件不合,無從准許 。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原審認定上訴人應將放 置系爭陽台之冷氣室外機2台移除,未及審酌系爭辦法變更 情事,尚有未洽。是上訴人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末按,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起訴時,系爭辦法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僅得於建商統一規劃之位置裝設冷氣室外 機,係於本院審理時,始修訂放寬限制,是被上訴人於本件 之訴,應認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認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1/2,始為合理,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81條第2款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2-13

SCDV-112-簡上-45-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謝世旺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林素玲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佳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瑞士花園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原有A、B、C、D、E、F共6棟大樓 ,嗣因921地震導致A、B、C、D棟全倒後重健(下稱重建區 ),E、F棟大樓及6棟大樓共用之地下一層、地下二層毀損 後整健(下稱整建區)。重建區依都市更新條例辦理重建完 成後,共用部分即臺中市○○區○○路00號等公共設施,就重建 區之梯間、牌樓、機械室、水箱,另分出臺中市○○區○○○段0 00○號(以下系爭社區內之相關建物,逕以建號稱之),其 餘人行道、車道、避難室、自用倉庫、停車場等,則分出12 7建號建物。重建區因配合重建,約定擁有車位權利者之停 車位位置以協商分配或抽籤分配,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處理。因被告無權占用坐落127建號建物 地下二樓如附圖所示編號(15)、(16)停車位(下稱編號 15、16車位,合稱系爭車位),妨害伊得獲系爭管委會分配 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且系爭管委會已決議就系爭車位使用 權之歸屬由兩造自行協商,協商不成則循司法途徑解決。爰 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 告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系爭管委會已於113年4月26日將系爭車位分配予 伊使用,並核發證明書予伊,伊使用系爭車位自非無權占用 (見本院卷第631頁)。況原告就系爭車位並無約定使用權 ,起訴欠缺確認利益,且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應向系爭管 委會請求協商分配,或以系爭社區管委會為被告,另案提起 訴訟,而非對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8至631頁): 一、系爭社區原有大樓因921大地震全倒後重建、毀損整建區分 為重建區、整建區。132、154建號建物在重建區內,109建 號建物在整建區內。 二、兩造均為坐落276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109建號(共有127建 號,權利範圍519/10000)、132建號(共有127建號,權利 範圍113/10000)、154建號(共有127建號,權利範圍1390/ 10000)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為123建號(共有127建號,權 利範圍245/10000)建物所有權人。 三、系爭社區係由原告提供276地號地號土地與建商捷敏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捷敏公司)合建。 四、重建區依都市更新條例辦理重建後,將梯間、牌樓、機械室 、水箱編為158建號,將人行道、門廳、車道、避難室、梯 間、水箱、自用倉庫、停車場、機械室編為127建號。 五、系爭社區原有A、B、C、D棟大樓進行重建時,坐落127建物 地下二層停車場雖僅修繕未重建,但為配合A、B、C、D棟大 樓都市更新審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包括重建區及整建 區)出具同意書,同意坐落127建物地下二層停車位重新佈 局配置後,擁有停車位權利者之停車位位置,以協商分配或 抽籤分配原則,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處理。 六、系爭管委會依被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製作坐落127 建物地下二層停車位編碼圖,由車位權利人填寫所屬車位號 碼,系爭管委會並決議重疊的車位自行協調,協調不成循司 法處理解決。   七、兩造曾於111年10年27日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97號(下稱 2997號)返還停事位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第1項 為確認編號16、21號車位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 (應為分別)共有,而被告作為公同(分別)共有人之一, 有使用收益之權限。而上開2車位在系爭社區管委會分配之 前,原告不得處分、使用、收益。 八、系爭車位現為被告占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均為276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系爭社區建物之區分所 有權人,原告為109、132、154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共有127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519/10000、113/10000、1390/10000 );被告則為123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共有127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245/10000)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參上開參、兩 造不爭執事項:二、所載),並有建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57、65、91 頁),此部分堪認屬實。準此,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且為系爭車位所在127建號建物之分別共有人,除 非經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車位達成分管或約 定專用之協議,否則被告依民法第81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9條第1項規定,就坐落127建號建物之系爭停車位,亦 有使用權。 二、次查系爭社區原有A、B、C、D棟大樓進行重建時,坐落127 建物地下二層停車場雖僅修繕未重建,但為配合A、B、C、D 棟大樓都市更新審議,由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包 括重建區及整建區)出具同意書,同意坐落127建物地下二 層停車位重新佈局配置後,擁有停車位權利者之停車位位置 ,以協商分配或抽籤分配原則,由系爭管委會處理等情,為 兩造不爭執(參上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所載),並 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足見就爭車位之分配,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業以出具 同意書之方式,達成由系爭管委會以協商分配或抽籤分配原 則處理之協議。準此,在系爭管委會未以協商或抽籤分配系 爭車位前,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就系爭停 車位應有使用權。且兩造前以2997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 ,確認編號16、21號車位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別 共有,而被告作為分別共有人之一,有使用收益之權限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七、所載 ),並有和解筆錄暨其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1至595 、613頁),足徵在系爭管委會未以協商或抽籤分配系爭車 位前,被告就系爭車位亦有使用權。 三、雖系爭管委會曾決議(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系爭車位由兩 造自行協調,協調不成循司法處理解決(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上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六、所載)。惟如前所述,就 系爭車位之分配,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業以出具同意 書之方式,達成由系爭管委會以協商或抽籤分配原則處理之 協議,自應由系爭管委會依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上 開協議,依協商或抽籤原則,分配處理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歸 屬。尚不得徒以系爭管委會上開決議,遽認本院得逾越上開 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協議(由系爭管委會以協商分 配或抽籤分配原則處理),認定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歸屬原告 或被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位已由系爭管委會依 上開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協議,協商或抽籤分配由 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被告就系爭車位已無使用權。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2-13

TCDV-113-訴-917-20250213-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06號 原 告 宋采文 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宋美文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29,036元,及自民國110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91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2,729,03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案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損 害賠償,嗣追加備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被告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本院查,原告起 訴事實所憑之主要證據為原告匯款給被告之金流三千餘萬元 ,此金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上述金流係用 以支付借名登記之房屋貸款(先位聲明)、如先位聲明不成 立時,則主張係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借款(追加之備位聲明) ,堪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亦係針對同一金流之事實為 答辯,亦不甚礙其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上述訴之 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1,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原告之妹,原告與配偶李克儉長年住居於金門縣經營 金門高粱酒及金門名產之買賣。民國89年間原告搬到金門長 住前,住在新北市○○區○○街附近,對該區域相當熟悉,當時 廣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冠公司)銷售「廣冠大砌」 建案,原告恰認識廣冠公司之負責人及地主,故出資一次購 買前開建案二戶房屋,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土地 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0樓房屋」) 及000號0樓之0房屋(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 下稱「系爭○○0樓之0房屋」)。原告因自身長年在金門經商 又有節稅等種種考量,將前開二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惟仍由原告管理、使用及處分,購屋款亦均由原告支付。前 開二房屋最初均出租與第三人,相關租金收益均匯入原告或 配偶李克儉之帳戶。嗣99年間,原告為盡孝道、奉養年邁母 親,安排母親入住系爭○○0樓之0房屋;102年間,系爭○○0樓 房屋因租約到期,原告即將該房屋出售,售出價金約2,360 餘萬元則全數匯入原告或配偶李克儉之帳戶。  ㈡嗣於97年間,原告出資頭期款購買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000號0樓房屋」),再度借名登記給被告,貸款均由原告支付。同時,原告之姊宋霞文亦出資頭期款購買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000號0樓房屋」;並合稱「系爭○○二戶房屋」)。98年7、8月間,原告出資向宋霞文買下系爭○○000號0樓房屋,亦借名登記給被告,相關貸款亦由原告支付。且因被告向原告表示想要創業經營補習班,原告即將前開二戶○○房屋暫供被告作為經營補習班之用,甚至補習班所有裝修費用、品牌加盟費、投影機、課桌椅等生財用品費用,皆由原告或配偶李克儉支付。  ㈢100年1月間,原告為經銷金門高粱酒及名產,常到新北市板 橋新板特區之商場、百貨公司參加商展,在新板特區逛街時 看到建商正在銷售「橋峰」建案,原告認為新板特區未來發 展可期、房價應有極大之增值空間,即向建商下定該建案一 戶,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00樓(土地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地號;下簡稱「系爭○○房屋」),亦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相關購屋款及貸款亦均由原告支付。  ㈣原告最初因手足親情之信任關係,將前開房屋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而被告對此知之甚詳。原告近年來為經銷金門高粱 酒及名產,頻繁往來金門、台灣及中國廈門辦商展,去年新 冠肺炎疫情開始蔓延,往返金門及中國須隔離合計近一個月 左右,造成原告長時間需滯留中國經商。詎,被告趁著原告 長期待在中國、無暇顧及台灣房產之際,約於110年3月間, 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000號0樓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並 於售出後才通知原告,原告甚為驚愕,試圖與被告聯繫,惟 被告均避不見面。從而,原告與被告間顯已不存在任何信賴 關係,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間借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 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 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 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 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 利益。」,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可稽 。查,借名契約特重雙方間之信賴關係,實務見解並認應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規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自得隨 時終止與被告間就前開房屋間之借名契約。原告既已終止與 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契約,被告自應將借名登記其名下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中系爭○○0樓之0房屋及系爭○○ 房屋,兩造已達成和解由被告為返還登記,惟就系○○000號0 樓房屋,被告仍拒絕返還。為此,爰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第 一項所示。  ㈥次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出售系爭○○000號0樓房屋, 顯屬無權處分,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依鈞院函調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貸款資料,可知系爭00 0號0樓房屋,於103年間貸款餘額4,496,431元,嗣被告於同 年轉貸凱基銀行(即借新還舊貸款3筆970萬、330萬及73萬) ,致被告於110年出賣系爭000號0樓房屋時(出賣價額為1350 萬元),貸款餘額為6,848,021元、2,329,715元及364,191元 ,上開貸款餘額總計9,541,927元,因該貸款是包括000號0 樓及000號0樓,故各貸款餘額為4,770,964元。以出售房價1 350萬元扣除貸款餘額4,770,964元及相關稅費後,原告就此 部分爰請求被告賠償750萬元。請求如先位聲明第二項所示 。  ㈦就備位聲明部分,說明如下: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有明文。退萬步言之,若 鈞院認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二棟房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僅為假設語氣),應可認被告係向原告借款用以清償該二戶 房屋之貸款(僅為假設語氣,蓋被告曾辯稱伊係向原告借貸 用以支付系爭○○二棟房屋之頭期款及貸款金額),借款金額 達12,691,513元(計算式:原告匯至被告郵局帳戶之10,302, 000元扣除孝親費部分約160萬元,8,702,000元用來繳○○房 屋貸款,8,702,000元+815,000元【原證12號】+2,600,000 元【宋霞文證詞】+301,589元【原證13號】+272,924元【原 證13號】=12,691,513元)。兩造就此並未約定清償期,應屬 不定期限之借貸,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爰請求如備位聲 明等語。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0樓之0房屋及系爭○○房屋係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被告從未有意見,也同意將此二戶房地移轉登記 給原告,可見被告不會胡亂主張。  ㈡系爭○○000號0樓房屋及系爭○○000號0樓房屋,實際上為被告 所有,並非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完成登記者,依土地法第43條 規定,有絕對之效力。對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 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亦為民法第759 條之1第1項所明文。觀 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 」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因不動產 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 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否認登記 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 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當事人如主 張上開登記內容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者,自應就此利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14號、100 年台 上字第387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稱「借名登記」者,係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借名登記 為契約之一種,故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於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 就該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1年台上字第1775號、102年台上字第1233號、106年台上 字第2526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 委任被告,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非事實,被 告否認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然 原告完全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委任之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其主張實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指稱被告有承認借名登 記云云,多屬斷章取義。事實上,原告確實有借名登記兩間 房子在被告名下,已如前述,故兩造間的對話內容就算提及 類似借名登記的事情,也是上述兩間房子的事情,與原告請 求系爭○○二戶房屋無關。事實上,被告有經營補習班之收入 ,又與九十多歲的母親同住並奉養照顧,是由被告負擔上開 ○○房屋的貸款,被告持有兩戶房屋的所有權狀,並由被告自 行出租管理,可見並非原告借名登記。至於原告有匯款給被 告一事固屬事實,然原告匯款的原因是孝親費,以及被告幫 原告照顧兩個兒子的費用,與系爭○○二戶房屋的借名登記無 關。苟被告有侵占原告財產之心,何以不將價值最高的系爭 ○○房屋出售?而只出售系爭○○000號0樓房屋?此實係因被告 為奉養母親,經濟困難,只好出售所有房屋一戶,用以清償 另一戶的貸款,並以餘款維持生活。被告售屋之事親族均知 ,原告指被告偷偷賣房子,顯非實情,而證人即兩造之大姐 宋霞文所為證言,更係顛倒黑白,不足採信。  ㈣退萬步言之,縱使(假設)原告所稱100年迄至110年間之匯款 給被告之金額與系爭○○二戶房屋之貸款有關,然原告出資繳 納房屋貸款購屋之原因實有多端,自難憑此即可謂兩造間就 系爭○○二戶房屋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如原告稱於97年4月2 8日匯款81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作為購置系爭○○000號0 樓及000號0樓房屋之資金云云,惟該筆資金之匯款人是李克 儉,並非原告,則該815,000元為何與系爭○○房屋購屋款有 關,未見原告說明。且原告配偶李克儉為被告宋美文之前夫 ,被告還幫忙照顧其二名子女。從而,原告與李克儉匯款予 被告之原因,亦有支付子女扶養費與分擔母親扶養費、酬謝 被告等等原因,根本無法證明原告之匯款就是為支付系爭○○ 二戶房屋之房貸。  ㈤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聲明。本件自原告起訴迄今近3年, 原告遲至訴訟尾聲始提出追加訴之聲明,顯然是延滯訴訟。 若鈞院認原告追加備位聲明程序上合法,就原告備位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12,691,513元,被告亦否認之。 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 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 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借貸12,691, 513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之事實存在,難認兩造有借貸2 ,691,513元之契約存在,是原告請求實無所憑。原告今所主 張者,所憑僅為其與配偶李克儉與被告間之金流,此一金流 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之情,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原 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有給付被告孝親費以及借名 登記○○與○○房地貸款等關係,需在被告名下給付,可見原告 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原因關係多端,無從遽認其等 間之資金往來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灼然至 明。  ㈥綜上,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全部駁回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被告之二姐,證人宋霞文為兩造之大姐。原告之夫為 李克儉,原告與李克儉育有兩子李立新(85年生)、   李立愷(88年生)。惟李克儉曾與被告為結婚登記,李立愷 、李立新於戶籍登記上之母為被告。  ㈡兩造之母係與被告同住,受被告之照顧。  ㈢原告及李克儉曾購買系爭○○0樓、0樓之0房屋、系爭○○房屋, 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兩造於111年10月27日成立訴訟 上和解,確認上述借名登記事實,並由被告將系爭○○0樓之0 房屋、系爭○○房屋回復登記予原告。  ㈣依土地、建物登記資料,系爭○○000號0樓及000號0樓房屋, 係於97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97年5月30日 ),登記為被告及宋霞文所有,持分各為二分之一。嗣於98 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98年8月3日),登 記為被告全部所有。  ㈤被告於110年間出賣系爭○○000號0樓房屋於第三人,依實價登 錄資料出售價格為1,350萬元。  ㈥系爭○○000號0樓及000號0樓房屋有辦理房屋貸款,借款名義 人為被告,貸款銀行原為富邦商業銀行,後轉貸於凱基商業 銀行,被告出售系爭○○000號0樓房屋時,二戶之房貸餘額為 9,541,927元。  ㈦兩造對原告有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之金流紀錄均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000號0樓及000號0樓房屋係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一節,主要係以證人宋霞文之證言、兩造間之對話 紀錄及相關金流匯款紀錄為佐證;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借名 登記之合意,並辯稱證人宋霞文所言不實、對話紀錄斷章取 義且金流紀錄不能證明借名登記等語。關於此一爭點,本院 判斷如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 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54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 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 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宋霞文於本院證稱略以:我是兩造的大姐。系爭○○0 00號0樓、000號0樓這兩間房屋買賣的相關事情我最瞭解 ,這兩棟原來是我在97年花了248萬元買下的,一戶是我 的名字,一戶是宋美文的名字,我的名字那戶比較大,兩 間房子都是給宋美文開補習班用的。後來98年時,原告有 錢,而我退休了,因為我自己另有房貸,這兩棟的房貸我 付不出來,所以我把兩戶房子賣給原告,總共是260萬元 。當時原告為了節稅或貸款問題,就用了被告的名字登記 ,但是這260萬元是由金門匯給我的,我不知道匯錢給我 的是原告或她先生。248萬元、260萬元是指自備款的部分 ,98年之後我賣給原告,之後貸款就我所知應該是原告付 的。在97年買房我只付頭期款,貸款是被告自己說要負擔 。我沒有付過貸款,貸款應當是原告付的,就我了解,被 告沒有錢付貸款,被告之前應該也有跟我說過貸款是原告 出的,這是10幾年的事情了,原告是做生意的,才有錢。 原告沒有說過要借錢給被告買房,而是原告要買房但要登 記在被告名下,為了要節稅跟貸款。被告沒有上班,沒有 錢交貸款。我們兩個姊姊對被告很好。被告的日常費用我 沒有付,因為我是公務員沒有資力,都是原告付的。原告 有幫被告買過三部車、胃開刀、去溫哥華三次、去青島、 夏威夷、印尼,都是原告或她先生付的。原告早期有說過 要借我的名字登記房屋,但我先生說我是公務員,不要做 這種事。系爭○○二戶房屋,被告應當要還給原告。系爭○○ 二戶房屋的頭期款我付了248萬元,總價我不知道。原告 是在98年,房子過戶前,就是在欣欣百貨公司設櫃時,找 我去欣欣百貨地下室設櫃的地方,說房子要登記給被告, 因為原告非常強勢,她直接說房貸我付不起,所以我非常 生氣,有段時間不理她,原告硬要跟我買,所以我不高興 ,但如今我覺得還好賣掉了。當時被告也在現場,現場除 了兩造和我弟弟宋鴻文,應該沒有其他人。98年時,兩戶 房子買賣契約是我跟被告簽的,但260萬元是原告從金門 寄給我的。系爭○○兩戶房子,當初是被告遊說我去買,她 說她可以付房貸,我們都很相信被告,就像原告相信被告 ,還用她的名字買房子。據我了解,應該就只是借被告的 名字買房子。我知道原告配偶的老大登記生母為被告,老 二我不清楚,原告生小孩的時候跟前夫還沒有離婚,所以 才把小孩登記成被告的名字。這點是被告有幫原告。但這 件事情與○○兩間房子沒有關係,房子是之後的事情。我覺 得原告對被告的付出已經有超過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 5-241頁)。本院查,證人宋霞文為兩造之大姐,與兩造 均屬手足至親,其願於本院具結作證,承擔受偽證罪處罰 之風險,應無故意說謊之理。況本件兩造間之房產爭執, 於證人並無利害關係可言,被告遽指證人宋霞文之證言有 所偏私,所言不實云云,難認有據。惟證人宋霞文證稱其 購買系爭○○二戶房屋,係登記其本人與被告一人一間部分 ,核與地政登記資料不符,依○○地政事務所之建物登記謄 本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7-103頁),該二戶房屋於證人證 述之時點,係登記為證人與被告各取得二分之一之所有權 並維持共有,並非一人登記一間。然此當係年深日久,證 人已記憶模糊所致。惟嗣後被告於98年間登記為系爭○○二 戶房屋之唯一所有權人一事,被告並不否認其本人係向證 人宋霞文所購買,是宋霞文身為系爭○○二戶房屋二分之一 持分之出賣人,究竟是把房子賣給誰,向誰收的錢,自然 係以出賣人宋霞文最為清楚。是以,今據證人前揭所述, 其本人原本係繳納系爭○○二戶房屋的頭期款248萬元,為 了要給被告開補習班,後來以260萬元之價格賣給原告, 但是係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指示登記在被告名下 ,260萬元則由原告自金門匯給其本人等情,與原告主張 系爭○○兩戶房屋係原告借被告之名登記等語為相符;與被 告抗辯系爭○○兩戶房屋都是由被告自己出錢買的等情不符 。   ⒊本件原告主張其本人有匯款給被告之金流逾3340萬元,足 以證明系爭○○二戶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貸款均為原告 所繳納等語。被告則辯稱金流只能證明原告有將錢匯給被 告,並不能證明匯入款項係用以支付系爭○○二戶房屋之價 金或房屋貸款等語。本院認為:上述金流之存在,可以證 明原告有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為支 付系爭○○二戶房屋之貸款一節,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既不否認其確有收受原告前開鉅額匯款,自應釋明 其收受款項之原因為何,並就其本人有支付系爭○○二戶房 屋之價金或清償房屋貸款一事,提出合理之說明,並輔以 適當之佐證,始符事理之平。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元 大商業銀行金門分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金額,經 統計至少達10,302,000元;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北台中分 行帳戶之金額,經統計至少達7,637,836元;匯款至被告 台新銀行景平分行帳戶之金額,經統計至少達16,050,000 元(統計附表一、二、三,見本院卷二第325-335頁),此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院查上開金流之匯款時間係自10 0年間起至110年間止。換言之,原告於此十年之間,匯款 予被告之金額逾3340萬元,即每年逾334萬元,核此金額 ,衡諸我國社會於100年至110年間之一般生活消費常情, 顯然超過扶養兩造母親所需之合理費用。被告雖辯稱其本 人尚有照顧原告二名子女,故原告給付之金額亦包含二名 子女之扶養費用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調取李 立新、李立愷自幼稚園起至大專畢業之學籍資料,渠二人 自幼就讀之學校均位於金門縣及宜蘭縣一節,已據金門縣 立金城幼兒園、金門縣金城鎮中正國民小學、金門縣立金 城國民中學、金門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宜蘭縣私立慧燈高 級中學函覆本院甚明(見本院卷二第443-469頁),足見 李立新、李立愷自幼就讀之學校均不在新北市,自難認曾 長期與被告同住而需經被告之手支出扶養費用。是以,被 告辯稱原告匯給伊之款項,也是為了支出其本人為原告照 顧二名兒子的費用云云,顯難遽予採信。   ⒋再查,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借被告之名登記之系爭○○0樓房屋 、系爭○○房屋,係以被告之名義向台新商業銀行辦理房屋 貸款700萬元、2170萬元,借還款期限分別為97年至117年 、100年至115年,此有台新商業銀行函覆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295-315頁);而系爭○○二戶房屋係以被告 名義向富邦銀行辦理之房屋貸款各為700萬元,借還款期 限係自98年至118年,亦有富邦銀行函覆資料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155-176頁),而被告於110年間將系爭○○00 0號0樓房屋出售時,當時該○○二戶房屋之房貸餘額經轉貸 凱基銀行(富邦銀行已結清)後尚餘900多萬元一節,有 凱基銀行函覆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1-66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是可知,依上開四戶房屋之房屋貸 款金額及還款年限以觀,於100年至110年間所需繳納之房 貸費用總計應尚差3340萬元甚遠。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之 匯款應係用於繳納兩造所不爭執的系爭○○0樓之0房屋、系 爭○○房屋之貸款,而未用於繳納系爭○○二戶房屋之貸款云 云,顯與常情不符,尚難遽信。   ⒌復查,經本院諭知被告應就其本人有繳納系爭○○二戶房屋 之價金及貸款一事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說明,被告僅泛稱其 本人經營補習班有賺錢,還有房屋出租的租金,是用補習 班賺的錢去付貸款,貸款都是由被告的帳戶支付,原告匯 給被告的金額,是其他的花費及兩造母親跟原告兩個小孩 的生活費用等語,惟本件若如被告所言其本人確有實際收 入可用於購置房產並繳納房屋貸款,則提出相關有規律之 收入或稅務證明,應無何困難之處,惟被告於訴訟中始終 並未提出實際之收入資料,用以初步釋明其本人確有支付 系爭○○二戶房屋貸款之工作收入或資力,僅一再辯稱借名 登記一事需由原告負全部之舉證責任云云,自難認可採。   ⒍又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LINE對話 紀錄,被告有訊息內容如下:「....我如果貪心,我就不 會好心告訴你,讓你不用再每個月付錢,就不會告訴你讓 你保險不用取消,我根本不需要管你不是嗎?你自己好好 想想。見面也沒有意義,第一房子還沒處理好,第二結果 不會改變。你不應該出嗎?我房子首購優惠貸款是誰用掉 的?誰用我名字買房子,自己去算一下稅金差多少?我沒 付過。你們都只想自己付出了多少,有沒有想過人家為你 付出了多少。」(見本院卷一第111-113頁)原告主張上 開訊息內容足以證明被告已承認房屋貸款係由原告所支付 ;被告則辯稱上開訊息內容指的是其他的房子,與系爭○○ 二戶房屋無關,原告斷章取義不足採信等語。本院認為: 依上開訊息之脈絡以觀,應係兩造間因本件被告出售系爭 ○○000號0樓房屋,致生糾紛後所產生之對話。被告訊息中 稱「首購優惠被用掉」等情,應係指原告於89年間使用被 告名義購買系爭○○0樓、0樓之0房屋之事。但由被告訊息 中稱:「我好心告訴你讓你不用每個月付錢」、「你不應 該出嗎?」、「你們都只想自己付出了多少,有沒有想過 人家為你付出多少?」等語觀之,應可推知被告係向原告 表示:其本人有告知出售系爭○○000號0樓房屋並已清償房 屋貸款之事,讓原告不必再每個月付錢,已屬好心提醒原 告;並指責原告本來就應該要出錢(繳貸款),卻不思感 恩被告為其所做的付出等意思。故本院認為,依上開對話 紀錄內容,應足徵本件繳納系爭○○二戶房屋貸款之資金來 源,應係原告所提供,而非被告以自有資金支付,較符事 實。   ⒎被告另辯稱:原告匯款給伊,還有其他的原因,就算還房 貸的錢有用到原告的匯款,也不能認定就是借名登記,原 告可以用先生、小孩的名字去買房子,何必都借用被告名 義登記,顯不合理,故本件難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等語。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兩造係親姐妹,原本關 係至為緊密,於本案中兩造均不否認系爭○○0樓房屋、系 爭○○房屋就是原告借被告之名登記,可見原告借被告名義 登記不動產實為兩姐妹間之慣行。更有甚者,原告與配偶 李克儉之親生兒子李立愷、李立新,因當時發生特殊之困 難情事,竟由李克儉與被告登記結婚,致使於戶籍登記上 ,李立愷、李立新之母仍登記為被告,而非原告。由是可 知,兩造間原本之信任關係,實已超乎一般兄弟姐妹間之 情誼。而被告以未嫁之身,為解決原告之困難,竟願與李 克儉登記結婚並使自己名下記有子女二名,對其本人將來 人生規畫之影響甚大,被告為原告所為之犧牲不可謂不鉅 。復以,兩造高齡老母係與被告同住,受被告之照顧,亦 屬減輕並分擔原告扶養母親之心力。凡此種種,原告因而 對被告有特別之支出或照顧,亦屬其自願性或道德性之給 付,此觀諸原告於本院始終陳稱:被告是家人,我照顧她 沒有怨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8頁),即可得知。惟不 動產畢竟係屬價格不菲之財產,原告出資購置後,供被告 居住、營業(經營補習班)、收取租金,固可認係原告基 於上述原因之付出,惟尚難僅依上情,即認定原告有提供 資金為被告購置房產並將財產權、所有權均歸屬被告所有 之意思。被告或認原告應感念自己為原告所付出之人生, 不應再計較系爭○○二戶房屋之歸屬爭議,而認系爭○○二戶 房屋即屬被告所有。而本院衡量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此 部分所辯尚難遽予採認,而應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信。   ⒏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二戶房屋係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一節,應較可信。又此一借名登記之約定並未違反法 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裕,自屬合法有效之契約 。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 意思表示,亦於法無違。是本件系爭借名契約既經原告合 法終止,被告自應將原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000號0 樓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50萬元部分,係主張被告擅將借名登 記於其名下之系爭○○000號0樓房屋出售,得款1350萬元未交 還予原告,茲扣除該戶房屋之貸款餘額4,770,964元及相關 仲介稅費等,請求被告應賠償75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系 爭○○000號0樓房屋為借名登記,辯稱其出售自己的房子並未 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售屋所得均用以清償房屋貸款及相關費 用,並無剩餘等語。本院就此一爭點認定如下:   ⒈系爭○○000號0樓房屋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原告方為系爭000號0樓房屋之實 際所有人,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將之出售,且未將 價金交付予原告,已然侵害原告之權利無疑,原告請求被 告為損害賠償為可採,被告辯稱其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則非可信,首堪認定。   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000號0樓房屋係以1350萬元出售,當 時系爭○○二戶房屋尚有凱基銀行之貸款餘額9,541,927元 ,嗣已清償完畢等情。原告雖主張上開貸款餘額9,541,92 7元是系爭○○二戶房屋的貸款,故系爭○○000號0樓房屋的 貸款餘額僅能以二分之一即4,770,964元加以計算扣除云 云。惟依原告於本案之主張,係指系爭○○二戶房屋均為其 本人所有,僅係借被告之名登記,房屋價金及房屋貸款均 係由其本人繳納等語。是以,原告既認系爭○○二戶房屋均 以其本人為實際所有人,則系爭○○二戶房屋之貸款,最終 應負責繳納之人亦為原告無疑。故本件被告將上開售屋款 項先行清償二戶房屋貸款,不論該貸款餘額係歸屬系爭○○ 000號0樓房屋或000號0樓房屋,均屬終局消滅原告對其所 有房屋貸款之負擔,對原告有利。從而,原告主張售屋款 項僅得扣除上開貸款餘額之一半及相關費用,而以750萬 元計算云云,尚非全屬可採。應將全部之貸款餘額均予扣 除,始為合理。   ⒊被告雖辯稱其出售系爭○○000號0樓房屋後,所得扣除房貸 及相關費用後,已無剩餘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本院自難遽予採信。   ⒋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其 請求之750萬元,再扣除原告未計入之房貸餘額半數即4,7 70,964元,而以2,729,036元為可採(計算式:7,500,000 -4,770,964=2,729,036)。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729,036元,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 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 開金額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000號0樓房屋(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應給付損害賠償2,729,036 元及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院就原告先位之訴既已為部分勝訴之判決, 就法律上不相容之備位之訴,即不再論駁,併此敘明。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 分,除如主文第一項部分不適於假執行,不應准許外,其餘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2025-02-13

PCDV-110-重訴-606-202502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幸福藝術家管理委員會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李宗展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被 告 星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鄭王素琴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郭逸婷律師 黃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976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100,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 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21萬976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   ⑴被告為原告管理幸福藝術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其中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段000 號1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登記日期民國84年6月12日 )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主建物面積74.64平方公尺、陽台1 1.12平方公尺、露台314.64平方公尺;共用部分(同段30 70建號,面積8160.0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7/10000,折 計面積22.03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登記總面積(含露 台)共422.43平方公尺(127.79坪)。依系爭社區至111 年12月31日止,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均是依收支辦法(下稱 原證5辦法)第肆條所載:即管理費以坪為計算單位(取 自小數點第2位),其面積以房屋產權登記之總面積,包 括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為依據。管理費之收繳,一般住戶以 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計。即依原證5辦法規定, 系爭建物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每月應繳管理費計6390 元(127.79×50=6390)。詎自84年6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 31日止(共27年6個月又19日),被告就系爭建物管理費 每月實繳納金額僅1905元(每月短付4485元),累計積欠 管理費148萬2891元。經原告查覺後,被告即主動告知願 依實際坪數繳納管理費,故自112年1月起,系爭建物乃依 127.79坪計收管理費。關於系爭建物於111年12月31日前 短付管理費,於112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未 果,復於112年12月12日再為催繳,仍未獲被告置理。爰 依原證5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短付管理費148萬2891元, 並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請求按年息10%計付約 定遲延利息。   ⑵系爭社區規約並未規定管理費應於何時收取,僅授權原告 可就收取方式制定相關辦法,原證5辦法雖規定每月為一 期,但只是為計收方便,社區運作常有季繳、年繳或多年 繳,故本件不受5年短期時效限制。況本件並非原告怠於 行使權利,系爭建物111年12月31日以前管理費之誤算, 乃肇於被告為地主,與商合建系爭社區,雖由建商擔任起 造人,但實際為被告與建商共同起造。建商提供予原告系 爭建物之坪數與實際登記坪數不符,原告長年來依建商提 供資料因而短收系爭建物管理費。被告10數年來皆知悉此 情卻從未澄清,以圖私利,可見原告短收管理費,係因被 告刻意隱瞞,非可歸責原告,原告亦無拋棄之意。另關於 附圖黃色、綠色、深藍色部分所示被告所有露台(下稱系 爭露台)上之給水等管線、排風機、水泥出風口等均是建 商設置,建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將前開公共 設施點交予原告後,原告並未再增設任何設施。系爭社區 既由被告與建商合建,足認被告對此設計知悉並同意,或 至少已默示同意將其專有露台之一部提供系爭社區做為前 述公共使用。即系爭社區由被告擔任起造人者共16戶,且 多有對外銷售,可見被告確實為建商及出賣人。由建商為 出售系爭社區之建物及坐落土地與買受人簽訂預定買賣契 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有關變壓器、電話設備、供水設備 、受電室、機械室、水箱、瓦斯管、自來水管、消防、電 桿、排水位置或其他公共設施之增設,均依照有關機關配 合乙方(即賣方、建商)設計指定位置施工,甲方(即買 方)無條件同意設置,甲方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系爭露 台於附圖所示黃色、綠色、深藍色部分所設置給水管、排 風機、水泥出風口,既屬前述預定買賣契約第14條第2項 指完工、交屋時已設置完畢之公共設施,依約被告即不得 要求任何補償。退步言之,即令系爭社區所有公共設施, 無權占用系爭露台,面積僅22平方公尺,經濟價值亦低, 原告認此部分至多僅能以申報地價總額3%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利得,另亦有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⑶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28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  ㈡反訴部分:   ⑴系爭露台僅如附圖所示黃色、綠色及深藍色(共22平方公 尺)部分係供系爭社區公共使用(包含設置給水、排風機 、水泥出風口),其餘部分並非遭公共使用。關於個別住 戶於系爭露台上有曬衣、設置加壓馬達、甚至運動 等使 用行為,與公共使用無涉,純係住戶個人行為,不能逕令 原告負責。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如欲主張受有 損害,應向實際行為人請求。併如前述,原告乃有權占用 附圖所示黃色、綠色及深藍色(共22平方公尺)部分設置 給水、排風機、水泥出風口,故被告無由向原告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利得。併倘前述公共設施不當占用系爭露台,肇 於此情況為被告造成,應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空間,被告至多僅能向原告請求租金,不得訴請拆除,否 則即有權利濫用。   ⑵另關於被告援引原告曾決議讓住戶使用地下2樓空調室做為 營業使用,並收取每坪450元使用費等情,做為本件相當 於租金利得計算基準一事,並不合理。因前述將地下2樓 調室為特定住戶利益而排他約定專用,與本件建商自始將 排風機等公共設施設置於系爭露台,二者情形並不相同, 自不得比附援引。   ⑶併為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二、被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   ⑴依原證5辦法第肆條規定,系爭社區管理費係按月以坪為計 價單位收受,自屬民法第126條定期給付範疇,其請求權 時效為5年。是無論本件原告實體主張是否有理由,原告 既於113年1月3日始聲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107 年12月以前之管理費,均已罹消滅時效。被告歷年均按原 告開立繳款單據繳交管理費(111年12月31日以前系爭建 物以38.1坪,每坪50元,每月為1905元計收;112年1月以 後系爭建物以127.78坪,每坪60元,每月7667元),並無 原告所稱積欠事宜,原告所稱短付部分,應認其已拋棄權 利。至原告主張其係因建商提供資枓錯誤,故111年12月3 1日以前誤算系爭建物管理費一節,被告否認之。實則建 商於85年6月5日將公設點交給原告時,確認書(下稱被證 14確認書)係載每戶繳交2萬元管理費,原告當時主任管 理委員則為何清長,可見後續管理費之收取是原告自行核 算,與建商無關,併建物坪數可透過謄本確認,第二類謄 本係任何人均可調閱,故原告主張其係遭提供錯誤資料而 誤認,與客觀情理不符。即原告縱其基於錯誤而誤算管理 費,該錯誤既與被告無涉,撤銷權亦有1年限制,則通知 單以外金額,原告不能事後反悔另為主張。   ⑵實則,系爭露台雖登記為系爭建物專有,但因系爭建物位 於系爭社區最高層,且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頂樓平 台面積僅85平方公尺,系爭露台面積則達314.64平方公尺 ,系爭露台與樓梯間處係設置活動門,自系爭社區84年間 興建完成住戶入住後,系爭社區住戶常將系爭露台做為頂 樓平台使用,除於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各16平方公 尺)設置給水等管線及加壓馬達部分、附圖所示深藍部分 (面積3平方公尺)設置排風機、綠色部分(面積3平方公 尺)設置水泥出風口外,並時常使用系爭露台曬棉被、床 單、衣物,及於系爭露台上運動。即系爭露台大部分面積 乃供系爭社區共同使用,原告並未支付被告任何費用,嗣 以系爭露台登記為被告專有為由,欲向被告收取管理費, 已有事理不符情況。申言之,原證5辦法第肆條雖規定「 管理費以坪為計算單位(取自小數點第2位),其面積以 房屋產權登記之總面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為依據。 」但並未明確劃分那些產權登記面積(例如登記為專有, 但實際遭原告利用範圍)。此亦111年12月31日以前,原 告僅按38.1坪向被告計收系爭建物管理費可明。   ⑵退步言之,倘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一事成立,肇於 系爭露台扣除紅色、淺藍色部分(面積共136平方公尺;1 23+13=136)及系爭建物另側露台(面積17.15平方公尺; 3.925×4.37=17.15;位置詳本院卷第59頁)乃原告未經被 告同意,無法律上原因由原告占有使用(面積計161.49平 方公尺;314.00-000-00.15=161.49,即48.85坪)。則比 照系爭社區地下2樓空調室提供予特定住戶使用,每坪收 取450元並隨消費者物價房租指數調整計算使用費之計算 標準,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被告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得向原告請求給付256萬9104元(計算方式 及明細詳附表1所示),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 第337條規定主張抵銷。即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已 無餘額可對被告請求管理費。再退步言,倘認原告無權占 用系爭露台面積僅22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黃色、深藍色 、綠色部分;16+3+3=22,即6.655坪)則被告本於不當利 法律關係得向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利得亦達34萬9998元( 計算方式及明細詳附表2所示),該部分金額經抵銷後, 原告亦無從對被告為給付管理費之請求。   ⑶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⑴系爭露台承前述遭原告無權占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並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害。以遭占用面積為161.49 平方公尺(即48.85坪),依前述每坪450元,並隨消費者 物價房租指數調整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明細詳附表1) ,爰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請求原告給付自113 年7月12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計138萬2049 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將系爭露台如附圖所示紅色及 淺藍色以外部分返還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萬5802 元。   ⑵系爭社區規約中查無系爭露台之一部有約定共用之規定, 被告也未曾同意約定共用,且規約第14條第1項本文中亦 訂有專有部分約定共用應給付償金,故系爭社區對於專用 部分約定共用本即有應支付償金給該專有部分所有權人之 規定,故無從推知被告有默示同意原告使用系爭露台如附 圖所示黃色、綠色、深藍色部分。另系爭建物乃登記為商 業用,故無土地法第97條適用餘地,原告也非經濟上弱者 ,且系爭露台位於商業繁華地段,交通極為便利,馬路對 面就是徐匯廣場、徐匯中學捷運站2號出口,附近有萊爾 富便利商店、屈臣氏等店家,則被告援引系爭社區地2樓 共用部分提供給特定住戶之標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應屬有據。𥬁      ⑶併為聲明:    ①原告應給付被告138萬2049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應自113年7月12日起至將系爭露台如附圖所示紅色 及淺藍色以外部分返還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萬5 802元。    ③聲明第1項如受有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登記日 期84年6月12日)之主建物面積74.64平方公尺、陽台11.12 平方公尺、露台314.64平方公尺;共用部分(同段3070建號 ,面積8160.0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7/10000,折計面積22. 03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登記總面積(含露台)共422.43 平方公尺(127.79坪)等情,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 佐。  ㈡系爭社區規約內容如被證1所載。其中第10條第3項規定「各 項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第5項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 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㈢自84年6月1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系爭建物應繳管理費   應依原證5(同被證2)辦法第肆條規定計收。即管理費以「 坪」為計算單位(取自小數點第2位),其面積以房屋產權 登記之總面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為依據。管理費之收 繳,一般住戶以每月每坪50元計。  ㈣自84年6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原告乃以每月1905元 (即38.1坪×50元)通知被告繳納系爭建物管理費(繳納期 限為當月25日);自112年1月起,原告則以每月7667元(即 127.79坪×60元)通知被告繳納系爭建物管理費(繳納期限 仍為當月25日),均已經被告依通知內容繳付等情,並有繳 費通知(詳被證10)附卷可憑。  ㈤原告於112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自84年6月12日 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短付管理費4485元(0000-0000 ;合計共148萬2891元),未獲被告給付。復於112年12月12 日再寄發通知單催繳前述148萬2891元,被告於同年月18日 收受後,仍未於當月25日前繳納。原告隨於113年1月3日向 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並有存證信函、繳費通 知單、回執、支付命令聲請狀(詳促字卷第7頁、第11至19 頁)在卷可佐。  ㈥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綠色部分(面積3平 方公尺)、深藍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合計共22平方 公尺乃由系爭社區住戶設置給水管線、水泥出風口、排風機 等共用設施使用。前開設施均於系爭社區建築完成後,交屋 前即設置完畢等情。  四、本訴部分: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⑴請求。⑵承認 。⑶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⑴依督促程序,聲 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 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同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 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乃按月於當月25 日前給付一節,有原證5辦法、繳款通知單及明細 (詳被證 10、被證13、原證8)附卷可佐,可認屬實,性質上自屬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先此敘明。承前,原告於112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給付自84年6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短付管 理費4485元(合計共148萬2891元),然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 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又原告既於112 年12月12日再寄發通知單催繳前述148萬2891元,被告於同 年月18日收受後,仍未於當月25日前繳納。原告隨於113年1 月3日(請求後6個月內)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依民法第129條、第130條規定,被告抗辯:其縱有短付系爭 建物管理費,關於107年11月25日已屆期之管理費債權,均 因罹於5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給付等語,應為可採。基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年6月12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系爭 建物短付管理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原告主張:其係因建商提供資枓錯誤,故111年12月31日以 前誤算系爭建物管理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惟觀諸原告提出系爭社區銷售總表(詳原證11)其 上既就系爭建物之主建物面積、陽台面積及露台面積均記載 明確(詳本院卷第293頁),本無原告所指建商提供資料不 實之情。再觀諸被告提出被證14確認書,既載建商於85年6 月5日將公設點交給原告時,每戶繳交2萬元管理費,原告當 時主任管理委員則為何清長,益見後續管理費之收取是原告 自行核算,與建商無關;而何清長與被告間,亦無特別關係 。況建物坪數可透過謄本確認,第二類謄本係任何人均可調 閱,確認應收管理費數額,屬原告權掌,縱建商提供資料有 誤,亦難執為原告可怠於使職務合理脫免應受時效規定拘束 之由。即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31日前係因非可歸責原 告,但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短收系爭建物管理費一節,並 無可採,附此敘明。   ㈢再觀諸原證5辦法第肆條既規定:管理費以「坪」為計算單位 (取自小數點第2位),其面積以房屋產權登記之總面積, 包括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為依據。管理費之收繳,一般住戶以 每月每坪50元計。所謂「房屋產權登記之總面積」文義上復 無不明確,則被告單執原告於111年12月31日前係按38.1坪 核發繳費通知單向被告計收系爭建物管理費為由,抗辯:原 證5辦法第肆條所指「房屋產權登記之總面積」尚應扣除系 爭露台供公用面積云云,自無可採。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自107年12月25日(即107年12月份管理費)起至111年12月2 5日止(即107年12月份起至111年12月份止,共49期)管理 費,依原證5辦法第肆條規定應按系爭建物登記總面積(含 露台及共同部分)127.79坪(即422.43平方公尺),每坪50 元計收管理費(即每月6390元)等語,應屬有據。  ㈣按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 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0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一部請求, 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 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 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 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裁判 意旨參照)。關於原告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係按月以190 5元寄送繳費單通知被告繳費一事,肇於管理費屬可分之金 錢之債,原告本得任意就一部為請求。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 告有何積極舉措足認其已就逾繳費單所載管理費債權為拋棄 意思表示,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應已拋棄短付管理費債權云 云,自無可採。又原告雖或基於錯誤資訊,長期短收誤計系 爭建物管理費,然如前述,既未明示或默示對被告為拋棄意 思表示,原告長期短收行為自僅屬債權怠於行使,難謂有對 被告為錯誤(拋棄)意思表示,故無適用民法第90條餘地。     ㈤基上,原告本於原證5辦法第肆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5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管理費21萬9765元(〈0000-0000〉× 49=219765)及自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抵銷及反訴部分:  ㈠兩造對於:系爭露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 ;排水等管線設施)、綠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水泥出 風 口)、深藍色部分(3平方公尺;排風機)乃由原告占有 ,供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公共設施使用;前開公共設施均由建 商依建築及使用執等設置,再點交予原告一節,未有爭執可 信屬實。至被告主張:系爭露台上設置加壓馬達及如附圖所 示白色部分,亦係原告占有使用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應 由被告就原告占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 提出照片為佐(詳被證7、8)。然前述照片,僅能認個別住 戶有於系爭露台設置加壓馬達及曬衣、晾鞋等,並不能證明 為原告為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管理而為。此外,被告就前開利 己主張,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抗辯, 自無可採。即本件原告占用範圍僅如附圖所示黃色、綠色、 深藍色部分,面積共22平方公尺。被告逾此部分之主張,難 認屬實。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 ,該條例施行之前,系爭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 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 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 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 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19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⑴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乃由建商與被告共同擔任起造人建造 (於84年3月15日建築完成),其中由被告擔任者共16戶 ,且多有對外銷售,可見被告確實為起造人,並有擔任其 起造建物之出賣人一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建物 登記謄本、系爭社區銷售總表(詳原證11)為佐,可信屬 實。   ⑵又系爭社區於建築完成前,由建商(起造人)為出售系爭 社區之建物及坐落土地與買受人簽訂定型化預定買賣契約 第14條第2項約定:有關變壓器、電話設備、供水設備、 受電室、機械室、水箱、瓦斯管、自來水管、消防、電桿 、排水位置或其他公共設施之增設,均依照有關機關配合 乙方(即賣方、建商)設計指定位置施工,甲方(即買方 )無條件同意設置,甲方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等情,有原 告提出82年2月27日簽署預定買賣契約書(詳原證12)在 卷可憑。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前述定型化預定買賣契書    既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系爭社區建商與各承購 戶簽署之契約,其中第14條第2項關於公共設施之設置位 置之約定,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 悉有該約定存在,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條約定之拘 束,且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申言之,就起造人依照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等設計指定關於變壓器、電話設備、供水設備 、受電室、機械室、水箱、瓦斯管、自來水管、消防、電 桿、排水位置或其他公共設施之設置位置(因所締結者為 預定買賣契約,締結時尚未興建,故該條用語約定為「增 設」),買方(當然包含基於合建提供土地與建商互易建 物之地主)無條件同意設置,建物所有權人並不得請求任 何補償。本件被告既為起造人,且有將其分得建物出售他 人(即擔任出賣人),理知悉前開約款,故受其拘束。承 前,系爭露台於附圖所示黃色、綠色、深藍色部分所設置 給水管、排風機、水泥出風口,既屬前述預定買賣契約第 14條第2項指完工、交屋時已設置完畢之公共設施,依約 被告即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且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 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  ㈢基上,被告以原告無權占用系爭露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得,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及就前述債權與本訴債 務為抵銷意思表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原證5辦法第肆條、系爭社區規約第10 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短付管理費21萬9765 元及自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應併駁回。被告本 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 付被告138萬2049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應自113年7月12日起至將系爭露 台如附圖所示紅色及淺藍色以外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 2萬5802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其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13

PCDV-113-訴-1204-202502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9號 原 告 黃芳義 訴訟代理人 陳映青律師 被 告 黃芳銘 黃永熏 黃少嫻(原名黃士娟) 黃美璘 黃如慧 黃婷濰 黃子侑(原名黃惠美) 黃敏華 上七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之○、○○○○之○○、○ ○○○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甲○○應將其所有坐落同段○○○○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 分之一,坐落同段○○○○之○○、○○○○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 分之一,坐落同段○○○○之○○、○○○○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庚○○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同段○○○○之○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三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己○○、丙○○、○○○應分別將其所有坐落同段○○○○之○○、 ○○○○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甲○○、○○○、庚○○負 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己○○、丙○○、○○○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被告戊○○ 就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各稱為系爭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應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甲○○就其 所有系爭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 分之1,及同段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下各稱為系爭O 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應移轉登 記予原告;3、被告黃○○、己○○、丙○○、黃○○、黃○就其所有 系爭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 1,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12年8月8日具狀追加黃○○ 、庚○○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戊○○就其所有系爭O 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應 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甲○○就其所有系爭OOOOOO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6分之1,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12分之1,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3、被告黃○○、庚○○就其所有 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1,應移轉登記予原 告;4、被告黃○○、己○○、丙○○、黃○○就其所有系爭OOOOOOO 、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見本院112年度營司調字第121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25 至12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戊○○、訴外人黃○○、黃○○(後3人合稱戊○○等3 人),均為訴外人黃○○及李○之子。因60年間訴外人黃○○ 積欠黃○○債務,欲將其名下所有原坐落臺南市○○區○○段OO OO(後分割新增OOOOOO、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 系爭OOOOOO、OOOOOO(後分割新增系爭OOOOOOO地號)、 系爭OOOOOOO地號等農業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賣予 黃○○,用以抵償債務。黃○○買受上開土地後,欲贈與其配 偶李○,李○則欲將上開土地平分予其所生之子即黃○○、黃 ○○、被告戊○○及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然因當時 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原告於退役前尚不能持有農地,黃 ○○及李○遂代理當時尚未滿20歲之原告,與戊○○等3人約定 ,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平均借名登記於戊 ○○等3人名下,即各12分之1(下稱系爭借名登記)。84年 至87年間,佳里第十五角玉勅太子宮欲在同段OOOOOO地號 土地上興建廟宇,戊○○等3人及原告遂將建廟所需範圍為 土地分割,將分割後之同段OOOOOO地號土地捐獻予廟方使 用,並由4人聯名立為捐獻路權之芳名,另分割新增之系 爭OOOOOOO地號土地則依照分割前之登記狀況,由戊○○等3 人共有,廟方曾暫借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屋置 放廟產,後於新廟建成後,廟方即將該鐵皮屋交予原告使 用至今。86年至87年間,原告與黃○○、黃○○提供原同段OO OO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除被告戊○○因不願參與合建,故 其土地範圍獨立分割為同段OOOOOO地號外,原同段OOOO地 號土地之其他範圍,均因合建而分割為現今之OOOO、OOOO OO、OOOOOOO至OOOOOOO、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原告身 為分割前OOOO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亦因此合建案而 取得同段OOOOOOO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OO房屋之所有權,而系爭OOOOOOO、OOOOOO O地號土地,於合建後係供作通行之用,本應由參與合建 之原告及黃○○、黃○○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然合 建後卻僅登記於黃○○名下,現已為既成道路。黃○○已於10 6年9月6日逝世,原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持分(含原告借名登記之應 有部分),業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其子女名下,其 中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含原告借名登記 之應有部分12分之1) ,係登記予被告甲○○、黃○○、庚○○3 人所有,應有部分各9分之1,是被告甲○○、黃○○、庚○○之 持分各含原告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36分之1;另系爭OOOOO 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含原告借 名登記之應有部分範圍各12分之1),及系爭OOOOOOO、OO 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全部(含原告借名登記之 應有部分各3分之1)則均係登記予被告甲○○所有。黃○○已 於109年1月20日逝世,原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OOOOOO、OO 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持分(含原告借名登記之應有部 分),業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其子女及配偶名下, 其中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含原告借名 登記之應有部分範圍12分之1),係登記予訴外人黃庭郁 所有;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1(含原告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則係登 記予被告黃○○、己○○、丙○○、辛○○及訴外人黃○等5人所有 ,應有部分各15分之1,是被告黃○○、己○○、丙○○、辛○○ 及黃○等5人之持分各含原告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60分之1 。又黃○與黃○○業於112年9月28日各與原告調解成立,黃○ 與黃○○同意將原告借名登記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黃○○ 、黃○○既已死亡,原告與該2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 滅,原告另於112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戊○○為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前段、第550條之規定,原告與出名人即戊○○等3人之借 名登記關係,均已消滅或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被告等人返還土地所有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證人乙○○之證詞,可知本件土地之取得緣由確實係訴外 人黃○○為抵償對訴外人黃○○之債務而為移轉登記,並非係 為抵償訴外人李○以戊○○等3人務農之所得,對其為借貸之 債務。況李春僅為黃○○之二房姨太,並無執掌財政之權限 ,怎可能有對外出借款項予大房小舅子之能力?且黃○○借 款當時約為55年間,被告戊○○僅約19歲,黃○○約僅17歲, 何來借款予他人之資力?倘李春係以黃○○之資金借予黃○○ ,何以黃○○、被告戊○○得與黃○○並列登記為抵償土地之所 有權人,卻獨獨排除兄弟中之老么即原告?參諸證人乙○○ 之證詞及十五角太子宮113年5月22日太子宮字第1130522 號函復內容,均顯示戊○○等3人進行本件土地之重大處分 時,如捐地建廟、合建等,均有使原告共同參與,堪認其 等確實知悉原告亦為本件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之一,原告之 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無疑。  2、系爭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現狀均為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並未經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中。被告雖稱系 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現分別為被告戊○○、甲○○占 有使用中,惟原告現亦占有使用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上 之鐵皮屋,被告辯稱本件土地均為被告等人管理、使 用 、處分,原告未曾占有、管理、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又本件所借名登記者,僅土地之部分持分,並「無獨立 之土地所有權狀」存在,且原告當時尚未成年,故先由戊 ○○等3人保管土地權狀正本。原OOOO、OOOOOO、OOOOOO( 後分割新增OOOOOOO地號)、OOOOOOO地號土地之地目本均 為農地,無須繳納地價稅。嗣因OOOOOO地號土地經分割捐 贈與十五角太子宮建廟,OOOO地號土地因參與合建而為土 地分割後,地目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而須繳納地價稅。 合建完成後,黃芳仁、黃佳雄遲未將原告按實際土地持分 比例因合建所應得之價金交付原告,原告認為可先以該合 建所得價金繳納地價稅,方未再行交付地價稅,且被告黃 子侑曾多次對原告提出地價稅之主張,顯亦認同原告就合 建之土地有所有權存在。另對於被告辯稱其等支付土地開 發費用或整地費云云,未見提出任何依據,原告對此存疑 。再者,本件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並無罹於時效之 問題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戊○○就其所有系爭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應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甲○○就其所有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 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系 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應移轉 登記予原告。  3、被告黃○○、庚○○就其所有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 6分之1,應移轉登記予原告。  4、被告黃○○、己○○、丙○○、黃○○就其所有系爭OOOOOOO、OOOO 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1,應移轉登記予原告。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則以:不爭執太子宮碑文上之「黃○○」係刻錯了 ,應係原告丁○○,當時捐錢的是母親李○,不是我們4兄弟 。本件土地是戊○○等3人努力賺錢買來的,原告從未出過 錢,沒有借名登記的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其餘被告甲○○等7人則以:  1、不爭執太子宮碑文上之「黃○○」應係原告丁○○。當時並非 係訴外人黃○○借款予黃○○,而係李春以戊○○等3人之務農 所得出借,故黃○○以土地抵債時,係直接登記於戊○○等3 人名下,原告於高中畢業後即前往服兵役,未曾協助家裡 務農,經濟上無任何貢獻可言,更遑論參與借款予他人, 原告於84年至87年間合建時亦未參與,且多年來均未繳納 地價稅等稅款,亦未實際使用本件土地,本件土地之所有 權狀亦均由被告自行各自保管,原告主張該土地應有持分 、並經代理而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顯然無稽。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紙本契約或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雖提出 廟宇之榜牌為間接證明,然此刻字依民間習慣並不以實際 捐獻為必要,一人捐獻並將親族均列入捐贈芳名錄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實不足以憑此認定有何借名關係存在;又原 告現確實有使用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然此 係因廟方並不清楚土地所有權狀況,而將鑰匙交予同為黃 家之原告而已,難謂係認定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況第三 人之行為是否能用以認定實際所有權之歸屬,亦非無疑。 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上之混凝土均係由黃○○所 僱人鋪設,稅賦均係由被告甲○○等人所繳納,系爭OOOOOO O地號土地現由被告戊○○作為停車之用,系爭OOOOOOO地號 土地除鐵皮屋外,其餘部分由被告甲○○提供給鄰里停車及 廟方節慶使用,此與借名人保有土地利用之權利並繳納相 關費用之常理不符。  2、證人乙○○都是聽父親說,而不是親自參與所了解的,所以 其證詞不足採信,亦無法證明有借名關係存在。原告無法 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迄今亦已逾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與戊○○等3人,均為黃○○及李○之子,黃○○已於10 6年9月6日死亡,被告甲○○、黃○○、庚○○為其繼承人;黃○ ○已於109年1月20日死亡,被告黃少嫻、己○○、丙○○、黃○ ○、訴外人黃○、黃○○為其繼承人。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於 60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戊○○等3人所有, 權利範圍各3分之1,並於60年5月13日登記完成;黃○○之 持分於106年9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甲○○、黃子侑、庚○○3人所有,權利範圍各9分之1,並於1 07年12月25日登記完成;黃○○之持分於109年1月20日以遺 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並於109年8月17日登記 完成。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於60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戊○○等3人所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並於6 0年5月13日登記完成;黃○○之持分於106年9月6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並於107年12月2 5日登記完成;黃○○之持分於109年1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黃○、被告黃○○、己○○、丙○○、黃婷潍 所有,權利範圍各15分之1,並於109年8月17日登記完成 。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106年12月29日分割自OOOO地號 )於106年9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所有,並於107年12月25日登記完成。系爭OOOOOOO地號 土地(分割自OOOOOO地號)於60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戊○○等3人所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並於6 0年5月13日登記完成;黃○○之持分於106年9月6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並於107年12月2 5日登記完成;黃○○之持分於109年1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黃○、被告黃○○、己○○、丙○○、黃○○所 有,權利範圍各15分之1,並於109年8月17日登記完成。 系爭OOOOOOO地號土地(106年12月29日分割自OOOOOOO地 號)於106年9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甲○○所有,並於107年12月25日登記完成;原告於112年6 月6日以麻豆郵局00007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戊○○通知終止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於112年9月28日與黃○、黃○○調 解成立,黃○同意將其所有系爭系爭OOOOOOO、OOOOOOO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黃○○同意將其所有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關係圖、上揭麻豆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本 院112年度營司簡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調字卷第43至50、54、81至97、131、163、16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 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父母黃○○及李○曾代理當時尚未滿20歲之自 己,與戊○○等3人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 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觀之十五角太子宮之碑文明載: 「捐獻廟地……民國戊寅年八十七(一九九八)年孟○○……附 記捐獻廟地芳名/黃○○ 戊○○ 黃○○ 黃○○ 共約九十七坪…… 」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39頁),再參以上揭碑文中之「 黃○○」為「丁○○」之誤載,確係指原告乙情,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另酌以十五角太子宮於113 年5月22日以太子宮字第1130522號函復內容記載:「(一 )本宮廟址之基地約97坪係經黃○○、戊○○、丁○○、黃○○等 人協商同意後授意經由黃○○代表贈與本宮。(二)○○區○○ 段OOOOOOO地號土地上鐵皮屋,因係丁○○同意將其土地持 分借本宮增建鐵皮屋供建廟初期放置神轎之需,本宮並承 諾慶典後鐵皮屋歸丁○○所有,活動後遂將鑰匙交還予丁○○ 。」等語,有十五角太子宮113年5月22日太子宮字第1130 522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在考量廟方修 立上揭碑文之內容時,衡情應會依據贈與人之意思為之, 且十五角太子宮修立上揭碑文之時,戊○○等3人對之亦無 異議等節,再慮及倘非原告實際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戊○○等3人對於十五角太子宮修立上揭碑文之時豈能未 有異議乙節,已可徵原告確曾以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同 意十五角太子宮受贈並使用部分之系爭土地乙節,是原告 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戊○○等3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等語,已非無憑。又查證人即原告及被告戊○○之姐暨其 餘被告之姑母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謂:「我是原告、戊○○ 的大姐。我是排行老二,老大是黃○○。其餘被告都是我的 外甥(女)。……父親黃○○、母親李○。大哥黃○○,我排行 老二,老三戊○○,老四黃○○,老五丁○○。(妳是否認識陳 ○○?)認識,但是他姓黃。他是我大媽的妹婿。(黃○○是 否有跟妳父母做過土地交易?)有,據我父親所述,黃○○ 跟我父親借錢,黃○○要賣系爭土地來還債,結果黃○○說賣 得的價款不夠還借款,希望我父親將系爭土地買下來抵債 。……我父親將土地登記給其二房李春的小孩。(當時是什 麼時候由何人的資金借錢給黃○○?)是我父親的錢,……我 們家的經濟都是我父親在掌管。(結果妳父親有同意黃○○ 的建議?)有。(當時為民國幾年?)戊○○、丁○○說大概 是民國60年,我當時已經27、8歲了。……當時我是聽我父 母親說的。當時雖然是決定將土地給4兄弟,但是因為丁○ ○年紀最輕,沒有農民資格,所以不能登記。……只是暫時 登記給3兄弟,……(妳是否知道佳里太子宮?)知道。他 們4兄弟有捐土地給太子宮,所以太子宮的碑文才寫4兄弟 的名字,……(妳是否知道系爭土地有部分參與合建?)知 道。(當時有何人參與合建?)黃○○出來找的,丁○○、戊 ○○、黃○○應該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 而考慮上揭證人為兩造之至親,且與兩造並無特別之恩怨 ,自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言 應屬可信,則據此可知,黃○○及李○當時確有將系爭土地 贈與原告及戊○○等3人,並主導將原告原應分得之部分暫 時登記予戊○○等3人乙節,是益徵原告與戊○○等3人間就系 爭土地確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至被告戊○○雖辯 稱:本件土地是戊○○等3人努力賺錢買來的,借款予黃○○ ,而係李○以戊○○等3人之務農所得出借云云,被告甲○○等 7人則雖辯稱:李○借予黃○○之借款係由戊○○所得來,故黃 ○○以土地抵債時,係直接登記於黃○○、黃○○、被告戊○○名 下云云,然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原告主張:原告各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計算式:1/4÷3=1/12)借名登 記於戊○○等3人乙節,自屬有據。 (四)次按稱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 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 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 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 所不許。而借名契約所著重者為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 性質與委任契約相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規定;又委任 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該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 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受任人 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41第2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自為借 名登記契約所類推適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查原告與戊○○等3人就系 爭土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且黃○○已於106年9月6日 死亡,被告甲○○、黃子侑、庚○○為其繼承人;黃○○已於10 9年1月20日死亡,被告黃○○、己○○、丙○○、黃○○、訴外人 黃○、黃○○為其繼承人;原告於112年6月6日以麻豆郵局00 007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節 ,均業如前述,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揆之上揭 規定,戊○○等3人自各應將原告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己 部分返還登記於原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戊○○、黃○○之 繼承人即被告甲○○、黃○○、庚○○及黃○○之繼承人即被告黃 少嫻、己○○、丙○○、黃○○及黃○、黃○○,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12返還登記於原告。再者,原告主張:原告與黃○○ 、黃○○於86、87年間,一同提供系爭OOOO地號土地與建商 合建,除被告戊○○因不願參與合建,故其土地範圍獨立分 割為同段OOOOOO地號外,原同段OOOO地號土地之其他範圍 ,均因合建而分割為現今之同段OOOO、OOOOOO、OOOOOOO 至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原告因此取得同段OOOOOO O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OO 房屋之所有權,且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於合 建後係供作通行之用,並僅登記於黃○○名下,現已為既成 道路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地籍圖、系爭OOOOOOO、OOOOOOO 、OOOOOO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OO建物所有權狀、同段OOOOOOO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各1份為證(見本院調字卷29、33-3、34、37、4 1至42頁),是原告主張: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 地實際上應由參與合建之原告及黃○○、黃○○3人共有,且 應有部分各3分之1等語,亦非無憑。 (五)承上,並酌以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各與黃○、黃○○業已調 解成立,黃○同意將其所有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黃○○同意將其所有OOO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戊○○應將其所有系爭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甲○○、黃 子侑、庚○○應各將其所有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甲○○應將其所有系爭OOOOOOO 、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及系爭OOOOOOO 、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黃○○、己○○、丙○○、黃○○應將其所有系爭OOOOOOO 、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均屬有憑。 (六)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分別為民法 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所明文 。查原告各與黃○○、黃○○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黃○○、黃 ○○分別於106年9月6日、109年1月20日死亡而消滅,此時 原告始得對黃○○、黃○○之繼承人行使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請 求權,消滅時效於此時始起算:另原告與被告戊○○之借名 登記契約則因原告於112年6月6日以上揭存證信函通知終 止而消滅,此時原告始得對被告戊○○行使系爭土地返還登 記請求權,消滅時效於斯時始起算;而原告係分別112月6 月28日、112年8月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之本 件起訴狀、民事變更追加聲請狀上之收文章可考(見本院 調字卷第13、125頁),是原告對被告請求權於上揭起訴 之時而中斷,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顯 然尚未逾15年時效,則被告甲○○等7人主張:原告與戊○○ 等3人間縱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迄今亦已逾15年時 效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與戊○○等3人既確有系爭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則原告援引繼承、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戊○○應將 其所有系爭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甲○○應將其所有系爭OOOOO 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系爭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黃○○、庚○○應將其 所有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1,移轉登記予 原告;被告黃○○、己○○、丙○○、黃○○應將其所有系爭OOOOOO 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得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復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 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命被告將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 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從而,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12

TNDV-112-訴-2069-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7號、第745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宗翰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 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宗翰(原名陳培文)自民國105年3月24日起任職於址設新 北市○○區○○○路○○○○○○○○○○○路○○000號之台灣房屋三重特許 加盟店(下稱台灣房屋三重店)擔任業務員,其於107年10 月13日向案外人鄭靖儀承租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樓 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於110年8月底,以二房東身分將本 案房屋中之2間房間轉租他人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 ,分別與如附表一「詐欺對象」欄所示之陳妤禎、范怡亞見 面時,持其所有之台灣房屋專案經理名片,佯以仲介身分處 理本案房屋之出租事宜,而於如附表一「租約簽訂時間」欄 所示時間,與陳妤禎、范怡亞簽訂租賃契約書,陳妤禎、范 怡亞並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時間與 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帳所示金額之定金與仲介費予游宗翰 。 二、又游宗翰明知其未獲得台灣房屋三重店負責人鄧錦煌、不動 產經紀人杜瀚華(起訴書誤載為「杜翰華」)之同意或授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3「詐欺手段」欄所示時間 ,冒用鄧錦煌、杜瀚華名義,以如附表二編號1、3「詐欺手 段」欄所示手段偽造台灣房屋三重店之「不動產租賃斡旋委 託書」後,交予客戶荷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荷馬公司)、 劉振然等人簽署而行使之,另於如附表二編號2「詐欺手段 」欄所示時間,交付其任職期間留存之台灣房屋三重店「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予客戶黃加昇,而佯裝係台灣房屋三重店 之業務,接受荷馬公司、黃加昇、劉振然等人委任出面處理 不動產承租斡旋事宜,致荷馬公司、黃加昇、劉振然均陷於 錯誤,各以如附表二「詐欺手段」欄所載方式,交付所示金 額之斡旋金予游宗翰,並足生損害於荷馬公司、劉振然、鄧 錦煌、杜瀚華及台灣房屋三重店對於該店不動產仲介業務管 理之正確性;嗣游宗翰均未斡旋成功,卻始終未退還斡旋金 ,經劉振然向台灣房屋三重店反應後,始查知上情。 三、案分經陳妤禎、范怡亞、劉振然、鄧錦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游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4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2頁】,復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71至172、379頁),而關於事實欄部分,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陳妤禎、范怡亞於偵查、證人即本案房屋之屋主鄭 靖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可稽【陳妤禎部分,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87號卷(下稱偵22687 卷)第11至14、146至148頁;范怡亞部分,見偵22687卷第1 5至18、146至148頁;鄭靖儀部分,見偵22687卷第148頁、 本院卷第235頁】,且有陳妤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台灣 房屋三重店專案經理陳培文之名片(偵22687卷第53、54、5 5至63頁)、范怡亞提出之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網路 銀行轉帳擷圖、估價單、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268 7卷第65至79、85、86、87至88頁)、被告兆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兆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22687卷第39、43至52頁)、被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2687卷第127至131頁)、 被告與鄭靖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偵22687卷第157至175頁 )在卷足佐;關於事實欄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振然 、鄧錦煌、被害人杜瀚華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為憑【劉振然部 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41號卷(下稱 偵35341卷)第7至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37號卷(下稱偵237卷)第23至25頁;鄧錦煌部分,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79卷(下稱偵21679卷) 第11至13、78至79頁、偵237卷第41至43頁;杜瀚華部分, 見偵21679卷第15至17、77至78頁、偵237卷第43頁】,且有 劉振然提出之偽造之台灣房屋三重店不動產租賃斡旋委託書 、被告之女游○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之女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 行轉帳擷圖、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341卷 第13、15至17、19至21頁)、荷馬公司提出之智行法律事務 所111年12月14日111年度智律字第121401號函、偽造之不動 產租賃斡旋委託書、租屋網頁(偵21679卷第19、20、21至2 6頁)、黃加昇提出之智行法律事務所111年12月14日111年 度智律字第121402號函、台灣房屋三重店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建物查詢資料(偵21679卷第27、29、30至33頁)、被告 之員工人事資料表與台灣房屋三重店業務襄理游宗翰名片( 偵21679卷第37、39頁)在卷可證。是以,被告前開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其前開犯行事證明確 ,均應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除佯以房仲身分出租本案房屋,而對陳妤 禎、范怡亞施以詐術外,另其明知與鄭靖儀簽定之租約已載 明本案房屋於109年10月26日後將進行都更,鄭靖儀並告知 本案房屋將於111年3月間拆除,卻對陳妤禎、范怡亞隱瞞此 事,而施以詐術云云。然查,被告與鄭靖儀於107年10月13 日簽定之租賃契約書附約部分係記載:「本合約於109.10.2 6前不可因為都更原因造成承租方不能續住之因素,若有都 更情形,出租人願補貼,若於109.10.26以後有都更情事, 承租方願配合搬家,但出租方同意承租方住到…(文字無法 辨識)最後一天」等語,有該契約書之附約可參(偵22687 卷第167頁),參以鄭靖儀於審理時證稱:簽約時有記載本 案房屋將於109年10月26日後進行都更,但確實都更的日期 一直都沒下來,當時只是說有想要做都更,所以才簽109年1 0月26日之前不會因為都更之事不租等語(本院卷第235頁) ,足見其與被告簽定租賃契約時,根本未確定本案房屋可進 行都更,前開附約記載內容僅係為確保倘本案房屋日後進行 都更時雙方之權益,再者,鄭靖儀於審理時證稱:我是110 年8月18日知道通過危老都更審核,忘記建商何時通知要搬 遷或拆除,大概是111年11月底時,才知道要開始都更了; 我有要告知被告都更之事,但沒有告知成功,直到110年11 月10日我有聯絡上被告,告知本案房屋要危老都更,請他返 還房屋,並約110年12月25日點交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38 頁),而被告於審理時亦稱:鄭靖儀說的時間沒錯,我與告 訴人簽約後,10月底或11月才知道要都更的事,所以我就趕 快跟告訴人說這邊要拆了等語(本院卷第378頁),然陳妤 禎、范怡亞係於110年9月初向被告承租本案房屋,實難認被 告於出租本案房屋予陳妤禎、范怡亞時,明知而故意隱瞞本 案房屋已確定將進行都更一事,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於出租本 案房屋予陳妤禎、范怡亞時,有故意隱瞞本案房屋因都更將 於111年3月間拆除乙情,洵非有據;至公訴人雖另稱:被告 與陳妤禎、范怡亞簽約時間是110年9月2日、4日,時間點即 為危老都更通過後,被告是實際使用本案房屋之人,應知危 老都更通過,才會在110年9月緊急與陳妤禎、范怡亞簽定租 約,被告辯稱他不知情,這部分顯屬可疑等語(本院卷第38 1頁),然鄭靖儀知悉本案房屋通過危老都更審核後,並未 在被告出租本案房屋予陳妤禎、范怡亞前告知被告,業如前 述,且被告供稱:其向鄭靖儀承租本案房屋後,就轉租了, 並未居住其內等語(本院卷第376頁),是公訴人於尚乏積 極證據之情況下,逕自推論被告於將本案房屋轉租予陳妤禎 、范怡亞時已知本案房屋已通過都更審核,自非可採,併此 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擅自 以他人之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而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則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 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 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 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 「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 上之用意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未徵得 鄧錦煌、杜瀚華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其等名義,分別在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台灣房屋三重店「不動產租賃斡旋委 託書」之「受託人負責人」欄、「經紀人」欄內偽造「鄧錦 煌」、「杜翰華」、「杜瀚華」署名,並交付予荷馬公司、 劉振然簽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被告係代表台灣房屋三重店 處理不動產承租之斡旋事宜,顯係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之名 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且就該等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內 容有所主張,而足以生損害於荷馬公司、劉振然、鄧錦煌、 杜瀚華及台灣房屋三重店對於該店不動產仲介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 示詐欺陳妤禎、范怡亞、如事實欄所示詐欺黃加昇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其如事實欄 所示偽造「不動產租賃斡旋委託書」並持以對荷馬公司、劉 振然行騙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 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 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對荷馬公司、劉振然之所為,皆係以一行 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開所為3次詐欺取財犯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佯以不動產仲介身分,以如事 實欄所示手段,向陳妤禎、范怡亞詐取仲介費、定金,另 以如事實欄所示手段,佯以台灣房屋三重店業務員身分, 向荷馬公司、黃加昇、劉振然詐取金錢供己花用,致陳妤禎 等人均受有財產損失,並破壞文書之信用性,實屬不該,衡 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其雖表示有和 解、賠償意願,然其與鄧錦煌、荷馬公司、黃加昇以分期賠 償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調解成立、與劉振然以分期賠償2 萬5,000元調解成立後,迄今僅賠償1萬元予鄧錦煌、荷馬公 司、黃加昇(雙方原約定應於113年7月12日前付清餘款5萬 元),且並未賠償劉振然分文,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 字第291號調解筆錄、黃加昇113年6月12日所簽收據、本院1 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9號調解筆錄、黃加昇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陳述、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供述可稽【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73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4-3至64-4、65頁、本 院卷第177至178、322頁】,另因杜瀚華無調解意願(本院 卷第62頁),而陳妤禎、范怡亞則經本院2次安排調解期日 皆未到庭,故被告尚未能與渠3人和解,暨考量其無前科、 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所獲利 益,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打工為業、收 入不穩定、現與女兒同住、需扶養女兒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3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 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分別就所處拘役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雖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382頁)。然刑法第74條 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固符合宣 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惟審酌其與鄧錦煌、荷馬公司、黃加昇 、劉振然調解成立後,並未依約履行,此如前述,難認已積 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而本院已審酌其坦承犯行、和解情 形等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 ,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若已交付予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本案被告在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台灣房屋三重店「不動產租賃斡旋委 託書」上所偽簽之「鄧錦煌」、「杜翰華」、「杜瀚華」署 名,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其所偽 造之上開「不動產租賃斡旋委託書」私文書,固係被告犯罪 所生及所用之物,然分經被告交付荷馬公司、劉振然而行使 之,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 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 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 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各向陳妤禎、范怡亞詐得2,500元、5 ,500元,乃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相對應之主文項下諭 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分別向荷馬公司、黃加昇、劉振然 詐得4萬元、2萬元、2萬元,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又 被告已就荷馬公司(代表人為黃加昇)、黃加昇受損害部分 ,與黃加昇調解成立,並已當庭賠償黃加昇1萬元,另其固 與劉振然調解成立,然迄未給付分文,均如前述,就被告已 賠償予黃加昇之1萬元部分,因已合法返還予黃加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就黃加昇遭詐欺 之其餘1萬元(計算式:2萬元-1萬元=1萬元)、荷馬公司遭 詐欺之4萬元及劉振然遭詐欺之2萬元,被告既尚未實際給付 予荷馬公司、黃加昇、劉振然,自難認該等部分之犯罪所得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前開被害人,上開調解結果,僅生與確定 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已經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 事,是依前開說明,就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既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對應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事實欄之犯行,除向陳妤禎、范怡 亞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仲介費、定金外,另亦於110年9月2 日向陳妤禎詐得租金1萬元及押金2萬元、於同年10月16日向 陳妤禎詐得租金1萬元,又於同年9月20日向范怡亞詐得租金 5,600元(原租金1萬1,000元-貼壁紙服務費用5,400元)、 於同年11月4日向范怡亞詐得租金1萬1,000元。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 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 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 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 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 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 遽以詐欺罪相繩。  ㈢查陳妤禎固有於110年9月2日20時1分許轉帳租金1萬元及押金 2萬元、於110年10月16日10時28分許轉帳租金1萬元至被告 兆豐帳戶,范怡亞雖有於110年9月4日18時17分許轉帳押金2 萬2,000元、於110年9月20日22時34分許轉帳租金5,600元( 租金1萬1,000元扣除貼壁紙服務費用5,400元)、於110年11 月4日13時37分許轉帳租金1萬1,000元至被告兆豐帳戶,為 被告所供認(本院卷第172至173頁),且有前引被告兆豐帳 戶之交易明細可稽;然證人陳妤禎、范怡亞於偵訊時,就檢 察官所詢「被告以房仲或以二房東身分與你們接洽,是否會 影響你們租屋意願?」,皆稱:租金我本來就要付,但仲介 費和定金如果他不是房仲我就不用付,且押金不是給他的等 語(偵22687卷第148頁),陳妤禎、范怡亞既向被告承租房 間居住,理應支付租金予被告,至渠等雖稱「押金不是要給 被告的」,然押金乃租客應付給房東之保證金,被告身為房 東,自得向陳妤禎、范怡亞收取押金,且屋主鄭靖儀同意被 告將本案房屋之房間轉租他人,此經證人鄭靖儀證述在卷( 偵22687卷第148頁),並有被告與鄭靖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 在卷可證(偵22687卷第163頁),是陳妤禎、范怡亞之所以 支付租金、押金予被告,乃使用所承租房間之對價,並非陷 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亦難認被告收取租金、押金之舉,係 出於不法得財之意思。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陳妤禎、范 怡亞支付租金、押金之行為,係因被告對渠等施用詐術,陷 於錯誤而交付,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事實,各與 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陳妤禎、范怡亞部分,具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時間 租約簽訂時間 租約內容 被害人匯款時間與金額 1 陳妤禎 110年8月31日某時 110年9月2日19時20分許 租金每月1萬元、擔保金(押金)2萬元;租賃期間:110年9月15日起至111年2月14日止 於110年9月1日10時22分許,轉帳定金500元至被告兆豐帳戶 於110年9月2日20時1分許,轉帳仲介費2,000元至被告兆豐帳戶 2 范怡亞 110年9月4日16時許 110月9月4日18時許 租金每月1萬1,000元,擔保金(押金)2萬2,000元;租賃期間:110年9月18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 於110年10月8日15時17分許,轉帳仲介費5,5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詐欺對象 詐 欺 手 段 1 荷馬公司 冒用台灣房屋三重店之負責人鄧錦煌、不動產經紀人杜瀚華名義,分別在「不動產租賃斡旋委託書」之「受託人負責人」欄、「經紀人」欄內偽簽「鄧錦煌」、「杜翰華」之署名,而偽造該份委託書後,於111年7月5日持以向荷馬公司行使,致荷馬公司誤認被告係代表台灣房屋三重店簽約,陷於錯誤,而簽署該份委託書,並交付斡旋金4萬元予被告。 2 黃加昇 於111年7月7日向黃加昇出示其先前任職台灣房屋三重店期間留存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致黃加昇誤認被告係代表台灣房屋三重店簽約,陷於錯誤,而簽署該份意願書,並交付斡旋金2萬元予被告。 3 劉振然 冒用台灣房屋三重店之負責人鄧錦煌、不動產經紀人杜瀚華名義,分別在「不動產租賃斡旋委託書」之「受託人負責人」欄、「經紀人」欄內偽簽「鄧錦煌」、「杜瀚華」之署名,而偽造該份委託書後,於111年11月17日持以向劉振然行使,致劉振然誤認被告係代表台灣房屋三重店簽約,陷於錯誤,而簽署該份委託書,並依被告要求,將斡旋金2萬元匯款至被告之女郵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詐得金額 主文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之詐欺陳妤禎部分 2,500元 游宗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之詐欺范怡亞部分 5,500元 游宗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之詐欺荷馬公司部分 4萬元 游宗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不動產租賃斡旋委託書」上偽造之「鄧錦煌」、「杜翰華」署名各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之詐欺黃加昇部分 2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1萬元) 游宗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之詐欺劉振然部分 2萬元 游宗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不動產租賃斡旋委託書」上偽造之「鄧錦煌」、「杜瀚華」署名各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2

SLDM-113-訴-440-20250212-1

最高行政法院

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方威竣 訴訟代理人 方偉全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胡德澤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及訴外人方蔚然於民國108年9月5日繼承其父方森明 因與建商合建而於106年9月4日分得的○○市○○區○○○路000號0 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 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 於109年7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上訴人及方蔚然取得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方蔚然再於109年10月12日將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贈與登記予其配偶石采薇。之後上訴 人及石采薇於110年9月1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25萬 元將系爭房地售予訴外人蘇玟今,並於同年10月21日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110年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 稱「房地合一稅」)申報,列報出售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的交易課稅所得226萬1,975元,並按稅率15%繳納應納稅額3 3萬9,296元。經被上訴人所屬萬華稽徵所以系爭房地是方森 明以90年4月4日繼承取得的原有土地(下稱「原有土地」) 參與合建,而於105年1月1日以後分配取得,故上訴人繼承 取得方森明的系爭土地應適用舊制(免納所得稅),至系爭 房屋則是方森明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再由上訴人繼承 取得,屬於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的課稅範 圍,於是以111年2月21日第0113000038號個人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 2的交易課稅所得為226萬453元,並按系爭房屋持有期間「 超過2年,未逾5年」的稅率35%,核定應納稅額79萬1,158元 ,應補稅額45萬1,862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 復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後,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 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㈠上訴人及方蔚然 於108年9月5日繼承其父方森明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 /2,方森明因合建分屋,於106年9月4日塗銷信託登記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方蔚然於109年10月12日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1/2贈與登記予其配偶石采薇。後來上訴人及石采薇 於110年9月16日出售系爭房地予蘇玟今(總價1,825萬元) ,並於同年10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所屬萬 華稽徵所以系爭土地出售適用舊制(不課所得稅);系爭房 屋則核定上訴人出售應有部分1/2的交易課稅所得226萬453 元,按系爭房屋持有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的稅率35% ,核定應納稅額79萬1,158元,應補稅額45萬1,862元,於法 相符。㈡上訴人出售的系爭房地,其中系爭土地是被繼承人 方森明於102年10月7日提供原有土地參與合建分屋,後來於 106年8月21日分配取回,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 點(下稱「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4點第2款第7目規定, 方森明取得系爭土地的「取得日」在104年12月31日以前, 依財政部104年8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令(下稱 「104年令釋」),「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部分」非屬個人 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的課稅範圍,應適用舊制,按所得稅法 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財政部104年令釋未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㈢「合建分得房屋」並無「合建分得土地 」相同的規定,就「取得日」而言,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4 點第2款第9目僅規定:「9.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為繼承 開始日。」與民法第1148條規定相符,且未逾越母法(所得 稅法第4條之4、第4條之5、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 之5)的限度,尚無排除其適用的必要。上訴人繼承方森明 取得系爭合建分配房屋「取得日」既為108年9月5日,上訴 人自只能從繼承開始日的108年9月5日作為系爭房屋的取得 日,不能如系爭土地般往前延伸至104年12月31日前作為取 得日。㈣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本文規定「個人 因繼承取得房屋,得將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其所 謂可合併計算的「被繼承人持有期間」,於本件是指「方森 明取得系爭房屋之日(106年9月4日)」至「上訴人取得系 爭房屋之日(108年9月5日)」的期間(共731天),因106 年9月4日前,方森明尚未塗銷信託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故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期間應自「(方森明取得系爭房屋 之日)106年9月4日起算至110年10月21日(買方蘇玟今辦妥 所有權登記)止,上訴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方森明持有期 間」,為「超過2年,未逾5年」,應適用稅率35%。㈤依房地 合一作業要點第4點第2款第7目,上訴人並非參與合建者( 方森明)本人,自不得主張其亦可享受與方森明相同的獎勵 。至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非自願性因素) 的稅率為20%,乃考量房屋不得不在持有5年內出賣的情形, 而上訴人並無此種情形,自無舉重明輕可言。故上訴人因繼 承持有系爭房屋的期間,不能適用合建獎勵的規定,僅應合 併被繼承人方森明的持有期間。從而,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 的期間不應延長至上訴人祖父持有時;原處分並未違反納稅 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等語,為其判斷的依 據。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為解決房地分開課稅缺失,並抑制房地炒作,健全不動產稅 制,促使房屋、土地交易正常化,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房 地合一稅新制:   1.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下列各種所得,免納 所得稅:……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 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 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   2.然而,鑑於以往房屋及土地交易分別課徵所得稅及土地增 值稅,致生土地實際交易價格超過公告土地現值部分的增 益,無土地增值稅及所得稅負擔;同一年度買賣土地,公 告土地現值尚未調整,無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 運用操控房地價格,規避所得稅等缺失。為解決房地分開 課稅缺失,並抑制房地炒作,健全不動產稅制,促使房屋 、土地交易正常化,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105年1月1 日施行的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個人及營利事 業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 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一、交易之房屋、 土地係於103年1月1日之次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 以內。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 。」因此,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的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 法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 下稱「新制」)。另配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不動產部 分的停徵,將103年1月1日的次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 在2年以內的房屋、土地交易,亦納入新制課稅。至於非 屬上開新制課稅範圍者,仍適用舊制課稅規定(立法理由 參照)。  ㈡因為發生繼承的原因事實,非人為所得控制,尚無短期炒作 房地產的疑慮,並基於繼承人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 一切權利義務及概括繼承的法理,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 明定合併計算納稅義務人與其被繼承人持有房屋及土地的期 間:   1.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及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 )第4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 ,……其為繼承……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 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 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3項)個人依前2項規定計算 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30條 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 ,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㈠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 在2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45。㈡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 超過2年,未逾5年者,稅率為百分之35。㈢持有房屋、土 地之期間超過5年,未逾10年者,稅率為百分之20。㈣持有 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10年者,稅率為百分之15。㈤因財 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 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20。㈥ 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 日起算5年內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2 0。㈦個人提供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依都 市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 速重建條例參與重建,於興建房屋完成後取得之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第1次移轉且其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者,稅率為百 分之20。㈧符合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 地,按本項規定計算之餘額超過400萬元部分,稅率為百 分之10。」可知,房地合一稅是屬於財產交易所得稅,而 非財產持有稅,為加強抑制個人短期炒作不動產,新制除 給予自住者最為優惠的稅率,並按其持有期間的長短,依 序遞增其課徵的稅率;又考量配合鼓勵都更及危老重建政 策,且該等參與的個人交易取得房地可增加房屋供給,並 非基於短期炒作房地產,因此就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 業合作興建房屋,或參與都更或危老重建,於5年內銷售 該房屋、土地者,明定其稅率為20%。   2.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及前項 有關期間之規定,於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得將被繼承人 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規定,為行政院104年5月 函請立法院審議的「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所無, 而是於104年6月4日因立法院黨團協商而加入(見立法院 第8屆第7會期第1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及立法院公報第10 4卷第51期院會紀錄),後來並依黨團協商結論而三讀通 過,使因繼承而取得房地者,雖以其繼承開始時為房地取 得時,但得併計被繼承人的持有期間,以享有因延長持有 期間而適用較低稅率的期間利益。衡量該規定的立法意旨 ,應是考量發生繼承的原因事實,非人為所得控制,尚無 短期炒作房地產的疑慮,並基於民法第1148條第1項關於 繼承人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的規定 ,以及概括繼承的法理,合併計算納稅義務人與其被繼承 人持有房屋及土地的期間,使納稅義務人得以承受其繼承 人生前持有房屋及土地期間的利益。財政部112年11月2日 台財稅字第11204619060號令:「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 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以下簡稱房地),依 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計算同條第3項各款持有 期間及同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2目期間時,如 屬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地,得將連續各次繼承或受 遺贈之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下稱 「112年令釋」)也是基於相同的意旨所為的闡釋。   3.房地合一稅新制,並非僅為抑制房地炒作,尚有解決房地 分開課稅缺失、健全不動產稅制、促使房屋及土地交易正 常化的目的。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避免影響新制施行前已 取得房地者的權益,新制規定日出條款,原則以取得日及 交易日在105年1月1日以後者始納入新制適用範圍,即個 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的房地,不論於何時交易, 均不適用新制。但新制漏未考慮個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 前取得房地,如未及出售即死亡,因繼承的時點及原因並 非其所能控制,基於符合新制日出原則及特銷稅轉型的立 法意旨,應將被繼承人取得時點納入考量。財政部本於同 一意旨所為104年令釋:「一、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日以 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各款適用範圍,應依同法第1 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 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 ㈡交易之房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 ,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即將 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的房屋、土 地,於交易的房屋、土地是「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 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 的情形,以目的性限縮解釋,排除適用房地合一稅新制, 使其得適用舊制,屬於財政部基於稅捐稽徵中央主管機關 的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核釋有關 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的房屋、土 地,適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規定的原則,並未逾越所得 稅法等相關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自得作 為判決的依據。  ㈢地主以自有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得房屋後死亡,繼承人概括繼 承該分得的房屋,再出售該房屋時,其持有該房屋的期間, 應合併計算被繼承人原自有土地的持有期間:    1.財政部為利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4條之5、 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計算申報房屋、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的土地交易所得 ,於110年6月30日以台財稅字第11004553710號令修正發 布的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3點前段規定:「房屋、土地交 易日之認定,以所出售或交換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日為準。」第4點第2款第1目、第7目及第9目規定 :「房屋、土地取得日之認定,以所取得之房屋、土地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 定:……㈡非出價取得:1.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為 核發使用執照日。但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為實際興 建完成日。……7.原土地所有權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 建分屋……,分配取得之土地,為所有權人原取得合建……前 土地之日。……9.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為繼承開始日。 」第5點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房屋、土 地持有期間之計算,自房屋、土地取得之日起算至交易之 日止。如有下列情形者,其持有期間得依下列規定合併計 算:㈠個人因繼承、受遺贈取得房屋、土地,得將被繼承 人、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但依本法第4條之5第1項 第1款規定計算持有期間,得併計之期間,應以被繼承人 、遺贈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 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為限。……(第 2項)……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以自有土地與其他營利事業 合建分屋……,依本法第14條之4第3項及第24條之5第2項規 定計算房屋持有期間,應以該土地之持有期間為準。」是 財政部基於稅捐稽徵中央主管機關的職權,為協助下級機 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4條之4規定計 算申報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交易所得時,如何認定或計算房 屋、土地的交易日、取得日及持有期間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 的限制,本院亦得作為判決的依據。   2.上述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4點第2款第7目規定,針對原土 地所有權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所分配取得 土地之「取得日」的認定,明定是以其原取得合建前土地 之日為準,顯然是建立在新土地為原土地之延伸的基礎上 ,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而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5點第2 項規定,針對個人出售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所分得 的房屋,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計算房屋持有期 間時,明定是以其原自有土地的持有期間為準。探究該規 定的意旨,應是考量地主以自有土地與建商合建,通常是 由雙方約定按房地價值比例分配房地,地主依約定比例將 部分土地移轉登記於建商或其指定之人名下,建商則依約 定比例將建造完成的部分房屋登記於地主名下。換句話說 ,地主與建商合建所分得的房屋,是以其自有相當價值的 土地交換而來,具有原土地之替代或變形(學說上有稱之 為「代位物」,惟非民法上「物」之分類中的「代替物」 概念,參見劉昭辰著,債法總論實例研習-法定之債,99 年9月初版,第118頁)的性質,且不屬於短期炒作不動產 的情形,自無庸課予較高稅率的房地合一稅。因此,地主 以自有土地與建商合建所分得的房屋,雖然依房地合一作 業要點第4點第2款第1目規定,其「取得日」是以核發使 用執照日為準,但是計算其「持有期間」時,則是依同要 點第5點第2項規定,以其原自有土地的持有期間為準。   3.針對地主於以自有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得的房屋之後死亡, 繼承人概括繼承該分得的房屋,再出售該繼承的房屋時, 其持有期間應如何計算?房地合一作業要點雖未明定,然 而,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 5點第1項第1款關於納稅義務人與其被繼承人持有房屋及 土地的期間應合併計算,使納稅義務人得以承受被繼承人 生前持有房屋及土地的期間利益之規範意旨,以及房地合 一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關於地主與建商合建所分得的房屋 ,是其原自有土地的替代物或代位物,持有期間是以其原 自有土地的持有期間為準的規範意旨,於計算繼承人出售 被繼承人以自有土地與建商合建所分得之房屋的持有期間 時,亦應合併計算被繼承人原自有土地的持有期間。被上 訴人辯稱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的適用,限於 「地主」本人出售以自有土地與建商合建所分得之房屋, 而不包括「繼承人」出售其繼承地主所分得之房屋的情形 等語,與上述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及房地合一作業要 點第5點第1項第1款、第5點第2項的規範意旨有違,實非 可採。  ㈣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是方森明於106年9月4日取得,再由上訴 人繼承,上訴人的持有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而按所 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2目所定的稅率35%,以原處 分核定上訴人應納稅額79萬1,158元,應補稅額45萬1,862元 ,核有違誤:   1.方森明於90年4月4日繼承取得原有土地,後來於102年10 月7日以原有土地與建商簽約參與合建,並於106年9月4日 塗銷信託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後,於000年0月0日死亡,由 上訴人及方蔚然繼承系爭房地,且於109年7月16日完成分 割繼承登記,由上訴人及方蔚然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 1/2,方蔚然再於109年10月12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贈與登記予其配偶石采薇,上訴人及石采薇又於110年9月 16日以總價1,825萬元將系爭房地售予蘇玟今,並於同年1 0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110年個人房地合一 稅申報,列報出售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的交易課稅所得2 26萬1,975元,並按稅率15%繳納應納稅額33萬9,296元, 經被上訴人所屬萬華稽徵所以上訴人繼承取得方森明的系 爭土地應適用舊制(免納所得稅),系爭房屋則屬於所得 稅法第4條之4規定的課稅範圍,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1/2的交易課稅所得為226萬453元,並按系爭房屋持 有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的稅率35%,以原處分核定 應納稅額79萬1,158元,應補稅額45萬1,862元等情,為原 審依法確定的事實,本院自得作為判決的基礎。   2.上訴人雖然是於105年1月1日以後出售其因繼承而取得的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但因為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之父方森明 於90年4月4日因繼承而取得原有土地的延伸,參酌上述房 地合一作業要點第4點第2款第7目規定及財政部104年令釋 意旨,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的取得日,是在104年12月31日 以前,故上訴人交易系爭土地,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 1項房地合一稅新制的適用範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繼承 取得方森明的系爭土地應適用舊制,而免納所得稅,尚無 違誤。   3.由於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父方森明以其原有土地與建商合 建所分得的替代物或代位物,則方森明就系爭房屋的持有 期間,依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應以其原有 土地的持有期間為準,且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 及財政部112年令釋意旨,應併計方森明於90年4月4日繼 承原有土地前被繼承人的持有期間,截至其000年0月0日 死亡之日止,其持有期間顯已超過18年以上;而上訴人就 系爭房屋的取得日,依上述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4點第2款 第9目規定,雖為繼承開始日即108年9月5日,但是參酌所 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第 1款關於納稅義務人與被繼承人持有房屋的期間應合併計 算,使納稅義務人得以承受被繼承人生前持有房屋之期間 利益的規範意旨,截至其110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1/2移轉登記予蘇玟今之日止,其持有期間亦已超過2 0年以上,而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4目 「持有房屋之期間超過10年者,稅率為百分之15」的規定 ,課徵房地合一稅。上訴人110年房地合一稅申報,按稅 率15%繳納出售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的房地合一稅,尚屬 於法有據。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是方森明於106年9月4日 取得,再由上訴人繼承,截至其110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蘇玟今之日止,其持有期間「 超過2年,未逾5年」,而按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 款第2目所定的稅率35%,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應納稅額79 萬1,158元,應補稅額45萬1,862元,即有違誤,原判決予 以維持,則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的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所涉法 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 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的事實,將原判決廢 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2-12

TPAA-112-上-583-20250212-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黃玉雪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上訴人 賴文賢 羅守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賴文賢(下逕稱姓名)為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以下土地段名均相同,後述省略各筆土地段 名)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羅守新(下逕稱姓名)為877地號土 地所有人,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建物( 下逕稱系爭建物)竟占用876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2 、面積30.82㎡,以及877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3、 面積17.47㎡,經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2年6月8 日竹市建師鑑字第111081號系爭建物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 鑑定意見)提到即令拆除附圖位置A2、A3部分,並不會影響 結構安全、無須進行施工補強,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併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將坐落876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30.82㎡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賴文賢。(二)上訴人應將坐落877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17.47㎡之地上建物拆除,並 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羅守新。(三)上訴人應給付賴文 賢新臺幣(下同)4萬6,560元、羅守新3萬0,12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 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876、877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賴文賢766元、羅守新502元。(五)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抗辯內容:本件經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可 知拆除上述A2、A3部分,由於A1部分尚有一完整的梁柱系統 ~四支之結構柱及四之結構梁,雖本案為一單跨結構不利於 抵抗外來地震力,但與左、右鄰房共用共同壁,與左、右鄰 房結構柱相連接,結構系統尚稱完整,不會影響該戶安全。 本件被上訴人取回土地是本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之合理行使 ,且上訴人占用之面積也分別為30.82平方公尺、17.47平方 公尺,合計超過上訴人房屋佔地面積之百分之50以上,並非 輕微占用可堪比擬,故本件並無任何權利之濫用。爰答辯聲 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於原審抗辯略以:伊於87年間經由法拍方式而購得系爭建物 ,非故意越界建築,另就利益衡量部分,被上訴人未對其他 無權占有土地之人一併請求拆屋還地,縱使法院判命上訴人 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範圍,賴文賢僅能取回9.3坪、羅守新僅 能取回5.3坪,無法重新申請建築執照建築使用,對被上訴 人2人利益甚微,且因為是整排位移,被上訴人2人各自所有 建物也同樣地占用他人土地,如被上訴人將房屋移回自己土 地上,仍有近4成比例占用鄰地,顯然無法挪移;反觀拆除 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就附圖位置A2、A3部分,屬於房屋室 內樓梯、廁所及掛水系統,拆除後系爭建物將無法居住,甚 至對於系爭建物與左鄰右舍房屋結構安全造成重大影響,因 為原有設計是屬於連棟式共壁抗震,此已涉及到居住安全之 公共利益,至於系爭鑑定意見,實無法予以認同,故權衡相 較之下,亦應參考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駁回被上訴人拆屋 還地之請求,又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認為 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較為合理等語。 (二)上訴理由略以:若依原審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之 鑑定報告所述拆除系爭建物,除影響系爭建物外結構安全, 對於該屋之使用機能客觀上堪認已造成完全之破壞,房屋根 本無法居住使用,與全棟拆除無異,對於上訴人而言,顯然 所受損害鉅大,不言可喻!如此一來,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建 物(此棟房屋為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之財 產權益而言,顯然將造成鉅大之損失,且拆除房屋後無法回 復原狀,如貿然將系爭建物拆除,所造成之經濟價值之損害 ,亦是遠大於被上訴人等2人可取回之利益,自不待言!原 審未審酌本件越界建築之整體情形,以及被上訴人等2人取 回之土地狀態及土地價值,遽認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等2人 之土地情形非輕,顯有違誤。且系爭建物如僅拆除A2、A3部 分,此部分與左右兩側建物係屬共同壁之「連棟式建築」, 所需之拆除工法及拆除費用勢必花費甚鉅,可能要花費上千 萬元。就拆除系爭建物之公共利益部分,原審顯然忽視系爭 建物為與其他相鄰房屋之連棟建築,因原始建商之過失,每 一戶皆有發生越界建築之情事,倘僅有上訴人之房屋遭拆除 ,勢必引發相鄰房屋所有人相互主張請求拆屋還地之「連鎖 反應」,造成系爭建物周遭之所有權人之權益亦受影響甚鉅 ,應參酌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及立法意旨,判准上訴人之系 爭建物免予拆除。本件被上訴人等2人僅對上訴人提起本件 拆屋還地之訴訟,並無法達成土地利用之目的,卻對上訴人 及公共利益皆有鉅大損害,堪認有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為 本件請求,應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 定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願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 項規定,對於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等2人系爭土地部分支付 相當之償金,以茲補償被上訴人等2人所受之損害。另為一 次性終局解決兩造間就「房地不合一」所造成之爭執,如被 上訴人等2人願出售上訴人所占用系爭876、877地號之土地 部分,上訴人亦有意願以合理之價格向被上訴人等二人購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四)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之判決,即判命 :(一)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30.82平方公尺之地上 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賴文賢。(二)上訴 人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17.4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羅守新。(三)上訴人應給付賴 文賢5,301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賴文賢88元。(四)上 訴人應給付羅守新3,005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騰空 返還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羅守新5 0元。(五)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六)訴訟費用(含土地 勘查複丈費、鑑定費用)101,640元由上訴人負擔。(七)第 一審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就:1、第 一審判決第一項如以212,658元為賴文賢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2、第一審判決第二項如以120,543元為羅守新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3、第一審判決第三項前段如以5,301 元為賴文賢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一審判決第三項後 段如依序以各該屆期之相同金額,為賴文賢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4、第一審判決第四項前段如以3,005元為羅守 新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一審判決第四項後段如依序 以各該屆期之相同金額,為羅守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八)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2人主張876、877地號土地為其等所有,上訴人所 有系爭建物分別占用876、877地號土地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2 、A3部分,面積各為30.82平方公尺、17.47平方公尺等情, 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見原審 卷第23至33頁)、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35 頁)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及囑託地政機關 測量人員測量確認屬實,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 (見原審卷第139至143頁)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年7 月27日新湖地測字地0000000000號檢送本件之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見原審卷第147頁)等在卷可稽,上訴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148條規定,得免為 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占用面積部分,惟查: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就當事人利益而言,上訴 人基於繼受取得系爭建物,固非為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顯已妨害被上訴人對於土地所有 權之行使,被上訴人為維護自己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為 所有權能之正當行使,縱使因此影響上訴人現實全面使用系 爭建物之利益,此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所應面對之當然結 果,且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占地其中有相當比例,係使用他 人土地增加自己利益,被上訴人土地遭占用之情況,實屬非 輕,上訴人拆除占用如原審附圖所示A2、A3部分後,非不得 以現今建築工法及技術加以修補,繼續維持可供經濟使用之 狀態,難認有被上訴人取得利益極少、上訴人所受損害甚大 之情形,此部分業經原審認定明確;至公共利益部分,原審 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鑑定意見以:附 圖所示位置A1部分尚有一完整樑柱系統-四支結構柱及四支 結構樑,且與左、右鄰房共用共同壁、結構梁柱相連結,結 構系統尚稱完整,不會影響上訴人該戶結構安全,無須進行 施工補強等語,經本院送請上開單位進行補充鑑定,鑑定意 見仍認:系爭建物A2、A3部分拆除後,其拆除部分之左、右 兩側建物由於與系爭建物原有之共同牆壁、結構樑、結構柱 均存在,左、右兩側建築物構架是完整的,拆除A2、A3部分 並不會造成既有建物之結構安全疑慮(見本院卷第135頁), 是本案亦無妨害公共利益之疑慮。則本案應無民法第796條 之1第1項之適用,上訴人另以拆除費用甚鉅,可能花費千萬 元作為抗辯,然此部分並無任何事證足以支持,尚難採信。 2、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 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 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 8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2人僅對上訴人 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且以占用面積而言,被上訴人即 便取回亦無法重新建築,而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然被上訴 人既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本即享有對於所有物使用收益處分 之權利,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各達面積30.82㎡、17.4 7㎡,被上訴人收回後並非全無可能併合其原有土地面積重為 建築,即便未重新建築房屋,亦可另為計劃使用於其他用途 或目的,此係本於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所有物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利,難認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而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物,既 係本於法律規定所為之權利正當行使,難認牴觸民法第148 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2、A3部分拆除 ,騰空返還羅守新、賴文賢,暨應給付被上訴人2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2-12

SCDV-112-簡上-140-2025021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解除契約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張乙文 訴訟代理人 吳珠鳳律師 黃雅筑律師 被 上 訴人 雅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稱王琳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心芯 訴訟代理人 李軒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㈡命上訴人給付 肆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 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第一項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玖 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項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應返還金額」欄所 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三「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訴部分〕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簽署室 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 作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107 年11月5日進場施工,伊隨即發現被上訴人未依照伊之指示 及系爭合約內所附之平面配置設計圖(下稱平面圖)與示意 圖(下稱示意圖,與平面圖合稱設計圖)進行施作,而有附 表一「上訴人主張瑕疵」欄所示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 乃要求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停工,待爭議釐清後再行 施工,惟兩造後續即無法達成共識,伊乃於108年3月13日依 民法第254條、第494條前段規定,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函到後 5日內修正系爭瑕疵,否則即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翌 日收悉該函,至今仍未修補,故系爭合約業已解除。爰先位 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494條、第4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已給付之第1期工程款(簽 約) 24萬1,714元、第2期工程款(木工進場) 24萬1,714元 、社區裝潢清潔費(環境管理費)5,100元,共計48萬8,528 元。倘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 而有系爭瑕疵,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約定;若不符前述 約定,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 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合約既經終止,爰依系爭合約第 18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第1項及第2 33條第1項、第511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48萬 8,528元扣除違約金7萬2,514元後之41萬6,014元。〔反訴部 分〕:因系爭合約經伊合法解除或終止,被上訴人即無由施 作系爭工程,此與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之追減工程不同 ,被上訴人已完工金額僅3萬8,10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已施 作工程款23萬6,539元、追減工程賠償18萬0,175元、違約金 7萬2,514元、營業稅2萬4,461元,均屬無據等語。爰先位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8,528元及自108年3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1萬6,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本訴之備位之訴部分 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4,375元本息;反訴部分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萬1,175元本息,並分別駁回兩 造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即原審命其給付上訴人17萬4,375元本息及駁回 其餘反訴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 贅述)。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及㈡命上訴人給付44萬1,175元本息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8 ,528元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萬1,6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另被上訴人已執原判決聲請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請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 付及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應返還金 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訴部分〕上訴人並未委任伊設計系爭工程 ,示意圖僅因上訴人想看完成裝潢後之色系,伊免費以3D動 畫完成,並非系爭工程之設計圖。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 多次因個人原因向伊提出修改設計圖,故伊所為之裝潢施工 與設計圖不盡相同。關於上訴人所指瑕疵,㈠冷氣工程乃上 訴人自行發包於第三人,關於冷氣排水工程及冷媒管線安裝 均與伊無涉,況排水及冷媒管線外露,係因建商預留排水孔 較低之緣故、㈡和室門部分,現場尚未施作、㈢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7日表示同意已完成之天花板工程、㈣上訴人當時僅 告知電視櫃內欲放置物品尺寸並未說明放置位置,伊所設置 之空格皆吻合前述尺寸,上訴人因位置非其所想,即稱瑕疵 、㈤上訴人於107年11月13日告知欲安裝風琴簾,但並無詳細 尺寸規格,豈料上訴人於施作完成後稱窗簾盒尺寸太寬,要 求伊更換,伊亦配合修正,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伊於 107年10月29日進場施工,詎上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無故要 求停工,伊積極與上訴人溝通再次復工等事項,然上訴人於 107年11月20日終止契約,拖延至同年12月21日才讓伊取回 施工機具,上訴人解除契約及依約終止契約均無據等語置辯 。〔反訴部分〕伊業已完工部分之總金額為23萬3,539元及拆 卸保護板費用3,000元共23萬6,539元,拆卸保護板費用乃為 上訴人社區消防設備檢查之拆卸工程,並未包含於保護工程 內,理當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又上訴人終止契約乃可歸責於 己,而伊於施工前業依兩造間之共識向廠商訂購材料,確實 衍生系爭工程成本,故伊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及系爭 合約第7條第4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追減工程30%款項18萬0,1 75元(600,583元×30%=180,175元)。且依法及系爭契約第5 條第9項約定總工程5%營業稅即2萬4,461元應由上訴人支付 。以上總計44萬1,175元(236,539+180,175+24,461)。爰 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系爭契約第5條第9項、第7條第7項等 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萬1,175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返還假執行之給付及損害部分均駁 回。 三、兩造於107年10月24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 總價為80萬5,714元(未含稅)。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第1 期工程款(簽約) 24萬1,714元、第2期工程款(木工進場) 24萬1,714元、社區裝潢清潔費(環境管理費)5,100元,共 計48萬8,528元。又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進場施工,上 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要求停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1日 取回施工機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 ,卷二第84頁),復有系爭合約、匯款憑證可證(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建簡字第26號卷,下稱北建簡卷,第3 9至55、7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訴部分〕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擅自變更 設計,存在系爭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其已定期催告被上 訴人修正未果,乃依民法第254條、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 約,爰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工程款及社區裝潢清潔 費共計48萬8,528元;縱認其不得解除契約,則備位主張已 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述工程款及清潔費扣除違約金7萬2,514 元後之41萬6,014元等語。〔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 約係經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而終止,其得請求已施作 工程款23萬6,539元、追減工程賠償18萬0,175元及營業稅2 萬4,461元,共44萬1,175元等語。惟兩造互為爭執,並以前 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不完全給付(瑕疵)之情事: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內所附之平面圖與示意圖(北建簡卷第5 4至55頁),均屬系爭合約之附件,依系爭合約第2條及第22 條約定,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應按該設計圖進行 施作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112年3月1日準備程 序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31、870頁,本院卷一第97頁),復 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可稽(北建簡卷第39至55頁),足認 為真正。被上訴人嗣後否認示意圖屬系爭合約之一部分云云 ,自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應依設計圖施作系爭工程,否 則即難謂其給付符合債之本旨。   ⒉茲就上訴人主張瑕疵部分(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說明 如下:  ⑴天花板擅自變更設計部分:上訴人主張客廳及廚房的天花板 原設計是二種高度,但被上訴人擅自變更為三種高度;另被 上訴人未考量管線位置,擅自將主臥室及和室之天花板挑高 而變更設計,致排水管線及冷媒管線外露於天花板下方云云 。  ①客廳及廚房的天花板原設計是二種高度(見北建簡卷第66頁 編號④及⑥之照片),但被上訴人將天花板施作成三種不同高 度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7頁),固未按 圖施作,然上訴人嗣後於107年11月27日已同意此部分之變 更設計乙節,有兩造當日之LINE通訊內容記載上訴人表示「 天花板就照這樣的設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隨即向上訴 人確認是否依照其所貼之天花板為三種不同高度之示意圖, 上訴人回答「yes」可證(本院卷二第59頁,原審卷第247頁 ),從而,即難謂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施作有瑕疵。  ②查主臥室及和室之冷氣排水及冷媒管線固安裝於天花板之下 (即外露之意)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7 頁)。惟冷氣安裝工程並非被上訴人承攬範圍,此觀系爭合 約之工程預算書及詳細價目表並無冷氣安裝工項即足明瞭( 北建簡卷第46至51頁),且上訴人自行將冷氣部分之款項直 接匯款給施作冷氣安裝工程之廠商景開有限公司,被上訴人 僅係幫忙聯繫事宜,亦有兩造間之LINE通訊紀錄可憑(本院 卷一第157頁,原審卷第242至243頁),自堪採信。又系爭 合約之設計圖並無標示天花板之高度,其中示意圖亦無詳細 之規格尺寸及詳細內容(北建簡卷第54、55頁),上訴人亦 稱其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施作之規格,但施作之項目是其要求 的等語(原審卷第871頁),可資佐證。且被上訴人於107年 11月5日進場施作之第一天上午,即向上訴人表示「我天花 板現場能挑高。我盡量挑高給您,造型我會改一下。先跟您 說」,隨後將天花板施工、完工照片傳送給上訴人(原審卷 第579至583頁,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上訴人並未為任 何反對意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9頁),更於被上訴人在10 7年11月27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那和室跟天花板在確認 一次OK嗎?」,上訴人回覆「天花板ok」(本院卷一第158 頁),亦可證上訴人當時有同意被上訴人所施作天花板之高 度。從而,冷氣安裝工程並非被上訴人承攬範圍,自難以冷 氣管線之安裝情形謂被上訴人未按圖施作,且設計圖亦無標 示天花板之高度,被上訴人於施工之初已告知上訴人盡量挑 高天花板,上訴人未為反對之表示,後於107年11月27日同 意天花板之施作狀況,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將主臥室及和室 之天花板挑高而變更設計致冷氣排水及冷媒管線外露,指稱 被上訴人此部分施作有瑕疵云云,即非有據。     ⑵冷氣排水及冷媒管線外露部分:上訴人主張和室及主臥室之 冷氣排水及冷媒管線施作,與系爭合約示意圖不符,外露於 天花板下,係因不當挑高天花板造成的云云,並非可取,詳 如前述。  ⑶和室門擅自變更設計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行變更 和室門設計,將和室門後退,致和室空間變小云云,並提出 兩造間LINE通訊內容為證(本院卷一第359、361頁),然現 場和室門尚未施工,此有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4頁),則被上訴人既未施作(給付),自難謂其給付有瑕 疵。至於上訴人雖稱因被上訴人施作電源開關之位置,致和 室門一定要往後退云云,然被上訴人已陳明電源開關可以更 換位置,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07頁),故此部 分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電視櫃尺寸不合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5月11日將電視 櫃欲放置物品清單、尺寸以LINE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 未依上訴人之指示施工,於107年11月21日告知其所提清單 内物品無法全部放入電視櫃內等語,業據提出兩造間之LINE 通訊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235至239、263頁),足堪採信 。被上訴人雖辯稱電視櫃與主臥室之衣櫃相通,上訴人所欲 放置之電腦主機等物品可放置於衣櫃內云云,然上訴人既於 簽約前之雙方洽談設計內容階段已向被上訴人指示電視櫃內 欲放置物品之尺寸,被上訴人即應依上訴人之指示施作,方 符債之本旨,且上訴人要求客廳內之電視櫃內放置電腦主機 等物品,以便與電視螢幕配合使用,即使前述電腦主機可放 入相通之主臥室衣櫃內,仍不符合上訴人使用上之需求。從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電視櫃尺寸不合其指示,致無 法擺放預定之物品而有瑕疵乙節,洵屬有據。  ⑸窗簾盒樣式不符部分:上訴人主張主臥室與和室窗簾盒應裝 百葉簾的窗簾盒,但被上訴人擅自變更設計為蛇型簾的窗簾 盒樣式,致主臥室及和室窗簾盒過於寬大,與上訴人需求不 符云云,惟被上訴人嗣後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將前述窗簾盒改 小,有兩造間之LINE通訊內容為證(本院卷一第351至387頁 )。又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上訴人希望主臥室與和室窗簾盒 深度為18公分,現場施作10公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5頁 )。從而,堪認主臥室與和室窗簾盒業經被上訴人修正而已 無過於寬大之瑕疵。  ⒊綜上,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未依上訴人指示之放置物品 尺寸施作電視櫃,致上訴人預定之物品無法全部放入該櫃體 內之瑕疵,洵堪認定,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合約業經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 合法終止:  ⒈上訴人於108年3月14日依民法第254條、第494條前段規定解 除契約,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 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承攬具有 繼續性供給法律關係之特性,承攬之工作內容,往往經濟價 值相對較高,如承攬人已開始工作,貿然賦與定作人契約解 除權,使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可能造成承攬人鉅大之損 失,對社會經濟亦有不利影響。從而定作人欲單方消滅承攬 關係時,以行使契約終止權為原則,例外僅於瑕疵重大致不 能達使用之目的時,定作人始得行使契約解除權。次按關於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 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 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 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 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 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裁 判要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固有電視櫃尺寸不合之瑕疵,然系 爭工程除木作工程外,尚包括水電工程及油漆工程等,總工 程款共計80萬5,714元(未含稅),而電視櫃僅為木作工程 中之一小部分,與其相關之工項金額為4萬9,450元(雙面隔 間牆21,450元+電視牆置物櫃28,000元),此有系爭合約之 工程預算書及詳細價目表可考(北建簡卷第46至51頁)。爰 審酌電視櫃固有部分瑕疵,然可就前述相關部分修正,故此 瑕疵尚未致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工作物無法使用,而屬重大之 程度。則上訴人不得以該瑕疵為由解除系爭合約。且系爭合 約並未約定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故上訴人 並無法定契約解除權。則上訴人雖於108年3月13日委託成鼎 律師事務所以(108)成鼎字第108031301號函,主張依民法 第227條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即民法第254條) 、第494條規定,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5日內應就瑕疵補正 修繕,逾期未予補正修繕,即解除系爭合約等語,及被上訴 人於108年3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迄今並無補正修繕瑕疵 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7頁),復有該律 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北建簡卷第79至83 頁),然因被上訴人施作之瑕疵非重大,該解除契約與前揭 規定不合,不生解除之效力。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0日終止契約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併此敘明。  ⒉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終止合約權」:「… 甲方因乙方(即被上訴人)之過失或違約而終止合約:若乙 方…未遵守本合約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北建簡 卷第44頁)。查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之指示施作電視櫃,致 不符合上訴人就電視櫃之使用需求,且經上訴人以前開律師 函定期催告修繕,被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可認有違約情事 ,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於108年6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北建簡卷第23頁之送 達證書)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是系爭合 約業經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依前開約定合法終止乙情,洵 堪認定。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部分,即無庸再行審究。  ㈢上訴人既未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則其先位以系爭合約解除為 由,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第2 33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第1期及第2期工程款共 48萬3,428元、社區裝潢清潔費5,100元,共計48萬8,528元 本息,即非有據。    ㈣上訴人備位之訴,於25萬3,84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被上訴 人反訴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得請求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15萬7,065元(含稅)、 違約金7萬2,514元:  ⑴關於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稱其已完成之工程 項目如附表二「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已完成工項之金額」欄所 示共23萬6,539元(未稅,見原審卷第948至949頁),然該 等工項金額總計僅15萬7,710元,有系爭合約之詳細價目表 可稽(北建簡卷第47至51頁),是被上訴人計算有誤。又上 訴人就其中附表二編號1、10、11、14、15、17工項已施作 完成部分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3、205頁);上訴人雖爭執 附表二編號2至9工項(即天花板部分)已施作完成部分有瑕 疵,施工價值為0元云云,然天花板部分並無瑕疵,詳如前 述,上訴人自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至於上訴人稱附表二 編號12工項(與電視櫃相關部分)已施作完成部分因尺寸不 合有瑕疵,施工價值為0元乙節,核屬有據,亦如前述;上 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3、16工項未施作,不得請求報酬部分 ,關於編號16部分,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安裝電視、電 話及網路出線口之面板,不得請求該項工程款,至於附表二 編號13總電源箱整理,被上訴人提出其封天花板前相關線路 均已配置完成之照片(本院卷二第260至265頁),以證明總 電源箱整理已完成,應屬有據,上訴人雖提出總電源箱照片 (本院卷二第31頁),以證明被上訴人未完成,然該照片係 於108年3月17日,距離上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要求被上訴 人停工,約4個月時間,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停工當時已完 成之情形,是應認被上訴人已完成該部分工項。另附表二編 號18之3,000元部分,被上訴人辯稱此係因系爭房屋所在社 區因消防安檢需求,要求將原施作之保護工程拆除,事後又 再重新貼上之費用乙節,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紀錄為證 (原審卷第279頁,本院卷二第57頁),堪信為真正,故屬 額外增加之費用,尚難認包括在上訴人訂約之初所給付之社 區裝潢清潔費1萬元範圍內,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 二第64頁),嗣又稱係重複收取云云,難認可取。據上所陳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3萬3,260元,加計工程管理 費10%後為14萬6,586元,再加計編號18之3,000元後共14萬9 ,586元,另加計營業稅5%後,總計為15萬7,065元,詳如附 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  ⑵被上訴人請求解約違約金72,514元部分:查系爭合約第18條 第6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如簽約後終止合約,違約 金為簽約金額30%」(北建簡卷第44頁),而該約定未記載 此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屬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且此係因被上訴人違約致上訴人終止 契約,探求當事人真意此情形亦無懲罰上訴人可言,自非屬 懲罰性違約金。又上訴人依該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稱其得請求該約定之違約金7萬2,514 元(簽約金241,714元×30%=72,514元),即屬有據。至於上 訴人稱該違約金約定過高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 取。   ⑶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追減工程30%款 項18萬0,175元:   被上訴人稱系爭工程之木作櫃體係委外施作,再搬至系爭房 屋安裝,其因此支出43萬餘元,然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 致該等訂製之櫃體成廢棄物而遭丟棄,其得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4項約定,請求追減工程30%款項18萬0,175元云云,並 提出鴻野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價目表及該公司之回覆函為證 (本院卷二第323、361頁)。然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 「甲方於簽約後追減工程,僅退料不退工,追減達簽訂合約 20%工程項目時,應另付追減工程總金額之30%,作為乙方賠 償。」(北建簡卷第42頁),細繹上開約定文義,係指系爭 合約存續中,兩造合意變更、減少工程項目之情形而言,與 本件係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8第2項約定終止合約之情形不 同,自無該條之適用,且系爭合約第18第6項已約定於此情 形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前 述43萬餘元之損害。  ⑷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9項約定計付總工程5% 營業稅2萬4,461元部分,此部分已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 款加計5%營業稅7,479元,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載 。   ⑸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15萬7,065元(含 稅)、違約金7萬2,514元,合計22萬9,579元。   ⒉查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工程款(簽約) 24萬1,714元 、第2期工程款(木工進場) 24萬1,714元,合計48萬3,428 元。另社區裝潢清潔費(環境管理費)5,100元部分,此乃 上訴人應支付予社區之清潔費用,本應由上訴人負擔,非因 系爭契約終止後,自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觀系爭房屋所在 社區將剩餘之裝潢保證金直接退還上訴人(北建簡卷第87頁 )可資佐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從而,上訴 人已付工程款超過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之金額為25萬3,849元(483,428-229,579=253,849)。  ⒊綜上,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 萬3,849元,扣除原審已命給付17萬4,375元本息,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萬9,474元本息。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另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 1項等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㈤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 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 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執原法院假執行宣告之補充判決為依據,對上 訴人為假執行,執行法院已於附表三編號1至21之「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日期取得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1之「 應返還金額」欄所示之薪資及股票價額乙節,業據本院調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1590號、原法院111年 度司執助字第7435號執行卷宗可查,且有上訴人所任職之台 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益禧公司)113年1月23日函 及上訴人所提其薪資帳戶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7、14 1至165頁)堪信為真正。至於上訴人主張其長期持有附表三 編號14至21所示開股票,每年按股配息,有固定之股利收入 ,遭被上訴人聲請扣押並變賣,致受有附表三編號22至29「 應返還金額」欄所示之股利損失21,273元及遲延利息云云, 固提出前述股票網頁資訊為證(本院卷二第107至117頁), 然股票價格之漲跌,繫於上市公司之盈虧、市場資金、經濟 環境、市場預期心理等諸多不確定因素,上訴人所主張其前 述股利損失,並非依通常情形具有客觀可確定性之所失利益 ,是其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又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 假執行其薪資,致無法支付每月房屋貸款,被迫向房屋貸款 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寬限期,因此受有手續費5,000元之損失 云云,並提出其帳戶影本為憑(本院卷二第119頁),然此 非一般人於通常情形會支出之費用,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另被上訴人辯稱其113年1月5日才 自恩益禧公司收到款項,故利息起算日應自113年1月5日起 算云云,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自於附表三編號 1至21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即遭扣薪或變賣股票致 未取得或喪失如附表三編號1至21之「應返還金額」欄所示 之薪資及股票,故自該日期即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賠償 上訴人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 訟法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 給付及所受損害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 額,及各自如附表三「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本訴部分〕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 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第2 款、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 萬8,528元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3,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 翌日即108年6月27日(108年6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反訴部分〕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及系爭合約第5條第9項、第7條第4 項、第18條第6項等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4萬1,175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就〔本訴部分〕上訴人請求7萬9,4 74元本息應准許部分,及〔反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44萬1,17 5元本息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有未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上訴人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395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如 附表三「本院認定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 三「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 所為聲明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12

TPHV-111-上易-1205-20250212-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丞熙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賴建宏律師 劉冠廷律師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 兼法定代理人 許添盛 被 上訴人 謝欣頤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財團法人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及許添盛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09 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許添盛、財團法人新時代賽斯教育基金會連帶給 付新臺幣伍萬元本息、連帶移除如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文字、 ㈡許添盛給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本息、移除如原判決主文第四項 所示除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逸品琚」文字、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你們難道不是欺騙台灣人民的#賣台集團,嗎?」文 字外之其餘網路貼文內容及刊登如原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置頂啟 事部分、㈢關於駁回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㈣上開㈠、㈡其中金錢給付部分為假執 行之宣告,暨㈤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㈣部分,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㈢部分,許添盛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全文(遮隱兩 造地址),以標楷體14號字體(白底黑字),在其所經營管理之 「許添盛(Doctor Tien-Sheng Hsu) 」(網址:https://www.f 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及「心靈覺醒W akeup2022/11萬人上凱道」(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 /groups/000000000000000)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置頂啟事10日 。 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添盛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財團法人新時 代賽斯教育基金會上訴部分,由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 於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添盛上訴部分,由中華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許添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中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建設)主張:上訴 人許添盛為精神科醫生,並為上訴人財團法人新時代賽斯教 育基金會(下稱賽斯基金會)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則為許添 盛之配偶(以上3人下合稱賽斯基金會等3人)。許添盛及被 上訴人(下合稱謝欣頤等2人)於民國100年6月2日向訴外人 承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磐建設)購買「七天四 季」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編號F12之預售屋(下稱F12房地 ),嗣因承磐建設經營不善致無力如期完工,謝欣頤等2人 於108年9月19日通知承磐建設解約,並訴請承磐建設返還已 繳納價款及給付賠償金,經本院以109年度消上字第20號判 決(下稱20號判決)判命承磐建設應給付其等款項,並由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裁定(下稱2543號裁定) 駁回承磐建設上訴定讞(下稱系爭前案訴訟)。伊係於107 年8月16日設立,於購得系爭建案部分房地(其中F12房地係 伊於109年5月25日始向承磐建設購入)後勉力完工,並以「 逸品琚」為建案名稱對外進行銷售,惟「逸品琚」建案與系 爭建案之所屬公司股權結構、房地範圍均不相同,並非同一 建案,詎謝欣頤等2人明知對伊等負擔債務者係承磐建設, 竟意欲向伊進行不法討債,責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發布如附表一所示針對伊及「逸品琚」建案 之惡意不實言論(下合稱系爭侵害行為),以此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信用權,致「逸品 琚」建案於110年9月至112年間未能成功銷售任何房屋,伊 因此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共新臺幣(下同)4億3,146萬8,968 元之損害(即110年9月至111年4月間所受營業利益損失3億1 ,663萬9,882元+同段期間所受未能銷售房屋之額外支出費用 損害342萬5,136元+112年1至3月間所受營業利益損失1億1,1 40萬3,950元=4億3,146萬8,968元),伊僅先一部請求其中1 ,000萬元(即3億1,663萬9,882元中之657萬4,864元+342萬5 ,136元=1,000萬元),並請求排除侵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條、第28 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賽斯基金會等3 人連帶給付伊1,0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許添盛應移除如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 網路貼文內容、謝欣頤等2人應連帶負擔費用移除如附表一 編號18所示內容、許添盛及賽斯基金會(以上2人下合稱許 添盛等2人)應連帶移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影音,賽斯基金 會等3人並應連帶負擔費用,依序在報紙及網站上刊登判決 摘要及判決全文(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中華建設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並駁回中華建設 其餘之訴。中華建設及許添盛等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聲 明不服,依序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中 華建設後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⑴賽斯基金會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中華建設9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謝欣頤等2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内容予以移除。⑶許添盛等2人應連帶移除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除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之其餘影音。⑷賽斯基金會 等3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中華建設113年5月8日民事陳報 狀上附件2(下稱上附件2)所示判決摘要,以標楷體16號字 體(白底黑字),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 版頭版半版各1日,且應將原判決除主文外之其餘全文(遮 隱兩造地址),以標楷體16號字體(白底黑字),在其所經 營管理之「許添盛(Doctor Tien-Sheng Hsu)」(網址:ht 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 0)及「心靈覺醒Wakeup2022/11萬人上凱道」(網址:https ://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Facebook 臉書粉絲專頁(下合稱系爭粉絲專頁)置頂啟事30日。㈡答 辯聲明:許添盛等2人之上訴駁回。 二、賽斯基金會等3人則以:伊等否認有為系爭侵害行為,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Seth TV Love」亦非賽斯基金會所經營 、管理之YOUTUBE頻道,中華建設主張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縱認係伊等所為,惟許添盛曾獲匿 名信告知系爭建案之幕後金主為王文堯(即臺塑企業創辦人 王永在二房長子),且王文堯之親信唐炳南亦先後擔任承磐 建設董事及中華建設之負責人,又中華建設之財務經理吳秀 珍復曾於108年8月兩度代表中華建設到許添盛工作地點洽談 賠償事宜,且稱中華建設已接手承磐建設;許添盛依據上述 事證及相關新聞報導內容,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王文堯為 承磐建設、中華建設幕後之老闆,並藉由不同法人格各自獨 立的方式以脫免違約責任,為呼籲王文堯出面與許添盛協商 ,始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在「Seth TV Love」頻道以 來賓身分講述自己遭承磐建設詐騙之親身經歷,惟未藉此要 求中華建設為承磐建設代償債務,實未侵害中華建設之名譽 權、信用權。另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內容,均係針對王 文堯之言論而與中華建設無關,所標記之「#中華建設」係 關鍵字,僅在說明中華建設為承磐建設之後手,並便於讀者 透過HASHTAG(下以#代之)搜尋貼文,亦不能因此即認許添 盛係以此指稱中華建設為無良建商而有損害中華建設之情。 又如附表一編號17、18之內容,僅係希冀王永在等家族成員 能鼓勵王文堯出面給許添盛一個交代,並客觀陳述系爭建案 之後手係中華建設並更名為「逸品琚」之事實,復未損及中 華建設之名譽權、信用權。退步言,縱認前開各該言論已損 及中華建設,惟該等內容均關乎公共利益,亦應認伊等已盡 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並非明知不實而故意批評,或過於輕 率未善盡查證事實真偽而具真正惡意,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 障。況房屋銷售狀況所涉因素眾多,除建案訂價、位置外, 經濟環境狀況亦可能對之造成影響,中華建設所列其營業利 益受損期間,正值我國新冠疫情高峰,房價、購屋意願皆大 受影響,中華建設無法證明參訪人數減少係因系爭侵害行為 所致,並進而造成「逸品琚」建案銷售狀況衰退,復不能認 中華建設因系爭侵害行為而受有營業利益及支出額外費用之 損失。中華建設請求在報紙上刊登判決摘要,反使原不知悉 此事之人獲悉兩造之糾紛,且意在使伊等花費大量登報費用 而被迫噤聲,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許添盛等2人連帶 給付5萬元本息、連帶移除影音文字、命許添盛給付45萬元 本息、移除網路貼文及刊登置頂啟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中華建設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中華建設之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中華建設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中華建設主張許添盛於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在賽斯基金會所經營、管理之「Set h TV Love」頻道為該部分言論之事實,業據提出該頻道之 網頁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3、289頁),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許添盛猶辯稱該部 分言論非其所為,已無可採。又許添盛係賽斯基金會之董事 長,「Seth TV Love」頻道則係以分享許添盛之想法為其設 立目的等情,復有該頻道之介紹頁面截圖、賽斯基金會之簡 介、法人登記資料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9頁),參以 中華建設所提許添盛為該部分言論時之網頁截圖亦明載:「 我們基金會的董事長許添盛醫師,在民國100年買了七天四 季F12(更名為逸品琚),已繳房貸3800餘萬,但建商遲遲 無法交屋,苦等多年,……然被告於幾年間已轉移清空名下財 產,避不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9頁),堪認許添 盛當時係以賽斯基金會董事長之身分,藉由該基金會所經營 、管理之前開頻道分享其購買系爭建案卻血本無歸之過程, 許添盛等2人辯稱「Seth TV Love」頻道並非賽斯基金會所 經營、管理,且許添盛發表該部分言論並非以賽斯基金會董 事長身分執行職務云云,均與客觀事證相違,固無可採。  ⒉惟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 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 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 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 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 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 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 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 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7號判決可參)。經查:  ⑴觀許添盛在前開頻道召開記者會時,係陳述其已就系爭建案 與承磐建設間之購屋糾紛獲勝訴確定判決,承磐建設卻已轉 移名下財產且避不見面,系爭建案亦改名「逸品琚」,由中 華建設持續販售中,致其無法拿回任何錢,而中華建設與承 磐建設之成員實為原班人馬,請無良建商出來面對等情,並 明言:「請無良建商出來面對。王文堯,我假設你不知道你 底下的人在做什麼,我假設你不知道,請你看著我,大財閥 、大建商是這樣欺負人的嗎?范義桓(即承磐建設董事長) 出來面對。范義桓出來面對。」等語,復當場提出承磐建設 董事長范義桓及中華建設財務經理吳秀珍之名片(下合稱被 證6)、2543號裁定及自由時報108年10月14日報導(下稱被 證4)以為佐證(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固可認許添 盛召開前開記者會,旨在要求承磐建設及其主觀上認定在該 公司幕後操作脫產行為之王文堯、范義桓等人,出面處理其 因此無法自承磐建設受償之困境。惟觀該記者會過程中畫面 亦持續顯示「無良建商出來面對」、「中華建商 逸品琚」 (見本院卷二第308頁),而依其前開指述脈絡,中華建設 與其所指承磐建設、王文堯及范義桓等人之脫產情事亦屬相 關,許添盛等2人於該記者會畫面中併同顯示前開字樣,難 謂無欲使觀覽者認定中華建設亦屬其所指「無良建商」之意 。  ⑵然謝欣頤等2人前於100年6月2日向承磐建設購買系爭建案之F 12房地,嗣承磐建設未如期於103年完工交屋,直至108年8 月仍無法交屋,其等2人向承磐建設主張解約遭拒,遂提起 系爭前案訴訟,後獲部分勝訴判決定讞等情,業有20號判決 、2543號裁定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37頁),堪認 屬實。次觀被證6所載承磐建設、中華建設之公司地址均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電話及傳真號碼亦相同( 見原審卷一第339頁),而自97年12月1日至110年3月16日止 在承磐建設擔任董事之唐炳南,亦自中華建設於107年8月16 日設立時起至109年9月2日止在該公司擔任董事長等情,復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323至325、331至336頁);中華建設復自陳其有向承磐建 設商借部分辦公室區域供其財務經理吳秀珍辦公使用,且吳 秀珍於108年5月1日至該公司任職前原任職於承磐建設,另 王文堯亦有投資承磐建設及中華建設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1 8、426至427頁),以及王文堯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8044號妨害名譽等案件偵查中事件自述: 唐炳南所持有之承磐公司股權實際出資人為伊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432頁),堪認承磐建設與中華建設均為王文堯所投 資,且部分董事、股東確有重疊,吳秀珍亦先後於該2公司 任職並在同一處所辦公。再承磐建設已於109年5月25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F12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中華建設之事實, 有該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3至3 96頁),中華建設並就其間權利移轉之實際原委及方式,於 原審陳述:系爭建案因承磐建設經營不善造成爛尾樓問題, 嗣由部分股東另行成立中華建設,按各股東對承磐建設之實 際借款金額,分配承磐建設名下未出售之房地,再由各股東 將自承磐建設取得之房地權利讓與中華建設,由中華建設繼 續完成系爭建案,並以「逸品琚」為建案名稱對外進行銷售 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8至9頁),此與前述中華建設亦係 由以唐炳南名義實際出資承磐建設之王文堯所投資、唐炳南 並自中華建設設立時起至109年9月2日止同時兼任該公司之 董事長及承磐建設董事,兩公司之辦公地點及聯絡資訊均相 同,員工亦有部分重疊等情,復可相互印證,堪認系爭建案 移轉之登記原因雖為買賣,惟實際上係以前述股權承接之方 式而由中華建設取得;中華建設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始又以 其已自行否定為真實之前開登記原因,改稱係因其買賣而取 得系爭建案云云,自無足取。是許添盛所辯:伊於系爭前案 訴訟中雖獲勝訴判決確定,惟系爭建案已因承磐建設經營不 善而交由中華建設承接,並更名為「逸品琚」繼續銷售等節 ,尚非全無相關事證可佐而純屬無稽。  ⑶觀許添盛於前開記者會中所提出之被證4,其標題為「王文堯 糾伴 掃大台北華城豪墅(即系爭建案)」,內文更敘明: 「根據實價網最新揭露,今年(即108年)7月,該豪墅建案 出現一筆單宗總價近16.63億元,……合計26幢別墅的實價紀 錄,平均每幢近6400萬元。根據地籍資料,該筆實價登記原 因為買賣,賣家為承磐建設,買家是中華建設;進一步比對 ,承磐建設負責人為范義桓,董事有唐炳南等多人,買家中 華建設負責人是唐炳南,正好是承磐建設的董事之一。房產 界研判,這筆26幢豪墅的買賣雙方之間存有一定關係;而唐 炳南過去曾是台塑集團內上市公司南亞塑膠持股比例前10大 的股東之一。此外,承磐董座范義桓也是泰特科技董事之一 ,而泰特科技與王文堯名下的泰源投資登記在新北市汐止區 同一個門牌;業界推測,這可能是去年8月至今年1月間,王 文堯砸下3.6億元捧場3戶豪墅的關鍵原因。……」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77至278頁),可見自由時報記者亦已依據實價登 錄及地籍資料等事證,於前開報導中推認承磐建設與中華建 設應有一定程度之關係,且均與王文堯有關。許添盛因向承 磐建設求償未果,卻得悉系爭建案已由中華建設承接並更名 為「逸品琚」繼續販售,而依其查證所得之被證4、6,復認 定與其所陳前向承磐建設購買F12房地時,曾經銷售人員告 知該建案係王文堯所投資之自身經歷相符,並可見中華建設 恐係由與承磐建設之同批人馬在同一地點所另行成立者,主 觀上自有相當理由確信承磐建設及該公司之幕後投資者王文 堯,為使承磐建設脫免對其等購屋消費者應負之責任,乃利 用各公司分具不同法人格而為個別責任主體乙情,另成立中 華建設並移轉更名系爭建案為「逸品琚」之方式進行脫產, 致使其求償無門,因此在網路上召開前述記者會,指摘承磐 建設以上開方式脫產予中華建設;縱令中華建設所一再主張 :承磐建設實際上係由陳居德持有50%以上股份並為經營, 與伊股權結構不同等情為真,惟該等公司內部事項非得由許 添盛自外部所輕易查悉,許添盛既已為前開合理查證,尚難 遽謂其所指承磐建設脫產予中華建設乙情,係明知為非真實 而仍基於故意或過失所陳述。  ⑷許添盛主觀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中華建設係由承磐建設幕後 之王文堯等同批人馬為不當轉移系爭建案所設立者,雖兩公 司分屬個別之責任主體,惟自前開脫產行為之整體脈絡以觀 ,中華建設不過係王文堯等人所實際掌控用以脫產之工具; 又建商是否利用不同公司之法人格進行脫產以規避責任,關 乎其誠信與否及購屋消費者之權益,當與公共利益有關,應 受社會監督,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是許添盛於召開前述記者 會指控承磐建設、王文堯等人之際,由許添盛等2人在畫面 中將同屬王文堯等人用以遂行前開脫產情事之中華建設及系 爭建案更名後之名稱「逸品琚」與「無良建商出來面對」等 字樣併列,而為中華建設同屬「無良建商」之意見表達,其 手段非顯屬輕重失衡,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 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應認係 就可受公評事項基於善意所為之合理評論,並非意在對中華 建設進行不法討債,依前說明,難謂有侵害中華建設名譽權 、信用權之不法性,亦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中 華建設;中華建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 規定,請求許添盛等2人應就此部分言論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㈡中華建設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侵權行為部分:  ⒈中華建設主張許添盛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時間在其個人 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 為該部分言論之事實,業據提出該等臉書專頁之截圖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71頁)。許添盛於原審已表明不爭執前 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一第254至255頁),顯已自 認該等該等截圖所示內容係其個人臉書專頁;許添盛於本院 第二審程序中雖改否認前情,惟未經中華建設同意,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該等截圖內容非其個人臉書專頁或非 由其撰寫,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許添盛辯稱此部分言論 非其所為云云,要無可採。  ⒉茲就許添盛在其個人臉書專頁貼文之各該行為是否構成對中 華建設之侵權行為,分述如下:  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細繹許添盛於該部分個人臉書專頁所撰寫之內容(見原審卷 一第145頁),可見其通篇均在指摘范義桓、吳秀珍、王文 堯(以記載為「王x堯」之方式暗喻)等人有為其主觀上認 定之前述脫產情事。其中雖有以#標註中華建設,但自其行 文脈絡以觀,應僅係註明吳秀珍為該公司財務經理之意;其 後雖又提及王文堯等人將系爭建案轉手給中華建設,此亦符 許添盛合理查證之結果而使其於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均 不能遽認有何因此侵害中華建設名譽、信用之情事。惟觀許 添盛於文章內另以#標註「逸品琚」部分,其旨固在說明系 爭建案現更名為「逸品琚」,但其後許添盛既又行文指摘系 爭建案「房子又蓋得那麼爛,到處漏水」,仍足使閱讀者認 定經更名後之「逸品琚」建案亦屬建造品質不佳且到處漏水 。然觀該文章後附及許添盛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照片 (見 原審卷一第146、341至346頁,其中341至346頁部分下合稱 被證7),縱認確屬系爭建案之照片,惟均僅在顯示該建案 於施工期間尚未建造完成之狀態,且無法明顯看出有何漏水 情況,憑此自難逕認許添盛在主觀上有相當理由可確信「逸 品琚」建案存有漏水之情,並得進而依此評論該建案之建造 品質不佳,是許添盛此部分言論顯屬不實且逾越合理評論範 圍,無法阻卻其違法性,自已成立故意不法侵害中華建設名 譽權之侵權行為甚明。從而,中華建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許添盛就其不實指摘「逸品琚」建案建造品 質不佳且到處漏水之言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中華建設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條項 後段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因於損害範圍之認定並未更為有利 ,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觀許添盛此部分個人臉書專頁內容,亦係在闡述其主觀上認 定王文堯等人(以記載為「王又堯」之方式暗喻)之前述脫 產行為(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其並將認定與此脫產行為 有關者(包含中華建設)均以#標註,其中所載F12房地係轉 手給中華建設之事實,符合許添盛合理查證之結果而使其於 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不能認有何因此侵害中華建設名譽 權、信用權之情事。次觀其指摘原由其向承磐建設購入之F1 2房地,嗣由中華建設以較低之7,419萬元轉售予僑外資公司 等情,從未經中華建設予以否認,堪信屬實;參以許添盛依 前述合理查證結果,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中華建設係由承 磐建設幕後之王文堯等同批人馬為不當轉移系爭建案所設立 者,不過為王文堯等人所實際掌控用以脫產之工具,是其於 指摘王文堯等人欺騙其之同時,附帶以#標註中華建設而為 中華建設同有欺騙其情事之意見表達,依前所述,仍不能遽 認非屬合理評論,自不具侵害中華建設名譽權、信用權之違 法性。然許添盛於該文章末端所載「他們把一個善良台灣的 消費者所買的房子吞了,又吞了四千萬價金,然後給了一個 孫耀宗,#中華建設,#王又堯,你們難道不是欺騙台灣人民 的#賣台集團,嗎?」等語,顯已將中華建設與該僑外資公 司間之商業交易行為,僅因其間涉及轉賣價差及對象非本國 籍之狀況,即過度衍生並無限上綱至質疑有出賣臺灣人民之 情,顯非就此為合理評論而得以阻卻其違法性,是許添盛此 部分指摘中華建設「欺騙台灣人民」並為「賣台集團」之言 論,亦應構成故意不法侵害中華建設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無疑 。中華建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添盛就其 指摘中華建設「欺騙台灣人民」並為「賣台集團」之言論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中華建設前 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所為之同一請求, 因於損害範圍之認定並未更為有利,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  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依該部分個人臉書專頁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49頁),並 參酌下方以#標註王文堯乙情,可見許添盛係以虛構人物「 王又堯」暗喻王文堯之所作所為。觀其間僅敘及中華建設為 王文堯之資金來源,是許添盛雖於文末另以#註記中華建設 ,應僅係在告知讀者其上內容與中華建設有關,至所註記之 「奸商」字樣,應係指王文堯而無併此指摘中華建設之意, 此為讀者依循全文脈絡後即可得知,自不能認許添盛有以此 部分之言論故意或過失毀損中華建設之名譽權、信用權之侵 權行為。  ⑷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部分:   觀許添盛此部分個人臉書專頁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5 頁),均在轉發他人聲援其所發起抗議王文堯等人行動之照 片、文章,許添盛則在所轉載者上方以#標註王文堯、中華 建設、無良建商。參以許添盛依前述合理查證結果,主觀上 有相當理由確信中華建設係由承磐建設幕後之王文堯等同批 人馬為不當轉移系爭建案所設立者,不過為王文堯等人所實 際掌控用以脫產之工具,是其於指摘王文堯為無良建商之同 時附帶以#標註中華建設,而為中華建設同屬無良建商之意 見表達,依前所述,仍不能遽認非屬合理評論,自不具侵害 中華建設名譽權、信用權之違法性,亦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中華建設;中華建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請求許添盛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 採。  ⑸如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示部分:   觀許添盛此部分個人臉書專頁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71 頁),或係陳述其主觀上認定王文堯等人之脫產行為,或係 分析王文堯之心理狀態,抑有其分享抗議行動相關資訊、與 王家聯絡過程等情,並可見其所附照片中之宣傳車上亦載有 「王文堯 賽斯教育基金會董事長許添盛在『找』你」之字樣 ,堪認均係針對王文堯等人所為相關指訴;許添盛雖在各該 文章併以#標註中華建設、無良建商、玩弄司法等字樣,然 參以許添盛依前述合理查證結果,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中 華建設係由承磐建設幕後之王文堯等同批人馬為不當轉移系 爭建案所設立者,不過為王文堯等人所實際掌控用以脫產之 工具,是其於指摘王文堯為無良建商、玩弄司法之同時,附 帶以前開方式對中華建設為相同內容之意見表達,不能遽認 已構成對中華建設名譽權、信用權侵害之侵權行為云云。至 許添盛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個人臉書專頁雖提及:「逸品 琚我們會再打個十年八年,等到每一戶(王文堯大約還有五 、六十戶),詹勝華大約三十戶,陳居德一戶……賣出去了…… 孫耀宗一戶……)都漏水,結鐘乳石,你去賣給鬼吧?」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65頁),依其文章之前後文義,應可認僅 係比喻其將持續不斷向王文堯等人主張權利之意,並非藉此 不實指控「逸品琚」建案有漏水並結鐘乳石之情形;另其於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所敘及:「逸品琚」背後的大老闆 就是王文堯等語,亦符許添盛合理查證之結果而使其於主觀 上有相當理由確信,許添盛此部分所為不具侵害中華建設名 譽權、信用權之違法性,亦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中華建設;中華建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 ,請求許添盛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㈢中華建設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侵權行為部分:  ⒈中華建設主張許添盛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寄送標題為 「給王家及所有在乎王家聲譽的人的一封信」之信函予王文 堯及王家家族成員等多人而為該部分言論之事實,業據提出 個人臉書專頁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4頁)。觀許 添盛於原審不爭執前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一第25 4頁),顯已自認該等該等截圖所示內容係出自其個人臉書 專頁;許添盛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雖改否認前情,惟未經中 華建設同意,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該等截圖內容非 其個人臉書專頁,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前開信函既署名為 許添盛,所述內容亦與許添盛本件主張之情節相關,復經其 自行刊載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堪認係許添盛所撰寫,其辯稱 此部分言論非其所為云云,固無可採。  ⒉惟細繹該信函內容,許添盛係在向王家家族成員表明其與承 磐建設間之訴訟已獲勝訴判決定讞,惟接手之中華建設卻將 F12房地轉賣他人,而王文堯為該2公司股東,希冀王家家族 成員協調王文堯出面處理等情。參諸許添盛依其合理查證之 結果,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中華建設不過係王文堯等人用 以脫免承磐建設對其所負債務之工具,其於信函中所稱:「 接手承磐建設的中華建設拒不認帳」等語,僅在描述王文堯 等人與承磐建設脫產至由同批人馬實際掌控之中華建設後, 仍均無人願就此事負責,並未偏離其前開主觀上確信之事實 ,尚難逕認該部分言論有何侵害中華建設名譽權、信用權之 不法性存在,亦非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中華建 設。是中華建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 許添盛應就此部分所為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尚非有據。  ㈣中華建設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侵權行為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看板(下稱系爭看板)係謝欣頤於110年 11月間委託友人尤思佳交由宏益廣告開發企業社(下稱宏益 企業社)架設之事實,業據中華建設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175頁),並經證人尤思佳、宏益企業社負責人劉世 文於訴外人王欣蓉(即王永在之女)告訴許添盛妨害名譽案 件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原審限閱卷第19至26頁),謝欣頤復 於原審自認系爭看板係其委由尤思佳架設之情(見原審卷三 第26頁),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謝欣頤嗣於本院第二審程 序中空言否認上情,容無可採。至中華建設雖主張許添盛亦 有參與架設系爭看板,惟始終為許添盛所否認,中華建設就 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舉證證明之,自不能遽認其此 部分主張可採。  ⒉惟觀系爭看板與中華建設相關部分,係記載「承磐建設(後 手中華建設逸品琚)」,此部分符合許添盛合理查證之結果 而使其於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而謝欣頤與許添盛既為夫 妻,資訊互通,其據此主觀上亦確信許添盛查證之結果,亦 與常理無違。況經通篇觀察系爭看板內容之整體脈絡後,中 華建設既僅經謝欣頤於括號內記載為承磐建設之後手,應認 該看板內容實係在指摘王文堯、承磐建設為無良建商,坑殺 買屋人,因此王永在在天上傷心哭泣等語,不致使人誤會亦 有指摘中華建設為無良建商之情。準此,中華建設據此主張 謝欣頤有以系爭看板內容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並係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中華建設云云,無從憑採。謝欣 頤等2人既無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中華建設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謝欣頤等2人就此對其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㈤至中華建設雖再主張許添盛另以「田上飛」、「廖添福」、 「唐炳男」等分身帳號為對中華建設不利之言論,惟此等情 節均不在中華建設所指系爭侵害行為範圍內,許添盛有無此 等情事,亦不影響本院就賽斯基金會等3人有無系爭侵害行 為之認定,爰不另予贅述。  ㈥許添盛固經本院認定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有前述之 侵權行為(見三、㈡⒉⑴、⑵),惟中華建設就所主張之損害, 仍須證明與許添盛之前述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中 華建設雖主張其因許添盛之前述侵權行為而銷售欠佳,進而 受有財產損害(即於110年9月至111年4月間止受有營業利益 損失3億1,663萬9,882元及於同段期間內未能銷售房屋之額 外支出費用損害342萬5,136元,前開營業利益損失部分,中 華建設僅先一部請求其中之657萬4,864元),惟已為許添盛 所否認。依中華建設所提逸品琚電聯及回訪狀況表(見原審 卷一第199至201頁),縱可認「逸品琚」建案於前開期間內 之參訪人數較前一年同時期(即109年9月至110年4月間)為 少,然造成此等現象之原因甚多,舉凡建案訂價、位置等, 甚或是受到COVID-19疫情對社會經濟狀況之整體影響,均有 可能,前開電聯及回訪狀況表既未記載參訪人數減少之原因 ,已無從逕謂係因許添盛之前開侵權行為所致。另依中華建 設所提【逸品琚】貴賓資料表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317、3 21、325頁),該資料表既為銷售人員葉海琳於112年2至3月 間進行訪談所作成,縱其所載有3名客戶於112年2至3月間因 知悉中華建設與許添盛之糾紛而退訂乙情屬實,亦不足以此 後來發生之情事,佐認中華建設係因許添盛之前述侵權行為 ,造成「逸品琚」建案於110年9月至111年4月間止參訪人數 下降及銷售狀況不佳。從而,依中華建設所舉事證,尚難遽 認許添盛之前述侵權行為與其主張所受之財產損害(即於11 0年9月至111年4月間之營業損失及因此額外支出之費用)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中華建設係不能證明其因許添盛之前 開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並非已證明受有損害而僅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酌定其損害額。從而,中華建設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添盛給付1,000萬元,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名 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 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 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 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 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 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 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 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 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 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 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 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 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 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本件許添盛就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部分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中華建設名譽權之侵權 行為(見三、㈡⒉⑴、⑵),依上說明,中華建設自得依民法第 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為回 復名譽之必要處分。查:  ⒈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中刊登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之貼 文,僅其中故意不實指控系爭建案更名後之「逸品琚」建案 亦屬建造品質不佳且到處漏水部分構成對中華建設之侵權行 為,前已敘及(見三、㈡⒉⑴),為兼顧中華建設名譽權之保 護及該貼文其餘非構成侵權行為部分之完整性,應以排除於 文中所標註「#逸品琚」之文字即為已足,故中華建設依民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前開字樣,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其餘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⒉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中刊登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其 中指摘中華建設「欺騙台灣人民」並為「賣台集團」部分已 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構成侵權行為(見三、㈡⒉⑵),為兼 顧中華建設名譽權之保護及該貼文其餘非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之完整性,應以排除於文中所標註「你們難道不是欺騙台灣 人民的#賣台集團,嗎?」等文字即為已足,故中華建設依 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前開字樣,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其餘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⒊再就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而言,觀之許添盛前開不法侵害中 華建設名譽權之言論均係刊登於其個人臉書專頁,而中華建 設亦主要係以網路搜尋引擎及各大網站之相關瀏覽內容,證 明該等言論已於網路上廣為流傳(見原審卷二第332至333、 335、349、355頁),本院考量報紙與網路之流量及閱讀使 用群體均未盡相同,中華建設既因許添盛所為前開在網路上 流傳之不當言論而受有名譽權之損害,如由許添盛在系爭粉 絲專頁上刊登本件判決書之內容,可藉此使許添盛及賽斯基 金會之支持者更容易獲知判決書之內容,並將判決結果重新 流傳至搜尋引擎及各大網站以達到澄清效果,應已足回復中 華建設之名譽,並無另行登報之必要,是中華建設請求在報 紙上刊登判決摘要云云,自不應准許。本院另審酌如由許添 盛在系爭粉絲專頁刊登本件判決書全文,應較僅刊登判決主 文更能使閱讀者了解法院判斷之具體內容,可達到加害人與 被害人權益衡平之目的,並符合比例原則,認中華建設請求 回復名譽之方法,以由許添盛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全文( 遮掩兩造地址),以標楷體14號字體(白底黑字),在系爭 粉絲專頁置頂啟事10日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中華建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許添盛依序移除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貼文內標註之「#逸品琚」文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貼文內標註之「你們難道不是欺騙台灣人民的#賣台集 團,嗎?」文字,並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全文(遮掩兩造 地址),以標楷體14號字體(白底黑字),在系爭粉絲專頁 置頂啟事1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主張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命 許添盛等2人連帶給付5萬元本息、連帶移除如原判決主文第 3項所示文字,另命許添盛給付45萬元本息、移除如原判決 主文第4項所示除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逸品琚」文 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你們難道不是欺騙台灣人民的# 賣台集團,嗎?」文字外之其餘網路貼文內容及刊登如原判 決主文第5項所示置頂啟事部分,暨就前開所命金錢給付部 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以及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 關於在系爭粉絲專頁將本件判決全文置頂啟事10日部分,為 中華建設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許添盛等2人、中華建設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其 餘應准許部分(即移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貼文內標註之「# 逸品琚」文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貼文內標註之「你們難 道不是欺騙台灣人民的#賣台集團,嗎?」文字部分),原 審為許添盛敗訴之判決,暨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中華建設 請求賽斯基金會等3人再連帶給付950萬元本息、連帶負擔費 用在報紙上刊登如上附件2所示之判決摘要、在系爭粉絲專 頁置頂啟事超過10日部分、以及請求謝欣頤等2人連帶移除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內容、許添盛等2人連帶移除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除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其餘影音部分),原審為 中華建設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許添盛、中華建設就 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賽斯基金會等3人雖請求本院至被證7之建物勘驗是否為系爭 建案(見本院卷二第227頁),惟被證7所顯示者為於104年 間尚未完工之建築物(見原審卷一第344頁),現況早已變 動,且依該等照片亦無法證明該建物有何漏水情事,自無贅 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中華建設、許添盛之上訴均一部為有理由、 一部為無理由,賽斯基金會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一(中華建設主張之侵權行為態樣) 編號 日期 (民國) 中華建設主張賽斯基金會等3人之侵權言論 證物出處 1 110年9月15日 (迄未移除) 許添盛、賽斯基金會於YouTube召開【訴訟多年 三審定讞成功 慘遭無良建商脫產】線上記者會,其記者會畫面刊登「無良建商出來面對 中華建商 逸品琚」(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hxb49q4M_f4) 原審卷一第143頁 (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1) 2 110年10月2日 (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 Tien-Sheng Hsu)」發表「七天四季F12,後來更名為#逸品琚」、「嚴重違約,房子又蓋得那麼爛,到處漏水」等文字之貼文。 原審卷一第145至146頁(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1) 3 110年10月13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七天四季F12的變更記錄如下〜後更名為#逸品琚」、「#中華建設。(大家知道中華建設以低價40萬/坪,承接承磐的房子,理應同時承擔承磐的債務…)」、「#中華建設」、「你們難道不是欺騙台灣人民的#賣台集團,嗎?」等文字之貼文。 原審卷一第147頁 (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2) 4 110年10月14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奸商」等文字之貼文。 原審卷一第149頁 (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3) 5 110年10月15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 原審卷一第151至153頁(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4至5) 6 110年10月15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7 110年10月17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原審卷一第154至158頁(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6至7) 8 110年10月17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奸商中華建設」、「玩弄司法,坑殺買屋人」、「#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9 110年10月29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原審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8至9) 10 110年10月29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11 110年11月1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原審卷一第162頁 (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10) 12 110年11月3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原審卷一第167至168頁(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11) 13 110年11月5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原審卷一第163至166頁(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12至13) 14 110年11月5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逸品琚我們會再打個十年八年...都漏水,結鐘乳石」、「接下來還要打所有的建案」、「#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15 110年11月7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原審卷一第169至171頁(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14至15) 16 110年11月7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於其個人臉書專頁、帳號名稱「許添盛 (DoctorTien-Sheng Hsu)」發表「#中華建設 」、「#玩弄司法」、「#無良建商」等文字之貼文。 17 110年11月21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寄送標題為「給王家及所有在乎王家聲譽的人的一封信」予多人,內容提及「接手承磐建設的中華建設拒不認帳,房子還賣給別人,致本人所繳近四千萬價金一毛都沒有回來」等顯然不實之內容。 原審卷一第173至174頁(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3) 18 110年12月16日(迄未移除) 許添盛、謝欣頤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靠華城路旁,豎立大約15X10米的巨幅看板,上載「承磐建設(後手中華建設逸品琚)」、「王永在在天上哭泣」、「王文堯1113凱道3000人在找你」等文字 原審卷一第175頁 (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4) 附表二(中華建設額外支出之費用) A.110年9月至111年4月間所受營業利益損失:3億1,663萬9,882元  因系爭侵害行為導致每月參訪逸品琚建案之人數銳減,致伊未能成功銷售任何房屋。考量伊110年度之營業收入共計3億5,620萬9,867元,扣除因賽斯基金會等3人之系爭侵害行為而未成功銷售任何房屋之10至12月,伊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3,957萬9,985元(計算式:3億5,620萬9,867元÷9=3,957萬9,985元),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係伊可預期取得之利益,此部分伊得請求前述受系爭侵害行為影響而未能銷售任何房屋至少8個月期間之所失利益共計3億1,663萬9,882元(計算式:3,957萬9,985元×8個月=3億1,663萬9,882元)。又縱以財政部公告之「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設算伊於通常情形之淨利,其淨利率至少為17%,則伊受系爭侵害行為影響之所失利益亦高達5,382萬8,780元(計算式:3億1,663萬9,882元×17%≒5,382萬8,780元)。 B.未能銷售房屋產生之額外支出費用損害:342萬5,136元  110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伊成功銷售之房屋,倘若成功銷售與下列房屋相似坪數之房屋,即毋庸再支付之每月費用(=因受系爭侵害行為未能銷售房屋之每月損害)。  伊因系爭侵害行為影響期間(即110年9月至111年4月)未能成功銷售房屋,致產生額外支出共342萬5,136元【計算式:(10萬4,474元+15萬4,423元+9萬689元+7萬8,556元)×8個月=342萬5,136元】。 相似坪數已賣出之房屋 相似坪數未賣出房屋 費用明細 F12 (175.52坪) A07 (186.08坪) 1.管理費:2萬2,330元  (管理費120元/坪×186.08坪) 2.貸款利息:8萬2,144元 3.每月總計:10萬4,474元 H01 (233.06坪) H02 (233.73坪) 1.管理費:2萬8,048元  (管理費120元/坪×233.73坪) 2.貸款利息:12萬6,375元 3.每月總計:15萬4,423元 C09 (144.69坪) E05 (145.74坪) 1.管理費:1萬7,489元  (管理費120元/坪×145.74坪) 2.貸款利息:7萬3,200元 3.每月總計:9萬689元 C14 (139.26坪) C11 (139.79坪) 1.管理費:1萬6,775元  (管理費120元/坪×139.79坪) 2.貸款利息:6萬1,781元 3.每月總計:7萬8,556元 C.112年1至3月間所受營業利益損失:1億1,140萬3,950元  「逸品琚」建案於112年平均每坪單價為37萬8,925元【即(34萬7,200元+41萬4,400元+35萬4,600元+39萬9,500元)÷4=37萬8,925元】,相繼因賽斯基金會等3人之系爭侵害行為共退戶3戶,則縱以「逸品琚」建案之最低坪數98坪計算,所受營業利益損失至少為1億1,140萬3,950元。 附表三 一、許添盛及賽斯基金會應連帶給付中華建設5萬元本息。 二、許添盛應給付中華建設45萬元本息。 三、許添盛應與賽斯基金會連帶移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影音標題「中華建商 逸品琚」之文字。 四、許添盛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網路貼文內容予以移除,許添盛應將本件判決主文(遮隱兩造地址),以標楷體16號字體(白底黑字),在其所經營管理之「許添盛(Doctor Tien-Sheng Hsu)」(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及「心靈覺醒 Wake up 2022/11萬人上凱道」(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置頂啟事10日。

2025-02-12

TPHV-113-重上-107-2025021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