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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丞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培丞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 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 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5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王培丞因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禁藥罪、同 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及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 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 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訊問後 ,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願意提出較高之具保 金,給予交保的機會以擔保將來審判及執行,被告希望可以 陪伴家人,且有正當工作,不會棄保逃亡等語。經查,被告 涉犯前揭罪名,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且有卷 內事證可佐,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其中所犯製造禁藥、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分別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除因本案面臨重責外,被告前因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案件,經科刑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 甫於111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17年3 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竟 於假釋出監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恐亦面臨假釋遭撤銷而需 入監執行殘刑之可能;參酌被告有棄保潛逃、多次遭通緝之 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 表附卷可憑,因此,客觀上可合理判斷被告有逃亡之動機, 並得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 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較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本院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 四、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既已如前所述,本院斟酌被告涉案情 節重大,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刑罰權遂行 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 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仍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採此 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此外,復查被 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之事由。從而,被 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應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訴-630-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鈞佑 住○○市○○區○○街000巷00號(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519、20837、21699、231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 4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鈞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記載:「(下 稱台新帳戶)」之後補述:「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就證據清單編號7記載:「告訴人楊婷婷提出之轉帳紀錄 」應予刪除,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金訴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 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被告鄭鈞佑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迨於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 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 之限制);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 綜合比較後,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 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表示悔意(見本院 金簡卷第17至38頁),惟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8至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8 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被告係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 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 以該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甚微,倘予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19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3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99號                   113年度偵字第23103號   被   告 鄭鈞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鈞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2日17時32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上揭台新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安婷、張鴻宇、李念慈、楊婷如、陳雅淇告訴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鈞佑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原本都是把存摺、提款卡都放在衣櫃裡,收到警示戶通知前,我都沒去看過,收到通知後,才發現不見了,進出我家的人只有我前女友「陳欣琳」,我確定是她拿走的,交往2個月左右,大概在113年1月底、2月初分手,我沒證據證明確實有「陳欣琳」這個人,沒有證據證明曾與「陳欣琳」交往,也沒證據證明「陳欣琳」曾到我家中,我是用telegram跟他聯繫,後來telegram、臉書、LINE都被封鎖,手機號碼我不知道, 提款卡密碼是我生日,我覺得她應該知道,台新帳戶跟其她帳戶放在同一個衣櫃,但在不同夾層,除台新帳戶外,沒有遺失其他帳戶,我發現遺失存摺及提款卡後就去補發,之後就沒有再去補辦過存摺及提款卡,但我現在身上也沒有提款卡,我記得我113年3月1日有補辦存摺及提款卡,4月沒有補辦提款卡,113年3月1日11時57分許、同日12時28分許之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我,但113年3月1日21時39分許、同日23時22分許之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不是我等語。 2 告訴人鄭安婷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安婷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鴻宇之指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張鴻宇假運彩投注資料相片1份 證明告訴人張鴻宇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黃宛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黃宛庭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蔡云堯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本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蔡云堯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李念慈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念慈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楊婷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婷如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吳雨彤之指述及刑案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害人吳雨彤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陳雅淇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陳雅淇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10 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ATM查詢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8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313005號函暨附件及光碟、113年8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314273號函暨光碟各1份 證明: 1、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3月1日12時3分許有臨櫃補發存摺並以台新帳戶支出100元之事實。 3、被告於113年間有補發提款卡之日期為113年4月1日之事實。 4、台新帳戶於113年3月1日12時28分許、同日21時39分許、同日23時22分許均有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交易之事實。 5、台新帳戶於113年3月1日12時28分許之交易地點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新生分行之事實。 6、台新帳戶於113年3月1日21時39分許之交易地點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大里順發店之事實。 7、台新帳戶於113年3月1日23時22分許之交易地點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金園店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鄭安婷 佯以博奕云云 113年3月2日17時32分許 1萬元 2 告訴人 張鴻宇 佯以運動彩券云云 113年3月2日21時14分許 2萬元 3 被害人 黃宛庭 佯以運動彩券云云 113年3月4日18時01分許 1萬元 4 被害人 蔡云堯 佯以博奕云云 1、113年3月4日20時23分許 2、113年3月4日21時37分許 3、113年3月6日17時19分許 1、1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5 告訴人 李念慈 佯以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3月5日21時27分許 1萬元 6 告訴人 楊婷如 佯以賣票云云 113年3月4日18時22分許 1萬元 7 被害人 吳雨彤 佯以投資云云 1、113年3月4日18時14分許 2、113年3月6日17時7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8 告訴人 陳雅淇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3月6日19時2分許 1萬元

2024-12-31

TNDM-113-金簡-662-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7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81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記載:「 (下稱一銀帳戶)資料」,應更正為:「(下稱一銀)提款 卡及密碼」;就證據清單編號4記載:「上開第一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應更正為:「上開一銀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並增列:「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27至28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 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被告林志賢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8 頁),迨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無偵審 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 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 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金訴卷第28至29頁、第33至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 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被告係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 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交付之一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物品可 隨時掛失補辦,價值甚微,倘予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17號   被   告 林志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賢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6月13日15時5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之統一超商安東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 、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一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揭第一帳戶係其申設使用等情,惟辯稱:我當時要辦貸款,對方說寄提款卡過去比較好入帳,密碼則是因為對方說公司有規定,所以才提供;我不知道對方年籍資料,也不知道貸款公司名稱,沒有去查證是否為正規公司;我有貸款經驗,之前貸款沒有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這次是因為有急用就沒想那麼多;相關對話紀錄因為對方封鎖我我就刪除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說的是真的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詳如附表) 4 上開第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1937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曾為辦貸款而提供其所申設之帳戶予他人致其涉犯詐欺罪嫌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陳正揚 (提告) 113年6月16日起 假賣家 113年6月17日12時2分許 2萬5,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2024-12-31

TNDM-113-金簡-680-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5號 附民原告 潘綉英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附民被告 陳俊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DM-113-附民-1515-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588號 附民原告 陳清秀 附民被告 吳其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487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DM-111-附民-588-20241230-2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166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8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志訓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上訴人即檢察 官之上訴書所載係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 上卷第9至10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 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 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陳冠宇請求檢察官上訴,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導致嗅覺喪失之重傷害,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 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 定減輕其刑,量刑時考量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 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減損味能之重傷害,對 告訴人身心創傷鉅大,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斟酌 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詳後),告訴人父親即告訴人代 理人陳昱仁亦表示尊重原審判決(本院交簡上卷第89頁), 則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其量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未指摘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觸法,惟犯後 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20萬元 ,經告訴代理人表明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 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回 條聯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65頁、91頁)。本院審酌上 情,考量被告經歷此次司法追訴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NDM-113-交簡上-20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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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8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謝俊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31頁、第35至36頁)」、「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 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 23、2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警卷第5 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在卷 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 共危險罪,竟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餘即再犯公共危險罪,顯 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 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詎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 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貿然於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仍無照駕駛 自用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不慎自撞路旁物品,顯見缺乏尊 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交通往來 已造成危險,行為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 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小孩已成年,目前待 業中,家庭經濟由小孩負擔(見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07號   被   告 謝俊輝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輝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4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108年 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②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甫於111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謝俊輝原先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於112年1月19日 因酒駕經吊扣,吊扣期間之訖日為114年1月18日。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原先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之11 3年9月8日7時4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2時14分 許,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路0段000號旁時,因自撞路 邊花盆、抽水馬達而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發覺其身有酒 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2時5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俊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因自撞路邊花盆、抽水馬達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因自撞路邊花盆、抽水馬達而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之事實。 3 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被告原先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於112年1月19日因酒駕經吊扣,吊扣期間之訖日為114年1月18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罪質相同,審酌被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經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 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之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 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 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 刑。請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餘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 導致人之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降低,且對 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禁止酒駕之法律誡命知之甚稔,佐以 被告原先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於112年1月19日因 酒駕經吊扣,吊扣期間之訖日為114年1月18日,有被告之駕 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詎其本案仍於其原先考領之 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況下,再次貿然駕車上路而 第3次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屢次罔顧法律禁止酒駕 之規範,一再漠視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道路通行安全,素行 非佳;雖其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發生道路交 通事故導致他人傷亡,然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本院按下略)

2024-12-30

TNDM-113-交易-1251-20241230-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浚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12年 度偵字第1821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58 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浚銨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應履行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分期給付。   事 實 一、高浚銨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在臺南市仁德 區文心路某全家超商內,以1個金融帳戶1個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浚銨之中信帳戶)出租予吳文翰 (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使用,容任吳 文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高浚銨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許仁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許仁豪之中信帳戶),再由許仁豪之中信帳戶轉匯至高浚 銨之中信帳戶而再經人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王淑萍等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歐立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許心瑜、莊惠 如、凌雅萍、黃怡霖、林楷馨、林昱君、盧璐、李稼紳、章 景昀、洪映鴻、彭逸蓁、簡美娟、黃楨櫻、吳宜臻、閻學萍 、陳弘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高 浚銨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 (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31頁、184頁) ,並有如附件一所示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後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 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 觀判斷標準」)。 3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 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 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 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 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 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 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 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 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 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 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 言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 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 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 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 採用舊法或新法。 4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僅於審理時自白犯罪,符合舊法(112 年6 月14日前)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依 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 月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 限為6年10月,又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 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罪名: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至20之被害人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 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被告無偵查中自 白,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有幫助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附表編號3至20所 示被害人亦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部分,未及審酌檢 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上述新舊法比較,是本 案所應適用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予審酌刑罰輕重之程度,已 有不同,檢察官上訴後就附表編號3至20部分移送併辦,並 以此為由認併辦部分將影響量刑輕重而原審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與如附表編號1至3、5、10、12至14、16、18至19所 示之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如數履行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 之賠償(見本院金簡卷第19至23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金簡 上卷第117至118頁、147至149頁、161至163頁調解筆錄),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所生之 危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 擔任工廠技術員,月薪約3萬8000元,與祖母及中風之父親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七、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上卷第25頁), 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 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如附表編號 1至3、5、10、12至14、16、18至19所示之人均成立調解, 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 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履 行對附表編號3、5、10、12至14、16、18至19所示之人之賠 償義務,以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 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 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董和平、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1 王淑萍 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淑萍誆稱可操作遊戲賺錢,要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致王淑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5時46分許 1萬1,000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5時46分許 20萬25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2 歐立中 以通訊軟體LINE向歐立中誆稱有賺錢機會云云,致歐立中陷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3時19分許 3萬9,000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8日13時25分許 9萬1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3 許心瑜(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心瑜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許心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3時41分許 23萬7,000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3時52分許 20萬1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4 余姿均 以不詳方式與余姿均聯繫,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余姿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4時17分許 5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4時32分許 20萬675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4時18分許 5萬元 5 莊惠如(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莊惠如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莊惠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4時27分許 24萬2,000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6 凌雅萍(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凌雅萍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凌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4時45分許 4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4時46分許 24萬3,15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8日13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8日14時4分許 15萬1,001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7 黃怡霖(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怡霖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黃怡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5時45分許 5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7日15時46分許 20萬25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8日14時1分許 10萬1,000元 111年8月18日14時4分許 15萬1,001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8 林楷馨(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楷馨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林楷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6時54分許 1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7日16時55分許 1萬9,88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6時55分許 1萬元 111年8月 17日17時5分許 17萬8,99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6時57分許 1萬元 9 林昱君(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昱君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林昱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7時3分許 10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7日17時 5分許 17萬8,99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7時3分許 5萬元 10 盧璐(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璐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盧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7時40分許 3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7日18時 6分許 15萬7,65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7時42分許 3萬元 11 李稼紳(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稼紳聯繫,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稼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9時20分許 3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7日19時 37分許 7萬4,15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9時44分許 2萬2,000元 111年8月 17日19時 48分許 2萬2,32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2 章景昀(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章景昀聯繫,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章景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20時20分許 10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7日20時 26分許 25萬2,88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20時21分許 10萬元 13 洪映鴻(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映鴻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洪映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時38分許 5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8日1時 39分許 11萬6,75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8日1時38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8日12時22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 18日12時 26分許 15萬1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4 彭逸蓁(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彭逸蓁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彭逸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4時15分許 20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8日14時 16分許 22萬8,017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5 簡美娟(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簡美娟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簡美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4時30分許 20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8日14時 33分許 21萬176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6 黃楨櫻(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楨櫻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黃楨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5時3分許 43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8日15時 6分許 25萬103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7 邱采渝 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采渝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邱采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5時20分許 4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8日15時 39分許 14萬12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8 吳宜臻(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宜臻聯繫,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宜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5時37分許 7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9 閻學萍(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閻學萍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閻學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5時53分許 5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8日15時 58分許 15萬1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8日15時56分許 10萬元 20 陳弘斌(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弘斌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弘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6時5分許 3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8日16時 8分許 9萬26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8日16時6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8日16時7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8日16時14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 18日16時 43分許 7萬8,001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附件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被害人王淑萍警詢之證述 警卷一第85至87頁  2 證人即告訴人歐立中警詢之證述 警卷一第149至153頁  3 證人即告訴人許心瑜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15至18頁  4 證人即被害人余姿均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19至23頁  5 證人即告訴人莊惠如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25至28頁  6 證人即告訴人凌雅萍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29至35頁  7 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霖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37至41頁  8 證人即告訴人林楷馨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45至49頁  9 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君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51至53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盧璐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55至57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李稼紳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59至60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章景昀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61至65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洪映鴻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67至74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彭逸蓁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81至83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簡美娟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85至87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黃楨櫻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89至93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邱采渝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95至103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吳宜臻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105至109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閻學萍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111至112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陳弘斌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113至115頁  21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第13至45頁  22 被告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第47至49頁  23 對話紀錄18份 警卷一第117至123頁、179至186頁,偵卷一第47至85頁,警卷二第119至154頁、159至194頁、209至224頁、229至242頁、247至250頁、279至289頁、293至303頁、313至322頁、329至336頁、339至351頁、373至399頁  24 被告提供之銀行存摺租賃契約 偵卷一第45頁  25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份 金簡卷第19至23頁,金簡上卷第29頁  26 本院調解筆錄3份 金簡上卷第117至118頁、147至149頁、161至163頁  27 轉帳及匯款紀錄18份 警卷一第115頁,警卷二第117頁、1 36頁、155至158頁、195至197頁、205至207頁、225至228頁、243頁、251頁、265頁、291頁、304頁、307頁、328頁、337頁、351頁

2024-12-30

TNDM-113-金簡上-94-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8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26號、第18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志豪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刑事上訴狀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上訴等語(簡上卷第 7至8頁),足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 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成員有2名年邁長輩、1位大哥 ,本人罹有癌症,因自殺未遂導致行動不便,需定期回診治 療,近日母親亦更換人工關節,須回醫院診療,被告家中經 濟及照顧全賴胞兄,請考量被告家中及身體健康情況,為最 輕判決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 ,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 定,有罪判決書固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 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然並不以就此條各款事項,逐款論列記 載其具體審酌之情形為必要,倘已就此條各款所列事項為概 括綜合之審酌說明,即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以請求輕判執為上訴理由云云,係就原審法院科刑裁 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本案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無視 國家禁令施用毒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警詢時供陳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節,就被告 各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2月,且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已就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 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 遽指為違法,是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 難謂有不當之處。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所諭知之各罪刑度均未逾越 法定刑度,且已是法定最低度刑,實已大幅從輕酌定,所定 執行刑亦未過重,客觀上均無不當之處,亦難認有違反比例 、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被 告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NDM-113-簡上-327-20241230-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91號 附民原告 吳碖 附民被告 吳榮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1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DM-113-交附民-29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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