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智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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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全 上列受刑人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志全前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合計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9170號 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226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27-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裕宗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裕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裕宗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合計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100號函核 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118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29-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宏禧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宏禧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邱宏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011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36 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 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4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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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喬冠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喬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喬冠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900號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5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62-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致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致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賴致偉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99006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58號),爰聲請於其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3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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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益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益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趙益崇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94917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61號),爰聲請於其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33-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鉅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鉅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唐鉅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0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 4917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 10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32-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鋕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鋕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鋕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26 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 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 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 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 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7月;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月;編號8至9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月;編號16至18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6 、8至9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7、16至18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均為「不得」易科 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 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檢察官聲請 書所附附表之錯誤,均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陳述意 見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6日114中分慧刑慶 114聲24字第131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55、261至263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販賣毒品、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轉讓 禁藥罪等不相類似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 同;犯罪時間於109年4月至112年1月間;犯罪地點均不相同 ;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 可回復性;各罪間之關聯性較低;各罪之獨立程度較高;數 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 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 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已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罪與附表編號6至18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 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 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予扣除,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張鋕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07/20 111/07/20 111/08/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3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512號 111年度訴字第512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781號 判決日期 112/01/05 112/01/05 112/01/30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512號 111年度訴字第512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7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2/22 112/02/22 112/03/08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3號(已執畢)(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畢)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3號(已執畢)(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畢)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15號(已執畢)(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附表:受刑人張鋕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08/18 111年7月5日15時2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1/06/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388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8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781號 112年度易字第9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12/01/30 112/02/23 112/03/22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781號 112年度易字第9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3/08 112/03/29 112/03/22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15號(已執畢)(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1號(已執畢)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26號 附表:受刑人張鋕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7 8 9 罪  名 藥事法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09/07 109/04/20 109/04/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939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217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2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67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127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127號 判決日期 112/03/23 112/05/11 112/05/11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67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127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1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6/05 112/06/14 112/06/14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25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96號(編號8至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96號(編號8至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附表:受刑人張鋕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10/25 111年10月10日晚間6時許至111年10月13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查獲 112/01/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718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3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 判決日期 112/09/28 112/11/10 112/11/10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3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9/28 113/08/27 113/08/27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5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51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518號 附表:受刑人張鋕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年 有期徒刑9年 犯罪日期 110年7月至9月中旬間之某日 110年11月20日晚間9時許 110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下午2至3時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07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07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0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4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 判決日期 112/07/31 113/03/27 113/03/27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4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8/29 113/08/28 113/08/28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5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34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34號 附表:受刑人張鋕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藥事法等 藥事法等 藥事法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06/26 109/07/01 109/07/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33號等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33號等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3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2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2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24號 判決日期 113/06/13 113/06/13 113/06/13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2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2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18 113/07/18 113/07/18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83號(編號16至1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83號(編號16至1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83號(編號16至1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025-01-20

TCHM-114-聲-24-202501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7號 債 權 人 張智雄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均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雖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然其本質仍 屬非訟性質,故督促程序之審查,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 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 事實之調查。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均諺發支付命令,主張兩造間簽 訂租賃契約,債務人積欠租金、水、電、瓦斯費等款項,合 計尚欠新臺幣10,960元未給付,經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 請求發支付命令等語。惟依債權人於114年1月16日陳報提出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觀之,契約書之出租人為張明聰,本件債 權人張智雄並非契約當事人,僅為出租人之代理人,是債權 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1-17

TCDV-114-司促-1187-2025011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天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7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天祐(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 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10月有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明股執行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始向原審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原審法院駁回聲請理由為受刑人未具 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也未同意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顯有 所誤會,受刑人亦不知為何檢察官代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 時未附上受刑人所書寫之刑事聲請狀,而受刑人現因報假釋 與累進處遇每月縮短刑期問題在著急,請求法官依法裁定定 應執行刑,以保障受刑人法律上之權利,並撤銷原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必須經受刑人之請 求,始為合法。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聲請法院就受 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 即非適法。又所謂經受刑人之請求,無論受刑人於檢察官聲 請前已為該項請求;或檢察官於聲請時,受刑人雖尚未為該 項請求,惟於法院為裁定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 官請求,均屬之。法院為裁定時,關於此一判斷聲請合法與 否之要件,自應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如該附表所示法院各 判處如其該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該附表編 號1、3至8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檢察官必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 行之刑,先予敘明。  ㈡原審法院認「本案遍查全卷,均未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資料,是檢察官未經受刑人提出請求,逕就附 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不合法」等語,而駁回 檢察官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受刑人抗告意旨稱其於11 3年8月及10月均有具狀請求定應執行刑等語,惟經本院函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受刑人有無就本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1月14日中檢介明113執144 79字第1149004662號函覆受刑人確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並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則原裁定既未及審 酌上情而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撤銷,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審酌, 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M-114-抗-2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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