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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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崇欽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晚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光復路由綠 川西街往繼光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光 復路4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左前方穿越馬路倒垃圾之行人廖國禎, 致廖國禎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腳趾閉鎖性骨折;左下 肢擦挫傷、左腳第一趾遠端趾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3-交易-2314-20250117-1

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丞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6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丞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詐 騙時間欄「113年4月11日前」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3月25 日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亦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字卷第307頁),因此不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 結果,因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輕,適用修正前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仍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資料 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數名被害人詐取 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 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所用之風險發生,因而 助長此類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甚鉅,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因犯罪取得財物後得以 輕易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檢警難以追 查,徒耗司法資源,亦使被害人求償不易,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申設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屬其幫助犯本案所用之 物,然此僅為該帳戶使用之提領工具,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 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經被害人報案後,該帳戶 可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規定。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 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 ,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 追徵。又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獲取 任何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7

FYEM-114-豐金簡-7-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鎮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第2934號、113年度偵字第4783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 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4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1紙」應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紙」。 ㈡、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4月23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113年8月5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 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 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 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 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 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 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 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2次因施用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持有 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3,4- 亞甲基雙氣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6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前2案與另涉恐嚇取財等罪之殘刑7月19日接續 執行,於111年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 而應執行殘刑8月1日,業於112年9月12日縮短期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 ,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3罪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 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又未經許可持 有第二級毒品(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3,4-亞甲基雙氣甲 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足見被告自 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應予非難,然施用 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 本諸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之數量、持有之時間,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18至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 告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 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0至11、16所示之物,經送驗結 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77號、113年5月7 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78號、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 800383號、113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84號鑑驗書在 卷可稽(見毒偵1749卷第235至239頁、第241至245頁,偵47 839卷第191至197頁、第199至201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又 如附表編號1至2、10至11、16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 吸食器,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即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 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依托 咪酯、異丙帕酯、愷他命等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83號、113年8月26日草 療鑑字第1130800384號鑑驗書(見偵47839卷第95至98頁、 第99至100頁),且被告持有該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 以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 克以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12至15所示第三級毒品 之外包裝袋及K盤,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 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 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 知。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1749卷第21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卷內無 證據足證與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及1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1、送驗晶體(B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送驗綠色錠劑(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0072公克,純度1%,純質淨重0.0101公克。估算硝甲西泮純度<1%、硝西泮純度<1%,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總淨重2.02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0.0202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77號、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78號鑑驗書(毒偵1749卷第235至239頁、第241至245頁)】 113年4月23日22時0至15分、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一段35巷與新平路一段35巷70弄口、甲○○ 2 梅錠2顆 3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K盤1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5 毒品咖啡包(WONDERFUL字樣)12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6 毒品咖啡包(粉藍色包裝)6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7 毒品咖啡包(DIOR包裝)1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8 毒品咖啡包(紫色普烏包裝)1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9 毒品咖啡包(YSL字樣)1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10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包 1、送驗晶體9包(總毛重8.62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2包(編號1、4),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1.0180公克,驗餘淨重0.8463公克。 備註: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2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推估檢品9包,檢驗前淨重6.37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4.3983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83號、113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84號鑑驗書(偵47839卷第191至197頁、第199至201頁)】        113年8月5日17時0至28分、臺中市○區○○路000號(1301號房)、甲○○ 11 梅錠3包 1、送驗淡褐色粉末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0),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送驗綠色錠劑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3、送驗褐色錠劑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83號鑑驗書(偵47839卷第95至98頁)】    12 毒品咖啡包(小黃人包裝)46包 (一) 1、送驗標示「小黃人」黃色包裝2包(編號A44、A45);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標示「小黃人」黃色包裝乙包(檢品編號:B00000000、編號A44),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送驗淨重3.1631公克,驗餘淨重2.2177公克。 2、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小黃人」黃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送驗淨重3.1631公克,驗餘淨重2.217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1631公克,純度6%,純質淨重0.1898公克。  (二) 1、送驗標示「葡萄果茶」紫色包裝2包(編號B7、B8);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標示「葡萄果茶」紫色包裝乙包(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B7),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送驗淨重2.2212公克,驗餘淨重0.8333公克。 2、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葡萄果茶」紫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送驗淨重2.2212公克,驗餘淨重0.833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2212公克,純度8%,純質淨重0.1777公克。 備註: 1、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小黃人」黃色包裝乙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6%;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原扣押檢品46包毛重181.5公克,推估檢驗前淨重123.103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7.3862公克。    2、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葡萄果茶」紫色包裝乙包);原扣押檢品20包毛重67.0公克,推估檢驗前淨重43.730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4984公克。    3、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檢驗前總淨重166.8330公克,總純質淨重10.8846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83號、113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84號鑑驗書(偵47839卷第95至98頁、第99至100頁)】   13 毒品咖啡包(葡萄果茶包裝)20包 14 毒品煙彈3個 1、送驗煙彈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成分。 2、送驗煙彈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送驗煙彈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83號鑑驗書(偵47839卷第95至98頁)】   15 K盤1個 送驗K盤/菸盒(含鐵片乙張、磁鐵乙個)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83號鑑驗書(偵47839卷第95至98頁)】   16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1、送驗吸食器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送驗吸食器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83號鑑驗書(偵47839卷第95至98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934號                   113年度偵字第47839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1月,嗣前揭2案與另涉恐嚇取財等罪之殘刑7月19日接 續執行,迭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民國112年9月 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 悔改,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13時許,在臺 中市北屯區某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4月23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 盧彥雄(所涉毒品罪嫌,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辦理),行經臺中 市太平區新平路1段35巷與新平路1段35巷70弄口時為警臨檢 ,經甲○○、盧彥雄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車上及甲○○隨身 包包內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綠色錠劑1包(2顆, 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439號)、標示「WONDERFUL」毒咖啡 包12包、粉藍色包裝毒咖啡包6包、標示「DIOR」毒咖啡包1 包、紫色普烏圖案毒咖啡包1包(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440 號)、吸食器1組、標示「YSL」毒咖啡包殘渣袋1包、K盤1個 (本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686號)等物(所涉持有毒咖啡包20包 、毒咖啡包殘渣袋1包、K盤1個部分,另改簽分偵案續辦), 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依托 咪酯、異丙帕酯等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於113年7月上旬某 時,在臺中市某處,以1萬8000元許之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小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9包、粉 沫狀梅錠1包、綠色錠劑1包、褐色錠劑1包、小黃人包裝毒 咖啡包46包、紫色包裝咖啡包20包、煙彈3個等物而非法持 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5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愛麗西施商務飯店301號房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5日17時許,在同址 因另案通緝中為警緝獲,並附帶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9包、粉沫狀梅錠1包、綠色錠劑1包、褐色錠劑1包(本署113 年度安保字第1358號)、吸食器2組(本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4 00號)、小黃人包裝毒咖啡包46包、紫色包裝咖啡包20包(本 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57號)及煙彈3個、K盤1個(本署113年 度保管字第5399號)等物,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盧彥雄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相符,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代號L00000000),檢驗 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在卷可查,此外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綠色錠劑1包(2顆)在卷 可稽,且前開扣案物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1包、綠色錠劑1 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1287公克,錠劑總純質淨重0.0202公克)、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純度小於1%)、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小於1%)等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代號C00000000),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此外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粉沫狀梅錠1包、綠 色錠劑1包、褐色錠劑1包、吸食器2組、小黃人包裝毒咖啡 包46包、紫色包裝咖啡包20包、煙彈3個、K盤1個等物,且 前述扣案物送驗後,①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4.3983公克;②粉沫狀梅錠1個,驗 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驗餘 淨重0.2770公克);③綠色錠劑1包(驗餘淨重0.5470公克),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④ 褐色錠劑1包(驗餘淨重0.5425公克),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⑤吸食器2組,驗出⑴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⑥小黃人包裝毒咖啡包46包, 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7.3862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⑦紫色包裝咖啡包 20包,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498 4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⑧煙彈3個 ,驗出⑴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⑵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⑶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⑨K盤1個,驗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紙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前、 後基於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及1次持有三級毒品純質總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本件被告雖供稱上手分別為「米糕」、 「小米」,惟並未因被告前開供述而查獲上手與共犯情事, 併此說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CDM-113-簡-2379-20250117-1

沙金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彩君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彩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16

SDEM-114-沙金簡-10-2025011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坤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拿去變賣。賣了3、4千元,我 與張得恩對半分。」等情,本院認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認 定,其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3,000元之一半即新臺幣1,500元 ,應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SDEM-114-沙簡-16-20250116-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修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修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尿液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濃度值以上,應予非難,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兼衡 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施用毒品 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6

FYEM-114-豐交簡-29-2025011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家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午後紅茶壹瓶、海陸雙拼壽 司組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之經濟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之午後紅茶1瓶、海陸雙拼壽司組1組【價值依序 各為新臺幣(下同)49元、69元,共計118元】,未扣案, 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6

FYEM-114-豐簡-37-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奇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奇靖與陳志遠前有工作上之合作關係,陳奇靖並曾於民國 108年11月間起,以墊付款項、工程支出或投資等名義向陳 志遠借貸而未清償。詎陳奇靖明知其配偶張桂芳(嗣已離異 )未曾向其索討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陳志遠亟欲向其催 討還款之心理,於109年4月22日6時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陸續向陳志遠佯稱:其須支付張桂芳1萬5,000元, 張桂芳才願配合辦理押金退款事宜,若陳志遠願先提供1萬5 ,000元,其即可於短期內取回11萬元款項以便還款云云,致 陳致遠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3日10時13分許轉帳1萬5,000 元至陳奇靖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陳奇靖即以 此方式向陳志遠詐得1萬5,000元得逞。其後因陳奇靖仍拒絕 還款,陳志遠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志遠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陳 奇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透過「LINE」要求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志 遠先幫忙出1萬5,000元,告訴人陳志遠亦曾因此將1萬5,000 元轉入其郵局帳戶,其嗣後並未先返還告訴人陳志遠11萬元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辯稱:其沒有騙告 訴人陳志遠,其之後曾陸續出工人給告訴人陳志遠,沒有另 外收錢,其不記得曾否將該筆1萬5,000元交給張桂芳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22日6時9分許,先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 志遠稱:「押金退款在等我老婆〈指被告當時之配偶張桂芳 ,下同〉下來用……因為公司他名字要他簽收~"~如果你覺得真 得〈的〉太過份你救〈就〉不要里〈理〉我。。但希望能的話幫忙 一下 謝謝您。。。」等語,又於109年4月23日10時8分許 ,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志遠稱:「我老婆答應今天下來 辦一辦但要我答應他給他一萬五。明天6萬跟下週一8萬各一 筆退款 簡單說週1還你11。但1.5可幫我出?」等語,告訴 人陳志遠遂於109年4月23日10時13分許,利用胞姊申設之京 城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大暘工程行陳怡蘋,下稱京城帳戶)轉帳1萬5,000元至被告 之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曾收取上開 1萬5,000元不諱(參本院卷第42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 志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33至49頁,偵 卷㈢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71號卷第17至19 頁),並有告訴人陳志遠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及指認照片(警卷第69至75頁、第419頁)、上開京城帳戶 之存摺影本(警卷第183至187頁)、被告與告訴人陳志遠間 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85至287頁,偵卷㈢第7頁)、 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 325至415頁)、京城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㈢第7頁 )、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偵卷㈢第9頁)在卷可稽 ,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據告訴人陳志遠於警詢中指稱:伊於108年9月間認識被告,被告於同年11月邀伊投資「天城企業社」,伊投資了50萬元,109年2月左右被告說欲將「天城企業社」結束營業,並告知伊會陸續歸還伊投資之金額,109年4月22日被告提到公司有押金退款之部分,但需要前配偶張桂芳處理,被告於翌(23)日又表示張桂芳已答應要處理,但張桂芳稱要她來臺南辦押金退款之事需要1萬5‚000元之費用,因為被告沒有錢,被告就跟伊要這筆1萬5,000元,而因該筆押金退款也有伊投資之金錢,伊想說張桂芳盡快下來處理這筆押金退款,伊可以早點拿回伊投資的錢,伊就於109年4月23日10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從京城帳戶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當初被告說這筆費用的用途是為處理押金退款,但伊於109年9月17日詢問張桂芳,張桂芳表示無此事,她也未拿到這筆款項,後續伊也沒有拿到押金退款之費用等語明確(偵卷㈢第18至19頁)。證人即被告當時之配偶張桂芳於警詢中則先證稱:伊從來沒有向被告要求過1萬5,000元,伊也沒有收到這筆款項等語(偵卷㈢第31至33頁);於偵查中又結證稱:沒有這件事,伊從來沒有跟被告要過1萬5,000元,也未曾幫被告處理過工程退款的事,伊認為這是被告的藉口等語(偵卷㈣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69號卷第103頁)。  ㈢經核告訴人陳志遠上開證述內容和前揭「㈠」所示之證據資料 確屬相符,與證人張桂芳之上開證述亦可互為參照印證,足 認告訴人陳志遠之證述實屬有據,堪以採信。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坦承曾以前揭事由收受告訴人陳志遠轉入其郵局 帳戶之1萬5,000元(參本院卷第42頁),但被告始終未能提 出其曾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證人張桂芳,或其嗣後曾因此將任 何款項先返還告訴人陳志遠之證明,益徵被告係明知證人張 桂芳未向其索討1萬5,000元,仍利用告訴人陳志遠亟欲向其 催討還款之心理,刻意以亟需告訴人陳志遠協助支付1萬5,0 00元,始能取得押金退款以便還款為由,向告訴人陳志遠詐 得款項無疑。被告空言辯稱其未詐騙告訴人陳志遠云云,委 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虛構不實內容,以詐偽方法使告訴人陳志遠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以106年城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6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 量刑審酌事由),竟猶不思戒慎行事,且被告行為時正值青 年,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陳志遠亟欲向 其催討還款之心理,又以詐術向告訴人陳志遠詐取財物,顯 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所為造成告訴人 陳志遠之財產損害,亦破壞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實屬不該 ,被告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 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建築業,育有1子但其無力扶養(參本院卷第4 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詐得之1萬5,0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 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NDM-113-易-2226-2025011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耀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8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耀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耀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 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 民都應戒絕駕酒後騎車之劣行,被告竟未記取教訓,第二次 飲酒後駕車上路,並因與他人發生交通意外為警查獲,經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酒精濃度甚 高,且犯罪已生實害,所為於法有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前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15頁),素行尚可, 暨其國中畢業學歷、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 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 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 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30號偵 查卷宗第1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58830號   被   告 田耀煌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耀煌前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8月29日 22時許起至同年月30日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 樓之1居所飲用啤酒後,仍於同年月30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0日11時58分許, 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241巷交岔路口時 ,不慎與蔡昇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交通小隊,對田耀煌施以吐氣式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年月30日12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耀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8張 及 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2025-01-16

TCDM-114-中交簡-56-2025011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張桂芳 林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零七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PCDV-114-司票-46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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