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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吳崇銘 被 告 鄭新隆 聯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于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71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認定: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鄭新隆(下與聯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順公司〉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 6日下午5時2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英業達廠區 內,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其所承保、訴外人林美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 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428 元(含工資、烤漆費用16,750元、零件費用29,678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理賠申 請單為證,復經本院向市警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資料查明屬 實。  ⒉鄭新隆雖否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云云,惟據本院當庭勘驗肇 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 系爭車輛於事發前行駛於肇事車輛前方,嗣系爭車輛因前方 有人跨越道路而煞停,肇事車輛車身偏左後仍自後方追撞系 爭車輛,足見鄭新隆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 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甚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鄭新隆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 有據。  ⒊又肇事車輛係登記在聯順公司名下,且車身漆有「聯順遊覽 」(見本院卷第29頁、第36頁),鄭新隆復自承當時其載送 工廠員工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客觀上自足認聯順 公司係鄭新隆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聯順公司應與鄭新隆負連帶賠償責 任,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之認定: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鄭新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 此,被告即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46,428元(含工資 、烤漆費用16,750元、零件費用29,678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 分,原告已自行折舊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9,718元(見本院卷 第57頁反面),且經本院核算無誤,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9,718元等語,應屬有據 。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13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1-27

TYEV-113-桃保險小-562-202411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歐文琳 被 告 吳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6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南 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49.5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77,088元(含工資費用55,386元、零件費用121 ,702元),且系爭車輛因受損造成價值貶損219,000元,伊 亦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共計402,088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2,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送請鑑定價值貶損之單位不具公信性,不足 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系爭車輛維修明細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33頁至第37頁),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10日國道警 一交字第1130012767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相關資料(含事故 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未注意 車前而肇生系爭事故,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17 7,088元(含工資費用55,386元、零件費用121,702元),業 據其提出前揭維修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 ,其中零件部分費用既屬更換新品,自應予折舊計算。茲審 酌系爭車輛係於109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2頁),距系爭 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15日,已使用3年11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234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後為75,620元(計算式:20,234 元+55,386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75,62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於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19,000元 乙情,業據其提出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 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61頁),本院審酌前揭鑑價報告係 由受有專業訓練之鑑價委員鑑定後製作完成(見本院卷第60 頁至第61頁),且已多方面考量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價值 減損之相關因素,諸如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里 程數、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及修復情形等綜合判斷,參以該鑑 定機關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結果應無偏頗之虞而可採信, 被告徒以出具鑑價報告單位非專業鑑定機關,不具公信力云 云置辯,自難採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219,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因將系爭車輛鑑 定機構進行支出6,000元鑑定費用,亦據其提出相符之免用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7-1頁),此既係原告為證明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故應納 為損害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6,0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620元(計算式:75,620元+219,000元+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9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價云云,然因本院已就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告為可採予以 判斷論述,上開聲請,自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702×0.369=44,9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702-44,908=76,794 第2年折舊值    76,794×0.369=28,3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794-28,337=48,457 第3年折舊值    48,457×0.369=17,8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457-17,881=30,576 第4年折舊值    30,576×0.369×(11/12)=10,3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576-10,342=20,234

2024-11-27

TYEV-113-桃簡-1188-20241127-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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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15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宏彥等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提出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資料均不可遮蔽)。 二、提出被繼承人「陳禮雄」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 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三、被告陳宏彥之應繼分比例。 四、被告陳宏彥之被繼承人陳禮雄所遺留全部遺產項目,如有其 他遺產,應補正訴之聲明應撤銷之標的。 五、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完整被告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 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 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26

TYEV-113-桃簡-2155-20241126-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李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5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1-22

TYEV-113-桃保險小-584-20241122-1

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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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51號 原 告 陳肇鈞 被 告 朱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1-22

TYEV-113-桃小-1551-20241122-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號 原 告 張文一 被 告 吳信德 訴訟代理人 邱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579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0元,並應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86,57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執業地政士,因受被告委任辦理坐落桃園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 記等事宜,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6日簽訂大有地政士客戶委 託辦理地政士法第十六條執行業務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伊並已依約辦畢委託事項,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代 墊規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9,579元,扣除預收之4萬元, 尚餘89,579元未付,為此,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9,579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計34人,原告應依比例請求 「共有物分割登記」報酬,而非全由伊一人負擔。又原告請 求「存證信函費用」報酬部分,然原告並未實際寄出,自不 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 ,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6條第1項、 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 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 ,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委託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其辦 理系爭土地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等事宜,被告並已預付4 萬元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預收費用手寫收據 (下稱系爭收據)、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桃園市政府規費徵 收行政罰鍰聯單、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桃園市桃園區戶 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市中壢地政 事務所函、存證信函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 促字第914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 而觀諸系爭委託書已明載委託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 共有物分割」、委託標的:「中壢區內厝段0058地號等8筆 」、辦理內容:「共有物分割(8筆土地、登記名義人34人 )、土地鑑界、基地號勘測、寄發共有物分割存證信函」、 代辦費用:「新台幣11萬5000元(代墊費用實報實銷)」等文 字,並於下方委託當事人欄蓋有被告印文(見司促卷第4頁反 面),被告雖起初否認系爭委託書上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 第66頁),嗣又自承該印文係由原告代刻之印章所蓋印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頁),再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審理中陳稱 :伊現只爭執原告請求「共有物分割登記」10萬元及「共有 物分割存證信函」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已不 再爭執系爭委託書之真正,自足堪認兩造間就委任契約之必 要之點已達成合意,委任契約當已成立甚明。  ㈢被告雖爭執原告並未具體告知報酬數額,且原告請求「共有 物分割登記」10萬元未依共有人數比例計算,另「共有物分 割存證信函」3,000元部分亦未寄送等語,惟被告已於系爭 委託書上用印,倘被告對代辦費用數額並不認同,理應當下 表明反對,當無可能於同日預付4萬元予原告之理,衡以被 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且事涉多項委辦事項, 報酬各有不同(共有物分割登記10萬元、土地鑑界6,000元 、基地號勘測6,000元及共有物分割存證信函3,000元,總數 11萬5,000元,見司促卷第5頁反面),自難認其對於系爭委 託書上所載代辦費用:「新台幣11萬5000元(代墊費用實報 實銷)」之收費方式全無認識,亦徵原告主張其於簽約前有 告知被告收費標準等語,尚屬非虛,而足採信。又系託委託 書委任關係既存在於兩造間,縱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受有被 告委託辦畢登記之利益,亦不負有給付報酬與原告之義務, 而原告除「共有物分割存證信函」外,其餘委託事項均已完 成,並墊付規費,則原告據此請求如數給付,自屬有據,被 告執此前詞拒不給付,要無可採。至原告請求「共有物分割 存證信函」報酬3,000元部分,雖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 見司促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然被 告已爭執未實際寄出等語,復為原告所是認,並陳稱係依被 告指示未寄送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惟原告就此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參以前揭存證信函之目的即在傳達被 告之意思表示,原告既未實際寄送以送達受信者,自難認原 告已完成此項委任事務,而得依系託委託書請求給付報酬。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前揭款項未償 ,又卷內查無兩造有約定清償期之事證,惟原告於111年8月 5日以LINE傳送檔案予被告具體要求被告給付遭被告拒絕等 情,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7頁),是被告至遲 自斯時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此部分僅得請求 自111年8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579 元(計算式:89,579元-3,000元),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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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66號 原 告 沈少凡 被 告 吳曜男 訴訟代理人 陳智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蘆竹區長榮路(下僅稱路名)往南崁路1段方向行駛,行 經長榮路與南崁路1段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訴外人沈卉羚所有 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於113 年6月22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間所支出通勤交通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輕微,尚不至於影響原告使用 ,且原告亦未能提出交通費支出之相關事證,所請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19頁)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 反面),自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本件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而支出通勤交通費5萬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前揭估價單及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6頁、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集中於後保險桿處,是否全然影響致原告不 能行駛,而須額外支出交通費用,已非無疑。參以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自陳:伊無法提出支出交通費之證明,又修車廠 告知伊車輛維修時間約2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自難認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交通費損失乙節,已盡 舉證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於法難 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2

TYEV-113-桃小-1666-20241122-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42號 原 告 李金傳 被 告 楊孟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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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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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江浚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8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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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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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李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86元,及其中新臺幣8,390元部分自 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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