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歐文琳
被 告 吳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6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南
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49.5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77,088元(含工資費用55,386元、零件費用121
,702元),且系爭車輛因受損造成價值貶損219,000元,伊
亦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共計402,088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2,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送請鑑定價值貶損之單位不具公信性,不足
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系爭車輛維修明細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33頁至第37頁),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10日國道警
一交字第1130012767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相關資料(含事故
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未注意
車前而肇生系爭事故,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17
7,088元(含工資費用55,386元、零件費用121,702元),業
據其提出前揭維修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
,其中零件部分費用既屬更換新品,自應予折舊計算。茲審
酌系爭車輛係於109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2頁),距系爭
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15日,已使用3年11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234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後為75,620元(計算式:20,234
元+55,386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75,62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於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19,000元
乙情,業據其提出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
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61頁),本院審酌前揭鑑價報告係
由受有專業訓練之鑑價委員鑑定後製作完成(見本院卷第60
頁至第61頁),且已多方面考量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價值
減損之相關因素,諸如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里
程數、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及修復情形等綜合判斷,參以該鑑
定機關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結果應無偏頗之虞而可採信,
被告徒以出具鑑價報告單位非專業鑑定機關,不具公信力云
云置辯,自難採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219,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因將系爭車輛鑑
定機構進行支出6,000元鑑定費用,亦據其提出相符之免用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7-1頁),此既係原告為證明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故應納
為損害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6,0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620元(計算式:75,620元+219,000元+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9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價云云,然因本院已就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告為可採予以
判斷論述,上開聲請,自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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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702×0.369=44,9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702-44,908=76,794
第2年折舊值 76,794×0.369=28,3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794-28,337=48,457
第3年折舊值 48,457×0.369=17,8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457-17,881=30,576
第4年折舊值 30,576×0.369×(11/12)=10,3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576-10,342=20,234
TYEV-113-桃簡-1188-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