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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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催字第138號案裁定公 示催告,並於113年9月4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 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 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 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 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 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 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支票附表: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新台幣) 1 杰鐙實業有限公司 張富雄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 113年1月10日  141,030元  FM1715649 空白

2025-01-24

TYDV-114-除-8-20250124-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鄒智炎 相 對 人 樂又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炳楠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4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 案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1萬4506元,並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行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 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所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 )51萬4506元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 有聲請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本 件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 請之情形,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24

TPDV-114-勞執-22-20250124-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3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洪麗娟 被 告 協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協 上列原告與被告協安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經本院勞動調解程序調解不成 立)。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31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24

TPDV-113-勞補-430-20250124-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李翔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堂儒間請求終止租賃契約事件(113年 度北司簡調字第1799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救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9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46號裁定 要旨參照)。而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如聲請 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是法院調查聲請 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 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屬低收入戶第一款 及身心障礙人士,每月補助金不足花費致生活困難,抗告人 近期搬遷至現戶籍地址,已身無分文,積極尋求相關單位申 請急難救助事項,足以釋明抗告人確係窘於生活。抗告人雖 領有內政部營建署國土署補助新臺幣(下同)7,000元房租 ,惟須自行籌措租金不足之部分;又抗告人自臺中市搬遷至 臺北市,至今尚須等待低收入戶資格重審,包含社會福利重 新申請加保暨完全免費就醫。抗告人顯處於無資力支付訴訟 費用之狀態,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固據其 提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承辦北投區社區整合型服 務中心照顧計畫組合確認單、臺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結 果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1-55頁)。惟上開申請長照 需求及補助,係在評估抗告人是否符合給付長照服務及失能 程度並給予適當之給付額度,與抗告人有無資力無涉,況觀 諸上開長照需求評結果通知書內容,抗告人每月得領取照顧 服務及專業服務1萬20元、交通接送1,680元(本院卷第41頁 ),另依抗告人所自承,其每月領有租金補貼7,000元,亦 有健保費補助及完全免費就醫,堪認抗告人已利用社會福利 制度,並非窘於生活,尚無從據此認為其為無資力之人;況 補助急難救助標準乃行政機關或社會救助團體所設立之核定 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尚無從據此認為抗告人為無資力之人,或有何缺乏經濟信用 或毫無籌措支付訴訟費用資力之情。且依抗告人請求之本案 訴訟標的為30萬元,其訴訟費用為3,200元,金額並非至鉅 ,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有何窘於生活、缺乏 經濟信用、無籌措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揆諸上開說明,其 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24

TPDV-114-簡抗-3-20250124-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代 理 人 蔡明軒 再審相對人 黃義哲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9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 之113年度小上字第1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提 起上訴時未於上訴狀內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亦未就簡易法庭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具體指摘為由,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之上訴,此有原裁定及卷宗可稽。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原審以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駁 回上訴前,已於113年12月2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此有該 上訴理由狀上所加蓋之本院收狀戳可稽(原審卷第113頁、 本院卷第17頁),雖該上訴理由狀在113年12月17日始完成 分文程序,惟此乃本院內部行政作業過程,無損於本件再審 聲請人於原裁定前確已提出上訴理由之事實及效力,原審未 及慮此,逕予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容有未合,再審聲請 人執此理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將原裁定 廢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24

TPDV-114-聲再-5-20250124-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70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 ,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㈠認知輔導 教育十二次,每次二小時。㈡親職教育輔導四次,每次一小時。 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 報到(電話號碼詳附錄),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其 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存在。相對 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 因誤會聲請人沒禮貌、不受教而進房理論,聲請人因害怕而 持掃把、拖把抵擋,相對人見狀心生不滿遂持剪刀刺向聲請 人成傷,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本院時之陳述。  ㈡成人保護事件通報表。  ㈢健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㈣傷勢照片。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 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 捨此不為,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 佳,復觀其行為模式顯有繼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而具有行 為繼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 請人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 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聲請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 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 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 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 發如主文所示第1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另為協助相對人 學習情緒管理及建立對暴力之認知,認相對人有完成處遇計 畫之必要,以期透過輔導控制其失序行為,導正其暴力言行 ,以降低危險性及再犯性,併參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建議 (本院卷第33、34頁),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末佐以 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爰酌定本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年,以求周延保護聲請人,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 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遇計畫安排之報到電話(00-0000000,分機 :5915~5921)。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4

KSYV-113-家護-2704-2025012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9號 原 告 甲○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 被 告 乙○○(男,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19日 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於90年2月26日在臺灣為結婚登記 ,惟被告來臺後,因非法工作而於94年8月25日遭遣送出境 ,此後即失去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關 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 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 地區之法律。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 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戶籍謄本 及公證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復據本院職 權調閱原告之戶籍資料、兩造在臺結婚登記資料、被告入出 境相關資料,查知兩造於90年2月26日結婚,被告於94年7月 24日入境,經警查獲來臺非法工作,於94年9月4日遭強制出 境,迄今未再有入境紀錄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高雄○○○○ ○○○○113年5月29日高市新戶字第11370190400號函檢送兩造 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113 年5月27日移署南字第1130060584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9、41至46、47至123頁 ),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本院審酌 兩造之婚姻關係現雖仍存續中,然被告結婚後,自94年9月4 日遭強制出境後,迄今19年不曾與原告同居生活且音訊無著 ,兩造夫妻關係有名無實,足認被告已無維繫婚姻意願,本 件婚姻實無幸福可期待,而衡情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都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念想,故原告主張本件婚姻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應堪認定。而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 ,乃被告無故音訊全無,未再與原告聯繫,自應負一定之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24

KSYV-113-婚-289-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其母丁○○與相對人所生之子,相對 人自聲請人4歲時即已離家,從未支付生活費用,聲請人乃 由其母扶養長大,是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任何養育行為 ,顯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所列情形,相對人 既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 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 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係其母丁○○與相對人所生之子一節,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3、27頁),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復觀諸相對人名下則無任何財產等情,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存卷 可稽(本院卷第47頁),衡以證人即聲請人之姑姑乙○○於本 院調查時證稱相對人在外欠地下錢莊很多錢等語(本院卷第 135頁),足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 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 ,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 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惟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自其幼年起即未曾對其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乙事,業 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相對人在聲請人很小時就搬 來高雄,至今未再回臺中,聲請人係由其母照顧及扶養長大 ,相對人在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從未盡過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33頁),由此堪認相對人確自聲請人 年幼時起即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直至今日亦從未出現 稍盡身為父親之保護教養責任,情節實屬重大,準此,依卷 內事證足認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該部分之事實洵屬可信。  ㈡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能善盡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參照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若命聲請人負 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24

KSYV-114-家親聲-4-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蘇益生 相 對 人 王雙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0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分別於民國 109年8月17日、110年5月11日簽發,票載金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8,200萬元,付款地均未載,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分別為111年2月16日、110年12 月31日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依前開規定就系爭本 票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到期日屆期時向抗告人 為付款之提示,依照舉證責任分配,應由相對人負舉證之責 ,法院對於相對人有無現實出示票據提示,仍應加以調查, 原審並未詳查相對人是否有提出票據正本為付款之提示,逕 認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已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置 理,准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違反票據法第95條、第124 條規定,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 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就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原審並未詳查相 對人是否有提出票據正本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 已明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相對人於原審亦陳稱 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已遵期提示,揆之 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 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並 未提出任何事證,僅泛稱原審並未詳查,其所辯難謂可採,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24

TPDV-114-抗-28-20250124-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即本院11 4年度家補字第50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家事聲 請狀及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 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 與相對人間之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有准予 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 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形式審查之 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23

KSYV-114-家救-1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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