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益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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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力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彥欣 相 對 人 李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5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立本件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相對人,相對人今可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抗告人深 感困惑,為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共同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萬元 (即系爭本票),詎於113年2月17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 相對人於上開面額及自113年2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 違誤。至抗告人上開所述,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 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 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2-27

TYDV-113-抗-216-20241227-1

訴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邱麗卿 代 理 人 洪清躬律師 相 對 人 何清灃 邱冠宇 嚴睿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 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 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 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 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 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 上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4樓房屋 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屋)為聲請人所有,遭相對人邱冠 宇及嚴睿麟詐騙而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嚴睿麟名下,滋   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歸還房屋,相對人卻拒不歸還。依民法 第184條、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相對人邱冠宇 與原告買賣系爭房屋之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相對人嚴睿麟 應將系爭房屋回復所有權登記給聲請人,爰聲請裁定許可就 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系爭房屋目前登記為相對人嚴睿麟名下,而依聲請人 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不存在,該買賣契約 屬債權契約之性質,聲請人並無從據該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 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又系爭房屋既已 經登記於相對人嚴睿麟名下,於系爭房屋回復登記為聲請人 名義以前,聲請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行使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於本 案訴訟之請求權並非物權關係,且其債權之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之要件不符,故本件不能准予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規定,就聲請許可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之事件,法院於裁定前,係「得」使兩造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故就是否有使兩造陳述意見之必要及其方式,法 院自有裁量之權。本院斟酌聲請人既已以書狀向本院清楚、 充分陳明自己之主張,為兼顧當事人間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 之衡平,認尚無再令兩造向本院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依首開 規定,逕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26

TYDV-113-訴聲-26-20241226-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文學即楊曜即楊文雪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文學即楊曜即楊文雪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文學即楊曜即楊文雪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核發確 定證明書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 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裁定免責,並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所 提出之上開免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免責案卷確認無誤,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既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26

TYDV-113-消債聲-121-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陳春長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6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原 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5月21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非訟事件程 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 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 名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惟抗告人抗辯如附件之理由,縱或屬實,終 仍係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即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之 民事訴訟程序中,加以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26

TYDV-113-抗-205-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潔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昕哲 相 對 人 楊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8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未依票據法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權利 行使程序不合法,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 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原 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8月9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 ,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 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名 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爭執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因系 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未舉證證明, 所為主張自難採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26

TYDV-113-抗-226-2024122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品誠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 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 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是以評估債務人 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斟酌債務 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衡諸債務人未來 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考量。倘若債務人不具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即應認其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者,消債條例第1條及其立法理由已載明該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債務清 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其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交易相對人之利益,本於誠信原則行使債權並履 行義務,是以消費者欲藉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亦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避免藉此善意之立 法而圖減免債務,致損及債權人權益。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7月15日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 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020,873元,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 請人之111至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消債更卷第 19至32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考(消債更卷第17頁),堪 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3,020,873元,參以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記載之金額、聲請人所提汽機車貸款分期繳費截圖 、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其金額大致相符,堪可採認,本 院暫以聲請人陳報金額為債務總額3,020,873元列計。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2011、2013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2輛、富 邦人壽保單、臺銀人壽保單以外,無其他財產,有其機車 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可參(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第177至181頁)。收 入部分,聲請人陳稱於聲請更生前二年迄今於日月光半導 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86 ,775元(本院卷第6頁)業據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薪 資單可參。而就目前聲請人之收入,聲請人自陳平均收入 為75,000元至85,000元間,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消債更 卷第191頁),然參以聲請人以陳報狀補正其收入明細( 消債更卷第162-1至165頁),則本院以聲請人113年4月至 9月收入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82,017元【計算式:(22, 500元+61,577元+22,500元+22,500元+64,270元+22,500元 +5,000元+53,139元+22,500元+62,445元+22,500元+65,66 8元+22,500元+22,500元)÷6=82,0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是以本院以每月82,017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 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 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 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後段分別訂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 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 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63,068元(扣除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其中包含房租18,500元、清償 債務20,250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元、行動電話及 有線電視2,000元、個人飲食費用9,000元、寵物必要支出 費用3,000元、交通費3,000元、雜費3,000元、所得稅3,0 00元、機車牌照燃料稅208元、機車強制險110元。然查, 依聲請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其承租人為陳○○,聲請人則 為保證人,其是否為聲請人所居住已有疑問,是以本院暫 以其陳報房租費用之一半金額即9,250元列計;交通費用 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為3,000元,然依聲請人所提單據 ,每月約僅有500元之支出,故本院暫以500元列計每月交 通費用,又債務人有關清償債務20,250元、寵物費用3,00 0元、有線電視1,000元之主張,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1項所列舉之必要生活費用,且依社會通念而言 係維持生活所必需,是於債務人並未證明前開費用確係維 持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已有主張生活雜支費用之情 形下,債務人有關前開費用之主張難認有據,自應予剃除 。準此,本院認應以每月27,068元,做為債務人本人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  2、依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訊問時,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消債更卷第192頁),然 參以聲請人於113年12月12日之民事陳報狀所附之離婚協 議書影本所載(消債更第201頁),聲請人所負擔之扶養 費用為9,000元,是以本院審酌抗告人未成年之子為17歲 (96年生),仍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就聲請人 主張子女扶養費部分,應以9,000元列計,逾此部分,應 無理由,不予准許。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總計 為36,068元【計算式:27,068元+9,000元=36,068元】。 四、從而,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45,949元【計 算式:82,017元-36,068元=45,949元】,有相當之餘額可清 償金融機構之欠款。又聲請人之子已接近成年,短期間後即 無由債務人負擔扶養費之必要;參以債務人現年僅45歲(68 年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0年之久,自難認債務人客 觀上已無力清償債務,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 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院於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 後,認聲請人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經濟狀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25

TYDV-113-消債更-403-20241225-2

建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反訴原告 楊馥瑋 相 對 人 即反訴被告 陳盈同即樂築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攬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而為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 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98 年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106年台抗字第864號裁定、108年 台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基於承攬契約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抗告人所提起反訴請求權雖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 係針對工程糾紛所發生之妨礙名譽、恐嚇行為等侵權行為提 起反訴,經法院認定有牽連關係者,進而准許提起反訴者, 屢見不鮮。原審認抗告人不符反訴提起要件,有所誤會。是 本件之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260條第項規定相符,原 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至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應有 違誤,請求鈞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訴中基於承攬契約請求抗告人給付承攬報 酬;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部分是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足證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且本訴與反訴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亦不相同,證據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缺少共通性 或相牽連,如許提起反訴,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是徵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所提之反訴確不備反訴之要件。 原裁定以本訴與反訴之法律依據及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相同, 而無相牽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反訴,確屬有據,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25

TYDV-113-建簡抗-1-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8號 原 告 徐子軒 被 告 陳穆緯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郭盈君 張譽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晚上11時許,因腳 趾甲溝炎發作,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就醫。醫院經檢傷後 將原告安排至內科就診,急診內科醫師即被告看診,被告對 原告說:「我是內科,不是外科,我無法對你的病情做任何 的處理,而且我現在轉到急診外科也不一定會遇到當初建議 你拔指甲的外科醫師…等語」。於是原告聽到後火氣一上來 ,即拉高聲亮的說:「我一開始就跟你們說我要掛外科,為 何安排我到內科來,被告就表示,這不是我的錯。因為現場 雙方無法再繼續討論病情的情況下,且醫院無法為原告做任 何的醫療處理,所以原告就說,我要求退掉掛號;被告說好 」。過了二天,原告再至長庚醫院桃園分院看診,發現醫師 的電腦螢幕上出現了被告在原告之病歷註記:「病人暴怒, 態度很差」等字眼。被告將不相關的事項記載在原告之病歷 ,顯有侵害原告之權利,有違反民法人格權之侵害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規定,遂依民法第18、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在原告的林口長 庚醫院的電子病歷醫囑中,刪除「病人暴怒、態度很差」等 字樣。(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本案原告之病歷記載,係被告依據醫療法第67條 第1項、醫師法第12條規定所為之醫療紀錄。且是被告依據 當下發生之情況所為之紀錄,並非捏造。因此被告所記載之 內容係依據醫療法規所為之法定記載紀錄,原告不得求刪除 。且本件原告之主張,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 府衛生局稽查,均認為告並無違法相關規定,原告之請求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按關於侵權行為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 為成立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 號、680 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因腳指甲溝炎發作,前往林口長庚急 診室就醫,經過檢傷後由時任急診內科之被告看診。因被 告無法幫原告做外科手術,導致原告情緒激動,提高聲量 與被告對談,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在幫原告看診時, 就原告之情緒及當時所發生之情況記載於原告之電子病歷 中,並無構成任何侵權行為。原告或許沒有察覺其提高聲 量與被告對談時,被告及第三人之感受為何?既然原告不 否認其當天就診時,曾經發生口角,被告將其看見之情況 記載於病歷並無任何不當之情況。再者,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記載之行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情事。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構 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基於民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 告(一)在原告的林口長庚醫院的電子病歷醫囑中,刪除「 病人暴怒、態度很差」等字樣。(二)給付原告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25

TYDV-113-訴-2138-202412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新群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13號公告 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 宗核閱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 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後,其 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12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 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支票附表:113年度除字第37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新台幣) 1 新群鼎實業有限公司吳秀芬 合作金庫大溪分行 112年11月30日 500,000元 LM5010110 奕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2 新群鼎實業有限公司吳秀芬 合作金庫大溪分行  112年12月31日 500,000元 LM5010111 奕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3 新群鼎實業有限公司吳秀芬 合作金庫大溪分行  113年1月31日 500,000元 LM5010112 奕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4 新群鼎實業有限公司吳秀芬 合作金庫大溪分行  113年2月28日 500,000元 LM5010113 奕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5 新群鼎實業有限公司吳秀芬 合作金庫大溪分行  113年3月31日 500,000元 LM5010114 奕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6 新群鼎實業有限公司吳秀芬 合作金庫大溪分行  113年4月30日 500,000元 LM5010115 奕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25

TYDV-113-除-378-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怡妏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8月21日與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 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1,023,68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聲請人陳報其於1 13年1月至6月經營不二滷滷味店,每月所得扣除成本後, 均為虧損狀態等語,並提出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間之每 月收支紀錄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各項支出單據影本、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 憑(消債更卷第69至73頁、第93至167頁、第189頁),堪 信聲請人為5年內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合於 首揭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身分。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與最大債權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消債更卷第225頁), 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 定,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1,023,685元,經核與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記載之金額相符,堪可採認,本院暫以聲請人陳 報金額為債務總額1,023,685元列計。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表 、保單投保證明,除有2003年出廠之馬自達牌汽車一輛、 全球人壽保單3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2,954元、2,404 元、0元;台灣人壽保單6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1,447 元、6,188元、143元、7,177元、490元外,其名下並無其 他財產(消債更卷第69頁、第191至209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外送平台從事外送 工作及經營不二滷滷味攤工作等,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 入共計為649,907元,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 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提出113年 1月起至113年6月間之每月收支紀錄表、收入證明切結書 、各項支出單據影本為憑(消債更卷第25頁、第69至73頁 、第97至168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 649,907元  3、聲請人稱目前仍於Foodpanda外送平台擔任外送員,每月收 入約為10,537元,此有聲請人收入明細、收入證明切結書 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93頁、第165至168頁),且每月領 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其平均每月收入應為15,947元 【計算式:10,537元+5,437元=15,947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以本院以每月15,947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 ,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 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 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 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 、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 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 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 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457,623 元,平均每月支出為19,068元【計算式:457623元÷24個 月=19,0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目前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9,172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 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 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068元列計、 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則應以19,172元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另主張其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聲請前2年每月需 支出扶養費各為5,437元、2,437元、2,183元等情,目前 之每月支出扶養費各為5,592元、2,592元、2,092元,並 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成年子女及母 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消債更卷第21至27頁)。查聲請人 之子女分別為108年、111年、112年生,仍屬未成年人, 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 受扶養之必要,而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上開主 張係已扣除育兒津貼補助款每月6,000元且已與其配偶平 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 女於聲請前2年之扶養費每月各為5,437元、2,437元、2,1 83元,目前各為5,592元、2,592元、2,092元已低於依前 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 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應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總計為29,448元【計算式:19,172元+5,5 92元+2,592元+2,092元=29,448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15,947元-29,448元=-13,501元】可供清償債務, 本院審諸聲請人為72年生,現年41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考(消債更卷21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 年,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023,685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 收支狀況,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 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 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20

TYDV-113-消債更-49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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