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39號
原 告 吳憲俊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被 告 待查(悅誠房地第A5棟第6樓住戶)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房屋漏水事件,原告起訴雖未繳納裁
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修
繕,並賠償原告新台幣120,000元。訴之聲明前段為容忍修
繕之訴,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
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
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前經本院於114年1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系爭房屋修繕漏水所
須工程費用若干並提出估價單,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7日送
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惟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仍未補正此
部分預估工程費用及估價單,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
能核定之狀態,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
165萬元定之,併加計損害賠償金額120,000元,合計為1,77
9,000元(即1,650,000+120,000=1,770,000)。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7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2,2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KSEV-114-雄補-139-202502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