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茹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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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39號 原 告 吳憲俊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被 告 待查(悅誠房地第A5棟第6樓住戶)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房屋漏水事件,原告起訴雖未繳納裁 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修 繕,並賠償原告新台幣120,000元。訴之聲明前段為容忍修 繕之訴,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 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 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前經本院於114年1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系爭房屋修繕漏水所 須工程費用若干並提出估價單,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7日送 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惟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仍未補正此 部分預估工程費用及估價單,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 能核定之狀態,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 165萬元定之,併加計損害賠償金額120,000元,合計為1,77 9,000元(即1,650,000+120,000=1,770,000)。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7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2,2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07

KSEV-114-雄補-139-20250207-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和解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81號 原 告 陳思翰 被 告 陳歷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歷鋐間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06

KSEV-114-雄小-181-20250206-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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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王華鍇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華鍇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01,924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06

KSEV-114-雄補-287-20250206-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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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8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被 告 鄭正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正宏間清償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7,979元,應繳 第1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5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06

KSEV-114-雄補-289-20250206-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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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07號 原 告 邵子瑋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吳彥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㈠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修繕其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樓頂平台至 不漏水狀態,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具狀表示不能估價或計 算,係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㈡原告以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核其性質 為金錢給付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併計㈠㈡核定為1,850,000元(計算式 :1,650,000+200,000=1,8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4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06

KSEV-114-雄補-107-20250206-2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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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建霖 被 告 王品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玖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捌 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仟捌佰陸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05

KSEV-114-雄小-42-20250205-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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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72號 原 告 辜保源 被 告 吳博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博淵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05

KSEV-114-雄補-272-2025020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49號 原 告 李易軒 被 告 蘇資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資閔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77,99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05

KSEV-114-雄補-249-2025020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6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王忠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忠漢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87,39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再者,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未記載被告全部 年籍資料;又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應將補正書狀 繕本連同證據一併提供到院,以利送達,逾期不補正該部分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05

KSEV-114-雄補-264-20250205-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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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吳鎮州 劉兆奇 被 告 李湘媄即李佳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貳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05

KSEV-114-雄小-2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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