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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麻高霈 麻高雯 麻高雰 被上訴人 麻高霖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3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4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 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 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 繼分比例定之,且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裁判不服提起上訴而 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92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即上訴人3人因分割所 受利益新臺幣(下同)2090萬6215元計之(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遺產價額總和2787萬4953元×上訴人3人應繼分合計3/4=2090萬62 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萬4012元,未據 上訴人3人繳納。限上訴人3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價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47萬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545萬2000元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37萬6000元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441萬8000元 5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9萬元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分之1) 179萬3473元 7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4萬4100元 8 臺中育才郵局帳戶存款 500萬元 9 臺中育才郵局帳戶存款 13萬4817元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2287元 11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538萬6287元 12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款 9223元 13 益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8股 381元 14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4股 3901元 15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萬8077股 46萬1866元 16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萬1322股 63萬1138元 17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股 1661元 18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萬股 59萬4000元 19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54股 2萬7827元 20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萬股 166萬5000元 2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8股 1萬2992元

2024-10-14

TCDV-111-重家繼訴-72-2024101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765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765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B765之父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765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延長安 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76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8歲之兒少。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接獲受安置人疑 似遭受不當對待之通報,經社工訪視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 即其母甲765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765M雖稱係因受安 置人自撞或跌倒造成相關傷勢,惟醫院驗傷結果懷疑為兒虐 傷勢,而與甲765M所述不符,甲765M亦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聲請人因而於同日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及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現甲765M穩定配 合社政處遇,惟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且本案所涉 相關司法程序亦尚未判決,評估甲765M親職照顧及保護能力 均待提升,受安置人返家尚有安全疑慮,目前安置原因尚未 消滅,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 人自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57號裁定等件為證,並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現 甲765M親職照顧及保護能力均待提升,且尚有前開兒虐之刑 事案件待判決,難以提供受安置人返家後之適切保護與照顧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 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14

TCDV-113-護-542-2024101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甲OO(歿) 乙OO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OO為聲請人乙OO、相對人、訴外人丁OO、戊OO等人 之父。聲請人甲OO已74歲,24小時均需專人照護,無法自理 生活,因而無工作亦無收入,已不能維持生活,自得請求其 子女給付扶養費。而聲請人甲OO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入住 護理之家,每月花費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應以3萬 6000元計算聲請人甲OO每月所需費用,並由聲請人乙OO、相 對人、丁OO、戊OO平均分擔,是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 為90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1/4=9000元)。為此。為此 ,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20條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OO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OO扶養費9000元,如遲誤1 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而聲請人乙OO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止,共14 月,已為相對人代墊聲請人甲OO入住護理之家等相關費用合 計12萬6000元(計算式:9000元14月=12萬600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OO1 2萬6000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甲OO前於108年間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87號裁定認應免除相對人 對聲請人甲OO之扶養義務,因而駁回聲請人甲OO之聲請確定 ,聲請人甲OO再提起本件聲請,顯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且 聲請人甲OO自相對人出生時起即未扶養相對人,相對人係由 相對人之母己OO獨力扶養成人,實體上亦應免除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是聲請人甲OO既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聲請 人乙OO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甲OO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而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法所稱關係人者 ,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 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又聲請人 因死亡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 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 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 要時,應續行之,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第3項復有明定 。是於家事非訟事件中,倘聲請人於聲請後死亡,依家事事 件法第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應由其他有聲請權之人聲 明承受程序,如已無其他有聲請權之人,亦無續行之必要時 ,應認聲請人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法院即應以 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甲OO提起本件聲請後,於113年8月28日死亡,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甲OO 即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又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事件 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定之戊類非訟事件,而親屬間扶養義 務係基於身分權而來,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 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不得繼承,自無從依家事事件法 第8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其他有聲請權人承受程序,且聲請 人甲OO既已死亡,亦無再受扶養之可能,是本件實無續行程 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甲OO之聲請,因其已喪失當事 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乙OO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聲請人甲OO前於108年間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 08年度家親聲字第387號裁定認聲請人甲OO於相對人年幼時 無正當理由未照顧相對人之生活,亦未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 ,且情節重大,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甲OO之扶養義務,因 而駁回聲請人甲OO之聲請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則相對人既經本院認其對 聲請人甲OO無扶養義務,聲請人乙OO縱有為聲請人甲OO支付 其生活所需費用,相對人亦未因此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 ,是聲請人乙OO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 養費用12萬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11

TCDV-113-家親聲-186-2024101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乙OO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雖經 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 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丙OO為相對人之子 ,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開會決議共同推舉聲請人與丙OO分別 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 ,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多重病因引起的認 知障礙症(失智症),認知功能及判斷力有顯著障礙,以致 於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短期應無法回復獨立之生活功 能,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 護宣告鑑定書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11

TCDV-113-監宣-722-2024101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陳繼先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5 非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相 對 人 陳文曼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內附表編號2權利範圍欄內關於「全部」之記 載,應更正為「1/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 定準用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11

TCDV-113-監宣-864-20241011-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乙OO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5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車禍癱瘓, 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 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丙OO為相對人 之妻,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開會決議共同推舉聲請人與丙OO 分別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 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 既為相對人之子,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 本件經送請澄清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創傷性腦出 血、頸椎脊髓損傷,精神障礙程度已達重大障礙程度,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應為監護宣告等情, 有該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09

TCDV-113-監宣-763-20241009-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丁發 陳奕璋 蘇鉦朝 陳郁雯 鄭陳寶珠 陳寶玉 陳寶琴 陳寶釧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寶蓮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陳順裕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陳順裕就被繼承人陳黃秀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以陳順裕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請 求分割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黃秀花之遺產,即無以被代位人 陳順裕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陳順裕之起訴,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順裕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元 本息未清償。被繼承人陳黃秀花於106年5月1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陳順裕與被告9 人為其全部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陳順裕怠於行使請求 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 164條等規定,代位陳順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遺產 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並聲明:被告9人 及被代位人陳順裕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按其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順裕現仍積欠其債務96萬元本息未清償,而被繼 承人陳黃秀花於106年5月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9人 與陳順裕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被告9人與陳順裕 共同繼承,惟渠等迄今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92號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 第21至23、83至139頁),並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土地登記 申請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7 、53至71、177至188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 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 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 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 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 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 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 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 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 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 ,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 ,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陳順裕積欠原告96萬元本息,除系爭遺產外僅有已無殘值之 汽車2輛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參本院卷 第21至27頁)。是原告主張陳順裕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即屬有據。而陳順裕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 權利,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 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 即陳順裕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提起分割 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陳順裕所分得部 分為強制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則陳順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陳順裕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 使原告無法就陳順裕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 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陳順裕請求被告9人分割系爭 遺產,即有理由。 (四)再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 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查:原告主張陳順裕與被告9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陳黃秀花所遺系爭遺產,應依陳順裕與被告9人之法定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其分割方法尚無不妥,未損及各 該共有人之利益,渠等因分割所分得之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 分,且可免因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而影響彼此權益,是本院斟 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陳 順裕與被告9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其分割方法應由渠等依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陳順裕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9人與陳順裕分別共有。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係為實現其對被代位人陳順裕之債權,訴訟費用 負擔,以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告9人與被代位人陳順裕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陳丁發 1/8 2 陳奕璋 1/24 3 蘇鉦朝 1/24 4 陳郁雯 1/24 5 鄭陳寶珠 1/8 6 陳寶琴 1/8 7 陳寶釧 1/8 8 陳寶蓮 1/8 9 陳寶玉 1/8 10 陳順裕 1/8 由原告負擔

2024-10-09

TCDV-113-家繼訴-131-2024100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乙OO 住○○市○里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張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選定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高血壓、糖 尿病、中風、洗腎等,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 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又丙OO為相對人之媳,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開會決議 共同推舉聲請人與丙OO分別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 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 子,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光 田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呈現重度失智症狀態,大腦 功能退化呈現嚴重障礙,其精神神經學呈現嚴重障礙與缺損 ,屬於極嚴重程度,回復可能性極低微,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 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 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09

TCDV-113-監宣-739-20241009-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昭萱律師 劉奕靖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丙OO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OO(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358號事件審理中,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意見相歧,本院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又本院審酌 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 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工 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且林淑敏諮商 心理師亦同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為憑,爰依上開規定,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未成年 子女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8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09

TCDV-113-家親聲-358-20241009-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麻高霖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上訴人 麻高霈 麻高雯 麻高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 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 分比例定之,且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裁判不服提起上訴而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92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即被上訴人3人因分割所 受利益新臺幣(下同)2090萬6215元計之(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遺產價額總和2787萬4953元×被上訴人應繼分合計3/4=2090萬621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萬4012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價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47萬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545萬2000元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37萬6000元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441萬8000元 5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9萬元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分之1) 179萬3473元 7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4萬4100元 8 臺中育才郵局帳戶存款 500萬元 9 臺中育才郵局帳戶存款 13萬4817元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2287元 11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538萬6287元 12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款 9223元 13 益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8股 381元 14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4股 3901元 15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萬8077股 46萬1866元 16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萬1322股 63萬1138元 17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股 1661元 18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萬股 59萬4000元 19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54股 2萬7827元 20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萬股 166萬5000元 2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8股 1萬2992元

2024-10-09

TCDV-111-重家繼訴-72-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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