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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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吳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12年1月10日及112 年2月7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120,000 元、200,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7年, 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已於被告借款日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指定帳戶, 被告各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收息迄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附表編號1至3 所示餘欠本金及其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7,931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 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為證,堪信 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餘欠本金 收息迄日 利      息 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182,873元 112年11月19日 112年11月20日至清償日 14.6% 2 184,428元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6日至清償日 14.6% 3 110,630元 112年11月11日 112年11月12日至清償日 14.6% 合計 477,931元

2024-11-06

TPDV-113-原訴-85-20241106-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79號 原 告 謝靜茹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007,7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扣除已繳納之勞動調 解聲請費2,000元後,尚應補繳18,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05

TPDV-113-勞訴-379-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8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葉秀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因聲明尚有欠明瞭之 處,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04

TPDV-113-訴-3286-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張歆惠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聲請人確認兩造間無借款債權關係 存在所述原因事實,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 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 其審查資力及案情後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 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等影本為證。聲請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已由本 院受理在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89號),形式上亦非顯 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01

TPDV-113-救-1123-20241101-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侯信安 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493號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身分證及相關證照均遭上訴人堂兄 侯明宏盜用,侯明宏已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死亡。被上訴人 所主張於111年12月28日駕車撞擊其承保車輛之人為侯明宏 ,並非上訴人,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文件均非 上訴人本人簽名。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因身體不適未 到場,導致敗訴,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 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 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規定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 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僅係說明未於原審言詞辯論到場之原因及 其身分遭堂兄冒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 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 ,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0-30

TPDV-113-小上-177-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何翌秀(即葉新峰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何翌秀為上訴人葉新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葉新峰於上訴後之民國113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母何翌秀,且迄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所附家事科索引卡查詢證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97、103、105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何翌秀為葉新峰之承受訴訟人,惟何翌秀及被上訴人迄未聲明承受,爰依職權命何翌秀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0-29

TPDV-113-簡上-92-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秀玉 被 告 田順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拾壹萬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貸款期間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 ,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被 告如遲延還本付息時,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計付違約金, 自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況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對原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者,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10年10月24日撥款 ,被告繳納本息至112年6月2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 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910,021元、3期違約 金1,800元,共911,821元及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11,821元,及其中910,021元自112年6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9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 、放款短查詢、臺幣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均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0-28

TPDV-113-訴-4038-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陳宗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37號公示 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6NX2143021 1 7

2024-10-28

TPDV-113-除-1679-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美玉 代 理 人 陳鶴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30號裁定公示催 告,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 ,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 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6條、5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 果之程序。準此,此項公告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 之裁定及公告之內容須與所遺失票據或證券等有價證券之內 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而支票之發票日、發 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 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之系爭支票,與本院113年度司 催字第103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及公告之支票所載發票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 甘美玉」不一致,有聲請人提 出法院網站公告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 告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並無甘美玉,甘美玉僅為法定代理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惟前揭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所載 支票發票人與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既不一致, 依上開說明,二者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難認系爭支 票曾經合法之公示催告及公告。從而,聲請人就系爭支票聲 請為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 112年10月12日 30,892元 FJ0606031

2024-10-28

TPDV-113-除-1557-2024102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俐涵律師 被 告 管德龍 管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管鳳蓮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 如項目A所示建物(面積三十四點五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管德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拾萬伍仟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九日起,其 餘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管鳳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管德龍負擔百分之二,被告管鳳蓮負擔百分之三 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元為被告管鳳蓮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管鳳蓮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玖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管德龍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管德龍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捌佰壹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管鳳蓮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管德龍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弄00 號面積為91平方公尺之磚鐵皮造平房、圍牆内庭院拆除,停 車用水泥地刨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管 德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6,94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管德龍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537元。(四)請准原告供 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嗣追加管鳳蓮為被告,最後變更聲明 為:(一)被告管鳳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7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項 目A所示建物(面積34.5平方公尺)拆除騰空、項目B所示花 圃(面積52.24平方公尺)內雜物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 地連同項目C所示瀝青水泥地(面積21.83平方公尺)返還予 原告。(二)被告管德龍應給付原告5,102,80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管德龍應給付原告161,674元,及自 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管鳳蓮應給付原告3 26,483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管 鳳蓮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6,142元。(六)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 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 關,被告管德龍就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卻於96年間之 前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磚 鐵皮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圍牆内庭院及停車用水泥地 ,並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被告管德龍於112年5月22日 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管鳳蓮,由被告管鳳蓮繼續出租給里長 作為中正區南門里辦公處使用,附圖項目B所示部分並無對 外開口,附圖項目C部分向來由同一款車輛停放,應為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所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管鳳蓮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項目 A所示建物即系爭房屋拆除騰空、附圖項目B所示花圃內雜物 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連同附圖項目C所示瀝青水泥地 返還予原告。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8.57平方 公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按105年9月20日修正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 理要點第6點及第7點規定,依每年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 以5%計算,請求被告管德龍給付自101年5月1日至112年1月3 1日止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5,102,805元、自112年2月1日起 至112年5月22日止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161,674元;請求被 告管鳳蓮給付自112年5月23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占用期間 之不當得利326,483元,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46,142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 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父親於38年間來臺灣後經軍方同 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約在91、92年間即由父親出租給里長 使用。父親於96年間過世後由母親繼承,母親過世後由被告 管德龍繼承及繳納房屋稅,房屋稅籍使用人已變更為被告管 鳳蓮,並交由管鳳蓮使用而為管蓮鳳所有。系爭房屋目前由 被告管鳳蓮租給里長作為中正區南門里辦公處室使用。系爭 房屋後面圍牆是林務局蓋的,圍牆內空地是林務局鎖起來的 ,被告沒有在使用。瀝青水泥地不是被告弄的,也非被告在 使用等詞,資為抗辯。被告管德龍並謂不同意原告請求起訴 前超過5年以上之不當得利。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國有財產撥給各機關管理者,名義上雖仍 為國有,實際上為管理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 財產,應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土地之訴,如占有人就請求權人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即應認請求權人之請求有理由。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 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為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惟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 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時效之租金利益,不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五、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如附圖項目 A所示面積34.5平方公尺部分為系爭房屋占用,附圖項目B 所示面積52.24平方公尺部分現為花圃,內有雜物,附圖 項目C所示面積21.83平方公尺為瀝青水泥地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勘驗並囑託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有勘驗筆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113年2月7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項目A所示系爭房屋為被告管 德龍所有,嗣於112年5月22日由被告管德龍贈與被告管鳳 蓮,繼續由被告管鳳蓮出租給里長使用,附圖項目B、C所 示部分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先後為被告管德龍 、管鳳蓮占有使用等語。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房屋原為被告 管德龍所有,已於112年5月22日變更為被告管鳳蓮所有, 惟否認附圖項目B、C所示部分為被告施作及占有使用。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主張附圖項目B、C所示部分 先後為被告管德龍、管鳳蓮占有使用及其事實上處分權人 現為被告管鳳蓮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則就系爭房屋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項目A所示部分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附圖項目B、C所示部分所主張之上 開事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管鳳 蓮將附圖項目B所示花圃內雜物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 地連同項目C所示瀝青水泥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管 德龍、管鳳蓮給付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項目B、C所示 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被告未舉證證明 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項目A所示部分有正當 權源,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管鳳蓮將附圖項目A 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自 屬有據。 (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項目A所示部分既無正 當權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人給付自本件起訴請求日回溯5年開始至返還附 圖項目A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即原告得請求 被告管德龍給付自107年3月14日起至112年5月22日為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期間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管鳳蓮給 付自112年5月23日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日起至返 還附圖項目A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逾此期間 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審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34.5平方公尺,該部分土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廣州街8 巷3弄內,目前作為臺北市中正區南門里辦公處使用等情 ,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4,100元、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95,100元、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99,000元、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2,000元 ,有地價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157頁 )。據此計算,被告管德龍於107年3月14日至112年1月31 日止受有不當得利805,020元(計算式:94,100元×34.5×5 %÷12×(18/31+21)[107年3月14日至108年12月31日]+95, 100元×34.5×5%×2}[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99,00 0元×34.5×5%÷12×13[111年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805,0 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112年2月1日至112年 5月22日止受有不當得利52,793元(計算式:99,000元×34 .5×5%÷12×(3+22/31)=52,793元),合計857,813元,被 告管鳳蓮於112年5月23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受有不當得 利103,750元(計算式:99,000元×34.5×5%÷12×(9/31+7 )=103,75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項目A所示 部分予原告之日止,每月受有不當得利14,663元(計算式 :102,000元×34.5×5%÷12=14,663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管德龍給付857,813元,及其中107年3月14日至112年 1月31日所受不當得利805,02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其餘52,793元部分自民事追加被 告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管鳳蓮 給付103,75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項目A所示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66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管 鳳蓮拆除系爭房屋騰空返還附圖項目A所示部分土地之部分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管德龍、管鳳蓮各給付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關於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關於主文第一、二項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關於主文第三項部分,本院命 被告管鳳蓮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均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0-28

TPDV-112-重訴-267-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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