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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2號 原 告 邱盛秀 原 告 邱盛琪 原 告 邱盛瑞 前列原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雲南律師 被 告 美麗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意文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複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美麗時代社區民國113年1月6日第十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就議題一「規約修正案」所為如附表所示修正規約第 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2點規定之決議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3人均為美麗時代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下稱區權人),原告3人分別共有系爭社區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70號建物(下分稱68號1樓、70號1樓 ,合稱原告系爭1樓建物),原告系爭1樓建物皆為店鋪,並 將70號1樓出租予統一超商作為商業使用。  ㈡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點原規定:「1樓及2樓商 辦:每坪新臺幣60元,坪數計算含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詎料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召開系 爭社區第16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 議),在未提出任何計算依據及未考量1樓店鋪較少利用社 區資源之差異情況下,就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 2點修正案(下稱系爭議案)以多數決方式通過決議修正如 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決議),單獨調漲1樓已出租店面管理 費,從每坪新臺幣(下同)60元調漲至每坪110元。系爭決 議後,被告並未將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決議內容及 修正後之規約交付原告。然1樓店鋪客人進出不須通過系爭 社區大廳,亦不須使用任何昇降設備,且70號1樓之消防設 備亦由統一超商出資裝設,系爭社區並無額外支出,1樓出 租店鋪未有較社區一般住戶多使用或占用共用部分之情形, 反而不得利用系爭社區之卡拉OK、健身房、游泳池等設施( 該等設施之維護費用高昂)。又系爭社區共計316戶,其中 只有3戶(即68號1樓、70號1樓、72號1樓)為1樓店鋪(下 合稱1樓店鋪),其餘313戶係住家或2樓商辦(事實上,建 商已將2樓商辦改為一般住宅出售),系爭決議顯係藉由多 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造成 3戶1樓店鋪長期不合理及不公平負擔,系爭決議顯有違誠信 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 為無效。故原告先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㈢系爭決議係藉由多數決方式,不附理由單獨調漲1樓店鋪已出 租店面之管理費,從每月每坪60元調漲至每坪110元,造成3 戶1樓店鋪長期不合理負擔,系爭決議顯有失公平,原告並 於系爭區權人會議當場提出書面反對意見。故原告備位之訴 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㈣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社區113年1月6日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決議無效。    2.備位聲明:撤銷系爭社區113年1月6日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決議。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之關係難謂不明確或不安定之狀態,自始無 原告所述其所有權具有不安地位或狀態,均係原告之胡謅。 復以原告確實參與系爭決議之程序、適當表示意見,且系爭 決議作成之管理費用亦為統一超商或商辦自行繳納,然原告 起訴所言為空泛主張,並非立於社區共同福祉或社區利益所 示,故原告所稱多無客觀事證加以旁佐,難謂其已盡舉證責 任。  ㈡縱肯認(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原告具有確認利益,然系爭 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之 主張無理由:  1.會議紀錄作成方式及送達公告,非區權人會議決議成立要件 ,而僅屬會議完結後所附隨之通知義務,與該決議效力無涉 ,即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自不因會議紀錄未送達各區分所 有權人而受影響。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 第31條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區權人會議決議除管理條例規定 之決議外,基於「社區自治」之精神,得於規約另為不同之 規定,該條文上無最低門檻之限制。況且公寓大廈自得依其 需要,透過區權人會議決議,於規約中制定較條例嚴格或寬 鬆之決議條件,及依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立法理由,就原 告所執是否將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送達,實非系爭決議之 成立或生效要件,原告以此事由主張系爭區權人會會議紀錄 未送達原告而應予撤銷,於法無據。  2.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共計196人,而系爭社區之區權人總計3 17人,符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9條之區權人過半出席、過 半同意之約定,此有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以及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本院卷第64頁)可稽。顯見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  3.原告等人均有全程參與系爭區權人會議,此有出席人員名冊 (簽到簿)可稽,上載有原告邱盛秀之親筆簽名,且有原告等 人亦自承有收受被告所合法送達通知之開會通知單、原告等 人所自認113年1月6日當場即有陳述意見,且系爭決議公告 於社區大樓68號及70號1樓廣場公佈欄、70號B1梯廳公佈欄 、70號B2梯廳公佈欄、70號B3梯廳公佈欄及72號1樓大廳公 佈欄等公共區域,此有公佈欄相片可證(被證1)等情形,足 徵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公告方法,均未違反法 令或章程。  ㈢縱肯認(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原告具有確認利益,然系爭 決議自始無違強制規定、非屬權利濫用或具違反法令等情事 ,系爭決議本係基於社區自治、增進社區大廈之共同利益, 確保良好生活環境之大多數住戶共同意志所決之事,自無違 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系爭決議內容,應屬有效:  1.系爭決議所為之內容即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 一樓:未出租店面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已出租店面每坪新台 幣壹佰壹拾元。二樓商辦: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坪數計算含 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此規約約定及 其修正乃係基於社區自治、多數決,確係為提昇公寓大廈住 戶之生活品質及增進共同利益所為之,該決議之目的係因社 區1樓為店面、2樓為商辦,出入人員混雜所增之風險,致住 戶生活之自由、品質受損,為回饋彌補對全體住戶生活之影 響,以及平衡社區於管理上之支出與額外負擔,且原告除店 面外,亦各有地下1、2樓之停車位。職此,原告無論自住或 出租,事實上仍可使用系爭社區電梯或公共設施,自不得逕 稱未使用電梯或公共設施,而無由地指摘管理費存有不合理 之收費。  2.況且,早於104年1月25日之系爭社區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即已昭示,原告等人因招商7-11即統一超商、全聯福利中 心進駐後,早已著實造成社區環境衛生、安寧維持,以及周 邊停車與交通秩序之管理,且時常遭住戶抱怨,遂早有徵收 管理費用之社區合意與先例,且於當時(104年)未招商為每 坪酌收60元之管理費,與現今(113年)系爭決議內容無異, 此有系爭社區104年1月25日第七屆區權人會議紀錄可證(被 證2)。幾經數年,原告等人仍未改善前述情形,致生下列3. 之情事,結合人事、社會及業務成本之調升,被告經區權人 多數同意,遂符合比例地調整管理費用,即若有招商進駐後 之管理費比例改為每坪110元,以回饋住戶生活之影響,平 衡社區管理上之支出與額外負擔,故進行費用調整,並非以 損害原告等人之權利為目的進行決議。  3.查原告等人將其所有之建物出租予7-11即統一超商、全聯福 利中心,此有原告等人出租情形之記錄表(被證3)可證。況 原告等人出租後之店面有招攬客人需求,往來進出較非店面 複雜,加劇社區管理成本等,茲分述如下:  ⑴產生大樓之騎樓、紅磚道有送貨員及眾多客人違停之情形, 遂增加管理員疏導、勸導車輛應正常停放、維持交通,以及 來客隨地丟棄菸蒂、垃圾,以致被告須額外派員維持環境整 潔,更致住戶出入及空氣品質受干擾之情形,此有機車違停 之照片(被證4)可證。  ⑵承前所述,業因出入人數眾多,以致原告等人出租予7-11即 統一超商前之大樓之紅磚道耗損情形嚴重,此有該人行道嚴 重耗損、剝離情形照片(被證5)可證。尤有甚者,亦造成被 告須時常派員進行高壓清洗,以維持環境之整潔度,以及住 戶之居住品質與觀瞻,此有高壓清洗工作照片(被證6)可證 。  ⑶揆諸上情,原告稱:「系爭決議顯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 濫用,…」,實屬無稽,反倒係原告長期忽略上述該等情形 ,及忽略從104年以來之生活、人力及業務成本之調升,進 而無端指摘系爭決議違法之情形。  ⑷又依一般大樓之情形,主要之公用設施應為機電設備、水塔 、抽水馬達等自來水相關設備、化糞池或其他排污設備、垃 圾子母車、電梯等基礎生活必須之設施,均為原告等人或其 承租人必須使用之設施。但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系爭社區有 何種公用設施或服務為其無法使用,自難有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系爭決議內容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  ⑸又系爭決議係基於正當程序、大多數住戶之意志所決,已如 前述。是原告稱:「由單獨調漲1樓已出租店舖管理費,從 每月每坪60元調漲至每坪110元,造成3戶1樓店舖長期不合 理負擔,系爭決議明顯有失公平,…」云云,僅為原告空泛 指摘管理費調漲使原告等人長期不合理負擔管理費,然形式 上觀之,系爭社區對於管理費之徵收費用、理由,並非損害 原告等人之權利為目的,就管理費與應有部分比例相對應之 原則核屬相符,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 ,自應舉證證明之。  ⑹揆諸上情,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全體住戶之多數意志,以及 考量居住安寧、生活品質及所增風險等情,系爭決議尚無違 反比例、誠信及公平原則情事,亦不構成權利濫用,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撤銷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3人為系爭社區區權人,其3人共有68號1樓 、70號1樓,皆為位於系爭社區之1樓店鋪,原告並將70號1 樓出租予統一超商作商業使用中;以及系爭社區共計316戶 ,僅其中3戶,即原告之68號1樓、70號1樓,以及他人所有 之72號1樓共3戶為1樓店鋪。系爭社區於113年1月6日召開之 系爭區權人會議,以系爭議案就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 第2款第2點作成如附表所示之修正決議,業經原告在場表示 異議,並於系爭決議作成後3個月內之113年3月29日提起本 件訴訟。又系爭決議作成前,系爭社區3戶1樓店鋪及2樓商 辦原繳納管理費均為每坪60元,其他住戶為每坪70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原告系爭1樓建物登記謄 本、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暨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系爭 社區歷次規約、原告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等件在卷 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1至58頁、第94至127頁、第129至 212頁、本院板司調字卷第9頁),堪認為真。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藉多數決方式,形成對系爭社區少 數(即1樓店鋪3戶)不利之分擔或約定,造成1樓店鋪長期 不合理、不公平負擔,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為無效,故聲明請求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被告抗辯原告無確認利益部分: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所為如附表所示規約之修正,因違反 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為系 爭社區之區權人,系爭社區規約內容影響其權利義務甚鉅, 故兩造爭執系爭決議就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點所 為修正之效力,確實使原告在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 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先位確認之訴,自有 確認利益。  2.系爭決議是否無效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 意思機關,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其內容違反 法令或章程者,依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分別適用 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由區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 分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確認該決議無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區權人會議乃區權人為共同 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權人所舉行之 會議;規約,則為公寓大廈區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 好生活環境,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管理條例 第3條第7款、第12款規定參照),區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 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外,即難謂其為無效 。而所謂公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 俗則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告以系爭決議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為由,主張系爭 決議無效,惟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然上開法文並非強制規定 ,區權人會議或規約亦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 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之分擔規定。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系爭決議內容 有違反何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且系爭決議內容與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無涉。則依前開說明,即難謂系爭決議為無效 。  ⑶是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非有據,應予駁 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決議藉多數決方式,不附理由單獨調漲 1樓店鋪已出租店面之管理費,從每坪60元調漲至每坪100元 ,造成系爭社區3戶1樓店鋪長期不合理負擔,系爭決議明顯 有失公平,原告已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表示異議,故依民法 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於113年3月29日提起本訴,請求撤 銷系爭決議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決議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 參照)。又「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 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 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 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倘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議決修改規約關於區權人就共用部分費用應分擔管 理費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區權人即得依民法第799 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   2.經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於以系爭決議修正前,原 係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 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 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每月應按下列收費標準繳交管理費:1.住戶:每坪新台幣 七十元,坪數計算含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2.一樓及二樓商辦: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坪數計算含小 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3.機械停車位:…… 。4.平面停車位:……。5.垃圾處理費:每坪新台幣三元,坪 數計算不含小數點。本社區一樓商辦免收垃圾處理費,其垃 圾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自行處理。6.機車停車費:……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4頁)。113年1月6日召開之系爭 區權人會議以系爭決議則將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點規定修 正為「2.一樓:未出租店面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已出租店面 每坪新台幣壹佰壹拾元。二樓商辦: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坪 數計算含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70、138頁),惟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上 ,乃至於該會議中,均未就系爭議案何以單獨就1樓店鋪已 出租者之管理費為調漲,並其漲為每坪110元之理由與計算 依據為何為任何之說明,即作成系爭決議,此有系爭區權人 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影本、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板 司調字卷第37頁、訴字卷一第312頁),則系爭決議為此差 別待遇之管理費調漲,是否公平合理,已非無疑。  3.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辯稱:系爭社區104年1月25日第7屆區 權人會議即已昭示原告因招商統一超商及全聯福利中心進駐 ,造成社區環境衛生、安寧維持,以及周邊停車與交通秩序 之管理,且常遭住戶抱怨,遂早有徵收管理費用之社區合意 與先例,幾經數年,原告仍未改善前述情形,致生因原告   出租後之店面有招攬客人需求,往來進出較非店面複雜,加 劇系爭社區管理成本等情事,結合人事、社會及業務成本之 調升,被告經區權人多數同意,遂符合比例地調整管理費用 ,即若有招商進駐後之管理費比例改為每坪110元,以回饋 住戶生活之影響,平衡社區管理上之支出與額外負擔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9至241頁)。然被告所提出系爭社區10 4年1月25日第7屆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影本,雖上載該次 會議於臨時動議中提案「70及72號1樓商場與店舖自104年三 月起管理費調漲(每坪110元整)。」,並擬議「本案擬先 提請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通過,並再授權第六/七屆 管理委員會進行後續議定與執行。」,決議結果為「本案照 案通過,同意依擬議執行。」(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3至254 頁),惟系爭社區109年1月12日修正之規約、111年1月15日 修正之規約,於第十條仍均係規定其社區管理費住戶部分每 坪70元、1樓及2樓商辦每坪60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6、2 04頁),是104年1月25日第7屆區權人會議紀錄所載上開議 案之說明:「茲因70及72號1樓自7-11及全聯社賣場進駐後 ,對本社區環境衛生與安寧之維持及周邊停車與交通秩序之 管理均已帶來影響與不便;且常遭住戶抱怨。另考量本社 區現有住戶之管理費每坪為73元;及評估其他大樓屬商辦或 賣場之管理費,均較樓上純住戶之管理費為高而有加收之慣 例。對70及72號1樓店鋪原為空屋時每坪60元,現賣場已營 業,其管理費分攤之公平合理性應重新評估及調整,以回饋 彌補對住戶生活之影響,與平衡社區在管理上之支出與額外 負擔。依據104年1月8日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議 通過後,並提本屆區權會追認同意。」等詞(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54頁),自不能作為113年1月6日作成系爭決議之合理 事由。  4.而系爭決議確僅係針對包含原告系爭1樓建物在內之3戶1樓 店鋪已出租者為差別待遇之管理費調漲,並調漲之金額高達 原管理費約1.83倍(計算式:110÷60=1.83),及高於系爭 社區1樓店鋪及2樓商辦以外其他住戶之管理費約1.57倍(計 算式:110÷70=1.57),則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決議調 漲之比例,已具備客觀上合理之理由,且其區別程度具相當 性,否則即難謂系爭決議對原告等1樓店鋪3戶之區權人非顯 失公平。且按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 護費用,以按區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並非 以各區權人對共有部分之受益程度為費用分攤之原則,自無 因各特定區權人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不同而有 差別分攤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 定意旨可參照。職是:  ⑴被告辯稱原告系爭1樓建物出租後,產生系爭社區大樓之騎樓 、紅磚人行道有送貨員及眾多客人違停之情形,遂增加管理 員疏導、勸導車輛應正常停放、維持交通,以及來客隨地丟 棄菸蒂、垃圾,以致被告須額外派員維持環境整潔,更致住 戶出入及空氣品質受干擾之情形等節,雖提出騎樓、人行道 之照片、影片、人員高壓清洗人行道之照片(被證4、5、6 、8;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第472、474頁)為證。然 上開照片、影片並無法證明系爭社區有因此實際額外增加何 項費用之支出及其支出之金額為何。再者,系爭社區1樓店 鋪3戶,原設計規劃即為可對外營業之店舖使用,並非作為 住家使用,是1樓店鋪營業時,會有不特定之客人進出並通 過該騎樓、人行道,此應為系爭社區各區權人於購買系爭社 區建物時即已明知並接受,依前開說明,本不應以1樓店鋪 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與系爭社區其他純住宅戶之不同,而得 認出租店鋪即應分攤較高之管理費。再者,系爭社區1樓店 鋪3戶均有獨立對外之出入門口,此有被告所提1樓店鋪照片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7、474頁),是客人進出1樓店 鋪,並不會通過系爭社區中庭,則被告所謂1樓店鋪客人往 來進出複雜一節,並無從認因此會增加系爭社區何項管理費 用之支出。又1樓店鋪原本即規畫為店面使用,則1樓店鋪區 權人將之出租他人而為營業使用,乃合法權利之行使,系爭 社區其他住戶於購置或入住系爭社區時,亦明知其事,則其 等以1樓店鋪如有出租,即應增加該1樓店鋪之管理費以回饋 對住戶生活之影響云云,顯非有據,且不合理。  ⑵被告雖稱1樓店鋪如出租他人營業,會造成系爭社區環境衛生 、周邊停車、交通秩序之管理、安寧維持之管理成本等語,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社區有因此額外增加何管理、 維護費用之支出,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憑。且 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5點規定,1樓店鋪之垃 圾係由1樓店鋪之區權人或承租人自行處理(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138、186、204頁),並非由被告付費委請他人處理; 再依113年1月6日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被證7;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309至315頁)之記載,系爭社區112年度尚有結餘7,8 10,273元,已難認系爭社區有何調漲管理費之必要,縱被告 辯稱因人事、社會、業務成本調升,而有調高社區管理費之 必要,則何以獨就1樓店舖已出租者為調高?而非通盤為之 。又何以調高之金額非同於其他住戶之每坪70元,而是高達 每坪110元?被告除均未能合理說明其計算之依據並提出相 當之證據證明外,佐以113年1月6日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上 關於112年度「工作報告」之記載中,僅112年5月「整頓超 商門口違停腳踏車貼公告勸導單」1項與1樓店鋪相關外,其 餘各項工作及支出,諸如:「塑木地板工程招商、報價」、 「1號電梯內扶手修妥」、「11樓電梯梯廳磁磚修繕、70號1 4樓轉角處磁磚修繕」、「68號15樓之7瓦斯公管洗洞處防水 修繕完成」、「21樓施作68號15樓之6公共管路漏水修繕」 、「更換7+8+10+11+14樓紗窗布及軸心」、「9樓窗戶把手 更換、…」、「9樓出電梯右邊紗窗維修完成」等等系爭社區 各項工作與維修工程,均與1樓店鋪是否出租他人營業無關 。顯然原告將其1樓店鋪出租他人營業,實際並無因此明顯 增加系爭社區何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支出之情事。  ⑶再者,系爭社區1樓周邊之騎樓、紅磚人行道本即非供系爭社 區住戶專用,而依法應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參照),與1樓店鋪是否出租 他人營業並不相關。故如有不特定之人於該騎樓、紅磚人行 道上違規停放車輛、丟棄菸蒂、垃圾,甚至造成該人行道上 之紅磚破損等情事,非必然為1樓店鋪之送貨員或客人所為 及所造成。遑論1樓店鋪係合法依其使用目的為營業使用, 他人之違法、違規行為,並不能等同是1樓店鋪之區權人或 承租人之行為,無由以原告等區權人合法出租其1樓店鋪, 即得將他人之違法、違規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轉嫁由原告承擔 。  5.基上,被告並未證明調漲1樓店鋪已出租者之管理費為每坪1 10元具備客觀上合理之理由並其區別程度具必要性及正當性 ,是系爭決議顯失公平,堪以認定。則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 第799條之1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決議,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美麗時代社區113年1月6日第16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議題一「規約修正案」就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2點 規定之修正部分) 原條文 修正條文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2點:「一樓及二樓商辦: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坪數計算含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2點:「未出租店面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已出租店面每坪新台幣壹佰壹拾元。二樓商辦: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坪數計算含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025-02-24

PCDV-113-訴-1852-2025022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胡李中蓮即李中蓮 訴訟代理人 何奕萲律師 鄧茗佳律師 簡羽萱律師 洪曼馨律師 沈靖家律師(民國114年2月3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欣亮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仲亮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安律師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遷出返 還房屋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四、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六、被告如以新臺幣605,4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 第1項之假執行。 七、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2 項之假執行。 八、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本 判決第3項各該期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爭執要旨暨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出租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約定租期20年,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押租金5萬元(下稱系爭租約 ,見原證1),詎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 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伊遂於112年9月28日催告終止系爭租 約。退步言之,如本院認兩造無租賃關係而係無償使用借貸 關係,伊亦主張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請被告遷出系爭 房屋。爰先位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依使用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 房屋遷出返還房屋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伊並無於系爭租約上蓋章,伊就系爭租約租金、 標的物等必要之點均未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租約 實未成立。縱認系爭租約成立,緣原告為伊112年4月28日前 之法定代理人,原告為節稅所需,請訴外人即其前配偶即被 告法定代理人丁仲亮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故系爭房屋實係 原告無償借貸予被告做為公司登記址使用,兩造就系爭租約 實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再退步言之,縱本院認系 爭租約合法成立,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存在租賃契約法律關係: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此係指契約之文意有疑義 ,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始有適用,如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 文字更為曲解,是如契約約定已明確,內容又無違反公序 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則當事人 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 先例、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設立時原為原告,嗣於112 年4月28日變更為丁仲亮,公司址亦於同日變更登記為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乙節,有被告提出設立登記表、新 北市政府112年4月28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6至308 、321至326頁)。再觀諸系爭租約,其上明載:立房屋租 賃契約書人甲方:李中蓮、乙方:欣亮潔企業有限公司丁 仲亮......甲方出租人:李中蓮,乙方承租人:欣亮潔企 業有限公司 丁仲亮等文字,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契約 最末並有原告、丁仲亮之簽名蓋章,日期係112年4月29日 ,此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且上 開簽名為丁仲亮本人親自簽署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60頁)。系爭租約之乙方已明載被告之公司名 、租賃標的為被告址設之地點,系爭租約最末復經被告新 任法定代理人丁仲亮親自簽名,可知丁仲亮係本於被告代 表人之身分,與原告締結系爭租約。從而,系爭租約之當 事人為兩造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查,系爭租約雖無被告之公司章,然 公司章之有無並非意思表示生效與否之必要條件。申言之 ,被告為法人,固不能自己為意思表示,依法應由有權代 表公司之人(如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代為或 代受意思表示。系爭租約簽約時丁仲亮為被告唯一董事, 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23頁),系 爭租約前後文復有記載被告之公司名稱,自可認定丁仲亮 係基於被告代表人身分出面簽約。系爭租約既經有權代表 被告之人簽署,對被告即已有效成立。而系爭租約就租賃 之標的、價金等必要之點復已約定綦詳,可認兩造所欲發 生之法律效果係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而非無償使用借貸法 律關係,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先例、97年度 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反捨兩造約定之文 字更為曲解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復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 會計張桂碧到庭具結證稱:公司法等法令規定如果公司承 租不是自己名義的土地,就需要租賃契約,不能是無償的 ,被告屬於有限公司,是法人,所以一定要租賃契約,被 告公司之前從99年到112年間登記在康寧街的地址,當時 該地址是丁仲亮的房子,被告跟丁仲亮間也有租約存在等 語(見本院卷第335至339頁),可知被告受限於以他人之 房屋作為公司登記址應以有償契約為限之相關行政規範而 簽立租賃契約,益徵被告本件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法律關 係,亦為租賃契約無訛。是以,被告辯稱系爭租約屬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乃無理由。   ⒋被告另又辯稱:丁仲亮之前擔任被告公司99年到112年間房 東期間都沒有收受租金、原告所提之證物9係原告於法定 代理人變更後,仍持有被告公司大章時未經被告內部授權 自行匯款10萬元給原告等語。然查,丁仲亮前有無行使其 對被告之另案租金債權係丁仲亮之自由,難認被告片面抗 辯丁仲亮無收受租金即認雙方就先前契約、系爭租約之法 律效果真意係無償使用借貸。又查,證物9存摺影本固顯 示112年5月3日有以被告帳戶名義匯入10萬元予原告之事 實,然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非要物契約,不以租金之交 付為契約生效之條件,故證物9所指金流之性質為何、該 匯款之人有無得被告之內部授權等節,均與本件租賃契約 合法有效成立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從而,被告之抗辯為 無理由,兩造間存在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繳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為 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起未給付租金,原告前於112年9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後,復於112年9月28日以存證 信函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影 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被告就有收受原告 112年9月28日存證信函乙節未於歷次書狀或言詞辯論期日 具體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以,迄至112年9月28日時,扣除押租金5萬元,被告已遲 付超過2個月以上租額之租金,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 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暨請求112年6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 (扣除押租金1個月)未付之租金20萬元。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 屋自受有不當得利,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主張應以系爭房屋之土地申報地價 總價額年息2%計算等語,然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需斟酌基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前業已就租金 5萬元形成共識,此一數額當足反映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 。且查,經本院囑託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 之客觀價值鑑定,該所鑑定結果略以:本案近鄰社區配置 齊全,舉凡車站、警察局、道路、自來水、電力、電信及 公園等,均為區內具近便性之公共設施,區域內一般之日 常生活供需均亦具近便性,有鑑定報告書可佐(見外放鑑 定報告書第10頁),且被告利用系爭房屋作為公司登記址 而從事相關商業活動,亦受有相當利益。審酌本件系爭房 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認以每月5萬元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 (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5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 為促使本院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聲請,酌 定相當之數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符公平 。 六、被告雖另聲請向北區國稅局調閱原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語,然該證據縱令調得亦僅能顯示原告有 無租金收入,無從顯示原告與何人成立租賃關係,應認與本 件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不予調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4

NHEV-113-湖簡-1247-20250224-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梁應偉 被 告 詳耘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智遠 被 告 陳怡璇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黃柏尹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3萬5,02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詳耘公司、陳智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詳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詳耘公司)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邀同被告陳智遠、陳怡璇為連帶保證 人,向伊銀行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及利 息各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 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詳耘公司自如 附表二所示之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伊銀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 償,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陳怡璇則以:系爭借款雖以被告詳耘公司為借用人,惟 此公司為被告陳智遠個人所經營之有限公司,是縱系爭借款 之信用貸款非以被告陳智遠為借用人,實際上亦由被告陳智 遠負擔償還借款之義務,應認該等信用貸款與消費性放款之 意義相差無幾,應類推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不得要 求被告詳耘公司提供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有關連帶保證人 之約定自始無效,又被告陳怡璇於系爭借款簽約時方22歲, 自身尚無存款或資力可言,足見原告辦理系爭借款之授信業 務時,未就被告陳怡璇之資歷及保證能力審酌,是系爭借款 之契約顯未合於公平合理之誠信原則訂立,依據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1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再 就民法第1148條修正時增訂第二項規定可知,現行民法精神 在避免父債子(女)償,是本件依此應不得強令被告陳怡璇 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被告詳耘公司、陳智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 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詳耘公司、陳智遠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關被告詳耘 公司、陳智遠部分為真正。  ㈢被告陳怡璇就兩造就系爭借款所簽立放款借據及約定書等均 未予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詳耘公司經營項目為螺絲、螺帽、螺絲釘及鉚釘等製    品製造業、國際貿易業及五金批發業,於系爭借款時仍營    業中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在卷可參    ,是被告陳怡璇所保證之被告詳耘公司對原告之借款為企    業性放款,非屬消費性放款,與銀行法第12條之1構成要    件均不符,情形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而為相同解釋,    故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   ⑵按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 成長性等5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 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5項審核原則核貸之。銀行辦 理授信業務徵提保證人時,應確實審酌其資歷及保證能力 ,不得有浮濫徵提無實益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情形;如 有徵提連帶保證人者,應充分告知其權利義務及保證責任 範圍,授信準則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雖被 告抗辯原告有違反授信準則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情形 云云。惟查,授信準則第1條規定:本會為促進各會員健 全銀行業務經營,發揮授信功能,提昇授信品質,確保授 信資產之安全,特訂定本準則等語,足見授信規則乃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之自律規範,並非強制規定,況被告並未就 原告有何違反前開規定等情為舉證,是其此部份抗辯顯難 可採。又被告陳怡璇為成年人且簽署系爭借款之契約時已 於大學就讀中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且為其所不否認 在卷,是依其學經歷足認被告為可理解連帶保證意義之成 年人,另據本件放款借據、保證書及約定書以觀,被告陳 怡璇於契約書每頁騎縫處均用印,連帶保證人欄位,連帶 保證人之對保欄位亦均為親筆簽名及用印,為其所不爭執 在卷,顯對該保證內容已充分了解,再據保證書第10條約 定,保證人得依民法第754條規定,隨時終止本保證書之 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自可隨時終止保 證契約,而顯已參酌並衡平債權人、債務人雙方權益,自 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再被告抗辯依民法繼承修 法後,為避免「父債子償」,不應強令被告就其父陳智遠 或其所營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本件原告爰依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提起請求,與繼承顯為二事,被告此部份抗 辯顯無理由,不足可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一: 編號 原借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期 借款期間及本息攤還方式 1 560萬元 110年5月19日 ㈠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5年5月19日止。 ㈡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央銀行轉融通利率機動調整計算;自111年1月1日起則按郵政儲金一年期機動利率計算。 2 140萬元 110年5月19日 ㈠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5年5月19日止。 ㈡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45機動調整計算。 附表二: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184萬6,450元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8萬8,573元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7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33萬5,023元

2025-02-21

KSDV-113-訴-1703-202502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洪暄祐律師 被 告 陳國顯 被 告 台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方秀戀 被 告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昀蓁 李飛杰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曼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國顯、台欣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 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國顯、台欣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二十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國顯、台欣交通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0時12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往中環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原路48 8號前時,適被告陳國顯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 系爭計程車)自原告對向直行駛來,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駛入中原路488號停車場,雙方見狀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後,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 骨折、頭部挫傷、顏面撕裂傷等傷害。  ㈡被告陳國顯前已告知原告其所駕駛系爭計程車係其向被告台 欣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欣公司)所承租,故被告台欣 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國顯駕駛 之系爭計程車車門印有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文字及商標,並標註有被告大都會平 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叫車號碼,已足使一般人信賴被 告陳國顯為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僱用人 ,而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亦足以認定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 及大都會車隊公司對被告陳國顯有選任、監督關係,及被告 陳國顯客觀上為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所使 用,而為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受僱人。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 項前段,被告陳國顯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台欣公司、大都會 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台欣公 司、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間,則無須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規定,僅因相關法律規定偶然對原告負同一內容之 全部給付義務,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若其中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  ㈣原告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172,494元、助行 器費用800元。⒉工作損失543,900元:原告於112年3月18日 住院接受手術,22日出院,出院後應休養6個月,故共185日 無法工作,原告於本件事故時分別受僱於國原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原公司,每月薪資26,400元,185日共162,800 元)、鈦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貿公司,每月薪資26 ,400元,185日共162,800元)及崇原眼鏡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崇原公司,每月薪資人民幣8,000元,以112年3月17日1元 人民幣=4.425元新臺幣,兌換換算為新臺幣35,400元,185 日共218,300元),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543,900元(即 162,800元+162,800元+218,300元),⒊看護費用155,000元 :112年3月20日至22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5,000元,另術 後需專人照護二個月共60日,每日2,500元,共150,000元。 ⒋慰撫金400,000元,以上共計1,272,194元,扣除已請領强 制險理賠69,310元,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02,894元( 實際應為1,202,884元)  ㈤聲明:㈠被告陳國顯與被告台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02,89 4元,及其中1,040,0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 162,800元自114年l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國顯與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1,202,894元,及其中1,040,094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62,800元自114年l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國顯與被告 大都會車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02,894元,及其中1,040 ,0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62,800元自114年 l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 前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均聲明請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陳國顯部分:原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車輛,還騎車上路 ,於肇事路口也沒有減速慢行,要被告陳國顯賠償全部損害 ,不合理。另原告在刑案有說他已經退休,沒有在工作,以 房租及積蓄為生,卻還請求工作損失,而且112年6月原告還 有出國。被告陳國顯於109年5月份加入婦安車隊,婦安車隊 把大都會的標示貼在系爭計程車上,被告陳國顯在110年1月 20日辦理退隊,因為那時車子在修理,車機還給婦安車隊, 大都會的標示忘記撕掉。  ㈡被告台欣公司部分:原告本身是酒後駕車,且已領取强制險 理賠69,310元。另原告在刑案有說他已經退休,以房租及積 蓄為生。  ㈢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部分:   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於lO8年之後就並未經營大都會車隊而 經營楷模車隊,且於台北市公共運輸處登記在案,原告既然 已經對共同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提告,明顯可以區分兩家是 不同公司,本件事故之計程車車身所標示之「大都會」與被 告大都會平台公司沒有關係。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只是負責 居間,做訊息傳遞,例如有人叫車,會進入公司的資訊系統 ,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就負責發訊息給各個車隊,由最近的 車隊接案。  ㈣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部分:    ⒈被告陳國顯並未加入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其駕駛之系爭 計程車使用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商標已違反商標權之使用 ,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已發存證信函請其卸除。縱使如原告 所述系爭計程車外觀貼有大都會文字及商標,但計程車客運 業是特許行業,需要使用「限額數量管制營業用車牌」方能 營業,車牌是紅底白字,車後窗標示車牌號碼,運輸業者名 稱與車牌一同標示於後葉子版或後門,凸顯限額特許經營「 營業車牌號碼」及「所屬運輸業者」。計程車駕駛靠行於所 屬運輸業者(亦如本件原告受僱於車行),所以車行必須負 擔僱用人責任。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車頂燈與前門是 標示「受託公司名稱」,在法令解釋上,對外已經表達非屬 僱傭,也已經表達是屬於委任關係中的勞務提供者,故無論 是法令上或實質上都非屬事實上僱傭關係,而與限額特許之 營業車輛牌照完全沒有關係。況且,此張貼義務均為強制規 定,審查其標示意義,當然必須遵照法令規定的意思,而非 與其法令牴觸都當作雇主,而將此強制規定當作陷阱。將張 貼「受託人」解釋成「雇主」不但違反該規定,也違反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0條不得聘僱駕駛的規定。   由此可知,使用「營業車輛牌照」所屬之「交通公司」標示 與單純標示「受託人名稱」是完全不同的性質。前者是標示 「營業車輛牌照」所屬「營業主體之運輸業者」,後者是標 示為駕駛服務之「受託人」。這兩種標示法律已經明定為不 同的客觀意義,因此不應將「受託人名稱」誤解為 「運輸 業者」。   ⒉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6條規定,計程 車駕駛僅能委託一家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被告陳國顯無法 同時加入婦安車隊、被告大都會車隊公司及被告大都會平台 公司等三家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   ⒊原告在刑庭自承己退休,靠收租生活,縱認其所提薪資    證明為真,惟崇原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原告也是國原企    業的董事,且原告於三家公司任職,足證其無法且無須親    自至公司工作即有收入,又醫師雖然建議原告在家休息,    原告仍於此期間出國,其自身情況應不足造成薪資之損害    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國顯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因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碰撞原告所騎乘之電動 輔助自行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 87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並有本院依職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本件事故卷宗資料佐稽,且為被告不 爭執,洵堪採信。又被告抗辯原告係酒後駕車等語,為原告 不爭執,原告並因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244.1mg/dl即0. 2441%,已逾法定血液酒精濃度含量之情形下仍騎乘電動輔 助自行車,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原告係犯不能安全駕駛電力交 通工具罪而判處徒刑確定,此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可佐,被告 所辯,應屬有據;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於肇事路口未減速 云 云,則乏所據,要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規定,係為保 護被害人而設,故所謂受僱人,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 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7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   ⒈本件被告陳國顯因駕駛系爭計程車之前揭過失,致原告受 傷,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被告陳國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 台欣公司而執行駕駛職務等語,為被告台欣公司不爭執, 被告台欣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台欣公司應與被告陳國顯負連帶賠 償責任,亦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陳國顯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車門印有被告大 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文字及商標,並標註有 各該公司叫車號碼,已足使一般人信賴被告陳國顯為被告 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僱用人,而具備執行 職務之外觀,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亦應 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云云,為被告大都 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陳國顯確有被被告大都會 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關於被告陳國顯所駕駛系爭計程車外 觀有標示「大都會」文字、商標及叫車專線,固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事故案卷所附現場照片可佐,然 被告陳國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台欣公司執行 駕駛系爭計程車職務,已如前述,是否僅得因系爭計程車 上之車身另有其他公司行號之文字、商標及電話號碼,即 以被告陳國顯具備為該等公司行號執行職務之外觀,而認 被告陳國顯當然為該等公司行號使用為之服勞務且受其監 督,殊嫌速斷,原告就此部分利己事實既未能更舉證以實 其說,其主張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應負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尚無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助行器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   72,494元、助行器費用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    及達昇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發票等為證,且為被告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2年3月18日 住院接受手術,22日出院,出院後應休養6個月,故共185 日無法工作,原告於本件事故時分別受僱於國原公司(每 月薪資26,400元)、鈦貿公司(每月薪資26,400元)及崇 原公司(每月薪資35,4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共計543,900元等語,固據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崇 原公司工資收入證明及在職證明、國原公司在職證明、鈦 貿公司支付證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勞保 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關於原告同時受僱 於國原公司、鈦貿公司及崇原公司乙節,依原告陳稱:國 原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之母親,崇原公司為關係企業,原 告相當為台幹,負責往返兩岸處理2家公司事務,鈦貿公 司負責人為原告之朋友,原告為顧問職,負責提供大陸市 場之意見,故與國原公司及崇原公司之業務相容,時間上 並非互斥等語,並參以卷附被告所提崇原公司營業執照公 開訊息所登記之負責人為原告之情,可知上開三家公司均 屬原告自己及其親友所經營之公司,原告亦非屬必須於每 日親至各該公司上班工作之一般員工,原告復自承其於11 2年6月間有出國之事實,縱認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 原告因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經醫建議休養六個月,揆諸 上情,原告於休養期間是否確實無法兼任上開三家公司之 原來職務,要非無疑;況且,原告所提國原公司在職證明 固記載原告因車禍於112年3月18日至113年3月14日請假一 年,未向原告發工資等情,及鈦貿公司支付證明記載原告 因車禍自112年3月18日至9月30日請假半年,未進公司處 理事務,公司僅給付慰問金170,720元等情,然觀以本院 職權調閱之原告財產所得資料(參參限制閱覽卷),原告 於112年度已領取國原公司給付之全年薪資316,800元(每 月26,400元),及領取鈦貿公司給付之11個月多薪資291, 650元(每月26,400元),足見國原公司之在職證明及鈦 貿公司之支付證明,並無可採;再者,原告於前開刑事判 決之刑事案件審理時,針對承審法官詢問「學歷、收入, 有無扶養家人?」,原告當庭自承:「高職畢業,我也退 休了,目前靠房租及積蓄生活,沒有扶養家人,」,此經 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則原告是否確實 有於上開三家公司工作之事實,實非無疑。綜上,應認原 告就工作損失之請求,洵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20日至22日住院期間之 看護費用5,000元,另術後需專人照護二個月共60日,每 日2,500元,共15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住院期間之看護 收據為證,而衡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 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及 目前一般聘用全日看護之每日市場行情為每日2,500元-2, 700元等情,依卷附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術後 需專人照護二個月之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二個 月之看護費用155,000元(即5,000元+【2,500元×60日】 ),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陳國顯之過失 行為,致身體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顏 面撕裂傷等傷害,身心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 高職畢業,112年度財產所得情形,被告陳國顯為國小畢 業,為無業、打零工,月入約1-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或 其他財產,被告台欣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0,000元,此 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參限制閱覽卷)可佐,再衡以被告陳國 顯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身心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賠償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 元,始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428,294元(即172,   494元+800元+155,000元+100,000元=428,294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陳國顯固有前揭過失,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244.1mg/dl即0.2441%,仍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亦如前述,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 上。」,應認原告亦有過失。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過失情節, 認被告陳國顯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20%之過失 責任。則被告陳國顯應賠償原告之上開損害金額應減為343, 435元(即428,294元×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69,310元,為兩造不爭 執,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原告得 再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74,125元(即343,435元-69,310元 )。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國顯、台欣公 司連帶給付原告274,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被告陳國顯、台 欣公司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為被告陳國顯、台欣公司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㈧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1

SJEV-113-重簡-1496-20250221-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原 告 龔俊豪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 被 告 黃巧君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0日結婚,為使子 女出生時能有一個安穩的生活環境,於被告懷有第一胎期間 ,兩造即決定於109年3月28日購買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之4197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先行登 記於被告名下,計劃待兩造子女成年後再行過戶。系爭房地 雖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之名義申辦系爭房地之房屋貸 款,惟原告之母親、父親為系爭房地之購置及後續裝潢等費 用分別前後陸續贈與原告新臺幣(下同)246萬元、220萬元 ,且原告擔當系爭房地房貸之連帶保證人,該房貸之還款、 乃至於相關稅賦等均由原告單獨負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亦自始均由原告持有保管,復以原告於系爭房地過戶後即居 住於系爭房地內,被告卻長期與兩造所生長女居住於臺南等 情,應足認原告始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嗣於11 2年9月1日向原告坦承其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訴外人發生 多次性行為、兩造之次子實為其與訴外人所生等情,且於11 3年5月18日向警局謊稱其遭原告家暴,並有於其臉書公布不 實訊息,並打電話騷擾原告之主管及友人等諸多荒唐行徑, 致使兩造現已緣盡情滅、訴請離婚在案。而今系爭房地當已 無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必要,原告即向被告提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豈料被告竟拒絕將系爭房地返還登 記予原告,原告迫於無奈,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座落於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78)、其上同小段4312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號(權利範圍:100093分之208)、其 上同小段419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2樓房 屋(權利範圍:全部)等不動產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兩造斯時就系爭房地購置之目的,確係為求在此 安身立命、共同撫育兩造子女長大成人之用,惟兩造就系爭 房地之購置款及後續裝潢、傢電費用等,乃至於兩造於婚後 另購置二間現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房產,均互有出資,顯見兩 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至原告所指其父母贈 與被告之款項,是否係作為原告上開出資之用,被告不得而 知,惟被告雖屬經濟弱勢,惟亦有工作收入,除就系爭房地 購置款已先後匯出合計109萬元外,餘亦由以被告所申辦之 房屋貸款800萬元匯付,且約定由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定期償還房貸。至原告於本件起訴前,雖曾有 定期匯款給被告之情事,亦係其給付被告及兩造所生長女所 需生活費之用,與系爭房地之房貸還款無涉。復以系爭房地 交屋後,原告係因其自身工作所需而先行入住,被告嗣於11 2年9月3日亦已正式入住,並無原告所稱未曾居住使用之情 事。又被告於原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中「暫住」用語,係因 被告主觀上認定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即均有權使用,而 被告於兩造婚姻破裂後尚未就系爭房地使用另行協商前即單 獨使用,方有以「暫住」之用語,並非代表認定只有原告對 系爭房地有處分權限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一旦承認 其效力,將在標的物上創設實質所有權的法律地位,從而造 成分裂所有權,既與民法第765條所採整體所有權的概念牴 觸,違背一物一權原則,也違背民法第757條明文規定的物 權法定原則,更會導致封建地權復活、束縛土地資本並妨礙 其在自由市場流通的後果;況借名人負擔買受不動產的價金 ,並且將標的物不動產登記為出名人所有,因給付價金而減 少責任財產,並使借名人的債權人無從對該不動產聲請強制 執行,卻又能假借實質所有權人的地位支配該不動產,借名 登記顯屬隱匿責任財產、惡意脫免債務的手段,違背公序良 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屬無效法律行為。從另一 個角度來說,土地登記,公示公信,而借名登記契約的目的 ,就是透過債權契約,在土地登記簿上的所有權人之外,創 造出土地登記簿上不會出現的、所謂的實質所有權人。假使 法律選擇保障所謂的實質所有權人,社會上交易往來的關係 人,在閱覽土地登記簿之餘,還要煩惱不動產上面還有沒有 實質所有權人,這無異於架空土地登記制度;實質所有權人 不值得保護,因為借名登記就是欺騙法律、欺騙土地登記制 度,違背公序良俗及強制規定,無效。是以,原告主張之借 名登記契約既屬無效,亦無從終止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 權,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及相關稅務繳款書、原告存褶內頁明 細、原告父親之匯款單、申辦系爭房地之貸款資料、被告臉 書貼文截圖、兩造次子與訴外人之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之影 本,及兩造對話錄音檔光碟及錄音譯文佐證,惟被告否認其 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雖據所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載明由原告攜回審閱, 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均由其進行協商,並提上開資料佐 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惟經本 院細觀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可知,被告多處親簽於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書上,縱原告為最終審閱契約之人,亦無足表徵系 爭房地全部買賣過程均僅由原告出面協商。況兩造斯時係為 即將出世之子女共謀全家安身立命之處,當會各盡其能就系 爭房地相關事項詳為查核,本院自難僅據此認定原告係以為 自己購置財產之意圖審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至明。 ㈢、原告復以其父母前有因系爭房地而贈與、資助被告相當款項 ,且以其擔當系爭房地房貸之連帶保證人、前有定期匯款給 被告等情,主張系爭房地之購置款均由其獨立出資云云。惟 系爭房地之房貸借款人為被告,且由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定期 還款等情,此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所提系 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3-10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購 置款均由其獨立出資乙節,已屬有疑。本院復細觀原告所提 存褶內頁明細自行匡選之細項,多記載為現金存入,是究為 何人所存入、存入之原因與用途為何,實均難以查證。本院 復審酌兩造斯時為夫妻關係,就日常家務互為代理,家庭生 活費用依法應依兩造經濟能力、家事勞動等情互為分擔,而 原告自陳系爭房地購置後,僅由被告攜同兩造所生長女居住 於臺南而未與原告共居等情,是縱原告前有定期匯付被告相 當金額,亦無足據此認定原告係就系爭房地房貸出資還款。 原告復於起訴狀自承,原告父母對被告之匯款為原告父母個 人贈與或資助被告之款項,是縱嗣經被告作為系爭房地價金 之一部而為給付,亦顯非源於原告個人財產之支出,綜上足 認系爭房地並非原告獨立出資購置甚明。 ㈣、原告雖主張斯時係預為兩造所生子女購置系爭房地,係暫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迄未提出任何兩造斯時就系爭房地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證明。本院復細觀原告所提兩造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47-53頁):  ⒈原告:「…我想說貸款的部分的話,也不要讓你有經濟壓力…」 、「我是覺得,我一樣,反正不要讓你,你說你現在還在準 備找工作嘛」等語,可知原告亦認定系爭房地房貸應由被告 自行負責還款,始擔心被告一時無力繳納而關心詢問,足認 原告亦未認定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應由其負責償還系爭房地 之購置款。  ⒉原告:「因為當初我們房子登記的時候,買的時候是,當初是 說要給女兒的嘛」、「…應該是這樣講現在房子現在也扣你 的貸款,那,當我之前都是用轉帳的給你這樣子,我想說後 續你就…反正我們當初就是協議好要給女兒的嘛,那女兒這 邊我會照顧好,那房子登記在我這邊的話,由我這邊扣,那 你先暫住在那邊…」,被告:「沒關係啦,先不用,沒關係」 ,原告:「對啊,所以我們那時候是協議好就是說要買給女 兒的啊,給她有一個家的感覺啊」,被告:「對啊,所以, 所以房子登記在你名下跟我名下,我們就是一個家啊」,原 告:「好啊,不然我就,反正6月份我還是,我會,還是會轉 帳給你、讓你去扣款…後續看房子的部分,你就登記回來給 我跟甯甯這樣子」,被告即回以:「沒有沒有,沒有同意說 因為你付這個月我就要登記回來」等情,可知縱經原告數度 試探誘導性詢問,並直接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均 為被告明確拒絕,且原告亦數度明確向被告表明,系爭房地 係兩造為子女所購置,顯見兩造實未曾有過「原告所有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名下」的合意至明。 ㈤、原告復於當庭表示系爭房地係原告於兩造剛結婚之際,為應 允被告要求之安全感,迫於無奈始答應被告只要兩造婚姻持 續,即可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日後再給孩子, 係先假裝要給被告,實際上不是要給她等語,此有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頁)。而若原 告上開陳述為真,則無論原告斯時內心想法為何,原告應已 向被告表示現下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被告所有,否則 自難滿足被告向其索求之安全感,則兩造於斯時又何來存有 借名登記合意之可能?是原告上開陳述,實更足佐證原告所 稱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乙節,礙難採信 。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借名登記 本即屬無效法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於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稱系爭房地全部購置 款均為自己實質出資,而聲請調查被告108年5月20日至109 年3月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以查確被告就系爭房地購置款並 無任何出資之證據。然查本院認為原告聲請上開期間為兩造 新婚至被告懷有第一胎期間,就日常家務互為代理、生活費 用互為分擔,且預期雙方生命正緊密交織、共謀未來之際, 金錢往來當可預期,而匯款原因本屬多元,縱原告或原告家 庭成員於上開期間匯款被告,亦難佐證係給付系爭房地之購 置款至明。況兩造自始即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已如前述 ,是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並請求再開辯論,本院認為並無必 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2-21

SCDV-113-重訴-175-2025022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17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文正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之甲方,及借貸契約書之 甲方,即為本件債權人之相關釋明文件,若為債權讓與,請 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並提出已合法通知 債務人之相關釋明文件。 二、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部分,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13年8月7日 起算之依據(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條屬強制規定。請具狀說 明自113年8月7日起算利息時,債務人遲付分期付款價金已 達全部價金5分之1之依據,及相關釋明文件,若非,則請具 狀說明是否更正利息起算日自已達分期付款價金5分之1後起 算,並具體說明利息起算日為何日)。 三、債務人王文正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2-21

CTDV-114-司促-2017-20250221-2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災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55號 原 告 黃智隆 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11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11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1,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移 調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及113年11月15日 時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3,118元,及其 中53萬1,11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萬2,000元部分自113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53、341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3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焊接人員 ,每月工資4萬2,000元。嗣伊於109年6月23日執行塔架廠中 之黑塔焊接門框作業時,發生右手受傷之職業災害(下稱10 9年事故),惟當時被告向伊表示僅能請病假且至多請假1個 月,伊僅得於109年9月23日至109年10月30日請病假後,隨 即於109年11月1日復工。惟伊當時因109年事故所受傷勢尚 在復健而無法從事焊接工作,被告遂表示如伊無法從事焊接 工作則需自請離職,伊在別無選擇之情形下,詢問被告是否 尚有其他部門職缺,進而轉調至組裝部門擔任組裝人員,惟 伊於職務調動後每月工資為3萬5,000元,遭被告不當扣薪7, 000元。嗣伊於111年8月29日與同事搬運工作物品時,因工 作場地不平整,致伊踩到石頭滑倒受有左側手肘扭傷、左手 肘肌肉拉傷等傷勢(下稱111年事故或系爭傷勢),伊於事 故發生當日除隨即前往就醫外,通知被告前情,然被告卻仍 要求伊僅得請病假並限制其請假天數,更於告知伊如未復工 即需自請離職後,於伊仍在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內違法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伊自得依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2條、第2 4條規定請求因被告不當扣薪所致之工資差額23萬6,694元、 加班費差額3萬527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 求109年事故之醫療補償1萬2,300元及111年事故之醫療補償 2萬6,880元及工資補償24萬1,164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差額(下稱勞健保費差額) 2萬6,08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1萬3,872元 ,共55萬6,99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4萬3,118元,及其中53萬1,11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2,000元部分自113年11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向原告 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1萬3,872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事故發生後,向伊反應因其手部網 球肘而無法舉重物,希望由原工作性質較粗重之「塔架焊接 組」調職至相對輕鬆之「塔架裝配組」,經兩造就工作內容 及工資異動為協商,並由原告提出薪資異動申請單後,伊即 依兩造合意於109年11月將原告調動至塔架裝配組工作。原 告之薪資調整乃因調職前後工作不同之差異所致,此皆為原 告申請調職時所得預見,原告自應受此合意之拘束,且原告 亦受領調職後工資長達26個月之久,可見原告對調職後之薪 資結構亦表示同意,難謂原告係於非自願情形下遭伊調職。 況伊於原告調職滿3個月後即將原告之工資調整為4萬元,並 逐步調漲,故原告自未受有工資差額之損害。至有關原告依 111年事故所為請求部分,原告在其主張發生事故當日及翌 日均上足8小時班,已難認原告係在執行職務中受有系爭傷 勢,是原告主張111年事故為職業災害並為醫療補償及工資 補償之請求,顯無理由。又原告於111年起,扣除其本應享 有之特休假及經伊同意之公假外,以各種理由請假而未服勞 務之天數多達36天,顯然低於其他勞工之出勤時數,且工作 表現不佳,經伊多次輔導及勸導仍未見改善後,伊始於111 年12月16日告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同年月31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又縱認111年事故屬職業災害,該時 亦已非屬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是伊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之通知效力,自屬合法。況原告於經伊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後,更向伊請謀職假,嗣並受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原 告亦已同意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情事,是原告請求伊給付兩 造勞動契約終止後之勞建保費差額及勞退金,即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5頁)  ㈠原告自108年3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塔架焊接人員,每 月工資4萬2,000元。  ㈡原告於109年6月間曾發生右手受傷之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為1萬2,300元,被告同意給付。  ㈢109年11月1日起,原告職務調動為塔架裝配人員,工資調整 為3萬5,000元;110年2月1日起,工資調整為4萬2,000元。  ㈣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並給付13萬707元之資遣費(含預告工資)。 四、原告主張遭被告不當扣薪及111年事故為職業災害,並據以 請求工資差額、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勞健保費差額、勞退 金等情,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說明如 下:  ㈠109年11月之職務調動係經兩造協議之結果:  ⒈按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 ,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勞 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因職業 災害,治療停止申請復職時,因停職之原因已消滅,雇主即 有同意勞工申請復職之義務,雇主如因勞工治療後之復原狀 況已不適任停職前之原工作,而欲調動勞工工作時,此屬勞 動契約中工作場所或應從事工作之勞動條件之變更,除依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由雇主與勞工商議約定外,應 依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辦理。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事故後所為之職務調動,未經其同意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109年之職務調動係經兩 造協商後之結果等語。經查,109年事故為職業災害乙情, 且原告有於109年11月提出自「塔架焊接組」轉調至「塔架 裝配組」擔任組員之申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薪資 異動銓敘表、109年11月之薪資/晉升/異動申請單(下稱異 動申請單)在卷可憑(見本院移調卷第49、51頁),觀諸異 動申請單記載:「手有舊傷無法舉重,故11月01日起調至塔 架裝配組」等內容,可知兩造確因原告該時之手部傷勢而為 工作內容之調整,原告固否認其有同意上開職務調動內容, 然參以原告既自陳係因需要工作始詢問被告有無其他部門職 缺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及原告亦已於上開異動申請單 簽署確認,並自109年11月職務調動後至111年12月,長達2 年期間均從事調動後工作,而未見其有為任何反對或保留之 舉止,足認原告於109年11月所為之職務調動係經兩造合意 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職務調動後工資遭被告不當扣薪7,00 0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斟酌有無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 之合理性,倘勞工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 同,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調職違法(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試用期間,係基於勞 雇雙方同意,於進入長期正式關係前嵌入一段彼此觀察猶豫 期間,讓雇主能藉此期間觀察勞工之工作態度、性格、技術 、能力等有關工作之特質,再藉以決定是否在試用期間後繼 續僱用該勞工。讓勞雇雙方確知彼此情況,再詳實考量是否 願與對方進一步締結永續性之勞動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台 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109年職務調動所受調整之工資項目,109年11月之 異動申請單記載:「原薪資$42,000;異動後薪資$35,000」 、「薪資比照裝配新人,待試用期滿後再評估調薪。年齡給 16,560+伙食津貼1,800+職能給16,140+全勤給500元=35,000 」等內容(見本院移調卷第51頁),嗣110年2月之薪資職稱 異動銓敘表、異動申請單則記載:「於2020年11月1日調任 到塔架裝配組後,已經滿3個月試用期,薪資調整為NTD40,0 00元」、「年齡給16,560+伙食津貼1,800+職能給21,140+全 勤給500元=40,000」等內容(見本院移調卷第53、55頁), 可知被告於職務調動後因工作內容差異所為之工資調整為2, 000元(計算式42,000-40,000=2,000),至其餘5,000元則 係被告於原告職務調動後,以比照新人試用期為由而予調降 ,此節應堪認定。茲就被告所為前開工資調整,說明如下:  ⑴因職務內容差異而調降工資部分:   查原告於109事故前係擔任焊接人員,於109年事故後因原告 手部受有傷勢之故,始經原告提出申請並由兩造協議後調整 職務內容為塔架裝配組人員等情,業經說明如前,足認原告 職務調動後之工作內容係經兩造評估原告該時傷勢復原情形 ,始將原告調動至較焊接工作更利於傷勢恢復之裝配組工作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勞動契約既係以「勞務給付」與「工 資給付」為對價之雙務契約,則被告因原告於職務調後工作 內容及勞務提供種類之差異而減少該部分勞務給付之對價即 2,000元部分(計算式:職務調動前工資42,000元-職務調動 後非試用期員工應領工資40,000元=2,000元),即難謂屬違 法減薪,而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原告主張此 部分工資係遭不當扣薪云云,難認可採。  ⑵因試用期而調降之工資部分:  ①被告辯稱因職務調動所為之工資調整,於試用期滿後之110年 2月起即調整為4,000元,並逐步調漲薪資,且前開調整亦經 原告之同意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試用期乃係勞雇雙方於 進入長期正式關係前之觀察猶豫期間,由勞雇雙方就試用期 間之勞動條件另為約定,以考慮是否進一步締結永續性勞動 契約之情形。然本件原告係因109年事故受有職業災害而有 職務調動之需求,而原告於職務調動時即已任職於被告相當 時日且為正式員工,堪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工作態度、性格、 技術、能力等節已有所知悉,被告以職務調動為由而使勞雇 雙方再進入試用期並據以調降工資,自難謂符合前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所指得為試用期約定之情形。  ②被告固以異動申請單為據,辯稱職務調動後之工資業經原告 同意云云,然參被告提出製表日期為西元2020年11月17日, 且無原告簽名之薪資異動銓敘表記載:「因為手部(網球肘 )無法舉重物,因此轉任到塔架裝配組,薪資比照裝配組新 人敘薪,3個月適用期滿再做評估」等語,並經被告內部主 管依層級簽核等情(見本院移調卷第49頁),可知有關原告 於職務調動後之工資需比照新人敘薪且有3個月試用期適用 乙情,應為被告單方所擇定,此參被告於試用期滿後亦單方 經內部簽核將原告工資自3萬5,000元調整至4萬元等情即足 證之(見本院移調卷第53、55頁),是自難逕以原告有於異 動申請單上簽名乙情,即認其同意被告以試用期名義而為工 資之調降。又縱認原告曾同意被告以試用期名義調降工資, 原告於109年事故後所為之職務調動,亦屬雇主安置義務之 履行,被告既稱職務調動後之工作內容較調動前為輕鬆等語 (見本院卷第294頁),足徵兩造自無再約定試用期作為觀 察之必要,是被告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以試用期為由 而扣減原告每月工資5,000元之行為,顯與試用期約定之目 的不符而欠缺合理性,已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關於 工資應全額給付予勞工之強制規定,而此規定亦不得依勞雇 間之合意而為不利於勞工之約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 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20萬6,167元、延長工時工資差額 3萬0,527元,有無理由?  ⒈工資差額及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有關原告於109年事故後所為之工資調整,除被告於109年11 月至110年1月經以試用期名義而短少給付部分外,被告因職 務內容差異而調整部分,尚具其合理性及必要性,業經說明 如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差額及延長工時工資差 額,即應以試用期名義而短少給付之工資所致者為限。從而 ,原告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經被告以試用期名義而短少 給付之工資為1萬5,000元(計算式:5,000×3=15,000),原 告得據此請求109年11月至110年1月之延長工時工資差額, 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單所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其 於上開期間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內之加班時數共18小時、再 延長工作時間共9小時,其原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經扣除 已領加班費共5,690元(計算式:389+243+2,724+1,702+389 +243=5,690)後,合計為813元【計算式:(40,000÷240×1. 334×18)+(40,000÷240×1.667×9)-5,690=813)】。  ⒉年終獎金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固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惟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並不包括年終獎金在內,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定有 明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因被告短少給付工資致其短收109年度至111年度之年終 獎金差額共2萬4,167元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自行以曾領取 之年終獎金除以本薪,再自行乘以其預期之工資,其計算式 顯非允當等語。然查有關原告所請求之年終獎金性質究是否 為經常性給與且具勞務對價而屬工資範圍,或是否需視被告 當年度盈餘狀況而決定是否發放等情,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 ,原告逕主張年終獎金為經常性給與而屬短少給付之工資云 云,已難認可採。況原告之工資於110年2月即已調整為正式 員工工資,其於110年1月所領取109年度年終獎金4萬0,333 元(見本院卷第87頁),亦已高於其該時原應領取之工資即 4萬元,則原告逕以實際受領之年終獎金金額與其該時工資 之比例試算預期可得之年終獎金金額,尚乏所據,而無可採 。  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1萬5,000元及延長工時工 資81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㈣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補償3萬9,180元及工資補償24萬1,164元,有無理由?  ⒈有關原告主張109事故為職業災害,並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規定請求醫療補償1萬2,300元部分,被告已為認諾(見本院 卷第364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就前開認 諾部分即應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⒉有關原告主張111年事故亦屬職業災害,並依勞基法第59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請求醫療補償2萬6,880元及工資補償24萬1, 164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原告主張於111年8月29日執行業務時受有系爭傷勢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 任。原告固提出泰乙堂中醫診所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下稱光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 第27、29頁),主張其確有於111年8月29日受有系爭傷勢, 並以證人王世華之證述為佐,然觀諸前開診斷證明,均僅足 證原告因左側手肘扭挫傷之傷勢於111年8月29日至112年5月 8日間曾至泰乙堂中醫診所進行治療、因左側手肘扭傷、左 側手肘拉傷等傷勢於111年9月16日至112年7月7日間曾至光 田綜合醫院進行治療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29頁),尚無 從證明前開傷勢係因執行職務時所致。另證人王世華固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於111年8月、9月期間如何受傷的我 不清楚,因為我們不同部門,我有兩天沒有看到原告去上班 ,問他們組別後才聽說原告受傷,當時組別有說原告是工作 時不小心受傷,但沒有說什麼地方受傷,我沒有當場看到原 告受傷的過程,後來我有打電話關心原告,原告說因為工作 搬東西受傷的,但不記得我打電話關心原告之時點等語(見 本院卷第272至274頁),依證人王世華上開證述可知,其雖 於111年8、9月間有經同事得知原告似有因工作受傷,並親 自聽聞原告表示其係於工作搬東西時受傷等情,然證人王世 華亦證稱其並未當場見聞原告之受傷過程,故其所證述關於 原告之受傷情形均係經原告或第三人轉述而知悉,且其亦證 稱對於致電關心原告之時點已不復記憶等語,可知證人王世 華並未親眼見聞原告於111年8月29日之受傷情形,是其所證 述內容尚不足逕認原告確有於111年8月29日發生職業災害之 事實。  ⑶另原告主張於111年事故當下與其一同搬運工作物品之同事即 證人郭子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對於有無於111年8月 29日與原告一起搬運工作物品沒有什麼印象,也沒有什麼印 象原告曾因搬運工作物品而滑倒,雖有印象原告在任職期間 曾因受傷請假,但不記得原告是為何受傷,我也不曾向王世 華講過原告受傷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依 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郭子睿對於原告主張其在111年8月 29日執行業務時有發生滑倒而受有系爭傷勢之情事表示沒有 印象,則原告所為前開主張是否為真實可採,已非無疑;證 人郭子睿復證稱:我跟王世華認識,但很少跟他講話,我沒 有跟王世華講過原告受傷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 則證人王世華證述其曾聽聞其他同事表示原告有因工作受傷 之訊息來源,即難認係經原告主張發生事故現場親眼見聞之 人所轉述,而顯不足採。遑論原告就被告抗辯其於111年8月 29日及翌日均上足8小時班,且亦未為職業災害之通報,難 認原告係於111年8月29日工作中受有系爭傷勢等節,原告亦 未能就此提出合理說明,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僅足證其於上 開期間有至醫療院所進行治療之事實,尚難認系爭傷勢係於 執行業務時所致。  ⑷準此,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尚不足證明其係於執行職務或從事 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致於111年8月29日受有系爭傷勢, 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 年事故之醫療補償2萬6,880元及工資補償24萬1,164元,即 均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 第13條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向其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因 原告尚在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故被告所為之終止通知不生 效力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係因原告請假相當頻 繁且工作表現不佳,經輔導多次仍未能改善,始依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原告亦同意被告所為 資遣等語。經查,111年事故非職業災害乙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即 不受勞基法第13條所定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得終止契約之限 制。原告上開主張,自無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其有於111年4月及7月經被告給予嘉獎之獎勵,而 無工作表現不佳之情形云云,並以獎勵申請單為據(見本院 卷第347、349頁),惟被告辯稱:原告雖無曠職之情形,然 其工作時數較正常出勤情形為少,經考核結果認為原告不適 任後,後續也有再與原告溝通,但仍未改善,故與原告合意 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縱認兩造非 合意終止,被告所為資遣行為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等語。 查被告提出考核日期為111年12月15日之考核紀錄表記載: 「出勤率低落,面對工作會挑輕鬆地做,尤其大部分時間操 作堆高機,但同組人員卻付出辛苦的勞力組裝工作。這也導 致他對工作內容不熟悉,無法獨立完成組裝作業,需要組長 一直提醒及檢查他的作業成果。故此人無法適任此工作,也 造成同組人員勞力付出不公平的狀況」、「total score:5 0」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05頁),堪認被告確有就原告之工 作表現進行評估,且考核結果為不適任之情,併參以原告之 出勤紀錄顯示,原告於111年間確有因「身體不舒服」、「 看醫生」、「有事需請假」等事由多次請假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281至286頁),足認被告為上開考評時併為考量之情事 ,尚非無據。被告固曾於111年4月及7月間對原告為嘉獎之 獎勵,然此應屬被告於特定時間或事件所為之獎勵,尚與被 告於綜合考量原告整年度表現後所為之考評有別,自難僅憑 上開嘉獎紀錄即推認原告整年度之工作表現。  ⒊另參被告提出之員工資遣費計算表記載:「離職日期:2022/ 12/31」、「資遣原因: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 任的工作卻不能勝任」、「預告工資: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已於12/16告知,發給十五日預告工 資。」等內容(見本院移調卷第429頁),及被告已於原告 仍在職之111年12月21日為資遣通報等情,並有員工資遣通 報名冊在卷可憑(見本院移調卷第427頁),而原告對於員 工資遣費計算表所記載事項,並於112年1月10日簽名確認, 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工作表現不佳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於向原告為終止通知前亦曾 勸導原告改善仍未果,始依前揭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 ,尚非無據,否則原告於受資遣通知時,應會就被告所為終 止之合理性或事由提出質疑,然原告除於111年12月20日、2 3日、29至30日均以「謀職假」之事由向被告請假外(見本 院卷第423至425頁),更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之112年1月 10日再次簽名確認其受終止之時間、事由、所受領之資遣費 及預告工資金額,堪認原告對於被告所為終止通知事由亦未 為異議,此觀諸原告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爭議調解及本院起 訴時,均僅係就被告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通知是否於職 業災害醫療期間而不生效力乙事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6、 31頁),可徵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核屬適法。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通 知不生效力云云,顯無可採。  ⒋至有關被告辯稱兩造勞動契約係經合意終止云云,然觀諸被 告所提出之員工資遣費計算表上既載明兩造勞動契約係經被 告於111年12月16日為預告終止之告知(見本院移調卷第429 頁),自難逕以原告嗣後於其上簽名確認或請謀職假等情, 即認兩造有合意終止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準此,兩造勞動契約業於111年12月31日經被告合法終止, 則原告請求112年1月至112年4月之勞健保費差額2萬6,080元 及勞退金1萬3,872元,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基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1萬5,000元及延長工 時工資813元,及原告於109年事故之醫療補償1萬2,300元, 合計2萬8,113元(計算式:15,000+813+12,300=28,113),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取。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之工資差額部分,核屬有確定期 限之給付;至有關醫療補償部分,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 月24日(見本院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第24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8, 113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2-21

TCDV-112-勞訴-255-2025022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耀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23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抗告人即被告郭耀仁(下稱抗告人)不服原 審裁定,為聲請撤銷強制戒治處分抗告,抗告理由詳刑事抗 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且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 因應修法後之實務狀況,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 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下稱「修訂後之評估標準」),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 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與修正前之評估標準最 大不同在於就前科紀錄部分設有配分上限。而被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 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 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 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 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 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 尊重。 三、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 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於113年12月11日令入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處所依據法務部修訂後之評 估標準,於114年1月14日評定結果如附表(抗告人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27分、臨床評估44分、社會穩定度10分,上開分數中靜態 因子所得分數合計為62分、動態因子合計為19分,靜態因子 及動態因子兩者相加後總分為81分,而經該所出具評定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此有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4年1月14日高戒所衛字第 1141000031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 足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毒偵字第142號卷) 。而依前述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 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抗告人之得分為 81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 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 裁量標準,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須參考抗告人之「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社會穩定度」等評分項目,「臨床 評估」之評分評估須審酌抗告人之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 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及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再經綜合判斷而定。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 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 心理醫生所得主觀擅斷,是該紀錄表乃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 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 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 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 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則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而非單 純僅採擇不利被告項目評估計分,抗告人空言抗辯其中服用 安眠藥物被扣5分之記載、「臨床評估」被扣7分甚重云云, 意指評估不公洵非可採(抗告狀理由補充說明七、八)。  四、至抗告人經原審訊問時曾以:我媽媽因為年紀大了,無法來 訪視,我媽媽有寫信給我,不應計算「無家人訪視」之5分 ;我因為腳斷掉才無法工作,不應計算「無業」之5分;我 是為了戒斷毒品才使用安眠藥,不應計算「睡眠障礙」之5 分;我之前犯罪已經有被判刑執行完畢,不能再對我處罰等 語為辯(原審卷第42頁)。然而,「無家人訪視」、「無業 」部分僅各佔評分5分,縱使扣除上開2項共10分,總分尚有 71分,對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達60分以上之 結果並無影響。又強制戒治之性質為保安處分,目的是使抗 告人終局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專業人士評估抗告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將抗告人之前科紀錄、睡眠障礙等因 素納入評分,尚屬合理,針對前科紀錄部分並非對抗告人重 複處罰。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並無違誤 。再以,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曾自行前往成大醫院治療毒癮 有心戒毒、觀察勒戒8週已解除其「身癮」、冀望重為審酌 評估報告(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動態因子、及請求顧及抗告 人與家庭團圓之家庭親情需求(抗告狀理由補充說明四、五 、六),並請求再予評估減少其分數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 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 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 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 戒處分,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 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 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 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 」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 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之補充制 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 之教化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再以,抗告人前經原審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 ,顧名思義當依吸毒者成癮之程度如何判斷之,施用毒品之 次數愈高,成癮性愈高,再犯率如何,不言可喻;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 除需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尚需在解除其身癮後, 戒除其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之必要,與刑罰之執行自有區別。是該條例第20條 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 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 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抗告人雖自認為觀察勒戒期間期表現良好、已戒除「身癮 」,但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已如前述,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 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準此, 原審法院既已據卷證資料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核屬適法有據。另以,強制戒治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 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 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則抗告人主張其希冀 家庭團圓等情,更與抗告人是否應送強制戒治無涉。且家庭 因素並非消減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紀錄表證明力 之事證,亦非法院應否命抗告人強制戒治之法定裁量事項。 是抗告人以其家庭因素執為抗告理由,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抗告意旨以上開理 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 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有,共8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1-30歲,得5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有,共8筆,得10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無藥物反應,得0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得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施用菸,得2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有注射使用,得1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疑似,睡眠障礙,得5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極重,得7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無業,得5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無,得5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0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9分,兩者總分合計為81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2025-02-20

TNHM-114-毒抗-79-20250220-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9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盧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722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遲延費262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 法第71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 向其分期付款購物,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雖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7條所載,如 債務人有違反約定書任一條款,債權人得隨時縮短延後付款 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不經催告或通知,逕行要求 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計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惟按民法第 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 特約條款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 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 付全部價金。依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所載,商品分期總價12 0,988元,雙方約定以36期按月攤還,除第1期應付款3,353 元外,其餘每期付款3,361元。則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1 0日迄今,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6,722元(共2期),其遲付 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則債務人之分 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故債權人之請求,與上開規定不符。 從而債權人請求未到期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予駁 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 編號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暨違約金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利息利率 (年利率) 違約金利率 1 3,361元 114年2月14日 16% 日息萬分之4.3 2 3,361元 114年2月14日 16% 日息萬分之4.3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20

CYDV-114-司促-1199-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王筱茹 自訴代理人 王炳梁律師 被 告 吳羽穠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吳羽穠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自訴人王筱茹上訴意旨略以: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為自訴案件,而原審法官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30條規 定通知檢察官本案之審理期日,顯未遵循法律之強制規定 ,影響自訴人即被害人依照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 程序及訴訟權利之行使,原審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   ㈡本案究竟是獨任法官審理,或是合議審理之案件?原審卷宗 封面頁之資訊與實際審理不同,是否有違法官恆定原則? 值得商榷。   ㈢原審之開庭通知竟將自訴人當成被告,十分荒謬。   ㈣被告於本案中所提出之書證資料,不知真偽,然原審於審理 時,並未全部提示予自訴人及代理人辨認、表示意見,及 辯論其證明力之權利與機會,顯非適法。   ㈤本案一審於民國113年7月9日宣判,然原審判決書教示欄位 書記官部分竟有兩日之延遲,甚至遲至113年8月10日始上 網公告,與刑事訴訟法第226條規定不合。 二、實體部分: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固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然於卷内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據併陳時 ,如何取捨而為適合於事實之認定,仍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 斷之理由。然原審對於不利被告之證據資料,卻未論列取捨 、隻字不提,無視被告素行不良、經濟狀況不佳,充滿犯罪 動機,進而虛構事實誣陷自訴人,亦未有撤告之舉,其意圖 使自訴人受到刑事處分之誣告犯行甚為明確。原審判決實有 理由不備之欠缺而有違誤。  ㈡又現今刑事訴訟法修正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法官更應 避免職權介入,然原審受命法官卻於112年5月11日、113年6 月18日兩次庭期時,頗多誘導、指導被告回答,顯已失去公 平審判之意義。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指摘之程序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30條第1、2項規定:「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審 判期日通知檢察官」、「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得於審判期 日出庭陳述意見」。經查:原審於113年6月18日進行審理程 序,雖查無通知檢察官之送達證書,惟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330條第2項之規定,僅影響檢察官「得」到庭陳述意見之法 效;參以原審判決已送達檢察官收受(見原審卷第603頁之 送達證書),尚未完全剝奪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況原審 檢察官迄未就此表達不服之意見。從而,縱有未依法通知檢 察官之瑕疵,難認違反憲法第16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自訴人 訴訟權利之行使,亦不影響判決本旨。  ㈡本案提起自訴日期為112年3月14日(見原審卷一第5頁之刑事 自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印),依修正前(即106年11月16 日公布施行)刑事訴訟法第284之1條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 、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經查:   ⒈本案自訴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依上開規 定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遍觀原審卷宗,原審法院確實依 法進行合議審判程序,於法相合。   ⒉原審分案之卷皮固曾誤載為獨任案件(見原審卷皮背面) ,核屬行政上分案之誤載,嗣已更正為合議案件(見原審 卷皮),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㈢再查,原審行合議審判,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 使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充分表達意見、進行辯論(見 原審審理筆錄)。  ㈣另查,刑事訴訟法第226條係交付裁判原本給書記官之相關規 定,自訴人憑此指摘書記官製作正本、上網公告正本之時間 ,容有誤認,難認有據。  ㈤綜上,原審進行合議審判程序,於法相合,自訴人此部分之 上訴,或不影響判決本旨、或屬行政事項,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上訴意旨指摘之實體部分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 敘明。  ㈡被告吳羽穠於110年4月14日3時26分許,前往中和分局南勢所 報案、由警員陳偉翔製作筆錄,被告於警詢中指稱:自訴人 涉嫌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財物等語, 並對自訴人提起竊盜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 略以: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訴,現場無證人或其他客觀證據足 證自訴人有上開犯行,證據尚嫌不足等情,有被告於110年4 月14日南勢派出所之警詢筆錄、北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 509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5095 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33頁),並經被告於原審供述上 開客觀事實(見原審卷第7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至被告於本院改稱:印象中我先去三張犁派出所報案,之 後才去南勢派出所報案乙節,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113年12月2日函覆稱:被告吳羽穠於110年3、4月間不曾 至本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另查被告吳羽穠曾於110年4月 14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稱財物遭 竊後,由該單位依規定函轉本分局接續偵辦。案經本分局三 張犁派出所調閲案發地監視器影像,惟尚查無關遭竊過程等 情(見本院卷第271至287頁)。是認被告此部分辯解,時序 上顯有誤認,無足採認,併此說明。  ㈢又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為必要;若僅為 間接故意或過失,尚不能以該罪相繩。原判決依據卷附之供 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相互參酌、勾稽後,說明無從認定被 告提出告訴時,係明知財物並未遭竊而有誣告故意,且自訴 人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為誣告犯行等理由。從而,自訴人所舉 證據,既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誣告犯行之程度,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與「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相符。  ㈣再經本院勘驗原審112年5月11日準備程序「自7分10秒至32分 6秒」錄音光碟, 勘驗結果:錄音內容與本院卷第63至79頁 逐字稿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234頁)。再觀諸原審卷附112 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69至74頁),勘驗之 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雖繁簡不一,然意旨相 符。再細繹112年5月11日、113年6月18日筆錄及上開勘驗內 容,未見自訴人所指「頗多誘導、指導被告回答」之情狀, 自訴人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㈤此外,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認 定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 、判斷,認自訴人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 心證,本件自訴人仍未盡舉證之責任,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及 各項證據,仍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自訴人 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 之認定,自訴人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王筱茹 自訴代理人 王炳梁律師 被   告 吳羽穠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羽穠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羽穠意圖使自訴人王筱茹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4日3時26分許,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 所(下稱南勢派出所)向員警陳偉翔申告,虛構自訴人有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不實事項 ,而對自訴人提出竊盜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35095號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110 年4月14日南勢派出所之警詢筆錄;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09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臉書擷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9號當庭勘驗結果、被告 身分證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當日我 去上廁所,自訴人說要幫我顧包包,我回家清點才發現附表 編號1所示財物不見,但因為從頭到尾只有自訴人跟我在一 起,因此我認為是自訴人拿走的;附表編號2當天我辦表演 活動,所以有帶一堆現金在身上,自訴人從頭到尾都在我身 邊,所以我認為自訴人嫌疑最大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14日3時26分許至中和分局南勢所報案、由警 員陳偉翔為其製作筆錄,被告於該次筆錄指稱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分別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自訴人竊取,而對 自訴人提起竊盜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5095號以本案僅被告之單一指訴,現場無證人 或其他客觀證據足證自訴人有上開犯行,證據尚嫌不足等詞 而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被告於110年4月14日 南勢派出所之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3509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 至16、33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 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 」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 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 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 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 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誣告之直接故意為必要;若僅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尚不能以 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㈢查被告於110年4月14日至南勢派出所報案時供稱自訴人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均在現場,附表編號1部分我沒有親眼看 見自訴人偷我東西,但飯店經理有跟我說當天只有自訴人跟 我在我們座位上,沒有其他人,附表編號2部分我沒親眼看 到自訴人偷東西,但其他扶輪社朋友已經認識2、3年,他們 不可能竊取我的財物等詞(見偵卷第14至15頁),而自訴人 於警詢時亦證述我與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有一 同前往,我也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參加派對,自 訴人當時有要求我帶珠寶前往活動現場等語(見偵卷第5至8 頁),再觀諸被告與自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卷 第20至21頁),自訴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同 行之事實,是綜以前開事證所示,被告依前揭與自訴人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雙方互動相處過程為憑而認係遭自訴人 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其主觀上尚無從排除被告係出於誤會或 懷疑所致,已難認其確有誣告之故意;自訴人另以被告另案 於開庭時所持身分證上所示發證日期為109年10月30日換發 ,並未有補發之情,足見被告明知並未遭竊等詞,然被告雖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遺失之證件、健保卡、提款卡有找回來 ,學生證我忘記有無找回來等詞(見本院卷第71頁),然此 亦無從推認被告於前開提出告訴時,係明知上開財物並未遭 竊而有誣告故意,至於附表所示其餘財物,自訴人亦未能證 明被告於110年4月14日至南勢派出所提出竊盜告訴時,被告 有明知並無遺失或遭竊或被告自始即無附表所示財物而虛構 持有該財物等事實,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遽認被告有誣告犯 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誣告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 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財物 1 110年3月27日2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0樓WOOBAR酒吧泳池旁。 被告放置桌上之現金5000元、電子菸1支。 2 110年3月28日14時至21時間某時。 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12樓ATT4FUN 12樓包廂內。 被告包包內現金25,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學生證各1張。

2025-02-20

TPHM-113-上訴-494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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