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全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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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00號 原 告 蘇尹曼 被 告 吳銘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附民-2000-2024121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73號 原 告 莊家宏 被 告 吳銘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附民-2373-2024121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5號 原 告 陳又菱 被 告 吳銘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附民-2185-2024121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28號 原 告 徐梓芫 被 告 吳銘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附民-2328-2024121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2號 原 告 鄺浚文 被 告 吳銘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附民-1792-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智輾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董之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8號案件法庭 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 8號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 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智輾因認證人許祖傑於民國 113年8月14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8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 過程中所為之證述,審判筆錄似有缺漏未予記載之處,可能 影響聲請人之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爰請求鈞院准予拷貝並 交付本件訴訟113年8月14日法庭錄音光碟,俾聲請人聽取是 否有缺漏部分,並比對與審判筆錄是否相符,以決定有無向 鈞院聲請更正筆錄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 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 、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8號案件於113 年8月14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期間內為之,且 已敘明聲請理由如前,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復無依 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前開 法庭錄音光碟,並依前揭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PCDM-113-聲-3651-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7號 聲 請 人 蔡雅竹 被 告 蔡騰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玉屏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泳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冠瑋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曾祥凱 蔡永霆 侯勁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 被 告 楊天耀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第 4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第486號被告 蔡騰偉等人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判決宣告沒收被告陳冠瑋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9,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聲請人為該49,000 元之權利人之一,因該案已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 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 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 給付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因犯罪 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 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冠瑋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第486號判處罪刑,並就扣案 之犯罪所得49,000元諭知沒收、追徵,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上訴字6446號審理中,全案 尚未確定。是聲請人聲請發還被告陳冠瑋經沒收或追徵之49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仍得依前揭說明, 於刑事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執行檢察官 依據確定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指揮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PCDM-113-聲-3147-202412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55號 原 告 普彥嘉 被 告 陳泳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 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陳泳良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81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113年9月11日宣判,有113年8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書(被告陳永良、陳玉屏部分) 各1 份在卷可稽,而原告普彥嘉係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 3年9月18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該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戳為憑,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程 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PCDM-113-附民-2055-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4 月9 日所為 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第七行所載被告申辦門號日期「 113 年3 月7 日」部分,應更正為「110 年3 月7 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第七行所載被告申辦 門號日期「113 年3 月7 日」,經核應係「110 年3 月7 日   」,有被告申辦該門號之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 稽,原判決此部分,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爰依上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PCDM-112-訴-127-202412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毓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2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毓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 院為之。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該等案件中,編號 1 至4 所示詐欺等案件,前已曾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16 日以113 年度聲字第287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4 年,此次聲 請再增列編號5 所示之詐欺案件,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13 年5 月10日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該等案件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 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本件應 執行刑,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有違,聲請 程式於法未合,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PCDM-113-聲-412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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