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7號
聲 請 人 蔡雅竹
被 告 蔡騰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玉屏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泳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冠瑋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曾祥凱
蔡永霆
侯勁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
被 告 楊天耀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第
4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第486號被告
蔡騰偉等人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判決宣告沒收被告陳冠瑋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9,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聲請人為該49,000
元之權利人之一,因該案已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
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
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
給付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因犯罪
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
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冠瑋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第486號判處罪刑,並就扣案
之犯罪所得49,000元諭知沒收、追徵,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上訴字6446號審理中,全案
尚未確定。是聲請人聲請發還被告陳冠瑋經沒收或追徵之49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仍得依前揭說明,
於刑事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執行檢察官
依據確定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指揮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PCDM-113-聲-3147-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