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09號
原 告 第一爬梯機服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宗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IB4648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7月8日9時48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駛在國
道3號17.8公里北向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於駛離主線道時
,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車道之車輛中間,而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插入連貫車陣)」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檢附錄影檔案檢舉,繼經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12
年10月7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9月22日為陳述
、113年5月1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5月16日以北
市裁催字第22-ZIB46484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
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6月
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路段車道間未劃設雙黃線,原告見外側車道之車輛中間
,有足夠空間可供進入,始駕駛系爭車輛從中間車道變換至
外側車道,有何不可?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時,已有眾多
車輛從主線外側車道,排隊駛入減速車道,準備下交流道,
形成連貫駛出主線車道之車陣,惟原告於駛離主線道時,未
依序排隊,即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車道之車陣空隙,自有
行駛在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駛離主線車道時,不得有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
出主線車道汽車中間之情形,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
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規則)
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
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⒊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處罰條例第9
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
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
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
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0
月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1347號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
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43、47、51頁),應堪
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於駛離主線道
時,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車道之車輛中間,
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應注意駛離主線車道時
,不得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車道之車輛中間
;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
證原告有不能注意之情狀。從而,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
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車道間未劃設雙黃線,原告見外側車
道之車輛中間,有足夠空間可供進入,始駕駛系爭車輛從中
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有何不可云云。然而,⑴自前開連
續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係
行駛在主線中線車道,右側已有眾多車輛在主線外側車道排
隊,準備駛入減速車道後銜接匝道(連接109縣道往中央研
究院),且該些車輛顯係從匝道或減速車道回堵到主線外側
車道,呈現走走停停、跟車連貫行駛之狀態,已形成連貫駛
出主線車道之車陣;系爭車輛在主線中線車道,持續煞車減
速,尋找右方車陣中間之空隙,過程中阻擋到後方檢舉人車
輛,致檢舉人車輛須減速至時速60公里以下,始能保持相當
距離;嗣系爭車輛見到右方車陣中間之空隙,遂閃爍右側方
向燈,變換至右方車陣之車輛中間,過程中再度阻擋到後方
檢舉人車輛,致檢舉人車輛未能及時反應,貼近系爭車輛車
尾(見本院卷第51頁)。⑵可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
車道之際,見所欲駛入之車道,已形成連貫駛出主線車道之
車陣,卻仍利用該車陣中間短暫出現之空隙,縮短其依序排
隊的距離、獲取插隊的利益,已屬妨害道路交通秩序之舉動
,甚造成後車追撞的風險,更屬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
不論該車陣所出現之空間是否足供其插入、系爭車輛插入時
之車速是否緩慢,均構成不依高快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變
換車道之行為,且不容以錯過前開空隙,即無法駛出主線車
道離開國道之事實,作為合理化其違規行為之理由(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07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1050911072號函文亦同
此意旨)。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所為不構成前開違規行
為云云,尚非可採。
㈣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確有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插入連貫車陣)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
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TPTA-113-交-1809-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