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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陸拾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0-23

SCDV-113-補-1138-20241023-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潘李貴美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上訴 人 陳靜瑜 訴訟代理人 邱懷祖律師 張婉娟律師 鄭家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2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1、本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反訴上訴聲明:  ⑴反訴先位上訴聲明:㈠兩造間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之買賣債 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⑵反訴備位上訴聲明:㈠上訴人就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同段625地號(以下段名均相同,本判決於論述時省略段名 )原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內容,應減輕為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內容。㈡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雖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如原判決記載之系爭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係兩造間在111年10月3日對於如本判 決附件一所列編號1與編號2,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 土地兩筆(下併稱系爭土地),相約協商土地買賣事宜, 且於當日合意以每筆土地均各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 價格,而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全部,然查兩造彼此間關於土地買賣之權利範圍,欠缺合 意,亦即兩造間對於賣方所有之系爭土地,關於賣方同意 出售之權利範圍,此一重要之交易條件,於系爭契約上全 無記載,此項必要之點有所欠缺,則兩造間簽署之系爭契 約,即能不成立,系爭契約固記載賣方實拿兩筆土地價金 50萬元且被上訴人已當場交付訂金10萬元,如今被上訴人 依照買賣法律關係,於原審以訴請求並聲明求為「上訴人 應於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指:前述實拿50萬元-已付訂 金10萬元)予上訴人之同時,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因買賣不成立,其訴失所 附麗,本不能准許。 2、原審不查上情,復不採原審卷附被證3:111年11月5日竹 北郵局第265號之存證信函,依照該件存證信函已足使系 爭契約之買賣關係生其撤銷效力,原判決率爾作出被上訴 人方面全部勝訴之結論,自不能維持,尤其111年10月3日 當天實際狀況,是對方利用年邁的老太太也就是上訴人1 人獨自在家,頻繁遊說、疲勞轟炸,如此急迫、輕率,被 上訴人憑藉擁有土地買賣資訊之優勢,反觀上訴人只是市 場小販、毫無經驗、疏於注意對方刻意漏未記載出售土地 之持分範圍,上訴人又於短時間內無法審閱、理解系爭契 約之內容,約兩週後當上訴人與子女們與被上訴人方面相 約在住商不動產加盟店科大店,要簽正式的買賣契約書時 ,才發現有價金上的落差,以目前土地行情而論,這個區 域根本不可能有面積合計約56坪的土地,只同意用賣50萬 元這種事,本件存證信函確實業已完全符合民法第88條第 1項、第92條第1項、民法74條第1項撤銷之規定。 3、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求為履行契約,於本訴部分原本應 該受全部敗訴駁回之判決,方屬正確的結論;至原審反訴 部分,鑑於被上訴人係土地仲介或中人或收購土地開發為 業之人,且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旁,已完成收購並建造 房屋,再透過上訴人友人得知訊息,而向上訴人購買系爭 土地,因為上訴人不願意出售,經過對方疲勞轟炸後,被 上訴人即提出先行購買系爭土地一部分之持分,日後若上 訴人出售其他持分時,被上訴人可主張優先承買權,111 年10月3日當日雙方簽署之文件,確實沒有記載關於系爭 土地出售之權利範圍是幾分之幾,現今被上訴人卻稱伊所 買受者,乃系爭土地全部、1分之1,縱使法院不採信上訴 人於本訴部分「契約不成立、已撤銷」之陳述,那麼於原 審反訴部分,亦請參酌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公告現值, 系爭土地價值已達140萬7,444元,再佐以內政部不動產實 價交易服務網,當地每坪至少有7.6萬元行情,然而系爭 契約對於約56坪之系爭土地,兩筆土地總價金僅區區50萬 元計算,換算每坪僅0.89萬元,明顯低於市場行情甚多, 按民法暴利行為之規定,於民法第74條定有:「(第1項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第2項)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則上訴人亦可依此求為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法 律行為或求為減輕給付,因此法院方面至少也要減輕給付 改成「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指:前述實拿50 萬元-已付訂金10萬元)予上訴人之同時,將上訴人所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每筆均各為1/10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歷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係引用民法第348條 第1項,因為兩造間有買賣法律關係,即兩造間業於111年 10月3日,就系爭土地簽立之系爭契約,624、625地號每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皆包含屬於兩造合意買賣之 範圍裡面,上訴人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意識清楚 ,不容子女們事後僭越、代為申辯,系爭契約既記載明確 :「土地坐落:新竹聯芎林鄉赤柯寮624、625地號共2筆 ,民國111年10月3日承買支付現金壹拾萬元整(潘李貴美 親筆簽名暨蓋章),芎林鄉赤柯寮段0000-000地號,芎林 鄉赤柯寮段0000-000地號貳筆,單筆價金貳拾伍萬元整共 貳筆,賣方實拿2筆共伍拾萬元整(潘李貴美親筆簽名暨蓋 章),過戶費及土地增值稅及拆屋罰金等費用由買方支付 」,其中一再強調,買賣標的物是系爭「二筆」土地,並 載明單筆(1筆)土地就是25萬元,通篇並無任何關於「持 分」之記載,復無有任何買賣雙方日後得就買賣標的權利 範圍,再有商議空間之保留語句,實在殊難想像,兩造彼 此間對於買賣標的物,存在有任何「權利範圍不明」之解 釋空間。   2、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下,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上訴人方面固稱:其因錯誤、受詐欺、急迫、輕率、無 經驗而簽立系爭契約云云各語,惟均與事實不符,上訴人 事後反悔之緣由,依上訴人於本件原審或上訴審提出到院 之書狀所述內容,通篇主軸無非泛以「系爭二筆土地之出 賣價格與市場交易行情差距甚大、顯不相當」,則上訴人 方面既要主張「合於撤銷或可為撤銷」,那麼就應該要由 上訴人一方,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然 而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之系爭 土地,兩筆合計面積約56坪,以總價50萬元賣出,換算每 坪售價為0.89萬元,參佐內政部實價登錄資訊,應最為客 觀,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故經被上訴人方面以《土地&赤柯 寮(段)&《交易期間111年1月~111年10月》作為蒐尋查詢 條件,進入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得出既往平均交易價格 、每坪單價約1萬元(見原審卷第101頁:實價登錄查詢資 料),結果大致相當。   3、如今上訴人單方毀約並提出當地「嘉慶社區」門牌號碼新 竹縣○○鄉○○村00鄰○○000號、219號兩戶(依序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同段603地號),合法透天厝之總價 及坪數,直接與本件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    系爭土地,兩相比擬,天壤地別的,別人是賣屋含地,所 講的每坪單價,在一般不動產市場交易行情,當然是指建 坪,就是現今社會上,大家所說的每坪站上幾字頭,而系 爭土地現場照片,其上的地上物既不合法又破落不堪(見 原審卷第103頁彩色照片),系爭契約白紙黑字約明:拆 屋罰金費用…,指的是素地買賣。其實,被上訴人夫妻根 本就不知道上訴人住在哪裡,如何疲勞轟炸?反觀上訴人 本人於成立系爭契約當日,不但於同日於取得10萬元訂金 ,隨後就包了金額1萬2,000元的紅包給訴外人呂瑞媛,感 謝她促成系爭買賣,紅包袋上有上訴人親筆寫下「親愛彭 太太平安感謝有你、有你真好、潘太太愛你喔」(見原審 卷第107頁紅包袋照片及原審112年7月27日筆錄呂瑞媛證 詞),上訴人隨後更介紹另名潘太太即訴外人潘陳美英, 建議另名潘太太將他們家所有位於系爭土地隔壁之赤柯寮 段623地號土地,也一起賣給被上訴人,最終623地號土地 以每坪1萬0,072元之價格,出售給被上訴人一方(指定登 記於被上訴人女兒名下),未曾有過任何爭議。上訴人又 稱其本人僅小學畢業、非從事不動產買賣交易之行業,但 一直以來,上訴人都在新竹大市場,從事肉品買賣(見原 審卷第105頁上訴人於市場做生意之光碟影片),買賣肉品 此類小額交易,姑且都要論斤秤兩、金額與數量相符方得 銀貨兩訖,何況本件涉及不動場交易此種金額龐大,本件 上訴人焉有不更為謹慎核對之道理?上訴人僅因迫於子女 壓力,坐地起價,有悖誠信。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共四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2頁筆錄) (一)兩造於111年10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影本見原審卷23頁; 原審卷67頁亦同)。 (二)原判決記載之系爭土地共兩筆,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及2所 示(亦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目前所有權人仍為 上訴人。 (三)對於上開買賣契約,上訴人已收到10萬元,但上訴人於11 1年11月30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655號提 存該院提存所(見原審卷51頁)。 (四)對於111年11月5日竹北郵局第265號存證信函形式之真正 兩造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5頁、被證3,即本件存證信 函)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共三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2頁筆錄) (一)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亦即兩造間對於系爭契約之標的 ,也就是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處分於被上訴人所有其範圍, 於買賣契約成立當下(111年10月3日),該所有權的範圍 是否已經意思表示合致? (二)本件存證信函以「買方告知不正確事實而使賣方陷於錯誤 」,是否已發生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三)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本件可適用民法第74條第1 項撤銷法律行為(見原審卷第189頁反訴先位聲明、本院 卷第19頁反訴先位上訴聲明)或減輕給付(見原審卷反訴 備位聲明、本院卷第19頁反訴備位上訴聲明),有無理由 ?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私法契約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 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內部規範,本諸契約自 由之原則,應賦予契約嚴守之責任。查,證人即當事人潘 李貴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在庭結證:我介紹訴外人潘友年( 上1人係同段623地號土地所有人),是賣給同一個人,我 自己在芎林當地的土地就兩筆(指同段624、625地號), 對、就是賣光光了、我的小孩,因為他說沒有這個行情, 他說對方沒有詳細告訴我,我是說對方要就賣,我沒有去 查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筆錄第1~3行、第100頁 第1~13行)。復經本院對照之系爭契約全文,已就買賣土 地筆數、買賣總價金、訂金數額及稅費負擔等重要事項, 均有詳細記載,別無他求解釋,又查上訴人實際住在新竹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港南社區」、於110年10月3 日以前未曾前往新竹縣芎林鄉中坑村「嘉慶社區」、上訴 人是跟舊識即往日眷村鄰居潘太太(上1人配偶為潘友年 )就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上列3筆土地,由 上訴人買下624、625地號兩筆、另由上訴人介紹舊鄰潘家 買下623地號該筆(見本院卷第95頁筆錄第25~31行、第97 頁第5~11行、第99頁筆錄第20~25行),茲上訴人於111年 10月3日當日,依其計畫,確實係乙次全部出清其所有位 於新竹縣芎林鄉、投資用、非自住之系爭土地共兩筆全部 ,此事實甚是明顯。 (二)系爭契約乃有效成立,並無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所指摘標的範圍不明云云情形,亦即兩造間對於系爭契約之標的,也就是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處分於被上訴人之範圍,於買賣契約書立當下(111年10月3日),係兩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各筆皆為1分之1,業已意思表示合致無訛。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而主張意思表示有瑕疵者,應就意思表示有瑕疵之事實、主張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此等利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根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在庭稱:「(受命法官問:本件存證信函只有寫不實告知,也沒有寫具體的內容及引用法條,現在本件存證信函也就是原審卷75頁,上訴人是主張這份存證信函是依照哪些民法條文而有效力?)民法第88條第1項、92條第1項及民法74條第1項。(受命法官問:發現被詐騙的日期是在111/10/3?還是111/11/30?)簽約後的,111/10/16 ,上訴人有跟子女與被上訴人相約在住商不動產科大店要簽買賣契約書,當時有發現買賣價金與契約書有落差。(受命法官: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回去研究本件存證信函沒有講法條,也沒有寫具體的對應事實,這部分存證信函有無發生什麼效力。)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筆錄),及據證人即當事人潘李貴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在庭結證:「(提示原審卷23、67頁,這兩頁影本是一樣的,這份文件形式上是真的嗎?)是真的。(剛剛你要回答之前,法官有看你用手指電腦螢幕,你認識國字?)認得。(這頁上面寫單筆25萬,這個25萬是你講的還是對方講的?)對方講的。(就你的認知,系爭土地每坪是多少錢?)不清楚,我都不知道。(那你現在知道了嗎?)現在知道。(你現在知道系爭土地每坪多少?)多少我不知道,但我知道總價140萬。(140萬誰告訴你的?)去查的。(誰去查的?)兒子他們。(是111/10/16去住商之前查的?)日期我不知道。(那請問111/10/3也就是系爭買賣契約上面的簽名蓋章,是你的嗎?再次提示)是我簽名,蓋章的。(簽名蓋章是在你家裡還是你家附近的便利商店?)我家附近的全家。我家住新竹市海埔路171巷,是一個社區。(社區名字?)港南社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4~95頁筆錄),核其情狀,未見本件存證信函所指摘之「買方告知不正確事實而使賣方陷於錯誤」云云情形,於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之情下,對於本件有效成立之系爭契約其債之法律關係,自不能逕以本件區區五行、內容空泛,全文僅有「潘李貴美女士委託本人潘李貴美寄出本存證信函。本人因陳靜瑜告知不正確事實而陷於錯誤,故撤銷110年10月3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請查照。請陳靜瑜女提帳號,以利退款」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75頁、被證3),而認已生其撤銷之效力。 (三)因上訴人以前開情詞,主張「契約不成立、已撤銷」云云 ,不能憑採,原審於本訴部分之認事、用法、結論,俱屬 正確,反而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到院 ,誇大不實稱:「…疲勞轟炸、利用被告年紀大、當日1人 在家」屬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見本院卷第38頁書狀) ,此節經上訴人本人當庭澄清:「(受命法官問:你的17 1巷是幾號?)14號。(受命法官問:弄?)我要念整個 才會,新竹市○○路00弄00號。(受命法官問:111/10/3也 就是簽系爭契約那天,有無人進到新竹市○○路000巷00弄0 0號的家裡?)沒有,我們都在全家辦。(受命法官問: 既然是在全家便利商店,那你的上訴狀為何寫對方疲勞轟 炸,你不想簽就走啊?)我的意思是那天週一沒有做生意 ,我們就約在全家。(受命法官問:有人來你家按電鈴還 是妳們走去全家?)我們約在全家,我們家電鈴壞了。( 受命法官問:有人去敲門?)沒有,有的話我也聽不到。 (受命法官問:你去全家便利商店之前,你知不知道你要 去全家便利商店跟人家談要去賣土地的事情?)知道。( 受命法官問:土地的地號你知道嗎?)我都不知道。(受 命法官問:系爭契約書上人家寫624、625,你如何知道? )我知道有兩筆,但號碼不知道。(受命法官問:土地的 位置你知道嗎?)不知道,但現在知道了。我們談完有去 看過所以知道,但之前不知道。(受命法官問:111/10/3 之後,有跟買方去現場看土地?)不是,是我的小孩帶我 去的。我沒有私下跟買方看過。」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97頁筆錄),足見上訴人基於自主決定,並 與對方相約於外,且同意以每坪以約0.89萬元,同意乙次 出清脫手閒置土地,茲從事生意買賣為業之上訴人,無暇 管理使用地類別為農牧、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系 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土地登記謄本),又上訴 人實際住於新竹市「港南社區」,復與新竹縣芎林鄉「嘉 慶社區」,地理上有相當距離,該「嘉慶社區」與相鄰山 坡保育地,處於新竹縣芎林鄉赤柯寮段,有的建物是合法 登記、有的建物沒有登記,各屋材質、用途亦不相同(另 詳後述),個別交易條件,基本上天差地別。本院再對照 原審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簡易查詢, 同樣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赤柯寮段之土地,於111年間之每 坪交易單價,有不足1萬者多筆、1萬餘元者,亦有多筆( 見原審卷第101頁黃色螢光筆標示處),尚難認本件交易 有明顯低於當時市場交易價格,本件上訴人最後書狀稱: 關於民法第74條第1項為請求權,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判 決為之(見本院卷第171頁民事準備書㈡狀),惟上訴人為 法律行為,非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給付之約定,則 原審於反訴其先位聲明部分,所為之認事、用法、結論, 並無違誤。 (四)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系爭土地筆數共兩筆、合計面積約 56坪、總價50萬元、換算每坪單價0.89萬元,低於當地市 場行情每坪單價,復與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已達 140萬7,444元(見本院卷第65頁民事爭點整理狀),惟查 上訴人係於73年1月7日同時登記取得624地號、625地號土 地,長期持有系爭土地,將近40年之久(見本院卷第161 頁、163頁土地登記謄本),長期投資固能對抗通貨膨脹 (inflation),但脫手價格涉及地段、市場波動、時間 與時機(time and timing)、個人財務槓桿(financial l everage)、經濟成本風險(economic cost of risk), 凡於成交價格,因此或高、或低,而上揭規定所稱「急迫 」,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 困境;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 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無經 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 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所指利用表意人有此等急迫、輕率 、無經驗情事,而以法律行為使其為「顯不等價」之財產 上給付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即無異「趁人 之危以獲取暴利」,悖於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然依前述 原審卷第101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簡易查 詢,同樣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赤柯寮段之土地,於111年間 之每坪交易單價,落在1萬元上、下者,筆數甚多,不再 贅述,且經本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徵詢兩造意 見:「庭後依照職權向地政及稅捐機關索取下列不動產之 土地及建物最新謄本,及歷史異動索引,暨土地歷史申報 地價與稅籍資料:一、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二、同 段604地號。三、同段623地號。四、同段624地號。五、 同段625地號」「建物部分門牌號碼依序為:新竹縣○○鄉○ ○000號、218號、無門牌、無門牌、無門牌)」,兩造均 答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筆錄),依此 調查結果,業由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於113年8月27日以新縣 稅東字第1130213910號覆函暨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1 3年8月29日以東地所資字第1130005174號覆函(均含附件 ,依序見本院卷第119~129頁、131~169頁,並經合議庭審 判長法官於最後期日提示調查並令兩造表示意見,見本件 言詞辯論筆錄),可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及上訴時 ,所比附援引而論每坪7.6萬元其交易標的(見原審卷第1 10頁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37~38頁民事上訴理由狀), 係目前由訴外人陳美勲持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 鄰○○000號、219號兩戶(依序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 號、同段603地號),是為「房、地不得分離處分移轉」 之合法登記房地,前者門牌218號之建物為新竹縣○○鄉○○○ 段00○號、2層、加強磚造、每層次41.23㎡、建物總面積82 .46㎡、占地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後者門牌219號 之建物為同段80建號、2層、加強磚造、每層次41.23㎡、 建物總面積同為82.46㎡、占地使用地類別同為丙種建築用 地,反觀仍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則有違反農地農用 限制之虞(見原審卷第103頁,623、624、625地號三戶現 場彩色照片),於系爭土地素地過戶時,尚有面臨課徵土 地增值稅及罰則之風險,本件既查無任何「急迫」、「輕 率」、「無經驗」、「顯不等價」、「顯失公平」、「趁 人之危以獲取暴利」,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 ,均屬無據。      六、綜上調查審理結果:①原於兩造彼此之間,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當下,即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無訛;②且上訴人依其 計畫,既以素地每坪約0.89萬元之實拿價格,不負擔稅、費 、罰則,同意乙次出清、長期持有,但閒置又無暇管理之系 爭土地,並無錯誤、受詐欺、急迫、輕率、無經驗,故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為上訴人利益主張稱:本件 存證信函合於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三種規定,已生其撤銷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筆錄第 17行),不足採信;③至反訴部分,則因查無任何急迫、輕 率、無經驗、顯不等價、顯失公平、趁人之危以獲取暴利, 故此部分並無適用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買賣契約所涉之法 律行為或減輕移轉權利範圍之餘地。故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暨定本、反訴訴訟費用之負擔,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各項所示 ,全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一:本件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列之系爭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芎林鄉赤柯寮段624地號 91.79㎡ 全部 2 新竹縣芎林鄉赤柯寮段625地號 93.4㎡ 全部 本判決附表二:本件上訴人反訴備位聲明求為減輕給付之內容。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減輕給付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91.79㎡ 應有部分1/10 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93.4㎡ 應有部分1/10

2024-10-23

SCDV-113-簡上-61-20241023-2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交付塔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楊松霖 被上訴 人 張織麟 訴訟代理人 劉少偉 被上訴 人 徐淑米 張權人 張詠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塔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7日本院竹東簡庭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07號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張織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上「龍巖白沙灣陵園真龍殿寶樓觀優雅個人骨灰室(位置編 號:6W0000000即6地理別W樓6區1方位22排09列7;契約編號:BG 03741;權狀編號:LYV00000000;往生者:王○惠)」骨灰位遷 空交還於上訴人,暨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29日起至前開遷空交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包含起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上訴費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追加部分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上訴人張織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 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設有明定。同法第2 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 二、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追加訴之聲 明,亦即除了起訴聲明外,復為變更及追加,變更部分聲明 為: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3,800元(見本院卷 第15頁民事上訴聲明及理由⑴狀),嗣於本件民國113年8月2 8日準備期日,向受命法官表示其真意並非變更原訴,而是 要:①請求交付塔位+②請求金錢給付7萬3,800元,兩個都要 (見本院卷第79頁筆錄第28行~次頁第16行);復再為追加 :③被上訴人應給付21萬6,000元(指:每月6,000元×36個月 )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指:民事上訴聲明及理由⑵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開遷空交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上訴人(本金部分、見本院卷第59頁書狀第5行;利息 部分、本院卷第80頁筆錄第22行簽名確認處),核其迭為追 加,與原訴均係基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張織麟,因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63707號拍賣程序, 由上訴人繳足全部價金(以底價承買方式為之),而該院民 事執行處於民國110年7月6日核發新北市○○區○地○○段○○○○○ 段000○00地號、面積4萬1,906㎡、權利範圍2/410000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給上訴人,上訴人已於11 0年7月20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領有地政機關核發之 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73頁權狀影本),暨於110年8月 9日取得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出具如 主文所示之個人式骨灰室即系爭塔位之「龍巖白沙灣安樂園 永久使用權狀」,惟被上訴人張織麟(原名:張佳寧、系爭 塔位原持有者)於前開法院拍定移轉以前,業於99年間已將 亡母王和惠火化後之骨灰(含罐),向龍巖公司申請晉塔, 置入於系爭塔位並占用系爭塔位迄今,拒不遷移,致生糾紛 此同一事實,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徵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於程序上應予准許, 先予說明。 三、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上訴人於本件113年8月28日準備期日,向受命法官明確表 示:我要請求的就是三件事,第一件是交付塔位,除了原審 引用的法條,還要多1條就是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二件是損害賠償7萬3,800元;第三件事是因無權占有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遲延給付利息(見本院卷第 80頁筆錄第16行簽名確認處,及本院卷第83頁筆錄第15~17 行上訴人補充陳述)。其中關於民法物上請求權即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次予說明。  四、本件被上訴人徐淑米、張權人、張詠晴3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塔位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即前揭土地 所有權狀所示地號遷讓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9頁, 民事上訴聲明及理由⑵狀,其中【】內之文字,係指特定 塔位坐落土地所在,本項聲明即上開上訴人於準備程序表 示我要請求三件事的第一件事:交付塔位,以下簡稱:第 ①請求)。   3、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追加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7萬3,8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民事上訴 聲明及理由⑴狀,本項聲明即上開上訴人於準備程序表示 我要請求三件事的第二件事:損害賠償,以下簡稱:第② 請求)。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6,000及自113年8月29日民事 上訴聲明及理由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開遷空交還之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民事上訴聲 明及理由⑵狀、本院卷第80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項聲明即 上開上訴人於準備程序表示我要請求三件事的第三件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下簡稱:第③請求)。   3、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陳述: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 茲予引用外,補稱如下:    我是經由法院執行處合法取得系爭塔位及坐落基地產權者 ,我在原審引用民法第348條第2項、民法第962條、第179 條、第184條關於買賣、占有保護規定、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等等法文,基於我之占有遭到侵奪之事實,請求原審 擇一准為判令亡者王和惠之全體繼承人交付塔位,並於原 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塔位騰空交付上訴 人永久使用,並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卻遭原審以:「法 院拍賣公告既為不點交,故而出賣人即執行債務人不負點 交義務,尚難得出負交付系爭塔位並清空之義務」為論據 基礎,進而導出我在原審引用的全部法文,都無法作出有 利於我的判決結果,於是我去蒐尋司法實務見解,原來我 可以用財產權保護的規定,引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還有一些最高法院的裁判見解,補充作為支持我在第 ①請求主張的請求權基礎;還有從110年7月到現在,已經 超過3年了,我繳足價金卻是一場空,權利受損,換言之 ,被上訴人應該也要依照民法第353條買賣瑕疵擔保的規 定,賠償我對於系爭塔位付出的價金,為7萬3,800元,這 條是我訴求第②聲明的錢;此外,算到今(113)年,已有 長達3年即36個月、每月6,000元計算,因對方無權占有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也應依民法第213、215條回 復原狀的規定,作價21萬6,000元(含息),返還給我, 所以我要訴求第③聲明的這條錢。   二、被上訴人方面則以下開情詞,聲明求為駁回上訴暨追加之訴 : (一)被上訴人張織麟:    伊全部不同意退讓,對於第①請求,因為伊對龍巖公司有 永久使用權,龍巖的錢,伊全部都繳了;對於第②請求, 因為伊在龍巖有兩個塔位,1個放母親,1個是空的,兩個 塔位的錢都繳給龍巖,不是伊家來占上訴人的,反而是上 訴人用各種方式相逼,還害得伊被判刑事詐欺7個月徒刑 ;對於第③請求,那是不可能付給上訴人的,不過對於21 萬6,000元這的數字,上訴人要怎麼算的阿拉伯計算式, 伊沒有意見。 (二)徐淑米、張權人、張詠晴3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等先前到院書狀則以:     請求駁回上訴、不同意他造為訴之變更追加,吾等並非出 賣人,也不曾在法院民事執行處隱瞞關於系爭塔位若經拍 出,則買受人可能面臨無法使用窘境;亡者王和惠此人有 1子、1女,女兒是被上訴人張織麟,兒子是訴外人張啓輝 ,王和惠與張啓輝母子倆先、後於91年間、111年間去世 ,而張織麟的配偶是劉少偉(上1人是被上訴人張織麟訴 訟代理人)、張啓輝的配偶是被上訴人徐淑米,至於被上 訴人張權人、張詠晴兄妹倆則是張啓輝與徐淑米的一雙兒 女,又因為王和惠生前已和配偶張水金離婚,所以張啓輝 和張織麟兄妹倆自己講好,爸爸張水金的後事,由兒子張 啓輝打理、媽媽王和惠的後事,則由女兒張織麟打理,所 以黃和惠的後事包括骨灰及祭拜,一概均由被上訴人張織 麟處理;實則這個訴訟與吾等間,根本完全沒有關係,吾 等連系爭塔位裡面放的,究竟是不是王和惠,都一無所知 ,吾等沒去過這個靈骨塔,也沒有祭拜過,故而吾等否認 有任何買賣關係、占有事實、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侵權行為之事實。  三、經本院聽取當事人及代理人陳詞,兩造對於:「系爭塔位及 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張織麟所有;前 經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6 3707號拍賣程序,由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 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但該院拍賣公告為不點交; 嗣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7月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給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7月20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且於次(8)月9日取得龍巖公司出具之系爭塔位永久 使用權狀;而在此之前,系爭塔位由被上訴人張織麟向龍巖 公司申請晉用,因此亡者黃和惠骨灰罈現仍置於系爭塔位; 又被上訴人4人係黃和惠全體法定繼承人」之事實,並無爭 執,復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系爭塔 位晉塔紀錄、被繼承人黃和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 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3~87、95至~05頁 ),應認為真。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於提起上訴後,所稱還要的第一件事情,也就是原審的『交 付塔位』,上訴人於原審援引民法第348條第2項、962條,及 179條不當得利法則、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侵權行 為法則,再經上訴人於二審補充引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求為交付塔位,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其所稱的第二件事情『損害賠償73800 元』,也就是執行拍定金額兩個塔位其中的一個塔位即系爭 塔位的價金,並引用買賣法律關係即民法第353條關於瑕疵 擔保規定,及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法 則(不含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即 原審原告於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其所稱的第三件事情『216 000元及自第二份書狀即民事上訴聲明及理由⑵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給付利息』,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同時補充民法第213、215條以金錢回復 所受損害之規定,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83頁筆錄)。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茲靈骨塔位使用權應係一方支付對價,得使用他方提供之 塔位放置靈骨之權利,且他方允為保管靈骨、提供誦經、 祭祀勞務,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兼有租賃、寄託、僱 傭之債權性質,因而享有之契約上地位或資格,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衡以現今殯 葬設施骨灰(骸)存放之塔位買賣及轉讓交易頻繁,具有 高度之融通性與交換價值,取得塔位權利者,例如本件原 審卷附原證2:99年間系爭塔位晉塔紀錄,其上記載原所 有人張佳寧(改名:張織麟,見原審卷第103頁戶籍謄本 ),不論係伊為轉售獲利,或初始係準備在自己或親人往 生以後作為擺放骨灰(骸)之用,均不以請求殯葬設施所 有人或管理者交付並實際使用塔位或特定其位置為必要, 而觀諸本件系爭塔位權狀記載內容,則係在於表彰上開應 受保障之私有【財產權】,被上訴人張織麟業已對龍巖公 司選定位置編號:6W0000000即6地理別W樓6區1方位22排0 9列7,而具有永久占有使用上述經選定特定位置編號之塔 位權利(見原審卷附原證1: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 權狀)。 (二)又靈骨塔位使用權,係當事人依法律行為創設之權利,其 具體內容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依照 前開原證1與原證2文件電腦打字內容,分別已見:「(備 註欄位)6W0000000/0000000法院來函E00-000-000過戶受 讓人楊松霖」(見原審卷第21頁、原證2)、後者則明載 :「(持有人)楊松霖(品名)真龍殿寶樓觀優雅個人骨 灰室(位置)6地理別W樓6區1方位22排09列7(購買日期 )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申請補發日期)110/07/20(位置 )6W0000000(契約編號)BG03741(權狀編號)編號LYV0 000000」並蓋用「管理費已繳訖」直式條章(見原審卷第 19頁、原證1),可見依照私法自治、由當事人間依法律 行為創設之權利規範,自110年7月20日起對於該靈骨塔位 設置管理者即龍巖公司,於是日起合法擁有占有權限者, 係上訴人而不再係原購買並業已向龍巖公司繳清費用之被 上訴人張織麟,此節復據被上訴人張織麟訴訟代理人於原 審最後期日,當庭向法官稱:如果要搬的話,我們沒有要 爭執什麼,只是目前沒有辦法搬等語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124頁言詞辯論筆錄)。   (三)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若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非不具備,自是應成立侵權行為。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初非所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據此,110年7月20日可為合法占有者,係上訴人一方,初始向龍巖公司為亡者王和惠於99年間申請晉塔之被上訴人張織麟,則不再與焉,如前認定,則被上訴人張織麟於提起上訴後,縱使改口、拒絕騰空交付系爭塔位於上訴人,然而被上訴人張織麟既成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於原審引用侵權行為法則,向被上訴人張織麟求為返還塔位,已合於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揭示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規定,其訴本應准許,原判決不查,卻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未經舉證為由,對於第①請求作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見原判決書正本第4頁第10~11行),自不能維持。至上訴人引用其餘規定,一併作為對被上訴人張織麟請求交付塔位之請求權基礎,此部分本院已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毋庸再就同一請求而屬選擇合併關係之各各請求,詳加審究,併此敘明。 (四)至上訴人以一訴同時對亡者王和惠之媳婦即79年間與張啓 輝結婚之被上訴人徐淑米、亡者王和惠之孫子即81年次之 被上訴人張權人、亡者王和惠之孫女即89年次之被上訴人 張詠晴,請求交付塔位,然而上列3人至少於95年10月26 日連同訴外人張啓輝(上1人於111年6月9日死亡)一家四 口住在台中(見原審卷第67頁戶籍謄本記事欄),32年次 之亡者王和惠於91年8月22日死亡前,最後住所地則於台 北市(見原審卷第63頁戶籍謄本),被上訴人張織麟於99 年間為亡母王和惠申請晉塔(見原審卷第21頁:預計安厝 日99/01/14,13:00),斯時被上訴人張權人、張詠晴兄 妹只是學生,隨同雙親同住生活於台中地區,則該3人具 狀抗辯稱伊等完全不清楚系爭塔位的事情(見本院卷第49 頁答辯狀),尚屬可信,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仍列該 3人為他造並堅持原訴暨追加新訴,而對被上訴人徐淑米 、張權人、張詠晴3人同時為第①+②+③請求,無非僅係以親 緣事實或遺產繼承規定,充作其論據基礎(見原審卷第79 頁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核與前開論述之占有事實,誠 屬二事,上訴人混為一談,自無足取。 (五)惟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對於被上訴人張織麟所追加之第 ②請求及第③請求,前者經上訴人具狀引用民法第353條權 利瑕疵擔保效果之規定「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 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見本院卷第21頁民事上訴聲明及理由⑴狀), 再經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在庭陳述意見並向受命法官表 示同意都列「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 法則(但不含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179 條不當得 利法則,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83 頁筆錄第5~15行),本院審酌民法第353條立法理由「謹 按出賣人對於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之各規定 ,皆應盡履行之義務,方足以保護買受人之利益。出賣人 如不履行此種義務,則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無異,此時買 受人即得依照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所謂行使 關於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權利者,即契約解除權、違約金請 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是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雖上訴人稱其要解約(見本院卷第67頁書狀第4行),惟 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為拍賣之效力,依然 存在,並無問題,又系爭塔位之占有,屬於私法財產權之 保護,如前所述,系爭塔位本身並無毀損、滅失、減少通 常使用效用或類此情形而可主張所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是認上訴人所追加之第②請求即索求換回原繳納於執行 處之價款(見本院第83頁筆錄第2~3行:…73800元,也就 是執行拍定金額兩個塔位其中的一個塔位即系爭塔位的價 金),僅係其個人意見,不足憑採。 (六)但上訴人前開追加之第③請求,對於成立侵權行為之被上 訴人張織麟而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 權占有他人財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於本件第1次期日(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 ),該日上訴人即舉出龍巖公司收費標準,目前訂有塔位 租用管理辦法,每日200元、換算每月6,000元(見本院卷 第83頁筆錄23~25行,並業據補提上開收費標準一覽表, 附於本院卷第117頁),經被上訴人張織麟在庭明白表示 要如何計算,沒有意見(同上卷頁第31行),則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共36個月,每月6,000元計 算,應認上訴人係此期間內具有合法占用權限之人,自可 對於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之人,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張織麟訴訟代理人即張織 麟配偶劉少偉在庭仍稱:沒有能力遷走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82頁筆錄第7行),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張織麟所為之第③請求,應全部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於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 ①請求)與不當得利法則(民法第179條、第③請求),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張織麟1人請求交付塔位與追加求為返還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此3年期間使用塔位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包含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給付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 看),應予准許,而其中關於交付塔位之請求,經核原審於 此部分之認事、用法、結論,有所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於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暨准許上開上訴人於二審對被上訴 人張織麟提出追加之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資以妥適 。至第①請求即交付塔位之請求,原審就上訴人併列張織麟 以外之徐淑米、張權人、張詠晴3人為被告,於此部分作出 不利於上訴人之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亦有不當,求予一併廢棄改判,經核此部分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第二審對被上訴人4人為 第②請求即對被上訴人全體求為返還相當於返還價金之損害 賠償其追加之訴,暨上訴人於第二審對被上訴人徐淑米、張 權人、張詠晴3人同時提出第③請求即同時請求上列3人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追加之訴,核此等追加之訴,欠缺 根據,此等追加之訴俱無理由,均應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經斟約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訟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23

SCDV-113-簡上-79-2024102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1號 原 告 劉上逢 訴訟代理人 邱瀞儀 被 告 徐歷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63,293元(含車 輛修繕費用102,200元、手機維修費用14,400元、醫療費用6 0,773元、看護費4,800元、薪資損失15,120元、精神慰撫金 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29調解程序中當庭捨 棄手機損壞14,400元、薪資損失15,120元之請求(見本院卷 第35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下午12時2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台15線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駛至台15線與竹1-2線路口,欲左轉駛進竹1-2 線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 人王廷宇,沿台15線由南往北方向直駛至上開路口,原告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原告、王廷宇當場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手遠端橈 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王廷宇受 有右手中指指骨開放性骨折併伸指肌腱斷裂等傷害。為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繕費用102,200 元、醫療費用60,773元、看護費4,800元、精神慰撫金66,00 0元,共計233,77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33,7 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而碰撞原告,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仁慈 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車損照片2張為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亦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有本院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本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並造成原 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毀損,業經認定如上,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  ㈠車輛修繕費用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毁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機車 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維修費用共102,700元(含零件10 2,200元、拖車費5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捷興車業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核上開單據所列各修復項 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所必要。  ⒉本院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536/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之出廠 日為110年5月21日,此有機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頁),迄車禍發生日即111年8月20日為止 ,已使用約1年3月,則系爭機車之零件維修費用,經扣除零 件折舊後估定為41,067元(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就車輛 修繕費用之主張,於41,067元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醫療費用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為此就醫 而實際支出(扣除優免金額後之支出)醫療費用共60,081元 ,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6份(見附民卷第11至21頁)為憑,此部分因屬合 理且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看護費   原告主張看護費4,800元。經查,觀諸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 慈醫院於111年8月20日開立之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 診斷證明書,原告於本件車禍後隨即前往仁慈醫院急診治療 ,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並接受石膏及三角巾固定之醫療處 置後,於同日下午3時40分離院,惟未具體記載其需專人照 顧期間及方式(半日或全日)(見附民卷第9頁);另觀諸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於11 1年8月22開立之證明書,固記載建議門診追蹤治療、遵醫囑 按時服藥、休養28日、不宜進行各項體能操練等語(見本院 卷第69頁);國軍醫院於111年11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證明 書,固記載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及安排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 51至53頁),惟是否需專人照顧則無相關記載,綜合以上各 節,尚難認定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有請專人照顧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看護費4,800元尚乏其據。  ㈣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 經歷,以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屬個 人隱私,故不予揭露)所示經濟條件,兼考量被告之侵權行 為態樣與被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21,148元(計算式 :系爭機車維修費41,067元+醫療費用60,081元+精神慰撫金 20,000元=121,148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 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之過失 ,此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認定 明確,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有過失。本院衡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車禍事故發生原因 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原告 超速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則為4 0%。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72,6 89元(計算式:121,148元×60%=72,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6日 (見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2,6 89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 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02,200×0.536=54,7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200-54,779=47,421 第2年折舊值 47,421×0.536×(3/12)=6,3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421-6,354=41,067

2024-10-18

CPEV-113-竹北簡-471-202410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林志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本票 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2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 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為同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所明定。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 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該紙 本票為證。原裁定經審查該本票具備形式上要件,予以准許 ,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應由相 對人就已為提示負舉證責任云云。惟依前述,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明文, 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任意曲解法律規定,已有未 合;而抗告人就該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空言主張, 難予憑取。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0-18

SCDV-113-抗-90-202410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黃丞璽 被 告 黃建能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鄧元元 被 告 黃永金 黃雲良 江來好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黃建龍 被 告 黃金龍 黃紹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盛松 被 告 吳日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建能、鄧元元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九點○九平方公尺、編號 C部分面積一○八點三七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二六點九 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吳日春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二三八點八六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黃建能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 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建能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被告鄧元元負擔 百分之三十六,被告吳日春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黃建能 、鄧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建能、鄧元元以新 臺幣柒拾參萬柒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黃建能 、鄧元元、吳日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建能、鄧 元元、吳日春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元為被告黃建能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建能以新臺幣玖佰貳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黃建能應將無權 使用原告所有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地政 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後, 原告追加被告鄧元元、黃永金、黃雲良、江來好、黃金龍、 黃紹詠、黃盛松、吳日春,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建能、 鄧元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民國11 2年8月16日北地所測字第1122300321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9.09平方公尺、編號B1部 分面積21.7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08.37平方公尺、編 號E部分面積26.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㈡被告黃永金、黃雲良、江來好、黃金龍、黃紹 詠、黃盛松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5.3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 黃建能、鄧元元、吳日春、黃盛松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面積238.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黃建能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F部分面積6.22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及紅色實線之網狀圍籬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黃永金、江來好、吳日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 告黃雲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7日登記為 所有人。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9.0 9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21.7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08.37 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26.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 權;被告黃永金、黃雲良、江來好、黃金龍、黃紹詠、黃盛 松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55.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有事實上 處分權;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吳日春、黃盛松就如附圖所 示編號D面積238.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 告黃建能另就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6.22平方公尺、編號G面 積0.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紅色實線之網狀圍籬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 明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建能、鄧元元以:訴外人即被告黃建能之父黃萬金於92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訴外人黃萬金死亡後,由被告黃建能於102年間分割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黃建能於同年間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黃建能前前配偶湯惠莙;訴外人湯惠莙復於104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建能前配偶即被告鄧元元。如附圖所示編號A、B1、E、F部分,被告黃建能、鄧元元無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支撐水泥柱為他人先前興建,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僅有出資搭建鐵皮屋頂與側邊2面牆;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植栽為被告黃建能、鄧元元與其他親友所種植;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為被告黃建能所購買之冷氣室外機;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之網狀圍籬為被告黃建能與堂哥興建,其後被告鄧元元曾參與修繕。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已存在,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雲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於上一代即已存 在,為兄弟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紹詠、黃盛松以: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已有百年歷史 ,祖先牌位在該處,為訴外人黃源泉之繼承人共有。被告黃 盛松無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不清楚該部分為何人 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金龍以:同被告黃雲良、黃盛松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黃永金、江來好、吳日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鄧元元於104年8月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嗣經原告拍賣取得,於111年3月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為鐵皮建物,占用面積119.09 平方公尺;編號B之地上物為磚造建物,占用面積55.34平方 公尺;編號B1之地上物為磚造建物,占用面積21.73平方公 尺;編號C之地上物為棚架建物,占用面積108.37平方公尺 ;編號D之地上物為植栽,占用面積238.86平方公尺;編號E 之地上物為水泥平台,占用面積26.99平方公尺;編號F之地 上物為水溝,占用面積6.22平方公尺;編號G之地上物為室 外機,占用面積0.32平方公尺;紅色實線為網狀圍籬等節, 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7至129、277至283頁),並經本院會 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112年8月16日北地所測字第1122300321號函所附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1至26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黃建能自述:A部分一開始由我與父母花費建造,鄧元 元後期修繕多處;我父母只有我1個兒子,我母親過世後由 我父親繼承;我父親黃萬金於101年間死亡等語(本院卷二 第43至45、137頁,本院卷一第233頁),可知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之地上物係由被告黃建能與其父母興建,其父母均 已死亡,另由被告鄧元元進行多處之修繕,復據被告黃建能 、鄧元元自承: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告黃建能、鄧元元等語 (本院卷一第273頁),堪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 乃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共有。  3.被告黃建能固改稱:A部分現在是鄧元元單獨所有云云(本 院卷二第136頁),惟被告鄧元元則辯稱:我不知道,那個 又沒有建物編號云云(本院卷二第136頁),所述互有不符 ,故此部分辯詞,均無可採。  4.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另抗辯: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云 云。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修正後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而在上開條文修正前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原判例亦闡釋「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 「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 賃關係存在。乃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 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 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 物之利用關係,乃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 在。惟若房屋與土地原異其所有人,房屋所有人係基於一定 法律關係使用土地者,僅生土地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 之問題,自無關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於房屋共有 人數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該 其他房屋共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同應視彼 此間之約定而定,於土地或房屋先後讓與時,依上說明,僅 生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元元於104年8月3 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嗣經原告拍賣取得,於111年3月 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已如前述,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共有,亦經認定如前, 核與上開「房屋共有人數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 他共有人」之情形相當,則依前開說明,此種情形無關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被告黃 建能、鄧元元復未就其等占有係具正當權源之事實為證明, 足認為無權占有。   5.準此,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黃建 能、鄧元元共有,且無權占有該部分系爭土地,核屬可採。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1.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屋為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 。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 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 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 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無權占 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對於其所起訴之對象即被告 ,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 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項事實,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經比對新竹縣○○鎮○○○段00○號建物之人工登記 簿影本,該部分非黃源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具拆除權限之 人應以主管機關登記為準云云(本院卷二第221頁)。然新 竹縣○○鎮○○○段00○號建物於92年3月7日即已登記滅失之事實 ,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4日北地所登字第1130 002781號函及所附登記簿影本、地籍異動所引在卷可查(本 院卷二第325至337頁),足認該建物業經登記滅失,且距今 已逾20年。又該建物登記滅失前之所有人登記為訴外人黃土 鑫、黃水金、黃運連,被告黃雲良,訴外人黃萬金、黃曜廷 一節,有地籍異動索引附卷足參(本院卷二第335頁),故 除被告黃雲良外,其餘被告俱未曾登記為該建物之所有人。 況訴外人黃土鑫、黃運連、黃萬金均已死亡,被告黃金龍、 黃紹詠、黃盛松並非訴外人黃土鑫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江來 好亦非訴外人黃運連之唯一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25至291頁),原告復 未主張訴外人黃萬金之全體繼承人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之地上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原告雖主張具拆 除權限之人應以該建物登記為準云云,然該建物已登記滅失 ,且原告主張具拆除權限之被告黃永金、黃雲良、江來好、 黃金龍、黃紹詠、黃盛松,除被告黃雲良外,其餘俱與該建 物登記滅失前登記之所有人不符,是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  3.另經被告黃雲良抗辯:B部分是上一代就有了,現在大家公 用,我的5個兄弟等語(本院卷二第137頁),被告黃紹詠、 黃盛松抗辯:B部分上一代就有了,已經有百年歷史,我們 只是繼承人,5個兄弟公同共有;祖先牌位在那裡,上面的 建物歸我們繼承人所有等語(本院卷一第137頁,本院卷二 第418頁),被告黃金龍抗辯:同黃雲良、黃盛松所述等語 (本院卷二第137頁)。又經被告黃紹詠、黃盛松抗辯:一 開始是黃源泉單獨所有,黃源泉是我們的祖父等語(本院卷 一第174頁),原告先前亦不爭執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 上物為黃源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卷二第174頁)。  4.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 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僅有其所主張之被告黃永金、黃 雲良、江來好、黃金龍、黃紹詠、黃盛松,原告請求其等拆 除該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應屬無據。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    被告黃建能抗辯:B1部分不知何人建造等語(本院卷二第45 頁),被告鄧元元亦辯稱:B1部分不確定是誰的等語(本院 卷一第274頁),則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黃建能、鄧元 元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之地上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其請求被告黃建能、鄧元元拆除該部分之地上物並返 還該部分系爭土地,即無可取。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1.經被告黃建能、鄧元元自承:C部分屬於黃建能、鄧元元, 當初花了新臺幣(下同)30或50萬元建造等語(本院卷一第 274頁),則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之地上物,應堪認定。  2.被告黃建能、鄧元元雖改稱:水泥地上原本就有他人建造的 9根水泥柱使用,鄧元元後期利用其中的6根水泥柱搭建屋頂 與側邊兩面牆;支撐鐵皮的石柱不是我們的云云(本院卷二 第45至47、136頁)。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此情, 未能證明前開自承內容與事實不符,故此部分抗辯,不值採 信。    3.被告鄧元元於104年8月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嗣原告 於111年3月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已如前述,而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共有,亦 經認定如前,與「房屋共有人數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 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相當,此種情形並無關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之適用,前已敘及。此外,被告黃建能、鄧元元 未就其等占有係具正當權源之事實為證明,應認為無權占有 。   4.基上,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黃建 能、鄧元元共有,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1.經被告黃建能、鄧元元自承:果樹為黃建能、鄧元元與其他 親友栽種。D部分黃建能有養1隻狗在該處等語(本院卷二第 137頁),被告吳日春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被告黃建能、鄧元元、 吳日春於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進行植栽,被告黃建能亦在 該處飼養犬隻,而有占用之情形。  2.於共有人數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 形,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黃建 能、鄧元元、吳日春復未就其等占有係具正當權源之事實為 證明,應認為無權占有。   3.另被告黃盛松辯稱:無權拆除,不清楚D部分誰在使用等語 (本院卷一第138頁),否認具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地上 物之拆除權限,亦爭執占有之情形。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何以 被告黃盛松具有該部分地上物之拆除權限,則原告請求被告 黃盛松拆除該部分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尚無可採 。    4.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吳日春拆除如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即植栽,並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核 屬有據;被告黃盛松部分,則屬無據。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    1.經被告黃建能、鄧元元自承:E部分屬於黃建能、鄧元元等 語(本院卷一第274頁),則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共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地上物,應堪認定。  2.被告黃建能雖改口辯稱:E部分是我媽媽鋪設的,我爸媽只 有我1個兒子,我媽過世後換我爸繼承,原本要繼承給我, 後來登記在我前妻名下,應該算是我前妻的云云(本院卷二 第137頁),惟被告鄧元元(即被告黃建能前配偶,系爭土 地於登記為原告所有前之最後登記所有人)則辯稱:E部分 不是我的云云(本院卷二第137頁),所述互不相容,應認 此部分辯解,不值採憑。  3.於共有人數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 形,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前已敘及,被告黃建 能、鄧元元復未就其等占有係具正當權源之事實為證明,堪 認為無權占有。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建能、鄧元元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㈦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    被告黃建能抗辯:F部分之水溝非我建造;我沒有拆的權利 等語(本院卷二第47、138頁),而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被告 黃建能就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地上物即水溝具有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黃建能就該部分之地上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其請求被告黃建能拆除該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 系爭土地,應無可採。  ㈧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    經被告黃建能自承:G部分為我購買的冷氣室外機等語(本 院卷二第47頁),則被告黃建能為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 地上物所有人,應堪認定。另被告黃建能未就其占有係具正 當權源之事實為證明,應認為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黃 建能拆除該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當屬有據 。  ㈨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之網狀圍籬部分:     被告黃建能抗辯:一開始是我與堂哥建造,後期鄧元元曾參 與修繕;我沒有拆的權利等語(本院卷二第49、138頁), 則被告黃建能辯稱僅為共同興建者之一,原告對於其所主張 被告黃建能就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之網狀圍籬部分具有單獨 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建能就該部分之地上物享有單獨之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其請求被告黃建能拆除該部分之地上物 並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19.0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08.37平方公尺、 編號E部分面積26.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黃建能、鄧元 元、吳日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38 .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黃建能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吳日春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0-16

SCDV-111-訴-396-20241016-5

勞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漢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昌 訴訟代理人 馮世傑 被 上訴人 黃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5日本院勞動法庭112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原審判決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及證據漏未審酌,單憑被 上訴人之片面說詞,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上訴人誓難甘服。當初我們既然經過調解 委員會的調解,也按照相關內容履行,並且經過裁罰,何以 會後還會留一個爭端讓法院處理,如果如此,調解委員會的 功能何在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尊重原審判決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6日至110年10月04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 擔任保全駐衛警工作,實領月薪為3萬4,848元,應適用投保 級距為3萬6,300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為2萬4,0 00元。  ㈡被上訴人前因主張上訴人有勞保勞退高薪低報、欠付薪資、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事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聲請,經兩造於11 0年11月12日在新竹縣政府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 解),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3萬5,000元,給付內容包括 但不限於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其他一切基於 本爭議勞方可請求的金額。上訴人已於110年12月8日將3萬5 ,000元匯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勞保高薪低報所致勞 保老年給付差額損失,為系爭調解效力所及,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是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之勞保 高薪低報所致勞保老年給付差額損失,是否為系爭調解效力 所及?茲分項析述如下:  ⑴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 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又和解成立以後 ,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 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 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 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 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 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⑵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向新竹縣政府提出調解申請,主 張上訴人投保勞保之薪資級距低報、未按被上訴人實領金額 提撥勞工退休金、欠付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情,經兩 造於110年11月12日在新竹縣政府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 內容則為:「資方(即上訴人)同意支付勞方(即被上訴人 )3萬5,000元,作為本案之和解金額。前述給付內容包括但 不限於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其他一切基於本 爭議勞方可所得一切請求金額。」、「兩造之僱傭關係於11 0年11月12日簽訂本和解書時終止」、「本調解成立後,兩 造雙方均不得就本爭議事件再向他方為任何民事請求及刑事 訴訟,並拋棄因本爭議事件原因所生之一切法律上權利與請 求權;亦不得有不利於他方之行為」,此有新竹縣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而勞資爭 議經調解成立後,固應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之契約,惟爭議 事件之調解,本質上與和解相同,苟未經當事人合意欲求解 決之爭點或權益,亦不能僅因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即 認有和解讓步,而視同拋棄消滅之意思。系爭調解中兩造所 欲解決者,在於投保勞保之薪資級距低報、未按被上訴人實 領金額提撥勞工退休金、欠付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主 張等五爭點,自不包括勞保高薪低報所致勞保老年給付之差 額損失。況被上訴人係於112年2月10日始申請勞工保險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112年4月10日撥付176萬5,6 64元予被上訴人,有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26日保普老字第1 12130914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95頁),足見兩造於110 年11月12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當時,被上訴人請領老年給付 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尚難認定此為系爭調解所欲一併解決之 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之內容包含老年給付等語, 顯然與兩造真意及實情有違,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本件 請求賠償勞保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差額損失,應非系爭調解 之效力所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權利業因和解 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等情,並不可採。  ⑶又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 險年資者,於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 ,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 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 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依第58條 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 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 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違 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 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第58條第2項第4款、第59條第1項、第19條 第3項第1款、第7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 人於112年2月10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其保險年資為29年4個月,並以其退保當 月起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1,214元,核定發給一次請領 老年給付43.66個月,計179萬9,403元,扣減其尚未償還之 紓困貸款本息3萬3,739元後,於112年4月10日實發176萬5,6 64元,並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12 年12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2130914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95頁)。而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6日至110年10月04日受 僱於上訴人公司期間之實領月薪為3萬4,848元,應適用投保 級距為3萬6,300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則為2萬4 ,000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勞 工保險高薪低報之勞保老年給付損失,洵屬有據。  ⑷末查,兩造於上開之110年10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中,合意僱 傭關係於110年11月12日終止,而被上訴人係於112年3月20 日退保,其退保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投保薪資即109年3月至 112年2月止,其中110年3月6日至110年11月12日之9個月期 間,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每月低報1萬2,300元(計算式:36 ,300-24,000=12,300),則被上訴人退保當月起前三年之平 均月投保薪資,因遭低報而減少之比例應為每月3,075元( 計算式:12,300x9/36=3,0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 被上訴人工作年資為29年4個月,經勞保局發給43.66個月一 次請領老年給付,是被上訴人因遭低報而短少之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金額確為13萬4,254元(計算式:3,075x43.66=134,2 54,元以下捨去)。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失13 萬4,254元,即屬有據,上訴人上訴尚無可取。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上訴人 另聲請傳喚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到庭作證,以查明系爭調解 效力是否包含勞保高薪低報所致勞保老年給付差額損失,惟 調解之結果應以調解紀錄之記載為準,本院既已依系爭調解 紀錄將調解效力認定如前,則此部分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0-16

SCDV-113-勞簡上-1-202410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4號 原 告 吳庭銓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 本件調解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萬元,應徵調解 聲請費新臺幣伍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0-15

SCDV-113-補-1084-20241015-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9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謝維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被告年籍 資料及送達住所,經本院庭諭限原告於裁定後5內查報並補 繳裁判費,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0-14

CPEV-113-竹北小-495-20241014-1

竹北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聲請閱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 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 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 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 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債務人詹初洛有債權,而詹初洛為 本院有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 是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使強制執行順利進行,爰依法聲 請准予閱覽、抄錄或影印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卷宗,惟其非該事件之當事人;雖據聲請人提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電子債權憑證,釋明其為該事件被 告詹初洛之債權人,核與該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就 其債權之存在則無任何影響,難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 外,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就前揭分割共有物事件有何法律上利 害關係,亦未提出已得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明,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0-14

CPEV-113-竹北簡聲-2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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