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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安晴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被 告 吳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08,1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2,47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安晴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晴公司)邀 被告陳建安、吳子晴為連帶保證人,先於⑴112年2月6日向原 告借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6日起 至115年2月6日止,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繳付利息,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3. 225%機動計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 於⑵113年5月6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3年5月6日起至114年5月6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 付息1次,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並約定借款利 息按年息3.23%機動計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安晴公司自113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依契約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被告催 討,被告仍未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108,114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建安、吳子晴 為被告安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 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 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借款6,108,1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尚欠本金 利率年息 利息 違約金           1   4,000,000 800,000 3.23% 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6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200,000 3.23% 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6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2,108,114 632,439 3.475% 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6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1,475,675 3.475% 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6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13

ULDV-113-重訴-98-20250313-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鍾培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2

TPDV-114-司消債核-1179-2025031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雅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2

TPDV-114-司消債核-1115-2025031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2

TPDV-114-司消債核-1163-2025031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淑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2

TPDV-114-司消債核-1085-20250312-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20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債 務 人 謝政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 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居台中市○○區○○路00號 」之記載,應更正為「居台中市○○區○○街00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2025-03-12

SCDV-113-司促-12720-20250312-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7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張書豪 被 告 蔡協穎即曄穎設計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嗣被告向原告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如有違約,以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週年利率3.5%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尚積欠本金214,298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

2025-03-12

TPEV-114-北簡-176-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10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陳彥良 債 務 人 林士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2

TCDV-114-司促-6610-2025031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羽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9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育瑄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2

TPDV-114-司消債核-1122-202503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方榮棠 被 告 李明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周秉鋐乃凱盛事業有限公司(原名「璽裕不動產有限 公司」;下稱凱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係凱盛公司之員 工。詎訴外人周秉鋐與被告竟基於犯意聯絡,詐騙原告交付 財物各如下述:  ⒈被告於民國109年間,依訴外人周秉鋐所供清單,檢附自己名 片就原告寄送信函略謂:「致函台端(即原告)洽談先前承 購奇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緯公司)股票至109年8月 30日底前,請於收到本函盡速與本公司(即凱盛公司)聯繫 以免延誤,在此特附上服務人員名片(即被告名片)」(下 稱系爭信函)。俟原告依系爭信函以及名片內容聯繫被告, 被告又設詞誆稱「你先前認購奇緯公司股票2張,現有處理 方案可轉換為『蓬萊陵園納骨塔牌位』之認購權證8位(下稱 系爭商品登記憑證),手續費為每位新臺幣(下同)8,000 元」云云;原告誤信彼等話術,遂於109年7月3日、18日, 就被告交付現金32,000元、32,000元(共64,000元)。  ⒉被告又於110年間,承系爭信函與其名片內容,接續就原告設 詞誆稱「奇緯公司股票可轉換為『蓬萊陵園納骨塔牌位』之永 久使用權狀(下稱系爭永久使用權狀)」云云;原告誤信彼 等話術,遂再於110年1月8日、7月30日、8月4日,匯款160, 000元、80,000元、240,000元(共480,000元)至凱盛公司 之公司帳戶(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行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因訴外人周秉鋐與被告合謀詐騙,導致原告損失共544,000元 (計算式:64,000元+480,000元=544,000元),故原告乃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原告就被告交付現金32,000元、32,000元(共64,000元)之 部分,被告願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原告匯款160,000元、80, 000元、240,000元(共480,000元)之部分,被告並未參與 亦不知情。 三、本院判斷:  ㈠查訴外人周秉鋐設立凱盛公司,向下召募被告為其公司員工 ,進而指示被告於109年間,檢附自己(被告)名片就原告 寄送凱盛公司之系爭信函;俟原告上當主動聯繫,被告再設 詞誆稱「其前所認購之股票,可以轉換系爭商品登記憑證以 求止損」;原告誤信彼等話術,遂於109年7月3日、18日, 陸續就被告交付現金32,000元、32,000元(共64,000元;下 稱系爭64,000元之詐騙犯行)。後被告所涉詐騙犯行遭查獲 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乃以113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系爭64,000元之詐騙犯行論處被 告相應之刑事罰責。以上經過,固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卷核閱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原告控訴「 其受被告詐騙,於110年1月8日、7月30日、8月4日,陸續匯 款160,000元、80,000元、240,000元(共480,000元;下稱 系爭480,000元之詐騙犯行)」等部分,則因被告並「非」 系爭480,000元詐騙犯行之犯罪行為人(此部分就原告施以 詐術者,乃訴外人王韋盛而「非」被告),刑案卷證亦無被 告涉案之客觀根據,刑事法院考量系爭480,000元之詐騙犯 行若是成罪,尚與系爭64,000元之詐騙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故系爭刑事判決乃排除系爭480,000元詐騙犯行,就 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同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 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無誤。而參酌刑案卷證以及系 爭刑事判決之論述,被告誆稱「轉換系爭商品登記憑證之話 術」,雖係「原告受騙並交付系爭64,000元」之直接原因, 然而「原告受騙並匯款系爭480,000元」之結果,則係緣自 於訴外人王韋盛誆稱「轉換系爭永久使用權狀之騙詞」,且 被告固受訴外人周秉鋐指示,藉由「轉換系爭商品登記憑證 」誆騙原告,惟其究「非」統籌犯罪分工或掌控「系爭480, 000元金錢流向之公司要角」,且原告將系爭480,000元匯至 凱盛公司之公司帳戶(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 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非在就被告提出金 錢給付,更非其用以換購系爭商品登記憑證之對價。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受訴外人周秉鋐 指示,藉由「轉換系爭商品登記憑證」誆騙原告,以致原告 受騙交付系爭64,000元;是自客觀以言,「原告交付系爭64 ,000元」之結果,與「被告誆稱轉換系爭商品登記憑證」所 共同實施之侵權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 告理應於64,000元之範圍以內,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此 要無可疑。至原告雖遭詐騙而另將「系爭480,000元匯至凱 盛公司之公司帳戶」,然本院勾稽刑案卷證,本件尚乏足可 推敲「被告知悉『原告受騙匯款至公司帳戶』」之蛛絲馬跡, 因「原告受騙並匯款系爭480,000元」之結果,乃緣自訴外 人王韋盛誆稱「轉換系爭永久使用權狀之騙詞」,至於「被 告誆稱轉換系爭商品登記憑證所共同實施之侵權行為」,則 「非」原告為轉換系爭永久使用權狀而匯款至公司帳戶之直 接原因,是自客觀以言,原告遭詐騙匯款480,000元之損害 結果,與「被告誆稱轉換系爭商品登記憑證所共同實施之侵 權行為」間,既乏「事實上之因果關係」(條件關係),亦 無「法律上之因果關係」(相當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強邀被告就其匯款480,000元之結果,負損害賠 償之法律責任,即乏根據而無理由。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64,000元按週年 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2

KLDV-114-訴-15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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