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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79號 上 訴 人 余英銜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余 英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 並敘明:上訴人所述與「富福金融網」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彥傑」(下稱張彥傑)、「陳家明」(自稱第一銀行經理 ,下稱陳家明)聯繫,欲以美化帳戶方式,向陳家明所屬第 一銀行申辦貸款之流程,有違常情。且若僅欲製作金流紀錄 ,上訴人大可要求陳家明提供金融帳號,將匯入本案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該帳戶,並無親自前往銀行提領,再於土 地公廟轉交「志忠」收取之必要。依上訴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曾在飯店擔任廚師及在學校兼課教學之社會經驗,應 可認識及預見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之他人款項恐涉及不法, 詐欺集團可能利用本案銀行帳戶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再依陳家明指示領出 款項,主觀上具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又上訴人雖與「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簽立「 簡易合作契約」(下稱本案合作契約),惟其自行下載合約 書,簽名、拍照後即回傳,合約書內並無公司負責人簽名或 蓋章,復未記載公司、律師事務所之地址、聯絡方式,其簽 約過程及契約形式均有可疑。上訴人既未進行查證,自無從 憑以信任本案合作契約內容屬實。至上訴人提款時未特意變 裝及事後責罵對方等情,均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上訴人 所為:其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並無共同詐欺之動機與必 要。其係上網找尋利率較低之債務整合,看到「富福金融網 」之貸款資訊,與張彥傑聯繫,並依張彥傑指示與第一銀行 陳家明經理洽談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事宜,再應陳家明要求 提供個人資料、身分證明、財產明細及工作照片,供陳家明 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且簽訂本案合作契約,倘違約將遭法 律訴追及賠償違約金。倘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銀行帳戶將 供詐欺犯罪使用,自無可能提供平時供己使用之帳戶。又其 於領款時未為任何喬裝、變裝或遮掩,與一般車手領款方式 有異。另其發現異狀後立即報警,且於通訊軟體LINE上責罵 對方,足見其係陷入詐欺集團精心設計之陷阱。至其雖係於 土地公廟交付提領之款項予「志忠」,然係配合對方要求之 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 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稱:上訴人無前科,係專業廚師,另 在學校兼課,年收入達新臺幣(下同)1百餘萬元,並無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之動機及必要。又其對張彥傑 及陳家明之指示深信不疑,並未預見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及領 款會涉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此觀其於發現異 狀後立即報警,及知悉遭誘騙利用時顯現驚慌與憤怒即明。 另其臨櫃領款時除戴口罩外,未有任何掩飾,顯與違法之車 手不同。且其係提供自己平常使用之帳戶,可證其係遭詐欺 集團之成員詐騙、利用。再者,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 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等因素而定。倘 提供帳戶者就所辯情節,已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先編 纂之歷程資料,縱向其施詐者所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 其遭詐欺之辯解不實;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 之隔。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因借貸或求職而 提供帳戶者,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 細思考後作決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 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有利 於其認定。原判決基於有罪推定所為似是而非之理由,遽行 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違反本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上訴人之年收入達1百餘萬元,並無礙於其具有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原 判決雖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不生影響。又行為人是否係 受騙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主觀上有無(加重)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須視個案具體情節及當事人舉證情 形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上訴意旨執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987號(該案認定行為人係受騙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維持 第二審諭知無罪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 該案認定行為人並非受騙交付帳戶,維持第二審有罪之判決 )就不同個案所為之論述,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 旨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 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 上之爭辯,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情形之 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且上訴人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並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 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979-20250108-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李政哲 受 選任人 何湘茹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何湘茹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1)為被繼 承人郭聖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里鎮○○路○段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郭聖賢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郭聖賢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郭聖賢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郭聖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郭聖賢(下稱被繼承人)同 為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9建號建物之共有人 ,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月2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 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訴請分割共有物,爰基 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8號拋 棄繼承事件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 人之成年子女郭鈺槙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13年11月14 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306088290號函覆無擔任之意願;郭 鈺槙逾期未表示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南投 律師公會則推薦何湘茹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 獲何湘茹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影 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何湘茹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 背景,認由何湘茹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 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07

NTDV-113-司繼-754-20250107-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林曾貴枝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為被繼 承人曾美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鄉○○路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美鳳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曾美鳳等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曾美鳳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曾美鳳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 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 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 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 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具原住民身分之被繼承人死亡後,其 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固不得就其被繼承人所留原住民 保留地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惟繼承權係以一定親屬之身分 關係為基礎之權利,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 所訂定,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 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該辦法第1條、第3條參照),原無 剝奪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對其具原住民身分之被繼承權 人之繼承權之意。該不具原住民身分之子既為該具原住民身 分之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其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之繼 承權,當不因繼承財產為原住民保留地,即被剝奪,應認其 仍為該遺產之合法繼承人,僅係因上開規定,而不得辦理原 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之繼承登記。本件具原住民身分之被繼承 人僅有一位繼承人,且遺產僅有一筆原住民保留地,該筆土 地因法令限制無法由其唯一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取得耕作權, 此相類於繼承人有無不明或全部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形,應 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第2項規定,得由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有相同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曾美鳳(下稱被繼承人)同 為第三人曾李貴英之繼承人,曾李貴英遺有遺產即坐落南投 縣○○鄉○○段00○000地號、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南投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又被繼承人於民國 101年9月15日死亡,其子張志傑為繼承人,然前開土地為原 住民保留地,繼承人張志傑未具原住民身分,無法辦理前開 耕作權之繼承登記,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遺產行使權利,爰 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聲請 人雖請求選任其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 同為繼承人,雙方利害關係衝突,實不宜逕由聲請人擔任遺 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 師公會及被繼承人之成年子女張志傑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 以113年11月14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306088280號函覆無擔 任之意願;張志傑逾期未表示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業獲林助信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 、律師證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林助信律師具 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 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06

NTDV-113-司繼-786-20250106-2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預告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盈蕙 Raul Martinez Berraquero(中文姓名:陳饒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被 告 金盛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豪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預告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Raul Martinez Berraquero(中文姓 名丁○○,下稱丁○○)於民國108年5月16日簽立聘僱合約書( 下稱「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由原告丁○○擔任被告西 班牙廠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西班牙出資設立之GW PARTS MANUFACTURING EUROPE,S.L.公司(下稱GW EUROPE公司) 廠長職務。被告復於108年6月5日與原告丙○○簽立聘僱合約 書(下稱「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下合稱「108年5月16 日聘僱合約」及「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為系爭聘僱合約 ),由原告丙○○擔任被告西班牙廠即GW EUROPE公司業務。 原告均於108年11月1日經被告指派至GW EUROPE公司工作, 並分別於系爭聘僱合約期間屆至後繼續提供勞務。而GW EUR OPE公司設立之緣由,係為利於被告之產品於歐洲地區提供 服務及運送便捷等需求,且GW EUROPE公司之組織、人事、 日常業務執行及財務等均受被告實際支配,被告法定代理人 乙○○並為GW EUROPE公司之唯一股東,GW EUROPE公司即係為 擴大被告業務營運範圍所設立,而與被告具實體同一性,應 認為屬同一雇主。詎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竟以西班牙廠關閉 為由,逕於112年6月2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欲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且被告並拒絕依系爭聘僱合約分別給付原告丙○○2 個月預告工資新臺幣(以下除另標示幣別外,均為新臺幣) 10萬元、原告丁○○相當於3個月薪資之補償(下稱補償費)1 萬9,800歐元(折合67萬2,606元),並拒絕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為此,爰依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第4條第7項第1款 、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第4條第6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第 25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記載原告丙○○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 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證明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丙○○。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丁○○67萬2,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應開立記載原告丁○○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 證明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丁○○。㈤第一、三項聲明如受有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最大股東為訴外人行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行富投資公司),董事長為乙○○;GW EUROPE公司係於1 08年11月11日設立完成,唯一股東為乙○○,唯一管理人暨董 事為原告丁○○,且GW EUROPE公司日常支出帳戶由GW EUROPE 公司自行管理,顯見被告與GW EUROPE公司各自具有獨立之 法人格,並非同一雇主。有關原告丙○○請求部分,其於110 年6月2日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於110年6月3日另與G W EUROPE公司成立勞動契約,並於112年6月26遭GW EUROPE 公司資遣,原告丙○○自無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之權利。至有關原告丁○○請求部分:被告與原告丁 ○○間係成立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原告丁○○與被告於10 8年12月5日合意終止委任契約後,原告丁○○即另與GW EUROP E公司成立另一委任契約,並於112年6月26日遭GW EUROPE公 司資遣,自無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之適用。縱認被告與GW EUROPE公司為同一雇主,原告亦已分別自GW EUROPE公司受 領112年6月薪資、額外獎金、假期補償、離職補償等費用, 且受領前開費用之結算證明書亦載明已結清兩造所有費用, 承諾不會提出其他索求和賠償等約定,是原告復依系爭聘僱 合約向被告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又原告為夫妻關係,目 前均定居於西班牙,不符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 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無訴訟實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原告丁○○、丙○○分別於108年5月16日、同年月6月5日 簽訂系爭聘僱合約,聘僱原告丁○○、丙○○分別擔任西班牙廠 廠長及西班牙廠業務,GW EUROPE公司則於108年11月11日完 成設立登記,GW EUROPE公司與被告為關係企業,其唯一股 東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本院卷二第136頁),且有系爭聘僱 合約、GW EUROPE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39至41、43至47、499至501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於GW EUROPE公司任職期間之雇主,並請求 給付預告工資、補償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GW EUROPE公司任職期間之雇主為被告:  ⑴按勞工經關係企業之控制公司指派至從屬公司工作,其雇主 之認定應以實質上具有僱傭關係及勞雇雙方之約定為斷(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 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⒈人格 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 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 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 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僱傭 關係存在於何者,自應以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已達於合致, 且以勞工與雇主間是否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 性為判斷依據。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應推求當事人真 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 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一切事證綜合判斷,勞保之投 保事業單位固為重要參考依據,但並非唯一標準(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有關原告丙○○部分:  ①原告丙○○主張其至GW EUROPE公司擔任業務期間,其雇主仍為 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與原告丙○○已於11 0年6月2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丙○○復於110年6月3日與 GW EUROPE公司另成立勞動契約,再由GW EUROPE公司於112 年6月26日資遣原告丙○○云云。然查,被告既就GW EUROPE公 司之設立過程及聘僱原告丙○○之緣由自承略以:被告預計於 108年12月前設立完成西班牙公司,為完善西班牙公司之設 立,特別聘僱原告丙○○擔任西班牙公司業務,協助西班牙公 司之設立與業務推廣,當GW EUROPE公司設立完成,108年6 月5日聘僱合約即移轉至GW EUROPE公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490頁),可知有關GW EUROPE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均係由被 告主導與策劃,且被告亦得直接選任GW EUROPE公司之廠長 及業務等要職人員,而對GW EUROPE公司之人事具有實質控 制權,此情堪予認定。  ②被告另辯稱:其與原告丙○○係於110年6月2日依系爭聘僱合約 第4條第4項「當GW歐洲西班牙廠設立完成,該合約將轉移至 GW歐洲西班牙廠」約定而合意終止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 原告丙○○此後另與GW EUROPE公司成立勞動契約云云。惟GW EUROPE公司於108年11月11日即已設立登記完成,有GW EURO PE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9至501頁) ,然被告卻於GW EUROPE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仍持續為原告 丙○○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並持續至被告所辯稱合意 終止之110年6月2日始辦理退保,有原告丙○○之勞保投保查 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足證系爭聘僱合 約第4條第4項約定,非指兩造間勞動契約於GW EUROPE公司 設立登記完成後即告終止,且轉而由原告丙○○另與GW EUROP E公司成立勞動契約之意甚明。  ③被告又以其已於110年6月2日將原告丙○○之勞保退保等情,辯 稱:其與原告丙○○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0年6月2日合意終止 云云。然勞保之投保事業單位固為判斷僱傭關係是否成立之 重要參考依據,但並非唯一標準,觀諸被告員工李宗翰於10 9年12月23日寄送予原告丙○○之電子郵件:「BRUCE協理留下 來的資訊是說,等妳們那邊工作證/公司帳號之類的文件搞 定之後,妳的薪資跟單位組織才可以轉至GWEU。所以目前妳 還是掛在GW的總經理室,薪資跟勞健保的帳是作在GW而不是 GWEU。如果妳西班牙那邊都已經Ready,請再跟我說,HR會 幫妳轉至GWEU,薪資的支付單位就會改為GWEU,而非GW。勞 健保也會停保,未來若回國有就醫需求再復保即可」內容( 見本院卷二第267頁),可知被告已預先告知原告丙○○待其 前往西班牙之準備工作完備,將其薪資支付及工作單位均變 更為GW EUROPE公司後,會將其勞保退保,並稱如原告丙○○ 屆時回國,被告仍可再為其辦理復保等情,足見被告僅係將 原告丙○○之薪資支付及工作單位移轉至GW EUROPE公司,並 無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自難以勞保退保之事實即逕認原 告丙○○已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 採。  ④被告再辯稱:原告丙○○110年6月份薪資係由GW EUROPE公司所 支付,是原告丙○○已與GW EUROPE公司另成立勞動契約云云 。然查,依上開被告員工李宗翰於109年12月23日寄送予原 告丙○○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丙○○薪資給付單位之變更 均係由被告所掌控,復觀諸GW EUROPE公司之銀行帳號及零 用金管理規則(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GW EUROPE公司 所用銀行帳戶餘額如有不足時,均需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由 被告支付,且所支出費用逾一定額度時,更需事先取得被告 核准始得支出,足見GW EUROPE公司於經濟上亦受被告實質 控制至明。又被告之財務人員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為了要支付GW EUROPE公司結算費用需要臺灣這邊匯款 過去,原告丙○○將GW EUROPE公司結算之電子郵件連同附加 檔案都轉寄給我,作為請款之用,被告有將上開請款費用匯 款至GW EUROPE公司帳戶,包括需給付予原告及律師事務所 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3頁),益徵GW EUROPE 公司日常營運所需費用亦係由被告負擔,是縱原告丙○○之薪 資係自GW EUROPE公司銀行帳戶支付,亦不足認原告丙○○與G W EUROPE公司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⑤準此,衡諸被告與GW EUROPE公司間為關係企業,且被告得主 導與策劃GW EUROPE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實質控管GW EURO PE公司之銀行帳戶,並得直接聘任GW EUROPE公司之廠長及 業務等要職人員等節,自難認GW EUROPE公司具有獨立自主 權,是原告丙○○受被告聘僱而前往GW EUROPE公司擔任業務 期間,其雇主仍為被告至明。被告辯稱原告丙○○於110年6月 3日起之雇主應為GW EUROPE公司云云,洵無可採。  ⑶有關原告丁○○部分:  ①按委任契約與勞動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務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 人給付之標的,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具有 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得自行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 以完成事務之目的;勞動契約則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員工與公司間究係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應依雙方實質上 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予以判斷,而非以職稱、職位 為區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兼任公司董事或擔任廠長之員工與公司間關係究為委 任關係或勞動關係或係委任與勞動之混合契約關係,非可一 概而論,仍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而提供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務提供間之關連綜合判斷,不 得率以有無投保勞工保險,遽為推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3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丁○○主張:其於GW EUROPE公司擔任廠長期間,雇主為被 告,且兩造間契約性質為勞動契約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然觀諸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前言第2條、第4條第8項、 第4條第9項第5、8、13款分別約定:「茲因甲方(即被告) 需要,聘僱乙方(即原告丁○○)擔任西班牙業務廠長乙職」 、「乙方應遵照甲方之規定執行職務」、「乙方終止勞動契 約,離職預告期間3個月」、「乙方有下列原因之一者,甲 方予以解僱,並支付其2個月資遣費。…⑸利用出勤時間在外 兼職者…⑻不服從主管之合理指揮…⒀連續曠職3天,或一個月 曠職6天,或全年曠職7天者」等內容,可知108年5月16日聘 僱合約之目的即係為聘僱原告丁○○擔任西班牙廠廠長乙職, 雙方除就勞基法所定資遣費、預告期間等項   另有約定外,並將原告丁○○在GW EUROPE公司提供勞務時之 勞動條件及終止契約時之權利義務併予約明,更約定原告丁 ○○於任職期間應服從主管之指揮,亦不得在外兼職且需正常 出勤,復參以GW EUROPE公司之營運組織圖(見本院卷一第5 3頁),更明訂原告丁○○需提供勞務之具體詳細內容,而非 得由原告丁○○自行決定等節,足認原告丁○○於擔任GW EUROP E公司廠長乙職時仍需受被告之實質指揮監督,而具有人格 上從屬性。  ③復參被告之營運組織圖(見本院卷一第51頁),GW EUROPE公 司係置於被告「業務事業群」下之組織,併參GW EUROPE公 司之營運組織圖,GW EUROPE公司係受被告法定代理人即GW EUROPE公司之唯一股東乙○○之控制(見本院卷一第53頁), 另原告丁○○需定期向乙○○報告業務乙節,有原告丁○○與乙○○ 於109年10月6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219頁),可知GW EUROPE公司係置於被告組織下 之關係企業,且控制GW EUROPE公司者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同 一,又乙○○亦為被告持股最多股東即行富投資公司之代表人 等節,有被告及行富投資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59頁),再參被告法定代理 人乙○○分別於110年11月16日及110年12月28日寄予原告之電 子郵件中表示「In order to have better efficiency, I have decided to incorporate Tw office for Team A and D together. Therefore, starting today, both Andrew and Stephaniewill be your window in Taiwan.」、「I h ope as a team, Team D grow least 35% for 2022.」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本院卷二第287頁),即被告法定代 理人乙○○表示為提升效能,決定將被告之A組及原告所屬之D 組人員合併,並指派被告員工擔任GW EUROPE公司在臺聯繫 窗口,足徵原告亦需與被告其他部門及相關人員居於分工合 作狀態而提供勞務,而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④另觀諸GW EUROPE公司銀行帳戶自108年11月1日至112年6月12 日間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5至515頁),原告丁 ○○每月自GW EUROPE公司帳戶受領固定薪資,然因GW EUROPE 公司銀行帳戶實質上係受被告控制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是其經濟上雖與被告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然企業風險仍 由被告負擔,此由GW EUROPE公司倒閉時,委請西班牙當地 之律師事務所辦理GW EUROPE公司清算事宜所需律師費亦係 由被告匯款至GW EUROPE公司銀行帳戶後,再由GW EUROPE公 司支付等情,有GW EUROPE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541頁),此亦經證人甲○○證述綦詳(見本 院卷二第132至133頁),是以原告丁○○自不需負擔GW EUROP E公司之經營盈虧,只需確實提供勞務,即可每月受領固定 薪資,而與被告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⑤依上開說明,因被告與原告丁○○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   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堪認其間所成立契約性質為勞動契約。 另原告丁○○主張與被告簽訂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後,即未 再與GW EUROPE公司簽訂書面契約乙節,被告亦未爭執,且 被告對於GW EUROPE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均具有控 制從屬關係,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足徵原告丁○○係受被告聘 僱而至GW EUROPE公司擔任廠長而提供勞務,此亦與被告於1 12年12月6日開立之員工服務證明書記載原告丁○○於108年10 月31日前之任職部門為總經理室,任職職稱為廠長等節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459頁),此情堪予認定。  ⑥被告雖辯稱:原告丁○○曾於其寄發之存證信函中自承其與被 告間係成立委任關係,並據以主張相關權利,足徵兩造間係 成立委任關係云云,並以112年8月24日台中法院郵局2034號 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17至523頁),惟原告丁○○於 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與被告間所成立契約性質為勞動契約關 係,又有關兩造間契約性質之認定,係屬法院之職權,兩造 就其性質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綜合 上開查證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認兩造間應係存在勞動契 約。故被告據此辯稱原告丁○○係與其成立委任契約云云,自 無足取。  ⑦被告另辯稱:依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4條第4項約定:「當G W歐洲西班牙廠設立完成,該合約將轉移至GW歐洲西班牙廠 」,已由原告丁○○另與GW EUROPE公司成立契約關係,且原 告丁○○於108年12月17日並擔任GW EUROPE公司之唯一董事云 云,有GW EUROPE公司解任與指派公司管理人員暨聲明書為 據(見本院卷一第61至80頁、卷二第247至248頁)。然查原 告丁○○固有受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即GW EUROPE公司唯一股 東指派為得代表GW EUROPE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人,然被 告於GW EUROPE公司未完成設立登記前即與原告丁○○簽訂108 年5月16日聘僱合約,聘僱原告丁○○擔任西班牙廠廠長職務 ,且雙方並已就GW EUROPE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之終止勞動 契約、解雇及資遣費等事項詳為約定,雖被告與GW EUROPE 公司各具獨立之法人格,然原告丁○○係依108年5月16日聘僱 合約及被告指揮下執行西班牙廠長職務,且GWEUROPE公司業 務之營運,復係由被告指揮運作,是兩造上開約定之真意, 應僅係將原告之工作職務「移轉至GW歐洲西班牙廠」之謂, 惟原告丁○○之雇主仍為被告,前揭約定應僅係作為被告以GW EUROPE公司名義支付原告丁○○擔任西班牙廠廠長薪資及工 作單位異動之依據。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⑧綜上,原告丁○○於GW EUROPE公司擔任廠長期間,其雇主仍應 為被告,又因原告丁○○執行職務期間對被告具有人格上、組 織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是其間所成立契約之性質應屬勞動 契約。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丁○○間所成立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 ,且原告丁○○於110年6月3日起之委任人應為GW EUROPE公司 云云,洵無可採。  ⒊準此,依兩造所訂定契約之性質、工作內容及契約約定內容 以觀,應認原告於GW EUROPE公司任職期間之雇主仍為被告 ,且原告丁○○與被告間所成立契約性質為勞動契約。被告上 開所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可取。  ㈡原告丙○○、丁○○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0萬元、補償費6 7萬2,606元,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 ?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另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 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 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丙○○主張依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及勞基法第16條第3項 規定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原告丁○○主張依108年5月16日聘僱 合約請求補償費,均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勞動契約是否 經被告合法終止乙節,說明如下:  ⑴兩造勞動契約未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112年6月24日所為 之資遣通知而終止:  ①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 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前者,係當事人就終 止契約達成合意之契約行為。後者,當事人一方終止權之發 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法定終止權),亦有由當事人約定 (約定終止權)者;法定終止權之行使,其發生效力與否, 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存在。是合意終止契約與當事人單方 行使終止權,二者殊異,應予區辨。準此,勞雇雙方得以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法無明文禁止以資遣方式達成合意,惟應 由主張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者,盡其舉證責任。雇主若基於勞 基法第11條所列各款法定終止事由,一方發動終止權,片面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明示預告終止事由及法律依據,並 證明其主張法定終止事由之存在,始得謂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以西班牙廠關閉為由,未經預 告即於112年6月24日以電子郵件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云 云,被告固不否認GW EUROPE公司有資遣原告之事實,惟參 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112年6月24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 件「After careful thought, I believe that our relati onship as employer and employee has came to an end. With the closure of Spain company, both of you are w ell compensated. Please continue working with the te am to transition smoothly.…」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5頁 ),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僅於信件中敘明原告會因西班牙廠 關閉而獲得補償等情,然未見其於上開電子郵件中明示預告 被告係基於何法定終止事由,並據以單方行使法定終止權, 顯見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由並不明確,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兩造勞動契約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乙○○ 於112年6月24日所為資遣通知而經合法終止。  ③原告丁○○固於收受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上開資遣通知後,隨 即於112年6月26日復以「Got it, no worries, anything y ou need for the transition let us know. We will see each other sometimes here or then for sure, Bicycle industry is like a little town.」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 5頁),並副本通知原告丙○○,然觀諸原告丁○○上開回復表示 之真意,應僅係表示已收悉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所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通知,尚難解釋原告有同意被告所為資遣通知之意 ,又縱認兩造勞動契約復因兩造合意終止或由原告另為單方 終止,此亦與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112年6 月24日為資遣通知,並各依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第4條第6 項、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第4條 第7項第1款而為請求之情形有別,即非本件爭點所在。準此 ,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112年6月 24日以電子郵件對其為資遣通知而告終止云云,自難認可採 。  ⑵有關原告丙○○請求預告工資部分:  ①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 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第4條第6項約定「甲方終止勞動契約 ,離職預告期間2個月」,其預告期間之約定固優於勞基法 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30日預告期間,惟兩造勞動契約既 未經被告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實與勞基法第16 條所定要件未符。則原告丙○○依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第4條 第6項約定及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 資10萬元,洵非有據。   ⑶原告丁○○請求補償費部分:   原告丁○○主張依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第4條第7項第1款「 甲方於合約期間第3年起如因不可抗拒原因終止勞動契約, 乙方可選擇:⑴繼續待在西班牙,甲方支付3個月薪資」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2,606元之補償費云云,惟被告法定 代理人乙○○於112年6月24日所為資遣通知不生合法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效力乙節,業經說明如前,原告丁○○亦未能就被告 有依上開約定之不可抗拒原因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乙節舉證以 實,則原告丁○○依108年5月16日聘僱合約第4條第7項第1款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67萬2,606元,難認有理。   ⑷有關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112年 6月24日所為資遣通知既不生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與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難准許。  ⒊準此,因兩造勞動契約未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112年6月2 4日所為之資遣通知而終止,則原告依系爭聘僱合約及勞基 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補償費及開立非自願離 職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108年6月5日聘僱合約第4條第7項、108年 5月16日聘僱合約第4條第6項、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丙○○10萬元、原告丁○○67萬2,606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 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1-03

TCDV-113-勞訴-3-20250103-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桓 選任辯護人 鍾維翰律師 張復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84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 、第3413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 86號、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9698 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08號、第 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號、第9871號 、第12897號、第1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晨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 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 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 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 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 ,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法院許可停止羈 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 ,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 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此係透過司法警察或科 技設備之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 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 代原羈押手段,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晨桓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羈押獲准,嗣檢察官偵查完畢提起公訴,於民國 113年4月2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合議庭受託法官於同日訊 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 要,於同年月30日諭知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 經檢察官提起準抗告,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 撤銷關於王晨桓原處分,發回本院原受命法官,再經本院合 議庭於113年5月7日裁定被告提出8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被告於113年5月7日提 出上開保證金額,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 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合先敘明。 三、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及辯護人以書狀陳述 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1 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被告除否認涉犯藏匿人犯罪外, 均坦承犯行,而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 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 大。 四、又被告前為國內知名律師事務所之主持律師,應有相當之資 力及人脈,客觀上可預期倘若被告逃亡他處,將有足供其逃 亡後生活無虞之經濟支持。且被告在本案處於核心要角之地 位,本案犯罪規模龐大,倘若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且 可能有高額之民事求償或刑事沒收,更增加被告逃亡之可能 性。兼衡被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 晰程度,及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已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 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 五、惟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已就本案大部分犯 行坦承不諱,及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暨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方式,應可保 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 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暨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造成被告 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 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 之限制手段,故認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暨命被告於限 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爰裁定被告 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且每日須以個案手機於 本院指定時間內報到,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DM-113-金重訴-22-20250103-1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家事抗告狀」簽名及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抗告。   理 由 一、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且抗告人應於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抗告費 用新臺幣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43條第1項、第46條、第1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63條、第117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甲○○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332號裁定提起抗告,其「家事抗告狀」雖蓋有「甲○○ 」印文,然相對人現在法務部○○○○○○○○羈押中,其「家事抗 告狀」係由律師事務所逕行寄發,既未經看守所長官提出, 亦無委任律師代理之情事,難認合法,且相對人未繳納抗告 費,為此依前述規定,命相對人於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本件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1-02

SLDV-112-家親聲-332-2025010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7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凱思數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泰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宷麗創意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關 係 人 詹燕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選任宷 麗創意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詹燕芳,應予解任。 選任劉彥廷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7 )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72號給付報酬事件,為相對人宷麗創 意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不能行代理權或缺少代 表人時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定。又經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 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 命職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經法院選任非律師之人為特別代理人者,若無意接受 選任,於該選任之裁定得抗告時,自得據以抗告,倘該裁定 不得抗告,亦得辭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宷麗創意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宷麗公司)間給付報酬事件(112年度訴字第3872號),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沈裕雄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0月23日 死亡,致宷麗公司目前無法定代理人代表其進行訴訟,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宷麗公司選任特別代 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宷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裕雄,且其為唯 一股東兼董事長,宷麗公司迄今尚未補選董事並辦理變更登 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沈裕雄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足認宷麗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恐致訴訟久 延或無法進行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本院前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90 號裁定選任詹燕芳為宷麗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詹燕芳具狀 表明其無意願,並推薦劉彥廷律師擔任等語,本院審酌詹燕 芳並非律師,依前開說明,即無接受法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 之義務,是其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劉彥廷律師為執業律師,既經詹燕芳推薦,應具有專業能 力得妥適處理訴訟程序之事務,本院認選任其為宷麗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1-02

TPDV-112-訴-3872-20250102-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被 告 瑞信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富彬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捌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肆萬捌仟陸佰陸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依兩造間契約關係,主張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 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4313萬336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8頁之民事起訴狀),嗣擴張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4327萬832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33-335頁之民事擴張 聲明狀),復因被告清償部分債務而減縮其請求金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24萬866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3-436頁之民事綜 合辯論意旨狀)。原告所為上開擴張、減縮請求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職工 福利委員會(下稱台電)108年度及年財團法人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中油)109年度之團體傷害險 (下合稱系爭團體保險),委由被告向國際再保險公司投保再 保險,辦理系爭團體保險再保險分出業務,被告因此向伊收取 再保險費、佣金,兩造間合意成立上開具委任性質之契約關係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因而即向訴外人即英國之Ironshores Pembroke Syndicate 4000 at Lloyds(下稱PEM4000)接洽, 獲PEM4000同意,被告即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傳送再保人簽名 、用印之承保條(Slip,下稱系爭承保條)予伊,被告亦以自 己名義出具暫保單(Cover Note,下稱系爭暫保單)。後伊理 賠台電、中油,按季通知被告給付應攤回之再保險理賠款,卻 遲未入帳,經伊多次催促,被告方告知其是再委託位於南非之 ARC保險經紀公司(下稱ARC保險經紀公司)安排,實際再保險 人並非PEM4000,而係位於東非之Klapton Insurance Co.Ltd (下稱Klapton公司)。被告未經伊同意即複委任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領有外國執照之ARC保險經紀公司,且Klapton公司於 主要國際信用評等機構並無信用評等,為不適格之再保險人, 被告對於執行受任事務顯有過失,伊因此受有無法取得應攤回 之再保險理賠計3324萬8662元之損害,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伊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37條、第538條、第5 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324萬8662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為保險經紀人公司,僅係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團 體保險代為尋覓合適之再保險人,將所得資訊如實轉達原告, 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屬居間性質,至於再保險契約之內容、條 件、簽訂、成立與否及後續,均係由原告與再保險人自行確認 ,與擔任保險經紀人之伊並無直接關係。況系爭契約並未表明 不得複委任,原告早已知悉且默許伊再委託國外之香港Clearw ood、南非ARC保險經紀公司尋求協助,又Klapton公司拒絕理 賠亦與伊無關,不得視為伊過失,原告對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債權,且原告亦未敘明其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依 據等。而原告未與PEM4000公司確認,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為 與有過失。再依原告之主張,原告對香港Clearwood、南非ARC 保險經紀公司應有權依侵權行為、契約關係行使權利,伊自得 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請求原告讓與上開權利,並依民法第 246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原告就其所承保之系爭團體保險,為控管自留風險,向 再保險公司投保再保險;而被告就系爭團體保險再保險,以電 子郵件附件方式傳送再保險人PEM4000名義簽名、用印之承保 條(即系爭承保條)予原告,被告亦以自己名義出具暫保單( 即系爭暫保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電郵、系 爭承保條及系爭暫保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00頁),堪信為 真。  原告主張其係委由被告全權處理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事宜, 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關係為委任性質,嗣被告擅自複委任 國外保險經紀人,且實際承保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人Klapto n公司亦非適格,致使原告受有無法自再保險人攤回再保險金 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全權處理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事宜,兩 造間成立具委任性質之系爭契約關係,查: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 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 、第56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傳送PEM40 00名義所出具之系爭承保條予原告,被告並以自己名義出具系 爭暫保單予原告,皆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系爭暫保 單記載:「...In accordance with your instruction,weco nfirm having effected the following reinsurence on you r behalf。... 」(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出 具系爭暫保單之方式,告知原告已有國外再保險公司承保系爭 團體保險再保險,可見被告係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團體保險之 再保險事宜;被告則抗辯其僅係保險經紀人公司,其係居間將 原告欲就系爭團體保險投保再保險之訊息轉知國際再保險公司 ,倘有國際再保險公司願意承保,就會告知原告,而被告出具 暫保單,僅係通知原告已經有這家再保險公司願意來承保,並 將原告當初所告知的保險條件跟內容提供給對方,以確認保險 條件。查: ⑴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載明:「...有關台灣電力...臨分案件將 於2019/11/01到期,煩請協助續約事宜。...」、「...有再保 人問一些問題,我們已經回答大部分,但仍有少部分需要您協 助。...」、「...再保人要看賠案分類明細。例如死亡件數及 賠款,醫療件數及賠款,癌症險件數及賠款…等...」、「... 本案我們已取得20%再保。再保人為...,再保佣金27+1%,再 請確認同意。...」、「...再保人...簽核文件仍未收到。麻 煩協助儘速取得文件或先行提供再保人同意之EMAIL...」、「 ...再保人簽回文件如附件。...」、「...因我方再保人要求 ,需要麻煩您們簽署再保授權書給我們...」、「...附檔為CP C方案組合內容及保險手冊,...另請提供已簽回之share40%部 分。...」、「...再保人簽回之slip如附件請參考。...」、 「...茲附上額外15%之signed slip給您參考。...」、「... 已簽回含保險期間的文件...」、「...除先前已確認的55%sha re,我們另外取得7.5%再保...,但僅限於PA公費及自費部分 ,再保人為...」、「...我們已取得30%再保,再保人為..., 再保佣金為16.5%+1%,再請確認同意。...」、「...請協助確 認承保範圍是否有含燒燙傷?...」(見本院卷第145-185頁) 。 ⑵由兩造間上開往來電子郵件所載內容,可知除被告自承代原告 尋覓系爭團體保險再保險人以外,被告亦代原告與再保險人洽 商續約事宜、確認保險範圍、保險佣金、協商再保險分出比例 等,被告亦要求原告提出再保險授權書、代再保險人向原告索 取相關文件、數據等。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 出具系爭暫保單之方式,告知原告已有國外再保險人承保系爭 團體保險之再保險,應較為可採。  ⒊又依據上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亦可知被告係為原告處理上開 與再保險分出之相關業務,再保險人同意承保,被告方以電子 郵件方式傳送再保險人所出具之系爭承保條,被告並據為出具 告知原告已有再保險人承保系爭團體保險之系爭暫保單。再參 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向來商業交易模式,被告並非僅止於居間媒 合原告與再保險人成立再保險契約,被告為原告所處理之再保 險業務,除代覓適格再保險人以外,並包含與再保險人接洽、 磋商再保險費率、保費及理賠等,原告並提出兩造間他案往來 電子郵件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15-25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堪認原告主張其委任被 告處理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事宜,兩造間成立委任性質之系 爭契約關係,較為可採,被告抗辯其僅居間媒介原告與自保險 人成立再保險契約,即不足取。至被告雖不否認為原告處理上 開事務,然抗辯上開事務均屬無償之售後服務,惟原告主張再 保保費均係由原告直接給付予被告,由被告處理,再保險攤賠 款亦係由被告給付予原告,被告並非無償,原告所給付之保費 ,被告有從中取得報酬等語,被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8 2-283頁)。堪認被告既然就原告所給付之保費從中取得報酬 ,衡情此即屬被告為原告處理上開再保險事務所獲得之對價。 被告抗辯係無償之售後服務,即難認可取。  ⒋況且,再參酌原告指稱其遲遲未獲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攤回 理賠,因而於111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 於期限內給付,被告於當日收受信函,旋即提供Bowmans律師 事務所之函文(下稱Bowmans律師函),原告於此時方知悉再 保險人為Klapton公司而非系爭承保條所載之PEM4000等語(見 本院卷第212頁);被告亦自承於111年6月26日收到Clearwood 傳送Bowmans發給Klapton公司公的求償文件,方知悉實際承保 人為Klapton公司,並非PEM4000,被告並於111年7月8日寄發 電子郵件予原告,告知本件實際再保險人為Klapton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277頁);又原告於111年7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 予被告,依該電子郵件所載內容,原告係以被告於111年7月8 日所提供之Bowmans律師函之相關訊息,繪製本件再保險分保 流程,請被告確認是否有誤,被告即於同年月14日以電子郵件 回覆,記載:「...分保流程應為...華南⇒瑞信⇒ARC⇒Clearwoo d⇒Klapton公司。Clearwood及Morf為當初協助與此再保人洽談 的國外經紀人,但不涉入本案正式文件往來及金流,而由ARC 為代表」(見本院卷第265-267頁),被告並於111年7月22日 就系爭團體保險再保險出具分保流程圖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 1頁)。由上開原告追償系爭團體保險再保險攤回理賠之過程 ,以及原告未獲再保險攤回理賠之後,原告係經由被告告知, 方知悉系爭團體保險之分出、再保險流程,足見被告係將系爭 團體保險之再保險業務委由他家保險經紀公司處理,益徵原告 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事宜,堪以採 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複委任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領有外國執照之A RC保險經紀公司,且實際承保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人並非系 爭承保條所載之PEM4000,而係不適格之Klapton公司,原告因 此受有無法取得應攤回之再保險理賠計3324萬8662元之損害,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查: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 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  ⒉依前所述,被告雖傳送再保險人PEM4000名義所出具之系爭承保 條予原告,被告並因此出具系爭暫保單,告知原告系爭團體保 險之再保險已由再保險人承保,然於原告未獲再保險之攤回理 賠,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求償,被告方告知實際再保險人為Kl apton公司而非系爭承保條之名義人PEM4000,是以原告經由被 告所告知之再保險人,與實際承保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人已 有不符。又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 理辦法第7條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適格再保險分 出對象:...經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國 再保險或保險組織...」,同辦法第8條則臚列第7條所指之評 等機構與等級。原告主張Klapton公司於國際間主要國際信用 評等機構並無信用評等,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亦未能舉證 Klapton公司已經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可信等級,是 以原告主張Klapton公司為不適格之再保險人,堪以採信。  ⒊準此,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團體保險迄未獲得再保險之攤回理賠 ,被告未予否認,從而原告主張其未獲再保險之攤回理賠,係 因再保險人Klapton公司為不適格之再保險人所致,而系爭團 體保險之再保險實際上係由不適格之再保險人Klapton公司承 保,而非由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可信等級之再保險人 承保,即屬被告處理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被告應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賠償原 告所受未能獲得再保險攤回理賠之損害,應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其係於系爭團體保險理賠之後,按季向被告申報再保 險攤回理賠金額,未獲再保險攤回理賠計4327萬832元,並提 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1-327頁、第337-349頁)。被 告雖抗辯原告並未提出詳細內容及計算標準,惟原告既然按季 以上開電子郵件向被告申報再保險攤回理賠金額,且原告主張 被告於收受上開電子郵件與資料,並無異議,依照兩造交易方 式,本來就是原告提出申報金額,不需檢附每件理賠案件之申 請資料等情,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86頁),堪認原告 所主張之上開未獲再保險理賠金額共計4327萬832元,應為可 採。被告臨訟方為上開抗辯,即非可取。  ⒌原告並主張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3年4月10日、5月30日、 5月31日依序給付20萬美元、10萬美元、10萬美元,以匯率1: 31.24計算,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依序清償原告本件請求 給付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4327萬832元,及其中4313萬3 36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4萬496 元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一部清償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24萬8662元及自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見本院卷第4 24-426頁,被告對計算式未予爭執,原告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亦與民法第203條、233條規定無違),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自始即知悉本件有複委任之事實,亦知悉被告 必須委託第三人處理分出業務,故倘若被告有非親自辦理之過 失或第三人辦理分出業務有過失,原告亦應共同承擔與有過失 責任,又系爭承保條之保險經紀人欄位應記載Syndicate Lloy ds broker名稱,卻記載Prudent Insurance Brokers Co.Ltd (即被告),未符常規,然原告並未察覺,亦未與PEM4000確 認,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擴大自屬與有過失等語。惟縱 如被告所言,系爭暫保單有上開未符常規之記載,然原告既已 將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事宜委由被告處理,難認原告有被告 所指上開查證義務。被告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抗辯原告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即非可取。 ㈣被告另抗辯依原告之主張,除被告以外,原告亦得對ARC、Clea rwood等保險經紀公司有權依侵權行為或契約關係行使權利, 且得對Klapton公司主張保險契約權利,為避免原告受有雙重 利益,被告得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請求原告讓與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且在原告為讓與之意思表示前,就被告之損害賠 償責任具有對價關係,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按 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 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8條之1定有明文。是賠償權利人對第三 人倘無上開權利存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賠償義務人亦不 得依該條規定,準用同法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參照)。被告之111年7月14日 電子郵件記載:「...分保流程應為...華南⇒瑞信⇒ARC⇒Clearw ood⇒Klapton公司。Clearwood及Morf為當初協助與此再保人洽 談的國外經紀人,但不涉入本案正式文件往來及金流,而由AR C為代表」(見本院卷第265-267頁),被告並於111年7月22日 就系爭團體保險再保險出具分保流程圖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 1頁),則依被告所指稱之上開系爭團體保險再保險分保流程 ,原告對於Klapton公司、ARC、Clearwood等保險經紀公司是 否有被告所指稱之上開權利存在,並非無疑,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請求原告讓與上開權利, 並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即難認有據。 ㈤據此,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全權處理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事 宜,兩造間成立委任性質之系爭契約關係,然實際承保系爭團 體保險之Klapton公司並非適格之再保險人,被告處理受委任 事務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無法攤回再保險金3324萬8662元 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324 萬8662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皆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防禦方法、所 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31

TPDV-112-重訴-141-202412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94號 原 告 呂宗達 被 告 林寶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規定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97頁反面),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減縮請 求金額為10萬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 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 三、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蓋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 項以侵權行為地定管轄法院,係因侵權行為發生及損害 賠償範圍之一切證據資料,與實施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 發生地有密切相關,由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實 利於法院發現事實真相及證據,該條項所謂之行為地,自非 專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經查,原告為執業律師,事務所設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而被告在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上發表有損原告律師職務名譽之情(詳下述), 可認桃園市桃園區為被告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是本院對 此具有管轄權,堪予認定。從而,被告聲請本件移轉管轄至 其住所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不合法。 四、原告主張於107年1月30日間受當事人委託對被告提起遷讓房 屋之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530號),被告敗訴後 心懷不甘,於111年8月18日在臉書上稱:「原告在桃園地區 、尤以八德、大溪等宮廟盛行地區,藉宮廟免費義務法律諮 詢的機會,尋覓資本家肥羊,坑曚慫恿資本甲方民眾聘用原 告組律師團進行民事惡訟,有風聲呂律師團勝率很大的喔? 桃園各地的民眾都風聞原告大律師顛倒是非、指鹿為馬的能 力,傳聞原告『朝廷有人』聲名遠播」、「不得不讓人相信原 告,果然是『桃庭有人?』似乎應驗轟動鄉野的『後門』傳說? 原告完全是靠民事司法在斂財,一旦不小心被原告律師團起 訴的民事官司,憑藉原告說謊奸嘴顛倒是非指鹿為馬,洞悉 善解女性長官心意...」等語,並發布原告身分證字號、出 生年月等個人資訊;又於111年12月23日於臉書張貼原告身 分證字號、出生年月等個人資訊,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臉書截 圖為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34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 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9月4日提出陳報狀 、113年9月12日陳報狀2、113年11月5日燕股陳報抗告狀( 如附件),均不知所云,難認可採。 六、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 以核定。經查,被告因前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名譽權、隱 私權之損害,則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之故意情節及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及 就業情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現場撞擊 之情況(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萬元為適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1

TYEV-113-桃簡-179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3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政凱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77號10 樓)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35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沁嵐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30,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沁嵐公司)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35 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本案)受理,因沁嵐公司僅有董事即 股東廖心慧一人,而廖心慧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13年9 月23日已死亡,沁嵐公司並無其他董事,現已無代表人可行 法定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 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 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 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清償借款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6635號審理在案,又沁嵐公司之唯一董事廖心慧於11 3年9月23日死亡,迄未選任代表人等情,有廖心慧之個人除 戶資料、沁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堪認 沁嵐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代表為訴訟行為,是本件確有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四、經本院徵詢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 之意願,王政凱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 113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本 院審酌王政凱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且其曾於其他案件擔任相 對人特別代理人之經歷,認其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 訴訟事務,茲選任王政凱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 五、末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 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 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 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 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 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 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 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 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 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 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 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 。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 金給付標準,併參酌起訴狀內容,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 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0元(最終數額待本件終結後依 確定訴訟費用程序辦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 本件訴訟。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31

TPDV-113-訴-6635-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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