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逸朗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陳偉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088號、第26129號、第27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逸朗無罪。
事 實
一、陳偉良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申辦,並無特別窒礙之處,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並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仍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富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偉良主觀上知悉
有3人以上)。由陳偉良於民國112年4月7日17時許,向不知
情之許逸朗借用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許逸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陳富強」
。嗣「陳富強」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陳繕宇、陳正欣
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陳正欣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許逸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旋由陳偉良通知許逸朗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交由陳偉良至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
戲點數,以儲值方式層轉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偉良可從中分得新臺幣(下同)5,
000元、許逸朗則可分得1,000元不法報酬。
二、案經陳繕宇、陳正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陳偉良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
與告訴人陳繕宇、陳正欣於警詢中;證人吳曉楓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許逸朗提供之帳戶明細、微
信對話截圖(偵24088卷第69至71頁)、被告陳偉良提供之
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24088卷第115至117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偵24088卷第1
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偵24088卷第1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4088卷第13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088卷第133至139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088卷第141至143頁)、告
訴人陳正欣匯款交易明細(偵24088卷第145頁)、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088卷第147至149頁)、附表所示提領
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偵24088卷第25至29頁、第45
至49頁)、GASH遊戲點數購買收據(偵24088卷第93至113頁
)、被告陳偉良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審訴卷第69
至191頁)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陳偉良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可堪採信。
㈡是被告陳偉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是以修正後新法有利
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陳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陳偉
良依「陳富強」之指示為之,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知悉除「陳富強」以外之人參與犯罪,依「罪疑惟輕」
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僅可認被告陳偉良所為係
犯刑法普通詐欺及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偉良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尚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陳偉良與「陳富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偉良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偉良向友人即被告許
逸朗借用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更指示被告許逸朗
提領來路不明的款項,雖非直接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騙取
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
,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
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陳偉良犯
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繕宇、陳正
欣達成調解,並已清償全額和解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告訴人陳正欣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審訴卷第201至202頁、本院卷一第103頁),兼
衡被告陳偉良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
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本件被害人人數
及遭受詐騙金額、告訴人量刑意見、被告陳偉良素行、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陳偉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繕宇、陳正欣達成
調解,並已清償全額和解金,本院認被告陳偉良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陳偉良施以
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陳正欣所匯入被告許逸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款項,業經被告陳偉良依「陳富強」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
,以儲值方式層轉上手,已非屬被告陳偉良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財物,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陳偉良供稱:我有拿到6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1
61頁),此為被告陳偉良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
其價額,惟本院考量被告陳偉良已賠償告訴人陳正欣完畢,
其賠償金額為9萬9,826元,顯已超過被告陳偉良本案犯罪所
得,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貳、被告許逸朗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逸朗於112年4月7日前某時,將其名
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出借予被告陳偉良,並依被告陳
偉良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匯入其
帳戶內款項,交由被告陳偉良至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
數,以儲值方式層轉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許逸朗可分得1,000元不法報
酬。因認被告許逸朗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逸朗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
偉良於警詢時之供述、㈡告訴人陳正欣、陳繕宇父子於警
詢時之指訴及其等受騙相關通訊、轉帳、報案等紀錄、㈢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㈣GASH遊戲點
數購買收據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逸朗固坦承有出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予被告陳
偉良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許逸朗及
其辯護人辯稱意旨略以:我是基於同鄉情誼,在不知情下
出借帳戶給被告陳偉良使用並提領款項,被告陳偉良借用
帳戶時,未告知用途或原因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逸朗將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告知被告陳偉良,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
對告訴人陳繕宇、陳正欣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並由被告許逸朗將款項
領出後交付予被告陳偉良等節,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偉良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證人吳曉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許逸朗、陳偉良
在微信裡有一個群組,112年4月7日17時15分聚餐前許逸
朗有發一個銀行帳戶在群組,19時30分後我們一起聚餐,
聚餐的中途陳偉良有要求許逸朗去領錢,但沒有說明用途
為何,20時30分、21時左右聚餐完畢,許逸朗領第一次錢
給陳偉良,報案的時間在同一日但我不記得幾點,應該差
不多是22時許等語(本院卷一第147至154頁),並提供上
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75頁)。參
諸證人陳偉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4月7日17時8分我
先打電話給許逸朗,電話裡面說我要跟他借帳戶匯款,許
逸朗沒有問我為什麼,我沒有跟他講我的帳戶不能使用,
或者其他的理由,許逸朗就直接同意把他的帳號發給我,
同日19時48分我叫他把他帳戶裡面的9萬9,826元領給我,
同日21時01分,有要求許逸朗去測試這個國泰世華的帳戶
,然後給他1000元,當時是自稱「陳富強」的人員指使,
那時候我們在LINE通話,「陳富強」就指使我,叫許逸朗
領那9萬多元出來,然後叫我買遊戲點數發給他,「陳富
強」再說給他1000元去做測試,後來許逸朗把他拿到的10
00元退還給我,許逸朗完全沒有因為借用帳戶而取得任何
好處及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155至162頁),互核上情與
被告許逸朗所辯情節相符,而被告陳偉良既未向被告許逸
朗表示借用帳戶之理由,被告許逸朗於此情形下實難預見
本案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更難僅以被告許
逸朗出借本案帳戶予被告陳偉良乙節,率爾推論被告許逸
朗主觀上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甚者,被告許逸朗提供被告陳偉良帳號時間為112年4月7日
17時15分,並於發現有異後,於同日22時53分即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報案,有調查筆錄
在卷可查(偵24088卷第59至61頁),而告訴人陳正欣係
於同日23時4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
隊報案,可見被告許逸朗報案時間早於告訴人陳正欣,且
出借帳戶時間至報案時間僅有短暫數小時,被告許逸朗報
案時隨即交代本案帳戶之出借對象為被告陳偉良,使檢警
可持續追查實際帳戶使用人。況被告許逸朗僅係將本案帳
戶帳號提供被告陳偉良,並未實際交付該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更可見被告許逸朗僅係單純
出借友人帳戶並提領款項。又衡諸常理,家人或親友間,
雖明瞭他人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困難,然基於親情及彼
此情誼,將自己申辦開立之金融帳戶短暫借予他方使用,
實非罕見,況基於此等關係及特殊用途借用帳戶之原因甚
多,被告許逸朗無從查悉轉入其帳戶款項之轉入原因,亦
無從得知所轉入之款項是否屬於犯罪之所得,自不能遽認
被告許逸朗可預見被告陳偉良會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收取犯罪贓款之用,更難逕認被告許逸朗有何容任被告
陳偉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據此,堪認被告許
逸朗係基於朋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
款項,尚難認被告許逸朗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或不
確定故意。
五、綜上,本案尚難排除被告許逸朗主觀上係單純幫忙被告陳偉
良而提供帳戶資料並交付所提領款項之可能性。又本院審酌
檢察官所舉認被告許逸朗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許逸朗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許逸朗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許逸朗之認定
,依法自應為被告許逸朗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
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地點(ATM)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陳繕宇/ 陳正欣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佯稱網購錯刷付款金額,要求陳繕宇提供名下及親友金融帳戶驗證;陳繕宇遂提供向其父陳正欣名下帳戶,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並以電話指示陳正欣匯款。 112年4月7日 19時31分許 網路轉帳 9萬9,826元 許逸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全聯-中正南昌店(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ATM 112年4月7日 19時48分許 49分許 50分許 51分許 52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7-11鑫國語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ATM 112年4月7日 21時02分許 1,000元
TPDM-113-訴-196-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