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維辰

共找到 179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7號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8號 113年度重附民第125號 113年度重附民緝第2號 原 告 羅瑞蘋 吳斌 白德雄 王添定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被 告 饒庭丞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現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饒庭丞因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羅 瑞蘋、吳斌、白德雄及王添定等4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1

TPDM-113-附民緝-17-20241031-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7號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8號 113年度重附民第125號 113年度重附民緝第2號 原 告 羅瑞蘋 吳斌 白德雄 王添定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被 告 饒庭丞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現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饒庭丞因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羅 瑞蘋、吳斌、白德雄及王添定等4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1

TPDM-113-重附民-125-20241031-1

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7號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8號 113年度重附民第125號 113年度重附民緝第2號 原 告 羅瑞蘋 吳斌 白德雄 王添定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被 告 饒庭丞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現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饒庭丞因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羅 瑞蘋、吳斌、白德雄及王添定等4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1

TPDM-113-附民緝-18-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逸朗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陳偉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088號、第26129號、第27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逸朗無罪。   事 實 一、陳偉良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申辦,並無特別窒礙之處,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並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仍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富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偉良主觀上知悉 有3人以上)。由陳偉良於民國112年4月7日17時許,向不知 情之許逸朗借用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許逸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陳富強」 。嗣「陳富強」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陳繕宇、陳正欣 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陳正欣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許逸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旋由陳偉良通知許逸朗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交由陳偉良至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 戲點數,以儲值方式層轉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偉良可從中分得新臺幣(下同)5, 000元、許逸朗則可分得1,000元不法報酬。 二、案經陳繕宇、陳正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陳偉良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 與告訴人陳繕宇、陳正欣於警詢中;證人吳曉楓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許逸朗提供之帳戶明細、微 信對話截圖(偵24088卷第69至71頁)、被告陳偉良提供之 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24088卷第115至117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偵24088卷第1 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偵24088卷第1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4088卷第13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088卷第133至139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088卷第141至143頁)、告 訴人陳正欣匯款交易明細(偵24088卷第145頁)、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088卷第147至149頁)、附表所示提領 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偵24088卷第25至29頁、第45 至49頁)、GASH遊戲點數購買收據(偵24088卷第93至113頁 )、被告陳偉良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審訴卷第69 至191頁)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陳偉良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可堪採信。  ㈡是被告陳偉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是以修正後新法有利 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陳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陳偉 良依「陳富強」之指示為之,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知悉除「陳富強」以外之人參與犯罪,依「罪疑惟輕」 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僅可認被告陳偉良所為係 犯刑法普通詐欺及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偉良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尚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陳偉良與「陳富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偉良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偉良向友人即被告許 逸朗借用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更指示被告許逸朗 提領來路不明的款項,雖非直接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騙取 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 ,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 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陳偉良犯 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繕宇、陳正 欣達成調解,並已清償全額和解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告訴人陳正欣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審訴卷第201至202頁、本院卷一第103頁),兼 衡被告陳偉良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 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本件被害人人數 及遭受詐騙金額、告訴人量刑意見、被告陳偉良素行、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陳偉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繕宇、陳正欣達成 調解,並已清償全額和解金,本院認被告陳偉良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陳偉良施以 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陳正欣所匯入被告許逸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款項,業經被告陳偉良依「陳富強」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 ,以儲值方式層轉上手,已非屬被告陳偉良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財物,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陳偉良供稱:我有拿到6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1 61頁),此為被告陳偉良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 其價額,惟本院考量被告陳偉良已賠償告訴人陳正欣完畢, 其賠償金額為9萬9,826元,顯已超過被告陳偉良本案犯罪所 得,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貳、被告許逸朗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逸朗於112年4月7日前某時,將其名 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出借予被告陳偉良,並依被告陳 偉良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匯入其 帳戶內款項,交由被告陳偉良至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 數,以儲值方式層轉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許逸朗可分得1,000元不法報 酬。因認被告許逸朗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逸朗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 偉良於警詢時之供述、㈡告訴人陳正欣、陳繕宇父子於警 詢時之指訴及其等受騙相關通訊、轉帳、報案等紀錄、㈢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㈣GASH遊戲點 數購買收據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逸朗固坦承有出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予被告陳 偉良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許逸朗及 其辯護人辯稱意旨略以:我是基於同鄉情誼,在不知情下 出借帳戶給被告陳偉良使用並提領款項,被告陳偉良借用 帳戶時,未告知用途或原因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逸朗將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告知被告陳偉良,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 對告訴人陳繕宇、陳正欣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並由被告許逸朗將款項 領出後交付予被告陳偉良等節,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偉良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證人吳曉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許逸朗、陳偉良 在微信裡有一個群組,112年4月7日17時15分聚餐前許逸 朗有發一個銀行帳戶在群組,19時30分後我們一起聚餐, 聚餐的中途陳偉良有要求許逸朗去領錢,但沒有說明用途 為何,20時30分、21時左右聚餐完畢,許逸朗領第一次錢 給陳偉良,報案的時間在同一日但我不記得幾點,應該差 不多是22時許等語(本院卷一第147至154頁),並提供上 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75頁)。參 諸證人陳偉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4月7日17時8分我 先打電話給許逸朗,電話裡面說我要跟他借帳戶匯款,許 逸朗沒有問我為什麼,我沒有跟他講我的帳戶不能使用, 或者其他的理由,許逸朗就直接同意把他的帳號發給我, 同日19時48分我叫他把他帳戶裡面的9萬9,826元領給我, 同日21時01分,有要求許逸朗去測試這個國泰世華的帳戶 ,然後給他1000元,當時是自稱「陳富強」的人員指使, 那時候我們在LINE通話,「陳富強」就指使我,叫許逸朗 領那9萬多元出來,然後叫我買遊戲點數發給他,「陳富 強」再說給他1000元去做測試,後來許逸朗把他拿到的10 00元退還給我,許逸朗完全沒有因為借用帳戶而取得任何 好處及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155至162頁),互核上情與 被告許逸朗所辯情節相符,而被告陳偉良既未向被告許逸 朗表示借用帳戶之理由,被告許逸朗於此情形下實難預見 本案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更難僅以被告許 逸朗出借本案帳戶予被告陳偉良乙節,率爾推論被告許逸 朗主觀上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甚者,被告許逸朗提供被告陳偉良帳號時間為112年4月7日 17時15分,並於發現有異後,於同日22時53分即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報案,有調查筆錄 在卷可查(偵24088卷第59至61頁),而告訴人陳正欣係 於同日23時4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 隊報案,可見被告許逸朗報案時間早於告訴人陳正欣,且 出借帳戶時間至報案時間僅有短暫數小時,被告許逸朗報 案時隨即交代本案帳戶之出借對象為被告陳偉良,使檢警 可持續追查實際帳戶使用人。況被告許逸朗僅係將本案帳 戶帳號提供被告陳偉良,並未實際交付該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更可見被告許逸朗僅係單純 出借友人帳戶並提領款項。又衡諸常理,家人或親友間, 雖明瞭他人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困難,然基於親情及彼 此情誼,將自己申辦開立之金融帳戶短暫借予他方使用, 實非罕見,況基於此等關係及特殊用途借用帳戶之原因甚 多,被告許逸朗無從查悉轉入其帳戶款項之轉入原因,亦 無從得知所轉入之款項是否屬於犯罪之所得,自不能遽認 被告許逸朗可預見被告陳偉良會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收取犯罪贓款之用,更難逕認被告許逸朗有何容任被告 陳偉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據此,堪認被告許 逸朗係基於朋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 款項,尚難認被告許逸朗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或不 確定故意。 五、綜上,本案尚難排除被告許逸朗主觀上係單純幫忙被告陳偉 良而提供帳戶資料並交付所提領款項之可能性。又本院審酌 檢察官所舉認被告許逸朗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許逸朗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許逸朗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許逸朗之認定 ,依法自應為被告許逸朗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 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地點(ATM)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陳繕宇/ 陳正欣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佯稱網購錯刷付款金額,要求陳繕宇提供名下及親友金融帳戶驗證;陳繕宇遂提供向其父陳正欣名下帳戶,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並以電話指示陳正欣匯款。 112年4月7日 19時31分許 網路轉帳 9萬9,826元 許逸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全聯-中正南昌店(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ATM 112年4月7日 19時48分許   49分許   50分許   51分許   52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7-11鑫國語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ATM 112年4月7日 21時02分許 1,000元

2024-10-31

TPDM-113-訴-196-20241031-1

重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7號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8號 113年度重附民第125號 113年度重附民緝第2號 原 告 羅瑞蘋 吳斌 白德雄 王添定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被 告 饒庭丞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現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饒庭丞因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羅 瑞蘋、吳斌、白德雄及王添定等4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1

TPDM-113-重附民緝-2-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揚民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周文承 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 被 告 陳致瑋 李朝暘 李瑀珊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39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揚民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文承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致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朝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瑀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揚民、周文承與郭彥甫原為朋友,因廖揚民、周文承與郭 彥甫間有債務糾紛,廖揚民、周文承遂邀集陳致瑋、李朝暘 、李瑀珊(下稱廖揚民等5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 數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 由廖揚民出面佯以討論投資為由,誘約郭彥甫於民國111年4 月9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錦西 店見面。由周文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致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李朝暘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3至4人,在上開錦西街之旁邊守候,俟郭彥甫於當日凌晨 0時36分許依約到場後,廖揚民等人旋共同將郭彥甫強行押 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並取走郭彥甫手機後 ,由李朝暘駕車將郭彥甫載往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晁金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晁金公司),廖揚民、李瑀珊則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晁金公司。 二、嗣廖揚民等5人共同將郭彥甫帶至晁金公司後,廖揚民、周文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足證陳致瑋、李朝暘及李瑀珊等人知悉廖揚民、周文承向郭彥甫索討賠償欠缺適法之原因,其等就恐嚇取財、得利之部分無犯意聯絡),喝令郭彥甫撥打電話籌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否則不允其離開,後因郭彥甫無法借得上開款項,陳致瑋、周文承及真實姓名、年籍、數量均不詳之男子,或持球棒、或徒手毆打郭彥甫,致郭彥甫受有雙側肩部扭傷、背部瘀傷、左臉頰挫傷、左眼球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嗣經郭彥甫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後述),以此方式剝奪郭彥甫之行動自由,致郭彥甫心生畏懼,簽署面額30萬元、100萬元本票各1張(本票2紙未據扣案,難認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僅為債權文書)交付周文承。周文承復翻拍郭彥甫手機內之國民身分證正反照片,李瑀珊拍攝郭彥甫之現場照片。嗣郭彥甫向前女友之母借得3萬元,於同日下午1時許,再由陳致瑋、李朝暘2人監控郭彥甫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ATM提款現金3萬元,陳致瑋取得上開款項後,於同日下午1時某分許,始讓郭彥甫離去。其後陳致瑋並交付上開款項其中1萬5,000元予周文承(就告訴人交付3萬元款項部分,被告廖揚民等5人所涉恐嚇取財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 三、案經郭彥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周文承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揚民、陳致瑋、李瑀珊、證人即告訴 人郭彥甫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周文承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28頁),復無其他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是此部分之陳 述,對被告周文承被訴部分,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廖揚民、陳致瑋、李瑀珊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 被告周文承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 8頁),然證人廖揚民、陳致瑋、李瑀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卷存資料形式觀察,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 告周文承及其辯護人亦僅泛稱其等所述係未經具結之傳聞證 據等語,復未聲請交互詰問上開證人,是本院已於審判中賦 予被告周文承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就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法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檢 察官、被告周文承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已賦予被告周文承充 分辯明之機會,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且已合法調查,而得 為證據。 ㈡被告廖揚民、李瑀珊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郭彥甫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廖揚民、李瑀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8頁),復無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可資適用,是此部分之陳述,對被告廖揚民、李瑀珊被訴部 分,無證據能力。  ㈢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廖揚民等5人答辯略以:  1.被告廖揚民固坦承有邀約告訴人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犯行,辯稱:我當天約告訴人談投資,有告訴周文承我要 跟告訴人見面的事情,但我沒有約陳致瑋、李朝暘過去,我 跟女友李瑀珊一起過去,但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打;討論本票 時我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第359頁)。  2.被告周文承固坦承其友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其他犯行,辯稱:我認為告訴人是自願跟我們去,錢的部分 告訴人與我們有債權債務關係,我們請他跟親友借款,借多 少算多少,最後告訴人跟前女友媽媽借款3萬,我們沒有恐 嚇,只是請告訴人儘速還我錢,當時沒有不讓他走,沒有限 制自由;簽本票部分,我當下給告訴人簽的本票就是我當時 列印的A4紙,他當時只有簽姓名、金額,日期也沒有寫,我 沒有逼迫他簽,在LINE對話紀錄也有跟他提到我們債權關係 ,當天簽完我就把該紙銷燬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3.被告陳致瑋固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並帶告訴人前往提款3萬 元,並與被告周文承各分得1萬5,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其他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自己上被告李朝暘的車,我 們沒有強迫他,告訴人是自願簽本票及到ATM提款,我們沒 有拿球棒打,僅徒手打,我有動手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2 頁)。  4.被告李朝暘原坦承駕車將告訴人載往晁金公司,並與被告陳 致瑋、告訴人步行前往提款3萬元之事實(本院卷第102頁) ,後於審理時改稱:我沒有陪同告訴人去領錢,但是 我在 附近等語(本院卷第360頁),並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 把告訴人載到晁金公司後我就離開了,我沒有下車,其他事 情我都不清楚,我都沒有參與。我根本沒有靠近郭彥甫等語 (本院卷第102頁)。  5.被告李瑀珊固坦承有陪同被告廖揚民至臺北市中山區錦西街 ,並在晁金公司拍攝告訴人現場照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 行,辯稱:我只是陪男朋友廖揚民到現場,在旁邊等待,我 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打等語(偵27391卷第276至277頁)。  ㈡被告廖揚民等5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  ⒈按正犯彼此間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正犯之行為,亦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與被告周文承間有賭債糾紛,並收受被告廖揚民20萬 元投資款,因告訴人對被告周文承避不見面,被告廖揚民遂 以討論投資為由,約告訴人於111年4月9日凌晨0時許,在臺 北市中山區錦西街8號全家便利商店錦西店見面,被告周文 承得悉上情,駕車搭載被告陳致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3人,並邀同被告李朝暘駕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3至4人,至上開錦西街之旁等待,告訴人於當日凌晨 0時36分許依約到場後,由被告李朝暘駕車將告訴人載往晁 金公司,被告廖揚民、李瑀珊則共同搭乘計程車至晁金公司 ,被告陳致瑋及真實姓名、年籍、數量均不詳之男子,有於 晁金公司徒手共同毆打郭彥甫,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肩部扭傷 、背部瘀傷、左臉頰挫傷、左眼球挫傷等傷害,被告周文承 復翻拍告訴人手機內之國民身分證正反照片,被告李瑀珊拍 攝告訴人之現場照片,告訴人並簽署面額30萬元、100萬元 本票各1張,同日下午1時許,被告陳致瑋與告訴人一同前往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ATM提款現 金3萬元,被告李朝暘行走在上開2人附近,由告訴人將款項 交付與被告陳致瑋後離去,被告陳致瑋並交付其中1萬5,000 元予被告周文承等情,為被告廖揚民等5人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05至107、第125至12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彥甫 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鄧印廷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周文承、李瑀珊手機翻拍照片、 被告廖揚民與告訴人、被告陳致瑋、周文承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積欠周文承約20萬元賭債 ;廖揚民有投資我20萬元,投資款還沒有到期,到期要給廖 揚民22萬元也就是百分之10。案發前我有躲避周文承、陳致 瑋,因我當時沒有錢。我原本和廖揚民約定在全家便利商店 拿投資的錢,廖揚民叫我穿越錦西街走到對面,我走過去後 至少有十個人把我圍住,這十個人應該都是男生,十名不知 名的男子中有人拿小刀,有一個人先把我的手機拿走,然後 我就被押上車,拿走我手機的人我不認識,一人扣著我的手 臂,兩個人架著我讓我上車,廖揚民跟李瑀珊當下看到我被 架上車並沒有表現出驚訝或要報警的反應,我當時就覺得他 們是一夥的,所以沒有向他們求救的意思,上車後,車上加 上我共有五個人,我坐在後座中間,我旁邊坐著兩個我不認 識的人,上車當時不知道車子要開往哪裡,且手機被拿走無 法自由對外聯繫,之後就到周文承的公司,抵達晁金公司時 ,廖揚民、李瑀珊已經在場,廖揚民、周文承、李瑀珊及陳 致瑋都在外面看,晁金公司裡面有一個像會議室的地方,我 被押到會議室裡面,他們四個人有直接跟我討論,但沒有對 我造成身體傷害,是那些不知名的人傷害我,廖揚民他們四 個人就在旁邊看,要我想辦法湊錢,他們不讓我碰手機,因 為我被圍著無法自由離開,他們拿著我的手機逐一去借錢, 拿手機的人把我的臉書打開一個個去打電話,我請他們不要 這樣,但他們還是繼續。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拿著球棒打我 ,還有人壓著我的手,當時我左邊那一位有拿刀,所以不敢 求救,我被毆打的時候廖揚民、李瑀珊有在場,被打之後才 簽立30萬元、100萬元的本票,周文承、廖揚民有跟我溝通 金額,金額是他們兩人決定的。在晁金公司主要是要處理跟 周文承和廖揚民糾紛,後來本票簽完之後廖揚民、李瑀珊先 離開晁金公司,我有聯繫上我前女友的媽媽,我前女友的媽 媽有匯款過來,她借我3萬元。就有兩個人帶著我去 ATM去 領錢,這兩個人我都不認識,應該是李朝暘,領完錢,我到 晁金公司之後,有一個人帶著我,大約半小時內我就在晁金 公司對面攔計程車上車,要離開的前一刻才取回手機等語( 本院卷第320至353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廖揚民以交付 投資款為由邀約告訴人出面,與其餘4名被告及多名不詳男 子在錦西街案發地點等待告訴人出現,顯見廖揚民等5人事 先已有謀議,要誘使告訴人出面並挾人數優勢將告訴人帶往 晁金公司。告訴人到場後,見對方設局在場埋伏且人數眾多 ,當無自願上被告李朝暘所駕車輛,至不明地點處理債務之 理,告訴人抵達晁金公司後,復遭毆打、拍攝身分證正反照 片,且簽發本票2紙,並交付現金3萬元後始得離去,是告訴 人自該日凌晨0時3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持續相當之 期間之行動自由權利確遭妨害,且客觀上已達完全受壓制之 程度,而被告廖揚民等5人於本案過程中,既各有參與如前 述所載之部分,對於告訴人遭暴力相向剝奪行動自由而心生 畏懼等情,亦當知之甚詳,更徵被告廖揚民等5人有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之故意及犯行。    ⒋另被告李瑀珊雖辯稱:我僅是陪同男友即被告廖揚民在場, 因為無聊才會拍攝照片,我不知道他們在討債,我都坐在外 面玩手機,他們討債的聲音我都沒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36 4頁),然依被告周文承供稱:簽本票的時候被告廖揚民、 李瑀珊都還在,簽完後他們才離開(本院卷第363頁),此 核與告訴人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31頁),可見 被告李瑀珊自告訴人在全家便利商店錦西店附近遭強行帶往 晁金公司、復遭毆打並簽署本票之過程皆在場。甚者,告訴 人在晁金公司會議室內遭2名不詳黑衣男子包夾討論債務處 理事宜之時,還因無聊拍攝現場照片,而告訴人在該會議室 期間,遭暴力相向而被迫簽署本票,被告李瑀珊在場目睹此 等非理性而屬違法的暴力攻擊,絲毫不感到訝異、驚慌或不 知所措,反而拍攝現場照片解悶,倘非早已事先知情,而基 於犯意聯絡在場為被告廖揚民在場助勢,又豈可能對包廂內 發生的暴力事件,視若無睹,是被告李瑀珊所辯,尚難採信 。  ㈢被告廖揚民、周文承恐嚇得利部分:    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非出於不 法所有之意思,固非構成前開犯罪。然所謂「他種目的」, 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 阻卻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 」,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 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 」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逾越通 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519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積欠被告周文承20萬賭債,被告廖 揚民有投資我20萬元,但還沒有到期,到期時我要給被告廖 揚民百分之10,也就是22萬元;簽的2張本票,分成100萬元 的給周文承,30萬元的給廖揚民;簽署30萬元的本票違背我 的意願,因為我沒有欠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349至350頁) 。對此被告周文承於審理時證稱:我對告訴人後來協定的金 額不只20萬元,這個金額是線上博弈,所以沒有憑據,只能 簽本票等語;簽本票的時候被告廖揚民、李瑀珊都還在,簽 完後他們才離開(本院卷第363頁);被告廖揚民則供稱: 我跟告訴人催討20萬的部分,問告訴人何時可以給我獲利, 告訴人那時候是說投資屆滿1個月後,最少可以賺50%,即使 沒賺,最多讓我虧50%,保本我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59頁 )。此與告訴人所證稱積欠賭債及投資款金額不一致,然被 告周文承、廖揚民始終未能提出其等對被告分別有100萬賭 債債權、30萬元投資債權之相關資料以佐辯詞,故就客觀上 是否確有其等所辯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否為合法債權? 債權是否已經屆期等節,均有疑義,被告周文承、廖揚民實 則片面逕認其等對於告訴人之債權範圍,要求告訴人簽發票 面金額各100萬元、30萬元之本票,已逾越其得以請求告訴 人給付之範疇,達一般人無法容忍之程度,而轉為具有恐嚇 得利之「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周文承、廖揚民此 部分之所辯,均不可採。  ⒊另被告廖揚民雖辯稱:討論本票時我不在場,嗣後我到派出 所,現場警員有問我,我才知道有本票等語(本院卷第359 頁),惟依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被毆打的時候廖揚民、 李瑀珊有在場,被打之後才簽立30萬元、100萬元的本票, 周文承、廖揚民有跟我溝通金額,金額是他們兩人決定的。 在晁金公司主要是要處理跟周文承和廖揚民糾紛,後來本票 簽完之後廖揚民、李瑀珊先離開晁金公司等語(本院卷第32 9至331頁)。另依被告周文承於審理中證稱:這2張本票之 金額,當下我跟廖揚民一起跟告訴人講要簽這樣的金額,告 訴人也說好;100萬的本票就是告訴人有跟廖揚民的共同債 務,就是一起簽算在一起,我們決定這100萬再加30萬當場 是沒有經過計算的,廖揚民、李瑀珊離開的時候,本票已經 簽了;我確定告訴人有被打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18頁)。 參以被告廖揚民亦自承稱:周文承先主動聯絡我,問我說是 否可以聯絡的到告訴人,他說告訴人有可能是詐騙,我才跟 周文承說我有借他錢投資這件事情,我約告訴人後,有跟周 文承說告訴人會過來,那天也有要幫周文承、陳致瑋約告訴 人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361頁)。據上可見被告廖揚民先 與被告周文承共同謀議將告訴人約出見面,且於告訴人在全 家便利商店錦西店附近遭強行帶往晁金公司、復遭毆打並簽 署本票之過程皆在場,並偕同被告周文承對告訴人施以強暴 、脅迫手段,致使告訴人心生畏佈而簽署本票2紙一節,洵 屬明確,堪認被告廖揚民、周文承有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⒋另被告周文承之辯護人辯稱:本案本票2紙未完成票據行為之 要式性規定,屬無效票據等語(本院卷第375頁),惟按以 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交付,因本票為有價證券,具有 流通性,為恐嚇罪所謂財物之範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若 僅使人立據,因非交付現款,不過使人取得債權,祗能認為 係財產上不法利益,僅能成立恐嚇得利罪。故以恐嚇為手段 ,使人簽發本票,必須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之事項 ,始能認為已完成發票行為,而有本票之效力。否則僅能認 係債權文書,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祗成立恐嚇得利罪(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 於審理中另證稱:我簽的是坊間的商業本票,我有簽身分證 字號、地址、金額、名字及捺印,但是有無簽發票日期我現 在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348頁)。查本案固未扣得上開本 票2紙可供本院認定是否已完成發票行為,則上開本票是否 已依票據法之規定,填載應記載之事項,尚難遽為不利被告 廖揚民、周文承之事實認定,然依上揭說明,雖不能認被告 廖揚民、周文承已取得有效本票(非屬有價證券之財物), 然仍無礙於其已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債權文書)之認定,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成立恐嚇得利罪。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揚民等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廖揚民、周文承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陳致瑋、 李朝暘、李瑀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起訴書認被告廖揚民、周文承所為,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319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告廖揚民等5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恐嚇得利部分,被告廖揚民、周文 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廖揚民、周文承以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 嚇得利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即恐嚇得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揚民等5人不思理性溝 通解決問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廖揚民、周文承又 不依合法方式行使權利,牟取不法利益,並造成告訴人精神 、心理之痛苦及不安,其等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廖揚民等 5人犯後否認犯罪,並置辯如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 被告廖揚民等5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5至387頁) ,兼衡被告廖揚民等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暨其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6 至3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並 就除主文第二項外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手機,分別為被告廖揚民、周文承及 李瑀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此有被告廖揚民、周文承 及李瑀珊之供述(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可佐,爰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而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檢察官亦未指 明事證釋明聲請沒收之理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既已與被告廖揚 民等5人和解成立,是告訴人對於被告廖揚民等5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消滅,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私法自治原則,應 視為被告廖揚民等5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被告廖揚民等5人就如事實欄所載之 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揚民等5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8 5頁)附卷可稽,原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恐嚇得利、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等罪)部分,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 ,然時間地點相續,手段相衍承繼,就整體過程以觀,均 係出於同一目的,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局部重疊合 致之情形,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具有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致瑋、李朝暘及李瑀珊就如事實欄 所載之恐嚇告訴人簽署30萬、100萬本票及領取現金3萬元 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㈠惟查,訊據被告陳致瑋、李朝暘及李瑀珊等人均否認有此 犯行,依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本票的金額,被告廖揚民 、周文承有跟我溝通金額,金額是他們兩個人決定的等語 (本院卷第329頁),是被告陳致瑋、李朝暘及李瑀珊就 上開等節既未參與其中,則其等是否確知被告廖揚民、周 文承向告訴人索討財物之原因及範圍,欠缺適法權源或逾 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已非無疑。且被告廖揚 民、周文承亦未指證被告陳致瑋、李朝暘及李瑀珊與其等 有何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或被告陳致瑋、李 朝暘及李瑀珊有實際參與其等與告訴人之商談,而知悉款 項交付之具體原因及數額計算之方式,尚難僅因被告陳致 瑋、李朝暘及李瑀珊與被告廖揚民、周文承有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憑此逕認其等就被告 廖揚民、周文承所犯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行,亦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難對被告陳致瑋、李朝暘及李瑀珊 遽以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罪責相繩。  二、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廖揚民、周文承就如事實欄所載之恐 嚇告訴人領取現金3萬元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㈠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 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 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台上字第 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惟查,告訴人自承稱有積欠被告周文承約20萬元賭債;本 票簽完之後被告廖揚民、李瑀珊先離開晁金公司等情,告 訴人已證述如前,是告訴人在當日下午1時許領取本案3萬 元款項時,被告廖揚民並不在現場,又本案3萬元由被告 周文承、陳致瑋分別取得1萬5,000元等節,亦為被告周文 承、陳致瑋所自認,可見被告廖揚民亦未取得此部分款項 ,據此,故此部分僅能認屬被告周文承臨時起意之行為, 無法證明在被告廖揚民與被告周文承之本案犯意聯絡內, 自難遽令被告廖揚民擔負恐嚇取財罪責。而被告周文承迫 使告訴人領取本案3萬元款項之行為,意在行使對告訴人 之20萬債權,故被告周文承對於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主 觀上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 符,尚難以該罪相繩。 三、綜上,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 被告廖揚民等5人產生其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 確信,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原應為被告廖揚 民等5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認定 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沒收)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搜扣時持有人 1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廖揚民 2 黑色IPhone 12手機 1支 周文承 3 紫色IPhone 11手機 1支 李瑀珊

2024-10-31

TPDM-113-訴-137-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效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翁效威業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死亡一情,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易字卷第9頁)在卷可查,是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75號   被   告 翁效威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效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9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 ,見劉百選所有置放於該處清潔用推車上之之揹包(內含現 金新臺幣2,851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敬老卡、提款卡 各1張、郵局存摺1本、印章1個)無人看管,當場徒手竊取 上開揹包及其內財物,得手後徒步逃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翁效威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劉百選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張、被告及扣案 現金照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易-1350-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俊名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16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姚俊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姚俊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針對量刑 提起上訴(詳後述),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 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 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等部分,除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量刑理由部分外,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事實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 人林俊彥成立調解,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並表示不追 究被告責任之意旨,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 臺幣2,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綜合考量,是原審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量處刑 罰,應屬妥適,則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 既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請 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因違 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南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 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附卷足參(見調院偵卷第11頁),是經此刑事程序後 ,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俊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俊名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林俊彥詐取載 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民事庭調解紀錄表 在卷可佐(調院偵卷第11至14頁),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不 再追究被告之責任,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憑(調院偵卷 第7頁),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 ,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詐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即車資新臺幣(下同)44 0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000元達 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前揭調解筆錄、民事庭調解紀錄表 在卷可佐(調院偵卷第11至14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 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返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97號   被   告 姚俊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俊名明知並無資力搭乘營業小客車,且自始即無給付車資 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30日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招攔由林俊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要 求將其搭載至新北市新店區檳榔路41巷,迨林俊彥駕車將姚 俊名載送至前開指定地點,而提供姚俊名價值新臺幣(下同 )440元車資之載運服務後,姚俊名表示無法支付車資,林 俊彥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俊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俊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搭車之 前即明知無支付車資之能力猶搭車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林俊 彥訴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計程車乘車證明、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被 告詐得之價值440元載運服務不法利益,被告與告訴人業已 調解成立,被告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 訴狀等在卷可佐,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4-10-29

TPDM-113-簡上-208-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柏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柏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柏賢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 ,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民國111年8月3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而其 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 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 敘明。 (三)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另已執行完畢部分,不能重複執行,自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受刑人劉柏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9

TPDM-113-聲-2523-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緯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 ,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而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 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 敘明。 (三)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另已執行完畢部分,不能重複執行,自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吳柏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5

TPDM-113-聲-2479-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