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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葉和軒 葉亞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和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肆佰柒拾柒 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葉和軒、葉亞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壹 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葉和軒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葉和軒、葉亞宜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見本院卷 第12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葉和軒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葉 和軒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應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 (最高為年息15%)按日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連續二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葉和軒截至113年11月10日止,消費記帳 尚餘新臺幣(下同)145萬5,477元(含本金143萬2,431元、 利息2萬3,046元)未按期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則葉和軒應清償145萬5,47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利息。  ㈡葉和軒再於110年1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邀同葉 亞宜辦理附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 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應適用之 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按日計算至清 償日止,如持卡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113年1 1月1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萬8,515元(含本金1萬8,166元 、利息349元)未按期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則葉和軒、葉亞宜應連帶清償1萬8,515元及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萬8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項 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信用卡 1,455,477 1,432,431 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 2 信用卡 18,515 18,166 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

2025-02-13

TPDV-113-訴-7033-202502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黃壽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016元,及其中218,106元自民國 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53,700元,及其中218,106元自起訴狀到院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16 元,及其中218,1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70頁), 經核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申請現金貸款 服務,雙方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返還原告消費金額,若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年息 20%計算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 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 ,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 前繳付最低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 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241,016元尚未清償 ,嗣經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41,016元,及其中218,1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債權讓與 公告新聞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34頁),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 爭執,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依全辯論意旨,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41,016元,及其中218,106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月23日起(繕本於114年1月2日為 公示送達,經20日生效即同年0月00日生效,公告見本院卷 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2-12

TNEV-113-南簡-1921-20250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楊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83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7,8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各筆帳款自 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算至清償日止。又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 被告自發卡起起訴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117,832 元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2-12

TPEV-113-北簡-12456-20250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陳羅中 被 告 張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661元,及其中新臺幣100,893元自民 國101年12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7,6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清償之消費款應 給付依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101年12 月3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107,661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 其中本金100,893元、已計利息6,768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2025-02-12

TPEV-113-北簡-12460-20250212-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上訴人 吳俊鴻 吳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被上訴人及甲○○各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三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前變更為陳佳文,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可稽(本院卷第307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 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向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嗣 未依約繳款,迄今積欠新臺幣(下同)185,164元本息(下 稱系爭債權)無力清償,嗣其與被上訴人(下稱甲○○等3人 )繼承被繼承人吳○○素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卻未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亦未分割系爭遺產,而怠於行使其權利,致系爭 債權無法獲償,伊為保全系爭債權,自得代位甲○○請求辦理 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242 、1164、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及甲○○應就被繼承人吳○○素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上訴人、甲○○就被繼承人吳○○素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分 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上訴人乙○○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審以:伊否認 上訴人對於甲○○具有系爭債權,上訴人應就此舉證證明,且 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伊與丙○○、甲○○(下稱丙○○ 等2人)於106年間已協議分割,將系爭遺產均分歸伊所有, 甲○○就系爭遺產已無請求分割之權利,且未怠於行使權利。 縱認上訴人得代位甲○○請求分割,亦應先扣除伊已代墊支付 吳○○素之扶養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葬費用、繼承 登記相關費用及債務後,若有剩餘,始得由伊與丙○○等2人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丙○○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及甲○○就被繼承人吳○○素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被上訴人未為答辯聲明(上訴人 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 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 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1164條亦 分別明定。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甲○○向其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繳 款,迄今積欠185,164元本息等節,雖為乙○○以前揭情詞否 認之。惟甲○○:⑴於92年2月7日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 授信帳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甲現金卡),約定得於約 定期間內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6.8%按日計 付,每月27日結息1次,應於結息日後之次月7日繳款期限前 存入最低應繳金額,又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嗣甲○○自94年10月17日還款後,即未依約還款 ,按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48,896元及其利息未 清償。⑵於92年3月18日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授信帳號 :0000000000,下稱系爭乙現金卡),約定得於約定期間內 以50萬元為限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按 日計付,自核准啟用日起每月結息1次,應於繳款期限前存 入最低應繳金額,又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嗣甲○○自94年11月1日還款後,即未依約還款, 按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47,623元及其利息未清 償。⑶於86年9月1日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等情事者,則應自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 息,又如連續2期未繳足按約最低應繳金額,即視為全部到 期。嗣甲○○持卡消費後,自94年10月起未依約繳款,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88,64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等 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 資料、萬事通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約定事項、晶片卡申請書 、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本院卷第173至2 63、301至303頁),應堪採信,乙○○所辯甲○○未積欠債務云 云,不足為採。  ⒉乙○○雖抗辯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不得代 位甲○○行使權利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業於109年間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該院於同年5月18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7463號准許,且該支 付命令已於同年6月29日確定,有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可稽(審訴字卷第15至19頁),而觀諸前述甲○○就系爭甲、 乙現金卡、信用卡最後繳款日在94年10、11月間,系爭債權 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得請求甲○○給付之日應晚於94年10月 ,則上訴人既早於109年5月18日即經橋頭地院准予對甲○○發 支付命令,系爭債權請求權於15年時效完成前,顯即已因上 訴人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上訴人之系爭 債權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乙○○上開抗辯,自無足取 。  ⒊乙○○固抗辯其與丙○○等2人已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甲○○就系爭 遺產已無請求分割之權利,且未怠於行使權利云云。惟吳○○ 素於105年11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甲○○等3 人,甲○○等3人於106年5月4日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將之分歸 乙○○所有,並於同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嗣 訴外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起訴請求撤 銷甲○○等3人間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 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經橋頭地院以110年 度橋簡字第296號判決新光公司勝訴後,系爭不動產上開分 割繼承登記業經塗銷,再經辦理繼承登記為甲○○等3人公同 共有等節,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 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公務用、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判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 按(審訴字卷第65至67、75至89、107至109頁、訴字卷第25 至27頁、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則甲○○等3人間於106年間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既經判決撤銷確定,應視 為自始無效,此即難認甲○○就系爭遺產已無請求分割之權利 。且甲○○於系爭遺產分割之債權、物權行為遭判決撤銷確定 後,迄今仍未請求分割,自已怠於行使權利,是乙○○上開抗 辯,均非可採。  ⒋甲○○109、110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訴字卷證物存置袋), 則甲○○名下除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餘 財產供清償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堪認甲○○之責任財產,實不 足以擔保其所負之債務。又被上訴人均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 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甲○○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 ,以換價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是上訴人主張其有代位訴請 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參照)。經查:  ⒈乙○○雖抗辯系爭遺產應先扣除其已代墊支付吳○○素之前述各 項費用後,若有剩餘,始得由其與丙○○等2人按應繼分比例 分配云云,惟此為上訴人否認之,然乙○○就其代墊支付之各 項費用又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分割云云,惟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為不動產,編號2至3 為對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編號4則為零股股票,而共有物 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且上訴人提起本件代 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係為執行甲○○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 ,又將系爭遺產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變 更為甲○○得自由處分之狀態,應已足以實現上訴人訴訟目的 ,是本院斟酌其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認由甲○○與被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1164條規定,代位甲○○請 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將系爭遺 產,按甲○○等3人各3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訴訟費用部 分斟酌本件為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由兩造按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代位之甲○○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 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9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 由被上訴人、甲○○按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郵局存簿儲金存款OOOOOO元 由被上訴人、甲○○依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3 高雄市農會右昌分部活存存款OOOOOOO元 同上 4 台積電OOO股 同上

2025-02-12

KSHV-113-家上易-5-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謝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756元,及其中499,818元 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5,6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6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之 本金金額為515,172元(本院第7頁),嗣於本案審理中減縮本 金如主文所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47頁),依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支機構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並以最高年利率15%範圍內計 算循環利息(利率依各期帳單揭示,本件以15%計算利息)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 款期限者,應依前開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至113年12月3日止尚積欠514,756元(包含消費性帳款 499,818元,循環息14,938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應收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被告經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12

TPDV-114-訴-62-202502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李奇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7293元,及其中新臺幣19萬7832元自 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 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6萬7293元,及其中19萬7832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算之遲 延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遲延利 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62頁),揆 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原 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 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 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9.97按日計算,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未缴清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外,另以300元計收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本金19萬7832元及利息16萬9461元(計算至民 國94年8月25日),共計36萬7293元(計算式:19萬7832元+ 16萬9461元,下稱系爭借款),拒不清償,該債權經依次讓 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伊,並以發函方式對被告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屢經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再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系爭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6萬7293元,及 其中19萬78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分攤 表、財政部88年8月20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 額表、債權讓與通知函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頁),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積欠系爭借款本息債務,由原告 受讓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以發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2日公 示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1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以清償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36萬7293元,及其中19萬7832元自114年1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2-11

TNEV-113-南簡-1924-20250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1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郭偉成 被 告 謝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核後,發給 被告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到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 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 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條及15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被告電腦評分 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惟原告得在前述最高利 率範圍內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 差別利率。又被告如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各項 約定情事之一者,原告得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隨時縮短被 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依約應給付違約金 。詎截至113年5月26日為止,被告已累計本金新臺幣(下同) 132,555元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13年5月26日為止之循環信 用利息,合計尚積欠133,622元(其中132,555元為本金、1,0 67元為113年4月15日至113年5月26日止之利息)帳款未付。 嗣被告於110年至112年間多次與原告聲請疫情緩繳,最後一 次係於112年8月間向原告聲請緩繳,展延還款至113年1月間 ;惟被告於緩繳到期後仍未清償,致原告損失不貲,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請求之數額與利息費用均有爭議,又考量國內 外疫情變化,影響個人債務償還能力,延長信用卡及其他個 人貸款之債務協處機制,懇請緩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 稱對原告請求之數額不符與利息費用均有爭議云云,惟被告 所積欠款項數額,業據原告提出之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帳 單明細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 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2-11

TPEV-113-北簡-10211-20250211-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蔡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83元,及其中新臺幣14,758元自民國 97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1,9 83元,及其中14,758元自民國97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 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付逾期繳款手續費用200元 ,訴訟標的價額為100,487元(本金14,758元加計利息47, 529元及違約金38,200元),由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92 7號受理。嗣經原告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僅請求本 金及利息),未逾10萬元,業經本院在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依照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 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用小額程序審理。  二、原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 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 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並依 年息百之19.92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未能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 信用利息外,應按月加計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 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4,758元及約定利息未為清 償。前開債權,經佳信銀行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讓與鼎威企業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再讓與豐 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讓與阿薩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 原告催告被告清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11

CYEV-114-嘉小-44-2025021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林良一 被 告 蔡玥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252元,及其中新臺幣128,446元自民 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252元,及其中128,446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 252元,及其中128,446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 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其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金額,並依 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依結帳日期民國95年3月23日之帳單曾通知被告應繳款1 45,252元,嗣經渣打銀行核算被告於99年4月20日止已積欠 本息145,252元,其中本金餘額為128,446元,渣打銀行已於 99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2 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252元 ,及其中128,446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 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登報公告、 95年1至3月帳單、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3,252元,及其中128,446元自起 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07

SYEV-113-營簡-82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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