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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鴻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鴻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鴻鈞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受刑人具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4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 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4-聲-584-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 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1頁)等情 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 情形,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妨害自由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5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8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932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771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20、3789、668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1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9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121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2月15日 112年3月30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1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9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121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2年3月26日 112年5月16日 113年9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1382號 桃園地檢112度執字第7165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15號 編號 4 5 6 罪名 交通過失傷害 妨害秩序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日 110年7月17日 111年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49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131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79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64號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47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7月28日 112年10月13日 112年5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79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64號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47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2年9月6日 112年11月21日 112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896號 新竹地檢112度執字第502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15號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2日 110年10月5日 109年1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74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64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1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3號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1月2日 113年10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53號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5月13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64號 桃園地檢113度執字第3923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3號

2025-03-14

TYDM-114-聲-550-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峻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峻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峻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明定。又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 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 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 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1之備註欄應補充為「(已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㈡受刑人許峻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較早經 判決確定之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0月25日 ,而編號2之罪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之罪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 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㈢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以本件受刑人於113年6、7月 間涉犯2次竊盜罪,犯罪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隔僅1個月、 侵害2人財產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 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拘 役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 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 單純,且其一已執行完畢,且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 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 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許峻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4

TYDM-114-聲-872-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 執聲字第390號、113年度執字第14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明德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明德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第1項至第4項 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記載有誤 ,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 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7月25日前等情,有各該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故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要件,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件應於有期徒刑9月以下定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酌附表之罪罪質雖同,但犯罪時空相隔甚遠 ,責任重複非難性極低,次審酌附表之刑刑期不長,較無刑 罰邊際效應遞減或嚴重影響受刑人回歸社會,兼衡預防需求 、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為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4-聲-569-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靂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靂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 卷足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 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7月8日)前為之,且本院 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經 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函覆對於如何定執行刑無 意見等語,有其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爰審酌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 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內部界限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罰金刑部分,因本件檢察官並 未聲請此部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56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在案,是不在本件裁判範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YDM-113-聲-4095-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俊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俊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俊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鄭俊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 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13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均在113年9月13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 樣及情節、侵害法益、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 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院業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繕 本及陳述意見表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然受 刑人迄未回覆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已保障受刑人 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鄭俊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4月3日 ①112年10月3日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0月4日) ②113年1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0月15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 ①113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 ②113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486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41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11月15日  備註

2025-03-14

TYDM-114-聲-316-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哲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哲漢犯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哲漢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0條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罪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明文。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 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 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 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 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 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 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 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 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 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 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 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 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 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 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 附表:  ⒈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補充 更正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第1612號、第1613號、 第1614號」。  ⒉編號1之「備註」欄應補充「已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 」。  ⒊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之「110/10/29」應更正為「109/10/ 29」。  ⒋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補充 更正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第1116號」。  ⒌編號5至7之「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 補充更正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第1299號、第1300 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52號」。   ㈡受刑人趙哲漢所犯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較早確定之編號4之罪確定日期為112年10月24日 ,編號7之罪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 號4、7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10年3月 、5月間,均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犯罪手法相同 、犯罪時間間隔甚近、侵害多數財產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 ,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 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有期徒刑,且編號2至7各罪均為附表編號 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固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7所處之刑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則均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 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3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而查,受刑人雖曾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勾選「就上列不得易科罰金與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我要聲請定刑(如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項目 ,並簽名及按捺指印(見114年度執聲字第473號卷),然經 本院於本件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 刑人勾選「有意見」,並陳述:尚有另案,不想分開定刑等 語,有本院受刑人意見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足 認受刑人於本件裁定前已變更意向,以上開陳述意見撤回其 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揆諸前揭說 明,於本院本件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並生效前, 受刑人既已先行撤回其請求定執行刑之表示,自應許受刑人 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趙哲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4

TYDM-114-聲-662-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金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金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 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7月31日)前為之 ,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 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內部界限暨法 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 函覆希望容後再定刑,將另行具狀敘明理由等語,惟受刑人 嗣後並未再行具狀陳報本院,又本件縱受刑人尚有其餘案件 希望合併定刑,然本院僅得就檢察官聲請之範圍予以審查, 其他案件既未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時一併提出,自 非本院所得審酌,受刑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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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根聖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根聖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 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5月1 9日)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又附表編號1至2 、編號3至5之罪刑,固曾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但本件 並未將其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 仍得合而定刑,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 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前開部分罪刑業經定應執行 刑等內部界限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後,就其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有期徒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 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 四、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 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 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送達予在監之受刑人,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受刑人迄今尚 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113年11月25日函及送 達證書1張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揆諸前揭規定,已足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YDM-113-聲-3901-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嘎類打赫史改擺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嘎類打赫史改擺刨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嘎類打赫史改擺刨因犯公共危險罪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 所示編號1、2犯行均係公共危險罪,其犯罪態樣、手段相似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 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定其應 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嘎類打赫史改擺刨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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