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
執聲字第390號、113年度執字第14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明德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明德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第1項至第4項
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記載有誤
,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
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7月25日前等情,有各該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故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要件,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件應於有期徒刑9月以下定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酌附表之罪罪質雖同,但犯罪時空相隔甚遠
,責任重複非難性極低,次審酌附表之刑刑期不長,較無刑
罰邊際效應遞減或嚴重影響受刑人回歸社會,兼衡預防需求
、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為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TYDM-114-聲-569-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