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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徐全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徐全勇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敏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14,167元,其中新臺幣7,084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徐全勇積欠原告貸款債務新臺幣(下同   )363,18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為徐全勇之母親吳敏所有,吳敏於108年10月11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長子徐全邑、四子徐全勇、次子徐全 利(93年9月21日歿)之長子徐錦祥與長女徐慧雪,因徐錦 祥與徐慧雪均已拋棄繼承,故吳敏之繼承人餘徐全邑與徐全 勇,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系爭遺產由徐全邑與徐全勇繼承 而公同共有,並於109年8月28日由訴外人即徐全邑與徐全勇 之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資管公司) 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函文代其等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在 案。嗣徐全邑於110年12月1日死亡,因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839號裁定選任被告林 瑞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徐全勇與被告迄未就系爭遺產達 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就徐全勇之部分進行拍賣取償,影 響原告債權之受償權利。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代位徐全勇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徐全勇之債權人,徐全勇與徐全邑於108年10月 11日因繼承吳敏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均和資管公司於109 年8月28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函文代其等向地政機關辦理 繼承登記在案,嗣徐全邑於110年12月1日死亡,因其法定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839號裁定 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惟徐全勇與被告迄未就系爭遺產 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7月31日南院崑10 4司執公字第6277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民事 執行處112年5月21日南院武111司執源字第95368號函、106 年12月4日南院武106司執良字第30788號函、本院111年度司 繼字第383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7至31 、135至139頁),並有本院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 系爭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調字卷第69 至113頁),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839號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 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之。查徐全勇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 之系爭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 得進行拍賣或取償,故執行法院須待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 始得對徐全勇所分得之財產執行。原告對徐全勇之上開債權 未獲清償,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徐全勇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而受償,故原告為 保全其對徐全勇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徐全勇對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 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吳敏之繼承人為徐全勇及被告   ,業經認定如前,故徐全勇與被告之應繼分為各2分之1。本 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 認徐全勇與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 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 響彼此權益,對徐全勇與被告並無不利,此分割方法應屬可 採。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及被告分割共有物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間實 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徐全勇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雖 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 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徐全 勇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 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0分之2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分之2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分之2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分之2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分之2

2025-03-13

TNEV-114-南簡-70-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陳甲寅 兼訴訟代理 人 陳吳美滿 原 告 陳櫻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追加 原告 莊陳淑靖 被 告 陳景華 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甲寅、陳吳美滿、陳櫻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原告莊陳淑靖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 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所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 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陳吳美滿、陳櫻仁、陳甲寅(下稱原告3人)起訴主張: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同段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陳景森(已死亡) 、被告陳景華之父陳山銘(已死亡)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原告3人基於繼承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向被告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暨全體公同共有人等語,原告3人前開 先位之訴部分,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上開說明,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 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㈢次查陳山銘、陳張儼為夫妻,育有長子即被告、次子陳景森 、三子陳景琳、長女莊陳淑靖,原告陳吳美滿為陳景森之配 偶、原告陳櫻仁及陳甲寅則為陳景森之子。陳山銘於民國84 年2月20日死亡時,陳張儼、莊陳淑靖均拋棄繼承,故陳山 銘之遺產由被告、陳景森、陳景琳共同繼承;陳景森於103 年6月14日死亡時,其遺產由原告3人共同繼承;陳景琳於11 1年2月16日死亡時,因其無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法遺 產由其母陳張儼單獨繼承;陳張儼於112年5月9日死亡時, 其遺產由被告、原告陳櫻仁、陳甲寅及莊陳淑靖共同繼承, 上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 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5至55頁)。而本件被告為對造當事人 ,與原告3人利害關係相反,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故本件 應由原告3人與莊陳淑靖一同對被告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  ㈣原告前於113年7月31日以書狀表示莊陳淑靖拒絕同為原告, 向本院聲請裁定追加莊陳淑靖為原告等語,經本院於113年8 月8日發函附寄該書狀繕本予莊陳淑靖,並命其於收受送達 翌日起5日內就原告聲請追加其為原告之事具狀陳述意見, 該函文於113年8月9日收受送達,惟莊陳淑靖並未於期限內 提出意見書狀到院(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1、329頁送達證書 )。本院再於113年8月22日以裁定命莊陳淑靖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具狀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若逾期未追加,視 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業經合法送達,莊陳淑靖並於本院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日到庭陳述(見本院卷一第367、401至 404頁),依前開意旨及說明,應視為其已一同起訴,爰列 莊陳淑靖為追加原告,合先敘明。 二、變更及追加聲明部分:   本件原告3人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 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吳美滿;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 範圍24分之5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甲寅;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 利範圍24分之5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櫻仁;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雄司調卷第7至8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數次為訴之變更、追加(最後變更、追加後訴之聲明詳如 下述,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6、383頁),被告固表示不同意 原告變更先位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本院卷一第402至403頁) ,惟變更後之先位聲明與原起訴聲明均係基於陳山銘就系爭 房地與被告間是否具借名登記關係,另備位聲明即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事,原告亦於起訴狀敘明相關 緣由,本院因認上開變更後之先位聲明與追加之備位聲明均 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3人起訴主張:  ㈠緣陳山銘於79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應有部分各1/2分 別借名登記於陳景森、陳景琳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 指定陳景森為系爭房地管理人,以做為照顧陳山銘、陳張儼 夫妻晚年及陳景琳之用途。陳山銘於84年2月20日死亡,陳 張儼及追加原告莊陳淑靖均拋棄繼承,由被告及陳景森、陳 景琳共同繼承包括系爭借名契約在內之財產,其等並協議每 月各給付陳張儼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系爭房屋1 樓之租金仍由陳張儼收取,倘陳張儼有大額支出需求或有修 繕系爭房地必要,將以系爭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借款之用。 嗣陳景琳於85年2月8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 登記予陳景森,由陳景森取得單獨所有,而後陳景森因罹癌 病重,無力處理系爭房地之事務,遂與被告就系爭房地分別 為下列移轉行為:⑴102年12月30日簽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由陳景森贈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175/10000予被告(贈 與權利價值2,667,061元);⑵於103年1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即私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3,364, 685元承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98/10000及系爭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再於103年1月9日簽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公 契),由被告以土地買價3,129,780元、房屋買價490,600元 ,合計總價3,620,380元買受前述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⑶於 103年1月9日簽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由陳景森贈與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3127/10000予被告(贈與價值2,646,518元) ,前述贈與及買賣行為並均於103年2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被告並承受陳景森與陳山銘間之系爭借名契約及繼受 陳景森系爭房地管理人地位,是系爭借名契約繼續存續於被 告與陳景森、陳景琳間。而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旋 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德分社(下稱 高雄三信)設定擔保最高限額4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 貸得340萬元,並於103年2月26日將其中3,364,685元匯款予 陳景森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金流,陳景森收受該價金後 ,依被告於113年1月10日書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扣除陳景森擔任系爭房地管理人時為陳山銘、陳張儼及陳景 琳及修繕房屋所支出之67萬元,並支付103年3月至8月之貸 款本息計78,252元,由原告陳吳美滿於103年9月17日將餘款 2,645,926元匯款至被告貸款帳戶,以清償上開貸款。  ㈢陳山銘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於陳 景森、陳景琳名下,嗣該借名登記契約復由被告承受,陳景 森過世後,其繼承人即原告3人因繼承取得陳景森就系爭借 名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嗣陳景琳、陳張儼陸續過世,系爭 借名契約因繼承關係最終存在於原告3人及追加原告與被告 間,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民法第8 28條準用第821條等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作為 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陳山銘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為先位之訴。  ㈣至如認陳山銘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間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然依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即被告應於所有權移轉完畢日起 3日內付清買賣價金。陳景森依約已於103年2月6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98/10000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 部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固有將買賣價金3,364,685元以匯 款之方式交付陳景森,然此舉僅用以製作系爭買賣契約之價 金金流之用,被告實際並未支付款項,已如前述,是原告3 人因繼承關係取得陳景森對被告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自得訴 請被告給付,並自103年2月9日起計付遲延利息,爰為備位 之訴。  ㈤綜上所述,爰依繼承、借名登記及買賣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5 條、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第828條、第821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全 部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暨全體公同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又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3,364,685 元,及自10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則以:我沒有什麼要求,就是依照之前父母做的財 產分配,我自己也有分配到房地,我認為我該分得都分到了 ,被告與陳張儼、陳景琳同住系爭房地,被告照顧他們二人 ,我心裡認為房地應是被告的,但當初父親如何分配及約定 ,我就不了解了。被告之前是在我經營的公司上班,每月有 6萬多元薪資收入,是我付給被告的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陳山銘協助陳景森、陳景琳置產,於78年間陸續出資購入系 爭房地、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全部,下稱○○○路房 地),考量2處房地價值不同,為求公平,故均登記為陳景森 、陳景琳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然陳山銘與陳景森 、陳景琳間就該2處房地均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陳山銘另 有於同年出資購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全部,下稱○○街 房地),並登記於其本人名下。其後,陳景森、陳景琳依其 居住情況,協議由陳景森取得○○○路房地、陳景琳取得系爭 房地,陳景琳將系爭房屋1樓租金交由母親陳張儼收取,係 其扶養陳張儼之方法,非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為。至陳 景琳於85年間將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 景森,應係出於避免其名下不動產因自身債務問題受強制執 行之原因。又系爭房地於78年、85年及103間歷次移轉登記 ,均係登記名義人基於自由意志而移轉予他人,且陳山銘死 後,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陳景琳、陳景森仍可未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逕自辦理所有權移轉,此舉顯與借名登記應由借 名人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財產之性質不同。再者, 依系爭承諾書,可知被告早於96年起即繳付系爭房地之相關 稅賦,更在103年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後繳付貸款,足徵被告 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縱認陳山銘與陳景森、陳景琳間 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然陳景森、陳景琳既為系爭房地之登 記名義人,其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處分行為均屬有權處分, 不問受讓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別,亦即被告已終局取得系爭 房地之實際所有權,原告即不得再執陳山銘與陳景森、陳景 琳間之系爭借名契約,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此 外,若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僅係代管陳山銘之財產,然登 記名義人之代管義務,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應於84年2月20 日陳山銘死亡時即告終止,即系爭借名契約斯時已消滅,且 開始起算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時效,原告起訴時該請求 權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另陳張儼於陳山銘死亡時,已 拋棄繼承陳山銘遺產,顯然無成為系爭房地繼承人之意思, 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自無可能於陳山銘死後仍以代管陳張 儼財產之目的接續系爭借名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85 年、103年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均屬管理人變更,自不足 採。綜上,原告先位主張,實無理由。  ㈡又陳景森與被告間固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該契約係作為 過戶所用之形式上合約,二人訂約之真意實為消費借貸法律 係,蓋因陳景森有借款需求,被告於103年單獨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後,遂持以辦理抵押貸款,並於103年2月26日核貸 後,將其中之3,364,685元匯款予陳景森,至原告陳吳美滿 於103年3月至8月匯款78,252元、及於103年9月17日匯款2,6 45,926元予被告,均係用以代償上開陳景森向被告之借款, 而非買賣金流。再者,103年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相關 税賦均由被告繳納,被告亦持續繳付房貸至107年11月9日始 清償完畢,是系爭房地實為被告所有無疑。此外,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已逾10年,原告始請求買賣價金,顯然悖於常情 ,況原告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價金數額多寡,主張反覆, 亦見陳景森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綜上, 原告備位聲明,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陳山銘與陳張儼為夫妻,育有子女即被告、陳景森、陳景琳 、莊陳淑靖;原告3人分別為陳景森之配偶、子女。  ㈡陳山銘於84年2月20日死亡,陳景森於103年6月14日死亡,陳 景琳於111年2月16日死亡,陳張儼於112年5月9日死亡。  ㈢系爭房地係陳山銘於78年出資購買,且由陳景森、陳景琳於7 8年6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  ㈣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路房地) 亦係陳山銘於78年出資購買,且由陳景森、陳景琳於78年6 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  ㈤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街房地)亦 係陳山銘於78年間出資購買,於78年9月25日全部登記其本 人名下。  ㈥陳山銘死亡後,陳張儼、莊陳淑靖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即 被告、陳景森、陳景琳曾有將系爭房地、○○○路房地、○○街 房地之不動產均為遺產分割協議,於84年8月14日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之行為,且系爭房地、○○○路房地維持原登記狀態 不變,只有○○街房地有辦理由被告取得應有部分7/9、陳景 森取得應有部分2/9之分割繼承之登記。  ㈦被告、陳景森於95年11月17日將○○街房地全部出售第三人紘 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欣公司),嗣紘欣公司自行於 97年間在該筆土地上改建同段000建號廠房。  ㈧陳景琳於85年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路房地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陳景森,陳景森再於102年2月21日出售第三人李 宏寅。  ㈨陳景琳於85年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陳景森。其後變動如下:  1.嗣陳景森與被告先於102年12月30日簽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175/10000贈與被告(贈與權利價值2,667,061元)之公 契。  2.陳景森與被告又於103年1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私契 ),約定由被告以3,364,685元承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698/ 10000及系爭房屋。  3.陳景森與被告復於103年1月9日簽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2 7/10000(贈與價值2,646,518元)之公契。  4.陳景與被告於103年1月9日簽立由被告以土地買價3,129,780 元、房屋買價490,600元,合計總價3,620,380元買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698/10000及系爭房屋之公契。  5.陳景森與被告委由訴外人林次台代理將上開贈與、買賣契約 文件一併送件,經地政事務所於103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  ㈩被告另於103年1月10日書立:願負責照顧陳景琳、願自買賣 價金扣67萬元歸還陳景森等內容之承諾書1紙交陳景森收執 。  陳景森另於103年1月23日書立: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簽立 之上開買賣公契、私契,不論爾後被告給付多少價款,除扣 除67萬元外,其餘皆必須在6個月內歸還等內容之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交被告收執。  被告以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為高雄三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貸款貸得340萬元,該筆款項於103年2月26日匯入被告 貸款帳戶,被告旋於同日將其中3,364,685元匯予陳景森。  陳景森受領上開款項後,另自行於103年2月26日貸款兩筆共5 00萬元,其中約270萬元匯給國泰人壽,另將餘款連同被告 前開所匯款項共5,769,086元用以清償借款,以清償陳景森 於96年間向高雄三信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未償餘額,該筆 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於清償後之103年3月4日塗銷。  被告上開銀行貸款,其第1期至第6期(103年3月至8月)之本金 、利息共78,252元,係由原告陳吳美滿匯入被告高雄三信帳 戶供清償。  原告陳吳美滿於103年9月17日就被告所匯款3,364,685元,依 上開承諾書之約定扣除67萬元及所付本息後,依銀行算式將 餘額2,645,926元匯入被告貸款帳戶。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兩造前因繼承關係而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今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備位之訴主張:陳景森與被告間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 係,原告3人因繼承取得陳景森前開債權,故得請求被告給 付買賣價金,有無依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陳山銘與陳張儼為夫妻,育有子女即被告、陳景森、陳 景琳、追加原告莊陳淑靖,原告3人則分別為陳景森之配偶 、子女,嗣陳山銘於84年2月20日死亡,陳景森於103年6月1 4日死亡,陳景琳於111年2月16日死亡,陳張儼於112年5月9 日死亡。陳山銘前於78年間,出資購置系爭房地、○○○路房 地、○○街房地,並將系爭房地、○○○路房地應有部分各1/2分 別登記陳景森、陳景琳名下,○○街房地則登記在其本人名下 。陳山銘於84年2月間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中,陳張儼、 追加原告莊陳淑靖均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景森 、陳景琳則有將系爭房地、○○○路房地、○○街房地為遺產分 割協議,於84年8月1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中爭房地、○ ○○路房地仍維持陳景森、陳景琳應有部分各1/2之登記狀態 ,至○○街房地則辦理被告應有部分7/9、陳景森應有部分2/9 之繼承登記。關於前開不動產之處分異動情形,被告、陳景 森於95年11月17日將○○街房地出售、移轉登記予紘欣公司; 陳景琳於85年2月8日將名下○○○路房地、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均移轉登記予陳景森,陳景森先於102年2月21日將○○○路 房地全部出售予李宏寅,嗣於102年底、103年初與被告簽立 贈與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3年2月6日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景森與被告並曾於103年1月10 日簽署系爭承諾書、於103年1月23日簽署系爭切結書,而被 告旋以系爭房地向高雄三信抵押貸款340萬元,於撥款同日 之103年2月26日將其中3,364,685元匯予陳景森,陳景森亦 於同日另行貸款500萬元,其中270萬元匯給國泰人壽,其中 5,769,086元則用以清償其本人於96年間向高雄三信以系爭 房地抵押貸款之未償餘額,該筆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於清償後 之103年3月4日辦理塗銷。被告上開貸款,其第1期至第6期( 103年3月至8月)之本息共78,252元,係由原告陳吳美滿匯入 被告高雄三信帳戶供清償,原告陳吳美滿又於103年9月17日 依銀行計算之貸款餘額2,645,926元匯入被告貸款帳戶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3人與陳景森戶籍謄本、陳景 森死亡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地籍異動索 引、系爭承諾書、陳山銘死亡證明書、系爭房地於103年初 之移轉登記申請文件、被告高雄三信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及 存摺往來明細查詢與原告陳吳美滿取款憑條、陳張儼死亡證 明書、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以上見雄 司調卷第15、17、19、21至29、31、33、35至74、75至81、 83、91、107至113、115、117至119頁頁)、陳山銘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陳張儼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陳景森及 原告3人戶籍謄本、陳景琳除戶謄本、追加原告莊陳淑靖戶 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備查通知(以上見審訴卷第35、37、3 9、41、43、45、47、49至55頁)、陳景森高雄三信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與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路房地及○○街房 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清冊、、原告陳吳美滿繳息送款單(以 上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9、137至206、293至295、297至323 頁)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原告3人係主張:系爭房地實為陳山銘所 有,出於由陳景森照顧其與配偶陳張儼老年及陳景琳日後生 活之目的,與陳景森間訂立系爭借名契約,並委任陳景森管 理系爭房地,陳山銘死亡後,前開契約基於締約目的而仍存 在,嗣陳景森因病重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由被告 繼受上開借名契約及管理人地位,嗣陳景琳、陳張儼既先後 死亡,則前開借名登記目的已達成,原告3人、追加原告莊 陳淑靖得對被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詞置辯。經查: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 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之契約。又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 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本件原告3人主張陳山銘與陳景森間,以陳景森照 顧陳山銘夫妻及陳景琳未來生活為目的,就系爭房地成立系 爭借名契約,陳景林並受任為系爭房地管理人,陳山銘死亡 後,系爭借名契約仍不消滅,至陳景森於102年間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即承受上開系爭借名契約及 繼受陳景森系爭房地管理人地位等語,既為被告否認,則依 首開說明,原告3人自應就前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陳山銘於78年間購入系爭房地、○○○路房地,均由陳景森 、陳景琳登記為分別共有,另購入○○街房地則全部登記於其 本人名下,至陳山銘死亡,其配偶陳張儼、長女即追加原告 莊陳淑靖拋棄繼承,被告、陳景森、陳景琳則就上開房地為 遺產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依此可見,系爭房地、○○○路房地均是陳山銘借名登記在 陳景森、陳景琳名下,故始須在陳山銘死亡後列入遺產,至 ○○街房地則無類此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為單純之遺產分割 。又於上述遺產分割後,被告僅受分配○○街房地應有部分7/ 9,陳景森分得2/9,系爭房地、○○○路房地均維持陳景森、 陳景琳分別共有狀態不變,被告同為繼承人,未分得該二筆 房地,但分得較多○○街房地,其中緣由雖陳景森、陳景琳、 陳張儼等均已過世,兩造間互為對立關係致各執一詞,然參 照系爭承諾書之記載,被告向陳景森承諾確保日後會照顧陳 景琳,陳景森並可取回代墊款67萬元,顯見陳景琳確如原告 3人所述,有受他人照顧生活起居之必要,則據此推想在遺 產分割當時,當係陳景森願承擔照護陳景琳往後生活之責任 ,故前開二筆房地仍照原樣分配由其二人共有,以利日後管 理收益,對被告則以○○街房地作為補償,應較符情理。  3.惟陳景森、陳景琳各別與陳山銘間就系爭房地、○○○路房地 之原有借名登記契約,應認在遺產分割當時並已消滅,其後 係依二人自主意思形成新法律關係,而非繼承而來,且與被 告無涉,否則只需保持原樣,被告和陳景森、陳景琳不需要 再特別就前開二筆房地辦理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故可 認定其三人遺產分割協議之目的,除遺產分配外,尚在於消 滅舊存法律關係、重新釐定彼此權利義務。況若依原告3人 於本件所為主張,勢將造成系爭房地、○○○路房地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後,卻仍為被告、陳景森、陳景琳公同共有之怪異 景況,且分別為該三人借名登記予陳景森、陳景琳,復與陳 景森間復有委任管理關係存在之混雜局面,而陳景琳於85年 2月將系爭房地、○○○路房地之應有部分轉讓陳景森,陳景森 更於102年2月將全部○○○路房地出售第三人,被告對於此等 妨礙甚至有害其權利之處分行為,竟全然未見有反對意見, 顯違常理,非原告3人以:房地移轉僅為管理人變更、為執 行借名登記之方法等語即可一語帶過。  4.又○○街房地出售所得價金20,095,387元,被告分得15,629,7 47元,陳景森、陳景琳各分得2,232,820元,此有原告陳吳 美滿手寫收支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而核其 分配比例為7:1:1,計算依據即被告就○○街房地應有部分7 /9,陳景森應有部分固為2/9,但其中陳景琳占有1/9,故陳 景森才須將其中1/9比例之價金給與陳景琳,足見陳景琳與 陳景森就○○街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係於遺產分割當 時所為契約行為,據此益見遺產分割時被告與陳景森、陳景 琳就陳山銘之遺產已分配清楚,另系爭房地、○○○路房地亦 是由陳景森、陳景琳另行協議而成立新法律關係等情無訛。  5.再就法律關係變動層面言之,依原告3人所為主張,陳山銘 與陳景森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亦委任管理關係(見本院卷一 第252頁),系爭借名契約係以系爭房地全部權利範圍為標的 ,債務人則僅陳景森一人。惟陳景森、陳景琳係各自與陳山 銘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陳景森、 陳景琳分別為不同契約之債務人,已見上述。陳山銘於84年 2月死亡後,被告、陳景森、陳景琳繼承上開2個借名登記契 約,契約權利為其三人公同共有,契約債務人分別為陳景森 、陳景琳。後來陳景琳於85年2月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 陳景森,僅為物權行為,其原來債權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債 務人地位發生何種異動?如何發生?為何僅餘陳景森一人為 債務人?且陳景森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為何由原來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1/2擴展至全部?再陳景森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 告,亦屬物權契約,被告何以就會承受債權性質之系爭借名 契約及委任管理債務人地位?原告3人就上開債之契約權利 義務之遞嬗變動軌跡,均未為適法說明及舉證,只籠統概稱 :85年2月、103年2月系爭房地之移轉,都只是管理人之變 更(見本院卷一第42至43、266、339頁)、都只是依陳張儼之 指示進行,為執行借名登記目的的一個方法(見本院卷一第2 12頁)云云,自有未恰。  6.至原告3人雖以:系爭房屋自購入後,均由陳山銘夫婦及陳 景琳居住,其1樓店面出租他人,租金向來由陳張儼收取作 為生活所需,相關房地稅捐則由管理人陳景森繳納等語,並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審訴卷第69至7 6頁,本院卷一第45至67頁),欲證明其所主張陳山銘與陳景 森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委任管理關係,故陳山銘為真正所 有權人,且前開契約縱在陳山銘死亡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 惟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陳張儼以出租人名義與承租人簽約 ,租期自92年10月1日至97年3月31日,房屋稅繳款書則是始 自85年起,僅可證明在陳山銘過世之後有上開出租、繳款事 實,然而系爭房地確是陳山銘曾借用陳景森、陳景琳名義而 登記,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但是陳山銘「生前」基於何種目 的與其二人訂立借名契約、是否曾委由陳景森管理系爭房地 ,僅憑上開事證並無從判認,故尚難遽認原告3人主張可採 。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3人主張陳山銘生前曾與陳景森訂立系 爭借名契約,又委任陳景森管理系爭房地,以照顧陳山銘夫 婦與陳景琳,被告自陳景森受讓系爭房地時,亦承受系爭借 名契約及管理人地位云云,舉證尚有不足,無可採信。  ㈢本件備位之訴部分,原告3人係主張:陳景森與被告於103年1 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3,364,685元承買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698/10000及系爭房屋,但被告迄未付款 ,爰基於繼承、買賣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陳景森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移轉之形式外觀法律原因,有贈與 契約及買賣契約,而其二人除於103年1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書外(即私契,見雄司調卷第73至74頁),被告尚於103 年1月10日簽署系爭承諾書,陳景森則於103年1月23日簽署 系爭切結書,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系爭承諾書內容 有:買賣價金扣67萬元正還陳景森等語之記載(見雄司調卷 第31頁),系爭切結書內容則記載:陳景森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契約,承諾不論收到被告多少價款,除扣除67萬元外,其 餘均必須在6個月歸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依此 可見,陳景森須於期限前將被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予以歸還 ,雙方顯無買賣之真意,上開價金之交付僅在製造金流,僅 以買賣契約之外觀掩藏無償轉讓之本意,故系爭買賣契約並 非有效成立,原告以繼承系爭買賣契約為由,請求被告應給 付買賣價金,尚非有據。  2.被告受讓系爭房地後,隨即以之向高雄三信抵押貸得340萬 元,於103年2月26日將其中3,364,685元匯予陳景森,陳景 森另自行貸款500萬元,以其中5,769,086元清償其本人於96 年間以系爭房地向高雄三信之抵押貸款未償餘額,該筆抵押 權設定登記亦於清償後塗銷,而被告上開貸款第1期至第6期 (即103年3月至8月)之本息共78,252元,係由原告陳吳美滿 償付,原告陳吳美滿復於103年9月17日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扣除67萬元及所付本息後,將銀行計算之貸款餘額2,645,92 6元匯入被告貸款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被告 、陳景森高雄三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與放款往來明細 查詢、原告陳吳美滿繳款單據附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75至7 8、79、81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29、293至295頁),由上可 見,原告陳吳美滿所為係履行系爭承諾書、切結書之約定, 是此益證系爭買賣契約並非有效成立。  3.綜上所述,陳景森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間或有 其內部目的及真正法律上原因,惟並無買賣之真意存在,原 告3人依繼承、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3,3 64,685元,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據上所述,原告3人與追加原告基於繼承、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 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及原告3人基於繼承、買賣法律關係, 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3,364,685元,及自103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也無依據,應併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3人與追加原告先位之訴,及原告3人備位之 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6條第1第5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3-13

KSDV-113-訴-274-20250313-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0號 原 告 黃寶葉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被 告 王婉琪 王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附表編號1至3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 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 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 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1月1日72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年8月28日(73)廳民 一字第0672號研究意見參照)。又按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 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 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 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實體請求是否 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 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重 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合 併),其中一訴訟標的倘屬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 管轄時,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 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並本諸專屬管轄之 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此類訴訟 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得兼顧兩造之實體、程 序利益暨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6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各項訴之聲明與原因事實如附表,原 告顯係主張自己為附表「訴之聲明」欄所示各該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並本於真正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王婉琪、被告 王嘉燕將該等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自 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且附表編號1與編號2、編號3、編號4 與編號5各為3筆各自獨立的不動產、原告主張的法律關係亦 屬互相獨立不干涉,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附表 編號1至3部分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附表編號1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附表編號1至3終止借名契約與附表編號 3撤銷贈與契約部分,揆諸首開說明,仍應併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審理。至附表編號4、5部分,仍由本院以本案審理, 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略述) 1 一、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民族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原告主張民族街房屋為其借名登記在被告王婉琪名下,然被告王婉琪否認原告具有該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確認該事實上處分權,並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王婉琪將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原告。 2 二、被告王婉琪應將民族街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之名義。 3 三、被告王嘉燕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98號土地),權利範圍450000分之6964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主張398號土地為其借名登記在被告王嘉燕名下,原告原將左列應有部分贈與被告王婉琪,然因被告王婉琪未履行贈與契約之約定(即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故撤銷該贈與契約並終止與被告王嘉燕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將左列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4 四、被告王婉琪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主張左列房地為其借名登記在被告王婉琪名下,並終止與被告王嘉燕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將左列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5 五、被告王婉琪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2025-03-13

TYDV-113-重訴-500-2025031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30號 原 告 鄭佳宗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鄭春林 鄭金澤 鄭慶祥 鄭慶瑞 吳勝雄 鄭温哲 張朝平 葉芙溶 鄭興耀 鄭坤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佳蓉 被 告 鄭秀淑 鄭金章 鄭秋苗 林釗正 林美容 林美姿 吳上明 吳柏蒼 吳政陸 吳亭儀 林冊 林美娥 林美蓮 林天銓 林天瑞 楊毓貞 林韋岑 林怡辰 林容先 林錦 林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釗正、林美容、林美姿、吳上明、吳柏蒼、吳政陸、 吳亭儀、林冊、林美娥、林美蓮、林天銓、林天瑞、楊毓貞 、林韋岑、林怡辰、林容先、林錦及林滿等18人應就其等被 繼承人林機梴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 為32分之1)及同段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1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鄭慶祥以外之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 院卷三第268、26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為163土地及191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 示權利範圍共有。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林機梴早於民國53 年8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林釗正、林美容、林美姿、 吳上明、吳柏蒼、吳政陸、吳亭儀、林冊、林美娥、林美蓮 、林天銓、林天瑞、楊毓貞、林韋岑、林怡辰、林榮先、林 錦、林滿等18人(下合稱林機梴繼承人),尚未就其繼承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 又163土地上無地上物,191土地上現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191⑴為被告鄭坤茂及鄭興耀使用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7號建物);編號191⑵、 191⑶分別為被告吳勝雄使用之無門牌號碼之磚紅色鐵皮屋及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16號建物);編號191⑷為通路,牌樓懸空於上;編號191⑸為 被告林釗正即林機梃繼承人使用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0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5-1號建物)等地上物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能分割契約,亦無因系爭土地之 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然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 割。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下稱原 告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毓貞、林韋岑、林怡辰、林容先(下稱楊毓貞等4人)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 不同意於分割後與其餘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亦不同意原告 方案。又林釗正未經林機梴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占用15-1號建 物,導致含楊毓貞等4人在內之其餘林機梴繼承人無法取得 相關文件辦理繼承登記,而楊毓貞等4人為林機梴再轉繼承 人,其繼承取得之權利範圍甚微,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 楊毓貞等4人均設籍及長居於高雄市,無使用系爭土地,是 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或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以 金錢補償楊毓貞等4人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吳勝雄、鄭坤茂、鄭興耀、鄭慶祥及葉芙溶:同意原告 方案等語。 四、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另系 爭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地上物現況如前述 等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地籍圖、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 引、除戶及戶口謄本、林機梴繼承系統表、地籍圖資網路便 民服務系統空照圖、房屋稅籍資料、拋棄繼承查詢結果等件 為證(本院卷一第21、69-142、145、321-324頁;卷二第31 3-320頁;卷三第167-204、283-286頁),並經本院會同兩 造與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下稱枋寮地政)測量人員至現 場履勘確認無誤,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一 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1-25、49頁), 亦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 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 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機梴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有前開戶籍及除戶謄本(含舊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 繼承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據,是原告基於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如林機梴 繼承人先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 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19 1土地上之15-1號建物雖為農舍,然因土地使用非編定為農 業用地,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分 割限制,又系爭土地並無法規或使用上不得分割等情,有枋 寮地政函、屏東縣政府函、屏東縣○○鄉○○○○○○○○○○○○○000號 自用農舍建築執照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7 、183、305頁;卷二第85頁;卷三第95、129-148、323頁) ,是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堪以認定。次查,系爭土 地為共有人及使用分區相同,亦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輔,又兩造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達成分割之協 議,則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能協議分割為由,訴請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 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價分割為例外。次按 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 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 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 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 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 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990號判決參照)。  ㈣本件合宜之分割方案:  ⒈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91⑴為鄭坤茂及鄭興耀使用之17號建 物;編號191⑶為吳勝雄使用之16號建物;編號191⑸為林釗正 即林機梃繼承人使用之15-1號建物,而原告方案將上開共有 人之分配位置置於原地上物座落位置,即分別如附圖二所示 之編號E、F、I、L,此節亦可有枋寮地政114年1月16日枋測 法字第003600號複丈成果圖得為佐證(本院卷三第279頁) ,原告方案使分割後房地所有權人儘量合於現狀,大幅減少 共有人所受損害。次查,原告方案如附圖二編號A之位置雖 由原告與被告鄭慶祥、鄭慶瑞、鄭秀淑、鄭秋苗等人(下稱 原告等5人)維持共有,然此情經該等共有人同意,此有同 意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三第275頁),佐以編號A之位置原為 163土地,其鄰地即同段164地號土地亦為原告等5人所共有 乙節,此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即明(本院卷三第261-266頁 ),則原告等5人亦得待本件分割確定後再與同段164地號土 地合併利用,以為土地利用最大化。再查,191土地北鄰屏 東縣枋寮鄉內舘路,南接如附圖一編號191⑺之現況道路,則 未免系爭土地分割後形成袋地,191土地中間應另闢一段公 共道路做為通行之用。而雖191土地中段存有吳勝雄使用如 附圖一編號191⑵之磚紅色鐵皮屋,然吳勝雄自承之後如有需 要會拆除等語(本院卷二第13、289頁),可信無礙於分割 。則將191土地中段即如附圖二編號H作為通路,供共有人通 行,而191土地北側之人得自內舘路通行,191土地南側之人 則往如附圖二編號M現況道路連通公路,以避袋地,是原告 方案如附圖二編號H、M分配予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係 屬必要且適當。末查,191土地其餘無地上物之範圍,即原 告方案如附圖二編號B、C、D、G、J、K部分分別分配予被告 張朝平、葉芙溶、鄭金澤、鄭金章、鄭春林、鄭温哲單獨所 有,乃經葉芙溶同意(本院卷二第288頁),又原告將原告 方案寄與張朝平、葉芙溶、鄭金澤、鄭金章、鄭春林、鄭温 哲等人,其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反對之意乙情,有送達 回執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87-138、211-214頁),堪認原 告方案亦不違張朝平、葉芙溶、鄭金澤、鄭金章、鄭春林、 鄭温哲之意思。綜以上情,本院認原告方案兼容共有人意願 及利益、共有物之性質與經濟效用,並無不適之處,屬妥適 、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⒉楊毓貞等4人雖辯稱不願意維持共有等語,然如附圖二編號H 、M有作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之必要性,業 已說明如前,應合於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而得維持共有 。次按公同共有人因繼承而依法律規定所成立之公同共有關 係,於分割遺產而依法終止前,其公同共有關係仍屬存在, 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7條及第830條等規定即 明。是以公同共有關係之終止,僅公同共有人內部得為主張 。本件僅為共有物之分割,而非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共有 人中就其應有部分係與他人為公同共有者,僅生消滅與其他 分別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至於原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人間公 同共有關係仍不因而終止,而仍存在於其等公同共有人應分 得之部分。易言之,於林機梴繼承人未就林機梴所有遺產為 協議或裁判分割前,於本件僅能與其餘公同共有人繼續保持 共有,終無法逃離公同共有之命運,是楊毓貞等4人所辯, 於法容有誤會,尚難以採。  ⒊末楊毓貞等4人雖主張變價分割,或由其他共有人受原物分配 ,金錢補償含楊毓貞等4人在內之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等語 ,然191土地現存有多名共有人之地上物,如以變價分割, 恐致部分共有人流離失所,侵害其居住權,尚非妥適,又楊 毓貞等4人無提出具體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本院亦無足以 採,是楊毓貞等4人所辯,礙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 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合併分割,於法有據,本院於斟 酌各種情況後,爰諭知林機梴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 第1項,並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加以分擔,始為公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 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機梴 (歿) 1/32 林釗正、林美容、林美姿、吳上明、吳柏蒼、吳政陸、吳亭儀、林冊、林美娥、林美蓮、林天銓、林天瑞、楊毓貞、林韋岑、林怡辰、林榮先、林錦、林滿 1/32由左列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連帶負擔 2 鄭春林 3/32 3/32 3 鄭金澤 1442/10023 1442/10023 4 鄭佳宗 1/20 1/20 5 鄭慶祥 1/20 1/20 6 鄭慶瑞 1/20 1/20 7 鄭秀淑 1/20 1/20 8 鄭秋苗 1/20 1/20 9 吳勝雄 1/32 1/32 10 鄭坤茂 1/24 1/24 11 鄭温哲 3/32 3/32 12 張朝平 17500/334100 17500/334100 13 葉芙溶 45800/334100 45800/334100 14 鄭興耀 1/24 1/24 15 鄭金章 1/12 1/12 附表二: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分配位置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A 鄭佳宗、鄭慶祥、鄭慶瑞、鄭秀淑、鄭秋苗維持共有 各1/5 B 張朝平 1/1 C 葉芙溶 1/1 D 鄭金澤 1/1 E 鄭坤茂 1/1 F 鄭興耀 1/1 G 鄭金章 1/1 H、M 附表一共有人(含林機梴繼承人) 按原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I 吳勝雄 1/1 J 鄭春林 1/1 K 鄭温哲 1/1 L 林釗正、林美容、林美姿、吳上明、吳柏蒼、吳政陸、吳亭儀、林冊、林美娥、林美蓮、林天銓、林天瑞、楊毓貞、林韋岑、林怡辰、林榮先、林錦、林滿 維持公同共有

2025-03-13

CCEV-113-潮簡-430-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陳美鈺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3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000建號、門牌同區○○街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原為兩造共有,上訴人於民國91年3月13日以買賣之原因移 轉登記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其未 能舉證證明兩造就此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其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其,並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 贅述其他理由,與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433-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 上 訴 人 廖彥雯 吳孟瑩 賴致宏 劉盈均 林彥汝 楊惠琪 楊勝雄 洪憲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 訴 人 江沂真 陳祝芳 陳嘉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廖彥雯、洪憲政、吳孟瑩、劉盈均、楊惠琪、林 彥汝、楊勝雄、賴致宏(下稱廖彥雯8人)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8月至12月間陸續與對造上訴人江沂真、陳祝芳、陳嘉雯 (下稱江沂真3人)之被繼承人陳世明(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 死亡,由江沂真3人承受訴訟)、訴外人富家興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富家興公司)各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下稱預定買賣契約),買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 示「新光大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預售房屋(下稱系 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富家興公司因積欠陳世明投資款新臺 幣(下同)9,710萬元(下稱投資款債務),陳世明乃執附表一 所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6687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並持之換發107年度司執字第112166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陳世明與富家興公司另於10 2年9月2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建案全 部權利轉讓與陳世明,以抵償投資款債務中6,710萬元,且 要求陳世明將系爭建案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買受人。惟陳 世明為脫免其上開義務,竟於108年3月8日指示該建案開發 信託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眾建經公司),分別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10、9/10(下 各稱甲、乙應有部分)予自己、富家興公司,並於同年月11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766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乙應有部 分。然系爭支付命令已經訴外人即連帶債務人周啟瑞提出異 議而失其效力,且陳世明就該支票債權亦受清償並罹於給付 請求權消滅時效;況陳世明係上開信託契約之單獨受益人, 於終止信託契約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竟故意將乙應有 部分移轉予富家興公司,再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屬權利濫用。富家興公司怠於提起異議之訴,伊自有代位保 全對該公司債權之必要等情。爰代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求為㈠撤銷系爭執行程序,㈡命江沂真3人不得 執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富家興公司 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江沂真3人則以:周啟瑞雖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其 異議狀僅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無從認定係基於非個 人關係之抗辯,其異議之效力不及於富家興公司等其他債務 人。另系爭協議書未約定富家興公司喪失信託登記建物所有 權,且富家興公司僅得抵減投資款債務中6,710萬元,仍須 於105年10月31日前清償3,000萬元予陳世明。又伊對富家興 公司之支票債權請求權,因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消 滅時效,應自法院於103年3月18日發給確定證明書重行起算 ,迄伊於107年10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並未 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廖彥雯8人不得代位富家興公司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撤銷附表三編號3、4所示債權共計 3,00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3,000萬元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 序,及不許江沂真3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為系 爭3,000萬元債權之執行名義,對富家興公司為強制執行, 改判駁回廖彥雯8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其餘部分維持第 一審所為江沂真3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廖彥雯8人得依其與富家興公司所訂預定買賣契約,請求富家 興公司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富家興公司名下乙應有部分遭 強制執行,且其實際負責人周啟瑞已入監服刑,其怠於行使 權利,廖彥雯8人為保全債權,得代位富家興公司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富家興公司積欠陳世明投資款債務,乃簽發系爭支票予陳世 明,經周啟瑞及林淑惠背書,陳世明執該支票依票款請求權 聲請臺中地院於102年8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同年9月1 0日送達富家興公司,同年10月21日送達最後債務人林淑惠 ,均未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及終結 ,請求權時效自斯時重行起算5年,至107年11月13日屆滿。 陳世明於同年10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又周啟瑞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 效力是否及於富家興公司,事涉該支付命令對富家興公司是 否成立之爭議,法院就此爭議,無庸審究。  ㈢陳世明與富家興公司於102年9月23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⑴、 ⑵、⑷條約定,富家興公司因無力完成系爭建案,且積欠陳世 明投資款,因而與陳世明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放棄系爭建 案之權利,由陳世明處理後續一切事務。富家興公司將系爭 建案之權利讓與陳世明,以抵償9,710萬元中6,710萬元,陳 世明並將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返還富家興公司,足見陳世 明對富家興公司已無該2紙合計6,710萬元之支票債權,富家 興公司得就執行名義中6,710萬元支票債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附表一編號3、 4支票之債權合計3,000萬元部分,未據廖彥雯8人證明業由 富家興公司清償,且系爭建案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中商銀)辦理土地及建物融資(下稱土建融)合計1 億5,200萬元,由廖彥雯8人代富家興公司清償4,917萬5,848 元,非代富家興公司清償對陳世明之投資款債務,是系爭債 權憑證所表彰之票據債權,尚餘3,000萬元。  ㈣陳世明與富家興公司簽訂房屋合建契約,系爭建物原於101年 11月27日信託登記予合眾建經公司,嗣因信託費用及土建融 全數清償完畢,經合眾建經公司出具部分信託財產標的(塗 銷)信託同意書,於108年3月8日塗銷信託登記,先回復為陳 世明、富家興公司公同共有,惟因土地為陳世明所有,依其 投資分配計算各自應得比例,乃再變更登記為陳世明1/10、 富家興公司9/10。陳世明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與廖彥雯8人 以外之其餘13戶承購戶簽訂協議書,由該承購戶給付買賣價 金尾款予陳世明,以清償積欠台中商銀及合眾建經公司之債 務,使陳世明得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該承購戶,陳世 明同意受讓系爭建案權利後,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負責後 續一切事務處理,無規避其承受系爭建案權利義務,且陳世 明為保障自身之權利,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非以損害廖彥雯8人為主要目的,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廖彥 雯8人倘比照其他承購戶,與江沂真3人協議分攤土建融,降 低彼此損害,為增進經濟效益之方法。陳世明前揭所為,難 認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而該當於權利濫 用。    ㈤綜上,廖彥雯8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江 沂真3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富家興公司所有財產於逾 上開3,000萬元範圍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同法第519條第1項復有明定。 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起 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2項定有 明文。陳世明執系爭支票依票款請求權聲請對發票人富家興 公司,及背書人林淑惠、周啟瑞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 2年9月10日送達富家興公司,富家興公司未提出異議,周啟 瑞則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為原審所認定。而系爭支付命 令係命富家興公司、周啟瑞、林淑惠連帶給付該票款,周啟 瑞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效力倘及於富家興公司,系爭 支付命令於周啟瑞提出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縱陳世明嗣持 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仍非有效之執行名義。則廖彥雯8人 請求江沂真3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對富家興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否全然無據?非無 研酌之餘地。乃原審竟謂無庸加以審究,已有可議。又倘周 啟瑞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效力不及於富家興公司,則 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何時確定?應依各該債務人分別認 定。惟原審未審認系爭支付命令對富家興公司何時確定,逕 依系爭支付命令最後於102年10月21日送達林淑惠,遽認系 爭支付命令對富家興公司亦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進而認陳 世明對富家興公司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斯時重行起算5 年,陳世明於107年10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系爭債權 憑證,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自嫌疏略。  ㈡系爭協議書第⑴、⑶、⑷條約定: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甲方( 指富家興公司)同意放棄對系爭建案之所有權利,由乙方( 指陳世明)負責後續一切事務之處理。甲方為完成委託乙方 處理系爭建案後續事宜,該建案之原有預售屋承購戶之解約 或交屋事宜,由乙方處理,與甲方無涉。甲方依據與乙方於 100年7月30日共同簽訂之投資協議書,應返還乙方之投資金 額、代墊款及應支付盈餘等義務計9,710萬元,甲、乙雙方 同意上開款項調整為3,000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39、40 頁),似見富家興公司已將系爭建案全部權利讓與陳世明, 由陳世明處理系爭建案後續事宜,富家興公司原欠陳世明9, 710萬元之投資款債務則調整為3,000萬元。且原審亦認富家 興公司放棄系爭建案權利,由陳世明受讓該權利,並處理後 續一切事務。果爾,陳世明於合眾建經公司塗銷系爭建物信 託登記後,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預定買賣契約約定移轉該 建物予廖彥雯8人?陳世明未依約移轉,而將之變更登記甲 、乙應有部分分別為陳世明、富家興公司所有,原審雖謂其 係依二人投資分配比例而為登記,惟該投資比例為何?如何 計算?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無牴觸?未據原審說明,已有 可議。倘乙應有部分屬陳世明依系爭協議書對原有預售承購 戶履約之標的範圍,則陳世明反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為上 開登記,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乙應有部分,廖彥 雯8人主張陳世明此舉係為迴避臺中地院103年度消字第2號 判決命陳世明移轉系爭建物之義務,屬權利濫用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77、141、143、445、447頁),是否全然不足憑採? 原審未予細究,遽謂陳世明所為係正當行使權利,亦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本件事實不明,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 ,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 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V-112-台上-2677-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上 訴 人 江月甄 阮志翔 陳文英 張志華 邱幗英 李素琴 邱 弘 洪甘霖 簡志如 宮梅秀 羅世旺 陳淑昭 陳淑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上 訴 人 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上 訴 人 郭兆祥 趙子雲 翁興木 林長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吳美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消上字第2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郭兆祥、趙子雲、 翁興木、林長隆再為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江月甄以次十三人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江月甄以次十三 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江月甄以次13人(下稱江月甄等13人)主張:坐 落新北市○○區○○路00巷「○○園」社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系爭社區)為對造上訴人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盛 公司)出資興建,並於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刊登系爭建案 頂樓有空中休閒會所及標示該建案A、B棟屋頂突出物(下分 稱A、B棟屋突,合稱系爭屋突)設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乙所示「童歡世界」等13項公共設施(下稱系爭公設) ,伊等因德盛公司現場銷售人員之遊說及系爭廣告內容載有 多項公設符合伊等買屋休閒娛樂之需求,遂向德盛公司購買 如附表丙所示各該門牌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向對造 上訴人郭兆祥、趙子雲、翁興木、林長隆(下稱郭兆祥等4 人,與德盛公司合稱德盛公司等5人)購買上開房屋坐落土 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並分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伊等 已給付如附表丙所示價金,惟系爭公設於交屋後遭檢舉屬非 法使用,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102○○ 字第00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所載用途不符,並經 新北市工務局於民國105年8月間會勘確認未經核准擅自變更 為社區KTV室等社區活動空間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 規定,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同時構成 不完全給付,致伊等之系爭房地價值有所減損,伊等得請求 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德盛公司等5人應分別給付如第一審 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原告總計請求之金額」欄所示 各該金額(下稱系爭請求金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為聯立契約,德盛公司與郭兆祥等4人應負不 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 7條規定,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1項、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擇一求為命德盛公司、郭兆祥等4人 各給付系爭請求金額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 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德盛公司等5人則以:系爭使照固記載A棟屋突1層用途為「 樓梯間」,然新北市工務局108年10月16日函(下稱10月16 日函)確認A棟屋突1層之用途為「機房」,可見系爭屋突1 層非單純之樓梯間,僅系爭使照用途漏載「機房」2字,依 法得申請更正。且依內政部108年8月15日台內營字第000000 0000號令(下稱8月15日令),屋突1層機房得兼放置非固定 式休閒設施使用,德盛公司在未變更系爭使照所載用途及隔 間(局)情形下,於機房剩餘空間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 並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縱屬瑕疵,亦得補正, 並非給付不能,江月甄等13人僅得依給付遲延規定行使權利 。又江月甄等13人請求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其價格應以各 戶買賣簽約日為準,而非起訴日,且依第一審囑託中華徵信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 爭估價報告),公設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下稱違規使用價 值減損)已內含交易價值減損,不得將二者加總計算作為減 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依據,並應扣除得補正瑕疵之系爭屋突 1層部分之價值減損金額。江月甄等13人並未因系爭公設受 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系爭估價報告所採之「問卷法」非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估價方法,自不足作為認定本件價 值減損之依據。再者,江月甄等13人買受系爭房地時,已知 系爭公設施設於系爭屋突,依民法第355條規定,不得請求 減少價金。又江月甄等13人於105年8月間已確認系爭公設係 屬違章之瑕疵,惟遲至107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 逾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月期間,自無從為本件請求。另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未約定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違約負連帶責任 ,縱德盛公司就系爭公設瑕疵有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情事 ,郭兆祥等4人亦無與之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之餘地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德盛公司等5人給付之判決,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並將第一審所為江月甄等13人敗訴部分之判決 ,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德盛公司等5人各再給付如附表甲 「本院命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如郭兆祥等4人 其中一人為給付,德盛公司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及駁 回江月甄以次13人其餘上訴,係以: ㈠查新北市工務局於105年8月間至系爭社區會勘,繼而函知該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系爭屋突1至3層有未經核准 擅自變更使用等情形,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得依建築法等 相關規定辦理等情;且經管委會於同年6月間委託中華民國 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現況屋突1、2、3層屬非法使 用,有鑑定報告書可稽。佐以10月16日函載明:本案頂樓公 共設施現況使用情形均不符合建築法規之用途規定:系爭使 照登載住宅棟屋突1至3層原核准用途為「樓梯間、機房、水 箱」,惟現況變更用途為「社區KTV室」及「撞球休閒場所 」……等,均非屬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 物等語。再稽諸系爭廣告標示系爭公設均設置於系爭屋突, 足認系爭公設施設之空間有違規使用而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情事。 ㈡觀諸內政部108年6月19日函所附於同年月6日召開之「研商屋 頂突出物之機械房兼作其他使用一案」會議紀錄及8月15日 令之內容,可知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僅限於屋頂突出物1 層之機械房,且不得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10款規定。新北市工務局既認系爭公設擅行變更系爭屋 突原核定用途,有悖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而系爭公設 亦非僅設於非屬機械房之系爭屋突1層,則德盛公司等5人抗 辯系爭公設並無違法施設使用云云,即無可取。又系爭廣告 雖記載標示上開公設,但未載明施設位置系爭使照所載使用 用途為何,一般消費者實難窺知系爭公設為違法使用,且德 盛公司等5人又不能證明江月甄等13人已知系爭公設為違法 使用,則德盛公司等5人辯稱江月甄等13人明知上情,不得 請求賠償云云,亦無可採。 ㈢系爭公設不符建築法規違法使用,具有瑕疵,乃可歸責於德 盛公司,江月甄等13人自得請求德盛公司賠償未提供合法系 爭公設所致價值減損之損害。又江月甄等13人向郭兆祥等4 人購買之系爭土地,係供系爭房屋使用,系爭房屋屬集合式 住宅,恒與土地併同買賣,不能分離出售,則系爭房屋價值 之減損,自影響系爭土地之價值。另系爭公設為德盛公司非 法設置,且系爭使照記載系爭屋突1層用途為「樓梯間」, 而非機械房,參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2月19日函,自不 得申請容許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且系爭建案之竣工圖及 系爭使照均無標示A棟屋突1層為機房,而B棟屋突1層竣工圖 雖有標示機房及樓梯間,惟如有漏列或筆誤,須由申請人檢 附相關文件辦理更正,且屋突1層倘欲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 施,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亦有新北市工務局112年11月9日函足憑。10月16日函之附表 所載系爭屋突之用途與系爭使照不符,自應以系爭使照之記 載為準。是德盛公司等5人抗辯屋突1層之機房放置非固定式 休閒設施使用,毋須向主管機關辦理容許及使用執照變更, 系爭公設之瑕疵非不能補正云云,並無可採。審酌系爭估價 報告採用比較法及直接資本化法等估價方法為評估,系爭房 地各戶公共設施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即為「包含違規使用公 設項目之正常價格」與「未含違規使用公設項目之正常價格 」二者之價差,再以此價差依聯合貢獻原則拆算各戶房屋及 土地因公共設施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而以起訴日即107年1 1月2日為準,據以計算各戶公共設施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 即違規使用價值減損)結果如附表丁所示,應屬可採。從而 ,江月甄等13人請求如附表甲「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 ,洵屬有據。 ㈣而德盛公司不完全給付所致損害,係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 實際價值,是否低於正常交易價格為斷,與系爭房地交易漲 跌之獲利或虧損無涉。況系爭估價報告依民眾問卷及專家問 卷調查分析結果,已說明市場交易價值減損之主觀感受認定 因素,不僅包含違規使用公設項目客觀存否之價差,並考量 其他造成市價增減之因素,如對於違規使用社區之觀感不佳 、違規使用公設項目遭剝奪之厭惡心理、或對於是否含違規 公共設施完全無差異之影響等。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是否有因 觀感不佳及違規使用公設項目遭剝奪之厭惡感等情事而致減 損,尚難逕依系爭估價報告遽認有因果關係存在,且影響系 爭房地交易價格波動之因素甚多,自難僅憑系爭估價報告逕 認江月甄等13人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 871萬5,234元。是江月甄等13人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具不可分性,應共同 履行,何一契約不履行視同全部違約,此觀前者契約第24條 第1項及後者契約第14條(上訴人洪甘霖、簡志如部分為第1 5條)第1項約定即明。江月甄等13人既因系爭公設之瑕疵, 得請求德盛公司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如附表 甲「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則其等依前開約定,請 求郭兆祥等4人給付江月甄等13人如附表甲「本院准許金額 」欄所示金額,並與德盛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自屬 有據。 ㈥綜上,江月甄等13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1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洪 甘霖、簡志如部分為第15條)第1項約定,請求德盛公司等5 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甲「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如 「B欄」所示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德盛公司自107年 11月9日起,郭兆祥、趙子雲、林長隆自107年11月30日起, 翁興木自107年12月14日起;其餘「C欄」、「本院命再給付 金額」欄所示金額均自111年3月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德盛公司與郭兆祥等4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至江 月甄等13人另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 毋庸再予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命德盛公司等5人再為給付及駁回 其上訴部分):    按當事人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其表明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及其原因事實為準,如有不明,法院應闡明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審雖依 系爭估價報告之評估價值,認定上訴人宮梅秀與羅世旺(下 稱宮梅秀等2人)共有如附表丙編號9所示房屋(00棟)及坐 落基地(前者房屋下稱000號房屋,合稱000號房地)因系爭 公設之瑕疵受有使用價值減損之損害163萬4,820元。惟依宮 梅秀等2人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買賣標的 預售屋為00棟1樓房屋(見一審卷一第425頁),再稽諸宮梅 秀等2人於112年10月31日出具呈報狀陳報系爭公設產權移轉 時間所附具之所有權狀影本,其上記載宮梅秀等2人共有之 建物為0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寶橋路00巷000號( 下稱000號房屋,與坐落基地合稱000號房地,見原審卷二第 73、75頁),似見該00棟1樓預售屋建造完成後經編釘門牌 為000號房屋,而非000號房屋。果係如此,則宮梅秀等2人 究竟係就000號房地或000號房地所受價值減損之損害為本件 之請求,尚欠明瞭,原審未予闡明,令其敘明,以確定其審 理範圍,遽認宮梅秀等2人係就000號房地之損害為請求,自 有可議。倘其等真意係針對000號房地請求賠償,僅係將該0 0棟1樓房屋之門牌誤植為000號房屋,則原審遽以系爭估價 報告就000號房地之估價結果(見該估價報告第95頁及附件 五中之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認定000號房地受有上開 使用價值減損之損害,即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得 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倘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查系爭公設乃違法使用,德盛公司應負 不完全給付責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公設設置於系爭 屋突,依系爭使照之記載,系爭屋突1、2、3層之用途雖依 序為「樓梯間、機房、水箱」,有系爭使照可稽(見一審卷 一第488頁)。然原審既認B棟屋突1層之竣工圖有標示機房 ,苟系爭使照所載B棟屋突1層之用途確有漏列「機房」情事 ,則參諸新北市工務局112年7月19日函記載:倘使用執照竣 工圖說之空間名稱於使用執照附表標示有所漏列,得依新北 市政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辦理更正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13、314頁),似此情形,是否不能辦理更正此部分用 途之記載,即滋疑義。倘得辦理更正,參酌8月15日令釋示 :屋頂突出物之機械房如符合該令所載7點條件,得容許放 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及10月16日函記載:系爭公設分別設 置於系爭屋突1至3層,其中屋突2、3層無8月15日令之適用 ,至於屋突1層之休閒設施設置情形因涉及現況事實認定, 應由申請人委請建築師檢討簽證,說明符合該令釋示各點條 件,始得於屋突機房(機械房)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 等語(見一審卷二第327、355至359頁),似見得於辦理更 正後,依8月15日令容許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果爾,能 否謂德盛公司就違法設置於B棟屋突1層之公設部分不得辦理 補正?若可為補正,江月甄等13人應否催告德盛公司補正, 均非無疑。此攸關德盛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及賠償 金額若干之認定,自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細究,逕認德 盛公司等5人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遽而為其不利之 判決,亦有可議。又房屋買賣契約與坐落基地買賣契約為具 有依存關係之聯立契約,固應同其存續或消滅,惟其有關之 法律關係,如違約事由之存否、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 ,仍應依各個契約之約定。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甲方(指江月甄等13人,下同)與本約房屋基 地所有權人簽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和本約有不可分之 連帶關係。故乙方(即德盛公司)同意就其對本約房屋基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應履行之義務與本約之 義務負連帶責任……」,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或第15條 第1項則約定「……本契約不得單獨成立,應與『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及其附件共同簽署,……。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規 定內容情事,該共同簽署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亦併以違 約之規定論處,雙方絕無異議」(見一審卷一第89、109、1 29、139、165、183、213、233、265、285、315、333、365 、385、407、419、436、448、466、478頁)。二者對照觀 之,似見江月甄等13人雖與德盛公司約定該公司應就土地所 有權人郭兆祥等4人違反契約義務負連帶責任,然與郭兆祥 等4人則僅約定土地買賣任何一方違約,房屋買賣亦視為違 約,並無約定郭兆祥等4人應就房屋出賣人德盛公司之違約 同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若此,能否認郭兆祥等4人須就德盛 公司施設系爭公設瑕疵之不完全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 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郭兆祥等4人應就德盛公 司之違約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進而為郭兆祥等4人不利之判 決,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 ,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附表甲「原審准許」欄編號3 、「利息起算日」欄編號3(C)、(E)、「江月甄等人上訴金 額」及「本院命再給付金額」欄編號3、「合計」欄A、C、D 、E、H項內之金額應分屬誤寫、誤算,案經發回,宜併注意 及之。 五、駁回江月甄等13人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江月甄等13人請 求交易價值減損871萬5,234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觀諸系爭估價報告記載:比較各戶「公共設施違規使用之價 值減損」及「市場交易價值之減損」結果,有無包含違規使 用公共設施項目所致之使用價值減損均較市價減損金額高, 顯示拆除違法使用公共設施項目回復原狀後,對使用價值影 響較大,對社區房屋市價影響較小,甚有部分民眾認為對交 易市價無影響,則移除違規使用公共設施項目造成之價值減 損,除違規使用公共設施回復原狀價值減損外,應不存在其 他主觀使用價值減損,是如無系爭公設,其減損價值與公共 設施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總額相同(見系爭估價報告第97頁 )。準此,自難逕依系爭估價報告遽謂江月甄等13人之系爭 房地因系爭公設瑕疵而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原審因 認江月甄等13人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害871萬5,234元本息,系 爭估價報告無法據為有利於江月甄等13人之認定,並以上述 理由就此部分為江月甄等13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 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德盛公司等5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江月甄等1 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3

TPSV-113-台上-1797-20250313-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詠昕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殷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56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單獨所有,與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同段47地號土地(下稱47地號)相鄰。詎於民國110年間土地重測時,發現上訴人種植之檳榔樹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50(1)所示,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買受47地號當時,前地主 即訴外人祭祀公業公號林古松之管理員林子安已請地政人員 進行土地複丈確認後,始於同年6月3日登記取得47地號所有 權;在此之前,47地號自幼即為上訴人之父林瓊良承租,且 被上訴人之祖父母亦有測量系爭土地之界址後,方才搭建圍 籬以區隔47地號及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既已長久為上訴人管理下,自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4至385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8日因共有物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於1 11年11月5日重測前為四溝水段123-1地號)所有權人(應有 部分全部),上訴人於103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47 地號(於111年11月5日重測前為四溝水段123地號)所有權 人(應有部分全部),且系爭土地與47地號相鄰。  ㈡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6日曾通知兩造召開系爭土 地及47地號善意協商會議,因上訴人未到場致無法達成共識 ,移送屏東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調處。  ㈢屏東縣政府於111年8月23日、9月21日召開47地號及系爭土地 界址爭議調處,因上訴人均未到場,屏東縣萬巒鄉不動產糾 紛調處委員會依職權裁處:47地號及系爭土地界址依111年5 月12日協助指界位置(如附圖A-B連接線,見原審卷第51頁 )為界,辦理重測後續事宜。  ㈣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種植檳榔樹(即系爭地上物), 占用範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50(1)所示,面積476.47平方公 尺。  ㈤兩造另案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潮洲簡易庭作成113年度潮簡 字第340號判決確定47地號及系爭土地之經界,為該判決附 圖所示E-F之連接實線。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5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 於103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相鄰47地號之所有 權等情,有系爭土地、47地號之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異 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67 頁,本院卷第97至108、117至224、349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又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如原判決附 圖編號50(1)所示之範圍,面積476.47平方公尺等節,業經 原審會同兩造履勘,並囑託地政測量人員現場測量,有原審 勘驗筆錄、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 憑(見原審卷第93至10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 事項㈣),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自屬可採。  ㈡上訴人雖抗辯111年土地複丈結果有誤等語,惟據上訴人前向本院提起113年度潮簡字第340號判決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承審法官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指界,有本院所調閱該案卷內所附勘驗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319至323頁),經該中心鑑測並製成鑑定書及鑑定圖(見本院卷第353至355頁),其鑑定說明為:「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及47地號附近檢測111年度屏東縣萬巒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礎,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47地號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經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及重測前地籍圖圖解數值化成果,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等語,有該案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至26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核以該中心已具體說明相關測量方法、確認界址之依據及判斷基準,並以精密儀器施測,應可憑信。是依前開鑑測結果,系爭土地與47地號界址於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並無變動,由此可見,是另案確認界址訴訟確定系爭土地與47地號界址應以E-F黑色連結實線為正確。  ㈢至上訴人辯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為其長久管 理,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等語,惟憲法第15條兼具 維護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並非賦予非法占用 他人財產之權利,或取得與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權利對抗之資 格。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均無可採。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依 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13

PTDV-113-簡上-9-20250313-3

原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智銘 陳智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陳希蓁 被 上訴人 潘志平 潘春美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 被 上訴人 潘莉明 潘怡璇 潘賢忠 潘爾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本院112年度東原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 議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 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同條但書各 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 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 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但書事由應負釋明之責,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 定。查系爭門牌號碼臺東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之未 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 吳潘金花(下稱其名)於民國88年3月2日後某日出資興建此 情,為上訴人於原審爭點整理程序所不爭(東原簡更一卷第 64頁),惟迨經本院迭於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27日、同 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終結後,上訴人始又於114年1月24日復 具狀主張系爭建物一樓為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郭朝吟(下稱 其名)委託訴外人郭朝三所興建(本院卷第148頁),上述 攻擊方法顯已逾時提出,且有礙訴訟終結,上訴人復未釋明 本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事,則其於 上訴審程序始更為主張如前,核非適法,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陳希蓁、被上訴人潘志平、潘莉明、潘怡璇、潘賢忠 、潘爾捷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各依上訴人陳智銘、陳智 海,及被上訴人潘春美(以下兩造均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等到庭之兩造逕行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郭朝吟所有,郭朝吟生前因與吳潘金花同居,而於88 年3月2日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吳潘花建有系爭建物,其等因 此成立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吳潘金花再於簽訂本件使 用借貸契約後某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嗣郭朝吟 與吳潘金花分別於97年10月31日、100年2月1日死亡,兩造 各為其等之繼承人,系爭土地與建物遂由兩造各自繼承。茲 因上訴人無其他土地可建屋居住,故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 第4款規定,以起訴狀送達資為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0條、第767第1項及繼承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爰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郭朝吟與吳潘金花原居住於貨櫃屋,其等交 往感情穩定後,乃由郭朝吟提供系爭土地予吳潘金花出資興 建系爭建物共同居住,兩人並於88年3月2日簽有協議書為憑 (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二人就系爭土地及建 物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 自有合法權源,而上訴人為郭朝吟之繼承人,亦應受此協議 書之拘束。上訴人雖主張郭朝吟與吳潘金花間就系爭土地係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系爭協議書乃約定其等互易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吳潘金花顯非無償使用系爭土 地,是系爭協議書性質上自非使用借貸契約,則上訴人主張 欲依民法47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協議書,並依民 法第470條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均 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 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 語):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㈡吳潘金花於88年3月2日後之某日,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系 爭建物。  ㈢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㈣郭朝吟於97年10月31日死亡,上訴人為郭朝吟之繼承人。  ㈤吳潘金花於100年2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吳潘金花之繼承人 。  ㈥兩造對系爭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㈦郭朝吟與吳潘金花於88年3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 記載:「立協議書人郭朝吟(以下簡稱甲方)吳潘金花(以 下簡稱乙方)茲為甲方土地上由乙方出資興建鐵皮造房屋壹 棟,雙方合意議定條件如下:    一、甲方同意將其坐落於臺東市○○段00000地號【系爭土地 重測前地號為臺東市○○段00000地號,系爭協議書誤載 為豐榮段479-2地號】、面積平方公尺土地上提供乙方 興建房屋。    二、右揭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應有部份,雙方各持有二分 之一,各無異議。    三、任何一方處分或設定他項權利,應事前先徵得對方之 同意或依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如有違約一方願負損害 賠償責任。    四、本協議書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及誠實信用原則 公平解決。    五、本協議書經雙方簽章後生效,各執壹份為憑。      立協議書人甲方:郭朝吟(蓋章)位址:(略);乙 方:吳潘金花(蓋章)位址:(略)」。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業訂有系爭協議書,同意系爭建物得使用系 爭土地為基地,而該法律關係既為兩造所概括繼受,則被上 訴人自得基於系爭協議書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準此, 系爭土地業為上訴人所繼承,而系爭建物為吳潘金花出資興 建後原始取得所有權,現由被上訴人所繼承等情,既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㈤),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 物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 訴人就此等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而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郭朝吟與吳潘金花於88年3月2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合意由郭朝吟提供系爭土地,供吳潘金花出資 興建系爭建物等事實,有卷附系爭協議書可稽(東原簡36卷 第117至118頁),復為兩造所是認(不爭執事項㈥、㈦),則 系爭建物自得本於系爭協議書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嗣郭朝吟 與吳潘金花雖分別於97年10月31日、100年2月1日死亡,惟 兩造各為其等之繼承人,是郭朝吟與吳潘金花所成立之系爭 協議書,即由兩造繼承後概括繼受此等法律關係,故系爭建 物自得繼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等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核屬有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 上訴人,自屬無理由。  ㈡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吳潘金花有償使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主 張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4款等使用借貸之規定,終止 系上揭契約,即屬乏據:  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要借用物,或借用人死 亡者,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固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 、第4款所規定。惟所稱使用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以物交 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約定。故使用 借貸必係無償,有償則非使用借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系爭協議書內容,郭朝吟與吳潘金花 先於第一條記載郭朝吟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由吳潘金花出資興 建房屋,旋於第二條約定由郭朝吟與吳潘金花共同取得興建 完成後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將郭朝吟提供 系爭土地與吳潘金花出資興建之建物所有權分配,同於一契 約中約定明確,可見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由郭朝吟取得系爭建 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作為將系爭土地供給吳潘金花 興建房屋之對價,則吳潘金花自非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揆諸 前述,系爭協議書顯非使用借貸契約,洵可認定。上訴意旨 雖再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稱「右揭不動產」並未包含系爭 土地,不足認郭朝吟與吳潘金花於系爭協議書有互易各自土 地與建物所有權之意思等語,爭執系爭協議書應為使用借貸 契約。惟依系爭協議書整體以觀,可認吳潘金花使用系爭土 地至少係以出讓系爭建物部分所有權為代價,業如前述,則 無論系爭協議書有無約定由吳潘金花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所有 權,系爭協議書性質上顯異於以無償使用為要件之使用借貸 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 系爭協議書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款或第4款之使用借貸規定 終止,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繼 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3-12

TTDV-113-原簡上-8-2025031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91號 原 告 伯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哲 訴訟代理人 呂紹群 被 告 黃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為 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本件不動 產居間仲介報酬(下稱系爭報酬)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因被告已給付系爭報酬10萬 元,原告遂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補正狀變更請求系爭報酬金 額為15萬元(見本院卷第47頁)。嗣本院乃依原告之請求核 發113年度司促字第56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命被告應向原告給付15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系爭支付命 令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即113年11月15日)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全部向本院提出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 力而視為起訴(見本院卷第59-61頁),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委託原告居間仲介,欲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000號14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嗣經原告媒合居間後,被告與訴外人即系爭不動產之 原所有人張淑禎議定以900萬元買賣系爭不動產,並於113年 8月14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又兩造為系爭不動產居間仲介事宜,曾簽立「契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下稱系爭合意書)為據。依系爭合意書「肆、 特約條款」之約定,若系爭房屋之成交價為900萬元,被告 應給付仲介費25萬元,而原告既已居間媒合被告與張淑禎以 900萬元買賣系爭不動產,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交付原告系 爭報酬。詎被告迄今僅曾於113年8月11日給付其中10萬元, 且以原告居間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服務存有瑕疵為由,拒絕 給付系爭報酬餘款15萬元。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居間仲介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前於113年8月12日建議被告以「含服務費總價925萬元」 之承購條件與張淑禎議價,然原告並未續明其所稱服務費數 額究竟為何,卻臨時於113年8月14日被告與張淑禎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前,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合意書,以特約條款提高其 服務報酬,事後才告知被告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900萬 元,是原告上開所為不僅有違誠信原則及據實報告之義務, 亦屬蓄意提供不實資訊予消費者,進而誤導市場成交行情。 而被告與張淑禎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兩造曾於113年8月11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下稱系爭斡旋契約)及 「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而系爭 承諾書已載明「立承諾書人(即被告)承諾應於買賣契約成 立時,給付買賣總價款2%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即原告)」 ,是依前揭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既為900萬元,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報酬僅有18萬元(計算式:900萬 元×2%=18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萬元後,原告僅得再 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㈡又伊與原告雖簽立系爭合意書,然伊之真意為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價金至多加價至925萬元。且簽約時原告有2位承辦人在 場,一直跟伊講話,造成伊分心而未能仔細閱覽系爭合意書 之內容為何。再者,原告就系爭合意書亦未給予伊3日之審 閱期,系爭合意書自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  ㈢況且,原告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571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4之2條、第26條第2項,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 理規範第10條、第12條、第14條、第22條等規定,應以誠實 信用方法處理本件居間仲介事宜。惟原告於本件履約過程中 並未據實告知被告系爭不動產有滲漏水之情事,迄至被告於 113年8月24日前往系爭不動產所在社區查看時,才發現系爭 不動產外牆有隆起,且導致系爭房屋樓下(即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街000號13樓房屋)外牆出現白華現象。甚者,被 告遲至113年10月10日取得鑰匙後,方能再次進入系爭房屋 察看,亦發現系爭房屋內部亦有滲漏水情事,然原告在網站 上發布之系爭房屋廣告照片,卻以家具遮擋上開漏水處,導 致被告於看房決定是否購買系爭房屋時,未能移開家具而知 悉上開漏水情事;而系爭買賣契約所附屋況說明書就系爭房 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一事係勾選「否」,表明無漏水狀況, 且原告嗣後亦未協助被告對系爭房屋為必要之檢查,並協助 完成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足認原告未以其專業查明系 爭不動產瑕疵,甚或以刻意隱瞞、欺罔方式而為有利於張淑 禎之行為,已違反上開誠信原則,其居間工作應視為未完成 。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餘款15萬元,實屬無據 等語。  ㈣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居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其後媒 合被告與張淑禎以900萬元買賣系爭不動產,其等乃於113年 8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價金900萬元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斡旋契約、系爭承諾 書、系爭合意書(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9-29頁、第3 3頁)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實在。  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僅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又契約係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因此契約 內容需有一定債之關係約定,以之作為將來履行債務之依據 。同一當事人訂立契約後,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固得再成立 內容有異之另一契約,惟後契約是否取代原契約,使原契約 效力消滅,仍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如有爭議,自應綜合審酌 原契約與新契約之內容,包括雙方當事人應履行之債務內容 ,及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等約定,資以判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兩造 簽訂之系爭合意書為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餘款15萬元 ,被告則執前詞置辯。而觀之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其上載明 「茲因委託人(以下簡稱甲方,即被告)與伯仲不動產仲介 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即原告)已簽定委託銷售契 約書、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原契約書編號為:JAB96323 );標的物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14樓,經雙方同意 變更部分條款如下:買方(即被告)同意若成交價為920萬 ,給付5萬仲介費,若成交價910萬元,給付15萬仲介費,若 成交價900萬元,給付25萬仲介費,另過戶相關費用,買方 自行支付」,所記載之簽約日為113年8月14日,並有兩造簽 名用印(見本院卷第33頁)為據,且被告對系爭同意書之形 式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97頁),由是可認,兩造 就系爭報酬之給付金額與條件,已透過上開書面合意變更為 「若系爭房屋之成交價為90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25 萬之仲介費」,並取代兩造於113年8月11日所簽署之系爭承 諾書中關於系爭報酬金額之約定,至為明確。準此,原告既 已完成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居間仲介事宜,且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價金確為900萬元,則其依系爭合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報酬餘款15萬元,自屬有據。又系爭承諾書關於系爭 報酬之約定既已失效,被告徒執上開約定,辯稱系爭報酬總 額僅有18萬元,且原告未完成本件居間仲介工作,不得請求 報酬云云,即屬無憑,不能採據。  ㈢被告固另辯稱:伊簽立系爭合意書之真意為系爭不動產買賣 價金至多加價至925萬元,且簽約時原告有2位承辦人在場, 其等一直與伊講話,伊因此分心而未仔細看系爭合意書內容 為何,且原告亦未給予3日之審閱期云云。然表意人無欲為 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 之而無效,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基上規定,縱被告系爭合 意書內容有上開真意保留,系爭合意書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 。再者,被告於簽署系爭合意書前,訴外人即原告所屬仲介 人員林雅芳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向被告稱:「黃小姐,那 我這邊會跟屋主說我們這邊用925萬元再去跟他談看看,但 因為我們有預算考量,所以925萬就是含我們的服務費,那 我會再去努力的」、「再麻煩黃小姐幫我回覆喔」,被告旋 即答覆:「好的,就以925萬含服務費談看看。雅芳謝謝妳 們幫忙再談一下價格,真的很感恩」等語明確,有原告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足認被告於簽署系爭合意書前,即已明知兩造對話 中所稱之925萬元係包含「買賣價金」及「服務費(即系爭 報酬)」總額之上限,非專指「買賣價金」本身上限為925 萬元,是被告辯稱其於簽署系爭合意書時,因分心而未仔細 閱讀該文件內容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又系 爭合意書乃兩造就系爭報酬給付條件與金額於簽立系爭斡旋 契約後另行商議之約定,核屬個別磋商條款,並非定型化契 約條款,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關於合理審閱期間規 定之適用,被告尚不得因原告未予其審閱系爭合意書之期間 ,即主張系爭合意書不構成兩造契約之內容,是被告辯稱原 告未就系爭合意書提供其3日之合理審閱期間,亦不足解免 其依約給付系爭報酬餘款15萬元之責。  ㈣被告復退而抗辯:原告事前未誠實告知被告系爭房屋有滲漏 水之瑕疵,且於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亦未協助被告修 復該房屋之漏水瑕疵,違反其應盡義務而為有利於張淑禎之 行為,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報酬餘款15萬元云云。惟按居間 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 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 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定有明文。而居 間人有否違反上開忠實義務,應由委託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查,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屋內部滲漏水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109-113頁),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然系爭買 賣契約所附房屋現況說明書之「其他事項」欄業已明載「屋 主自交屋日起6個月內,負漏水維修責任」,並經被告與張 淑禎簽名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系爭買賣契約 業已明確約定系爭房屋之漏水責任歸屬及處理方式,已足保 障被告之權利。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張淑禎為處理系爭房屋 漏水事宜而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9頁),主張原告 未履行該協議書第3點、第4點所定之「粉刷系爭房屋主臥室 」及補貼「系爭房屋社區1年管理費」之義務。惟該協議書 僅載有張淑禎、被告之簽名,另蓋用訴外人講義堂不動產仲 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講義堂公司,即張淑禎委任之不動產 仲介業者)之契約專用章,未見原告有同意受該協議書拘束 之意思表示;而被告雖稱訴外人即講義堂公司所屬人員林志 維曾轉達原告願於被告給付系爭報酬後繳納上開管理費,並 提出其與林志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 181頁),然林志維既非原告之受僱人,自不能以此認定原 告確有允諾履行上開協議書約定之意思,亦無從以此推論原 告有何違反系爭斡旋契約之情事。此外,被告迄本件辯論終 結為止,均未能就原告有何違反上開居間義務,並對張淑禎 為有利行為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是其辯稱原告因違反其居 間義務而不得向其請求給付系爭報酬餘款云云,要乏所據, 不足採信。  ㈤準此,被告上開各節所辯,均非可採;原告依系爭合意書之 內容,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報酬餘款15萬元,係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系 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1月15日起(見本院 卷第5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居間仲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依系爭合意書之約定給付系爭報酬餘款15萬元,及自113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按:原告先前溢繳 之裁判費1,100元,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4項規定返還原 告,見本院卷第98頁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資料,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 列。又被告於114年2月25日到院之民事陳報狀,係言詞辯論 終結後所提出,未經兩造辯論,依法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 礎,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12

KLDV-114-基簡-19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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