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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吳玉霞 吳佳霖 張修華 兼上列3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菊霞 上 訴 人 吳泉昌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小字第698號小額訴訟事件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一、 當事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將該簡易事件 簽請院長或經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報結,重新送分案,同 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9條第1款 定有明文。查,本院原以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分案受理上 訴程序,但於尚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前發現誤分情事,已簽 准改分113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並由原股承辦,先予敘明。 二、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查 ,原審認定吳玉霞、吳佳霖、張修華、吳菊霞、吳泉昌(下 簡稱:吳玉霞等5人)及吳振漢公同共有之新竹市○○段000○ 號建物(詳細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00巷000號,下稱系爭 房屋),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新竹市○○段 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給付以占用面積7 平方公尺並按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1萬2,800元之3%,且 自106年7月5日至112年7月31日共2,217天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1萬6,32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同時准依吳玉霞等5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吳玉霞等5人及吳振漢預供擔保後,而得免為假執行。對此 ,僅吳玉霞等5人不服上訴,主張系爭房屋並無占用系爭土 地且原判決有若干違背法令之處,經核此等固非屬基於個人 關係之抗辯事由,然本院認為其上訴並無理由(詳後論述) ,則上開上訴效力,因不及於吳振漢,故本件判決無須於判 決當事人欄,將吳振漢併列為上訴人,次予說明。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 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之一 般違背法令,或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查,上訴人吳玉霞等5人指 摘原判決違背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見本院卷第123頁以下、上訴人書狀),此部分非為小 額上訴事件之合法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吳玉霞等5人又引用 再審事由即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 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充作同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一般 違背法令(見本院卷第125頁以下、上訴人書狀),矧本件 程序並非再審程序,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其餘爭 執者,乃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指摘原審未考量系爭 土地係民國99年12月9日第1次所有權登記,並稱原審承辦法 官當時有交待,本件地政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需做完整 套圖(見本院卷第127頁以下、上訴人書狀),經核上開各 情,均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更不生違背法令之問 題。因此,排除前開不得充作小額訴訟其上訴理由之部分, 本判決於論述時,僅針對以下部分,即:(一)上訴人吳玉 霞等5人指摘原判決違反同法第447條第3、4款之連結於同法 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見 本院卷第128頁以下、上訴人書狀),及(二)所稱同法第4 69條第4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背法令(見 本院卷第129頁以下、上訴人書狀)。 四、上訴人方面主張: (一)系爭房屋實際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2之4 5地號土地),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本件新登記之系爭土 地,與22之45地號土地,有重疊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3、4款「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 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之例外規定,上訴人方面可例外 地不用受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規定之 限制,因為上訴人吳菊霞在原審112年8月8日書狀(民事 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重測)就已經隨狀提出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之航空照片圖(經外放、見 原審卷第223頁原審承辦法官112年8月11日批示),現在 要建請二審法院,發函提交該航空照片圖至工業技術研究 院做套圖鑑定,鑑定新登記之系爭土地與22之45地號土地 ,是否果真重疊?如是,相關之土地、建物面積,各是多 少?其實,原判決係誤認上訴人方面占用系爭土地,而被 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架設圍籬不但不合法,益見被上訴 人自己對於系爭土地之範圍,已認知當中存在問題。 (二)原審112年5月30日會同地政人員、當事人、代理人之現場 履勘筆錄,是日被上訴人複代理人陳韋碩律師簽名是否屬 實,存有疑問,或係103年8月7日出席新竹市○○段00地號 等9筆土地土地複丈疑義說明會該次會議簽到簿之訴外人 謝志鵬所簽(上1人係財政部國有財產中區分署新竹辦事 處人員,見原審卷第119頁103年8月7日土地交換討論會議 出席人員簽名欄),此涉犯偽造文書罪,因此被上訴人方 面於現場履勘期日,未經合法代理,原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4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判決違背法令 。 (三)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請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五、被上訴人方面則以: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仍係對於原判決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加以指摘,並非有具體聲 明,亦非果有指出何種違背法令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 明:如主文所示。 六、本院以: (一)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所明定。本 件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即一審程序有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3、4款規定之連結同法第468條之一般違背法令 云云乙節,並於本院即二審程序請求所稱鑑定套圖鑑定如 上,然而上訴人方面於原審程序,即一再地以書狀及言詞 爭執,所謂新登記之系爭土地與22之45地號土地之關係, 有上訴人方面原審歷次書狀及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兼訴訟代 理人吳菊霞於112年9月21日在庭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答辯聲明及事實理由均同前。我 們有提出航照圖,要證明從以前就沒有越界」等語,業經 原審當庭法官諭知文件提出人於航照圖上圈出被告房屋在 何處(見原審卷第246頁筆錄),並請他造即原審原告複 代理人林泓均律師當場表示意見在卷(該名律師係由原審 原告訴訟代理人程光儀律師於原審程序進行中提出民事委 任書,該份112年9月18日複代理委任狀正本1件存於原審 卷第243頁),可知上訴人方面無非始終以「紙本22之46 (指系爭土地最新地籍圖)侵入22之45地號土地屋內(指 系爭房屋)、原因是早年未登錄地號遇梅雨季沖刷,土地 流失,通報未理,崩塌處是三戶住民自力自救,耗資新臺 幣50萬元整治並分攤費用,新登錄之系爭土地應劃歸於22 之45地號」云云乙端,為其主要論據基礎(見原審卷第63 頁、本院卷第73頁書狀),無非仍係對原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再執陳詞,重複爭執,此 節甚為明顯。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訴訟代理人程光儀律師於原審程序進 行中,除曾出具委任書由林泓均律師擔任複代理人出庭辯 論外,亦曾出具提出另件委任陳韋碩律師擔任複代理人之 民事委任書,該另件112年5月24日委任狀正本1件經編入 原審卷第191頁,並無抽換情形或任何可疑之處。又,於 原審指定之112年5月30日履勘期日,當事人、代理人方面 有吳玉霞、吳泉昌、陳韋碩律師出席,其中具律師資格者 ,於是日筆錄最末頁「以上筆錄經朗讀並交閱覽認無訛後 簽名」該行下方,緊接著簽署「陳韋碩律師」橫式簽名共 5字(見原審卷第195頁是日筆錄),而原審卷內「謝志鵬 」之簽名文件(見原審卷第119頁103年8月7日會議紀錄, 該頁復經上訴人方面轉印編為本件民事上訴準備狀之附件 2),二者舉凡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結構佈局 、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等細微筆 畫特徵,明顯有所不同,可見上訴人指摘偽造文書、未經 合法代理云云,屬於憑空隨意猜測,此情亦屬明顯。 七、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當事 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云云二端,上訴人方面據此求予廢 棄並改為有利於其之結論,因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11

SCDV-113-小上-38-20241211-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賴建元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被上訴人 劉玉女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3 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經法院拍賣取得門牌號碼宜蘭 縣○○鄉○○○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惟 系爭房屋之一部即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22 日羅測土字第1521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C部分雨遮、鐵皮屋及編號B部分水泥地上物(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分則逕稱編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12.47 ㎡(下稱系爭占用範圍),顯有害於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 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㈡又系爭地上物構造分別為雨遮、鐵皮屋及水泥地上物,故本 件拆除部分乃依附於主建物,至多為附屬建物,俱與系爭房 屋之主建物結構無涉,拆除應不致影響主建物之安全,且系 爭地上物亦難認為「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 物」,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或準 用;上訴人雖主張越界部分並非純鐵皮屋、雨遮,尚包含鋼 筋混凝土部分,惟其僅提出自行繪製圖說與不知何處拍攝之 照片,難認其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權 人應知悉越界而未提出異議,或至遲於102年間系爭房屋拍 賣時已知越界情事,然均未提出確切證明,且依系爭土地前 所有權人即證人藍青峯之證詞,亦可見其係於101年至103間 始因法院通知而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而其並不知悉越界 建築者為何人,且其曾要求系爭房屋前使用人蘭陽南海宮住 持即訴外人何登和拆除越界之香客大樓,惟藍青峯因當時並 不知悉尚有系爭地上物越界,亦不確定是何人越界,故未要 求拆除,足見上訴人所謂原所有權人知悉越界時點亦非「建 築當時」,其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應有誤會。況系爭房屋投標公告已載 明系爭土地非債務人所有,占用土地之權源不明,請投標人 注意等節,足見上訴人於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前早已知悉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占用範圍有遭拆除風險,卻仍執意投標 買入,自應負擔拆除義務。  ㈢再者,系爭地上物存在至少已13年以上,倘依上訴人主張更 已逾30年,經折舊後系爭地上物已無任何價值,而系爭占用 範圍雖價值不高,然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且為山坡保育地 ,不可移作他用,倘其上存有系爭地上物而作建築使用,即 與使用目的不符,除被上訴人可能因此遭受主管機關裁罰外 ,更造成被上訴人申請農用證明及處分系爭土地之困難,是 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較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為高,顯無理由。 況系爭房屋業經主管機關認定高達2,000㎡以上屬違章建築, 整體建物均應遭拆除。從而,本件請求拆除之系爭地上物既 非系爭房屋之主建物結構,並不致影響安全,且亦與公益無 涉,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免為全 部之移去,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係為維護自身權益始提出 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 利濫用情事等語。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範圍返 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係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拍賣公 告上已註明系爭房屋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占用系爭土 地之權源不明,故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如系爭占用範圍之法律上正當權源,惟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並非大範圍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 由此可知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之情形,況依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藍青峯於錄音檔中所為陳述,應足明確得悉 藍青峯於蘭陽南海宮興建系爭房屋時即知有越界情形而未提 出異議,且系爭土地係藍青峯繼承其父即訴外人藍萬基而來 ,而藍萬基在蘭陽南海宮興建後始另行分割出系爭土地,則 其於辦理分割時,自會經過測量畫線以確定經界之程序,故 藍萬基當時亦應即知悉有越界情事,然其等均未表示異議, 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拆除 。至藍青峯雖於本院證述其於101至103年間收受法院公文始 知有越界等語,惟法院公文並未指明越界範圍,而依上開藍 青峯於錄音檔所陳述之內容,其明確知悉越界範圍約一步半 之距離,核與實際測量情形相符,顯然其並非從法院公文處 得悉,故藍青峯應早已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情事,且其應係 認為無須表示異議,始未曾有任何向法院反應或向建物權利 人反應之情,是本件自合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情形。  ㈡縱認本件不合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情形,惟上訴人係 於103年4月2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因蘭陽南海宮長年 無權占用,上訴人直至113年5月間聲請再點交,始取得系爭 房屋之占有使用權限。而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繪之附 圖可見,系爭占用範圍面積合計212.47㎡(計算式:61.15㎡+ 7.17㎡+144.15㎡=212.47㎡),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590元/㎡,是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房屋 占用範圍之價值僅125,357元。然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雨 遮,面積61.15㎡,相當於18.5坪,以每坪最低造價5,000元 計,須9.2萬餘元,另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為雨遮及鐵皮屋 ,面積144.15㎡,相當於43.6坪,以每坪最低造價5,000元計 ,須21.8萬餘元,是不計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水泥地上物 ,系爭地上物造價即約計31萬元,已高於系爭占用範圍之價 值,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占用範圍可利用之經濟效益甚微, 遠低於上訴人須拆除之費用及系爭地上物依附於蘭陽南海宮 主建物做為祭祀、避雨等之使用價值,況越界部分,亦非純 鐵皮屋頂、雨遮,尚有鋼筋混凝土之部分,是如上訴人須拆 除因之所受損害及費用,與被上訴人所獲利益之差距將更加 擴大,若再加計本件訴訟中拆除之勞費等等,上訴人因之所 受損害明顯高於被上訴人之利益甚多。復且,被上訴人於買 受系爭土地前即與上訴人間有多起訴訟,前經其配偶即訴外 人林寶村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訴訟未果後,始另覓代書接洽 購入系爭土地,其購入之目的,顯然意在興訟、損害上訴人 ,有權利濫用之虞,依民法第796條之1及民法第148條第1項 規定,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雨遮 (面積61.15㎡)、編號B部分水泥地上物(面積7.17㎡)、編 號C部分雨遮及鐵皮屋(面積144.15㎡)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占用範圍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劉期來,於88年7月7日申報買賣 移轉予何登和、張順吉、陳貞珍、林錫金、練燦河等5人,9 2年7月15日申報買賣移轉予蘭陽南海宮,103年4月25日申報 拍賣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現在唯一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㈢  ㈢系爭房屋一部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1.1 5㎡,雨遮)、編號B部分(面積7.17㎡,水泥地上物、水池) 、編號C部分(面積144.15㎡,雨遮、鐵皮屋)之系爭占用範 圍。 五、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8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 句)及本院論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而 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占用範圍,上訴人固不 爭執其為系爭地上物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惟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 本文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有無 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得免為系爭地 上物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並無理由:  ⒈按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次按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 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前2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 之,修正後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 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 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8條之3復有明文。觀諸民法第796條之立法理由:「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 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 ,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 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 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等語 ,足見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 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者,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 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9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鄰地所有人於越界建築 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 適用。另「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 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 ,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 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 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越界 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 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主 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知悉系爭房屋越界 而未於相當時間提出異議,且系爭地上物係於81年間搭建完 成,而系爭房屋則係於103年間經上訴人拍賣取得,而拍賣 公告既載明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包含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之 原所有權人至遲應於系爭房屋拍賣期間,已可得知悉系爭房 屋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等語,固據其提出拍賣公告、 空照圖、藍青峯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陳淑芳間之對話錄音 檔暨譯文、簡訊截圖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本 院卷第37至53頁、第145至151頁、第189至199頁)。惟查, 系爭房屋之主建物係於77年11月所興建,為加強磚造建物, 歷經22年後始於99年7月至100年9月間增建鋼筋混凝土造及 鋼鐵造建物,此亦有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憑(原 審卷第39頁),而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雨遮、 鐵皮屋之地上物係於99年間興建鋼鐵造建物時所增建,亦為 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8頁),上訴人雖於本 院改主張系爭地上物應均為81年間搭建完成,並提出空照圖 為佐(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欲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23 3頁),惟參酌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及本院調閱之航照圖( 見本院卷第207頁),於91年間顯無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 雨遮存在,上訴人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 4頁),且上訴人撤銷自認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 第233頁),足見其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雨遮係於81年間 搭建,並無可採。 ⒊再者,無論系爭地上物究係於81或99年間增建,觀諸卷附地 籍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知(見本院卷第245至253 頁),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31土 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藍萬基,其於92年10月7日先分割增加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31-1土地), 復於94年2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031土地移轉登記予 藍青峯,藍青峯則又於99年2月2日再分割增加系爭土地,其 後再因配偶贈與及買賣為登記原因,輾轉由被上訴人取得所 有權,而據藍青峯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系爭土地曾是伊所 有,伊是自父親藍萬基取得,伊以前並不清楚藍萬基所有之 土地位於何處,伊係於101、102年間因法院寄發通知,始知 悉雨遮有跨越至系爭土地上,在此之前伊並不知悉有越界, 越界之人為何人,伊也不清楚,也不知道要找何人處理,伊 想說僅有雨棚占用,大概寬度1.5步距離,長度部分不清楚 ,伊是第三人,因為法院有通知才知悉,然伊並不清楚到底 何人搭建雨遮,又怕告錯人變誣告,所以一直放著沒有積極 處理,現在系爭房屋是何人所有,伊也不清楚,伊只記得之 前蘭陽南海宮有搭建簡易鐵皮之香客大樓,伊有告訴當時的 廟公何登和,對方也就在伊通知後拆除,確切時間伊不記得 ,也不確定是寄存證信函或是口頭告知,伊當時並不知道雨 遮亦有跨越到系爭土地,是迄至101、102年間法院寄通知給 伊,因為有測量圖,伊才知悉另有占用,但占用範圍是何種 結構伊並不清楚,亦不知是何人跨越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至268頁),堪認系爭地上物於增建時,藍青峯並不知悉有 越界之情。又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於增建當時,系爭土地之 原始所有權人藍萬基有何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之情事,僅泛稱 略以:藍萬基曾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應知悉有越界乙節,然 此為上訴人單方揣測之詞,並未舉證證明之,且縱如上訴人 所稱藍萬基於92年間分割出系爭土地時有辦理鑑界,或藍青 峯於102年間因法院之拍賣公告而知悉越界建築情事乙節屬 實,亦均屬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仍無本條之適用。況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水泥地上物僅為廟宇之水泥雕像,顯 非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依上說明,並無民 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地上物建築時已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之事實,自不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越界占用部分。 ⒋至上訴人復主張依其母親陳淑芳與藍青峯間之對話錄音檔內容,藍青峯曾表示:「蘭陽南海宮在蓋的時候沒有這一條線」、「我爸爸說這是福地,所以給它分割,我現在帶你去看,你就看到了,平平平!」、「我知道南海宮後面的遮雨棚,你的遮雨棚都是用我的地。」、「老實說,我要這個是要做什麼?我是在下面在用的,我帶你去看」;「啊這個人家廟開始建的時候就這樣了」;「伊建好的時候就是這樣,這排喔差不多走路一步都是我的地,那跟你這相同啦,我用不到,他較高我較低,你較高我較低,我要怎麼用?對不對?我要跟人討就沒意思。」、「這個雨遮全部用到我的地啦!連這個廁所,整排都中。這些樹都我種的耶,樹我種的耶,種了十幾年,現在這麼大叢」等語,可見藍青峯應於蘭陽南海宮興建時即知有越界之情形,而未為異議,故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依藍青峯於本院具結證述之內容,已明確表示其係於101至103年間因系爭房屋拍賣事件,法院寄發測量圖,其始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乙節,業如前述,且經本院當庭播放前揭錄音檔予藍青峯確認後,其亦證述略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6土地)現為伊所有,在下方,但系爭1031-1土地地勢比較高,所以那條路伊用不到,伊當時意思係指系爭966土地用不到,伊所有之系爭966土地自己就有路可以對外通行,而系爭土地並沒有鄰路,所以有人要買伊就賣,伊跟陳淑芳說如果其也要買,伊也會賣;101、102年間法院寄通知給伊,因為有測量圖,伊才知悉有占用,但占用範圍是何種結構伊並不清楚,亦不知是何人跨建,伊是基督徒,不喜歡去廟裡面,所以只有在父親往生後跟代書進去確認過1次,後來因為在112年5月間伊要埋涵洞,跟陳淑芳聯繫才又再去1次,對於蘭陽南海宮使用情況不瞭解,遮雨棚、鐵皮香客大樓是否是同時蓋伊也不知道,伊是在101至103年間才知道雨遮有跨越,在法院通知之前,鐵皮香客大樓是代書帶伊去看伊父親留下來之土地,伊就發現蘭陽南海宮有占用,伊去問何登和怎麼無權占用,其表示有搭建香客大樓之必要,伊就跟其說看要不要把該處土地買下,其僅表示辦完喪事後就會將香客大樓拆除;伊通知何登和拆除蘭陽南海宮香客大樓時並不知道雨遮亦有跨越到系爭土地,看起來就是房屋、遮雨棚,伊不知道有碰到伊的地;伊未鑑界的時候也不清楚,陳淑芳跟伊問很多事情,有時候問下面系爭966土地 ,有時候問系爭土地,剛才錄音有很多話都沒有跑出來,伊覺得伊當時跟陳淑芳說很多話,其僅提出對其有利部分;伊有向賴太太(按即指陳淑芳)表示,伊跟要這塊地要幹嘛,如果伊要那塊地,遊覽車經過就會掉下去;當時陳淑芳說,雨遮不是其蓋的,是80幾年間存在,因為伊在心裡想80幾年伊才40幾歲,那時有沒有蘭陽南海宮伊也不知道,也搞不清楚有搭建什麼,所以伊就隨口回其說對,很早就蓋了,但實際情形伊是在101至103 年間才知道雨遮有跨越到伊的系爭土地,雨遮到底是不是在80幾年蓋的伊並不清楚,因為其問題很多,伊就隨口說對以前的人蓋的,沒有要跟其爭論,伊只告訴其法院於101至103年間有來信,雨遮處有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69頁)。本院衡以藍青峯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為不實證述,於作證過程中亦僅是針對其過去所知事項而陳述,應無頗偏一方之理,其證詞之憑信性自無疑義,是上訴人片面擷取藍青峯與陳淑芳間於訴訟外之對話內容,主張藍青峯於系爭地上物增建時,其已明確知悉越界云云,係屬無稽。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 免除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2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 準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之現行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 、第796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 定,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時,亦適用之。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又引民法第796條之1條規定,主張系爭地上物有 部分屬系爭房屋主建物牆面,於利益權衡之下,得免予移去 或拆除等語,惟觀諸卷附現場履勘照片,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水泥地上物為水泥雕像及水池(見原審卷第80頁),與 系爭房屋主結構顯然無涉,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雨遮 、鐵皮屋,其結構均非屬鋼筋混凝土造,亦難認有被上訴人 主張拆除後將影響系爭房屋主建物牆面之情事。再者,縱為 主建物之牆面,亦非不能先行完成補強支撐後再拆除無權占 用之部分,且非不得經現今建築工法及技術加以修補後,繼 續維持可供經濟使用之狀態,非謂一旦須拆除,系爭房屋之 主結構必然會遭受嚴重影響,或必生安全疑慮或將倒塌。復 且,經本院曉諭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地上物屬系爭房屋之主 要結構,拆除後將會導致系爭房屋倒塌,或致未拆除部分受 損無法使用,有何舉證(見本院卷第87頁),上訴人僅具狀 陳明略以:捨棄越界部分有包含系爭房屋主結構體之主張, 並無另行履勘或鑑定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且 坦稱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鐵皮屋係供作曬衣物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168頁),並非供人居住使用,足見該部分鐵 皮屋並非屬重大經濟價值之建物,再鐵皮屋之拆除甚為簡單 ,鐵皮屋內之鋼梁亦可輕易加蓋,並無困難,足見系爭地上 物價值不高,且屬私人所有,而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拍 賣公告(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亦可知上訴人在拍賣取 得系爭房屋之前,早已知悉系爭地上物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恐有遭請求拆除之風險,況系爭房屋主結構均係坐落於宜 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5土地),而宜蘭縣 政府業以系爭房屋為擅自建造建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 定,發函通知系爭965土地之所有權人林寶村,如未按期補 辦建照將依法拆除,此亦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違章建築補辦 手續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堪認系爭房 屋本身即屬違章建築,若拆除系爭地上物,對上訴人及社會 之損失不大,且與社會整體經濟無涉,亦無關公共利益,故 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準 用,自不免為全部或一部之拆除或變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無足採。  ⒊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地上 物占有系爭占用範圍提出法律上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占用範 圍返還被上訴人,雖使上訴人喪失就系爭地上物之使用、收 益及處分之利益,然被上訴人收回遭占用之系爭土地,僅係 個人權利之行使,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專以損害上 訴人為目的,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屬權 利濫用等語,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範圍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11

ILDV-113-簡上-22-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張聰云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琴華 被 告 何勝發 何俊煌 何勝麒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 理人 詹梅鈴律師 周健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勝發、何俊煌、何勝麒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五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何勝發、何俊煌、何勝麒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 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勝發、何俊煌、何勝麒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何勝發、何俊煌等2 人(見本院卷第131頁),嗣因被告何勝發與何俊煌辯稱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係由其與何勝麒 共同繼承而取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93頁), 原告遂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 告何勝麒(見本院卷第203頁),核屬訴之追加,且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復查,原告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1 1年7月2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等情 (見本院卷第13、203頁)。嗣後,原告於113年7月8日提出 「民事陳報二暨更正訴之聲明訴狀」,及於同年10月9日提 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六狀」,並於同年10月16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期 113年8月15日,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32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 告應自111年7月2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元(見本院卷第381、471、487 、48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前與證人何平涼、訴外人何石金等人 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87.96平方 公尺),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40號判決分 割後,由證人何平涼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簡 上字第322號受理在案並於111年6月28日和解成立,及依該 和解筆錄記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 0.57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於111年10 月14日辦理分割登記,且因分割而增加同段317之1、317之2 、317之3、317之4、317之5地號。(二)原告欲拆除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32平方公尺地上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 爭房屋),卻遭被告出面阻止。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 何占有權源,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核屬無權占用,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3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三)依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和 解筆錄記載:「…。三、於111年7月28日後,兩造若有地上 物及物品仍留置於編號A至編號F土地之上者,願由各分得土 地之人自行處理。…。」等語,可見被告自111年7月28日起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系爭 土地於111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以該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353元 (計算式:1200元×35.32平方公尺×10%÷12個月=353.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32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11 年7月2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53元。    二、被告則以:(一)證人何平涼徵得土地共有人同意而出資興 建系爭房屋,並於83年間將其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訴外人即 被告之父親何裕榮,且訴外人何裕榮於84年間就系爭房屋申 辦房屋稅籍。嗣訴外人何裕榮於91年7月7日過世後,系爭房 屋由被告何勝發、何俊煌、何勝麒等3人共同繼承而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二)系爭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仍應適用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對於其坐落基地具有法定租賃關係存 在,且因原告於分割前購買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悉有系爭 房屋存在,故原告應受原有狀態之拘束。(三)因原告與證 人何平涼等土地共有人於111年間就分割土地成立和解時, 並未通知被告,故被告不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且原告購買 土地應有部分時,對於土地使用情形知之甚詳,仍予以購買 並分割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旋 即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難謂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及系爭房屋 現仍處於可供居住使用之狀態,並由被告居住使用中,則原 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四)系爭土地 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及系爭土地之周圍均為住家,而原告 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顯屬過高,被告認為合理金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 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證人何平涼、訴外人何石金等人共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87.96平方公 尺),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40號判決分 割後,由證人何平涼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 簡上字第322號受理在案並於111年6月28日和解成立,及 依該和解筆錄記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為40.57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 於111年10月14日辦理分割登記,且因分割而增加同段317 之1、317之2、317之3、317之4、317之5地號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和解筆錄 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 26頁、第31至33頁、第149至1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40號、110年度簡上字第322號民 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即系爭 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35.32平方公尺等情,核與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 載系爭土地無地上建物建號乙節(見本院卷第31頁),互 核一致,且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 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實施 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里地○○○○於000○0 ○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01至445頁、第457至459頁),自堪信為 真實。 (三)被告辯稱:證人何平涼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於83年間將 其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何裕榮,且訴 外人何裕榮於84年間就系爭房屋申辦房屋稅籍。嗣訴外人 何裕榮於91年7月7日過世後,系爭房屋由被告何勝發、何 俊煌、何勝麒等3人共同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84年 10月11日稅屯二字第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3年5月12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3311 2161號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協議書等影本及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95至107頁、 第197、237頁),並與證人何平涼於112年5月9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172頁),大致相符, 是以,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四)又被告固辯稱:證人何平涼徵得土地共有人同意而出資興 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仍應適用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對於其坐落基地具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且因原告於分割前購買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悉有系爭 房屋存在,故原告應受原有狀態之拘束等情,惟查: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 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   2.復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 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亦有明 定。又按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 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 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 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 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共有 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 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且因共有 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 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 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 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 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 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查原告前與證人何平涼、訴外人何石金等人共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87.96平方公尺),經 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40號判決分割後,由 證人何平涼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 22號受理在案並於111年6月28日和解成立,及依該和解筆 錄記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0.57 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於111年10月1 4日辦理分割登記,且因分割而增加同段317之1、317之2 、317之3、317之4、317之5地號等情    已如前述,及依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和解筆錄記載 :「…。三、於111年7月28日後,兩造若有地上物及物品 仍留置於編號A至編號F土地之上者,願由各分得土地之人 自行處理。…。」等語,有該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151頁),足見原土地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 滅,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亦因此而終止,系爭房屋已 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 ,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則被告 辯稱前詞,尚非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3人共同繼承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32平方公尺,而原 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應將前揭地上物拆除並 返還土地,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之權利,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 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35.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購買土地應有部分時,對於土地使用 情形知之甚詳,仍予以購買並分割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基地 ,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旋即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難謂 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及系爭房屋現仍處於可供居住使用之 狀態,並由被告居住使用中,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然查: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 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拆除,核屬其所有權權能 之正當行使,尚難認原告主觀上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 的,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七)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係指法定地價,及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按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 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35.32平方公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 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2.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及其申報地價於 111年1月間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自堪信為真實。且系爭土 地之南、北側均臨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路乙節,業經本院於 113年8月15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3、432、439、4 41頁),自堪信為真實。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經濟價 值,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本院認為應以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 ,自111年7月28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7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 於111年1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35.32平方公尺×年息5%÷12個月=176.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自111年7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7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32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1年7月28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7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11

TCDV-112-訴-577-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鄧麗君 鄧雅琦 鄧忠哲 鄧佩倫 鄧忠幸 鄧美珠 鄧美鳳 鄧惠文 鄧李宿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曾雍博律師 被 告 蕭若君 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A)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民 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四(A)欄位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1 (1㎡)、編號C(2㎡)所占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C)欄位所示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B)欄位所示之金 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二(C )欄位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四(B)欄位所示之金 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四(C )欄位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8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88 號房屋,為三層建物)為訴外人鄧建次、鄧建基、鄧建全( 下稱鄧建次等人)所有,鄧建次等人去世後,由伊等陸續於 民國93年、103年、105年因繼承而取得房地所有權利,權利 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498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5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5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黃石秀、黃石 金(下稱黃石秀等人)所有,嗣由訴外人許黃寶連於100年 間繼承取得權利,被告則於110年1月13日輾轉因贈與取得權 利,而系爭500地號土地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186號房屋)於85年3月間由訴外人賴宏仁 、賴宏俊及施哲儒(下稱賴宏仁等人)取得所有權利,嗣被 告輾轉於109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該房屋權利。  ㈡雖訴外人施維和(賴宏仁等人之先祖)曾於40年12月20日與 黃石秀等人就系爭500地號土地簽立地上權設定書(下稱系 爭地上權契約書,存續期間自40年12月20日起至90年12月19 日止,共50年),施維和去世後,系爭地上權由訴外人施松 子、施邱專(下稱施松子等人)繼承取得權利,鄧建次等人 並於82年2月26日與施松子等人簽立「地上權及牆壁使用權 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交換契約),約定將系爭186號房 屋前方土地之地上權與系爭498地號土鄰近系爭500地號土地 之區域,互相交換使用,故系爭188號房屋及系爭186號房屋 之部分區域,有分別占用系爭500地號土地、系爭498地號土 地,系爭186號房屋亦利用系爭188號房屋興建之共用壁興建 房屋等情形,然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號50判決認定,系爭地上權契約 書簽立時,黃石秀等人業已死亡,無從證明與施維和間有成 立地上權之合意,是系爭186號房屋或系爭500地號土地之權 利繼承人,無從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地上權權利,且系爭交 換契約僅為債權性質,無從拘束系爭186號房屋或系爭500地 號房屋後手買受人確定在案,是系爭186號房屋使用系爭188 號房屋共用壁及占有系爭498地號土地,均屬無權使用及無 權占有。  ㈢而系爭186號房屋使用系爭188號房屋每層共用壁面積為36.16 ㎡,以95年度桃園市建築造價工程表,加強磚造壁面每㎡價格 為4,900元計算,被告應分擔並給付各原告使用共用壁金額 如附表二(A)欄位所示;另系爭186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49 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1㎡)、編號C(2㎡)位置而受 有利益(共計3㎡),致伊等受有損害,被告即應給付伊等10 9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如附表 三(B)欄位所示,及按月給付如附表三(C)欄位所示之金 額。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前開數額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A)欄位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B)欄位所示之 金額。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 所示編號B1、編號C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 附表三(C)欄位所示之金額。4.聲明第1、2項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86號房屋並無占有系爭498地號土地之法律 上原因,對於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沒有意見,惟關於使用 共用壁之補償部分,系爭188號房屋係於67年間興建完成, 補貼之金額應以當時建築成本計算;另系爭186號房屋、系 爭188號房屋重測前分別為下街小段76、77建號,為日據時 代存在之建物,於臺灣光復後始辦理總登記,二建物並未占 有鄰地之情形,原告之前手於68年間就系爭188號房屋申請 建築執照時,設計興建之房屋沒有對外出口,亦無對外連接 道路,伊推測系爭188號房屋係於建照核發後二次施工,違 法占用該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500地號土地作為出入 口,而施松子等人欲於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500地號土地 上興建系爭186號房屋,並使用系爭188號房屋共用壁謀利, 其等始簽立系爭交換契約,此等違反法令所簽立之契約依照 民法第71、72、148條,應屬無效,伊為系爭186號房屋善意 之後手買受人,自不受前開契約所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系爭498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88號房屋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為系爭5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 爭186號房屋所有權人,系爭186號房屋使用系爭188號房屋 共用壁興建,且系爭186號房屋占用系爭498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B1(1㎡)、編號C(2㎡)位置等情,有不動產謄本 、房屋稅籍資料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67-91、141-169、181-1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186號房屋無權使用系爭188號房屋共用壁,另 系爭186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498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188號房屋、系爭498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一節,並無爭執,且於本院審理之初,被告本人自 承系爭186號房屋使用系爭188號房屋共用壁、系爭186號房 屋占用系爭498地號土地均無法律上原因(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且對於應給付予原告占用部分租金一事,亦無意見( 見本院卷一第226頁),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86號房屋無權 使用系爭188號房屋共用壁,另系爭186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 498地號土地,故請求被告給付無權使用共用壁及無權占用 系爭498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於法均屬有據。  3.至被告於委任訴訟代理人後雖質疑系爭交換契約因違反善良 風俗及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不得拘束善意買受系爭186號 房屋之被告等語,就形式上以觀,系爭交換契約如為無效, 本為不利於被告之事,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一再提出此等辯詞 原因何在,令人費解;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號50判決已認定(見本院 卷二第343-356頁),黃石秀等人分別於日據時代昭和5年2 月9日死亡(即民國19年)、大正10年10月20日(即民國10 年) 死亡,黃石秀等人與施維和自無可能於40年12月20日簽 立系爭地上權契約書,是黃石秀等人與施維和顯不存有設定 地上權契約之合意,系爭186號房屋或系爭500地號房屋之權 利繼承人,亦無從因繼承關係取得地上權權利,且系爭交換 契約僅為債權性質,無從拘束系爭186號房屋或系爭500地號 土地後手買受人等情確定在案,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及證據調 查之聲請(待證事實為系爭188號房屋申請之使用執照並非 真正)核與本件爭點無關,亦不影響判決結果;再者,本件 係原告於111年3月16日起訴,至113年4月16日本院審理之已 諭知如有新攻擊防禦方法,應於該次庭後2週提出,惟被告 竟遲於起訴後2年辦、本院諭知期限半年後之113年10月29日 始具狀聲請證據調查(見本院卷二第46-65頁),亦屬逾時 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生失權效。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 請,不但形式上失權而不合法,實質上亦無必要,不得准許 ,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188號房屋共用壁及無權占有系 爭498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1.就無權使用共用壁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有 之系爭186號房屋無權使用系爭188號房屋之共用壁,核屬權 利侵害型不當得利,原告就被告應負擔不當得利數額部分, 如有舉證困難,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⑵經查,系爭186號房屋係於85年3月開始核課房屋稅(見本院 卷一第167頁),雖應以該時建築共用壁之市場行情作為計 算被告應負擔建造共用壁數額之基礎,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 建築師公會,該會稱共用壁涉及共同使用之壁體、樑、柱及 地面下基礎支撐,應探究興建當時之實際構造及共用情形, 始能推估興建成本,並無統一性之共用壁補貼標準,且本案 建物已逾40年,現場空間有限,相關設備無法對於壁面進行 地面下探測,亦不建議以局部開挖方式探測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87、459、485頁),顯該會並無統一性共用壁補貼標 準得以參考,如欲實際鑑定本件共用壁含壁體、樑、柱及地 面下基礎支撐之建物材質,囿於現場空間及建物老舊問題, 亦無從為之,是原告關於損害額之舉證責任應有困難。本院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照自由心證參考於 95年3月1日所公布之「桃園縣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在此 之前查無相關工程造價標準公布),認定興建加強磚造(見 本院卷第169頁所載)牆面之工程造價應以每㎡4,900元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515頁),而依照系爭188號房屋建築圖說及 使用執照顯示,其所興建之共用壁牆面為11.3公尺,每樓樓 高為3.2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66、47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45頁),以此計算每層共用壁牆面面積應 為36.16㎡(長度11.3公尺×樓高3.2公尺),再以每㎡工程造價4 ,900元計算,被告應負擔每層共用壁興建半數費用應為8萬8 ,592元(36.16㎡×4,900元×1/2),再以系爭188號房屋各層 原告所有之權利範圍計算,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共用壁興建費 用負擔應為如附表二(A)欄位所示,再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原告於本院112年4月19日審理時 當庭追加蕭若君為被告,並撤回原列被告蕭富明,見本院卷 一第25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2.就無權占有系爭498地號土地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   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總價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   地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審酌系爭498地號土地位處大溪老街之繁華中心區 域,周邊鄰近住家、學校及政府機關,另可由步行10分鐘至 客運轉運站、行車15分鐘抵達國道三號大溪交流道,堪認住 商及交通狀況良好(見本院卷二第19-2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頁),是應依系爭498土地申報地 價(詳見本院卷一第93頁),按法定最高年息10%計算被告 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1(1㎡)、編號C(2㎡),共計3㎡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較符合市場行情(系爭186號房 屋之前手所有權人即被告之父蕭富明,前對原告以系爭188 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500地號土地為由提起之訴訟〈即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定〉,該案亦以法定最高年息10% 計算原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 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如 附表四(A)欄位所示金額【此段期間應給付之數額如附表三 (A)欄位所示,而原告主張應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三(B)欄 位所示,故以附表四(A)欄位為本院判決之金額】,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理由同前)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暨自112年4月20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498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C)欄位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3項 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本判決主文第1、2項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 ,爰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得上訴。 附表一:原告就系爭498地號土地及系爭188號房屋權利範圍列表 原告 系爭49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系爭188號房屋1樓權利範圍 系爭188號房屋2樓權利範圍 系爭188號房屋3樓權利範圍 鄧李宿秀 1/3 1/3 無 無 鄧忠幸 2/15 2/15 無 2/5 鄧美鳳 1/15 1/15 無 1/5 鄧美珠 1/15 1/15 無 1/5 鄧惠文 1/15 1/15 無 1/5 鄧忠哲 1/6 1/6 1/2 無 鄧雅琦 1/18 1/18 1/6 無 鄧麗君 1/18 1/18 1/6 無 鄧佩倫 1/18 1/18 1/6 無 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使用共用壁應分擔金額 原告 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A)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金額  (元)      (B) 原告供擔保金額  (元)   (C) 被告反供擔保金額  (元)   建物建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貼補費用 $88,592 (元) $88,592 (元) $88,592 (元) 鄧李宿秀 應有部分 1/3 29,530 0 0 0 0 29,530 9,843 29,530 鄧忠幸 應有部分 2/15 11,812 0 0 2/5 35,437 47,249 15,750 47,249 鄧美鳳 應有部分 1/15 5,906 0 0 1/5 17,718 23,625 7,875 23,625 鄧美珠 應有部分 1/15 5,906 0 0 1/5 17,718 23,625 7,875 23,625 鄧惠文 應有部分 1/15 5,906 0 0 1/5 17,718 23,625 7,875 23,625 鄧忠哲 應有部分 1/6 14,765 1/2 44,296 0 0 59,061 19,687 59,061 鄧雅琦 應有部分 1/18 4,922 1/6 14,765 0 0 19,687 6,562 19,687 鄧麗君 應有部分 1/18 4,922 1/6 14,765 0 0 19,687 6,562 19,687 鄧佩倫 應有部分 1/18 4,922 1/6 14,765 0 0 19,687 6,562 19,687 總計 265,776 附表三: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占有系爭498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方式 編號 原告 被告占用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 原告權利範圍 當期申報地價(元) 被告不當得利期間(日數) 被告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10%×期間×所有人權利範圍)(元,元以下4捨5入) (A) 合計到期部分不當得利金額(元)  (B)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到期部分金額 (元)     (C) 按月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式:占用面積×以111年度申報地價10%×所有人權利範圍÷12月,元以下4捨5入)     1 鄧李宿秀 系爭498地號土地 3 1/3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81(計算式:3×6598×10%×45/365×1/3) 778 778 54(計算式:3×6517×10%×1/3÷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660(計算式:3×6598×10%×365/365×1/3)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37(計算式:3×6517×10%×21/365×1/3) 2 鄧忠幸 3 2/15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33(計算式:3×6598×10%×45/365×2/15) 312 389 22(計算式:3×6517×10%×2/15÷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264(計算式:3×6598×10%×365/365×2/15)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15(計算式:3×6517×10%×21/365×2/15) 3 鄧美鳳 3 1/15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16(計算式:3×6598×10%×45/365×1/15) 155 130 11(計算式:3×6517×10%×1/15÷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132(計算式:3×6598×10%×365/365×1/15)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7(計算式:3×6517×10%×21/365×1/15) 4 鄧美珠 3 1/15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16(計算式:3×6598×10%×45/365×1/15) 155 130 11(計算式:3×6517×10%×1/15÷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132(計算式:3×6598×10%×365/365×1/15)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7(計算式:3×6517×10%×21/365×1/15) 5 鄧惠文 3 1/15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16(計算式:3×6598×10%×45/365×1/15) 155 130 11(計算式:3×6517×10%×1/15÷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132(計算式:3×6598×10%×365/365×1/15)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7(計算式:3×6517×10%×21/365×1/15) 6 鄧忠哲 3 1/6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41(計算式:3×6598×10%×45/365×1/6) 390 311 27(計算式:3×6517×10%×1/6÷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330(計算式:3×6598×10%×365/365×1/6)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19(計算式:3×6517×10%×21/365×1/6) 7 鄧雅琦 3 1/18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14(計算式:3×6598×10%×45/365×1/18) 130 156 9(計算式:3×6517×10%×1/18÷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110(計算式:3×6598×10%×365/365×1/18)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6(計算式:3×6517×10%×21/365×1/18) 8 鄧麗君 3 1/18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14(計算式:3×6598×10%×45/365×1/18) 130 156 9(計算式:3×6517×10%×1/18÷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110(計算式:3×6598×10%×365/365×1/18)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6(計算式:3×6517×10%×21/365×1/18) 9 鄧佩倫 3 1/18 6,598 109.11.17~109.12.31合計45日 14(計算式:3×6598×10%×45/365×1/18) 130 156 9(計算式:3×6517×10%×1/18÷12) 6,598 110.1.1~110.12.31合計365日 110(計算式:3×6598×10%×365/365×1/18) 6,517 111.1.1~111.1.21合計21日 6(計算式:3×6517×10%×21/365×1/18) 附表四: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占有系爭498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金額 編號 原告      到期不當得利金額(元)   (A) 本院判決金額   (B) 原告供擔保金額(元)   (C) 被告反擔保金額(元) 1 鄧李宿秀 778 259 778 2 鄧忠幸 312 104 312 3 鄧美鳳 130 43 130 4 鄧美珠 130 43 130 5 鄧惠文 130 43 130 6 鄧忠哲 311 104 311 7 鄧雅琦 130 43 130 8 鄧麗君 130 43 130   9 鄧佩倫 130 43 130

2024-12-10

TYDV-111-訴-1077-2024121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張淵慶 張國龍 張國忠 張秀玉 張麗卿 張麗滿 張炆福 張忠儀 張忠城 張忠賢 張桂枝 張東旭 陳俊霖 張敏鈴 張陳美枝(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華(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峻(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泰(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恩(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靖雄 張春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霞 被 告 謝張金鳳 陳文慶 陳濬承 高源 陳素芬 陳素真 張廼賢 張義鳴 張淑貞 賴張登志 張周明 賴宣吾 賴文君 張罔市 周喜珠 蔡文靜 高金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斯盈 高筱晴 被 告 張青富 張艶秋 張麗雲 陳金幾 張璧月 張璧玉 張碧珠 張碧霞 陳翊芸 陳汸珮 陳潓琦 陳泳畯 陳沛茌 陳祥沅 陳尚祤 劉昱呈 廖明耆 康雲晴 范均豪 賴柏仰 林冠廷 林庭弘 許乃中 陳建凱 蘇旻俊 林尚群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水守所遺之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3,29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 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故原告追加共有人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被告,即 與上開規定相符。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張水守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下同 )55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4、編號 20至22所示之人及張武雄,有張水守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39、371頁),經原告於112年6月 26日具狀變更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編號20至22所示之人 及張武雄為被告。嗣被告張武雄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29 日死亡,如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之被告張陳美枝、張國華 、張國峻、張國恩、張國泰為其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 形,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77至587頁、第691頁),業經本院 於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店簡字第417號裁定依職權命張陳 美枝、張國華、張國峻、張國恩、張國泰承受訴訟,合先敘 明。  ㈡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陳浚宗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2年7月5日 死亡,有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限閱資料),其遺產管理 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限閱資料),嗣被告陳浚宗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於112年3月31日收歸國有,其管理者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是原告撤回對陳浚宗之訴訟,追加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張春嬌、張周明、蔡文靜、高金增、陳泳畯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甚多且各共有人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不均,基於土整體 經濟價值與使用利益最大化之考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 割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 承人張水守所遺之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高金增、張忠儀、張忠賢、張春嬌、陳文慶、陳素芬、 陳素真、張周明、蔡文靜、張麗雲、陳泳畯略以:系爭土地 係祖先所留之珍貴財產,無從以金錢衡量,原告對系爭土地 並無感情,以變價分割方式僅能取得些微金錢,故原物分割 方屬最適當之方法,並由被告高金增並提出如附件一(即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店測數字第93300號複丈成 果圖)及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則以:同意變價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 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 若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 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2.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張水守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及再轉 繼承人迄未就張水守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妥繼 承登記,則原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其繼承人及再 轉繼承人就其等繼承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 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 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土地是否 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 者內涵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依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 例共有,且系爭土地位屬都市計畫內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之限制而不得辦理分割之情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12 月1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258990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卷三第55至78頁、卷二第297至317頁、第329至330頁);又 系爭土地之現況乃為草地、雜林,僅136地號土地之東北角 有房屋占用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店測數字第93300號複丈成果圖可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07至511頁、卷三第21至23頁);是依 系爭土地之分類及現況,尚難認有何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約定存在, 故應認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1.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 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 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 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 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於裁判上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然仍須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2.被告高金增雖提出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主張 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該分割方案並為被告陳泳畯、陳翊芸 、陳汸珮、陳潓琦、陳沛茌、陳祥沅、陳尚祤、張忠儀、張 忠賢、張春嬌、陳文慶、陳素芬、陳素真、張周明、蔡文靜 、張麗雲所同意(見本院卷卷二第219至220頁、第707頁) ,然上開被告雖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其等並 未實際利用系爭土地,尚難認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具體之 情感連結存在;而依上開分割方案之分割結果,將使系爭土 地分割為23筆土地,其中面積最小者僅有7.69平方公尺,有 過於細分之情況,對於系爭土地將來之利用甚為不利,亦將 使系爭土地之價值大幅降低,故顯難認該原物分割之方案為 適宜之分割方案。  3.而為免系爭土地因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甚低而遭到過度 細分,本院亦曾當庭詢問兩造是否願意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共 有人之其中1人或少數人,再由該分得土地之人以價金找補 其他共有人,惟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均表示無意願(見本院卷 卷三第254頁),是本件亦無從採取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 部分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4.爰審酌系爭土地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 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兩造,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 ,既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並可保持系爭土地 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 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況將來執 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如兩造對系爭土地 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共有人亦得應買或是依民法 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 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故經斟 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法令規定限制以及兩造之利 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規定,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本院於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性質、法令限制、經濟效 用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相關因素後,爰就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依職權確認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290元(即第 1審裁判費2,790元及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0,500元)。次按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 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加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0 張淵慶 公同共有4分之1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張水守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由編號1至14號、編號20至22號所示被告及張武雄繼承。嗣張武雄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由編號15至19所示之被告繼承並承受訴訟。 0 張國龍 0 張國忠 0 張秀玉 0 張麗卿 0 張麗滿 0 張炆福 0 張忠儀 0 張忠城 00 張忠賢 00 張桂枝 00 張東旭 00 陳俊霖 00 張敏鈴 00 張陳美枝 00 張國華 00 張國峻 00 張國恩 00 張國泰 00 張靖雄 00 張春嬌 00 謝張金鳳 00 陳文慶 360分之1 土地登記情形仍為由如編號23至33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8分之1,惟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店簡字第905號判決裁判分割由如編號23至33所示之被告以左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共有確定在案,故如附表編號23至33所示被告之應有部分分別如左欄所示。 00 陳濬承 360分之1 00 高源 (原名陳高源) 360分之1 00 陳素芬 360分之1 00 陳素真 360分之1 00 張廼賢 48分之1 00 張義鳴 48分之1 00 張青富 72分之1 00 蔡文靜 72分之1 00 張淑貞 48分之1 00 賴張登志 48分之1 00 張周明 128分之6 00 賴宣吾 128分之3 00 賴文君 128分之3 00 張罔市 128分之2 00 周喜珠 128分之2 00 高金增 8分之1 00 張艶秋 15分之1 00 張麗雲 15分之1 00 張金幾 75分之1 00 張璧月 75分之1 00 張璧玉 75分之1 00 張碧珠 75分之1 00 張碧霞 75分之1 00 陳翊芸 100分之1 00 陳汸珮 100分之1 00 陳潓琦 100分之1 00 陳泳畯 100分之1 00 陳沛茌 1800分之1 00 陳祥沅 1800分之1 00 陳尚祤 1800分之1 00 劉昱呈 160分之1 00 廖明耆 16分之1 00 康雲晴 160分之1 00 范均豪 160分之1 00 賴柏仰 160分之1 00 林冠廷 160分之1 00 林庭弘 160分之1 00 許乃中 160分之1 00 陳建凱 160分之1 00 林冠宇 160分之1 00 蘇旻俊 320分之1 00 林尚群 320分之1 00 中國民國 120分之1 原登記所有權人陳浚宗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2年7月5日死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經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嗣陳浚宗經移轉登記為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原告則改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

2024-12-09

STEV-112-店簡-417-20241209-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張月雲 張海浪 張永傳 張樹旺 張煥杰 張炎停 張舜翔 張舜閔 相 對 人 張樹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112年度司 聲字第1497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相對人 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倘當事 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應 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本件抗告人張月雲、張海浪、張永傳 、張樹旺於不變期間內合法提起抗告,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 起抗告之張煥杰、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爰將其等併列 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係相對人對伊等提出不實之訴訟,經第一審駁回後相對 人仍上訴至第二、三審,導致第二、三審應徵收裁判費均增 加1.5%金額,相對人應負擔1%金額。又相對人就不當得利部 分原起訴請求伊等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7,500元,按月 給付3萬8,750元,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上訴第二審時,改為 請求按月給付4,234元,嗣第二審判決相對人每月得請求821 元,可知相對人提起系爭事件係貪圖不當得利,而非拆屋還 地。且系爭事件命伊等拆屋還地部分已由司法事務官完成現 場點交,伊等並已匯款執行費用予相對人,對訴訟費用無異 議等語。 三、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 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91第1項、第3項 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查系爭事件係於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之同年8月23日確定 ,有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司聲卷第61頁),則相對人聲請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應適用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當事人應賠償他造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 用應負擔之主體及負擔比例,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主 文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事件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35號、本院111年度上字 第171號分別為第一、二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廢棄發回,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 12號判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二欄(即本裁定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於112年8月23日確定,有確定證 明書可稽(見司聲卷第6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0,896元、土地複丈規費8 ,300元,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紙、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紙為證(見司 聲卷第5、9、11頁)。查相對人起訴時請求:張月雲、張海 浪、張煥杰、張永傳、張樹旺(下稱張月雲等5人)給付相 對人38萬7,500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張月雲等5人交 還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以地號稱之)之日止,按每月3萬8,75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其後追加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以上3人與張月雲等5人 ,下合稱張月雲等8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張月雲等8 人應將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相對人。嗣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地號(下稱 000-0地號)土地,及經原法院囑託測量後,相對人減縮聲 明為:⑴張月雲等8人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36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B面積2平方公尺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相對人。⑵張月雲等5人應給付相對人38萬7,500元, 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交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每月3萬 8,75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⒉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 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 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5萬元,原法院依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000、000-0地號 全部土地面積分別為38平方公尺、55平方公尺,核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為465萬元(計算式:5萬元/平方公尺×93平方公尺 =465萬元),併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之38萬7,500元,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503萬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896 元,相對人並繳足上開裁判費。嗣相對人減縮聲明,請求抗 告人返還000地號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面積 2平方公尺,依前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 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減縮後之聲明計算,減縮後訴之聲 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90萬元(計算式:5萬元/平方公尺 ×38平方公尺=190萬元),併計聲明第2項請求之38萬7,50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8萬7,500元(計算式:190萬 元+38萬7,500元=228萬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 3,671元。加計土地複丈規費後,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 合計3萬1,971元(計算式:23,671+8,300=31,971)。  ⒊嗣系爭事件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 訴,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相對人不服,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張月雲等8人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A面積3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給付4萬2,340元, 並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34 元。關於相對人請求張月雲等8人返還000-0地號土地面積2 平方公尺,及4萬2,340元以外之不當得利部分,因未上訴而 確定,此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已確定部 分之價額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為百分之19【計算式 :(聲明第1項未上訴部分)5萬元/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10 萬元,(聲明第2項未上訴部分)387,500元-42,340元=345, 160元,兩部分合計445,160元,445,160元÷2,287,500元=0. 19】,故相對人就未上訴已確定而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6,074元(計算式:31,971×19%=6,074)。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相對人系爭事件繳納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分別為5萬1,556 元、4萬2,634元,有原法院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4紙、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71號裁定為證(見司聲卷第13至17、71 至73頁)。然相對人於發回前本院第二審程序將原第一審請 求改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核定兩造間就占 用部分土地自109年2月14日起租金數額為每月租金4,536元 ,並請求張月雲等8人給付租金;嗣相對人對本院111年度上 字第171號所為相對人備位之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核定以較高之先位之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276萬2,526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4萬2,634元,有本院111年11月7日111年度上字 第171號裁定可稽(見司聲卷第71至73頁)。又按客觀訴之 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 判決之訴之合併,是應以先位、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 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3號 裁定參照)。相對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於發回前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請求核定000地號土 地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占用該土地之租金,並請求給付租金 ,依上開說明,系爭事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 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即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276萬2,526 元定之,該追加備位之訴毋庸徵收裁判費,故第二審裁判費 為4萬2,634元。相對人就備位之訴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 非屬得請求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不予列計為本件第二審 訴訟費用。  ㈣從而,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中已繳納並得列入本件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金額共11萬1,165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31,97 1元-已確定部分訴訟費用6,074元+第二審訴訟費用42,634元 +第三審訴訟費用42,634元=111,165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萬1,165元,均由相對 人先行繳納,是抗告人應給付如附表「應給付相對人金額」 欄所示,並依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抗告意指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及原處分所認 定之數額,既有不當,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計算書: 審級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3,671元 相對人起訴時雖預納50,896元(計算式:4,190+46,706=50,896,見司聲卷第9頁),惟因相對人減縮訴之聲明,應以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為23,671元。 土地複丈規費 8,300元(計算式:4,300元+4,000元=8,300元) 由相對人預納(見司聲卷第11頁)。 第二審 上訴裁判費 42,634元 相對人上訴第二審時雖預納51,556元(計算式:28,230+14,401+8,925=51,556,見司聲卷第13至15頁),惟因相對人追加備位之訴毋庸徵收裁判費,故裁判費應為42,634元。 第三審 上訴裁判費 42,634元 由相對人預納(見三審卷第29、31頁)。 附表(金額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抗告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相對人金額(新臺幣) 1 張永傳 9分之1 12,352元 2 張樹旺 9分之1 12,352元 3 張月雲 15分之1 7,411元 4 張煥杰 15分之6 44,466元 5 張海浪 9分之1 12,352元 6 張炎停 15分之1 7,411元 7 張舜翔 30分之1 3,706元 8 張舜閔 30分之1 3,706元

2024-12-09

TCHV-113-抗-212-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3號 原 告 葉麗玲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張馨庭律師 王奕涵律師 被 告 王仁心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詹志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仁心應將如附表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 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並將如附表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移轉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備位之訴 是主張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而為備位聲 明: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B、C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00○00號房 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本院卷一第11頁)。嗣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測量,且經地政機關依實地測 量結果繪製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一第506至510頁)送至 本院後,原告最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王仁心應將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76-1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1、A2、A3、A4、A5、A6部分(面積合計292.39平方公尺) ,B1、B2、B3、B4、B5、B6、B7、B8、B9部分(面積合計189.05 平方公尺),及同小段982-5地號土地(下稱982-5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F部分(面積64.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詹志能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9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73平方 公尺)、D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王仁心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4485元,及自收受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下稱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系爭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6 元。㈣被告詹志能應給付原告868元,及自收受系爭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自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3元(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就 拆除返還土地範圍之面積及編號部分,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 更正;至請求金額部分,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 請求無權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健福前曾邀同訴外人葉顯皇及被告王仁 心(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等1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暨其上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如附表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 權及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伊,以供擔保訴外人楊健福分別 於101年2月9日、102年10月23日向伊借款1億5000萬元、及5 000萬元,共2億元,並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下稱系爭抵押權契約)第8欄約定雙方同意於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又兩造 間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依流抵 約定辦理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抵押權人時,或經強制執 行辦理拍賣無人應買,由抵押權人承受抵押物並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應同時轉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使用、收 益權能及房屋稅籍予抵押權人並辦理點交。伊已依拍賣系爭 抵押權之抵押物中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債權人身分 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王仁心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抵 押權契約之流抵約定,應負有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予伊,並配合辦理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伊之義務 。詎王仁心拒不履行,伊得依系爭抵押權契約及系爭借款契 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王仁心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 名義人辦理變更登記為伊,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 轉予伊。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契約,提起 先位之訴,請求王仁心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名義人變更 登記予伊,並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況縱認伊 不得向王仁心請求辦理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名義變更登 記予伊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因系爭房屋 及地上物並無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而王仁心、被告 詹志能(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與王仁心合稱被告)分 別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伊得請 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各自占用部分之土地,且因王仁心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為97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A 4、A5、A6部分(面積合計為292.39平方公尺),及B1、B2 、B3、B4、B5、B6、B7、B8、B9部分(面積合計為189.05平 方公尺),以及982-5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 為64.82平方公尺);詹志能則無權占用982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C部分(面積為0.7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為1.18平 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為1.16平方公尺),均各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伊備位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拆除 ,且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 王仁心應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王仁心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 將系爭房屋占用976-1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A1、A2、A3 、A4、A5、A6部分(面積合計為292.39平方公尺)、B1、B2 、B3、B4、B5、B6、B7、B8、B9部分(面積合計為189.05平 方公尺)及982-5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為64 .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⒉詹志能應將坐落9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 為0.7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為1.18平方公尺)及E部分 (面積為1.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⒊王仁心應給付原告15萬4485元,及自系爭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還第 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6元。⒋詹志能應給付原 告868元,及自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系爭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 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仁心、葉顯皇均未在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且 未授權楊健福在系爭借款簽名及用印,故系爭借款契約對王 仁心不生效力,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46號確定判決 (下稱另案判決)為如此之認定,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可見兩 造間並無流抵之約定。系爭房屋均係王仁心經原土地所有權 人葉顯皇之同意而興建,嗣葉顯皇於104年間死亡,王仁心 及其子女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則自104年起王仁心即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嗣系爭土地於10 6年間經法院強制執行而拍賣,惟系爭房屋並未經拍賣,依 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王仁心基於法定地上權,乃合法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而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又系 爭土地上之鐵桶均為王仁心所有,非詹志能所有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其中975、976、976-1、982、982-2、982-3、 982-5、998、998-1、1001地號土地原為葉顯皇所有,974、 977、978、979、980、981、1002地號土地原為王仁心所有 ,於101年2月13日共同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即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2億元登記予抵押權人即原告(下稱第一順位抵押權) ,又於102年10月29日辦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即最高限額 抵押權7500萬元登記予抵押權人即原告(下稱第二順位抵押 權,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嗣葉顯皇於104年 4月2日死亡,葉顯皇之繼承人有王仁心及其子女即訴外人葉 寬己、葉昭一、葉秀芬、葉昭玉、葉如玉,有原告提出之他 項權利證書(本院卷二第398至407頁)、105年度司拍字第249 號裁定(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39號卷宗內,未編頁碼)可 稽,而原告聲請拍賣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中系爭土地,經本 院以105年度司拍字第249號裁定(下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 拍賣確定在案,且經原告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 行處為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 1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嗣因拍賣無人 應買,由債權人即原告承受,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執字 第3139號卷查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王仁心所有,即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王仁心,且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亦登記王仁心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0、358頁),亦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結果,系 爭房屋之主建物面積分別如附表所示,亦有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可佐(本院卷一第506至51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   原告主張其與葉顯皇及王仁心間於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均有流抵之約定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另 案已認定葉顯皇及王仁心未與原告訂立系爭借款契約,伊等 非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另案判決已具爭點效,兩造間並 無流抵之約定等語。惟查: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然查,本 件原告及王仁心均為另案之當事人,而另案係原告起訴請求 本件被告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而依消費借貸 契約(即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經 另案判決認定葉顯皇及王仁心並未在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 且借款之交付均係依楊健福之指示而為交付,故葉顯皇及王 仁心顯非系爭借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或債務人, 有另案判決可佐,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證無訛。綜觀另 案判決可知,另案判決就葉顯皇、王仁心是否有簽立系爭抵 押權契約,以及葉顯皇、王仁心是否有與原告訂立土地及房 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流抵約定等事項,並未列為另案之主要 爭點,亦未經兩造為充分攻擊防禦,故就本件原告與王仁心 、葉顯皇有無簽立系爭抵押權之物權契約,有無流抵約定之 事項之認定,尚難謂有爭點效之適用。故另案判決僅能證明 葉顯皇及王仁心並非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而非借款之債 務人,惟並不足以證明其二人非系爭抵押權之物權契約之當 事人等情。  ⒉又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之書面契約即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系爭抵押權契約)上確實蓋有葉顯皇 、王仁心之印鑑證明印文,被告亦不否認其上之「葉顯皇」 、「王仁心」印文之真正,堪信系爭抵押權契約確為真正。 且依系爭抵押權契約,其中「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 已明確記載有:「⒉本抵押權之抵押物包括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門牌如下:⑴台北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0號⑵ 台北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0號⑶台北市○○區○○里○○路 ○段00巷00弄00號」(即系爭房屋)等語;且於流抵約定欄均 登記記載:「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所有 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有系爭抵押權契約、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32至38頁、第40至73頁)。且被告雖 不否認系爭抵押權契約上之王仁心、葉顯皇之印文為真正, 惟辯稱:其未授權訂定系爭抵押權契約等語,然查,原告曾 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權擔保物,經本院以105年度司 拍字第249號裁定(下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 系爭土地)確定在案,且經原告執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6年度司執字3139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而王仁心 及葉顯皇之其他繼承人均未曾爭執王仁心、葉顯皇未設定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 議之訴;又王仁心或葉顯皇之繼承人亦未有提起確認系爭抵 押權不存在等訴訟;且系爭抵押權契約上之王仁心、葉顯皇 之印文既為真正,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又須提出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所有權人即葉顯皇、王仁心之印鑑證明 及身分證件影本、授權書始得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當 時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迄今仍由原告 持有中,亦據原告當庭提出供核對(本院卷二第419頁),且 另案判決亦於理由欄記載葉顯皇、王仁心有提供系爭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原告為擔保楊健福向原告之借款, 為原告、王仁心及葉顯皇之其他繼承人、楊健福所不爭執等 語(另案判決第6頁,本院卷二第105頁)。且證人即原告之配 偶周義雄於另案亦證稱:當初約定如未依約還款,抵押之土 地就移轉至伊等名下等語。被告抗辯係遭他人擅自使用,並 未同意而設定流抵約定乙情,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而被告雖提出另案判決認定王仁心、葉顯皇未在 系爭借款契約簽名,非借款契約之債務人為據,然如前述, 另案判決未就系爭抵押權契約、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及有 無流抵之約定列為另案之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攻擊防禦後 並為判斷;另案判決係就葉顯皇、王仁心是否為系爭借款契 約之當事人即借款人為認定,而認定未親自簽名在系爭借款 契約,且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債務人為楊健福,至於王仁心 、葉顯皇非借款之債務人等情。故另案判決尚不足以證明王 仁心、葉顯皇未同意系爭抵押權契約上所載之流抵約定、抵 押權效力及於系爭房屋之約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王仁心、葉顯皇未與原告訂立系爭抵押權契約之 流抵約定,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足採。  ⒊原告雖以債權額抵繳系爭土地之拍賣價款,惟其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經強制執行後,尚有不足額未獲分配清 償,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39號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可稽(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39號卷4,未編頁碼 ),經原告就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範圍之債權尚未獲全部清償,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尚包含系 爭房屋,並有流抵之約定,有系爭抵押權契約可稽(本院卷 一第32至38頁)。而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時並未將系爭房屋 一併拍賣,則原告主張基於系爭抵押權契約之流抵約定,其 得請求王仁心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其,並將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其等語,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抵押權契約之流抵約定,請求 王仁心將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稅籍辦理納 稅義務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且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訴之預備合併, 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 訴有理由,法院即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而原告先位之訴 既經本院認定其全部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附此敘明。 六、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命債務人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 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命王仁心 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乃為移轉事實上處分權 之意思表示;又本件判決命王仁心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 務人名義登記部分,亦係命王仁心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 ,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原告即 得單獨向稅籍機關申請辦理,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 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 附圖所示部分及面積 坐落土地地號 1、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 A1部分(面積196.44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 B1部分(面積77.16平方公尺) 同上小段976-1地號土地 3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 F部分(面積64.82平方公尺) 同上小段982-5地號土地

2024-12-09

SLDV-112-訴-1543-20241209-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30號 原 告 陳玟璇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陳義良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君 被 告 頂山代天府 法定代理人 鐘士峯 訴訟代理人 吳國和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鄭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頂山代天府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2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41.78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 被告頂山代天府應給付原告陳玟璇、陳義良、陳冠君各新臺幣2, 265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返還上開所占用 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玟璇、陳義良、陳冠君各新臺幣 38元。 被告鄭秀敏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43.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鄭秀敏應給付原告陳玟璇、陳義良、陳冠君各新臺幣617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所占用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玟璇、陳義良、陳冠君各新臺幣10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頂山代天府負擔5分之4;被告鄭秀敏負擔5分之1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頂山代天府如以新臺幣30 6,9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鄭秀敏如以新臺幣83,57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秀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 1,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頂山代天府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興建金爐,並於附圖編號B部分興建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下稱70-2號房屋)出租 他人使用;另被告鄭秀敏則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房 屋(下稱70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 示,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頂山代天府將附圖所 示編號A、B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請求被告鄭秀敏將附圖所示編號C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請求金額如下:  ⒈被告頂山代天府無權占用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面積合計158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44元, 按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請求被告頂山代天府給付15年之不當 得利,原告3人分別得請求被告頂山代天府給付新臺幣(下 同)9,512元(計算式:158平方公尺×344元×7%=3,805元,3 ,805元×15年=57,075元,57,075元×應有部分1/6=9,512元) 。  ⒉被告鄭秀敏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3.01 平方公尺,依上開方式計算,原告3人分別得請求被告鄭秀 敏給付2,590元(計算式:43.01平方公尺×344元×7%=1,036 元,1,036元×15年=15,540元,15,540元×應有部分1/6=2,59 0元)。  ㈢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B 、C部分之地上物、歸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原告3人分別得請 求被告頂山代天府按月給付不當得利53元(計算式:158平 方公尺×344元×7%÷12=317元,317元×應有部分1/6=53元), 請求被告鄭秀敏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4元(計算式:43.01平 方公尺×344元×7%÷12=86元,86元×應有部分1/6=14元)等語 。。  ㈣並聲明:  ⒈被告頂山代天府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 .2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41.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鄭秀敏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43.01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⒊被告頂山代天府應給付原告陳玟璇、陳義良、陳冠君各9,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玟璇、陳義良、陳冠君各53元 。  ⒋被告鄭秀敏應給付原告陳玟璇、陳義良、陳冠君各2,5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玟璇、陳義良、陳冠君各14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頂山代天府則答辯以:  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三貴、陳錦德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陳錦德於48年10月11日死亡後,原告3人迄112年5月25 日始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陳三貴、陳 錦德於生前已經系爭土地全部捐贈給被告頂山代天府(前寺 廟名稱為保興宮),陳三貴並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共 有人書狀保持證等權利資料交予保興宮,嗣保興宮將陳三貴 在系爭土地之原竹造房屋拆除改興建為70-2號房屋,是被告 頂山代天府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金爐及興建70-2號房屋出租予 訴外人陳五湖經營順利號商店使用均已多年,且系爭土地之 地價稅多年來亦均係被告頂山代天府繳納,被告頂山代天府 係基於上開土地贈與契約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 用。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租金之 請求權時效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之請求已逾租金短 期消滅時效5年之期間,被告爰為時效抗辯。又系爭土地位 於臺南市七股區頂山里,地處偏僻,附近為鹽田,倘認被告 抗辯無理由,計算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3%計算為妥適等語。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鄭秀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 82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   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登記原告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系爭土地上有被 告頂山代天府所興建之金爐及70-2號房屋,占用位置及面積 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計158平方公尺;有被告 鄭秀敏所有70號房屋,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C部分, 面積43.0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70號房屋及70-2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並 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3年5月22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佳里地 政所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113年5月2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在卷可考,且為被告頂山代天府所不爭執,被告鄭秀敏 則未提出任何答辯,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自堪認定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而請求返還,被告如不同意,揆之前開說明,即應就其占 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被告鄭秀敏並未提出任何舉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鄭秀敏應將系爭土地上之70號房屋即附 圖編號C部分面積43.0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告頂山代天府固抗辯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三貴及陳 錦德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之應有部分係繼承自陳 錦德,而陳三貴、陳錦德早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捐贈被告 ,被告基上開贈與關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納稅 義務人陳錦德、陳強之臺南縣稅捐稽徵處88年、111年、112 年地價稅繳款書、臺南縣寺廟登記證、陳三貴土地所有權狀 、陳三貴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等件為證及聲請證人鐘風騰到 院作證,然原告否認陳錦德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 。而系爭土地原係登記於陳三貴及陳錦德名下,應有部分各 2分之1,陳錦德已於48年10月11日過世,其所有應有部分2 分之1於112年5月5日經原告陳玟璇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 割協議書、戶籍登記簿資料等申請分割登記為原告3人各取 得應有部分6分之1等情,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1日所登記字第11300497 98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件資料(見本院卷第239頁至2 65頁)固堪認屬實,然被告所提出之陳三貴土地所有權狀、 陳三貴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等件,應僅能證明陳三貴有贈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尚難以陳三貴之所有權狀 證明陳錦德亦有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至被告所提出之系爭 土地地價稅繳款書僅能證明被告有自行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之情事,就上開繳款書臺南市政府財稅局稅務局佳里分局 亦僅查覆77年2月16日土地卡:納稅義務人為陳錦德、陳強 ,住○○○○○○村0鄰00號;81年地價稅徵收底側記載該地號土 地納稅義務人為陳錦德、陳強,住○○○○○○村0鄰○○00號,查 地政機關資料前土地所有權人原為陳錦德,依土地稅法第3 條第1項規定,陳錦德持有旨揭土地期間為地價稅納稅義務 人,至納稅義務人增列「陳強」及住○○○○○○○○○村0鄰○○00號 」之時點,因年代久遠且無其他相關資料可查證等語,有臺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3年6月12日南市財佳字第11 32804904號函在卷可稽,並無何資料可供證明陳錦德有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始由被告繳納地價稅,是被告徒以 其有繳納地價稅而主張與陳錦德間已有成立贈與契約云云, 本院尚難憑採。又被告固主張證人鐘風騰居住在系爭土地附 近多年能證明陳錦德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云云,然依證人 鐘風騰到院所陳其乃被告頂山代天府管理委員會多年之委員 ,就被告頂山代天府之建物是否應予拆除有明顯之利害關係 ,其證詞即顯有偏頗被告之虞,難以逕採,況證人鐘風騰經 本院詢問時證稱:不認識陳錦德,與陳錦德沒有接觸,附近 土地都只有聽說,並不清楚,不知道陳錦德的事情等語,經 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則稱:沒有看過陳錦德,但我有聽說 陳三貴、陳錦德2人是兄弟,他們兄弟有來過廟裡,說要把 土地捐給廟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捐給廟方的土地位置 ?)在廟的左邊。(法官問:陳錦德二人來廟裡時你是否在 場?)陳三貴來捐土地時我有在場,陳錦德我不知道。我沒 有看過陳錦德。(被告訴訟代理人:既然沒有看過陳錦德, 為何會知道陳三貴兩兄弟有捐贈土地?)我是聽陳三貴說的 ,說要捐贈土地給廟。陳錦德我沒有在場。(被告訴訟代理 人:證人前後所述不依,請說明?)陳三貴說要把土地捐贈 給廟我有在場,陳錦德我比較不認識,我是有看到他們兄弟 二人過來,之後他們就在廟裡燒香後就回去了。陳三貴有說 土地要捐給廟方。(被告訴訟代理人:陳錦德有無說什麼? )也說願意捐贈土地等語(見本院㈡第7頁至第9頁)觀之, 證人鐘風騰亦證稱沒見過陳錦德,並未見聞陳錦德說要捐贈 土地給被告之情事,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補充詢問時始稱有看 到他們兄弟2人過來,陳三貴有說土地要捐給廟方,陳錦德 也說願意捐贈土地,於原告詢問時則又證稱:我不知道陳錦 德幾歲,沒有跟陳錦德接觸過談論過任何事,是陳錦德的土 地是聽陳三貴講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至第11頁)可知 ,證人鐘風騰亦未親自見聞陳錦德陳述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 告之情事,自難以其上開證詞認定陳錦德與被告已有成立贈 與契約,此外,被告頂山代天府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則其抗 辯陳錦德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乙節,本院難為其 有利之認定,則其以與陳錦德已成立贈與契約乙節作為占用 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云云,即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頂山代天府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2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 面積141.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亦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利益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頂山代天府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及被告鄭秀敏所有之70 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揆諸上揭說 明,原告自得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㈡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 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 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C所示部分,受有不當利得,核其性質乃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規定 ,而被告已就超過5年部分為時效抗辯,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15年之租金利益,即無可採,應僅得請求自起訴日起往 前回溯5年內(即108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之租 金利益。  ㈢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又上開所謂 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 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 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七股區,附近均為魚塭,並非工 商繁榮地點,且生活機能亦非便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況、占用土地面積以及利用土地所獲經濟利益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 土地各年度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應以年息 7%作為計算基礎云云,尚無可取。  ㈣又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44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被告頂山代 天府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58平方公尺、被告鄭 秀敏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6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依 此計算,被告頂山代天府於原告起訴前5年內所獲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13,590元【計算式:158平方公尺×344元×5% =2,718元(每年,元以下4捨5入)、2,718元×5年=13,590元 】被告鄭秀敏所獲之不當得利為3,700元【計算式:43.01平 方公尺×344元×5%=740元(每年,元以下4捨5入)、740元×5 年=3,700元】,而原告3人應有部分均僅6分之1,是應僅能 就6分之1部分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是原告3人各得請求被告 頂山代天府、被告鄭秀敏給付之金額分別為2,265元、617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頂山代天府應 給付原告3人各2,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1月30 日送達,見調字卷第107頁)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31日 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玟璇、陳義 良、陳冠君各38元(計算式:每年2,718元÷12個月×1/6=38 元,元以下4捨5入);請求被告鄭秀敏應給付原告3人各6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2月1日寄存送達,經10日 於同年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見調字卷第111頁)翌日即113 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2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陳玟璇、陳義良、陳冠君各10元(計算式:每年740元÷ 12個月×1/6=10元,元以下4捨5入),均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 被告應將分別將其等所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3項所示。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於主文第2 、4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頂山代 天府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06

SYEV-113-營簡-230-2024120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3號 原 告 汪純旭 汪泳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吉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庭禾律師 王俞倫律師 被 告 廖偉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 物(面積四五點一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 物(面積四點六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騰空返還第 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新臺幣伍 佰壹拾伍元。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新臺幣貳拾伍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769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54地號土地,與769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新臺幣(下同)8,6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924元;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32元。㈤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13頁至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769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45. 16㎡)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354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4.69㎡)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汪 泳城、汪純旭8,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 、汪純旭各1,030元。㈣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4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2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50元。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77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係依據同一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行為所請求,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76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並與訴外人汪博 久共有354地號土地,被告為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 有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769、35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 示土地(面積各45.16㎡、4.69㎡,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將上開土地分別騰空返還原告、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並給付如附表「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欄所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769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45.16㎡)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3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 物(面積4.69㎡)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㈢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8,6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1,030元。㈣被告應 各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5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於57年7月間起課房屋稅,並由訴外 人汪大益繳納,而斯時系爭土地屬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嗣於6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原告、汪大益共有,應可推認系爭房屋係汪大益、原 告先向台糖公司承租土地後,由汪大益興建系爭房屋,再行 轉讓土地所有權,系爭房屋及占用之系爭土地,既曾同為汪 大益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地上物並非 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77頁) :  ㈠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原為464㎡),依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5日所登記字第1130082352 號函所檢附之資料顯示:1882-1地號土地先於71年10月9日 進行分割,新增1882-6地號土地、復於81年10月23日進行分 割,新增1882-8地號、嗣於93年11月5日因地籍圖重測,重 編為769地號土地;1882-6地號土地於93年11月5日因地籍圖 重測,重編為354地號土地。  ㈡76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依臺 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5日所登記字第1130082352號 函所檢附之資料顯示:於44年收件、45年總登記時之所有人 為台糖公司,汪大益(權利範圍2分之1)、原告汪泳城(權 利範圍4分之1)、汪純旭(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 因於68年9月25日變更登記為共有人;汪博久以拍賣為原因 ,取得汪大益所有權利範圍2分之1,並於75年12月15日變更 登記為共有人;汪博久於81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 有權利範圍2分之1變更登記予訴外人謝英俊;嗣於81年10月 23日,因共有物分割,所有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汪泳城(權利 範圍2分之1)、汪純旭(權利範圍2分之1)。  ㈢35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依臺 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5日所登記字第1130082352號 函所檢附之資料顯示:自1882-1地號土地分割後,所有人為 汪大益(權利範圍2分之1)、原告汪泳城(權利範圍4分之1 )、汪純旭(權利範圍4分之1),汪博久以拍賣為原因,取 得汪大益所有權利範圍2分之1,並於75年12月7日變更登記 為共有人。  ㈣系爭房屋為木石磚造(磚石造)1層樓住家用,面積40.5㎡, 依被證6建物所有權狀記載:「建物坐落地號:中灣段768、 469、772」,依被證2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記載:「納稅義務人姓名:汪大益、房屋坐落臺南市○○區 ○○街000號、木石磚造(磚石造),建物面積44.10㎡、現值9 ,900元、起課年月05707」。  ㈤被證3即本院112年7月30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記載:被告於 111年12月21日拍定,得標買受汪大益所有基地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系爭房屋。   ㈦769、354地號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41,058元/ ㎡、38,568元/㎡。  ㈧系爭土地現況如原告113年9月20日民事陳報㈢狀附件一所示。  ㈨769、354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申報地價分別為5,474.4元/㎡ 、5,132元/㎡、111年1月申報地價各為4,795.2元/㎡、4,498 元/㎡。  ㈩769地號土地略呈梯型,西側鄰770地號土地,770地號土地部 分作為臺南市永康區大安街使用,往北可通往永康市區、往 南可通往仁德區,769地號土地並未直接與大安街相連;769 地號土地北側鄰354地號土地,354地號土地呈不規則狀;系 爭房屋為磚石造1層樓房屋,現無人居住、屋外堆放雜物。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即769地號土地 面積45.16㎡、354地號土地面積4.69㎡)之系爭地上物。  系爭土地位在臺南市永康區,屬住宅區,附近交通及生活機 能尚非極便利。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9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769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 原告、將占用354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有無理由?  ㈡承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汪永城 、汪純旭各9,052元,有無理由?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汪永城、 汪純旭各1,030元及各5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 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 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 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 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 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惟 必以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76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3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 (見補字卷第21頁至第29頁,本院卷23頁至第33頁、第213 頁至第217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 所(下稱麻豆地政)人員到場勘驗,並囑託永康地政人員測 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31頁),自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雖不予爭執,然辯稱 :汪大益前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興 建系爭房屋,嗣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房屋及占 用之系爭土地,既曾同為汪大益所有,自有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規定適用等語,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後,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不知道系爭房屋係何人在 何時所興建,原告從未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被 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汪大益所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 260頁),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房屋為汪大益所興建,且興建 時確已得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 責任。  ⒋被告固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見本院 卷第73頁、第287頁)欲證明系爭房屋確為汪大益所興建。 經查:  ⑴將上述不爭執事項㈣、㈤與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 補字卷第29頁)對照觀之,可知系爭房屋於112年11月20日 始辦理第一次登記,在此之前,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於 57年7月起課房屋稅,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非必為房屋 所有人,然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現值,可作為課徵房屋 稅依據,衡諸常情,倘非屬房屋所有人,應不致願為政府課 稅之對象,是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言,房屋納稅義務人仍 不失為可推認其為房屋所有人之依據。  ⑵而依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記載:系爭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 訴外人汪福見,於103年變更為汪大益之內容,汪大益既非 原始納稅義務人,自難以此推認系爭房屋係汪大益於房屋稅 起課時所興建。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興建時確 已得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依前揭說明,自與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之要件不符,是被告執此抗辯系爭地上物有權占用 系爭土地云云,尚難憑採。  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769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 告、將占用354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自屬有據。  ㈡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 地,故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惟查: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 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 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在臺 南市永康區,屬住宅區,附近交通及生活機能尚非極便利: 769、354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申報地價分別為5,474.4元/ ㎡、5,132元/㎡、111年1月申報地價各為4,795.2元/㎡、4,498 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Google地圖為證(見本院 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247頁至第248 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 0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 途等因素,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⑵經查,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769、354地號土地之面 積各為45.16㎡、4.69㎡,故原告得請求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 3年4月30日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 被告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均如附表「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該部 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⑶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向台糖公司函詢有關系爭房 屋於44年11月5日起至68年8月27日間之租賃關係,欲證明系 爭房屋係汪大益因租賃關係所蓋,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 房屋確為汪大益所興建,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 之聲請,洵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 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 及原告敗訴部分為附帶之請求,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告無權占用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情形 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占用769地號土地45.16㎡ ㈠起訴前(即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分別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之不當得利為8,632元。  【計算式:[1/2(權利範圍)×45.16㎡×4,795.2元(111年申報地價)×10%÷12×5個月]+[1/2(權利範圍)×45.16㎡×5,474.4元(113年申報地價)×10%÷12×4個月]】 ㈡起訴後之不當得利: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編號A所示土地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1,030元。  【計算式:1/2(權利範圍)×45.16㎡×5,474.4元(113年申報地價)×10%÷12】 ㈠起訴前(即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分別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之不當得利為4,316元。  【計算式:[1/2(權利範圍)×45.16㎡×4,795.2元(111年申報地價)×5%÷12×5個月]+[1/2(權利範圍)×45.16㎡×5,474.4元(113年申報地價)×5%÷12×4個月]】 ㈡起訴後之不當得利: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編號A所示土地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515元。  【計算式:1/2(權利範圍)×45.16㎡×5,474.4元(113年申報地價)×5%÷12】 2 占用354地號土地4.69㎡ ㈠起訴前(即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分別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之不當得利為420元。  【計算式:[1/4(權利範圍)×4.69㎡×4,498元(111年申報地價)×10%÷12×5個月]+[1/4(權利範圍)×4.69㎡×5,132元(113年申報地價)×10%÷12×4個月]】 ㈡起訴後之不當得利: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編號A所示土地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50元。  【計算式:1/4(權利範圍)×4.69㎡×5,132元(113年申報地價)×10%÷12】 ㈠起訴前(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分別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之不當得利為210元。  【計算式:[1/4(權利範圍)×4.69㎡×4,498元(111年申報地價)×5%÷12×5個月]+[1/4(權利範圍)×4.69㎡×5,132元(113年申報地價)×5%÷12×4個月]】 ㈡起訴後之不當得利: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編號A所示土地止,被告應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25元。  【計算式:1/4(權利範圍)×4.69㎡×5,132元(113年申報地價)×5%÷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4-12-06

TNDV-113-訴-993-20241206-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許小千 被 告 陳清盛 陳連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公同共有人陳清盛、陳連豐、陳連福 、陳連倉、陳桂英、陳秋菊、許禮忠、許禮鈺為被告,請求 渠等連帶給付原告40萬8570元。嗣因陳連豐、陳連福、陳桂 英、陳秋菊、許禮忠、許禮鈺(下稱陳連豐等6人)未占用本 件所涉土地(詳下述),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對陳連豐等6人之訴,陳連豐、陳桂英、陳秋菊、 許禮忠、許禮鈺當場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 陳連福因未到場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前揭撤回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與陳連豐等6人公同共有,被告所共有之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 惟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同意且無其法律上原因,而 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 應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原告參考附近房屋租金為每 月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並自原告103年2月繼承系爭土 地時起,迄原告起訴時已經過11年,且原告應繼分比例為21 分之1,故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8571元【計算式:6萬5000元 X12月X11年X1/21=40萬8571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8571元,及自103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陳連豐等6人公同共有,原告 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論原告是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或全體公同共有人, 均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應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或 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起訴,原告未提出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同意之證明,而以自己名義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又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進寶(原告之外祖 父、被告之父)所有,陳進寶為使被告及陳連豐、陳連福有 房屋可生活,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及陳連豐、陳連福共有, 嗣後陳連豐、陳連福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故陳進 寶有同意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期間,得無償使用系爭土 地,原告於陳進寶死亡後代位繼承系爭土地,自應受到陳進 寶與被告間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拘束,被告共有系爭房屋自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及所 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均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3項 、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 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 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 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 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及陳連豐等6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惟尚未辦理產分割,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及陳連豐等6人公同 共有;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共有,系爭房屋座落於系爭土地上 等事實,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 務雲地籍圖、系爭土地地價稅資料、陳進寶繼承系統表、系 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 、33至37、40至41、67至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次查,系爭土地既屬兩造及陳連豐等6人所公同共有,原告 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收益等情,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依原告之主張,其顯係本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並依 不當得利之債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既非民法第821條所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即應回歸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就公同共有之權利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本件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 一同起訴或應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本件原告僅以其 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撤回陳連豐、陳桂英、陳秋 菊、許禮忠、許禮鈺之訴後,本院當庭詢問陳連豐、陳桂英 、陳秋菊、許禮忠、許禮鈺是否同意原告以個人名義起訴, 陳連豐、陳桂英、陳秋菊均表示不同意,許禮忠表示同意, 許禮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未經除被告 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即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訴,且其 訴之聲明僅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而非全體繼承   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當事人適格即有所欠缺,自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僅以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即其個人名義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8571元,及自103年4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當事 人適格既有所欠缺,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05

CLEV-113-壢簡-160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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