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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押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孫安可 訴訟代理人 孫玲玲 被 上訴 人 鍾季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8萬6,33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9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民宿業務,約定租 賃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117年5月31日止,前2年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3年每月租金6萬5,000元,押 租金18萬元。伊於112年11月30日通知上訴人欲提前於112年 12月31日終止租約,經與上訴人約定於113年1月2日點交返 還系爭房屋,故兩造間之租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兩 造間之租約業已終止,並已於113年1月2日點交完畢,上訴 人應返還押租金,扣除伊因提前終止租約應賠償上訴人相當 於1個月租額之違約金6萬元,上訴人尚應返還伊押租金12萬 元,惟上訴人拒不返還,依兩造間押租金契約,伊得請求上 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兩造約定之租期為5年,被上訴人僅承 租旺季之7個月,且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以完成點交,自 難謂租約已合法終止。又伊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失, 經以押租金扣抵後,已無所剩,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押租金 12萬元,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3,237元,及自113年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 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所述外,並補充略以 :本件押租金為18萬元,應抵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 共17萬8,719元,並加計編號7所示之51元,伊至多僅須返還 被上訴人1,332元,原審判命伊返還9萬3,237元,於法未洽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意 旨除如前所述外,並補充略以:伊對於本件押租金應抵扣如 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金額共9萬3,719元,並加計編號 7所示之金額51元,並不爭執。惟伊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 不得主張抵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約金,且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清潔費,乃伊交還房屋後,上訴人僱工清潔之費用,亦 不得抵扣。本件押租金所得抵扣之金額,如上所述,僅為9 萬3,668元,上訴人尚應返還伊8萬6,332元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四、兩造前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 1日起至117年5月31日止,第1、2年每月租金為6萬元,第3 至5年每月6萬5,000元,該租約嗣後於112年12月31日提前終 止,被上訴人未欠繳租金,惟因提前終止租約,應依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第9條,賠償違約金6萬元。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變更系爭房屋牆面之顏色及毀損洗衣籃等物品,受有2萬9,9 10元之損失,並為被上訴人支付112年6至12月公共意外責任 險之保險費1,289元及112年6月視聽著作公開播送之授權費2 ,520元。其次,又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民宿,經結算 使用訂房平台之佣金及住房費用,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 51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並有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單、視聽著作公開 播送授權約定書、繳費收據、訂房平台後台明細、兩造間Li 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至23、141 至147頁及本院卷第45至47、115、125至127頁),堪信為真 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對於本件押租金應抵扣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金 額共9萬3,719元,並加計編號7所示之51元一節,並不爭執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時,未予房屋回復至 原有狀態,應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3條,按其僱工整理以 回復原狀所需之期間(即20日),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違約金8萬元,並賠償如附表編號6所示伊僱工整理所支出之 清潔費5,000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時,現場雜亂不堪,並未 將系爭房屋回復至可經營民宿之原狀,致其額外支出清潔費 5,000元等語,固提出整理清潔之前後照片為憑(見原審卷 第63至67頁及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前 開清潔費之支出收據,其是否有僱工整理並支出之清潔費5, 000元,已非無疑。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 回復至可經營民宿之原狀,然系爭房屋是否已達可經營民宿 之狀態,通常視民宿經營之風格、價位等因素而定,且觀諸 兩造間租賃契約,就房屋回復原狀之具體內容、程度及範圍 ,並無明確約定,上訴人自不得任意增加契約所無之義務, 本院審酌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經營民宿使用,考 量被上訴人依此方法使用收益,對於系爭房屋可能產生之自 然耗損及應負之維護義務,因認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時, 外觀倘無明顯雜亂,即已達承租人依一般租賃契約應就租賃 物回復原狀之品質,縱使上訴人確有僱工整理並支出之清潔 費5,000元,仍應認屬其以出租房屋為業之成本,而非將系 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是上訴人主張返還之押租金應 扣抵附表編號6之金額,非有理由。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約經被上訴人提前 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後,兩造已於113年1月2日辦理點交, 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8萬元, 自應就被上訴人違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第13條固約定: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 即搬遷,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交還甲方(即上訴人),不得有 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限1日,應給付甲方4,000元之違 約金等語,然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30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 通知上訴人欲提前終止本件租約,兩造約定113年1月2日點 交,並已於當日點交完畢,有兩造間Line對話可佐(見原審 卷第31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租賃契約 雖提前終止,惟被上訴人已依於雙方約定之日期,將系爭房 屋交還上訴人,並無逾期返還租賃物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逾期搬遷,依租賃契約第13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 約金8萬元,於法即非有據。 ㈢依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押租金,經扣抵如 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金額,並加計編號7所示之51元 後,應為8萬6,3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51=86332)。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押租金契約,請求上訴人 給付其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8萬6, 332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部分,不在 本件論述範圍)。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 6萬元 2 物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2萬9,910元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3、15、16 3 未回復原狀之違約金 8萬元 4 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費 1,289元 5 視聽著作公開播送之授權費 2,520元 6 清潔費 5,000元 7 訂房平台佣金及住房費用結算之金額 51元 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費用

2025-01-14

PTDV-113-簡上-107-2025011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92號 原 告 林詩展 被 告 張錦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2至4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2至4樓(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當庭捨棄假執行之聲請,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期間自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止(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終止後,迄今 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答辯。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4

FYEV-113-豐簡-892-2025011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請求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42號 原 告 黃榕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謝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5樓之5、之7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原為配偶,民國99年離異後,原告長居美國,被 告卻持續居住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5、之7,下稱系爭房 屋)內,原告於113年3月4日返台時要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被告因此提出要分配將來系爭房屋出售所得三分之一 ,原告同意後,被告遂承諾在113年6月10日前遷讓系爭房屋 。惟被告卻遲遲未遷讓,原告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限期遷讓,被告卻又提出新的搬遷條件,出爾反爾。系爭 房屋既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 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5、 之7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兩造早於99年間離婚,法定財產制 關係於離婚時消滅,縱一方有剩餘財產差額,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5項規定,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亦早罹於5年 之消滅時效,縱被告請求,原告亦拒絕。原告所以同意將系 爭房屋出售且以出售所得3分之1給付被告,純在解決被告長 期占用系爭房屋之問題,不願因此對簿公堂,並非承認對被 告有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義務。故原告對被告之給付義務, 純係基於兩造如協議書所示之協議而生,別無其他。2、兩 造係協議將系爭房屋出售,出售所得由原告取得3之2、被告 取得3分之1。則顯然在系爭房屋出售前,原告並無向被告任 何給付之義務,被告抗辯在原告為給付前得暫不履行遷讓房 屋之義務,顯然無據。3、況兩造所以約定被告應於簽署協 議後3個月搬出,一面固為被告並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 當權源,一面則是為利於原告整理房屋以利出售、點交房屋 。否則被告不配合銷售房屋所必要之整理、看屋、限期點交 等必要程序,系爭房屋之出售豈非遙遙無期?兩造所協議之 限期遷讓,與原告之給付顯不相牽連,被告無從抗辯同時履 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房屋雖登記在原告名下,但仍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購置之婚後財產,並約定為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被告 自始本於兩造夫妻同財共居之關係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並非無權占有。且購屋後系爭房屋之貸款、水電費、管理 費、房屋稅、地價稅都是被告支付,被告於105年繳清系 爭房屋貸款,以及原告以系爭房屋在台新銀行設定之二胎 信貸及原告之信用卡債務。 (二)兩造於77年結婚,因原告於85年至93年間迷上投資股票, 負債累累被黑道討債,為了小孩安全,故原告帶著小孩到 美國與被告之父母居住,只剩被告一人留在台灣賺錢住在 系爭房屋內。98年原告突然回台說要離婚,99年離婚,兩 造當時並沒有協議財產問題,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仍有權利 ,原告亦同意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內。離婚後迄今已逾14 年,原告也從未提及系爭房屋的事,要求被告遷離,直到 113年3月4日原告突然回台灣,並直接開鎖進入系爭房屋 ,帶仲介要來賣房子,當天兩造協議後由原告取得系爭房 屋部分出售價款的3分之2、被告取得3分之1,被告於113 年6月10日遷出,兩造簽立了協議書。惟當被告開始整理 搬家物品時才發現,原告竟自85年至89年間期間將被告賺 的錢轉出到原告的帳戶或親戚的帳戶,甚至轉到不知名人 士的帳戶,金額大約14,382,761元,被告才發現自己是笨 蛋。所以被告就沒有搬出系爭房屋,並要求原告在簽一份 較詳細的協議書來維護雙方權益。 (三)依據兩造於113年3月4日簽定之協議書,被告雖同意於3個 月遷離系爭房屋,但原告同時承諾給付被告出售所得總額 之3分之1,二者在實質上或履行上顯有牽連性,且原告遲 遲未依兩造協議內容出售系爭房屋,被告應得以爰依民法 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 抗辯,主張在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並交付被告出售所得總額 之3分之1前,暫不履行遷離系爭房屋之約定。綜上所述, 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合約書、 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情答辯,惟本 院認為,兩造於113年3月4日簽訂合約書,並約定:「經 雙方協議將地址台中市○○區○○街00號5樓之5及5樓之7出售 ,將出售總額所得分成三等份,黃榕美取得三分之二,謝 理明取得三分之一,特立此約證明,另約定三個月搬出( 六月拾日)」,此有合約書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此合 約之真正。因此,依該合約約定,臺中市○○區○○街00號5 樓之5及5樓之7將予以出售,出售總額所得分成三等份, 原告取得三分之二,被告取得三分之一,且被告同意於11 3年6月10日前遷出等情。從而,兩造關於系爭房屋之爭議 ,應以113年3月4日簽訂之上述契約為據。本件被告所執 抗辯事項,均屬113年3月4日簽訂契約前之事項,然被告 既已於113年3月4日就系爭房屋之爭議與原告達成合意並 簽訂該合約書,自不得再執簽訂合約前之事由對抗原告, 故被告上述抗辯事項,應無可採。 (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除當事人基於同一 雙務契約而生互為對待給付或互為對價關係之債務有其適 用外,倘當事人因契約而互負之債務,其兩對立之債務, 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得 類推適用該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雙方合約書簽訂 內容末載被告同意於113年6月10日前遷出,被告此項遷出 之義務,與合約前段關於系爭房屋出售後價金之分配情形 ,二者間並非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亦無互為對待給付或互 為對價關係之情形,亦即,並非被告搬遷才取得系爭房屋 出售價金三分之一,因此,被告遷出義務與被告取得系爭 房屋出售價金三分之一間並無對價關係,則被告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云云,並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合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自坐 落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0號5樓之5、之7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被告聲請宣告被告 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2025-01-14

SDEV-113-沙簡-542-20250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37號 原 告 成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霞 代 理 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黃金山即新利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九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9(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 ,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至履行上開第1項及第2項Y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93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 應至履行第1項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33元,亦有變更聲明 及準備㈢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8,000元,於 每月1日以前繳納,延遲繳納租金自第6天起,每天罰款390 元,保證金26,000元,詎被告每月均拖延給付租金,1月應 計罰款7天,2月應計罰款6天,3月應計罰款3天,4月應計罰 款3天,5月應計罰款16天,6月應計罰款14天,共49天,應 罰款19,110元,且被告迄至113年7月已積欠113年2月至5月 管理費40,098元,被告積欠之罰款及管理費合計59,208元( 計算式:19110+40098=59208),已達2個月租金之金額,迭 經催討,未獲置理,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2約定,終止 系爭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嗣被告雖已繳納管理費40,098元,然仍未繳納罰款,原告 自得自保證金26,000元中扣除被告應付之罰款19,110元,餘 款6,890元已退還被告,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縱認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但 系爭租約租期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屆滿,依約被告亦應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另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繼 續占有系爭房屋,應按日給付違約金933元(計算式:28000÷ 30=93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33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沒有繳納管理費的部分,被告都已 繳納,房租及管理費亦已經繳納到12月了,縱認被告有遲繳 ,原告亦應在次月為通知或先催告,復被告也有繳納押金給 原告,原告應先抵扣押金後才能終止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至113年7月止,遲繳租金之罰款19,110元及積 欠113年2月至5月管理費40,098元,合計59,208元,已達2個 月租金之金額,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5項約定終止系爭 租約,若認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系爭租約租期亦已於言詞 辯論終結時屆滿,依約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則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不得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延遲繳納租金自第六天起, 每天罰款390元整,按天數計算。…滯納金以現金支付,如乙 方(即被告)拒絕繳納,則甲方(即原告)有權由保證金扣除。 」、第15條(出租人終止租約)第5項約定:「乙方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租約…五、遲付管理費或其他應負擔 費用之總額達二個月之金額,其管理費或其他應負擔費用約 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二個月,經甲方定 3日催告,乙方仍不為支付者。甲方得由保證金先行扣抵, 如有不足由乙方補足。」(見本院卷第15、17頁)。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每月均拖延給付租金,1月應計罰款7天 ,2月應計罰款6天,3月應計罰款3天,4月應計罰款3天,5 月應計罰款16天,6月應計罰款14天,共49天,應罰款19,11 0元,並提出欠款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67頁),又該欠款明 細之繳款金額及時間核與證人王傳閔當庭提出之存摺明細所 記載之入帳時間及金額均相符(見本院卷第153-165頁),則 原告主張被告1月應計罰款7天,2月應計罰款6天,3月應計 罰款3天,4月應計罰款3天,5月應計罰款16天,6月應計罰 款14天,共49天,應屬可採,以每天390元計算,被告應給 付罰款19,110元(計算式:390×49=19110)。被告雖辯稱往年 遲繳都沒罰款,分期是經王傳閔同意的云云,然證人王傳閔 結證稱:我是受僱於同暘公司,負責幫原告公司管理物業, 系爭租約是我代理原告跟被告簽約的,簽約時有跟被告說明 每月應於1日以前繳納租金,遲延繳納自第6天起,每天罰款 390元,而且租約有公證,公證人也有宣讀租約的條文,我 沒有同意被告可以晚幾天繳或分期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141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被告應知悉遲繳租金自第6天 起,每日罰款390元,且證人沒有同意被告可以晚幾天繳或 分期繳納租金,故被告空言辯稱分期有經王傳閔同意云云, 尚難採信。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3年2月至5月管理費40,098元未給付云 云,被告則辯稱已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參萬年商業 大樓管理委員會回函檢附之被告繳納管理費之統一發票所示 ,被告係於113年2月8日繳納同年1月之水電費及管理費8,72 3元、於113年3月8日繳納同年2月之水電費及管理費9,134元 、於113年4月9日繳納同年3月之水電費及管理費8,927元、 於113年5月9日繳納同年4月之水電費及管理費10,382元、於 113年6月7日繳納同年5月之水電費及管理費11,655元、於11 3年7月10日繳納同年6月之水電費及管理費14,766元、於113 年8月8日繳納同年7月之水電費及管理費16,699元、於113年 9月9日繳納同年8月之水電費及管理費16,382元、於113年10 月8日繳納同年9月之水電費及管理費15,599元、於113年11 月8日繳納同年10月之水電費及管理費14,715元(見本院卷第 131-135頁),是依上開統一發票所載,被告的管理費僅遲繳 1個月後就補繳,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積欠113年2月至5月管理 費之情事,即原告至多僅能主張被告在113年2月時積欠1月 管理費8,723元,在同年3月時積欠2月管理費9,134元、在同 年4月時積欠3月管理費8,927元、在同年5月時積欠4月管理 費10,382元、在同年6月時積欠5月管理費11,655元。  ⒋被告應給付之罰款為19,110元,加計被告分別於113年2月至 同年5月各該當月遲繳之管理費,在扣除押租金26,000元後 ,均未逾2個月租金金額,顯與系爭租約第15條第5項約定之 要件不符,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5項約定,終止系爭 租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為 不合法。故原告主張已合法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返還云云,洵屬無據。  ㈡關於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部分:  ⒈依系爭租約第2條(租賃期間)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 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第9條(租賃物之返 還)第1項約定:「本契約租賃期滿後不再續租。乙方(即被 告)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房屋遷讓交還給甲方 ,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亦不得要求任 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 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按照房租 壹倍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5、16頁)。  ⒉依前揭約定,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於113年12月31日屆滿,租 賃期間屆滿不再續租,則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應依約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而本件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系爭租約 既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屆滿,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 項中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請求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另按將來給付之訴,以 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 ,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本件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已如前述,原告於本件 請求自租賃期間屆滿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按照房租1倍計算 之違約金,尚未到期,屬對將來之給付為請求。被告既已自 陳:以前租約到期後,原告沒有特別講,都是自動續約,我 已經在那裡租30、40年,我目前沒有辦法搬,我是做數位印 刷的,有很多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而被告至言詞 辯論期日終結時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自陳目前沒有 辦法搬離系爭房屋,顯已無法期待被告會於114年1月1日自 動搬離系爭房屋,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後段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租期屆滿之翌日給付按照房租1倍計算之違 約金,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933元(計算式: 28000÷30=933,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日給付93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9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1-14

TPEV-113-北簡-10237-202501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 法定代理人 黃乾德 訴訟代理人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黃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林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空地(面積152平方公尺) 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桃園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8號房屋)遷出, 並將如附圖所示之8號空地土地(下稱系爭空地)及系爭8號 房屋返還原告(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自系爭8號房屋遷出 ,並將系爭空地及系爭8號房屋返還原告(本院卷第101頁) ,核係就被告遷讓返還範圍為事實上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 追加,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72年12月29日原告 與訴外人黃哲訓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建屋租賃關係,由黃哲 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8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0號房屋)及庭院,黃哲訓 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黃成豪繼受前開租賃契約關係, 且與原告成立調解(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 調字第40號 ,下稱系爭調解),黃成豪同意於113年8月10日前返還系爭8 號房屋及系爭空地予原告,原告依此取得系爭8號房屋所有 權,惟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仍無權占用,經原告通知應重新 簽訂租約,均置之不理,業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黃哲訓間以系爭土地成立耕地建屋租賃關 係,黃哲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8號、10號房屋及庭院, 後由訴外人黃成權、黃成豪各別居住使用,黃成豪於黃哲訓 過世後雖繼受租賃契約關係,惟系爭8號房屋仍由黃成權居 住使用,黃成權過世後,由伊及訴外人即其子黃韋運繼受居 住至今,且委由黃成豪繳納租金,並無任何拖欠或違反租賃 契約之情事,原告與黃成豪未通知伊逕自達成系爭調解,約 定於113年8月10日前返還伊現居之系爭8號房屋及系爭空地 予原告,實為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與黃哲訓就系爭土 地成立耕地建屋租賃關係,黃哲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此經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2號確認租 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依11 0年5月6日楊測法複字第10300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所示標的物門牌8號地上物(即綠色部分、系爭8號房屋) 之面積為262平方公尺、門牌8號空地(即紅色部分、系爭空 地)之面積為152平方公尺;原告與黃成豪於113年7月22日 成立系爭調解,黃成豪同意於113年8月10日前返還系爭8號 房屋及系爭空地予原告;系爭8號房屋及系爭空地現由被告 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系爭調解筆錄、現況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 至15、21、22、49、85、86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系爭8號房屋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 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 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 權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 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 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 ,由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946 條第2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亦即 移轉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 交付,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8號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系爭8號房屋為黃哲訓所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依系 爭調解取得請求黃成豪返還系爭8號房屋之債權,惟就黃成 豪已將系爭8號房屋交付予原告而使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乙節,未經原告提出任何事證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8號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現仍為黃韋運,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 梅分局113年11月21日函可參(本院卷第39至41頁),難認 原告為系爭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依據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8號房屋遷出,並返還系 爭8號房屋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系爭空地部分:  ⑴查被告於113年12月2日具狀稱:系爭8號、10號房屋於增建後 由黃成權、黃成豪各別使用,黃哲訓死亡後雖由黃成豪繼承 租賃契約,系爭8號房屋仍由黃成權使用,黃成權死亡後, 由被告及黃韋運使用至今等語(本院卷第54頁),即被告對 原告所主張黃成豪於黃哲訓過世後繼受耕地建屋租賃契約關 係,即該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黃成豪間乙節並不爭執,參 以被告所提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111年度重訴字 第433號判決(本院卷第61至76頁)均係認定黃成豪繼承黃 哲訓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為系爭8號、10號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堪認黃成豪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無訛。縱被告曾 將租金交付予黃成豪,亦屬其與黃成豪間之內部關係,而不 得對原告主張租賃關係存在或有權占有。至於被告於本院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改稱:黃成權繼承黃哲訓與原告間 之租賃關係等語,未提出任何佐證,且與其前開所辯及所提 事證不符,自難採信。從而,被告抗辯已繳納租金,有使用 系爭空地之正當權源等語,即屬無據。  ⑵被告復辯稱原告為本件之請求係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民法 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 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準此,權利 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 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 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 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 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系爭調解內容黃成豪同意 於113年8月10日前返還系爭空地予原告,現由被告無權占有 使用中,已如前述,其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 ,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反推原告有權利濫用情事,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欠乏依據,不足以取。從而,被告未提出 有何占有使用系爭空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空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 件之結論無礙,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14

TYDV-113-訴-2679-20250114-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張月鈴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被 告 張麗華 林秉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騰空遷出坐落於雲林縣○○鄉○○段○○村○○00○0號房屋並 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7,8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0號房屋(雲林縣○○鄉○ ○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茲因被告張麗華 之前配偶、被告林秉毅之父親即訴外人林英彥為原告配偶即 訴外人林英正之大哥,林英彥因經濟不佳處於居無處所之況 ,原告基於人倫關係提供予林英彥暫住,是原告容許林英彥 居住,僅係好意施惠行為,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 源。  ㈡若本院認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因原告有使用、處分系 爭房屋之計畫,原告已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應於7日內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於113年3月25日收受, 然被告迄今仍未搬離,自屬無權占有。  ㈢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及第472條第1項 ,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㈣被告雖辯稱因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之限制,林英 彥無法保留系爭房屋不移轉等語,但林英彥既明知上開法令 限制,應可要求原告設定擔保權利或訂立其他協議,以保障 自身權利;依證人林英琳證述,其所述保留系爭房屋予林英 彥使用,僅為其建議解決林英彥債務問題之方案,無法證明 原告夫妻與林英彥之後有達成林英彥可永久使用系爭房屋之 協議;林英彥與被告張麗華雖有持續繳納系爭房屋水電費, 但此與房屋使用權無關。故被告辯詞尚乏其據。  ㈤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與隔壁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0號房屋( 即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下稱49-9房屋)均為林英彥 起造,並辦理保存登記為林英彥所有,系爭土地亦為林英彥 所有,林英彥提供49-9房屋供原告與林英正夫妻使用。嗣因 林英彥欠債,林英正出售其所有之土地為林英彥償債,林英 正為林英彥償還債務金額不足同時購買系爭房屋與坐落之雲 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故林英彥與 原告、林英正達成:49-9房屋與系爭土地移轉予林英正或林 英正指定之人,林英彥及其家人可保留系爭房屋之協議,然 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系爭房屋與49-9房屋為農舍,受限於農 發條例規定農舍與坐落農地須併同移轉之限制,林英正、原 告即與林英彥達成由與被告將系爭房屋、49-9房屋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均移轉予林英正之配偶即原告,但林英彥與其家 人可於系爭房屋存續堪用期間內,以類似所有權人身分使用 系爭房屋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證人林英琳亦證述原告 夫妻與林英彥達成系爭協議,故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並非無權 占有。  ㈡原告雖稱林英彥經濟情況不佳而處於無居所之況,然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水費及電費均由林英彥與家人自行負擔,且林 英正為林英彥償債後,經結算林英正還應該給林英彥合計新 臺幣(下同)97萬餘元,原告及林英正於106年起有按月給 付1萬元予林英彥,若林英彥與家人係獲原告垂憐始居住系 爭房屋,理應感激涕零,豈有仍向林英正收款之道理,故原 告所述不實。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配偶林英正與被告張麗華之前配偶即訴外人林英彥為 兄弟;被告林秉毅為被告張麗華與林英彥之子。  ⒉系爭房屋與隔壁之49-9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農 牧用地,系爭房屋與49-9房屋均為農舍。  ⒊系爭房屋為林英彥出資興建,於84年5月25日辦理保存登記, 林英彥登記為所有權人。  ⒋49-9房屋於84年5月25日辦理保存登記,林英彥登記為所有權 人。  ⒌系爭房屋與49-9房屋完工後,林英彥與被告居住系爭房屋, 原告與林英正居住49-9房屋。  ⒍林英正於86年11月22日出售其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1464土地)予訴外人廖昭華,並於同年12月1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林英正將售地所得款項用以清償林 英彥之債務,林英正出售1464土地時,1464土地尚有貸款未 清償。  ⒎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與49-9房屋均分別於96年11月2日、97年 4月18日、98年3月11日登記「贈與」為原因,由林英彥陸續 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於98年3月11日後,原告為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與49-9房屋之所有權人。  ⒏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水費、電費自系爭房屋落成後均由林英 彥繳納,林英彥於111年間過世後,上開費用由被告張麗華 繳納。  ⒐原告與林英正於106年4月至112年7月,每月支付1萬元予林英 彥與被告張麗華。  ⒑林英正與林英彥之祖母於85年11月5日去世。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遷出系爭房屋,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 爭點應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 無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與林英正(下稱原告夫妻)與林英彥達成系爭 協議,並聲請傳喚知悉其情之證人即林英彥、林英正之弟林 英琳,惟查,證人林英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林英彥在 外欠債,債權人查封系爭土地,從小扶養其等兄弟長大之奶 奶為此擔憂傷心,奶奶北上至長庚醫院就醫,由伊接送,伊 建議可由林英正與林英彥互換土地,亦即林英正出售其名下 土地,所得款項清償林英彥之債務,系爭土地移轉予林英正 ,其載奶奶回雲林後,即返回北部,伊講的過戶都是土地, 地上物的部分都是奶奶作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4頁) ,是證人林英琳僅先建議奶奶可以交換土地方式解決林英彥 債務。且其另證述系爭土地要由林英彥移轉予原告夫妻時, 有遇到法律問題,過戶拖很久,一直到奶奶過世仍未移轉完 成,在奶奶過世後之某年春節,家族有就此進行磋商等語, 伊有問林英彥,林英彥說卡在違建及農發條例,農發條例好 像不能用買賣過戶,後來經人指點改用贈與方式過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243至246頁),佐以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與49-9 房屋係由林英彥分次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見不爭 執事項⒎),故證人所述過戶遲延並非源於農地與農舍需隨 同移轉之法令限制,則上開家族磋商內容,應非涉及林英彥 可否永久使用系爭房屋。故依證人證述,其並無見聞林英彥 與原告夫妻達成系爭協議。  ⒊再被告所稱林英彥與原告夫妻達成系爭協議,林英彥及其家 人可在系爭房屋存續期間內永久使用,且可決定使用方式, 但非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未定使用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則 其陳述之權利內容與所有權無異,然被告又稱並非主張自己 為所有權人,其主張即有矛盾。  ⒋又被告主張林英正為林英彥償債,少於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 價值,結算後林英正尚欠林英彥97萬餘元等語。經查,林英 正出售1464土地時,其上尚有貸款,固為原告所不否認,且 林英正嗣後亦有按月交付1萬元予林英彥、被告張麗華(見 不爭執事項⒐),然被告自陳不知道林英正變賣1464土地得 款多少,以及林英正為林英彥償債數額為多少等語(見本院 卷第96頁),又證人林英琳亦證述不知道林英正賣掉1464土 地得款數額、以及為林英彥償債之數額(見本院卷第242、2 43、246頁),衡以一般民間出售房地亦時有約定先移轉所 有權而延後支付尾款之情形者,是亦難排除林英正係拖欠向 林英彥買入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之部分款項,無從以 林英正嗣後有按月支付金錢予林英彥與被告張麗華,即認林 英正為林英彥所償債務,少於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價值。  ⒌末被告所述有支付系爭房屋水電費用、房屋稅,欲證明林英 彥並無原告所述經濟情況不佳居無處所之情,然林英彥欠債 ,由林英正償還,而有本件移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情, 已如前述,衡諸常情,亦多有租屋者自行負擔水、電費及房 屋稅者,自難以林英彥自行負擔水、電費與房屋稅,即認其 與原告夫妻有達成系爭協議。  ⒍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難認林英彥與原告夫妻達成系爭協 議,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權源。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以單 一聲明,請求本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及第 472條第1項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 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就其主張之其 餘法律關係,即無庸於判決中為有無理由之判斷,附此敘明 。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14

TLEV-113-六簡-184-2025011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56號 原 告 羅雲珍 訴訟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被 告 徐喬彥 兼 訴訟代理人 徐永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喬彥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及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徐喬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徐喬彥應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5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徐喬彥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喬彥如以新臺幣23,6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喬彥如以新臺幣92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喬彥如各期 以新臺幣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 聲明如下,先位訴之聲明:㈠被告徐永增應將坐落桃園市○鎮 區○○段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螢光筆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徐永增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 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07元。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徐喬彥應將坐落桃園市 ○鎮區○○段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螢光筆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徐喬彥應給付 原告1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 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7 元。嗣經本院會同桃園市平鎮事務所現場履勘繪測後,於11 3年12月17日乃最終更正、變更聲明如下,先位訴之聲明:㈠ 被告徐喬彥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 代號A及附圖代號B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徐喬彥應給付原告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元。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徐永增 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及附圖 代號B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徐永增應給付原告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12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1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為訴之減縮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 二、次按同一原告對於數被告為預備之合併,為主觀訴之預備合 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參照)。又主觀預備訴之合併 ,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 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 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 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 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查, 本件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 不當得利,其先備位之訴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不致於延滯訴訟,復經備位被告未拒卻而應訴為實 質答辯,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使其訴訟地位不安定,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7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徐永增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0地號(下稱系爭05號土地)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07號土 地與系爭05號土地為相鄰土地。然被告徐永增於104年間所 搭建坐落於系爭05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越界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0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 ,已侵害原告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徐永增已將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予被告徐喬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徐喬彥應將系爭07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徐喬彥自107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24日止,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07號土地,受有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考量系爭07號土地之工商繁華程度及參考鄰近租金,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合計1,840元。  ㈢又被告徐喬彥於返還前述無權占用土地之日前,仍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按前開計算標準,請求被告自112年1 1月25日起,至實際返還前述無權占用土地之日止,仍應按 每月給付原告31元。  ㈣若認被告徐永增方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開拆屋 還地及不當得利給付義務人則為被告徐永增。  ㈤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占用部分是系爭建物2樓,系爭建物2樓是後來增 建加蓋的,尚為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自始至終均同意以支 付償金之方式或以500,000元購買越界占用之土地。而原告 於88年購買系爭07號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之 情事,再依照複丈成果圖,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 分面積總和為1平方公尺,占用面積極小,縱使拆除後原告 也無法再使用,並無任何經濟利益,且拆除工程不容易進行 ,反而損及社會利益,是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 1、第148條等規定之適用。又系爭07號土地位於平鎮工業區 旁,商業價值不高,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 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07號土地、系爭05號土地分別為原告、被告徐 永增所有,而被告徐永增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07號土 地之特定部分即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為0.1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且被告徐喬彥為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 地籍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6頁、第22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第71頁反面)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暨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 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喬彥拆除其越界 占用系爭07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為0.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並 返還所占用之前述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⑴被告徐喬彥應為無權占用系爭0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為0.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 :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07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徐喬彥有越界占用系爭0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為0.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9平方 公尺)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說明 ,應由被告徐喬彥就其占用系爭07號土地有正當權源之有利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徐喬彥就其有何占用系爭07號土地 之權源,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徐喬彥無權占 用該部分土地乙節,洵認可採。  ⑵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 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 建築物而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 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 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惟主張鄰地所 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倘未能證明其建築房屋時,鄰地所有人知悉越界建築而 不為反對之事實,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抗辯原 告於88年購買系爭07號土地時,即知系爭建物興建已越界卻 未表示反對等語。惟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07號土地部分係 2樓,且該占用部分係於104年間始加蓋興建完成乙節,為被 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9頁、第71頁反面),則原告於購買 系爭07號土地時,被告徐永增既尚未加蓋該越界部分,自無 知有越界而未為反對之可能,且被告徐永增加蓋後所佔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面積甚微(總和為1平方公尺), 被告徐喬彥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於被告徐永增興建系爭建物 建築時已知悉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揆諸前 開說明,自難認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 告徐喬彥主張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於系爭07號土地上,應有民 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無所據。  ⑶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之1、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  ①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98年物 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揆其立法意旨,在於 :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 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 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 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此乃基於相鄰 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 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 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 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 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 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 。再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而該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 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 決、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酌),易言之,權利既為 法律所保障,用以解決私益衝突,以得行使為原則,因權利 濫用而限制,則屬例外,例外應採限縮解釋,始符立法之本 旨。  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徐喬彥得否依民法第796條之1、民 法第148條規定,主張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自應 考量其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大小、位置、是否牽涉公共利益 ,以及雙方因房屋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損害、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查,系爭建物占用部 分為被告徐永增於104年間始加蓋,已如前述,又該加蓋部 分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8頁反面、第71頁反面),被告徐喬彥雖抗辯若拆除系爭 建物越界部分將花費極大之經費且拆除工程不容易進行等語 ,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若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 分所需花費為何?是否有其所指花費極大、拆除工程不易或 損及社會利益之情形?均無從知悉。又本件被告徐喬彥占用 之部分分別為鐵皮及水泥,非涉及系爭房屋樑柱等重要結構 ,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而被告徐喬 彥亦未就若拆除系爭建物越界之部分是否將破壞結構安全致 不堪使用之虞加以說明及舉證,再者,系爭建物所佔用之土 地純為供自身使用,並無公益目的存在,則原告基於其所有 權完整性之考量,本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行使其合法之權利, 提起本件訴訟,縱使被告徐喬彥占用面積甚微,尚難據認原 告請求被告徐喬彥拆除占用系爭0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有何過度侵害被告利益及公共利益之虞或係以損 害他人為目的。從而,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徐喬彥主張民 法第796條之1、民法第148條等規定,抗辯免為拆除占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亦不足採。  ⑷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喬彥拆除 其越界占用系爭0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並返還 所占用之前述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徐喬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 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 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 滅時效之期間,對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相當租金之利益,即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此項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 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系爭07號土地位於桃園市平鎮區工業南路之巷道內,作 為住宅使用,巷道寬度普通,附近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性尚 可,四周住宅較為陳舊,此有地籍圖資料查詢、Google截取 之地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第73至74頁 )。是本院審酌系爭07號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及使用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 07號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  ⑶系爭07號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係每平方公尺3,680元,此有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是以申 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被告占用如附圖編號A、B部 分土地每年可獲得相當不當得利金額為184元(計算式:3,6 80元x1平方公尺x5%=184元)、每月可獲得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金額為15元(184元÷12月=15元/月,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徐喬彥給付自起 訴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20元(計算式:184×5 年=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 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25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元為有理由, 亦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 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 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非一般單純訴之合併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為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本院既認被告徐喬彥為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認原告先位聲明有理由,則其備位 聲明即毋庸審酌及裁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本件拆屋還地部分原告全部 勝訴,而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惟因此部分原毋須繳納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命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徐喬彥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1-13

CLEV-112-壢簡-2156-20250113-2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拆除加蓋建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加蓋建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203,463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樓頂平台(下稱系爭房屋)如附件所示編號A-建築屋及編號B-鐵皮棚頂之加蓋建物拆除及騰空回復原狀,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945,015元 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預鑄鋼筋混凝土構造,地上樓層數5層、建物屋齡46年5月(自67年7月7日建築完成日至113年11月28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遭占用建物面積80.405平方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遭占用部分之建物現值為945,015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448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58,448元 屬獨立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合併計算之。 3 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樓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878元 不併算 請求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 合計 1,203,463元

2025-01-13

STEV-114-店補-2-202501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張霞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莫梅 徐頴增 徐佩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房屋全部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莫梅、徐頴增自民國113年6 月12日起,被告徐佩均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遷讓房屋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莫梅、徐穎增為被告,並 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萬元。嗣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具狀追加徐佩均為被告 ,並聲明請求同前(本院卷第127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追 加,係基於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出資購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土地並興建其上系爭房屋,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前 念及與訴外人徐天南之交情,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讓徐天南 之子徐丞立借住,並口頭約定待徐丞立成家後即應自系爭房 屋遷出。嗣原告與徐丞立及徐天南其餘子女因另一間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頂橋房屋)轉讓事宜達成 協議,並簽定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遂約定待徐丞立拿 到頂橋房屋轉讓金後,徐丞立亦應在半個月內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回原告,惟原告給付頂橋房屋轉讓金後,徐丞立仍以各 種理由拖延不予返還,而原告已於本件訴訟中為終止使用借 貸之意思表示,徐丞立現已過世,系爭房屋遭徐丞立之配偶 、長子、長女即被告3人無權占有,經原告多次催請遷出, 均置之不理,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 同)2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返還房屋部分:  ⒈徐天南於63年9月間借名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屋之基地,再於 64年12月借名原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故 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而徐天南於76年間在醫院口述遺產 分配,將系爭房屋分配給徐丞立、頂橋房屋分配給原告,當 場徐丞立、原告皆同意,徐丞立乃於76年6月間遷入系爭房 屋居住,故徐丞立自始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⒉原告雖於78年間與徐丞立簽定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給付徐 丞立50萬元後,徐丞立及徐天南其餘繼承人等人即應遷出系 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然原告並未支付上開約定 之50萬元,徐丞立自仍有權繼續居住占有系爭房屋,而被告 3人以徐丞立之全體繼承人身分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亦屬 有權占有。  ⒊被告否認原告有多次要求徐丞立遷出系爭房屋,實則原告自8 0年9月起均未向徐丞立及其繼承人請求遷出系爭房屋,故系 爭和解書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均不同意遷 出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雖為規避系爭和解書之請求權時 效,而另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為使用借貸關係,然本件被告目 前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有繼續居住之需求,借貸目的未 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終止借貸。  ⒋綜上,被告基於徐天南之遺產分配及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自 屬有權居住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無 理由。  ㈡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縱認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系爭房屋屋齡近50年,其 不當得利金額每年應不超過基地及房屋總價百分之5,而系 爭房屋基地以113年申報地價乘以面積為計算、系爭房屋以 課稅現值為計算,兩者總價額為224,280元,每月不當得利 即為935元(計算式:224280×5%÷12=935),原告請求每月不 當得利金額為2萬元,顯然過高。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存證信函、執據及回執、信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 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工務局使用 執照、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9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系爭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137至147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 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登記 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現占有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其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 無借名登記契約?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 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 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 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 。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 」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 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 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 參照)。  ㈣被告辯稱訴外人徐天南於63年9月間借名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 屋之基地,再於64年12月借名原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故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而徐天南於76年間 在醫院口述遺產分配,將系爭房屋分配給徐丞立、頂橋房屋 分配給原告,當場徐丞立、原告皆同意,徐丞立乃於76年6 月間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故徐丞立自始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係徐天南借名登 記予原告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狀、臺中市工務局使 用執照、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件(見本院 卷第65、67、137至141頁),已足資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 有,被告雖依和解契約書辯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徐天南所有 ,然依證人即亦在和解契約書上簽名(丙方之一)之徐麗音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振興路的房子是何人出資蓋 起來的?)我不知道。我是他們已經居住十幾年之後我才過 去的」、「原告是我的小媽」等語。可知證人徐麗音雖於和 解契約書上簽名,然並不知道和解契約之實際內容,且原告 為其小媽(即其父徐天南之另位配偶),而和解契約書上除 被告所辯稱之財產(房屋)分配外,多為徐天南之債務如何 處理,亦大多為原告負責清償,則在和解契約之當事人有一 定之親屬關係下,是否得僅依該和解契約書作為認定系爭房 屋為徐天南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證據,容有疑問。況依和 解契約書㈠之記載係頂橋子頭段之房屋原係徐天南所有,其 另棟樓房即系爭房屋為原告(甲方)所有,則在上開和解契 約書之記載中,系爭房屋亦係為原告所有,其上之貸款,亦 係由原告負主要清償責任,是被告依和解契約書主張系爭房 屋為徐天南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顯難認為已善盡舉證之責 任。是系爭房屋,應確係原告所有,已可認定。  ㈤被告另辯稱原告雖於78年間與徐丞立簽定系爭和解書,約定 原告給付徐丞立50萬元後,徐丞立及徐天南其餘繼承人等人 即應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然原告並未支 付上開約定之50萬元,徐丞立自仍有權繼續居住占有系爭房 屋,而被告3人以徐丞立之全體繼承人身分繼續居住於系爭 房屋,亦屬有權占有等語。經查,卷附之和解契約書係於78 年9月10日簽立(見本院卷第147頁)。而卷附和解契約書第 ㈡項約定:甲方(原告)願意給付乙方(徐丞立)50萬元, 其中25萬元應於78年9月13日以前給付,另25萬元應於乙丙 方將第㈠項之不動產(頂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 原告)之書類備齊時一次付清。第㈢項約定:乙丙方應於甲 方付清第㈡項款後半個月内遷出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交 予 甲方(見本院卷第144頁)。被告雖辯稱並未收到約定之50 萬元,徐丞立自仍有權繼續居住占有系爭房屋,而被告3人 以徐丞立之全體繼承人身分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亦屬有權 占有等語。然依卷附頂橋子頭段房地之建物(人工)登記簿 謄本所示,該頂橋子頭段之房屋,徐丞立於80年7月13日辦 理繼承登記,80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房屋移轉登記予 原告。則果如原告並未支付上開50萬元,則原告如何取得相 關文件辦理移轉登記。是被告據此辯稱仍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實難認為有據。再者,被告復辯稱原告與被告間為使用借 貸關係,然本件被告目前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有繼續居 住之需求,借貸目的未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 原告自不得終止借貸等語。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 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 需用借用物者,或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 第470 條第1 項、第472 條第1 款及第2 款亦有明定。另貸 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 民法第472 條第1 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 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 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 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 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 ,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例參照)。而 查,如上和解契約書之約定,徐丞立本應於付款條件成立後 遷離系爭房屋,可見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縱有使用借貸 關係,然其使用借貸之目的顯非欲讓徐丞立或被告等可永久 無償使用,原告自仍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返還系 爭房屋。  ㈥綜上,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房屋係 被告借名登記原告乙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就系 爭房地有占用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自屬有據。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房 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 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2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 ,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 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為3層樓建築,總面積為134.4平方公尺 ,坐落於臺中市旱溪夜市商圈內,附近有公園,鄰近74號快 速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位置、 周遭工商業繁榮程度佳、被告利用系爭房地作為居住使用之 利益,並與相鄰房地租金相比較,參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 之113年申報地價為2,560元,與公告土地現值25,800元(見 本院卷第65頁)差距不小,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13年為8萬8,60 0元,見本院卷第27頁)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 為適當。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莫梅、徐頴增請求自113年6月 12日起,請求被告徐佩均自113年6月2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69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莫梅、徐頴增自113年6月12日起, 被告徐佩均自113年6月2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10

TCEV-113-中簡-156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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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17號 原 告 鄭昇昌 被 告 蔣蓓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參 拾柒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599元,及民國113年8月 2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  ㈡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 年12月20日止,每月租金17,000元,水電費由被告負擔(下 稱系爭租約),嗣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支 付租金。惟被告於租賃期間並未按時繳納租金,迄至113年8 月20日止,遲付租金已達4個月,扣除押租金17,000元後, 尚積欠租金51,000元,另積欠水費807元、電費7,792元。原 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清租金並終止系爭租約,故被 告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 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51,000元、水費807元、電費7,792元; 另被告係在系爭房屋經營麻辣燙小吃店,故應給付原告移除 屋內小吃店器具之回復原狀費用8萬元。又系爭租約終止後 ,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因 此每月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 、水電費及回復原狀費用共139,599元,及自113年8月20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7,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17,000元,被告尚積欠租金、水電費未給付等情,業據 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電費繳 費憑證、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通知單、帳戶交易明細、 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調解卷第19、23-31、39-47、51-6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12年12 月20日屆至,而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並給付租金,原告亦收受未為反對表示,依前揭規定,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訂之系爭租約已默示更新為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  ㈢次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 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 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 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 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 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查被告自11 3年4月起未按期給付租金,迄至原告起訴時即113年8月20日 止,被告尚積欠113年4月、6月、8月租金未付,有上開帳戶 交易明細可憑(調解卷第39-47頁),扣除押租金17,000元 後,被告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原告雖曾於113年5月 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有退回 信封及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憑(調解卷第33-47頁),惟原 告為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被告遲付之租金總額尚 未達2個月,且上開存證信函亦遭退回,難認原告已將終止 之意思表示送達於被告,是其終止並不合法。然原告既於起 訴狀內載明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應 認原告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給付租金,並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30日寄存送 達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調解卷第75頁), 並於113年9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既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至今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依前揭規定,系爭租約應於11 3年9月9日終止。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 之權源,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㈣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 給付租金,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均由被告負擔(調解卷第55頁 )。查被告積欠113年4月、6月、8月租金,共計51,000元, 扣除押租金17,000元後,尚欠2個月租金34,000元,已如前 述。又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尚積欠113年1月30日至同年8 月5日電費共7,653元、113年5月至7月水費共807元,有電費 繳費憑證、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通知單附卷可憑(調解 卷23-31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及水電費應為4 2,460元(計算式:34,000+7,653+807=42,460),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無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8 萬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 要屬無據。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 占有,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相當於每月租金17,0 00元之不當利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 即113年9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 金及水電費42,460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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