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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由賢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 訴 人 陳由哲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 訴 人 黃琡雅 黃琡棻 黃琡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複代理人 洪志青律師 上 訴 人 陳敏子 陳由豪 被上 訴人 謝明振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 字第3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本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 曉所取得,對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其中0000及0000地號土地嗣因重測分割而增 加同段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 貸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陳清曉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 一確定,本件由上訴人陳由賢、陳由哲、黃琡雅、黃琡棻、 黃琡斐合法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陳由豪、陳 敏子,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陳由豪、陳敏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間向上訴人陳由哲買受取得系 爭土地。陳由哲曾與上訴人陳由豪、陳由賢及訴外人黃明富 、陳胡雅香共同出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清曉,由陳清曉 持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發(82)南工造字第2845號建造執 照(下稱系爭建照),該同意書對伊並無拘束力等情,求為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系爭建照之 效力,其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 上訴人向陳由哲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陳由哲曾以系爭同 意書,同意陳清曉以該土地為系爭建照之基地,及訴外人東 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紘公司)之建物坐落其上,自 應繼受陳由哲與陳清曉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清曉於87年8月25日死亡,由其子女陳由豪、陳由賢、陳由 哲、陳敏子,及孫女黃琡雅、黃琡棻、黃琡斐繼承遺產,有 戶籍謄本9份、台南地院110年3月9日南院武家字第11000084 13號函影本1份、繼承系統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3 頁及第107頁至第121頁、第129頁、第493頁)。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向陳由哲購買系爭土地(見原審卷 第343頁),因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6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75頁)。  ㈢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系爭土地曾由陳清曉與陳由 哲約定作為申請系爭建照,系爭建照記載「自核准開工日起 961個月內竣工」(見原審卷第39頁),且經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核發系爭建照在案。系爭土地上亦有東紘公司之建物( 見本院前審卷第276頁)。  ㈣系爭土地上自核發系爭建照後,尚未興建系爭建照所載之建 物。  ㈤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記載「茲有陳清曉等壹人,擬在本 人等所有下列土地建築貳拾伍層」(見本院前審卷第293頁 )。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繼受前手陳由哲與陳清曉間,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借貸關係?  ㈢若有繼受,被上訴人之終止是否發生效力?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031號原判例、96年度台 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是有使用借貸關係即存在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項使用借貸關係得以對於 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使用借貸 關係不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云云,並無可採。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    ⒈按債之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 ,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 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 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 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 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 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 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 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 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 同意見書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原判例意旨自明。 又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 ,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以占有特定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 繼續性債權契約,其目的在配合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及 公共利益者,為使社區共同團體多數人之一方繼續占有他方 所交付之不動產,該債權契約如對受讓特定不動產所有權之 第三人發生效力,始能維持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為維 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本旨及社會公益得 以完全實現,固得例外令第三人受該債權契約關於不動產繼 續占有法效之拘束,惟必須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 約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 不測損害之虞,且不悖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者,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供參)。  ⒉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載,系爭土地曾由被上訴人之 前手陳由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陳清曉申請系爭建造執 照,然系爭建造執照記載「自核准開工日起961個月內竣工 」,竣工期限即長達80年又1個月,系爭建照自82年間申請 起,迄今已30餘年,仍未開工興建系爭建造執照所載之建物 。可見陳由哲雖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陳清曉,約定以系爭 土地供陳清曉申請系爭建照,渠等間就系爭土地雖成立使用 借貸之債權契約,但陳清曉或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並未依 該債權契約興建建物,而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甚明確 。上訴人既未興建建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無顧及土地上 已興建之建物的經濟價值,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促進社 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問題,本件並無因債權物權化法理,而 使受讓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繼受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餘地 。至系爭土地上另有東紘公司之建物坐落其上,此係被上訴 人能否對東紘公司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問題,與兩造間 之有無使用借貸關係無涉,不予贅敘,附此說明。   ⒊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知悉陳由哲與陳清曉間就系爭土 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仍購入系爭土地,顯係惡意受讓系 爭土地所有權,係以侵害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 為主要目的,核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限制云云。然按買受 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第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第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僅於具體個案斟酌當事人間意思、交易情形、使用土地狀 態,顧及土地上已興建之建物的經濟價值、損益衡量,社區 發展、社會經濟、公共利益等全部情狀後,如認土地繼受人 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時,繼受人始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 係以總價4億6336元向陳由哲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 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4款約定,陳由哲應協助被上訴人無條 件配合有效建照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及現況整地拆除(見 本院前審卷第165-166頁)。可知,被上訴人已明白表示要將 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自己,顯然是欲由自己享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利。陳清曉或上訴人等取得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 、系爭建照已30餘年,未興建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債權 物權法理之適用,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知悉陳由哲、陳清 曉間立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其主張該契約對伊不生效 ,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顯無可採。  ⒋基上,本院認陳由哲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同意書對被上訴人, 並無拘束力。則被上訴人是否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即無庸 論述,並予敍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陳由哲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對其不生效力,既屬可採。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4

TNHV-113-重上更一-4-202501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 法定代理人 黃乾德 訴訟代理人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黃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林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空地(面積152平方公尺) 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桃園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8號房屋)遷出, 並將如附圖所示之8號空地土地(下稱系爭空地)及系爭8號 房屋返還原告(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自系爭8號房屋遷出 ,並將系爭空地及系爭8號房屋返還原告(本院卷第101頁) ,核係就被告遷讓返還範圍為事實上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 追加,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72年12月29日原告 與訴外人黃哲訓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建屋租賃關係,由黃哲 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8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0號房屋)及庭院,黃哲訓 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黃成豪繼受前開租賃契約關係, 且與原告成立調解(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 調字第40號 ,下稱系爭調解),黃成豪同意於113年8月10日前返還系爭8 號房屋及系爭空地予原告,原告依此取得系爭8號房屋所有 權,惟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仍無權占用,經原告通知應重新 簽訂租約,均置之不理,業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黃哲訓間以系爭土地成立耕地建屋租賃關 係,黃哲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8號、10號房屋及庭院, 後由訴外人黃成權、黃成豪各別居住使用,黃成豪於黃哲訓 過世後雖繼受租賃契約關係,惟系爭8號房屋仍由黃成權居 住使用,黃成權過世後,由伊及訴外人即其子黃韋運繼受居 住至今,且委由黃成豪繳納租金,並無任何拖欠或違反租賃 契約之情事,原告與黃成豪未通知伊逕自達成系爭調解,約 定於113年8月10日前返還伊現居之系爭8號房屋及系爭空地 予原告,實為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與黃哲訓就系爭土 地成立耕地建屋租賃關係,黃哲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此經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2號確認租 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依11 0年5月6日楊測法複字第10300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所示標的物門牌8號地上物(即綠色部分、系爭8號房屋) 之面積為262平方公尺、門牌8號空地(即紅色部分、系爭空 地)之面積為152平方公尺;原告與黃成豪於113年7月22日 成立系爭調解,黃成豪同意於113年8月10日前返還系爭8號 房屋及系爭空地予原告;系爭8號房屋及系爭空地現由被告 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系爭調解筆錄、現況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 至15、21、22、49、85、86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系爭8號房屋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 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 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 權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 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 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 ,由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946 條第2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亦即 移轉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 交付,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8號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系爭8號房屋為黃哲訓所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依系 爭調解取得請求黃成豪返還系爭8號房屋之債權,惟就黃成 豪已將系爭8號房屋交付予原告而使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乙節,未經原告提出任何事證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8號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現仍為黃韋運,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 梅分局113年11月21日函可參(本院卷第39至41頁),難認 原告為系爭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依據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8號房屋遷出,並返還系 爭8號房屋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系爭空地部分:  ⑴查被告於113年12月2日具狀稱:系爭8號、10號房屋於增建後 由黃成權、黃成豪各別使用,黃哲訓死亡後雖由黃成豪繼承 租賃契約,系爭8號房屋仍由黃成權使用,黃成權死亡後, 由被告及黃韋運使用至今等語(本院卷第54頁),即被告對 原告所主張黃成豪於黃哲訓過世後繼受耕地建屋租賃契約關 係,即該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黃成豪間乙節並不爭執,參 以被告所提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111年度重訴字 第433號判決(本院卷第61至76頁)均係認定黃成豪繼承黃 哲訓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為系爭8號、10號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堪認黃成豪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無訛。縱被告曾 將租金交付予黃成豪,亦屬其與黃成豪間之內部關係,而不 得對原告主張租賃關係存在或有權占有。至於被告於本院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改稱:黃成權繼承黃哲訓與原告間 之租賃關係等語,未提出任何佐證,且與其前開所辯及所提 事證不符,自難採信。從而,被告抗辯已繳納租金,有使用 系爭空地之正當權源等語,即屬無據。  ⑵被告復辯稱原告為本件之請求係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民法 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 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準此,權利 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 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 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 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 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系爭調解內容黃成豪同意 於113年8月10日前返還系爭空地予原告,現由被告無權占有 使用中,已如前述,其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 ,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反推原告有權利濫用情事,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欠乏依據,不足以取。從而,被告未提出 有何占有使用系爭空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空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 件之結論無礙,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14

TYDV-113-訴-2679-20250114-1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明麗 代 理 人 蔡宗釗律師 相 對 人 劉明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 重訴字第4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請求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如附表編 號㈠至㈡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 之不動產,聲請人業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爰依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 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聲請人,則聲請人本件係基於物權關 係所為之請求,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 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 定,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 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釋明之範圍包括訴之合法及非顯無 理由。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固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登記。如原告就其本案請求未為任何釋明,法院即不得命 供擔保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 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 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 他權利人。出名人在名義上,為財產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而訴請相 對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聲請人,核其請求實係基於 借名登記契約所生債權關係而為主張,自非基於物權關係為 請求;聲請人雖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然依聲請人所 述,系爭房地目前仍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則聲請人現既 非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自無從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身分對相對人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之物上請求權,故聲請 人縱列民法第767條為訴訟標的,亦不足採為本件審酌許可 訴訟繫屬登記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 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㈠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主建物:14.48 陽台:6.49 雨遮:6.25 全部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139.01 10000分之1143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70.71 10000分之72 ㈡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 10000分之1035

2025-01-13

TPDV-114-訴聲-2-20250113-1

訴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昭允 相 對 人 黃貴和 黃週一 黃郁紘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於民國106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3點已說明該項規定旨在藉由 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 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 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 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 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 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共有人出賣其應 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 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141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優先承購權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 資行使,自無從基於物權行使權利。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就兩造 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行使優先承購權,並經原審判決聲請人勝訴在案,固有原審 112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前述優先承購 權之訴訟標的屬債權請求權,非本於物權關係而起訴,雖聲 請人所請求返還者,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 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該債權之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不待登記即生效力,非屬依法應登 記者,是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5-01-13

KSHV-113-訴聲-1-20250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遠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光遠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朱怡瑄律師 被 告 劉邦文 訴訟代理人 劉德芳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78.13平方公尺)、B(面積39.9平方公尺)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 地全部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佰陸拾肆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捌佰柒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 各以新臺幣捌拾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 期給付各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 00,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占地面積約11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2,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88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提出民 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78.13平方 公尺)、B(面積39.9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65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944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 院卷第87頁)。原告前開所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使用,顯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與 全體共有人;另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元,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18.03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6,654元【計算式:960元*118.03 *10%*5=56,6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944元【計算式:960元*118.03*10%*1/12=944.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 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78.13平 方公尺)、B(面積39.9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65 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944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前,已知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多屬劉氏宗親共有,其上蓋有平房多棟 ,且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已有40年餘,我們沒有白紙黑 字的分管契約,但我們長久以來就是默契的分管,原告買受 系爭土地前、後均未質疑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及分管協議,參 與共有物分割時亦無異議,嗣因被告出鄰損賠償,原告始提 出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78.13平方公尺)、B(面積39. 9平方公尺)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 建物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湖口鄉 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本院勘驗測量筆錄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5日新測他(數法)字第 1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9至23頁、第39至43頁、第59至61頁、第71至74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 具正當權源?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是否為權利濫用?⒊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茲分敘如下: (一)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正當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 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 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 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 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 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 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76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是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 地予全體共有人,被告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既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證明其有何正當使用權源。  ⒊被告固抗辯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多屬劉氏宗親共有, 大家都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蓋房子,且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 土地已有40年餘,長久以來存有默示分管契約等語。然查, 分管契約成立與否係重在全體共有人間是否就共有物之管理 達成合意,至於共有人有無占有、占有比例是否與應有部分 相當,應非判斷重點。至系爭建物縱依稅籍證明書顯示自71 年間即起課房屋稅(見本院卷第43頁),而可認興建至今已 有40年餘,並且此段期間無其他共有人對此有所異議,惟依 上開說明,僅可認其他共有人為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而此 單純沉默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無從推認全體共有人間有 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準此,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土地共有人 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且契約內容包含系爭建物坐落 之土地範圍由被告占有使用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但書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所占有之系爭 土地,自屬可採。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是否為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之 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 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極 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 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 重大之損失者,非不得視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737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 權,係為維護其所有權之完整,乃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縱 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要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被告, 遭所有權人之原告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 ,尚不得僅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遽指原告行使權利係專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當無繼 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信賴或合理期待可言。又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範圍甚大,而原告權利之行使將直接使得原本 受侵害之所有權因而重新恢復圓滿,亦難謂將造成國家社會 何種重大損害,自不能認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核無 權利濫用可言。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 為何?​​​​​  ⒈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 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 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 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另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於無權占用土地之情形,亦係在土地上蓋用地上物,是上開 法律規定,自得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準據。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業如前述。是被告因而獲有 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 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之占用欠缺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乙節,洵屬有據。  ⒊次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東楊路巷內,周遭為雜草 、磚造房屋與空地等情,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系爭土地附近生活機能較為不 足,交通尚非便利,商業亦非興盛。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 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程度,併 考量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之建物目前僅供家人居住之 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應以系 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合理適當。又系爭土地113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①自起訴時起往前 回溯5年即108年6月6日至113年6月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總計1萬9,027元【計算式:960元*118.03*5%*5*11,9   58/21,364=15,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②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按 月給付264元【計算式:960元*118.03*5%*1/12*11,958/21, 364=2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8.13平方公尺)、B (面積39.9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萬9,027元,暨自113年6月22日起按月給付264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1-10

SCDV-113-訴-648-202501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陳雪霞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 律師 被 告 陳張秀霞 李中華 鄭永哲 鄭文泉 陳勝男 陳明宏 陳世典 陳明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嘉斌 律師 易帥君 律師 陳珈容 律師 被 告 余秋範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余盈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其次,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 項)。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 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 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 ,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 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 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20條)。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   ,由其所訴之事實觀之,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 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本件爭訟之土地乃座落在 雲林縣古坑鄉境內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足稽,是則本院就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張秀霞、李中華、鄭永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陳張秀霞或陳勝男應將坐落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同鄉○○村○○路 00-0 號)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⒉被告李中華及鄭文泉及鄭永哲或陳勝男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同鄉○○村○○路00-0 號)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⒊被告陳勝男、陳明志、陳世典、陳明宏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同鄉○○村○○路00-0 號)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⒋被告余盈興、余秋範或陳勝男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同鄉○○村○○路00-0 號)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⒌均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略以:   ⒈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松齡、陳佐豐、陳佐良、陳佐堂、陳 雪如及伊所共有,詎被告陳勝男竟擅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 牌雲林縣○○鄉○○村○○路00○0 ○00○0 ○00○0 ○00○0 號等4 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陳勝男將系爭建物各以新台 幣(下同)70萬元依序出售予同案被告陳張秀霞及訴外人 鄭佐雄(已歿於民國97年4 月7 日)、陳吳敏(已歿於77 年6 月14日)、余登科(已歿於110 年11月27日),從而 上揭4 人應已自陳勝男處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而被告李中華、鄭文泉、鄭永哲等3 人要為鄭佐雄之繼承 人,另被告陳勝男、陳明志、陳世典、陳明宏等4 人則為 陳吳敏之繼承人;至被告余盈興、余秋範等2 人則為余登 科之繼承人。職是,系爭建物中門牌雲林縣○○鄉○○村○○路 00○0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要為被告李中華、鄭文泉、 鄭永哲等3 人所共同繼承,另門牌○○路00-0 號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要為被告陳勝男、陳明志、陳世典、陳明宏等 4 人所共同繼承,另門牌○○路00-0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要為被告余盈興、余秋範等2    人所共同繼承。   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分 別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各將系爭建物所占用之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方面:  ㈠陳張秀霞、李中華、鄭永哲等3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鄭文泉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略以:系爭建物當初是系爭土地之地主與建商合建的    ,後來建商週轉不靈倒閉,就用房屋抵債,該建商之一為 余八郎(余八郎是我舅公,是我奶奶的弟弟)余八郎欠我 爺爺一百多萬元,就用系爭建物中門牌○○路00之0 號房屋 抵債,後來余八郎把房子過戶給我爺爺,上揭房子不是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基於合建關係而占用。  ㈢陳勝男、陳明志、陳世典、陳明宏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⒉陳述:    ⑴系爭建物乃被告陳勝男與系爭土地地主陳松齡所合作興 建的,且陳勝男於69年間興建系爭建物前曾依法向主管 機關請領有建造執照,此有古坑鄉公所回覆鈞院函文所 檢附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存根在卷可憑。而依建築法 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土地權利 證明文件,亦即以他人土地供為建築基地使用,應提出 土地所有權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審核,建築主 管機關始會同意核發建造執照,足證陳勝男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建物前應已取得該地地主之同意至明。是以 地主在其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效力解消前,究不得 任指合建房屋係無權使用土地。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進而依不動產所有權作用,請求 陳勝男應將其所興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 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云云,即難認有理。    ⑵其次,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參)。又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 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 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因陳勝男在興建系爭建物過程中,即將其中門牌 ○○路00-0 、00-0 號建物出售予訴外人余八郎,另門牌 ○○路00-0 號建物則出售予訴外人余登科,僅留門牌○○ 路00-0 號建物自用;且余八郎、余登科等2     人就上開建物並以自己名義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及申請門 牌編釘,故而陳勝男既已將系爭建物中之門牌○○路00-0 、00-0 號房屋交付余八郎,另門牌○○路00-0     號房屋則交付予余登科,則陳勝男就上開3 間建物要已 無事實上處分權至明,則原告仍請求陳勝男應將上開門 牌○○路00-0 、00-0 、00-0 號等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⑶另門牌○○路00-0 號建物既為陳勝男所出資興建,而僅以 訴外人(即陳勝男之配偶)陳吳敏名義申辦稅籍登記及 編釘門牌號,因陳吳敏未曾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則陳明志、陳世典、陳明宏自無因陳吳敏 之過逝而繼承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甚明,是以 原告請求就上開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之陳明志、陳世典 、陳明宏等須將上開建物拆除,亦難認有據。  ㈣余盈興、余秋範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    ⑴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 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 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 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民事裁判     要旨可參)。其次,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 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 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雖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 讓與,但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而讓與其事實上之 處分權。再者,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⑵系爭土地上之門牌○○鄉○○路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其房屋稅籍資料登載之納稅義務人固為訴外人(即渠等 先父)余登科,惟上開建物乃被告陳勝男前所出資興建 ,並為余登科向陳勝男所購買,但系爭建物在興建完成 前即因故停建,職是系爭建物自始未曾交付余登科,原 告僅據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資料登載為余登科,即推 定余登科已由陳勝男受領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交付 云云,要非事實。從而,原告以渠等為余登科之繼承人 進而請求渠等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 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尚非有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其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至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須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又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30條);而該條所稱:「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起造人取得土地提供建築使用之一切權利文件。諸如建築使用自有土地之所有權狀,使用他人土地建築之同意書、契約書均屬之(65年8 月31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696214號函文可參)。再者,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進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此觀諸民法第426 條之1 規定可明。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於49年間原屬訴外人陳松齡、陳永珍所共有,嗣99年1 月後,陳永珍之應有部分方輾轉而為訴外人陳佐豐    、陳佐良、陳佐堂、陳雪如及原告等所繼受取得,故系爭    土地現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松齡、陳佐豐、陳佐良、陳佐堂    、陳雪如所共有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見卷內第39-41、171 -173    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    層樓房,門牌分別為雲林縣○○鄉○○村○○路00-0 、00-0 、 00-0 、00-0 號)坐落其間等乙節,則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建物照片在卷(見卷內第17頁)可參,並經本院會同原告 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人員到場履勘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上開地政測繪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與雲林○○○○○○○○以113 年7月17日雲南戶字第113 0001714號函文檢附之門牌編釘申請書在卷(卷內第43-51 、69、153 -155、161 、165 、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   ⒊又系爭建物於69年1 月間起造時即領有建造執照等情,此 有古坑鄉公所於113 年9 月2 日以古鄉工字第1130012619 號函文檢附之(古)營建字第4 -7 號建造執照存根影本 在卷(見卷內第257 -262 頁)可稽。顯見系爭建物之起 造人在申請建造執照時已備地主所出具之使用土地建築同 意書,建築主管機關故而方會核發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予 起造人甚明。   ⒋再者,系爭建物迄仍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系爭建物中之門 牌○○路00-0 、00-0 號房屋之起造人均為訴外人余八郎各 情,此有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古)營建字第6 、7    號建造執照及雲林○○○○○○○○門牌編釘申請書(均影本)在 卷(見卷內第155 、156 、159 頁)可稽,則被告陳張秀 霞就上開門牌○○路00-0 號建物,另被告李中    華、鄭文泉、鄭永哲等人就上開門牌○○路00-0 號建物    ,渠等何以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原告亦未舉證以明。此外被告余盈興、余秋範等2 人亦否認渠等就系爭建物中之門牌○○路00-0 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就此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從而,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等6 人分別就上揭門牌○○路00-0 、00-0 、00-0 號建物要有事實上處分權即難認可採。   ⒌承上,系爭建物現雖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但因系爭建物起 造人在興建初始,業已取得系爭土地地主所出具之土地使 用書,且建築主管機關進而據之核發建造執照予起造人, 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後縱有部分異動,參諸民法第426    條之1 規範目的及債權物權化趨勢,自亦得依相類事實, 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類推適用民法第426 條之1 規定,    職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前已出具土地使用同 意書予系爭建物起造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 基地使用,嗣原告既由其前手輾轉受讓系爭土地,自仍應 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 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後手以債權相對性為 由,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其前手與他人約定拘束之不當 結果。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乃為無權占有 云云,即非可採;則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 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松齡及陳永珍前既曾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訴外人余八郎、陳吳敏、余登科等起造 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故而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因陳松 齡及陳永珍(後一人為原告之前手)之承諾而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利,則在上開同意使用土地允諾未經合法終止(或解 消)前,尚難謂系爭建物就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要 屬為無權占有。另原告就被告陳張秀霞、李中華、鄭文泉、   鄭永哲、陳明志、陳世典、陳明宏、余盈興、余秋範等對系 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亦未舉證以明。從而,原告本 於物上請求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 821 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將座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1-10

ULDV-112-訴-563-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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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17號 原 告 鄭昇昌 被 告 蔣蓓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參 拾柒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599元,及民國113年8月 2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  ㈡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 年12月20日止,每月租金17,000元,水電費由被告負擔(下 稱系爭租約),嗣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支 付租金。惟被告於租賃期間並未按時繳納租金,迄至113年8 月20日止,遲付租金已達4個月,扣除押租金17,000元後, 尚積欠租金51,000元,另積欠水費807元、電費7,792元。原 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清租金並終止系爭租約,故被 告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 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51,000元、水費807元、電費7,792元; 另被告係在系爭房屋經營麻辣燙小吃店,故應給付原告移除 屋內小吃店器具之回復原狀費用8萬元。又系爭租約終止後 ,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因 此每月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 、水電費及回復原狀費用共139,599元,及自113年8月20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7,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17,000元,被告尚積欠租金、水電費未給付等情,業據 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電費繳 費憑證、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通知單、帳戶交易明細、 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調解卷第19、23-31、39-47、51-6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12年12 月20日屆至,而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並給付租金,原告亦收受未為反對表示,依前揭規定,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訂之系爭租約已默示更新為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  ㈢次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 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 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 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 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 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查被告自11 3年4月起未按期給付租金,迄至原告起訴時即113年8月20日 止,被告尚積欠113年4月、6月、8月租金未付,有上開帳戶 交易明細可憑(調解卷第39-47頁),扣除押租金17,000元 後,被告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原告雖曾於113年5月 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有退回 信封及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憑(調解卷第33-47頁),惟原 告為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被告遲付之租金總額尚 未達2個月,且上開存證信函亦遭退回,難認原告已將終止 之意思表示送達於被告,是其終止並不合法。然原告既於起 訴狀內載明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應 認原告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給付租金,並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30日寄存送 達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調解卷第75頁), 並於113年9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既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至今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依前揭規定,系爭租約應於11 3年9月9日終止。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 之權源,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㈣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 給付租金,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均由被告負擔(調解卷第55頁 )。查被告積欠113年4月、6月、8月租金,共計51,000元, 扣除押租金17,000元後,尚欠2個月租金34,000元,已如前 述。又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尚積欠113年1月30日至同年8 月5日電費共7,653元、113年5月至7月水費共807元,有電費 繳費憑證、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通知單附卷可憑(調解 卷23-31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及水電費應為4 2,460元(計算式:34,000+7,653+807=42,460),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無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8 萬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 要屬無據。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 占有,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相當於每月租金17,0 00元之不當利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 即113年9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 金及水電費42,460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0

SSEV-113-新簡-717-202501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張舒涵 被 上訴人 陳品溢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中簡字第3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品溢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品溢負 擔百分之5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陳品溢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透過Faceboo k認識自稱「卡內基周sir」及其助理「梁秋穎」之詐騙集團 成員,「梁秋穎」向上訴人詐稱投資股票可以賺錢云云,致 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5日11時6分轉帳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被上訴人陳品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於112年1月3日轉帳2萬4,997元至被上訴人陳韻如向玉山 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玉山銀行帳戶)。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未盡 保護其帳戶之責,其等交付帳戶幫助詐欺之行為應有過失, 其等過失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所涉刑責雖經不起訴處分,惟與本 件民事訴訟無關。且被上訴人2人於原審並未到庭,應依上 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判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或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品溢應 給付上訴人3萬元,被上訴人陳韻如應給付上訴人2萬4,997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陳韻如以:伊因生活困難要辦貸款,自稱代辦公司之人表示 公司會計要做出入帳,貸款較好通過,伊才將系爭玉山銀行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對方, 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是伊工作之薪資轉帳帳戶,帳戶內仍有數 百元也遭對方取走,因對方說帳戶過幾天就會歸還,伊並未 向伊任職之公司變更薪轉帳戶;伊對上訴人遭詐騙金錢之事 不知情,亦未取走上訴人轉帳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品溢未於一、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陳品溢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陳品溢未盡保管帳戶之責,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 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上訴人,其因而於前揭時間遭詐騙 而轉帳3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陳品溢之侵權行為不法 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3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 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 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19至32頁),並有陳品溢與上訴人之 警詢筆錄、上訴人報案資料,及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 99號偵查卷宗可稽;且陳品溢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在未經陳品溢為追復爭執之陳述前,本院 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 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陳品溢不法 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上訴人,致 上訴人受有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陳品溢提供帳戶之不法行 為係上訴人受害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 揭規定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 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陳品溢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從而,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品溢賠償其所受3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⒊又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 陳品溢為本件給付,係本於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 利上訴人之判決,本院既已認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所為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上訴人併為主張之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或民法第767條規定所為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 明。  ㈡被上訴人陳韻如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轉帳2萬 4,997元至被上訴人陳韻如申設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業據提出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19至32頁),並有上 訴人之警詢筆錄、報案資料,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51號偵查卷宗( 下稱南檢偵卷)可稽,且為陳韻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 頁),堪先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陳韻如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2萬4,997元之損害,應依民法 第184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陳韻如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一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 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 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 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 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 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 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陳韻如固自陳有於111年12月27日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 之男子(見南檢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82頁),惟辯稱:伊 係為申辦貸款,供代辦公司會計做出入帳,始將伊作為工作 薪轉帳戶使用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等語,並 已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51號刑事案件偵 查中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為佐(見南檢偵卷第32至33頁)。依該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可見陳韻如確實與暱稱「楊專員」之人聯繫貸款事宜,陳韻 如持續向對方詢問貸款進度及金額,對方則表示其為私人代 辦,會儘快為陳韻如處理貸款事宜,需等會計回覆等語藉以 取信陳韻如,嗣陳韻如於111年1月4日再詢問對方何時可知 道貸款結果時,對方即不再回應等情,由此可徵陳韻如前開 所辯,尚非無稽。   ⑶上訴人雖以陳韻如未盡保管帳戶之責,欠缺注意而有過失, 為由,主張陳韻如應對其任意交付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 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目前檢警機關積 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騙集團價購 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 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 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 然知悉。而一般民眾既會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 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一般人對於社會事 務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若非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 社會經歷之人,常難以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且一般申辧 貸款時,通常需提出個人財務狀況的證明文件或資料,詐騙 集團即常利用民眾需款孔急之情形,以辦理貸款需檢附財力 證明為由,向欲申辦貸款之民眾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而未曾 接觸貸款業務及無貸款經驗之人,往往無法知悉各別貸款機 構審核貸款所需資料為何,故常為詐騙集團話術所惑,一時 未警覺,因而受騙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況洗錢防治法乃於11 2年6月14日始新增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現移列為第22條第 1項),明文禁止任何人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在此之前,自難苛責無相關 專業知識或經驗之人均能注意不得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查陳韻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在加油站、檳榔攤 工作,之前係在家裡照顧小孩,前未曾辦過任何貸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以陳韻如之生活經驗及從事之工作,均 未涉及融資行業,亦無申辦貸款之經驗,確有可能因欠缺知 識經驗而受騙提供帳戶。再審諸陳韻如自陳系爭玉山銀行帳 戶為其薪資轉帳帳戶,而該帳戶於111年11月10日及同年12 月9日均有「詠安長期照顧服務有限公司」以「企網本行轉 帳」名目匯入現金1萬8,512元、4萬0,153元,供該月陸續支 出使用,且陳韻如於111年12月27日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資 料交付予自稱代辦貸款公司之人時,帳戶內尚有存款餘額36 4元等情,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南檢偵卷 第31頁),可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為陳韻如供薪資轉帳且正 常使用中之帳戶,衡情陳韻如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當無提供該薪轉正常使用兼留有 部分存款之帳戶予對方之理,足認陳韻如當時應係因經濟問 題有急迫之資金需求,受對方欺矇而順應其要求,誤信辧理 貸款確需使用其帳戶,且對方於辦理貸款後數日即會歸還帳 戶,始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尚難認其主觀上 有預見及容任他人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遂行不法行為。陳韻 如既係為申辦貸款之目的而交付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他 人,亦未預見該自稱代辦公司之人可能將該帳戶用於詐欺上 訴人,自不能概指其單純提供帳戶之舉即屬不法侵害行為, 且兩造間為互不相識之陌生人,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陳韻 如對於上訴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自難認陳韻 如就上訴人之受騙轉帳有何故意過失,而具有可歸責之主觀 要件。是上訴人主張陳韻如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 非可採。  ⑷綜合上情,上訴人之舉證不足證明陳韻如之行為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陳韻如所為即不該當侵權行為之 要件,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陳韻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2萬4,997 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⒊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受騙而轉帳2萬4,997元至系爭玉 山銀行帳戶之情,固為陳韻如所不爭執,惟陳韻如乃為辦理 貸款而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與自稱代辦公司之人,業 如前述,其亦不知上訴人有受騙而轉帳2萬4,997元至系爭玉 山銀行帳戶之情,自難認陳韻如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而依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南檢偵卷第31 頁背面),上訴人將款項轉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後,旋於同 日遭人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出,可見上訴人轉入系爭玉山銀 行帳戶之2萬4,997元已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已不在系 爭玉山銀行帳戶內,陳韻如既未保有上訴人受詐欺所匯款項 ,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陳韻如應免負返還之責任。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 韻如返還該2萬4,997元之利益,亦屬無據。    ⒋按銀行與客戶間之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僅 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 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是存款戶將金錢存入銀行時, 即已喪失金錢之所有權,該金錢之所有權屬於銀行,存款戶 僅得依與銀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 金錢。查本件上訴人受騙後,係將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萬4 ,997元轉帳至陳韻如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有轉帳交易明細 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上開款項係由上訴人之存款銀行 依上訴人之指示將存款轉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上訴人就上 開轉帳之款項並無所有權,是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陳韻如返還該2萬4,997元,亦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品溢給付 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陳韻如給付2萬4,99 7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1-10

TCDV-113-簡上-351-202501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張霞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莫梅 徐頴增 徐佩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房屋全部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莫梅、徐頴增自民國113年6 月12日起,被告徐佩均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遷讓房屋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莫梅、徐穎增為被告,並 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萬元。嗣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具狀追加徐佩均為被告 ,並聲明請求同前(本院卷第127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追 加,係基於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出資購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土地並興建其上系爭房屋,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前 念及與訴外人徐天南之交情,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讓徐天南 之子徐丞立借住,並口頭約定待徐丞立成家後即應自系爭房 屋遷出。嗣原告與徐丞立及徐天南其餘子女因另一間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頂橋房屋)轉讓事宜達成 協議,並簽定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遂約定待徐丞立拿 到頂橋房屋轉讓金後,徐丞立亦應在半個月內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回原告,惟原告給付頂橋房屋轉讓金後,徐丞立仍以各 種理由拖延不予返還,而原告已於本件訴訟中為終止使用借 貸之意思表示,徐丞立現已過世,系爭房屋遭徐丞立之配偶 、長子、長女即被告3人無權占有,經原告多次催請遷出, 均置之不理,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 同)2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返還房屋部分:  ⒈徐天南於63年9月間借名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屋之基地,再於 64年12月借名原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故 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而徐天南於76年間在醫院口述遺產 分配,將系爭房屋分配給徐丞立、頂橋房屋分配給原告,當 場徐丞立、原告皆同意,徐丞立乃於76年6月間遷入系爭房 屋居住,故徐丞立自始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⒉原告雖於78年間與徐丞立簽定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給付徐 丞立50萬元後,徐丞立及徐天南其餘繼承人等人即應遷出系 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然原告並未支付上開約定 之50萬元,徐丞立自仍有權繼續居住占有系爭房屋,而被告 3人以徐丞立之全體繼承人身分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亦屬 有權占有。  ⒊被告否認原告有多次要求徐丞立遷出系爭房屋,實則原告自8 0年9月起均未向徐丞立及其繼承人請求遷出系爭房屋,故系 爭和解書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均不同意遷 出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雖為規避系爭和解書之請求權時 效,而另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為使用借貸關係,然本件被告目 前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有繼續居住之需求,借貸目的未 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終止借貸。  ⒋綜上,被告基於徐天南之遺產分配及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自 屬有權居住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無 理由。  ㈡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縱認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系爭房屋屋齡近50年,其 不當得利金額每年應不超過基地及房屋總價百分之5,而系 爭房屋基地以113年申報地價乘以面積為計算、系爭房屋以 課稅現值為計算,兩者總價額為224,280元,每月不當得利 即為935元(計算式:224280×5%÷12=935),原告請求每月不 當得利金額為2萬元,顯然過高。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存證信函、執據及回執、信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 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工務局使用 執照、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9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系爭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137至147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 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登記 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現占有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其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 無借名登記契約?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 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 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 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 。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 」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 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 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 參照)。  ㈣被告辯稱訴外人徐天南於63年9月間借名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 屋之基地,再於64年12月借名原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故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而徐天南於76年間 在醫院口述遺產分配,將系爭房屋分配給徐丞立、頂橋房屋 分配給原告,當場徐丞立、原告皆同意,徐丞立乃於76年6 月間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故徐丞立自始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係徐天南借名登 記予原告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狀、臺中市工務局使 用執照、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件(見本院 卷第65、67、137至141頁),已足資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 有,被告雖依和解契約書辯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徐天南所有 ,然依證人即亦在和解契約書上簽名(丙方之一)之徐麗音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振興路的房子是何人出資蓋 起來的?)我不知道。我是他們已經居住十幾年之後我才過 去的」、「原告是我的小媽」等語。可知證人徐麗音雖於和 解契約書上簽名,然並不知道和解契約之實際內容,且原告 為其小媽(即其父徐天南之另位配偶),而和解契約書上除 被告所辯稱之財產(房屋)分配外,多為徐天南之債務如何 處理,亦大多為原告負責清償,則在和解契約之當事人有一 定之親屬關係下,是否得僅依該和解契約書作為認定系爭房 屋為徐天南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證據,容有疑問。況依和 解契約書㈠之記載係頂橋子頭段之房屋原係徐天南所有,其 另棟樓房即系爭房屋為原告(甲方)所有,則在上開和解契 約書之記載中,系爭房屋亦係為原告所有,其上之貸款,亦 係由原告負主要清償責任,是被告依和解契約書主張系爭房 屋為徐天南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顯難認為已善盡舉證之責 任。是系爭房屋,應確係原告所有,已可認定。  ㈤被告另辯稱原告雖於78年間與徐丞立簽定系爭和解書,約定 原告給付徐丞立50萬元後,徐丞立及徐天南其餘繼承人等人 即應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然原告並未支 付上開約定之50萬元,徐丞立自仍有權繼續居住占有系爭房 屋,而被告3人以徐丞立之全體繼承人身分繼續居住於系爭 房屋,亦屬有權占有等語。經查,卷附之和解契約書係於78 年9月10日簽立(見本院卷第147頁)。而卷附和解契約書第 ㈡項約定:甲方(原告)願意給付乙方(徐丞立)50萬元, 其中25萬元應於78年9月13日以前給付,另25萬元應於乙丙 方將第㈠項之不動產(頂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 原告)之書類備齊時一次付清。第㈢項約定:乙丙方應於甲 方付清第㈡項款後半個月内遷出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交 予 甲方(見本院卷第144頁)。被告雖辯稱並未收到約定之50 萬元,徐丞立自仍有權繼續居住占有系爭房屋,而被告3人 以徐丞立之全體繼承人身分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亦屬有權 占有等語。然依卷附頂橋子頭段房地之建物(人工)登記簿 謄本所示,該頂橋子頭段之房屋,徐丞立於80年7月13日辦 理繼承登記,80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房屋移轉登記予 原告。則果如原告並未支付上開50萬元,則原告如何取得相 關文件辦理移轉登記。是被告據此辯稱仍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實難認為有據。再者,被告復辯稱原告與被告間為使用借 貸關係,然本件被告目前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有繼續居 住之需求,借貸目的未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 原告自不得終止借貸等語。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 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 需用借用物者,或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 第470 條第1 項、第472 條第1 款及第2 款亦有明定。另貸 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 民法第472 條第1 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 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 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 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 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 ,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例參照)。而 查,如上和解契約書之約定,徐丞立本應於付款條件成立後 遷離系爭房屋,可見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縱有使用借貸 關係,然其使用借貸之目的顯非欲讓徐丞立或被告等可永久 無償使用,原告自仍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返還系 爭房屋。  ㈥綜上,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房屋係 被告借名登記原告乙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就系 爭房地有占用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自屬有據。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房 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 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2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 ,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 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為3層樓建築,總面積為134.4平方公尺 ,坐落於臺中市旱溪夜市商圈內,附近有公園,鄰近74號快 速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位置、 周遭工商業繁榮程度佳、被告利用系爭房地作為居住使用之 利益,並與相鄰房地租金相比較,參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 之113年申報地價為2,560元,與公告土地現值25,800元(見 本院卷第65頁)差距不小,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13年為8萬8,60 0元,見本院卷第27頁)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 為適當。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莫梅、徐頴增請求自113年6月 12日起,請求被告徐佩均自113年6月2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69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莫梅、徐頴增自113年6月12日起, 被告徐佩均自113年6月2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10

TCEV-113-中簡-1568-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23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藍萱 范四妹 藍孝鼎 薛人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張琮瑋 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 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 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 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標記部分(編號1047(1),面積20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7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價額予以核定。其次,被 告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佐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3,000元,依此計 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060,000元(計算式:203,0 00元×20平方公尺=4,06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194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6,740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14 ,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1-09

PCDV-113-訴-172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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