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17號
原 告 鄭昇昌
被 告 蔣蓓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參
拾柒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599元,及民國113年8月
2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
㈡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
年12月20日止,每月租金17,000元,水電費由被告負擔(下
稱系爭租約),嗣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支
付租金。惟被告於租賃期間並未按時繳納租金,迄至113年8
月20日止,遲付租金已達4個月,扣除押租金17,000元後,
尚積欠租金51,000元,另積欠水費807元、電費7,792元。原
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清租金並終止系爭租約,故被
告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
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51,000元、水費807元、電費7,792元;
另被告係在系爭房屋經營麻辣燙小吃店,故應給付原告移除
屋內小吃店器具之回復原狀費用8萬元。又系爭租約終止後
,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因
此每月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
、水電費及回復原狀費用共139,599元,及自113年8月20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7,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17,000元,被告尚積欠租金、水電費未給付等情,業據
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電費繳
費憑證、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通知單、帳戶交易明細、
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調解卷第19、23-31、39-47、51-6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12年12
月20日屆至,而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並給付租金,原告亦收受未為反對表示,依前揭規定,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訂之系爭租約已默示更新為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
㈢次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
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
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
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
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
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查被告自11
3年4月起未按期給付租金,迄至原告起訴時即113年8月20日
止,被告尚積欠113年4月、6月、8月租金未付,有上開帳戶
交易明細可憑(調解卷第39-47頁),扣除押租金17,000元
後,被告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原告雖曾於113年5月
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有退回
信封及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憑(調解卷第33-47頁),惟原
告為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被告遲付之租金總額尚
未達2個月,且上開存證信函亦遭退回,難認原告已將終止
之意思表示送達於被告,是其終止並不合法。然原告既於起
訴狀內載明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應
認原告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給付租金,並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30日寄存送
達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調解卷第75頁),
並於113年9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既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至今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依前揭規定,系爭租約應於11
3年9月9日終止。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
之權源,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㈣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
給付租金,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均由被告負擔(調解卷第55頁
)。查被告積欠113年4月、6月、8月租金,共計51,000元,
扣除押租金17,000元後,尚欠2個月租金34,000元,已如前
述。又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尚積欠113年1月30日至同年8
月5日電費共7,653元、113年5月至7月水費共807元,有電費
繳費憑證、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通知單附卷可憑(調解
卷23-31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及水電費應為4
2,460元(計算式:34,000+7,653+807=42,460),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無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8
萬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
要屬無據。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
占有,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相當於每月租金17,0
00元之不當利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
即113年9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
金及水電費42,460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SSEV-113-新簡-717-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