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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温妍媛 被 告 群郼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函錚 被 告 陳建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柒仟零陸拾參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群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群郼公司)邀同被告 吳函錚、陳建助為連帶保證人,於附表二所示簽約日期向原 告辦理貸款,約定授信額度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授信額度金額 ;嗣被告群郼公司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動撥申請借款日期向原 告借得附表二所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之內容各如附 表二所示,及兩造就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附表二所示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群郼公司於民國113年4 月2日起即未按期清償附表二所示借款,依兩造之約定,被 告群郼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 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欠款金額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 告吳函錚、陳建助為被告群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亦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 查詢申請單、放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群郼公司總計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欠款 金額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吳函錚、陳建助 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被告就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率年息 利息 違約金 445,426元 3.345% 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欄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按左欄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1,637元 3.645% 2,052,000元 2.22% 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欄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左欄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28,000元 1,600,000元 4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簽約日期 (民國) 授信額度金額  (新臺幣) 動撥申請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期間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利息 欠款本金 (新臺幣) 1 110年5月31日 1,000,000元 110年6月2日 110年6月2日至115年6月2日 800,000元 按定儲指數(按季)即1.74%+1.605%機動計息 445,426元 2 200,000元 按定儲指數(按季)1.74%+1.905%機動計息 111,637元 3 112年6月29日 2,280,000元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至117年6月29日 2,052,000元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 2,052,000元 4 228,000元 228,000元 5 112年6月29日 2,000,000元 1,600,000元 1,600,000元 6 400,000元 400,000元

2024-12-23

MLDV-113-訴-531-20241223-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龍伯韋 被 告 和欣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楊子蔚 被 告 林素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參拾陸元,及 如附件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 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原告之主張加以否 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2-20

SLDV-113-重訴-456-20241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8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侯慶鴻 被 告 花花土狗柑店即林育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31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14日止,按上開利率10%,暨自民國113年10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3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契約書第19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19

TPEV-113-北簡-9181-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詩慧 被 告 黃德烈即墨心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25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6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8,2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27日止 即未再依約清償,屢經催討,並於113年7月23日寄發催告函 ,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 約書暨約定條款、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催告函、中 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信件無法投遞緣由證明、收 件回執、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 請單、華南銀行放款指標利率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9429-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濃閣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俊辰 林芸安即林倚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60,0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濃閣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濃閣公司)於民國109年1 月13日邀同被告林俊辰、林芸安即林倚伶(以下分稱為林俊 辰、林芸安即林倚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19年1 月13日止,並依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13年4月15日 調整為1.718%)加碼年息1.625%計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濃閣公司並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2,977,264元未 清償。 ㈡、濃閣公司又於110年7月5日邀同林俊辰、林芸安即林倚伶為連 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1,194,000元,及2,086,000元, 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7年7月5日止,並依中 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3年3月27日調整為1.72 %)加碼年息1%計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 息外,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濃閣公司並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分別積欠本金576,145元、及1,006,620元 未清償。 ㈢、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又林俊辰、林芸安即林倚伶既均為前開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依法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 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 、授信約定書、催告書、郵政掛號郵件回執、放款帳務資料 查詢單、合作金庫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中華郵政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利息違約金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54頁),並有濃閣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林俊 辰、林芸安即林倚伶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債權原本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計算 逾期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1 2,977,264元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343%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114年2月12日止 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76,145元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8月5日起至114年2月4日止 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006,620元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8月5日起至114年2月4日止 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560,029元

2024-12-19

TCDV-113-訴-2812-2024121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00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 (中文名稱:聯 懋國際有限公司) 設Suite000,GriffithCorporate,Centre,Beachmont,Kingstown,St.VincentandtheGrenadines 被 告 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俊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324,5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10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324,5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 (中 文名稱:聯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懋公司)於民國112年7 月24日邀同被告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懋公司)、 林俊言(下稱林俊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 即遠期信用狀額度美金200萬元整,並簽訂授信契約書(約 定額度動用有效期間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4年7月18日止, 並約定各筆債務應按月繳納本息,而除約定利率外(詳如附 表所示),並約定若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若 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一次清償。嗣聯懋公司陸續動用美金189餘萬元, 惟卻未能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目前仍積欠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按本金部分依本行113年9 月24日「即期賣出」收盤價1美金兌換32.023元臺幣計算) 。又主債務人既未清償,則連帶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 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權書、抵銷前、後 之客戶放款明細查詢(美金)表、歷史匯率查詢表、授信契 約書、本票、授權書、各授權年度案件批覆書、開狀申請書 、放款融資通知書、TAIFX3美金拆款利率查詢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26頁),並有宏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 記、林俊言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且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1 11,328,548元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7.16%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2 11,555,948元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7.16%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3 11,297,714元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7.16%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4 1,473,673元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7.12%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5 1,165,637元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6%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6 1,187,874元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65%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7 11,652,785元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65%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8 1,662,378元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6.65% 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2024-12-19

TCDV-113-重訴-600-20241219-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芊亨 被 告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靜宜 兼 法定代理人 邱佳霖兼邱明文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士豪 高奕加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高佩珊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佳霖、劉士豪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壹仟肆佰肆拾玖萬捌仟零柒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佳霖、劉士 豪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 之被繼承人邱明文(下以姓名稱之)、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旺榮利公司)、邱佳霖、劉士豪簽訂之授信 約定書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96、104、116、12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  二、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 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 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 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已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設 有由副董事長等依序代理之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 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 8條第3項規定,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 維公司之正常運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8 年度台上字第87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旺榮利公司之董事長邱明文已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死亡,而旺榮利公司現尚有董事邱佳霖、邱靜宜,有除戶戶 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7、39、145頁),揆諸前揭說明,因認於 此情形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而旺榮利公司 並無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之設置,亦未經由董事互推一人代 理董事長,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董事 代表公司。準此,本件訴訟應由旺榮利公司其餘董事邱佳霖 、邱靜宜為旺榮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胡 光華,並於113年10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承 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1至216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高奕加、高 佩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旺榮利公司、 邱佳霖、劉士豪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1,449萬8, 076元,及起訴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之利息 、違約金。嗣於113年10月24日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 圍內」(見本院卷第219頁),經核原告前揭更正聲明核屬 基於向邱明文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 請求返還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變更補充使之完足 、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再於113年10月30日以 民事陳報暨聲請更正狀變更利息、違約金數額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見本院卷第297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旺榮利公司邀同邱明文、邱佳霖、劉士豪為其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陸續向原告借款如 附表「借款本金欄」所示本金共計1億2,707萬元,並簽訂「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16紙,所約定各筆借款金額、借款 起迄日、利息之計付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另應自本金到期 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 已將借貸款項撥入旺榮利公司指定之彰化銀行潮州分行帳戶 。詎被告自113年3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2 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 本金(即「尚欠本金即計息金額」),總計1億1,449萬8,07 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邱明文、邱佳 霖、劉士豪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旺榮利公司 連帶負清償責任。惟邱明文已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 人有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其餘繼承人即邱靜宜、訴外 人邱惠敏、邱奕銘均已拋棄繼承),則邱佳霖、高奕加、高 佩珊應於繼承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旺榮利公司、邱佳霖 、劉士豪連帶清償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 承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簽訂之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 書兼債權憑證、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歷史利率資料查詢、動 撥通知書、彰化銀行往來明細查詢及對外債權資料查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816號公告、本 院113年3月22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735號公告、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 27、31至35、41至153、223至287、307至372頁),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 查旺榮利公司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債務,依約定借款均視 為全部到期,旺榮利公司自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而邱明文、邱佳霖、劉士豪為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與旺榮利公司連帶負全 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消費借貸、繼 承、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 珊應於繼承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公司、邱佳 霖、劉士豪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尚欠本金即計息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1 112年8月16日 39萬元 39萬元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91萬元 91萬元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 112年8月24日 105萬元 105萬元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45萬元 245萬元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3 112年8月29日 78萬元 78萬元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82萬元 182萬元 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7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4 112年8月30日 63萬元 63萬元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47萬元 147萬元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5 112年10月4日 60萬元 60萬元 自113年1月4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4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3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40萬元 140萬元 自113年1月4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4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3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6 112年10月13日 111萬元 111萬元 自113年1月13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13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59萬元 259萬元 自113年1月13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13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7 112年10月27日 60萬元 60萬元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40萬元 140萬元 自113年1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8 112年11月3日 600萬元 531萬5,014元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400萬元 1,240萬1,699元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9 112年11月8日 84萬元 84萬元 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7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96萬元 196萬元 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7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0 112年12月28日 377萬元 190萬6,364元 自113年5月2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4.34% 自113年5月2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4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1 113年1月18日 5,500萬元 5,500萬元 自113年1月1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52% 自113年2月1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64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17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2 111年1月21日 40萬元 30萬0,004元 自113年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3.98%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10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360萬元 270萬元 自113年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3.98%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10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3 111年1月21日 30萬元 22萬5,000元 自113年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3.98%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10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20萬元 90萬元 自113年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3.98%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10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4 111年3月14日 1,000萬元 633萬3,326元 自113年1月14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95%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07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5 112年9月25日 500萬元 466萬6,668元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095% 自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6 112年10月3日 500萬元 475萬0,001元 自113年1月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095% 自113年2月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合計 1億1,449萬8,076元

2024-12-18

PTDV-113-重訴-66-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恆鑫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即恆鑫螺絲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志維 被 告 林靖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6,042元,及如附表「利息」、 「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胡 光華,並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 ,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13頁)及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經 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恆鑫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即恆鑫螺絲五金有限公司( 下稱恆鑫公司)於112年1月6日邀同被告林靖慈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約定由林靖 慈擔保恆鑫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對原告依各個契據(包括但不限於借據、本票、授信契約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其相關增補約定、其他契約或債 權憑證)所負之債務(包括但不限於借款、透支、貼現、買 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 、信用卡、特約商店、應收帳款承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及其他債務)及票據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 分配之費用,主債務項下所約定之手續費及相關費用與其他 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嗣恆鑫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 借款本金」欄所示之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 簽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2紙,約定借款期間為附表 編號1自112年1月11日起至117年1月11日止,附表編號2自11 2年2月1日起至117年1月11日止,利息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 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改按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如未按期清償 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恆鑫公司自113年2 月11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積欠如附表「尚欠本金即計息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共計80萬 6,042元,及如附表「利息」、「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林靖慈為恆鑫公司前揭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 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 戶專用】、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 催告函、原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 查恆鑫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均未依約清償債務,依約定借 款均視為全部到期,恆鑫公司自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林靖慈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與恆鑫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尚欠本金即計息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50萬元 39萬9,256元 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17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295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79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8計算之違約金。 2 50萬元 40萬6,786元 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17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295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79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8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18

TNDV-113-訴-1472-20241218-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蔡素珍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8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與大聯盟公司之負責人配偶關 係惡化後,再審原告已於民國87年9月21日辭去監察人職務 ,大聯盟公司於88年8月18日至89年7月5日向萬通銀行借貸 之債務,與其無涉,原確定判決未傳訊朱豐財及會計吳麗蓉 予以查明,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及未適用民法第753條 之1規定之違法。依執行法院發給萬通銀行債權後手即澤普 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普世一公司)函文略載 :「因無人應買,由台端承受,除以其應受分配款抵付外, 餘款亦已繳足」等語,可知債務人業已清償完畢,詎原確定 判決未函詢執行法院查明,逕以該函文所載「除以其應受分 配款抵付外,餘款亦已繳足」等語,係屬執行法院於引用電 腦例稿時,未將不符文字刪除所致,而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 認定,自有適用法規顯為錯誤之情形。又共同債務人除遭法 拍不動產外,另有交付20個停車位予債權人用為抵償債務, 原確定判決未予查證執行拍賣之範圍,逕認該等車位之權利 同為執行債權人所承受,亦屬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又,連 帶債務人朱謝家順出售其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段6筆土地) ,並以價金清償訟爭連帶債務後,澤普世一公司當時未完全 受償,然朱謝家順在致澤普世一公司申請書背面,卻有「朱 謝家順0000000元」之分配款記載,足認澤普世一公司應有 免除連帶債務人朱謝家順應分擔之債務之意思,否則朱謝家 順名下不動產遭拍賣後,朱謝家順無由尚能取回260萬元。 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第748條、第343條、第276條第1項等規 定,從再審原告所負債務中扣除上該經免除之債務金額,自 有可議,復未究明朱謝家順其後出具另紙申請書(請求解除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下 稱○○段4筆土地)所述債務內容係有不同,逕以憑作不利再 審原告之認定,亦有違反經驗法則及未予調查證據之違法。 綜上,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343條、第748條、第753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5條等規定,且可通知證人 朱豐財、吳麗蓉到庭作為新證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臺灣高雄地院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159號執行分配表中,再 審被告所分配之附表一次序5金額2萬0,053元、次序7金額66 0萬7,481元暨附表二次序4金額1萬1,887元、次序8金額9,75 4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再審原告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均屬認定事實問題 ,所爭執之事項,業經前案清償債務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 判決為認定,也經過再審之訴駁回,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再審原告再審聲請證人部分,屬原確 定判決調查證據是否欠週範疇,不應於再審程序中審酌,其 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亦屬無據。答辯 聲明求予駁回再審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不包 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 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 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 判。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 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經查:  ㈠再審原告就高雄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51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3號確定判決,所命其應與大聯盟公司 、朱謝家順、朱豐財、朱豐益、朱豐德等人,連帶給付萬通 銀行2億1,090萬元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暨 該等判決均已確定等情,並無爭執(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 ㈠)。再審原告所據上該再審理由,於其對訴外人聖文森商 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曜誠公司 )所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之前案(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14號)中,已為相同或相似之主張,經該案更二審受訴法院 依訟爭雙方所為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審認:㈠依高雄 市政府104年3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0750500號函暨附 件登記資料,顯示大聯盟公司於88年8 月時之監察人為再審 原告;89年5月4日改選董監,監察人仍為再審原告。再審原 告未提出其辭任監察人之事證,且縱有所指情事,然其既未 聲請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 三人。再審原告所辯應適用民法第753條之1法理,其因監察 人身分而擔任大聯盟公司保證人所生之義務,應隨其辭任監 察人而終止乙節,無可憑採。㈡澤普世一公司自萬通銀行受 讓債權時,該債權尚未清償完畢;澤普世一公司係因朱謝家 順等債務人提出自行變價之需求,該公司始撤回部分不動產 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澤普世一公司就朱謝家順自行出售○○段 6筆土地及○○段4筆土地,分別獲償260萬2136元、300萬3,13 9元,加上其他債務人之清償後,本金尚餘4,889萬683元, 利息餘133萬31元,且該公司從未免除連帶債務人朱謝家順 應分擔部分之債務。㈢高雄地院91年度執字第12629號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拍賣大聯盟公司及朱豐益所有不動產,其中標別 8至28所示不動產於92年11月19日第二拍時,因無人競標, 由澤普世一公司以191,600,000元承受,並以系爭債權抵銷 ;承受抵銷之數額,遠低於系爭債權之210,900,000元本息 及違約金,無何繳足「餘款」可言,此由執行法院嗣後作成 之執行分配表記載,亦足彰顯;另依朱豐財所陳拍賣標的之 停車位全部登記在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並無獨立建號等語, 據認該等車位受抵押權效力所及,澤普世一公司透過上該拍 賣程序亦取得停車位之權利,原所有人大聯盟公司本有移轉 該等車位所有權之義務,朱豐財僅係配合辦理過戶手續,且 其亦稱不清楚實際清償數額,自難僅憑其個人主觀推測,據 以認定系爭債權已因澤普世一公司承受上該拍賣標的而清償 完畢。  ㈡再審原告對上該前案更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 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6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 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再字第4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原確定判決審究再審原告雖於前 程序就上該事項再為爭執,然是該主張均經前案確定判決為 如上之認定,該確定判決未經再審程序廢棄,再審原告復未 提出足以推翻此該認定之其他新訴訟資料,因認不容再審原 告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應受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確定 判決認定之拘束。是而原確定判決據此該前案判決認定之事 實為審理及論斷,依上說明,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 言。再審原告無視前案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之效果,猶反於 該確定判決意旨,於前程序以相同事由再為主張,因而遭受 駁斥,再審原告據此而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洵非可採。至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狀中,重申其前案所主 張:其僅在訟爭授信契約書簽名一次而對萬通銀行僅負3,00 0萬元債務、再審被告之債權前手迄99年3月10日始執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等節,或載敍其於前程序已不爭 執關於上該債權已輾轉合法讓與再審被告等事實(原確定判 決不爭事項㈢)部分,並未具體指明此該情節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有何關涉,本院自無贅予論述之必要。 四、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 96條第1項第13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 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 知悉在後之適用。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程序中不 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 得使用者,且專指證物而言,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簡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以原確 定判決未通知朱豐財及吳麗蓉到庭作證,存有彼等有利證詞 未經斟酌情事,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裁定駁回確定 ,上該裁定於113年4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本院卷第657-661頁)。再審原告迄113年7月10日始具狀 主張此該再審事由(本院卷第43-51頁),依上說明,非但 已逾30日不變期間,況其所指之證人,亦非本條款所指「物 證」。是而再審原告主張此節,亦屬無據。 五、綜上,核原確定判決係依法律規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 職權之行使,而為論斷並據為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將原判決廢 棄,為無理由;所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則非但逾30日不變期間始提出,且 所云之證人亦非該款所指之證物,所提並不合法,爰併以判 決駁回其訴,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7

KSHV-113-重再-7-202412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葉鴻昌 被 告 燕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美娜 被 告 楊燕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及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 授信共通條款第20條、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 )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之約定(本院卷第25、49頁),兩造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 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附表二編 號1、2所載利率為年息4.795﹪(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各該利率減縮為年息4.7 594﹪(本院卷第169頁);再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擴張為年息年息4.795﹪(本院卷第191頁)。原告所為,核 屬先減縮、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燕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燕美公司)於 109年1月10日邀同被告賴美娜、楊燕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 往來;燕美公司復於112年6月30日邀同賴美娜、楊燕輝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以300萬元為限,向原告辦理授信, 並約定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項條款。嗣燕美公司於112年7 月5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240萬元及60萬元,約定 自借款日起前24個月於每月5日按月付息,自25個月起,本 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 碼年息0.2﹪按月計付,各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利息利率及違 約金之約定等詳如附表一所示。又燕美公司再於113年1月12 日及113年3月19日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而 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分別為82萬4,040元、20萬6,010元、9 5萬0,688元、23萬7,672元;利息利率約定按原告之臺北金 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利率3.12567﹪計 算,各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利息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等詳如 附表二所示。詎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已於113年7月10日、113 年7月17日到期,燕美公司卻未履約償還,依兩造間授信契 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1款約定,其附表一、二所示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78萬5,354元及如附表一、二 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賴美娜、楊燕輝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燕美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申請簽發信用狀,並 賴美娜、楊燕輝為連帶保證人,另就原告主張之各筆借款金 額均不爭執。但被告欠款對象應為信保基金而非原告,而附 表二借款雖已到期,但附表一借款尚未到期,何以原告得請 求一次清償全部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性 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 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統一發票(三聯式)、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貸款本息攤還表、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 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為證(本院卷第 17至91頁、第125至139頁、第175至187頁);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借款內容及尚欠附表一、二所示本息、違約金均不爭 執(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第19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至於被告雖抗辯:其欠款對象應為信保基金云云(本院卷第 170頁)。但信保基金係原告將本件貸款移送用以透過信用 保證協助擔保不足之中小企業取得銀行融資,非附表一、二 所示借款契約之當事人,經原告陳述綦詳(本院卷第173頁 ),被告對此已無意見(本院卷第191頁);併參據卷附之 上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 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國內不 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益證被告確實係與原告締結消費借貸 契約,非信保基金,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有據。又依兩 造間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1款約定,被告因就附 表二所示借款到期後,未依約償還本金,故對原告所負包括 附表一在內之全部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21、 43頁),則附表一所示借款雖尚未到期,亦因上開約定而視 為到期,被告所為之抗辯,亦與契約約定不符而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1 240萬元 112年7月5日 117年7月5日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60萬元 112年7月5日 117年7月5日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附表二(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1 66萬3,179元 113年1月12日 113年7月10日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16萬5,795元 113年1月12日 113年7月10日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3 76萬5,104元 113年3月19日 113年7月17日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737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4 19萬1,276元 113年3月19日 113年7月17日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737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024-12-17

TPDV-113-訴-607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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