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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16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下七武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玟理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楊采渝(下稱楊女)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6日上午3時 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號牌EAK-60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35.3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 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58公里, 而該路段速限為11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於113年2月23日對車主即 原告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 13年3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ZDA3888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上開事實概要所述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舉發機關113年6月28 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8971號函(含測速採證相片、警52 標誌設置相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及違規報 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103頁)。經比對本件測速 採證相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上之測 速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 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 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又依前揭警52標誌設置相片,本件「 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236公里處,位置明顯可見, 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 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約700公尺,是本件測速舉發亦符 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堪予認定。 (二)原告雖不否認系爭車輛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見本院卷第116頁 ),但主張楊女非原告之受僱人,亦非受原告委任或同意駕 駛系爭車輛之人,且被告已裁罰實際駕駛人楊女,卻又裁罰 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顯屬矛盾且無理由云云。惟查: 1、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 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 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 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 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 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 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 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 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 汽車所有人為明知」;然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 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 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 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 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 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 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 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 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 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準此,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 所有人甚明,且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 發人即汽車所有人有過失,汽車所有人須舉證證明其對於汽 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始得進而免除汽車所有 人之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原告代表人陳玟理(下稱陳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楊 女行為時為女友,現在為妻子,而楊女平常就會駕駛系爭車 輛,且手機中有綁定系爭車輛之車鑰匙,隨時都可以使用系 爭車輛,伊於綁定系爭車輛車鑰匙前有提醒楊女開車要注意 安全,不要違規,但楊女本次駕車並沒有告知伊,伊係收到 通知後才知道她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 7頁);而實際駕駛人楊女亦到庭結證略以:伊為原告代表人 陳男的妻子,因系爭車輛為特斯拉,可以用手機APP綁定鑰 匙,是陳男允許伊綁定,平時使用系爭車輛不會特別告知陳 男,所以陳男沒有特別對伊要求或提醒;違規當日使用系爭 車輛時亦未告知陳男,就與往常一樣直接駕駛系爭車輛前去 洽談個人之公事,返家後亦無告知陳男;陳男平常會跟伊說 不要開太快,伊平常也沒有被超速取締,不知道為何當天會 被取締超速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是以,由陳男及 楊女之陳述可知,楊女與陳男具有相當之親密關係,陳男並 允許楊女綁定系爭車輛之鑰匙,且楊女平時即可自由使用系 爭車輛,並無需於各次使用前特別告知陳男,堪認陳男已概 括同意楊女自由使用系爭車輛,是原告主張本次違規並未同 意楊女使用系爭車輛乙節,自難憑採。又陳男雖主張允許楊 女以手機綁定系爭車輛鑰匙時,有告知楊女不要違規乙情; 然縱認可採,亦僅屬軟性訴求,難認已足對駕駛人楊女生敦 促之效果,尚無從據此而認原告對楊女之駕駛行為已善盡督 促其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監督義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對於楊女使用系爭車輛有何實質之監督管理措施,依道交條 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原告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而不得主 張免罰。 3、再道交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乃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不同時,係採併罰規定,是並不因汽車所有人已依道 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而得免罰。 故原告執前詞主張原處分不當云云,均難採憑。 (三)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之違規,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汽車所 有人之監督管理義務;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21

TCTA-113-交-216-20241121-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賴世哲 巫光璿 被 告 周文韻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68公里100公 尺外側車道處,因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不當行為而過失碰撞 當時由伊承保之訴外人蔡惠雯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損壞,伊乃依據伊與蔡 惠雯間之保險契約,理賠蔡惠雯B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經B車計算折舊後,被告仍應賠償伊3萬2,988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3萬2,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係後方車,我係前方車,因此,應係原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應承擔 全部責任,如認為我仍有過失因素,我認為要考量原告與有 過失,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8成,並要加計折舊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 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 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 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法律雖有舉證責 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然此一規定並非在推定侵權行為之發生,主張侵權行為者, 仍應先就駕駛人加損害於被害人之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待 舉證成立後,始有推定過失之適用。又所謂侵權行為,必以 行為人意志所能支配之動作為要,若非由人之意思所支配或 可得支配的反射動作,即無從認定為侵權行為。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 係以伊所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B車損壞之照片(見 本院卷第7至8頁、第10至13頁)資作情況證據,以作為其主 張之依據。惟查,本院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各該監 視器畫面影像,均未見交通事故發生時2車如何碰撞之情況 ,此有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在卷可稽,且兩造於本院113年7月29 日審理時,均陳稱無行車紀錄器影像可供等語(見本院卷第 47頁背面),則對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如何 於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有其他引起事故之 違規或不當行為,均未見其標準及依據,而對於其認定結果 堪屬可疑,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事故時,我由北往南行駛 輔助車道,當時我見前方車輛突然急煞,我也跟著煞車後, 我車就失控往外車道方向衝(車輛失控前我皆未轉動方向盤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衡諸常情,車輛失控並非均不 可能發生,而卷內事證均無足使本院認定A車當時非處於失 控狀態,原告復未舉證,致本院無以認定當時A車撞擊B車之 過程,是否為被告意志下所能控制渠行為而引致,從而,本 於上開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原告應對被告是否有 侵權行為事實不明之情形,承擔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之 不利益,乃認原告起訴之事實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之要件不符,其主張即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上開原告主張欄所示之聲明內容,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21

CLEV-113-壢保險小-307-2024112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洪瑩真 被 上訴人 周宛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77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 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 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經原判決全 部敗訴後,原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87,610元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捨棄勞動力減損 500,000元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二第62、87 頁),經核前揭上訴聲明之減縮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茲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台17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17線北向251公里處路段即雙園大橋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適當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且以超過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使,適有同向前方由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閃避該路段路面之碎玻璃而向左偏移,上訴人變換車道約5秒後已屬直行車,被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與上訴人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四遠端指骨骨折、右肘右膝右足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05,186元、洗頭費用16,15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50元、營養品費用25,350元、顧人居家打掃費用20,000元、交通費用36,600元、精油費用4,28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4,331元、照片沖洗費5,163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90,000元,合計987,610元(計算式:105,186+16,150+550+25,350+20,000+36,600+4,280+84,331+5,163+690,000=987,61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為閃避前方路段之碎玻璃,突自機慢車道變換車道往左偏至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之外車道,卻未看後方有無來車,被上訴人當時時速雖僅40至50公里,但仍煞車不及致發生系爭事故。又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549號、111年度偵續字第53號為2次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分署)駁回再議,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故上訴人上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7,610元,及自原審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0頁,部分文字依判 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7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台17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台17線北向251公里處路段即雙園大橋上時,適 有同向前方之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為閃避該路段路面之碎玻 璃而向左偏移,被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系爭機車 ,致系爭事故,上訴人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前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 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549號不起訴處分, 認被上訴人犯嫌不足,上訴人不服。嗣再以111年度偵續字 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認上訴人所指碰撞位置及煞車痕尚乏 實據得以相互為用,無從為被上訴人不利認定,認被上訴人 犯嫌不足,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分署以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63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  ㈢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救護車送往安泰醫院急診處置,當日 出院後,後續至輔英醫院、安泰醫院、楊經偉骨科專科、李 安迪診所、黃耆中醫診所診治。  ㈣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7年10月。  ㈤上訴人為65年出生,受有系爭傷害當時為45歲。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60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上訴人主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交通分隊警員高湘婷、陳 章平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製作之資料有偽造或變造,有無理 由?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 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動力車輛駕駛人之 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任,惟 如 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仍得以 免責 ,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 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 造成人身傷亡。是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 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 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 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故「注意車前 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 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 言。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時速超過80公里,且疏未注意 前方來車,致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 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有受損,故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係因被上 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析述如下:  ⑴依上訴人曾於本件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陳述事發經過略以:我騎乘系爭機車沿台17縣雙園大橋機慢 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前我看見一片碎玻璃,所以我打方向 燈變換到外快車道,但我看到碎玻璃時大概約只有一台機車 的距離,我當時在閃地上的碎玻璃,所以那時候我只來的及 打方向燈,已經來不及看後照鏡有沒有其他來車,後來我變 換到外快車道時,約一段時間後聽到後方傳來煞車聲,我車 尾就遭對方無撞上了等語,並於「多少距離前使用方向燈」 欄填寫「約一台機車的距離」及「道路障礙」欄勾選及填寫 「其他障礙物:碎玻璃」(見本院卷一第388頁),核與被 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陳述記載略為:我騎乘機車沿 雙園大橋外快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時,對方突然從機慢車 道切到我所行駛的車道等語,並於「行車速率」、「發現危 害時距離對方多遠」欄分別填寫「40-50公里/小時」及「很 近」等大致相吻(見本院卷一第390頁)。  ⑵佐以系爭事故現場地面上之碎玻璃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有明顯撞擊痕跡等照片,有卷附之現場照片編號1、12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7、402頁),核與兩造前揭所陳並無明顯不符,可認上訴人當時係突然由機慢車道朝左邊變換車道進入被上訴人騎乘之外快車道等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直行於外側快車道之被上訴人擁有優先路權,上訴人變換車道時,負有禮讓被上訴人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亦可合理信賴上訴人變換車道時會注意並禮讓其先行,惟上訴人疏未注意後方即被上訴人直行之車輛,突在距離後車約1台機車車身之距離變換車道駛入被上訴人直行之外側快車道,對被上訴人而言,應屬驟不及防之車前狀況,無從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致不及煞車或減速等迴避方式閃避,難歸責於被上訴人。  ⑶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以111年度偵字第9549號、111年度偵續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仍經高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核閱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而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即已記載:依現有跡證,無法辨明肇事前雙方相對位置及行駛動態,自難僅憑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即遽認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上訴人所指碰撞位置及煞車痕尚乏實據得以相互為用等語,益徵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⑷上訴人復未舉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有超速或違反 何交通法令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情事,則前揭事證以觀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無預警之變換車道往左偏移等行為, 事出突然,反應不及而自後方追撞系爭機車,堪認被上訴人 無從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迴避系爭事故之可能,難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故意或過失。是上訴人前揭主張, 均無憑採。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已認定如前,自不構 成侵權行為,則兩造其餘爭點,即無庸審酌。至上訴人聲請 就現場照片編號2、現場略圖原始檔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或聲請傳喚證人林有杉到庭作證,以證明上開現場照片 編號2、現場略圖是否有變造編輯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1至 253頁),業經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屏國字第1號判決審認在 案,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987,610元,及自原審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1-20

PTDV-113-簡上-51-20241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71號 原 告 佑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健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A4343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時41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北向34.17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於北向34.2公里處以 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50公里〈測距:30公尺〉 (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且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5 公里處〈違規地點前方830公尺),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 」)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依據測 速採證照片,以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5月2日填製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434369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16日前,並於113年5月2 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6月18日委託他人到案聽候裁 決。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 4343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載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 理部分,嗣經刪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訴外人程冠堯為原告職員,原告於雇用程冠堯之初即已約 定原告提供之交通工具僅限於上班時間使用,如擅自開車 將依公司考核及獎懲辦法處理,詎程冠堯竟於l13年4月14 日凌晨2時許擅自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外出,並於2時 41分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34.2公里處,因超速而 為警測速照相查獲並逕行舉發,致原告遭被告裁決應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顯 見其行政罰對象為汽車實際駕駛人,且本條不若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有併罰車主之規定。本件違規 之實際行為人為駕駛人程冠堯,且原告已依法辦理歸責, 則行政罰之對象自應歸屬程冠堯。 3、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固就被逕行舉發人 採推定過失責任,但並非無過失責任,原告仍可舉證推翻 ,而且法院、裁罰機關若對於舉證之證據方法要求過度嚴 苛,將導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 失」質變為「無過失責任」,此已違反法規範明文。 4、再者,倘若車主辦理歸責、主動告知真正行為人身分也無 從促使裁罰機關正確行使裁罰權,則未來將無人願意主動 申報歸責,歸責制度將淪為虛設,亦悖於法規範設立之目 的。 5、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 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 定之適用。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 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 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 ;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參照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60號判決意旨)。 6、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係以汽車駕駛人 為處罰主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對於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 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明定不予處罰。而上開吊 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未排 除上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舉證證明其 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9項關於吊扣違規汽車牌照所規範者,在於汽車所有人對 使用其汽車之駕駛人應有之選任或監督義務,故原告如能 舉證證明其對控制實際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已有 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即得免除其推定過失 (參 照本院l12年度交字第28號判決意旨)。 7、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121號判決亦表示:「於客觀、理性 之一般人之認知,經由前揭『勞務承攬契約書』及『粕○有限 公司--公司車輛使用管理規定』之簽訂,應確實能對訴外 人許○渝產生督促約束而不致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效果,是被告以『原告無善盡管理 系爭車輛』等語,而漏未審酌原告與訴外人許○渝尚有簽訂 上開『勞務承攬契約書』及車輛使用管理規定,逕認就訴外 人許○渝駕駛系爭車輛而為之違規行為為可歸責於原告, 即有未洽」。 8、原告於勞動契約已載明公司交通工具僅限於上班時間使用    ,如擅自開車將依公司考核及獎懲辦法處理,且原告於每 天上午之工作會議均一再向員工宣導交通安全及用車規定 ,原告不可能隨時在側監視員工之一舉一動(任何雇主均 不可能做到),原告事前已盡善良管理責任進行具體之監 督管理,員工既然為成年人即應為自己行為負責,否 則 若雇主需無條件負擔旗下所有員工之一切交通違規責任, 不啻將交通裁罰轉變為「雇主無過失責任」,不但違反法 律明文,不利於公司經營、商業經濟發展,且對真正違規 之行為人亦無任何警惕或促其改善之效果。 9、綜上,被告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原告因所屬職員駕駛所有之 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4日2時41分許,行經違規地點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34.2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10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手提式雷達測速儀 )測得時速150公里(超過速限50公里),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條第4項之規定 逕行舉發在案。審查舉發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係位於採 證照片中央方向,瞄準點落在該車車尾處。次查舉發機關 查復函及附件資料,本案有樹立明顯警52標示牌告知駕駛 人,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符 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在一般道路 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員警取締執法 地點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 項規定。 2、原告主張「原告非實際駕駛人,雇用時已約定僅限上班時 間使用,取締不符程序,雇主無過失,遭扣車牌影響營運 」一節;查舉發機關查復函附件,系爭地點為國道1號高 速公路北向34.2公里處,行車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現 況已設有速限標誌及標線等交通設施,清晰可辨,足供用 路人辨識,採證照片文字載明「地點:國道1號北向34.2 公里」即違規地點,另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係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所列各款行為對交通安全危害之 輕重程度,設有不同之罰鍰裁罰區間,所定罰鍰之裁罰, 亦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之授權,為妥適裁量後所為之合理處遇,且有利於交通安 全秩序維護之立法目的,也無逾越授權範圍或有明顯違反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得為執法之被告所適用。 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已明文規定之, 被告並無任何裁量之空間。 3、本案舉發業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舉發無誤,原告將車輛交 付予程冠堯使用,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之立法目的,係考慮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 ,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 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 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 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 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是在汽車駕駛人 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次查交通部102 年1月14日交路字第1010044768號函釋意旨,係肯認行政 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 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 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惟原告對車輛借用人,自應負督導管 理之責任,且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可佐,本應有善盡妥善保管系爭車輛之責任,本案 卻逕自將車輛交付駕駛人,迄違規發生後才表示無從歸責 非難原告,顯然原告並未對駕駛人行為造成規範,未善盡 管理車輛之責,原告竟無由表示其不受處罰,顯然於法不 符,所陳僅係迴避其責任之說詞。 4、本案係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駕駛人,致產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並造成原告即車主之損失,係 屬原告及實際駕駛人雙方之民事案件,應由其自行循民事 訴訟途徑處理,行政罰並不受其雙方私權糾紛之拘束。 5、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 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 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 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駕駛車輛當應依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警告、禁制、指 示等資訊行駛,乃駕駛人應盡之法律義務。又雷達測速儀 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 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 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舉發機關 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原告車輛確實 嚴重超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被告無法以前開情 詞撤銷原處分。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已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程冠堯,故不應以原告為本件 處罰對象,且其就本件違規事實已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而無 過失,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委任 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汽 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 、第91頁、第9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1354號 函〈含職務報告、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測速採證照片、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發 給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設置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 標誌「警52」處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 、第73頁、第83頁、第85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 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已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程冠堯,故不應以原告為本 件處罰對象,且其就本件違規事實已善盡監督、管理責任 而無過失,均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③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所有人提供 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 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 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並無明文限制 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 ,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 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 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 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 ,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 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 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至於汽車所 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 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惟汽車 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 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 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 驗法則。 3、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4日2時41分,經駕 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4.17公里處時,為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 於北向34.2公里處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5 0公里〈測距:30公尺〉(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且於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5公里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 」)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依 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5月2日填製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434369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16日前, 並於113年5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6月18日委 託他人到案聽候裁決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    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被告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 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情形,包括 「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業如前述,且該規 定處罰之對象本係「汽車所有人」而非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係處罰「汽車駕駛人」,是原告 縱使已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程冠堯,亦僅係裁罰機關是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實際 駕駛人(程冠堯),尚不影響依法應以原告為本件處罰對 象一事。   ⑵原告所指員工程冠堯實係原告代表人之子,此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列印之「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各1 紙(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4頁)附卷足憑,而依程冠堯之 「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所載之 駕駛人行動電話號碼,復核與前揭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 查詢」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相同,是系爭車輛是否即係原 告所有而供員工使用者,實堪置疑;況且,依原告所提出 之與程冠堯於110年4月1日簽訂之「勞動契約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所示,其於七福利(三)、八 考核及獎懲固分別載稱:「甲方(即原告)提供的交通工 具僅限於上班時間使用,假日如欲使用,需提出申請,如 擅自將車開出將依公司考核及獎懲辦法處理。」、「乙方 (即程冠堯)之考核及獎懲依甲方口頭或書面規則或規章 辦理。」,另依原告所提出之於111年6月8日、111年7月1 5日、113年2月16日、113年5月3日會議記錄影本(見本院 卷第23頁至第26頁)所示,固於「注意事項」均記載:「 …2、交通安全、違規宣導*公司提供交通(工)具僅限上 班時間使用,如擅自將車開出相關罰則需自行承擔並依公 司考核及獎懲辦法處理。*使用公司提供車輛期間,若違 反交通條例產生之罰責,需自行繳納罰單及違規記點。」 ,且於「注意事項」3,則分別記載「…,請該車人員自行 繳納罰款。」,且於「出席人員」欄均有「程冠堯」之簽 名;然就上開「勞動契約書」及「會議記錄」之內容而言 ,實屬不待明文約定或提醒即為原告之員工本可輕易理解 之事,且其均未就員工駕駛公司所有之車輛而發生可預見 之「超速吊扣牌照」一事時,該員工應負擔之具體不利後 果為進一步之明文約定或提醒,而所載「公司考核及獎懲 辦法處理」,就此而言亦屬空泛,且未見原告就員工於下 班後駕駛公司所有之車輛有何具體防範措施,是尚難執原 告所提上開「勞動契約書」、「會議記錄」影本即可認原 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已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而無過失。 ⑶此外,亦未見原告有何道路安全教育訓練或違規駕駛預防 措施(例如:使用科技設備限制車速、紀錄行車速度供事 後查驗以杜絕僥倖之心),則原告對於系爭車輛經駕駛而 有嚴重超速之行為,未盡擔保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及 監督、控管之責,即難謂其無過失;再者,其既負推定過 失責任,卻未能提出反證推翻之,則其主張已善盡監督、 管理責任而無過失,自非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0

TPTA-113-交-1971-20241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7號 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白右東 白珈魁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7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白右東於民國112年11月4日駕駛屬原告白珈魁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 市豐原區豐原大道二段、田心路二段時,因「駕車行經警察 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 接受稽查」、「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之 違規行為掣開第GW0000000、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予以逕行舉發。被 告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第35條第9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於113年1月3日以中市裁 字第68-GW0000000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白右東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中市裁字68-GW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白珈魁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惟原 告2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之方式應屬合法、明確,原告白右東確有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 ⒈依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內容可知 ,執勤員警於計劃性勤務稽查部署的準備工作如下:⑴稽查 地點前方應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如警示燈、交通錐),告 知駕駛人警察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⑵視道路條件、交 通量及車種組成等,得以「縮減車道方式」,執行酒測勤務 ,並設置警示、導引設施,指揮車輛減速、觀察,並注意維 護人車安全。⑶於稽查地點適當位置設置攝影機,全程錄影 蒐證。另為維護執勤員警及一般民眾之人車安全,執勤員警 路檢盤查駕駛人時,應離開車道到安全處所,並以警車在後 戒護,立於安全警戒區內,以利即時反應,迴避任何突發危 險狀況;遇臨檢不停車輛應迅速閃避、逕行舉發,不可強行 攔阻、尾隨,避免駕駛人驚慌失控,發生交通事故等意外等 。準此,員警於執行計畫性取締酒後駕車稽查勤務時,僅規 定須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與導引設施,就員警之攔停手勢並無 一定之要求,亦無規定員警須以口頭、吹哨等方式實施攔停 稽查;且於員警實施攔停及取締酒後駕車之程序中,首重執 勤員警自身及民眾之安全考量,避免以強行攔阻、尾隨等方 式攔停,先予敘明。 ⒉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30頁至131頁、第135頁至139頁),可知舉發 機關於系爭路段設有酒駕稽查之攔檢點,擺設有「酒測攔檢 」之告示牌及交通錐,嗣原告白右東駕駛系爭車輛駛近攔檢 點前,舉發機關員警已以揮舞指揮棒,示意原告白右東停車 受檢,然原告白右東行駛至舉發機關員警前方時雖放慢速度 ,員警持續揮動指揮棒,原告白右東仍未停車即逕行駛離等 情,堪認原告白右東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客觀事實 。 ⒊原告白右東雖稱未聽到警察哨音,前方未見員警攔檢原告, 僅看到右方警車及酒測員警攔檢機車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員警已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在稽查 地點前設置告示牌及交通錐等警示設施,自足使行經該處的 駕駛人知悉系爭路段為員警設立的酒測攔檢點,理當應加以 確認員警有無指示其須配合酒測檢定之行止,而原告白右東 已既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本院 卷第93頁),其對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且系爭路段周遭路燈 明亮,亦不致發生駕駛人因光線不足而無法辨識員警手勢之 情形,是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原告白右東行經時,既已面對 原告白右東行駛方向,有揮動指揮棒舉措,縱無輔以吹哨行 為,縱認原告白右東主張其無故意不接受稽查可採,其亦有 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均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⒋至原告白右東主張其一輩子不喝酒,豈有拒測之理等情。惟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 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 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 關主管長官為之。」又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 「一、勤務規劃: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 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 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三、執行階段:(一)過濾、攔停 車輛: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者 ,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其餘車輛應指揮迅速通 過。(二)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勤務處所,未依指示停車 接受酒測稽查之車輛:……2.對於逃逸之車輛無法攔停者:( 1)對於逃逸之車輛,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規定論處。……(三)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輛停止後, 值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 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 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辨別有無飲酒。2.如 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 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3.如研判駕駛人未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則指揮車輛迅速通過,除有明顯違規事實外,不 得執行其他交通稽查。……」依上,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 職務以上長官,經分析研判轄區內,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 肇事之地點,得指定於特定時間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此 地點即屬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所指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 所,員警進行此項勤務係屬集體攔停,對於進入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處所之所有交通工具,執行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 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警攔查,均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 務;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1款之規定,而應予處罰,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 事實為必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6號、109 年度交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 認有據。  ㈡原告白珈魁就原告白右東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 ,業經推定有過失:   ⒈按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各款情形,而 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 車牌照2 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3 項至第5 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 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 有過失,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前段及第85條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從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 第9 項,分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 ,併對汽機車所有人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 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 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 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 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 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 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是以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 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 違反義務行為,以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3 項至第5 項之情形之一時,分別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7 項及第9 項規 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 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且未 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 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 7 項與第9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2年交上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既係由原告白右東駕駛,而原告白右東有違反道 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前段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白珈魁予以裁罰 ,核屬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指「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 罰其他人之案件」,本應「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原告白珈魁舉證證明其已盡篩選、監督、管 控之責,而無故意或過失。惟原告白珈魁未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以證明其業已對原告白右東善盡篩選、監督、管控之 責而仍無法避免發生此一違規事實,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原 告對系爭車輛使用者、用途、使用方式之篩選控制,有盡其 注意義務,或有不能注意情況,亦即本件並無充分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以推翻該過失之推定,則其即屬過 失而具備責任條件無訛。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1、2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1-20

TCTA-113-交-77-20241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78號 原 告 許慧雯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簡志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1789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8時10分許,經訴外人簡志維駕駛 行經限速80公里之國道5號北向3.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29公里,超速49公里,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 關)於112年10月3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A178919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 12年12月28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IA178919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車主)。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天訴外人因從事工作性質特殊,為趕臨時會議(國防及安 全議題)以致不慎超速49公里,並非惡犯危險駕駛之行為, 而在舉發地點1公里內,並無測速照相警示牌。況系爭車輛 後方尚有車輛跟隨,後方車輛須同為超過40公里以上,才能 跟上系爭車輛之車速,但後方車輛均未被開罰,故應是測速 器發生系統錯誤或故障之情形。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違規事實並不爭執,而「警52」標誌牌面設於同向4.7 公里處,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並與取締地點相距90 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所使用 之雷射測速儀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是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⑶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 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 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 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 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3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67頁)各1份在卷可 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訴外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1.訴外人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限速80公里之系爭路 段,於3.8公里處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29公里,超 速49公里,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於同向4.7公 里處,與違規地點距離相距約900公尺,在300公尺至1000公 尺間等節,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 0012648號函1份(本院卷第41至42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 照片2張(本院卷第49頁、第101頁)、舉發照片1張(本院 卷第47頁)附卷可稽,堪認訴外人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舉發亦合於規定 ,原告主張舉發地點1公里內並無「警52」標誌云云,與事 實相悖,難認可採。  2.至原告主張從舉發照片中系爭車輛與後車之間距判斷,雷射 測速儀器應係故障狀態云云。然查,本件測速之雷射測速儀 器業經檢定合格,且在本件測速時係在檢定有效期限內(11 3年6月30日到期)。又於同日8時3分、12分、23分,即系爭 車輛違規前後之短時間內,該測速器亦有測得其他車輛超速 逾40公里之違規等情,此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 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2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 0559號函暨超速違規舉發資料(本院卷第109頁及卷末證物 袋)各1份在卷可考,足證該雷射測速儀器係正常運作中; 復將舉發照片(本院卷第47頁)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之Goog le map現場截圖(本院卷第119頁)進行比對,可見系爭路 段之標線設置、反光片設置均與高速公路其他路段並無二致 ,然舉發照片所呈現之地面反光片過度密集,車道分隔標線 亦過短(一組標線為10公尺長),間距均與現實不同,如以 一組地面標線長度為10公尺大約估算,該舉發相片中之景物 實已含括百餘公尺外之車輛,衡情應係測速照相機之設計係 為清楚攝得遠景,故造成成像與實景落差較大。換言之,舉 發照片中之系爭車輛與後車在現實中並非緊鄰,而係幾十公 尺甚至百餘公尺,原告對舉發相片景物間距之理解有誤,是 其主張後方緊鄰車輛未遭舉發超速,故測速儀器應故障之推 論並非正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 儀有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 採。  3.至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因工作特殊為趕上會議(國防及安全議 題)才超速,並非故意云云:  ⑴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交通違規事件亦 處罰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而依上開認定,訴外人違規時為白 天、視距良好、「警52標誌」設置清晰未受阻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速限標誌而超速49公里行駛,顯有 過失,應予處罰。  ⑵又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予處罰。」而所謂「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係指避難行為 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且只此一途, 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 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訴外人任職於經濟部航太產業發展推動 小組(本院卷第15頁),然僅以該單位名稱無從判斷當日會 議之急迫性,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訴外人有何必須超 速40公里參與該會議,否則將造成國安法益或其他法益陷於 危險之緊急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阻卻違規。  4.據上,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無訛。  ㈣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風險。又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 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因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 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若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 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行政機關 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此為推定過失之 責任,汽車所有人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  2.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67頁),而原告並未提出 證明其已盡力預防訴外人違規之證據資料,難認其已善盡監 督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推定原告具有過失。  3.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所有人須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 月,此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從 而,原處分裁處原告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18

TPTA-113-交-278-202411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25號 原 告 隆崴家電空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豪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同上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7日中 市裁字第68-GGH23184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5時27分許由訴外人江袀賸駕駛 ,行經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旁往大里橋方向慢車道時, 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 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GH231842(原告已依第85條之規定辦理 轉歸責)、GGH2318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3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231843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惟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持續宣傳不可貪快、開快車,安全最重要,此有LINE群 組記事本紀錄,要求駕駛務必遵守、罰單須自行負擔,以遵 守交通規範為基本原則,原告僅能確認駕駛之每日身體狀況 與是否酒駕、駕照,除此之外僅能信任江袀賸;租賃車可以 不用扣牌,系爭車輛上有裝GPS監控,如能確認有盡責要求 駕駛遵守交通規範,是否能撤銷吊扣車牌6個月,對原告影 響甚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參酌本件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資料,可以明確發現該「警52 」測速取締標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 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且取締標誌與雷達測速儀所 座落位置處於100公尺至300公尺之間,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 已符合「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 ,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規定,是本件所 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 據;舉發機關業已同時出具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其檢 驗有效日期由112年3月23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而本件原 告違規之時點為113年2月22日,處於合法有效期間之內,則 該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參酌採證照片所示,原 告之車速高達85km/h,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明 顯已超速45公里,足認當日江袀賸之駕駛行為確實有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情形,其駕駛行為已足以危害交通安 全。  ㈢再查,參酌原告之起訴狀,可以明確發現原告就上開江袀賸 超速之事實並不予爭執,僅爭執其已盡管理之責,於本件之 情形中,原告固有提出對話紀錄截圖,主張其已要求所屬員 工於工作期間駕駛車輛,超速抓到會扣牌影響公司云云,惟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案發當日對駕駛人使用汽車之情形有 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且其監督並無任何疏懈之處,或縱 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且對於被告如有相 關違規行為時有何懲處以達警告督促效果之舉措,原告本於 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除行為時道交條例第 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乙節,此有舉發通知書、 舉發機關113年3月2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13100號函暨 所附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應可認 定屬實,先行說明。  ㈡本件無法證明原告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而得免除系爭車 輛所有人之推定過失責任: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該汽車牌照」之規定,性質 上應屬於具有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且依該條項文義以觀, 其吊扣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 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而 其所以裁罰汽車所有人,乃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 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 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 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 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 非事理之平,故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 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 行政罰責,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 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之適用,且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 逕行舉發人或其他人有過失。」之明文,原告既為汽車所有 人,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自負有監督義務 ,然使用該汽車之訴外人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上述 違規行為,而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參以前揭規定,原告自 應舉證證明其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以推翻上開法 文之推定。  ⒉原告雖主張有宣傳超速公司不負責、勿貪快,並提出LINE群 組紀錄為據(本院卷第61頁),然上開LINE群組紀錄亦記載: 「上面事項我目前不會訂立罰則,因我們都是一起的團隊, 但如果一再發生,我會更強制的要求你們和訂罰則喔!」等 語,顯然原告並未有任何關於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行為,駕 駛人將受有何不利益之記載,亦未要求駕駛人如因其違規行 為致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需負擔損失賠償責任等記載,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已足對駕駛人生敦促之效果,尚無從據 此而認原告對江袀賸之駕駛行為已善盡督促其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之監督義務。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 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等情,則揆 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 罰,而應依道交條例第43第4項規定,負擔吊扣系爭車輛汽 車牌照之行政罰。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

2024-11-15

TCTA-113-交-32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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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4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李智龍 住○○市○○區○○路0000○0號0樓 之0(指定送達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所駕駛的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件A車)有撞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B車) : ㈠、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辯稱其所駕駛之本件A車並未碰撞到本件 B車,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第一次撞擊部位係前車頭等語( 本院卷第46頁),故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之辯稱,難以逕予採 信。 ㈡、再者,依照社會一般經驗,兩車碰撞時,容易在碰撞處殘留 對方車子的漆料,而本件A車為白色,而本件B車的後車尾上 ,有明顯的白色漆料殘留(本院卷第54頁),佐以被告於警詢 時陳述,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本件A車碰撞到本件B車 乙節,應屬可信。 二、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 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 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㈡、本件被告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本件A車),與本件B車發生碰 撞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 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 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本件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 ㈠、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 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 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 ,合先說明。 ㈡、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永德汽車修配廠維修 、估價(本院卷第27-29頁),另考量上開車廠出具的維修項 目與本件汽車受碰撞處可能受損之狀況大致相符,項目亦無 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 。基此,本件原告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為9,000元(即維修估價 單所載之金額)。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復本件汽車而有獲利, 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 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 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 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15

PCEV-113-板小-324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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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陳韋均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鳳英 陳朝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62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乙○○在民國112年3月18日,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000號附近時, 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該車駕 駛林玉櫻受傷。 ㈡、原告因上開車禍而支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0, 623元。 ㈢、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乙○○為未成年人,若被告乙○○要負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的話,依照民法第187條,被告乙○○的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甲○○、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乙○○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乙○○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 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 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乙○○騎乘具有動力之車輛(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被 告等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 ,故被告乙○○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0,623元: 1、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 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第五款)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此即代表 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即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的話,原告就有權利代位 跟被告請求其已給付的保險金。 2、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乙○○係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詳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即係禁止無駕駛執照之人騎乘機車的規定,也就是說,本 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陳偉均的行為就已經違反了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而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的規定,被告乙○○若是在本件車禍發生時有違 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則保險人於賠付後, 可以跟被保險人(即被告乙○○)代位求償。 3、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依約賠付50,623元,是原告依上 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對被告乙○○之請求權,洵屬有據。又依照民法第187條 之規定,被告乙○○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丙○○應連帶負 擔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15

PCEV-113-板小-265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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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72號 原 告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黃俊棋 被 告 林廷錡 千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梁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26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26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廷錡於民國112年7月9日,駕駛被告千泰交 通有限公司(下稱千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靠行;此開車輛下稱本件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 區安和、安樂路口時,因有過失而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大客車),致使本件大 客車受損,進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又被告林廷錡當時 係靠行於被告千泰公司,被告千泰公司應與被告林廷錡負連 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268元,及自113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廷錡:原告所提之費用主張與調解時不同,現在的估價 單與我們自行詢問之估價內容出入很大,再者,本件車禍發 生的前因是因為原告車輛的駕駛一直按喇叭叭我,我想要過 去理論,剎車採太大力就撞到了,原告方也有不對之處,又 本件大客車修復期間,原告應該有備用車輛,並無營業損失 可言,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千泰公司:被告林廷錡與被告千泰公司無任何雇傭關係, 僅係靠行,並無連帶賠償之問題,又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因, 係因原告車輛駕駛在後方按喇叭挑釁,導致被告林廷錡的憂 鬱、躁鬱症病情突然上升,被告林廷錡想要剎車而與對方理 論,進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8頁): ㈠、被告林廷錡在民國112年7月9日,駕駛本件小客車,行經新北 市中和區安和、安樂路口時,與本件大客車發生碰撞,致使 本件大客車受損(以上內容下稱本件車禍)。 ㈡、本件車禍事發時,被告林廷錡將本件小客車靠行於被告千泰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千泰公司),且事發時被告林廷錡係在執 行職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8頁):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林廷錡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㈢、被告千泰公司是否應負擔僱用人的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林廷錡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 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 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林廷錡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汽車)撞到本件大客 車,且被告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 定效果,故被告等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98,268元: 1、原告得請求車輛維修費122,140元: ⑴、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 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 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 ,合先說明。 ⑵、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國泰汽車修理廠進行 維修、估價(本院卷第19頁),另考量國泰汽車修理廠出具的 維修項目與本件大客車受碰撞處可能受損之狀況大致相符, 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 之必要性。基此,本件原告原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總額為122, 140元。 ⑶、至於被告林廷錡抗辯原告主張之內容與調解程序不符等情, 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 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也不得採為判斷之基礎,基此,被告 林廷錡此開抗辯,本院也無從採納。另被告林廷錡抗辯原告 主張之金額,與其自行詢問之估價內容出入很大,然原告有 權選擇自己信任之車廠進行維修已如前述,故此開抗辯亦不 可採。 2、原告可以請求營業損失76,128元: ⑴、本件大客車之營收,每日約為9,51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 件大客車過往之營收紀錄為證,其上記載之內容並無不合理 之處,本院認為應屬可信。又根據國泰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 價單,其上記載本件大客車之維修天數為8天,故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導致本件大客車需要維修8天而無法 營業,進而產生營業損失76,128元等情(計算式:9,516元/日 x 8日),本院認為可以採信,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唯有 理由。 ⑵、至被告林廷錡抗辯原告有其他備用車輛,因而無營業損失等 情,未見被告林廷錡提出任何一樣證據來佐證自己的抗辯, 故本院無從逕予採納。況縱然原告備有其他車輛可投入此條 路線以替補本件大客車之營運,但該車輛就因此無法投入其 他線路之營運,被告這個抗辯等同要法院宣示任何商家即使 生財工具受有損壞,加害人都無須負責,因為商家應該自己 另行準備其他備用的生財工具,此開抗辯,實難認有理由。 3、依卷內證據,本件尚查無「與有過失」情事:   被告等人均認為本件大客車之駕駛因有按喇叭方有本件車禍 之發生,但對於此開抗辯,直至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都沒有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大客車之駕駛在本件車禍發生前確實 有一直按喇叭,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按喇叭跟本件車禍 發生到底有何關聯,本院認為被告的抗辯尚乏實質證據支持 。基此,認尚無實據可以認定本件有「與有過失」情事,故 本件無從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 4、基於以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8,268元(計算式: 車輛維修費122,140元+營業損失76,128元)。 ㈢、被告千泰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負擔僱用人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 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 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 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又僱用人責任之規定 ,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 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32號判決參照)。再者,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 法人,接受由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 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 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 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 ,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 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 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 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 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 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 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 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 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中,被告千泰公司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被告林廷 錡間的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證,然該等文件係被告千 泰公司與被告林廷錡間方能知悉,並無任何公示外觀,又兩 造既然不爭執被告林廷錡係攜本件小客車靠行於被告千泰公 司,則被告林廷錡駕駛本件小客車於路上可能造成的風險, 即屬被告千泰公司能預見,再審酌客觀上一般人看到本件小 客車或車輛所有人文件時,均容易認為被告林廷錡所執行之 職務與被告千泰公司有關,也容易認為被告林廷錡也受被告 千泰公司指揮、監督,駕駛本件小客車營業,依上說明,被 告千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林廷錡 就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98,268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 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車輛維修費 122,140元 2 營業損失 76,128元

2024-11-15

PCEV-113-板簡-672-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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