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提存事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相 對 人 張筠卿(張明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75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3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經查:債權讓與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原名:保 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和相對人張明俊間於本院94 年度裁全字第315號假扣押事件,經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1號 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30,000元,並經本院94年度執全 字第257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 作社業將對相對人張明俊之債權轉讓予聲請人勝天然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原名: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經本院98年 度聲字第409號裁定原提存之擔保金,准由聲請人提供30,00 0元代之,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75 號提存在案。嗣相對 人張明俊於民國108年9月14日死亡,相對人張筠卿為其繼承 人(繼承人張文凱、張文凱拋棄繼承)。茲因前開假扣押執行 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且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張筠卿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函 、高少家法院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本院調 閱相關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3-14

CYDV-114-司聲-36-20250314-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吳筱琳 相 對 人 石安土木包工業即吳石安 吳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之執行,經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 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債券別:A99104),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存字第35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04號)。茲因聲 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之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而相對人尚未就因假扣押執行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出   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分案查核無誤,故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14

MLDV-113-司聲-178-20250314-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高昀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 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882,993元,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存字第22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 行(執行案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61號)。茲因聲請 人已撤回前揭假處分之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而相對人尚未就因假處分執行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出   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案查核無誤,故其聲請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14

MLDV-113-司聲-170-20250314-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徐吉臨 相 對 人 徐玉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88,6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於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情形 ,係指其本案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遷讓房屋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0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8,60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 111年度存字第4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訴訟案 件經兩造上訴後,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0號事件審理中 成立訴訟上和解,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另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裁 定允許,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 0號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0號和解筆錄、111年 度存字第450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裁定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本案兩造既已成立訴訟上和解,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訴訟程 序已經終結。又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21日內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於上開裁定 送達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經本院依職 權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14

MLDV-114-司聲-23-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陳芝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素娟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 4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為假執行,並以臺北地院112年度 存字第5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案件業經本院 調解成立,相對人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經臺北地院提存所 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13)取勇字第2685號函准許相對 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 明異議,原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 抗告人之異議期間於113年12月30日屆滿(113年12月28日、 29日為國定假日),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2日具狀提出異議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等語,於114年1月21日駁回抗告人聲明 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自113年11月15日車禍後,因頭部創傷造 成伊身心驚恐,注意力不集中,故未能於10日期間提出異議 ,且伊不應支付相對人320萬元,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自 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  ㈠原處分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即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並由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為憑, 異議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算10日, 於113年12月30日(期間之末日113年12月28日及次日均為國 定假日,順延之)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2日始聲明異 議,已逾異議期間,其異議自屬不合法。  ㈡抗告人另主張其因車禍受有頭部創傷、身心驚恐、注意力不 集中,未能於10日期間提出異議云云,雖提出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 、31頁),然本件抗告人於113年11月15日因頭部鈍傷、左 小腿挫傷、左手臂挫傷急診入院,經診療後於同日離院,醫 囑為門診追蹤治療;同年月18日前往神經外科門診治療,醫 囑為門診追蹤治療,均未見有因車禍入院或因傷無法及時提 出異議之情事,前開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其有身心驚恐、 注意力不集中致不能提起抗告之情形,抗告人前開主張,自 不足採。  ㈢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逾期,異議不合法為由,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3-14

TPHV-114-抗-297-202503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清償提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號 異 議 人 林湧冀 林衡達 林鴻襦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丹棠長春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1076號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1 13年度存字第1076號准予提存處分(下稱原處分),分別於 同年月19、18、20日送達異議人即提存物受取權人林湧冀、 林鴻襦、林衡達,異議人收受原處分後,分別於同年月25、 26、25日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 12月4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茂己之繼承人應僅有小西明仁( 即林明仁)、小西明義(即林明義)2人,而非提存人認定 之34人,致本件受取權人之人數有誤,有提存之原因與事實 不符之情。為此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依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都 市更新條例第51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 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率,參與分配或應 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者,得以現金補 償之,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 ,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之。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第1、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清償提存書,雖應記載提存之原因事實 ,惟無庸附具其證明文件,為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分別明定,是有關清償提存之提存 原因及其證明文件,自非提存所應為之審查範圍。又非依債 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提存法第22條亦有明文。再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 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 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 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 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第1項但書應發給異議 人之現金補償,因異議人逾期不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乃依同條第4項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0條之規定 提存,提出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姓名、住址、提存 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並檢附准予實施都市更 新權利變換計畫函、通知領取現金補償金及其他土地改良物 拆遷補償費公告函、都市更新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相對 人立案函等證明文件,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76號清償提存事件全卷核 閱屬實,本院提存所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相對人之聲請合於 提存法第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准予相對人為清償 提存,自無不合。  ㈡異議人雖主張本件受取權人之人數有誤,有提存之原因與事 實不符之情,提存所所為原處分顯然違法等語。惟本院提存 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僅審查提 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 完備,關於清償提存之原因事實及受取權人之繼承關係,並 非形式審查之範圍。至系爭都更計畫及其所生現金補償之法 律關係,核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 明,應由異議人續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尚非提存所所得 審查之範圍。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原處分,核無不當,異 議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3-14

SLDV-113-聲-212-2025031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王茂鴻 相 對 人 李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 第二一四八號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 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 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48號民事判決,提 供新臺幣100,00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經本 院113年度存字第2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該事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5號民事判決確定,訴 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7 號提存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4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5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7號擔保提存卷宗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4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卷宗等 歷審卷宗審核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5號民事判決確定 ,訴訟已經終結,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3-14

TNDV-113-司聲-765-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盧三貴 法定代理人 盧天平 相 對 人 盧秋華 盧振豐 盧泓維 盧玉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7日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盧德利前依原法院111年 度司裁全字第9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萬元為擔保 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以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84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並由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事件對 抗告人之財產為假處分。惟上開假處分裁定嗣由本院以111 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盧德利之聲請,復經最 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駁回盧德利之再抗告而 告確定(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盧德利係以其對抗告人坐 落屏東縣○○鎮○○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 權為由聲請假處分,並對抗告人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 訟,該案目前仍由本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民事事件審 理中(盧德利已死亡,由相對人承受訴訟,下稱系爭優購權 事件)。系爭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即系爭優購權事件既尚 未確定,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尚不能認系爭擔 保金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為准予返還系 爭擔保金之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顯有違 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所供之 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如受擔保利益人 無損害發生,自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  ㈠盧德利前依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假處分裁定,為抗 告人提存系爭擔保金(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84號事件)後 為假處分執行,該假處分裁定嗣經本院以裁定廢棄,並駁回 盧德利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復以裁定駁回盧德利之再抗 告,系爭假處分事件因而確定,原法院執行處於111年8月27 日塗銷假處分登記後,相對人已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抗告人即以因 遭假處分執行受有損害為由,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 等情,有系爭假處分事件歷審裁定、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8 4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原法院執行處函文、郵局存 證信函、收件回執、民事起訴狀、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司聲字卷第3至30頁) 。  ㈡依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假處分裁定內容,可知系爭 擔保金乃相對人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所供之擔保,此係用以 擔保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抗告人業以因遭假處分 執行受有損害為由,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 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堪認抗 告人未因系爭假處分事件而受有損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要件相符,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即屬有 據。  ㈢至抗告人抗辯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須系爭假處 分事件之本案訴訟即系爭優購權事件判決確定,系爭擔保金 供擔保之原因始消滅云云。然提存法第18條第1項係就提存 人得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之情形而為規定,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之情形有 別,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  ㈣從而,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處 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4

KSHV-114-抗-79-20250314-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林文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5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14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04號假 扣押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5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 幣(下同)14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 執全字第5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該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52 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04號假扣押裁定影本、相對 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 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 金,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4

PTDV-114-司聲-21-20250314-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李世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7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 臺幣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登錄債券(債 券代號:A05111),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 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32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3年度 存字第478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05111)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執全字第47號對相對 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 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 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32 號假扣押裁定、113年度存字第478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 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 誤,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提存 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4

PTDV-114-司聲-3-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