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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滋庭 選任辯護人 黃俊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9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 785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6號、447號、3227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滋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 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張滋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LINE通訊軟體 暱稱「張副理 張世緯」之成年人要求其提供帳戶及提領、 交付帳戶內款項,顯不合乎常情,「張世緯」所為極有可能 係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利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詎張滋庭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 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世緯」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9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拍照、傳送 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摺封面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施詐時間,以 如附表三所示之施詐方式,向賴俐君、莊智雅、蔡棠忻、陳 有慈、陳妍蓓、曹亞筠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至 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帳戶,張滋庭隨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 領時間,至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 提領金額(編號3未提領),而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賴俐君、莊智雅、蔡棠忻、陳有慈、陳妍蓓、曹亞筠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張滋庭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賴俐君、莊智雅、蔡棠忻、陳有慈、陳妍蓓、 曹亞筠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7854號偵查卷(下稱偵77854卷)第28至32頁、 第72至76頁】、113年度偵字第446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11 3年度偵字第447號偵查卷第25至28頁、113年度偵至第3227 號偵查卷第25至28頁、57-1至58頁,復有:⒈提領及交付贓 款之監視器檔案畫面(112偵75334卷第17至23頁、113偵2985 卷第16至17頁)、⒉LINE對話紀錄及合作協議書(112偵75334 卷第24至33頁反面)、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75334卷第38至39頁、第63頁反面、113偵446卷第32 頁、113偵447卷第33至34頁、113偵3227卷第29、59至60頁) 、⒋告訴人賴俐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2偵75334 卷第46至48頁)、⒌告訴人賴俐君提出與「劉麗雯」、「劉珈 瑜」、「賣貨便」及「線上客服」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 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75334卷第48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 、⒍告訴人莊智雅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12偵75334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反 面)、⒎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永豐商銀 字第112101170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77854卷第9至13頁、113偵2985 卷第14至15頁)、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7854 卷第26至27、41至43頁)、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 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12偵77854卷第70至71、79至81、91頁)、⒑職務報告書(113 偵2985卷第12頁)、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474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46卷第17至2 3頁)、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13偵446卷第30至31、35至36頁)、⒔告訴人蔡棠忻提 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3偵446卷第39頁)、⒕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112年10月31日北富 銀正義字第112000006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47卷第17至21頁)、⒖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47卷第35、43、81至83頁)、 ⒗告訴人陳有慈提供之匯款轉帳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113偵447卷第47至61頁)、   ⒘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113偵3227卷第9至13頁)、⒙告 訴人陳妍蓓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資料及與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113偵3227卷第33至37頁)、⒚ 告訴人陳妍蓓提出之匯款轉帳明細(113偵3227卷第38頁)、⒛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 偵3227卷第46至47、53至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3227卷第63至64、 83至85頁)、告訴人曹雅筠提出之匯款轉帳明細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3偵3227卷第71至78頁)、被 告提領本案帳戶紀錄及監視器畫面(113金訴1371卷第59至63 頁)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 強,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 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 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 ,而依現行法,則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減輕其刑。 (四)被告本件行為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且查被告於偵 查時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符合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 ,是依行為時法減刑後可處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惟依 上開現行法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僅可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張副理 張世緯」就上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2、3、4、5、6所示各次詐欺取財 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之告訴人蔡棠忻,編號4、5之告訴人 陳妍蓓,編號8之告訴人莊智雅所實施之2次一般洗錢犯行, 係對同一告訴人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之5次一般洗錢既遂及1次一 般洗錢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均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附表一編號2之洗錢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㈦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又其修正草案總說明 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 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足資認定其涉犯詐欺及洗 錢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張世緯」從事不法使用,復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轉交,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使渠等難以追回 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 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於本 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 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暨其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732號卷第99頁),再考量各告 訴人受騙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未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3、4 、5、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 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暨 其犯罪目的、時間間隔等,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應執行併科罰金部 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 取款,業已獲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有悔意,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 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 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偉追加起訴,檢察官彭 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1、2所載 張滋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3所載 張滋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4、5所載 張滋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6所載 張滋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7所載 張滋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8所載 張滋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所屬銀行(行庫代碼) 金融帳戶帳號 本案簡稱 1 玉山商業銀行(808) 0000000000000 2 永豐商業銀行(807) 00000000000000 本案永豐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 000000000000 本案中信帳戶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12) 000000000000 本案富邦帳戶 5 彰化銀行(009) 00000000000000 本案彰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與金額 1 蔡棠忻(提告) 112年9月20日13時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9月20日14時30分許 29,998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39分許 60,000元 2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9月20日14時32分許 29,998元 同上 3 陳有慈(提告) 112年9月20日10時39分許 假買賣 112年9月20日13時56分許 99,986元 本案富邦帳戶 尚未提領 4 陳妍蓓(提告) 112年9月20日15時8分許 假買賣 112年9月20日15時35分許 49,981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9月20日15時41分許至16時4分許 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20,005、10,005 元 5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9月20日15時37分許 49,985元 同上 6 曹亞筠(提告) 112年9月20日某時許 假借貸 112年9月20日15時43分許 30,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7 賴俐君 (提告) 112年9月20日13時 社群媒體臉書上暱稱「劉麗雯」之人向賴俐君佯稱:伊欲購買其在網路上販賣之產品,請其至賣貨便上架,且依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9月20日14時52分許 9萬9985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15時1分,10萬元 8 莊智雅(提告) 112年9月20日 不詳年籍之人向莊智雅詐稱:伊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請其依指示操作帳戶等語。 112年9月20日15時15分許、112年9月20日15時16分許 3萬元、1萬998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15時22分許,2萬5元、另一筆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未提領。 附表四: 被告願給付賴俐君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於每月6日以前分期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賴俐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賴俐君)。 被告願給付莊智雅4萬9,985元,自113年12月11日起於每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莊智雅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莊智雅)。 被告願給付蔡棠忻5萬9,996元,自113年12月11日起於每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蔡棠忻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被告願給付陳妍蓓9萬9,966元,自113年12月11日起於每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妍蓓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被告願給付曹亞筠3萬元,自113年12月6日起於每月6日以前分期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曹亞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被告同意帳戶內遭凍結之9萬9,996元,盡快發還告訴人陳有慈。

2024-12-16

PCDM-113-金訴-1731-202412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蓉 陳茂元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 字第11633號、113年度偵字第661號、113年度偵字第1465號),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證據增列「被告黃沛蓉、陳茂 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 以下罰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2人與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 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 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2人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 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 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2人與「葉神」、「永生」、「牛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黃沛容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被告陳 茂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且被告2人迄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又被告2人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爰不再論述被告2人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造成 告訴人謝昀臻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實應非 難;並考量被告黃沛容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茂元終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 人,僅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 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受騙人數、受騙金額,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24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㈥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沛容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稱:我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2%,本案我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234頁)、被告陳茂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的 報酬是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可證明被告2人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之原則,即以941元、100元為被告黃沛容、陳茂元本案犯 罪所得認定(因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金額,故以告訴人 匯款金額為準,且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而此部分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 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其餘 提領款項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陳茂 元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是此部分本為告訴人遭 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 之,然被告2人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若再予沒 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33號                   113年度偵字第66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65號   被   告 黃沛蓉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茂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另案借提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沛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判決有罪確定)、陳茂 元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前某日,加入「葉神」、「永生」、 「牛牛」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分別擔任負責依指示提款並轉 交款項之車手、收水。嗣黃沛蓉、陳茂元及該集團其他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在不詳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 由陳茂元將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付黃沛蓉並告知金融卡 密碼,指示黃沛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苗栗縣○○市○○路00 0號1樓,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由黃沛蓉將提領所得 款項交付陳茂元,並由陳茂元逐層轉交該集團之上級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謝昀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檢察官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沛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被告陳茂元,且一天可收取提領總金額2%報酬等事實。  2 被告陳茂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認識被告黃沛蓉,否認 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曾與被告黃沛蓉均前來苗栗市,並收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昀臻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且隨即遭被告黃沛蓉提領之事實。 5 交易資料、車手提領畫面一覽表、ATM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黃沛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505號等4案起訴書 證明被告陳茂元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確有與被告黃沛蓉均至苗栗市,並擔任收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茂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 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陳 茂元,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茂元、黃沛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2人與「永生」等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 人以一行為而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黃 沛蓉已於偵查中自承其擔任車手所得之報酬為總提領金額之 2%,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並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款項 1 謝昀臻 佯稱:欲下單購物,需先經銀行認證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112年1月2日15時46分許、4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986元、1萬111元至指定之林坤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沛蓉 112年1月2日15時59分許、16時許、16時1分許,提領3萬元、3萬元、2萬1,000元

2024-12-16

MLDM-113-訴-408-202412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滋庭 選任辯護人 黃俊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9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 785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6號、447號、3227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滋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 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張滋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LINE通訊軟體 暱稱「張副理 張世緯」之成年人要求其提供帳戶及提領、 交付帳戶內款項,顯不合乎常情,「張世緯」所為極有可能 係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利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詎張滋庭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 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世緯」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9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拍照、傳送 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摺封面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施詐時間,以 如附表三所示之施詐方式,向賴俐君、莊智雅、蔡棠忻、陳 有慈、陳妍蓓、曹亞筠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至 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帳戶,張滋庭隨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 領時間,至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 提領金額(編號3未提領),而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賴俐君、莊智雅、蔡棠忻、陳有慈、陳妍蓓、曹亞筠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張滋庭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賴俐君、莊智雅、蔡棠忻、陳有慈、陳妍蓓、 曹亞筠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7854號偵查卷(下稱偵77854卷)第28至32頁、 第72至76頁】、113年度偵字第446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11 3年度偵字第447號偵查卷第25至28頁、113年度偵至第3227 號偵查卷第25至28頁、57-1至58頁,復有:⒈提領及交付贓 款之監視器檔案畫面(112偵75334卷第17至23頁、113偵2985 卷第16至17頁)、⒉LINE對話紀錄及合作協議書(112偵75334 卷第24至33頁反面)、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75334卷第38至39頁、第63頁反面、113偵446卷第32 頁、113偵447卷第33至34頁、113偵3227卷第29、59至60頁) 、⒋告訴人賴俐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2偵75334 卷第46至48頁)、⒌告訴人賴俐君提出與「劉麗雯」、「劉珈 瑜」、「賣貨便」及「線上客服」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 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75334卷第48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 、⒍告訴人莊智雅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12偵75334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反 面)、⒎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永豐商銀 字第112101170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77854卷第9至13頁、113偵2985 卷第14至15頁)、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7854 卷第26至27、41至43頁)、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 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12偵77854卷第70至71、79至81、91頁)、⒑職務報告書(113 偵2985卷第12頁)、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474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46卷第17至2 3頁)、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13偵446卷第30至31、35至36頁)、⒔告訴人蔡棠忻提 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3偵446卷第39頁)、⒕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112年10月31日北富 銀正義字第112000006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47卷第17至21頁)、⒖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47卷第35、43、81至83頁)、 ⒗告訴人陳有慈提供之匯款轉帳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113偵447卷第47至61頁)、   ⒘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113偵3227卷第9至13頁)、⒙ 告訴人陳妍蓓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資料及 與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113偵3227卷第33至37 頁)、⒚告訴人陳妍蓓提出之匯款轉帳明細(113偵3227卷第 38頁)、⒛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13偵3227卷第46至47、53至55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 偵3227卷第63至64、83至85頁)、告訴人曹雅筠提出之匯 款轉帳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3偵 3227卷第71至78頁)、被告提領本案帳戶紀錄及監視器畫 面(113金訴1371卷第59至63頁)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 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 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 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 ,而依現行法,則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減輕其刑。 (四)被告本件行為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且查被告於偵 查時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符合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 ,是依行為時法減刑後可處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惟依 上開現行法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僅可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張副理 張世緯」就上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2、3、4、5、6所示各次詐欺取財 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之告訴人蔡棠忻,編號4、5之告訴人 陳妍蓓,編號8之告訴人莊智雅所實施之2次一般洗錢犯行, 係對同一告訴人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之5次一般洗錢既遂及1次一 般洗錢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均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附表一編號2之洗錢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㈦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又其修正草案總說明 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 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足資認定其涉犯詐欺及洗 錢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張世緯」從事不法使用,復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轉交,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使渠等難以追回 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 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於本 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 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暨其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732號卷第99頁),再考量各告 訴人受騙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未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3、4 、5、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 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暨 其犯罪目的、時間間隔等,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應執行併科罰金部 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 取款,業已獲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有悔意,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 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 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偉追加起訴,檢察官彭 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1、2所載 張滋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3所載 張滋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4、5所載 張滋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6所載 張滋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7所載 張滋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欄及附表三編號8所載 張滋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所屬銀行(行庫代碼) 金融帳戶帳號 本案簡稱 1 玉山商業銀行(808) 0000000000000 2 永豐商業銀行(807) 00000000000000 本案永豐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 000000000000 本案中信帳戶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12) 000000000000 本案富邦帳戶 5 彰化銀行(009) 00000000000000 本案彰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與金額 1 蔡棠忻(提告) 112年9月20日13時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9月20日14時30分許 29,998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39分許 60,000元 2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9月20日14時32分許 29,998元 同上 3 陳有慈(提告) 112年9月20日10時39分許 假買賣 112年9月20日13時56分許 99,986元 本案富邦帳戶 尚未提領 4 陳妍蓓(提告) 112年9月20日15時8分許 假買賣 112年9月20日15時35分許 49,981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9月20日15時41分許至16時4分許 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20,005、10,005 元 5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9月20日15時37分許 49,985元 同上 6 曹亞筠(提告) 112年9月20日某時許 假借貸 112年9月20日15時43分許 30,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7 賴俐君 (提告) 112年9月20日13時 社群媒體臉書上暱稱「劉麗雯」之人向賴俐君佯稱:伊欲購買其在網路上販賣之產品,請其至賣貨便上架,且依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9月20日14時52分許 9萬9985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15時1分,10萬元 8 莊智雅(提告) 112年9月20日 不詳年籍之人向莊智雅詐稱:伊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請其依指示操作帳戶等語。 112年9月20日15時15分許、112年9月20日15時16分許 3萬元、1萬998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15時22分許,2萬5元、另一筆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未提領。 附表四: 被告願給付賴俐君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於每月6日以前分期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賴俐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賴俐君)。 被告願給付莊智雅4萬9,985元,自113年12月11日起於每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莊智雅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莊智雅)。 被告願給付蔡棠忻5萬9,996元,自113年12月11日起於每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蔡棠忻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被告願給付陳妍蓓9萬9,966元,自113年12月11日起於每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妍蓓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被告願給付曹亞筠3萬元,自113年12月6日起於每月6日以前分期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曹亞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被告同意帳戶內遭凍結之9萬9,996元,盡快發還告訴人陳有慈。

2024-12-16

PCDM-113-金訴-173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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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03號 原 告 劉書宏 被 告 許奇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8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 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 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過溝 仔門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國泰世華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涉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涉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用 詐術,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涉案帳戶內,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原告因上開事實,依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而犯幫助犯洗錢罪乙情,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佐。則本件被告充當人頭,將資料、帳戶交付予詐 欺集團使用,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 領詐騙款項,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 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60,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 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60,000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未予 諭知訴訟費用額之負擔,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劉書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書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12分 30,000元 涉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13分 30,000元

2024-12-13

PCEV-113-板小-3703-20241213-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2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思語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陳思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 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雖 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 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即 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各次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 ,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詹銘元、「阿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各 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 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 行,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謝婷婷及被害人李宜庭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 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致告訴人謝婷婷、被害人 李宜庭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1,002元、8萬9,007元之 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 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有 竊盜、毒品、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素行不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以拆除裝潢為業,月收入5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 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因本案犯行共計取得2千元之報酬,已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均為ATM) 所處之刑 1 謝婷婷 (提告) 佯為電商客服向謝婷婷佯稱需匯款稱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24日20時24分 11,002元 000-000000000000(洪醒華 ) ①112年4月24日20時10分、20,005元 ②112年4月24日20時11分、20,005元 ③112年4月24日20時12分、10,005元 ④112年4月24日20時36分、20,005元 ⑤112年4月24日20時37分、20,005元 ⑥112年4月24日20時39分、10,005元 ①②③: 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左營新莊店 ④⑤⑥: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校和店 有期徒壹年貳月。 2 李宜庭 (未提告) 佯為電商客服向李宜庭佯稱需匯款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①112年4月24日20時06分 ②112年4月24日20時07分 ③112年4月24日20時08分 ④112年4月24日20時10分 ⑤112年4月24日20時11分 ⑥112年4月24日20時27分 ⑦112年4月24日20時28分 ⑧112年4月24日20時29分 ⑨112年4月24日20時30分 ①9,999元 ②9,999元 ③9,999元 ④9,999元 ⑤9,999元 ⑥9,999元 ⑦9,999元 ⑧9,999元 ⑨9,015元 有期徒壹年參月。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28號   被   告 陳思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語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加入詹銘元(暱稱「肉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姐」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涉犯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1711號案件提起公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提 領詐騙款項車手,嗣陳思語與詹銘元、「阿姐」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附表「詐欺方法」欄所 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 項分別匯入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陳思語即依指示負責持如附 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領取如 附表所示款項後,先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做為 報酬,其餘款項再交付予詹銘元及「阿姐」,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復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婷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詹銘元及「阿姐」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後,先從中抽取一天2,000元做為報酬,其餘款項再交付予詹銘元及「阿姐」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婷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謝婷婷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附表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宜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被害人李宜庭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 同上 4 附表所示各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確於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前往各該編號「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5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醒華)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金額,匯入款項至左列帳戶後,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與上開詹銘 元、「阿姐」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 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 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莉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均為ATM) 1 謝婷婷 (提告) 假電商佯稱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4月24日20時24分 11,002元 000-000000000000 (洪醒華) ①112年4月24日20時10分、20,005元 ②112年4月24日20時11分、20,005元 ③112年4月24日20時12分、10,005元 ④112年4月24日20時36分、20,005元 ⑤112年4月24日20時37分、20,005元 ⑥112年4月24日20時39分、10,005元 ①②③: 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左營新莊店 ④⑤⑥: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校和店 2 李宜庭 (未提告) 假電商佯稱解除錯誤設定 ①112年4月24日20時06分 ②112年4月24日20時07分 ③112年4月24日20時08分 ④112年4月24日20時10分 ⑤112年4月24日20時11分 ⑥112年4月24日20時27分 ⑦112年4月24日20時28分 ⑧112年4月24日20時29分 ⑨112年4月24日20時30分 ①9,999元 ②9,999元 ③9,999元 ④9,999元 ⑤9,999元 ⑥9,999元 ⑦9,999元 ⑧9,999元 ⑨9,015元

2024-12-13

CTDM-113-審金易-407-20241213-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8 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行末「而於110年4 月27日起」更正為「而於110年4月11日21時6分前某時起」 ;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更正為「110年4月11日21時6分前某時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內另補充證據「暨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編號3證據名稱內 並補充證據為「及其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截圖(待證事實 :佐證告訴人因遭愛情詐欺而匯出款項之事實)」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 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 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 詹姆斯昌」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㈢、又查,被告對於如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 提領詐騙款項轉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經過,均如實交代 客觀過程,自屬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犯行,自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共同與「 詹姆斯昌」為本案洗錢及詐欺等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詐欺、洗錢犯 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 報酬、被害人即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 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除提供 金融帳戶外,並進而擔任領款車手並依指示轉存電子錢包以 製造金流斷點,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且無收入、即將於今年12月12日報到執行前 案刑罰之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供稱並未收到酬勞等語(見偵卷第7頁),綜觀 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其立 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 因而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本案被害人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自該帳戶內提領後輾轉存入電 子錢包內,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854號   被   告 陳秀菊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菊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用以實 施詐騙犯罪,並藉此收受被害人匯款,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 之行為(即俗稱「車手」),竟於民國110年4月間,與真實 年籍不詳綽號「詹姆斯昌」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 得之犯意聯絡,約由陳秀菊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及將詐欺 所得款項轉交與共犯之職務,並由陳秀菊於同月上旬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手機訊息傳送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 齡不詳綽號「詹姆斯昌」之成年詐欺者。嗣詐欺者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110年4月27日起, 以愛情詐騙之方式,詐欺李美幸,致渠因而陷於錯誤後,乃 依詐欺者指示,於110年4月11日21時6分匯款新臺幣7萬   2,289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陳秀菊確認李美幸已匯款至上開 帳戶後,再依「詹姆斯昌」之指示提領上開贓款,並以購買 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存入「詹姆斯」所指定之電子錢 包內,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美幸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秀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之事實。 2、被告聽從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美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愛情詐欺而於前揭時間匯出前揭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 告訴人匯入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匯入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70號、第1493號、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提領及轉購虛擬貨幣,再轉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 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 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 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就本案 雖未全程參與或分擔相關詐欺犯罪。然按各參與詐騙犯罪者 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 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 人。經查,本案被告陳秀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 之行為,既有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與綽號「詹姆斯昌 」之成年詐欺者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彼此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並以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為目的。被告 自應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同負全責。另被告與「 詹姆斯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者,分別負責提款、 交付款項等工作,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亦核與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陳秀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涉 上開罪嫌之行為間,有局部重合,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同一 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美幸 110年4月27日 假交友 110年4月11日21時6分 7萬2289

2024-12-13

PCDM-113-審金訴-2702-20241213-1

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輝 住澎湖縣○○市○○里00鄰○○○00○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355號、第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輝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玖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政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106頁、第119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緝卷第13頁至第21頁)、本院 112年度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緝卷第83頁至第99 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最低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6月,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就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本案所涉一般洗錢罪, 乃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即就所得宣告之處斷刑上限,係以 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有期徒刑7年處斷。從而,縱於科 刑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被告所得科處之最高 刑度仍為有期徒刑7年,相較於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被告可符合法定減刑事由綜合觀之,認就個案綜 合比較結果,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本案被告參與李玟坤(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66號判處 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 稱「變態」(後改為「淫魔」)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施 行詐術,誘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騙後匯款 ,嗣被告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由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贓款後,交給李玟坤收取後轉交上手,據以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含被告、李玟坤、「淫魔」 等人,而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亦均有認知。故核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 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惟其配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行騙,由被告擔任提領遭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 等所匯款項之車手,再由李玟坤擔任收水向被告收取提領之 贓款後轉交上手,此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 被告與李玟坤及「淫魔」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間, 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8 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 方式施以詐術,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係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接續匯款之行為,就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4), 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 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準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各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355卷第57頁、本院訴緝卷第106頁、 第119頁),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贓款,於提領贓款後 將贓款交由李玟坤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受 有莫大損害,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 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在 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被害人受損害之狀況;並考量 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緝卷第 13頁至第2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或成立調解,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㈨被告除本案外,或有另案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或經法院 審理中,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不另行 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查被告供稱其擔任車手所得之獲利為總提領金額的2%等語( 見偵緝355卷第57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106頁)。又被告就 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除附表二編號4、6外,並未高於附 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各被害人匯款進入附表二「匯款 帳戶」欄所示帳戶之總額,故本院於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時 ,就附表二編號4、6之部分,即依本案已查獲如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就附表二編號 1、2、3、5之部分,則依被告實際領款之金額計算其犯罪所 得。爰依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本案所獲之犯罪所 得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179元(計算式:(12000+25000+1 0000+30000+12000+19965)×2%=217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去)。而上開犯罪所得雖尚未扣案,然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 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被害人等遭騙所匯贓款之去向,而足認 該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 被告交由李玟坤收取,非屬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而不具事實 上之處分權,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 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陳政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陳政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陳政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陳政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陳政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 陳政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 1 徐瑋良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上午8時前之某時許,於「旋轉拍賣」刊登販售NIKON相機跟鏡頭之訊息,徐瑋良不疑有詐,於詢問商品資訊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超中和仁勇店以店內附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之「詐騙金額」至右列之「匯款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下午1時44分許 1萬25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政輝於111年8月17日下午1時52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苗公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2000元。 ⒈陳政輝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栗警偵字第1110039220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偵2659卷第14頁至第18頁、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偵緝355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5頁至第59頁、偵緝356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4頁至第58頁)。 ⒉李玟坤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1110039220號卷第6頁至第10頁、偵2640卷第91頁至第95頁、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偵2999卷第53頁至第57頁)。 ⒊徐瑋良於警詢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 ⒋葉珮甄於警詢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52頁至第52頁反面)。 ⒌鄭棠銘於警詢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 ⒍林靖芳於警詢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1110039220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偵2659卷第21頁至第22頁)。 ⒎李孟黛於警詢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1110039220號卷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偵2659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 ⒏蘇彥中於警詢之證述(見栗警偵字第1110039220號卷第38頁至第38頁反面、偵2659卷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 ⒐林靖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659卷第33頁)。 ⒑李孟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659卷第36頁)。 ⒒蘇彥中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2659卷第40頁)。 ⒓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栗警偵字第1110039220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偵2659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第28頁至第30頁)。 ⒔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20317109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640卷第39頁至第42頁)。 ⒕嫌疑人陳政輝涉嫌詐欺(提款車手)案犯罪時序表(見偵2659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 ⒖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2659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偵辦詐欺車手提領畫面一覽表(見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5頁、第9頁)。 ⒘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59卷第29頁、栗警偵字第1110031681號卷第10頁)。 2 葉珮甄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前之某時許,於「旋轉拍賣」刊登販售香奈兒斜背包之訊息,葉珮甄不疑有詐,於詢問商品資訊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以「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右列之「詐騙金額」至右列之「匯款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6分許 2萬5000元 陳政輝於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11分許、3時12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次,分別提領2萬元、5000元,共計提領2萬5000元。 3 鄭棠銘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晚上8時44分前之某時許,於「旋轉拍賣」刊登販售Samsung 21 Ultra 12+256GB手機之訊息,鄭棠銘不疑有詐,於詢問商品資訊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林園福興郵局以「臨櫃匯款」轉帳右列之「詐騙金額」至右列之「匯款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38分許 1萬元 陳政輝於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41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苗公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元。 4 林靖芳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下午2時許前之某時許,於「旋轉拍賣」刊登販售VCA梵克雅寶項鍊之訊息,林靖芳不疑有詐,於詢問商品資訊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右列之「詐騙金額」至右列之「匯款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 1萬元 陳政輝於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5分許、5時56分許、5時57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苗栗新農會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3次,分別提領1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提領4萬元。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1分許 1萬元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2分許 1萬元 5 李孟黛 告訴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前之某時許,於「旋轉拍賣」刊登販售香奈兒長夾之訊息,李孟黛不疑有詐,於詢問商品資訊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右列之「詐騙金額」至右列之「匯款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晚上6時56分許 1萬2000元 陳政輝於111年8月17日晚上7時7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苗栗新農會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2000元。 6 蘇彥中 被害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晚上6時許,假冒「雅虎奇摩購物中心」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蘇彥中,佯稱交易系統被駭客入侵,誤將訂單多下訂12筆,需配合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蘇彥中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右列之「詐騙金額」至右列之「匯款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晚上8時42分許 1萬9965元 陳政輝於111年8月17日晚上8時44分許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苗栗府前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56號   被   告 陳政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坤(另經提起公訴)及陳政輝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12日 、111年8月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上暱稱「變態」(後改為「淫魔」,下稱「淫 魔」)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組織 (2人各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 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李玟坤及陳政輝與該詐欺組織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 由陳政輝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俗 稱車手),由李玟坤負責收取車手陳政輝提領之贓款後轉交 本案詐騙集團上游(俗稱收水),由「淫魔」通知陳政輝提 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及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渠等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匯至附表 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淫魔」再以通訊軟體通知李玟坤、陳 政輝於112年8月17日,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機車停 車場內之置物櫃中,領取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嗣陳政輝取得前開金融卡 後,再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旋 將領取之贓款交付予李玟坤,再由李玟坤在苗栗縣苗栗市某 麥當勞內,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陳政輝並取得總提領金額2%之報酬。嗣 經徐瑋良、葉珮甄、鄭棠銘、林靖芳、李孟黛、蘇彥中等人 受騙報案後,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徐瑋良、葉珮甄、鄭棠銘、林靖芳、李孟黛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政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淫魔」指示,至臺中市某停車場收取提款卡,並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又將領得之款項交給同案被告李玟坤,以獲取領款項金額2%報酬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李玟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收取同案被告鍾紹甫、被告陳政輝所領取之贓款,並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於同日將贓款放置於苗栗市內某麥當勞,每次收取領款項金額2%報酬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被害)人徐瑋良、葉珮甄、鄭棠銘、林靖芳、李孟黛、蘇彥中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銀行交易明細 告訴(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且隨即遭被告陳政輝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政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詐騙款項 ,並轉交予同案被告李玟坤,已實際經手詐騙款項,而為參 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未能確知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細節或有無其他人參與、分工如何,然其 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行為,應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應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已分別自承其擔任車手所得之報酬為總提領金額之2%,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車手 提領地點 1 徐瑋良(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某時許於「旋轉拍賣」上張貼販賣Nikon相機及鏡頭之訊息,致徐瑋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惟匯款後並未出貨。 111年8月17日下午1時44分許/1萬2,500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7日下午1時52分許/1萬2,005元/陳政輝 統一超商苗公門市 苗栗縣○○市○○路00號 2 葉珮甄(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某時許於「旋轉拍賣」上張貼販賣香奈兒斜背包之訊息,致葉珮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惟匯款後並未出貨。 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6分許/2萬5,000元 同上 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11分許/2萬0,005元/陳政輝 台灣企銀苗栗分行 苗栗縣○○市○○路000號 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12分許/5,005元/陳政輝 3 鄭棠銘(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下午8時44分許於「旋轉拍賣」上張貼販賣Samsung手機之訊息,致鄭棠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惟匯款後並未出貨。 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38分許/1萬元 同上 111年8月17日下午3時41分許/1萬0,005元/陳政輝 統一超商苗公門市 苗栗縣○○市○○路00號 4 林靖芳(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下午2時許於「旋轉拍賣」上張貼販賣VCA梵客雅寶項鍊之訊息,致林靖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惟匯款後並未出貨。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1萬元 同上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5分許/1萬0,005元/陳政輝 全家超商苗栗新農會店 苗栗縣○○市○○路000號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1分許/1萬元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6分許/2萬0,005元/陳政輝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2分許/1萬元 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7分許/1萬0,005元/陳政輝 5 李孟黛(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某時許於「旋轉拍賣」上張貼販賣香奈兒長夾之訊息,致李孟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惟匯款後並未出貨。 111年8月17日下午6時56分許/1萬2,000元 同上 111年8月17日下午7時7分許/1萬2,005元/陳政輝 6 蘇彥中 (未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蘇彥中,於電話中佯裝為奇摩購物中心客服人員,謊稱因操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才能取消交易等語,致蘇彥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7日下午8時42分許/1萬9,965元 同上 111年8月17日下午8時44分許/2萬0,005元/陳政輝 全家超商苗栗府前店 苗栗縣○○市○○路000號

2024-12-12

MLDM-113-訴緝-24-2024121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9 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亮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德亮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核被告劉德亮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綽號「阿宏」、「阿新」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 所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 被告前述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然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 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 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然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好,務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因提領詐騙款項,有獲得新臺幣1萬元報酬,此部分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 以聯繫詐騙上手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各該款項提領 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 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 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被 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劉德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劉德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劉德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劉德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6號   被   告 劉德亮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             居南投縣○○鄉○○路○段00號    選任辯護人 阮維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亮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144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1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 劉德亮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無需支付 報酬聘僱不認識之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不詳 成年人交付金融卡提領款項,可能係委任其提領詐欺被害人 之贓款,又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帳,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其為賺取不詳報酬,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縱 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經由友人「阿宏」介紹,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新」及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 作,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提款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 項。劉德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一所示金額於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劉德亮再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款項轉交予「阿新」 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劉德亮因此 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於同年9月12日9時50分許 ,在劉德亮位於南投縣國姓鄉中正路居所將劉德亮拘提到案 ,並扣得手機一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27,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彥廷、林洋廷、廖柏俊、鄧自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德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彥廷、林洋廷、廖柏俊、鄧自成於警詢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資金往來明細、提領自動櫃員機影像截圖照片、告 訴人報案資料、被告手機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參,復有手機 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而分次提領,對同一對象而言,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 罪。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共4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本案被告收取後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款項,為被告洗錢之財物,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 所犯本案詐欺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 紀錄,雖非屬相同類型之犯罪,惟均屬財產犯罪,且係基於故 意犯意,再被告甫於11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未及3月即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 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方式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彥廷 (提出告訴) 於113年8月15日佯稱需匯款大筆款項始能使用匯款功能,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5日18時4分許 14萬9123元 陳曜銘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 2 林洋廷 (提出告訴) 於113年8月15日1時許,佯稱有側錄影片云云,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5日21時29分許 5萬元 龔靜榆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 3 廖柏俊 (提出告訴) 113年8月15日13時42分許,佯稱欲出賣虛擬帳號云云,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6日0時27分許 3萬1元 龔靜榆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6日0時33分許 2萬4001元 4 鄧自成 (提出告訴) 113年8月15日20時8分許,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5日22時30分許 2萬元 龔靜榆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 附表二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陳曜銘郵局帳戶 ①113年8月15日18時39分許/北山郵局/6萬元 ②113年8月15日18時40分許/北山郵局/6萬元 ③113年8月15日18時42分許/北山郵局/2萬9000元 2 龔靜榆合庫帳戶 ①113年8月15日22時10分許/萊爾富埔里愛埔店/2萬元 ②113年8月15日22時11分許/萊爾富埔里愛埔店/2萬元 ③113年8月15日22時12分許/萊爾富埔里愛埔店/2萬元 ④113年8月15日22時13分許/萊爾富埔里愛埔店/2萬元 ⑤113年8月15日22時54分許/統一埔惠店/2萬元 ⑥113年8月16日0時49分許/合庫埔里分行/2萬元 ⑦113年8月16日0時50分許/合庫埔里分行/2萬元 ⑧113年8月16日0時51分許/合庫埔里分行/2萬元 ⑨113年8月16日0時52分許/合庫埔里分行/2萬元 ⑩113年8月16日0時53分許/合庫埔里分行/2萬元 ⑪113年8月16日0時55分許/合庫埔里分行/4000元

2024-12-11

NTDM-113-金訴-524-202412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豈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85號)、移送併辦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24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8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豈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    ㈠前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均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等語。  ㈡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2行原 記載「…,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地址不詳),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在臺南市新市區新市交 流道附近某處,當面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林明蓁 」(下稱「林明蓁」)使用;另於前揭期間某日,在其位於 臺南市新市區租屋處,當面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林明蓁」使用,…」等語。  ㈢證據部分:   ⒈被告龔豈賞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自白(見本院金訴卷 第57至58頁;本院金簡卷第39頁)。   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金簡卷第45至46頁)  ㈢理由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 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 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 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 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 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     ③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 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 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 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④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①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 、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 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 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②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雖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而應減輕其刑,然無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③綜 上,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 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適用中間法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均為 有期徒刑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定論 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 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 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 見將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 、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 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 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 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⒋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佯裝友人借款、通知中獎、個人資 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詐欺、一般洗 錢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 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 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 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對於收受者毫無認識,竟將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難謂其就提供前 述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另縱無證據證 明被告明知上開詐欺取財成員之犯罪態樣,然就該詐欺取 財成員嗣後將被告交付前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時匯款,並於詐得款項後供詐 欺取財成員提款使用,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前述詐騙成員為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⒍查被告雖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前述資料交予上開不詳身分 之人及其同夥使用,惟被告僅與該人接觸,對於詐欺正犯 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亦無證據證明上開不詳身 分之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轉匯、提領詐騙 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 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 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 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⒎被告提供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 財之行為僅有一個,雖該詐騙集團於本案與前案所詐騙之 被害人不同,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 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43號 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金簡卷第11至16頁),因被告係 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取財成員為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 起訴被告對告訴人易言潔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故應併予審酌。    ⑵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行為,既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欺本案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 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雖 助成正犯對2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惟 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 般洗錢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⒏刑之減輕:    ⑴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⑵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之上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 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前揭告訴人蒙受上開 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仙洞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僅尚未與告訴 人易言潔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另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且就幫助詐欺取財罪 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金訴卷第59頁所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⒑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好 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⑵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將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予詐欺者收受、轉匯、提 領詐欺贓款使用,並未取得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轉帳款 項。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上述告訴人或 被害人,然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 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 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甘若蘋各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5號   被   告 龔豈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豈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 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至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地 址不詳),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人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後,再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易言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豈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明蓁」之人之事實。 ⑵被告辯稱係因「林明蓁」向其表示若欲辦理貸款,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金流紀錄,始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付,惟坦承不清楚「林明蓁」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有依對方之指示,進一步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申請約定轉帳,以利對方用以製作不實之交易金流之事實。 ⑷被告自承並無法提供任何與「林明蓁」間之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以實其詞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易言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份、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易言潔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第一層帳戶(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旋遭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2585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約定轉帳資料1份。 ⑴證明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輾轉遭轉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於111年5月24日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綁定共6個不詳之金融帳戶為線上約定轉入帳號,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大額款項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龔豈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一層) 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二層) 1 易言潔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之中。 111年7月15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000-00000000000000(另由警偵辦) 111年7月15日上午11時42分許,轉帳42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中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43號   被   告 龔豈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居屏東縣○○鄉○○村○○巷00號              (屏東更生晨曦輔導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明 股審理之113年度金簡字第39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豈賞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 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無證據證明龔豈賞主觀上知悉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於 民國111年5至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仙棟,致吳仙棟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轉其中75萬元至龔豈賞中 信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轉出,藉此創造資金 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因吳仙棟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吳 仙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龔豈賞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吳仙棟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吳仙棟遭詐騙之對話資料、轉帳資料、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四)第一層帳戶(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5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58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明股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95號 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 卷可稽。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僅被害人不同, 是本案核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2024-12-11

TCDM-113-金簡-395-202412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立揚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03號、第1404號、第1405號、第1406號),嗣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立揚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貳罪 ,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歐立揚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領取內有人頭 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等工作,而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歐立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再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歐立揚,除附表一編號 3所示被害人之款項未經提領,因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結果外,其餘款項均由歐立揚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於提領完畢後將提款卡 丟棄,再至指定地點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而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  ㈡歐立揚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寄送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融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領取地點, 再由歐立揚於附表二所示之領取時間前往各該門市領取裝有 金融卡之包裹,再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詹棋瑄、葉樂婷、林威仁、張琬婷、高蘭坪、彭亦湘、 蘇振翔、吳昌偉、陳清、謝貴容、許家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松山、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歐立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 5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棋瑄、葉樂婷、林威仁、 張琬婷、高蘭坪、彭亦湘、蘇振翔、吳昌偉、陳清、謝貴容 於警詢時、告訴人許家慈、被害人賴宜萍於警詢及偵查時所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47至51、55至61、63至67、69至 75、77至81、83至87、89至93、95至99、101至107、109至1 13、115至119頁、偵二卷第19至20頁、偵三卷第23至31、16 7至168頁、偵四卷第13至15、81至82頁),並有新光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一卷第137、133、131、141至159 頁、偵二卷第23至26頁、偵三卷第18至21頁、偵四卷第21至 24頁)等件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 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件所犯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2.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 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 輕其刑,均無較有利於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 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 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 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 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查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告訴人林威仁遭詐騙後雖已將款 項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但其後並無遭提領或轉出之 紀錄,此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37頁),故此部分應屬洗錢未遂。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附表一所示密切接近 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 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遂罪、 洗錢未遂罪間,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 ,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於112年4月4日21時49分許、21時58分 許,自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元、2 萬元、8000元,及於同日19時54分許,自中國信託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0元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本案提款卡是別人給伊的,對方丟在一個地方 叫伊去撿,並叫伊領完後把卡片丟掉,案發當天是鄒辰鋐載 伊去領,都是伊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該 等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9次犯行、附表二所示3次犯行,所詐騙之 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 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一之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洗錢既遂罪、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 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工作,共 同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 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且犯 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 人詹棋瑄、張琬婷、許家慈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 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 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 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 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每領取一件包裹,可獲得500元之 報酬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而被告領取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謝貴容、許家慈、被害人賴宜萍寄出之包裹,分別獲得50 0元之報酬,故此1500元(計算式:500+500+500=1500)即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詹棋瑄(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冒充BHKS購物網站、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致電詹棋瑄,佯稱其先前於BHKS購物時遭設定為出貨廠商,多訂購了5筆訂單,如欲止付,必須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4月4日19時40分許/2萬6997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4日19時48至51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濱江門市 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葉樂婷(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20時7分許冒充誠品書局、郵局客服致電葉樂婷,佯稱其資料與另名廠商重疊,導致廠商應付款項會從其帳戶扣款,如欲止付,必須依照指示操作行動郵局APP云云。 112年4月4日21時15分許/4萬8001元 112年4月4日21時49分許、21時58分許/不詳地點 2萬元、2萬元、8000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威仁(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冒充彰化銀行客服致電林威仁,佯稱其先前於全家福購物時遭設定為下游廠商,多訂購了8雙鞋子,如欲止付,必須依照指示操作ATM云云。 112年4月4日22時21分許/1萬5123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張琬婷(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16時42分許,冒充全家福鞋店、玉山銀行客服致電張琬婷,佯稱其先前於鞋全家福購物時被多扣款,如欲退款,必須依照指示轉帳云云。 112年4月4日18時43分許/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4日18時51分許/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超商五常門市 12萬5000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高蘭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5時許冒充愛上新鮮購物網站、玉山銀行客服致電高蘭坪,佯稱其先前購物時多訂購了10筆消費,如欲止付,必須依照指示操作ATM云云。 112年4月4日19時38分許/1萬6000元 112年4月4日19時4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新復門市 9000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4月4日19時53分許、19時54分許/臺北市○○區○○路巷000巷00號陽信銀行龍江分行 1萬5000元、1000元 6 彭亦湘(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18時8分許,喬裝蝦皮購物買家私訊彭亦湘,佯稱無法結帳,再冒充華南銀行人員致電彭亦湘,佯稱:需以轉帳方式驗證個資云云。 112年4月4日21時30分許/9萬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4日21時59分許至23時2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民族分行 3萬元共4筆、1萬1000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蘇振翔(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在facebook佯裝要向蘇振翔購買模型,並傳送假冒之7-11賣貨便網站表單,要求蘇振翔填寫聯絡資料,再冒充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啟金流云云。 112年4月4日21時36分許/1萬7123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吳昌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20時40分許,在facebook刊登販售告五人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吳昌偉見該訊息而聯繫購買。 112年4月4日21時37分許/7100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陳清(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22時許,在facebook刊登販售iPhone 14 Pro Max手機之不實訊息,陳清見該訊息而聯繫購買。 112年4月4日22時37分許/2萬元 112年4月4日23時22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松農門市) 1萬9000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之金融卡 寄送時間/地點 領取時間/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謝貴容(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前不詳時間,透過Facebook、LINE向謝貴容佯稱:加入家庭代工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各1張 111年11月16日9時54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111年11月18日15時39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鼎盛門市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許家慈(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1時許,透過Facebook、LINE向許家慈佯稱:加入家庭代工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2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111年11月16日16時7分許/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康門市 111年11月18日16時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添恩門市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賴宜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透過LINE向賴宜萍佯稱:審核借貸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111年11月22日6時48分許/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昌門市 111年11月24日17時4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民復門市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11

TPDM-113-審訴-237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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