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忍修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崇禎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4樓及7號
1-4樓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吳家熙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儒鈺
訴訟代理人 劉興仁
劉怡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錦雲
訴訟代理人 劉畯譽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維修人員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七號一樓內,依如附件所載之施工方式、項目進
行施作更新、修復糞水管、污水管。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又所謂預備合
併,原係原告預慮其提起之某訴(先位之訴)無理由,同時
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備位之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請求就備位之訴審判。如反訴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
連,而允許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反訴之情形,於預慮本訴請
求有理由或防禦方法無理由時,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備位反
訴,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7號(下稱系爭公寓)1樓施作糞
管、汙水管,並應給付拖延修繕致系爭公寓之糞管、汙水管
無法即時維修而大量滲出汙水穢物之清潔費用;嗣被告即反
訴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具狀提起預備反訴,請求原告即
反訴被告依判決所示方式修繕後,應將反訴原告之專有部分
回復原狀;如未回復原狀,應容許反訴原告自行修繕,費用
由反訴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72頁)。由反訴原告前開主
張,可知本訴與預備反訴請求標的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關係
所生之爭執,且預備反訴標的有無理由之判斷,與本訴防禦
方法相牽連,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則
反訴原告預以本訴有理由為停止條件,提起預備反訴,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反訴被告以本件反訴主張之事實,有
礙訴訟終結為由,指摘本件反訴不合法,尚難憑採。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
系爭公寓1樓施作糞水管、污水管;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萬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店補卷第5頁)。嗣原告於113年8月2日具狀變
更聲明,並追加備位一、二聲明(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
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公寓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
公寓大廈,原告為系爭公寓之管理負責人,於113年2月7日
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備查在案,林儒鈺、陳錦雲則分別為系
爭公寓7號1樓、5號1樓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公寓共用之排糞
污水管已因老舊、年久失修,有滲漏之問題,經訴外人高崑
晉施作,並由系爭公寓之全體住戶於110年3月18日決定:第
一期工程為更換2至4樓管道間之汙水管及糞水管;第二期工
程為待光明街一帶施作汙水下水道工程時更換位於地下層之
糞管及汙水管,被告並同意糞管及汙水管可由7號1樓通過。
詎料,嗣後被告之態度開始反覆,修繕工程也因此延宕,於
第一期工程完工後,被告即表達不欲進行工程,並反悔先前
同意糞管及汙水管可由7號1樓通過之決議,致使於112年10
月時,系爭公寓共用樓梯間大量滲出糞水穢物,住戶均飽受
困擾。為解決因糞管、汙水管老舊而有修繕必要,系爭公寓
於112年12月3日選任管理負責人,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管道間內之糞管、污水管為2至5樓住
戶約定專用,應循既有管線進行維修(下稱系爭決議),然
被告仍表達反對修繕之意,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⒈請求被告依「系爭決議」(下
稱方案一)容忍原告偕同維修人員進入系爭公寓1樓內,進
行更新、修復糞水管、污水管,使系爭公寓之公共梯間1樓
部分回復至不滲漏水之狀態;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6,3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一聲明:⒈
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偕同維修人員進入系爭公寓1樓內,依「
陳群賓師傅所提113年7月29日估價單及施工說明書」(下稱
方案二,如附件)所載之施工方式、項目進行施作更新、修
復糞水管、污水管至系爭公寓之公共梯間1樓部分回復至不
滲漏水之狀態;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6,3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二聲明:⒈請求被告容忍
原告偕同維修人員進入系爭公寓1樓內,依「本院卷第53頁
即被告方案」(下稱方案三)所載施工方式、項目進行施作
更新、修復糞水管、污水管至系爭公寓之公共梯間1樓部分
回復至不滲漏水之狀態;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6,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公寓之糞管、汙水管係拆開分為2至4樓、1樓
各自之獨立管線,而原告請求修繕之部分為2至4樓之糞管、
汙水管,置換該部分之老舊管線可經由2至4樓住戶自己 之
專有部分或外牆,而無須經過1樓住戶之專有部分,且原告
並未舉證方案一、二有使用被告專有部分之必要性,亦未說
明此為「損害最少」之方法及明確敘明如何修復或補償被告
因修繕所生之損害。再者,方案一、二均須破壞1樓地坪重
新埋設新汙水管,將會破壞主樑地基,而系爭公寓屋齡甚高
,此修繕方式恐有安全上之疑慮,是以原告空言換置汙水管
有經被告等專有部分之必要性,且稱該修繕方式不會有安全
問題,為損害最少方式云云,顯未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若依判決所示方式為修繕後,必會
造成反訴原告所有之專有部分遭到破壞,則反訴原告以預備
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就反訴原告所有之專有部分遭破壞部分
負回復原狀責任,及應補償反訴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提起預備反訴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依判決所示方式修繕後應將反訴原告等專有部分回
復原狀;如未回復原狀,應容許反訴原告自行修繕,費用由
反訴被告負擔。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提出預備反訴,卻未載明所請求之
數額,或解釋、舉證何謂其所稱之「無法修復」項目,是反
訴原告於舉證其損害前,應無訴訟實益,故反訴原告之預備
反訴主張遲至113年9月3日方以書狀主張,顯係意圖延滯訴
訟而為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之訴駁
回。
三、查系爭公寓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公寓大廈
,原告為系爭公寓之管理負責人,於113年2月7日經新北市
新店區公所備查在案,林儒鈺、陳錦雲則分別為系爭公寓7
號1樓、5號1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公寓於之全體住戶於110年
3月18日決定第一期工程為更換2至4樓管道間之汙水管及糞
水管,第二期工程為待光明街一帶施作汙水下水道工程時更
換位於地下層之糞管及汙水管,目前第一期工程已經完工;
系爭公寓嗣於112年12月3日選任管理負責人,並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關於討論事項「本公寓梯間糞水外漏,衍生衛
生及環境問題」,決議:「由原管線路徑,經7號1樓所有權
人之委託人劉興仁父子提議,本棟建物係老舊公寓,應做結
構鑑定及漏水鑑定,確定由原管路徑施工之安全性,另提議
每戶使用攪拌式馬桶,由每戶更換馬桶之工程。本會討論,
尋求結構技師出具施工安全鑑定,及漏水鑑定。另評估攪拌
式馬桶之可行性」,原告因系爭公寓樓梯間於112年10月滲
出糞水穢物,支出清潔費3萬6,300元等情,有建物及土地登
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規約、梯間照片及清潔費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店補卷
第13至15頁、第21至41頁、第19頁、第45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公寓1樓進行修繕,有無理
由?若有,應採何方案?
⒈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
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
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
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前項第二款至第四
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
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
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
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旨在調和住戶就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利用關係
及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故所謂「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應就住戶及全體住戶之利益予以衡量評估,採
取對住戶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以達維護全體住戶公共利益
之目的,並能兼顧住戶之權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儒鈺、陳錦雲則分別為系爭公寓7號1樓、5號1樓之所有權
人,而系爭公寓公共梯間1樓滲漏汙糞水之源由為糞管幹管
破裂,幹管破損位置位於筏基層即地基內,位於被告之房屋
後方,其上方現分別為陳錦雲房屋之廚房、林儒鈺房屋之浴
廁,系爭公寓亦無地下室可進入施作,(見本院卷第45頁、
第159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頁),故原告為維護、修繕上開管線,必須協同維修
人員進入被告專有部分進行施作更新、修復管線,應有其必
要性存在,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
公寓1樓進行修繕,應屬有據。
⒊依原告主張之方案一,需破壞被告房屋之地坪以重新埋設新
污水管始得連接至污水下水道(見本院卷第47頁),工期約
40天,修繕及回復原狀之工程費用較高,此有被告提出之地
坪配管立面圖及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是尚難認方案一之修繕方式為最佳之修繕方式。原告雖主張
上開估價單未經用印而不予參考(見本院卷第63頁),然原
告對於方案一並未提出相關修繕圖說或估價單,應認被告所
提針對方案一以原管線路徑修繕而產生之費用及估價,可做
為判斷損害最少修繕方式之參考依據。又系爭決議雖有討論
「由原管線路徑」等語,然細繹上開決議內容,另記載「本
會討論,尋求結構技師出具施工安全鑑定,及漏水鑑定」等
語,可認系爭決議中並未確認修繕之方案即為以原管線路徑
進行置換管線,仍應待施工安全鑑定及漏水鑑定,是難認系
爭決議已經通過「原管線路徑」進行施工之方案,則原告以
系爭決議作為其欲以方案一修繕上開管線之依據,亦難憑採
。
⒋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原告提出方案二之估價單及施工說明
書(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施工方式為:1.由5號1樓室
內管道間旁走到鑿洞,由管道間挖深90公分、沿室內走道通
往廚房至後陽台,安置PVC污水管及糞水管,銜接2至4樓既
有管線、及後巷污水下水道管線;2.沿室內管路預留清潔口
,依室內現況及配合屋主意見調配設置位置;3.安置完成後
,灌漿回填挖深處覆蓋管路,另以水泥修復地面、管路,室
內磁磚重鋪復原,以及後巷水溝及水泥地面復原;4.最後廢
土清運,驗收流程(見本院卷第161頁)。而上開施工期間
約2週,保固完工日起算1年,且工程涵蓋相關管線(水、電
線路)復原,且施工範圍僅於陳錦雲所有專有部分,並未及
於林儒鈺之專有部分,儘可能需要從林儒鈺之住處進行觀察
(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是應認此施工方式為本件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⒌參以方案三為被告所提出,僅有未經用印之天花板吊管配管
立面圖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則其所產生之費
用、管件壽命與維護成本尚有疑義,且方案三係在1樓住處
以天花板吊管方式解決外溢問題,然依現今管線汙、糞水持
續大量外溢之情形,吊管經過7號1樓浴廁天花板、5號1樓廚
房天花板,假以時日恐造成陳錦雲使用廚房之衛生疑慮,且
方案三之管線路線自管道間轉至7號1樓浴廁天花板已有一個
彎點,容易造成排放物阻礙淤積,長時間皂化或固化導致污
水回溢,增加日後維護及維修成本,相較於方案二所示經由
5號1樓接向汙水管之路徑截彎取直,且至1樓後遁入地下,
未有過多轉彎位置位於結構重要處,應認方案三並非最為有
效之修繕方式。
⒍被告雖抗辯方案二並未測量確認後巷汙水下水道位置,無法
確保新汙水管線能夠準確銜接至後巷下水道,且該處有自來
水入戶管、天然氣預留管、自來水主管等重要管線,稍有不
慎恐將破壞該等管線,且影響陳錦雲日常生活甚鉅等語。然
方案二估價單及施工說明書已敘明若有對原水、電線路施工
必要,工程會將管線復原,且後巷污水下水道唯有開挖後始
可進行施工,尚難以被告所自行假設進行修繕後可能產生之
施工狀況,遽認原告依現場平面圖所提出之方案二不可採行
。
⒎被告另抗辯方案二並未具體指明如何修復及補償陳錦雲之損
害,且所預留清潔口將影響陳錦雲日常生活甚鉅等語。然查
,方案二之估價單及施工說明書已記載「牆面復原砌磚粉刷
」、「牆面磁磚」、「地面自來水修復」、「後巷地面水泥
修復」、「水溝水泥修復」等修復方式,堪認已具體呈現修
繕後將回復陳錦雲之空間,且方案二預定行經管線並不會經
過5號1樓廁所,對於陳錦雲生活使用上之損害應非甚鉅,而
清潔口預留位置係在地上角落沿線安置,並可依照室內狀況
及屋主意見設置,相較管線自該處上方經過所產生對於生活
之影響應較輕微,是應認方案二為施工方法路徑最短、影響
範圍最小、不妨礙原有建物使用空間等損害最少之方法,而
為可採。
⒏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偕同維修人員進入系爭公寓1樓
內,依方案二所載之施工方式、項目進行施作更新、修復糞
水管、污水管,應屬有據。至原告聲明「至系爭公寓之公共
梯間1樓部分回復至不滲漏水之狀態」部分,難認已特定所
稱「不滲漏水之狀態」為何,是應以其所主張方案二所示之
修復方式及項目為具體修繕方法,其餘聲明至不滲漏水之狀
態部分,則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連帶給付清潔費36,300元,有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容忍修繕之義務,卻藉故拒絕配合工程施
作,導致嗣後衍生系爭公寓之公共梯間一樓部分自112年10
月起持續滲漏出汙、冀水,需另支出清潔費3萬6,300元,構
成侵權行為等語。然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公寓之全體住戶於
110年3月18日之決議,並未提出相關會議紀錄與簽到表等文
件,難認當時被告同意管線由其住處通過之修繕方案已成定
論。而系爭公寓於112年12月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作
成系爭決議,當時已產生原告所稱滲漏污水之情形,且細繹
系爭決議之內容記載「本會討論,尋求結構技師出具施工安
全鑑定,及漏水鑑定」,亦未確認修繕之方案即為以原管線
路徑進行置換管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難認系爭決議已
確認修繕方式,逕而認定被告已產生容忍依系爭決議之方式
進行修繕之作為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作為容忍、配
合修繕,侵害系爭公寓之財產權等語,難認有據。
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判決所示方式修繕後,應將反訴原
告之專有部分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6條第2項規定,預備反訴
請求原告應就被告等所有之專有部分遭破壞部分負回復原狀
責任,及應補償被告等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惟關於「回復
原狀」,反訴原告僅表示方案二之修復方式過於簡陋,未達
回復原狀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然其並未陳明
具體回復原狀之方式、程度,以及所謂「原狀」究竟為何,
難認聲明已明確、特定,又反訴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亦
無一定數額,亦未說明何謂其所稱「無法修復」之項目,實
難認反訴原告提起預備反訴已提出證據佐證將有何特定損害
,則其請求反訴被告依判決所示方式修繕後,應將反訴原告
等專有部分回復原狀,如未回復原狀,應容許反訴原告自行
修繕,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等語,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偕同維修人員進入系爭
公寓1樓內,依方案二所載之施工方式、項目進行施作更新
、修復糞水管、污水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依判決所示方式修繕後應將反訴
原告等專有部分回復原狀,如未回復原狀,應容許反訴原告
自行修繕,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TPDV-113-訴-1829-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