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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29號 原 告 黃家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W09177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9時23分許,駕駛訴外人郭怡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行近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 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 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5月20 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W0917758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 郭怡君)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4日前,並 於113年5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郭怡君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 (即原告)事宜,另原告亦於113年5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於113年6月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W0917758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載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嗣經刪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當時原告行經該路段,發現右前方有1輛白色三菱廂型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項「迴車前,未依 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 仍擅自迴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項 「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 人」違規逆向迴車,突然從三合街2段424巷中倒車駛出, 原告長鳴喇叭警示但是該車並未有停止之跡象,為避免緊 急危難發生車禍,原告不得不將車輛行駛至道路正中央, 避免碰撞。而且因為此地點與行人穿越道極為接近,因此 原告也無足夠反應時間注意到左方有行人欲穿越馬路。 2、中華民國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罰。茲因白色廂型車違規逆向倒車行駛之行為在先,導致 原告違反交通規則,具相當之因果關係,不應究責原告之 行為。 3、北投分局於l13年5月29日發給原告之陳述書回函,完全忽 視原告申訴之理由,並未重新審視檢舉影片,回復原告之 提問及陳述,仍做違法錯誤之判斷,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 。  4、原告承認案發當時確實沒看到行人,因而沒有禮讓行人, 的確是違規之行為,被告不必浪費唇舌強調原告違規之事 實,關於此點原告不做爭辯。但是原告強調的,是有1輛 白色車輛違規在先,請被告確切為此說明,是不是因為該 車的違規行為,導致原告為了閃避此一違規車輛,才有後 續之不禮讓行人之行為。 5、被告及北投分局公務人員本應克盡本分,了解民眾之陳情 ,並做回覆,以免枉法裁判,沒想到2個單位一而再再而 三無視造成原告違規關鍵之提問,尤有甚者,在答辯狀的 第7點,妄自評論原告「推諉矯飾」,原告的陳述是否有 道理,自有法官公評,不需要被告妄下結論,以不當的言 詞詆毀原告。 6、最後想請法院評斷,一般人在開車的時候,必定是優先注 意有無其他車輛威脅行車安全,因此案發當時,原告注意 到有1輛車輛違規逆向轉出,經原告長鳴喇叭警告之後, 仍然繼續倒車,原告勢必要先做閃躲。也因為白車這個違 規行為,造成原告後續無法注意到行人而做禮讓,造成違 規。 7、行政罰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稱:「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 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可非難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無非難性及可歸責,故第1項明定 不予處罰」。因此原告強調,因白車違規逆向行駛在先, 造成原告無法禮讓行人,原告並非出於故意,應無非難性 及可歸責,不應予處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13年5月 16日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處,時值行 人已在行人穿越道範疇,系爭車輛無暫停禮讓之情形,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日提供檢舉資料,復 經舉發機關審核後,認定違規事證明確,爰予以依上述交 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次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 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畫內容略以:「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 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3條枕木紋寬度)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 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輔以參照交通部112年4 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 認定標準會議」決議:「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人已進入 行穿線範圍內,不論行人位於車輛之近端或遠端,汽機車 均應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 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即應舉發」;再參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另據交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 內容略以「所謂暫停,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 看清路況,讓行人優先通行」,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 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2、經再檢視本案違規採證影片及舉發機關查復函,系爭車輛 駕駛人於本案違規時地(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處)時 ,值左前方行人穿越道正有1個行人,已跨越腳步站在行 人穿越道上,往前欲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駕駛人駕 車未依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款規定暫停禮讓行人(應 距3公尺,約3個枕木紋以上), 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 續往前,導致行人行向需暫停腳步,系爭車輛持續通過行 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 ,以左側車身橫在行人前使行人必須停止,違規事實明確 ,本案違規行駛過程有舉發機關提供採證影像呈現,復查 違規影像,影像時間09:23:31至09:23:37,系爭車輛 行駛於車道上,1名行人於案址行人穿越道欲通過馬路至 對街,系爭車輛無視該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與行人在不 足3個枕木紋之距離,車前懸通過行人穿越道後續行,該 行人俟系爭車輛離開,始能往前續行,系爭車輛全程未暫 停禮讓行人,車號為「000-0000」,按內政部警政署「強 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 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 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經審酌採證資料 ,本案行人於上揭時地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影像中系爭 車輛駕駛人未有暫停禮讓行人之情,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 人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已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未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屬實;是以,舉發尚無違誤。 3、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徵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 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 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 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 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危險,而非僅在於 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 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 行駛。 4、另有關原告陳述「本案係緊急避難,非故意為之,並主張 不應裁罰」一節,然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 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 第13條定有明文。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 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 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 查系爭車輛當時並無發生任何緊急危難,以致出於不得已 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自 不足採。被告依本件違規情節按違規車種及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之基準,以原處分裁處最低額度之罰鍰6,00 0元,於法未有違誤;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 本件原告顯有過失。 5、綜上所述,影像揭示行人確在行人穿越道上欲前進,被系 爭車輛擋停後,行人行向受阻,站在行人穿越道上,顯然 是受到原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之行車動向所阻;原告 起訴狀繕本無端指緊急避難等語,此等陳述顯為推諉矯飾 之詞,其無視於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路權,原告之訴實為 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又本件違規事實是 否有原告所稱「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 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陳述書影本1紙、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影本1份 、送達證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 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 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第63頁、第71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5月2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2 0346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 卷第43頁、第44頁、第47頁、第49頁)、檢舉明細影本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 )足資佐證,是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又本件違規事實並無 原告所稱「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與前方行 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間,並無阻擋視線之車輛或他物,且光 線充足,衡情原告顯非不能看見該行人,然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近該行人穿越道卻未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核屬 出於故意而具備責任條件,故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 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 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至於原告所稱斯時於其右側巷道有1小客貨車欲倒車一事 ,雖有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足憑;惟查:   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 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 文。   ⑵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該行人穿越道係緊 鄰「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 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而劃設,且系爭車輛尚未行駛進 入「網狀線」前,亦尚未到達前開小客貨車所處巷道之交 岔路口(即設置「網狀線」之路口)時,該行人即位於行 人穿越道上,則原告本應依規定於「網狀線」前暫停而讓 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而不得駛入「網狀線」內 ,是若原告能依規定為之,則縱使斯時該小客貨車有倒車 之行為,亦當不生「緊急危難」之情事,更何況依前揭行 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系爭車輛駛入「網狀線」 內,而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該小客貨車之倒車路線亦 不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有「緊急危難」之情事,則原 告此時仍非不能暫停而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通過。   ⑶從而,原告所指該一情事,自難認足以構成行政罰法第13 條所規定之「緊急危難」事由而得以阻卻違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09

TPTA-113-交-1929-20241009-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549號 原 告 梁勝豐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興德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528(B)所示範圍 之土地(面積113.1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有任何禁 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19地號土 地)就被告所有同段528地號土地(下稱528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編號528(A)所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 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 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519地號土地並未接壤公路,必須經過 被告所有528地號土地始得通行,是519地號土地屬於袋地。 又519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有使用農業機具通行之需求, 相較一般自小客車須更大寬度通行空間,又一般最小農路寬 度之路基雖為3公尺,但被告未來計劃於528地號土地上興建 廠房,勢必會有圍牆或圍欄將本案通行範圍與廠房區隔,通 行範會實際上即應內縮,換言之,若通行範圍路寬僅規劃3 公尺,實際上通行範圍路寬可能小於3公尺而不敷使用,是 通行被告所有52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528(A)所示路寬3 .5公尺、面積132.08平方公尺範圍土地(下稱方案甲)有其 必要性且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 88條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519地號 土地,就被告所有52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528(A)所示 範圍之土地(面積132.0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 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有任何禁 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通行528地號土地,但應通行如附 圖二編號528(B)所示路寬3公尺、面積113.11平方公尺範 圍土地(下稱方案乙)即路寬相較方案甲縮減0.5公尺,始 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方案。再528地號土地未來有興建廠房 使用之規劃,若採方案甲會影響到廠房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528地號土地於方案乙之範圍 ,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開設道路,不 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 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 ,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 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 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 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 少之最適宜通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所有51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對周圍地有通行權存在:   經查,原告所有519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現依產季種植農 作物,有操作載運肥料、農具、農產品之交通工具進出屏東 縣○○鄉○○○段000地號、460地號土地上之聯外道路(下稱系 爭聯外道路)之通常使用,然因被告於528地號土地填土墊 高地勢並沿519、528地號土地之地界架設圍籬,致原告無法 為通常使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519、528地號土地第一類地 籍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航照圖及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至25頁),足認原告所有519地號土地因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得通行被告所有528地 號土地。  ㈢方案乙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⒈查原告所有519地號土地與系爭聯外道路間並無適宜之聯絡, 北側為鄰人種植之香蕉、西側為檸檬、東側及南側分別為被 告所有同段520地號土地(下稱520地號土地)及528地號土 地,方案甲即自519地號土地南側向南通行至528地號土地西 側之土地,通行面積為132.08平方公尺,路寬為3.5公尺, 現況為碎石地,其上僅有雜草,並無建物及經濟作物;又前 揭通行路段最南側土地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 466地號土地西側之土地相連接,此部分土地最南側則連接 系爭聯外道路;方案乙與方案甲之差別僅在路寬縮減為3公 尺,通行面積隨之減少為113.11平方公尺,其餘情狀均相同 ,有本院112年9月5日勘驗筆錄、屏東縣里○地○○○○○里地○○○ 0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方案甲)、屏東縣里○地 ○○○○○里地○○○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方案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79至293、317至320頁)。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有519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1,714.05平 方公尺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而現今農地多以機 械耕作,則需有符合農業機具能通過之寬度,始為適當。又 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所定第四級農路之路基寬度為2.5公尺 以上、未滿4公尺,而一般農業機具之寬度約2公尺至2.5公 尺左右,且519地號土地面積僅1,714.05平方公尺,難認有 使用大型規格農業機具之必要,則設置3公尺寬道路,應足 以供農業機具通行。復衡諸袋地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 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故其通行範圍應 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及通行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 特殊用途而過度嚴重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否則將有失 於衡平,本件如方案乙所示範圍即路寬3公尺、面積113.11 平方公尺,既已足以供農業機具通行,實無通行路寬及通行 面積均較多之方案甲之必要。綜合上情,本院認採方案乙, 已得解決原告之通行問題,且不悖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示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原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 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528地號土地於方案乙所示範圍 ,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固主張倘依被告所稱528地號土地未來將會規劃興建廠 房使用,日後勢必會有圍牆或圍欄將本件通行範圍與期廠房 區隔,則採方案乙,原告通行路面實際上即須內縮即路寬小 於3公尺,否則車輛通行即可能擦撞圍牆或圍欄等語;另提 出款式為寬度2.8公尺之農業機具照片(見本院卷第345頁) 以佐農業機具較一般轎車所需通行之道路寬等情。惟查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提出興建廠房之設計圖或相關 資料,實難逕認被告未來必定會於本件通行範圍周圍或528 地號土地地籍線上建築圍牆或圍欄,又縱被告未來為之而妨 礙原告如方案乙所示通行範圍,原告亦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 義排除侵害(詳如後述),則方案乙應已足供519地號土地 使用人通行所用;再原告提出之上開農業機具照片,其寬度 固然較一般農業機具為寬,然仍未達3公尺,且原告未證明 該型號農業機具為519地號土地使用人現耕作所用,實難認 原告所須通行道路之路寬有大於3公尺之必要。是以,原告 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㈣被告在方案乙所示範圍,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且 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 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土 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 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 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查本件原告就方案乙所示範圍有通行權 存在,業如前述,衡以519地號土地係供農耕所用,528地號 土地於上開通行範圍有供農業機具通行之必要,是原告依民 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以為 通行,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確認所 有519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528地號土地於方案乙所示範圍 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且 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與假執行限於給付之訴 要件不合,性質上不得為假執行,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 告容忍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終局判決確定 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宜待第1項確認判決確定後再 為執行。是本判決就主文第1、2項,爰不予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並開設道路,而被告為防衛其 權利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 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 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 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 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09

PTEV-112-屏簡-549-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容忍修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崇禎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4樓及7號 1-4樓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吳家熙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儒鈺 訴訟代理人 劉興仁 劉怡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錦雲 訴訟代理人 劉畯譽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維修人員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七號一樓內,依如附件所載之施工方式、項目進 行施作更新、修復糞水管、污水管。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又所謂預備合 併,原係原告預慮其提起之某訴(先位之訴)無理由,同時 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備位之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請求就備位之訴審判。如反訴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 連,而允許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反訴之情形,於預慮本訴請 求有理由或防禦方法無理由時,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備位反 訴,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7號(下稱系爭公寓)1樓施作糞 管、汙水管,並應給付拖延修繕致系爭公寓之糞管、汙水管 無法即時維修而大量滲出汙水穢物之清潔費用;嗣被告即反 訴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具狀提起預備反訴,請求原告即 反訴被告依判決所示方式修繕後,應將反訴原告之專有部分 回復原狀;如未回復原狀,應容許反訴原告自行修繕,費用 由反訴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72頁)。由反訴原告前開主 張,可知本訴與預備反訴請求標的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關係 所生之爭執,且預備反訴標的有無理由之判斷,與本訴防禦 方法相牽連,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則 反訴原告預以本訴有理由為停止條件,提起預備反訴,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反訴被告以本件反訴主張之事實,有 礙訴訟終結為由,指摘本件反訴不合法,尚難憑採。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 系爭公寓1樓施作糞水管、污水管;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萬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店補卷第5頁)。嗣原告於113年8月2日具狀變 更聲明,並追加備位一、二聲明(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 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公寓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 公寓大廈,原告為系爭公寓之管理負責人,於113年2月7日 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備查在案,林儒鈺、陳錦雲則分別為系 爭公寓7號1樓、5號1樓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公寓共用之排糞 污水管已因老舊、年久失修,有滲漏之問題,經訴外人高崑 晉施作,並由系爭公寓之全體住戶於110年3月18日決定:第 一期工程為更換2至4樓管道間之汙水管及糞水管;第二期工 程為待光明街一帶施作汙水下水道工程時更換位於地下層之 糞管及汙水管,被告並同意糞管及汙水管可由7號1樓通過。 詎料,嗣後被告之態度開始反覆,修繕工程也因此延宕,於 第一期工程完工後,被告即表達不欲進行工程,並反悔先前 同意糞管及汙水管可由7號1樓通過之決議,致使於112年10 月時,系爭公寓共用樓梯間大量滲出糞水穢物,住戶均飽受 困擾。為解決因糞管、汙水管老舊而有修繕必要,系爭公寓 於112年12月3日選任管理負責人,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管道間內之糞管、污水管為2至5樓住 戶約定專用,應循既有管線進行維修(下稱系爭決議),然 被告仍表達反對修繕之意,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⒈請求被告依「系爭決議」(下 稱方案一)容忍原告偕同維修人員進入系爭公寓1樓內,進 行更新、修復糞水管、污水管,使系爭公寓之公共梯間1樓 部分回復至不滲漏水之狀態;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6,3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一聲明:⒈ 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偕同維修人員進入系爭公寓1樓內,依「 陳群賓師傅所提113年7月29日估價單及施工說明書」(下稱 方案二,如附件)所載之施工方式、項目進行施作更新、修 復糞水管、污水管至系爭公寓之公共梯間1樓部分回復至不 滲漏水之狀態;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6,3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二聲明:⒈請求被告容忍 原告偕同維修人員進入系爭公寓1樓內,依「本院卷第53頁 即被告方案」(下稱方案三)所載施工方式、項目進行施作 更新、修復糞水管、污水管至系爭公寓之公共梯間1樓部分 回復至不滲漏水之狀態;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6,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公寓之糞管、汙水管係拆開分為2至4樓、1樓 各自之獨立管線,而原告請求修繕之部分為2至4樓之糞管、 汙水管,置換該部分之老舊管線可經由2至4樓住戶自己 之 專有部分或外牆,而無須經過1樓住戶之專有部分,且原告 並未舉證方案一、二有使用被告專有部分之必要性,亦未說 明此為「損害最少」之方法及明確敘明如何修復或補償被告 因修繕所生之損害。再者,方案一、二均須破壞1樓地坪重 新埋設新汙水管,將會破壞主樑地基,而系爭公寓屋齡甚高 ,此修繕方式恐有安全上之疑慮,是以原告空言換置汙水管 有經被告等專有部分之必要性,且稱該修繕方式不會有安全 問題,為損害最少方式云云,顯未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若依判決所示方式為修繕後,必會 造成反訴原告所有之專有部分遭到破壞,則反訴原告以預備 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就反訴原告所有之專有部分遭破壞部分 負回復原狀責任,及應補償反訴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提起預備反訴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依判決所示方式修繕後應將反訴原告等專有部分回 復原狀;如未回復原狀,應容許反訴原告自行修繕,費用由 反訴被告負擔。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提出預備反訴,卻未載明所請求之 數額,或解釋、舉證何謂其所稱之「無法修復」項目,是反 訴原告於舉證其損害前,應無訴訟實益,故反訴原告之預備 反訴主張遲至113年9月3日方以書狀主張,顯係意圖延滯訴 訟而為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之訴駁 回。 三、查系爭公寓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公寓大廈 ,原告為系爭公寓之管理負責人,於113年2月7日經新北市 新店區公所備查在案,林儒鈺、陳錦雲則分別為系爭公寓7 號1樓、5號1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公寓於之全體住戶於110年 3月18日決定第一期工程為更換2至4樓管道間之汙水管及糞 水管,第二期工程為待光明街一帶施作汙水下水道工程時更 換位於地下層之糞管及汙水管,目前第一期工程已經完工; 系爭公寓嗣於112年12月3日選任管理負責人,並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關於討論事項「本公寓梯間糞水外漏,衍生衛 生及環境問題」,決議:「由原管線路徑,經7號1樓所有權 人之委託人劉興仁父子提議,本棟建物係老舊公寓,應做結 構鑑定及漏水鑑定,確定由原管路徑施工之安全性,另提議 每戶使用攪拌式馬桶,由每戶更換馬桶之工程。本會討論, 尋求結構技師出具施工安全鑑定,及漏水鑑定。另評估攪拌 式馬桶之可行性」,原告因系爭公寓樓梯間於112年10月滲 出糞水穢物,支出清潔費3萬6,300元等情,有建物及土地登 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規約、梯間照片及清潔費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店補卷 第13至15頁、第21至41頁、第19頁、第45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公寓1樓進行修繕,有無理 由?若有,應採何方案?  ⒈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 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 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 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前項第二款至第四 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 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 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 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旨在調和住戶就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利用關係 及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故所謂「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應就住戶及全體住戶之利益予以衡量評估,採 取對住戶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以達維護全體住戶公共利益 之目的,並能兼顧住戶之權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儒鈺、陳錦雲則分別為系爭公寓7號1樓、5號1樓之所有權 人,而系爭公寓公共梯間1樓滲漏汙糞水之源由為糞管幹管 破裂,幹管破損位置位於筏基層即地基內,位於被告之房屋 後方,其上方現分別為陳錦雲房屋之廚房、林儒鈺房屋之浴 廁,系爭公寓亦無地下室可進入施作,(見本院卷第45頁、 第159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頁),故原告為維護、修繕上開管線,必須協同維修 人員進入被告專有部分進行施作更新、修復管線,應有其必 要性存在,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 公寓1樓進行修繕,應屬有據。  ⒊依原告主張之方案一,需破壞被告房屋之地坪以重新埋設新 污水管始得連接至污水下水道(見本院卷第47頁),工期約 40天,修繕及回復原狀之工程費用較高,此有被告提出之地 坪配管立面圖及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是尚難認方案一之修繕方式為最佳之修繕方式。原告雖主張 上開估價單未經用印而不予參考(見本院卷第63頁),然原 告對於方案一並未提出相關修繕圖說或估價單,應認被告所 提針對方案一以原管線路徑修繕而產生之費用及估價,可做 為判斷損害最少修繕方式之參考依據。又系爭決議雖有討論 「由原管線路徑」等語,然細繹上開決議內容,另記載「本 會討論,尋求結構技師出具施工安全鑑定,及漏水鑑定」等 語,可認系爭決議中並未確認修繕之方案即為以原管線路徑 進行置換管線,仍應待施工安全鑑定及漏水鑑定,是難認系 爭決議已經通過「原管線路徑」進行施工之方案,則原告以 系爭決議作為其欲以方案一修繕上開管線之依據,亦難憑採 。  ⒋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原告提出方案二之估價單及施工說明 書(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施工方式為:1.由5號1樓室 內管道間旁走到鑿洞,由管道間挖深90公分、沿室內走道通 往廚房至後陽台,安置PVC污水管及糞水管,銜接2至4樓既 有管線、及後巷污水下水道管線;2.沿室內管路預留清潔口 ,依室內現況及配合屋主意見調配設置位置;3.安置完成後 ,灌漿回填挖深處覆蓋管路,另以水泥修復地面、管路,室 內磁磚重鋪復原,以及後巷水溝及水泥地面復原;4.最後廢 土清運,驗收流程(見本院卷第161頁)。而上開施工期間 約2週,保固完工日起算1年,且工程涵蓋相關管線(水、電 線路)復原,且施工範圍僅於陳錦雲所有專有部分,並未及 於林儒鈺之專有部分,儘可能需要從林儒鈺之住處進行觀察 (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是應認此施工方式為本件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⒌參以方案三為被告所提出,僅有未經用印之天花板吊管配管 立面圖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則其所產生之費 用、管件壽命與維護成本尚有疑義,且方案三係在1樓住處 以天花板吊管方式解決外溢問題,然依現今管線汙、糞水持 續大量外溢之情形,吊管經過7號1樓浴廁天花板、5號1樓廚 房天花板,假以時日恐造成陳錦雲使用廚房之衛生疑慮,且 方案三之管線路線自管道間轉至7號1樓浴廁天花板已有一個 彎點,容易造成排放物阻礙淤積,長時間皂化或固化導致污 水回溢,增加日後維護及維修成本,相較於方案二所示經由 5號1樓接向汙水管之路徑截彎取直,且至1樓後遁入地下, 未有過多轉彎位置位於結構重要處,應認方案三並非最為有 效之修繕方式。  ⒍被告雖抗辯方案二並未測量確認後巷汙水下水道位置,無法 確保新汙水管線能夠準確銜接至後巷下水道,且該處有自來 水入戶管、天然氣預留管、自來水主管等重要管線,稍有不 慎恐將破壞該等管線,且影響陳錦雲日常生活甚鉅等語。然 方案二估價單及施工說明書已敘明若有對原水、電線路施工 必要,工程會將管線復原,且後巷污水下水道唯有開挖後始 可進行施工,尚難以被告所自行假設進行修繕後可能產生之 施工狀況,遽認原告依現場平面圖所提出之方案二不可採行 。  ⒎被告另抗辯方案二並未具體指明如何修復及補償陳錦雲之損 害,且所預留清潔口將影響陳錦雲日常生活甚鉅等語。然查 ,方案二之估價單及施工說明書已記載「牆面復原砌磚粉刷 」、「牆面磁磚」、「地面自來水修復」、「後巷地面水泥 修復」、「水溝水泥修復」等修復方式,堪認已具體呈現修 繕後將回復陳錦雲之空間,且方案二預定行經管線並不會經 過5號1樓廁所,對於陳錦雲生活使用上之損害應非甚鉅,而 清潔口預留位置係在地上角落沿線安置,並可依照室內狀況 及屋主意見設置,相較管線自該處上方經過所產生對於生活 之影響應較輕微,是應認方案二為施工方法路徑最短、影響 範圍最小、不妨礙原有建物使用空間等損害最少之方法,而 為可採。  ⒏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偕同維修人員進入系爭公寓1樓 內,依方案二所載之施工方式、項目進行施作更新、修復糞 水管、污水管,應屬有據。至原告聲明「至系爭公寓之公共 梯間1樓部分回復至不滲漏水之狀態」部分,難認已特定所 稱「不滲漏水之狀態」為何,是應以其所主張方案二所示之 修復方式及項目為具體修繕方法,其餘聲明至不滲漏水之狀 態部分,則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連帶給付清潔費36,300元,有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容忍修繕之義務,卻藉故拒絕配合工程施 作,導致嗣後衍生系爭公寓之公共梯間一樓部分自112年10 月起持續滲漏出汙、冀水,需另支出清潔費3萬6,300元,構 成侵權行為等語。然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公寓之全體住戶於 110年3月18日之決議,並未提出相關會議紀錄與簽到表等文 件,難認當時被告同意管線由其住處通過之修繕方案已成定 論。而系爭公寓於112年12月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作 成系爭決議,當時已產生原告所稱滲漏污水之情形,且細繹 系爭決議之內容記載「本會討論,尋求結構技師出具施工安 全鑑定,及漏水鑑定」,亦未確認修繕之方案即為以原管線 路徑進行置換管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難認系爭決議已 確認修繕方式,逕而認定被告已產生容忍依系爭決議之方式 進行修繕之作為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作為容忍、配 合修繕,侵害系爭公寓之財產權等語,難認有據。  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判決所示方式修繕後,應將反訴原 告之專有部分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6條第2項規定,預備反訴 請求原告應就被告等所有之專有部分遭破壞部分負回復原狀 責任,及應補償被告等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惟關於「回復 原狀」,反訴原告僅表示方案二之修復方式過於簡陋,未達 回復原狀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然其並未陳明 具體回復原狀之方式、程度,以及所謂「原狀」究竟為何, 難認聲明已明確、特定,又反訴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亦 無一定數額,亦未說明何謂其所稱「無法修復」之項目,實 難認反訴原告提起預備反訴已提出證據佐證將有何特定損害 ,則其請求反訴被告依判決所示方式修繕後,應將反訴原告 等專有部分回復原狀,如未回復原狀,應容許反訴原告自行 修繕,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等語,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偕同維修人員進入系爭 公寓1樓內,依方案二所載之施工方式、項目進行施作更新 、修復糞水管、污水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依判決所示方式修繕後應將反訴 原告等專有部分回復原狀,如未回復原狀,應容許反訴原告 自行修繕,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0-08

TPDV-113-訴-1829-20241008-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周陳桃花 吾興.都瑪(原名周衛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參 加 人 南怡君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參 加 人 莊富貴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 複 代理人 石于芸 蔡佳鳳 追加 被告 李莊雲彰 劉美蓮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A部分;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E部分之土地(面積各如附表編號一 、四所示),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追加被告劉美蓮 承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B部分;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C、D部分;如 附表編號五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F部分之土地( 面積各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有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追加被告李莊雲 彰承租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G部分 ;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H部分之土 地(面積各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有通行權存在。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第一項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 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追加被告劉美蓮於第二項通行範圍 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 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追加被告李莊雲彰於第三項通行範 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八、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參加人莊富貴以其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 輔助原告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參加人南 怡君雖以民國113年9月16日民事訴訟參加聲請狀暨陳述意見 狀及於本院同年月20日言詞辯論經本院闡明後,仍表示其係 為同時輔助原告與追加被告劉美蓮而為參加(見本院卷三第 13頁至第17頁、第28頁)。然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 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 造起見得參加於該訴訟。而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 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 利益,是以如輔助兩造參加訴訟,應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 原告與追加被告劉美蓮乃分屬本案之兩造,參加人南怡君輔 助兩造參加訴訟,自於法不符。且查,參加人南怡君表示其 不同意將「原告所分別共有之臺東縣○○鄉○○里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無直接與道路相連之袋地」列為兩造 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3頁),惟追加被告劉美蓮既已 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無直接與道路相連之袋地乙節為自認 ,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0頁;本院卷三第 29頁),則參加人南怡君仍主張系爭土地並非無直接與道路 相連之袋地,顯與追加被告劉美蓮之自認內容相牴觸,依民 事訴訟法第61條但書規定,參加人南怡君此部分主張不生效 力。基此,應認參加人南怡君本件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 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 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其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分別共有坐落系爭土地, 就被告田義雄所有之同段117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 分所示(面積以寬度3公尺、長度按實測結果為準)之通行權 存在,被告田義雄並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之土地,並不得 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分別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就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171、1178、 1177、1173-1、1172-1、1170-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 部分所示(面積以寬度3公尺、長度按實測結果為準)通行 權存在,被告國產署並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之土地,並不 得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1日現 場履勘時撤回關於被告田義雄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 第222頁、第227頁、第229頁)。復於112年12月25日具狀追 加被告李莊雲彰、劉美蓮2人(見本院卷二第80頁)。而其 聲明嗣經原告補充、追加及更正,其最後聲明如主文第1項 至第6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原告前揭追 加被告李莊雲彰、劉美蓮及有關變更訴之聲明,被告、追加 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變更,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參諸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變更,自為適法 ,合先敘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分別共有之系 爭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同段1170、1170-2 、1172-1、1173、1173-1、1177、1178地號土地,有如附圖 一所示所示之通行權存在(通行土地地號及面積如附表所示 ),為追加被告劉美蓮所否認,顯然兩造就通行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系爭土地為其2人分別共有,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 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系爭土地通行至道路以經由被告 國產署所管理之1170、1170-2、1172-1、1173、1173-1、11 77、1178地號國有土地通行至公路【使用上開各地號土地之 面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通行方案占用上開各地號土地之範 圍、位置如附圖一所示代碼A至G部分。追加被告李莊雲彰、 劉美蓮承租上開國有土地之情形如附表編號2、3、5至7所示 。】之影響最輕;蓋上開通行方案並未改變所使用土地之地 形、地貌,亦無須另闢道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二、被告、追加被告部分  ㈠被告國產署略以:   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沒意見,原告得向國產署申請,國產 署即會依相關規定辦理。然因其中部分國有土地業已出租, 倘該部分國有土地之承租人反對讓原告通行,則原告仍應持 勝訴判決向國產署申請通行。   ㈡追加被告李莊雲彰略以:   我願意讓原告通行我承租之國有土地。  ㈢追加被告劉美蓮:  1.不同意讓原告通行我承租之國有土地。  2.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的袋地,但原告主張 之通行方案使用土地面積達101.91平方公尺,對鄰地損害並 非最小。  3.原告可以下列三種方式通行至公路:  ①以同段1140-4、11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代碼A、B部分 土地(路寬1.5公尺,面積59.02平方公尺),通行至與花東 海岸公路之產業道路(下稱通行方案①)。  ②以同段1140-2、1140-4及11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代碼A 至E部分土地(路寬3公尺,面積144.05平方公尺),通行至 與花東海岸公路之產業道路(下稱通行方案②)。  ③以同段11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代碼A部分土地(路寬3 公尺,面積52.95平方公尺),通行至公路(下稱通行方案③ )。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部分  ㈠參加人南怡君輔助原告以:   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小的通行處所及方法,且管理 機關國產署亦已表示其同意原告申請通行。再者,原告擬通 行之土地範圍亦係追加被告李莊雲彰、劉美蓮通行使用之土 地,依現況通行對追加被告李莊雲彰、劉美蓮並無任何損失 。反觀追加被告劉美蓮主張之通行方案①至③所使用之土地, 其上均有地上物,必須移除地上物、開闢道路方能通行,並 非可採等語。  ㈡參加人莊富貴輔助原告以:   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小的通行處所及方法,追加被 告劉美蓮提出之通行方案①、②會使用我們兄弟單獨所有或分 別共有之土地,而這些土地目前都有使用,其上還有我們所 設置的地上物,故追加被告劉美蓮所提通行方案①、②因有地 上物阻礙,無法通行等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9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採為本判決 之基礎事實:  ㈠原告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同段1170、1171、1175、1174、1 177、1178、1179-1、1179、1180地號土地包圍,無直接與 道路相連,為袋地。 ㈡同段1170、1170-2、1172-1、1173、1173-1、1177、1178地 號土地均為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開土地出 租情形如下: 1.同段1170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告【原告周陳桃花:14平方公尺 ;原告吾興‧都瑪:18平方公尺】。 2.同段1170-2、1172-1及1173-1地號土地出租予追加被告劉美 蓮【1170-2地號土地:7平方公尺;1172-1地號土地:83.1 平方公尺(全部);1173-1地號土地:37.82平方公尺(全 部)】。 3.同段1177、1178地號土地出租予追加被告李莊雲彰【1177地 號土地:73平方公尺;1178地號土地:119.26平方公尺(全 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 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 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 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 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 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 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 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 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 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法院判決後 ,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 ;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 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告2人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代碼A至H部分土地(下稱原 告方案),現況即為供追加被告劉美蓮通行至公路之現成水 泥路面道路,無須另行鋪設拓寬,亦無需改變現狀,雖同段 117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代碼C部分土地係水泥斜坡(見 本院卷一第231下方照片頁),但其面積僅0.5平方公尺,且 水泥斜坡坡度與周圍水泥路面之高低落差尚不至於妨礙人車 通行C、D部分土地等情,有本院112年7月18日現場履勘照片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1頁下方照片、第237頁、第253 頁至第269頁、第273頁至第289頁、第293頁)。再者,追加 被告李莊雲彰、劉美蓮固分別向被告國產署承租附表編號2 、3、5至7所示地號之國有土地,於其上搭建房屋、工寮供 居住、務農使用,然追加被告2人搭建之房屋、工寮均未坐 落在原告方案所使用之土地範圍上,已如前述,原告通行前 揭範圍土地,無須拆除任何地上物即可依現況使用。至於追 加被告劉美蓮雖抗辯原告通行其自家門口會讓人車進出不安 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4頁),然其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所辯自非可採。故原告前開土地以通行被告國產署所管 理之附表各編號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A至H部分既 存道路所造成之損害,顯屬較少。  2.再者,較諸原告方案並未改變現狀,追加被告劉美蓮提出之 通行方案中,雖通行方案①、③之被通行地面積較原告方案被 通行地面積為小,但不能僅憑面積多寡而論,尚須綜衡系爭 土地及周圍土地之前揭地理位置、地勢、用途、景觀、開發 利用行為等因素。經前述各情比較分析後,原告方案有前揭 優勢;而追加被告劉美蓮所提方案,或須將電線桿、椰子樹 等地上物拆除並開闢道路(通行方案①、②),或須將靠原告 土地側之鐵架蓋鐵皮倉庫(面積79.93平方公尺)、鐵製圍 籬(J-K-L)等地上物拆除並開闢道路(通行方案③),始可 通行,有本院113年4月1日現場履勘筆錄、照片及附圖二至 四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至第201頁)。可見 追加被告劉美蓮主張之通行方法對於周圍地所造成之損害, 均顯較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代碼A至H部分土地之方法 為鉅,且社會成本較高。故追加被告劉美蓮此部分抗辯,尚 不足採。  3.又追加被告劉美蓮向國產署所承租之1170-2、1172-1、1173 -1等地號土地,其中僅1172-1、1173-1地號土地係整筆承租 ,此有國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12年11月29日台財產南 東二字第11209139160號函及其附件國有土地使用情形清冊 、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17頁、 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2.)。而原 告方案使用1172-1、1173-1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共21.48平 方公尺【計算式:12.26㎡+0.5㎡+8.72㎡=21.48㎡,本院卷二第 8頁】,僅佔上開二筆國有土地總面積(120.92平方公尺) 之17.76%【21.48㎡120.92㎡≒17.76%,小數點第2位四捨五入 】。再將追加被告劉美蓮承租上開2筆國有土地之出租範圍 (見本院卷二第42頁)與原告方案使用上開二筆國有土地之 位置、範圍【即附圖一代碼C、D、F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頁 之複丈成果圖】、本院112年7月18日現場履勘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253頁、第255頁、第257頁、第259頁、第261頁、第2 63頁、第265頁)相互對照,可知原告係主張通行1172-1、1 173-1地號土地上之既有水泥道路。故原告通行上開既有道 路所造成之損傷,不會直接造成追加被告劉美蓮受有損害。  ㈢綜上,本院就前揭可供考量之通行方案而論,原告方案原即 供追加被告劉美蓮長期通行,則以該處一併供原告通行,尚 不致額外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對周遭土地所造成之損害程 度,顯然低於追加被告劉美蓮之任一通行方案,且被告國產 署、追加被告李莊雲彰亦同意或對原告方案不爭執,可認原 告之主張,應屬適宜,故原告方案較屬可採。則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土地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碼 A至G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國產署、追加被告李莊 雲彰、劉美蓮於上開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追加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確認原告 就土地相鄰關係之權利存在,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件原告2人欲 通行由被告國產署管理、追加被告承租之國有土地,追加被 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2人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 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 原告2人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追加被告 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2人通 行之被告、追加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本 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連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確認其有通行權 之國有土地地號 左列土地 總面積 原告於左列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範圍 【於附圖一之代號】 原告於左列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範圍【面積】 追加被告李莊雲彰承租之左列土地面積 【本院卷二第17、42頁】 追加被告劉美蓮承租之左列土地面積 【本院卷二第17、42頁】 1 臺東縣○○鄉○○里段0000地號 475.53㎡ A 0.57㎡ 未承租 未承租 2 同段1170-2地號 173.01㎡ B 29.97㎡ 同上 7㎡ 3 同段1172-1地號 83.1㎡ C 12.26㎡ 同上 83.1㎡(全部) D(水泥斜坡) 0.5㎡ 4 同段1173地號 7.22㎡ E 0.2㎡ 同上 未承租 5 同段1173-1地號 37.82㎡ F 8.72㎡ 同上 37.82㎡(全部) 6 同段1177地號 84.63㎡ G 20.18㎡ 73㎡ 未承租 7 同段1178地號 119.26㎡ H 29.51㎡ 119.26㎡(全部) 未承租

2024-10-04

TTEV-111-東簡-17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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