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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被 告 莊子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8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15

TCEV-113-中小-3866-2024111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08號 原 告 王紹紳 被 告 陳東方不敗即陳美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9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主張略以: 被告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之 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存摺、國民身分證影本以 及自然人憑證,寄送至高雄市苓雅區某處,交予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妮倩」之成年人(下稱「妮倩」)。嗣「妮 倩」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成員於112年10月下旬在Tinder以暱稱 「Yu」之女子與原告接觸並邀加入LINE好友,向原告佯稱其 係醫療器材業務,可投資其公司等語,復依其指示上「台敦 力醫療器材線上旗艦店公司」投資網址,瞭解投資方案後, 再加入LINE暱稱「倩倩」之人為好友,由「倩倩」向原告佯 稱可幫其操作投資,因而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妮倩」與其同夥提領一空, 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7375號起訴書為憑,復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 5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 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為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85條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 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 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5

TCEV-113-中小-3808-20241115-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30號 原 告 林福來 林淑娟 林旂伶 林家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被 告 林泰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國審重附民 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戊○○新臺幣2,194,124元、丁○○新臺幣1 ,100,000元、丙○○新臺幣1,100,000元、乙○○新臺幣1,100,0 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732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194,124元 為原告戊○○、新臺幣1,100,000元為原告丁○○、新臺幣1,100 ,000元為原告丙○○、新臺幣1,100,000元為原告乙○○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 凌晨4時許,明知其在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星聲代KTV」 內飲用酒類後,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自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星聲代KTV」,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五 結鄉親河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82巷口附近 時速限制為60公里/小時、夜間有照明路段,當時天候雖雨 ,路面濕滑,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因飲酒導致其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 、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逆向且超速行駛,撞擊對向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 來之訴外人江秀鳳(下稱系爭車禍),致江秀鳳因此受有腹 部骨盆下肢鈍傷開放性骨折當場死亡(下稱系爭死亡結果) ,而被告之車輛於撞擊訴外人郭進文停放於同路段48號住處 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鐵製雨棚後始行停止 。又被告撞擊江秀鳳後,明知江秀鳳遭其車輛撞擊可能導致 死亡之結果,竟未下車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亦未等待 警方到場處理,逕自棄車徒步離開現場返家。嗣經警調閱車 禍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並至被告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親 河路住處查訪,同日5時15分許,測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由上述內容可徵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 重大過失,且與江秀鳳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又原告戊 ○○為江秀鳳之配偶,原告丁○○、丙○○、乙○○為江秀鳳之子女 (下分則稱姓名,合則稱原告4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 系爭車禍所受支出殯葬費、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等 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向被告 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戊○○新臺幣(下同)219萬4,124元及丁○○、丙○ ○、乙○○各1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4人所主張之各項請求均不爭執,惟無法 一次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並依判決格式 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於112年10月22日凌晨4時許,明知 其在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星聲代KTV」內飲用酒類後, 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宜蘭縣羅 東鎮中正北路「星聲代KTV」,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五結 鄉親河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82巷口附近時 速限制為60公里/小時、夜間有照明路段,當時天候雖雨, 路面濕滑,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因飲酒導致其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 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逆 向且超速行駛,撞擊對向車道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而來之江秀鳳之系爭車禍,致江秀鳳因此受有腹 部骨盆下肢鈍傷開放性骨折當場死亡之系爭死亡結果,而被 告之車輛於撞擊郭進文停放於同路段48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鐵製雨棚後始行停止。又被告撞擊 江秀鳳後,明知江秀鳳遭其車輛撞擊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 竟未下車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逕自棄車徒步離開現場返家。嗣經警調閱車禍現場附近監 視器影像畫面,並至被告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住處查訪 ,同日5時15分許,測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1毫克。  ㈡戊○○為江秀鳳配偶,丁○○、丙○○、乙○○為江秀鳳之子女。又 戊○○與江秀鳳間另育有1名子女甲○○。  ㈢江秀鳳因系爭車禍致發生系爭死亡結果,戊○○因而支出喪葬 費用50萬2,900元。  ㈣戊○○因江秀鳳死亡,受有59萬1,224元之扶養費用損失。  ㈤原告4人就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各40萬元。  ㈥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違規駕駛自用小客 車,嚴重超速危險駕駛,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 為肇事原因,其無照駕車與肇事後離開現場違反規定;江秀 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8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 句)及本院論斷:  ㈠查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明知其在宜蘭縣羅 東鎮中正北路「星聲代KTV」內飲用酒類後,酒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 「星聲代KTV」,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82巷口附近時速限制為60 公里/小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因 飲酒導致其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 著降低,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逆向且超速行駛,撞 擊對向車道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之 江秀鳳之系爭車禍,致江秀鳳因此受有系爭死亡結果,而被 告撞擊江秀鳳後,明知江秀鳳遭其車輛撞擊可能導致死亡之 結果,竟未下車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亦未等待警方到 場處理,逕自棄車徒步離開現場返家。嗣於同日5時15分許 ,經警測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又戊 ○○為江秀鳳配偶,丁○○、丙○○、乙○○為江秀鳳之子女等節, 業據原告4人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天堂生命禮儀社開立之費用明細為據 (見113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29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 審閱無訛,且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4人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 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 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 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4人主張被告就系爭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 失,且江秀鳳因系爭車禍致生系爭死亡結果,其死亡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4頁);又戊○○為江秀鳳之配偶,丁○○、丙○○、乙○○則為江 秀鳳之子女,此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4人依上揭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為此,爰就原 告4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 如下:  ⒈喪葬費用502,900元:經查,戊○○主張因江秀鳳發生系爭死亡 結果,其因而支出喪葬費用502,900元,業據其提出天堂生 命禮儀社開立之費用明細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戊○○主張為真實,是此部分主張為 有理由。  ⒉戊○○之扶養費591,224元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 、第1118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 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 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稱 「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 ,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 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又 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 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 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 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 息,而成為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 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36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參照)。   ⑵查戊○○為江秀鳳之配偶,其為43年生,現年70歲,而其110至 112年度均無所得,其名下雖有不動產2筆(見限制閱覽卷) ,然該位於宜蘭縣五結鄉之房地乃係供其居住使用,亦難苛 求其變賣以維生計,而被告亦不爭執戊○○受有扶養費之損失 ,故依戊○○與江秀鳳間育有4名子女,其等對於戊○○之扶養 義務應各為1/5,而戊○○於江秀鳳死亡時為69歲,依111年度 全國(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4.62年,復 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10年度宜蘭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為2萬2,412元(見附民卷第31至37頁)為計算基礎,此 計算基礎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59萬1,224元【計算方式為:(22,412×131.00000000+ (22,412×0.44)×(132.00000000-000.00000000))÷5=591,224 .0000000000。其中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 4.62×12=175.44[去整數得0.4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從而,戊○○請求59萬1,2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戊○○為江秀鳳配偶 ,丁○○、丙○○、乙○○為江秀鳳之子女,而被告之過失侵權行 為致江秀鳳往生,造成天人永別,頓時遭遇喪失親人之痛, 已無法再共享配偶及父母子女間天倫之樂,堪認其等身心嚴 重受創,所受之精神上苦痛,當不言而喻,是原告4人請求 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復審酌戊○○為43年生, 國中學歷、原從事木工、目前業已退休、平時種菜、釣魚,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1輛;丁○○為72年生、羅商夜 校畢業、已婚、有3名子女、曾擔任收銀員、倉庫管理、現 職為市場理貨員、送貨員、名下無不動產;丙○○為76年生、 已婚、有3名子女、臺北商專肄業、目前在繁繁實業任職、 假日在佑全藥局兼職,名下無不動產;乙○○為78年生、已婚 、有2名子女、目前待業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89年次、 高職肄業,原本從事買賣中古車,月收入原本2至3萬元,現 受羈押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汽車2輛,此 業經原告4人具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被告 亦於言詞辯論期日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11 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 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 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4人各請求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適當,被告對此亦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85頁),堪信原告4人此部分主張,均應予准 許。  ⒋綜上所述,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喪葬費用50萬2,900 元、受有扶養費損失59萬1,224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 計259萬4,124元;丁○○、丙○○、乙○○各主張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應屬有據。  ㈢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4人均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且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13日(113)華車賠字第0053號函暨理賠文件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故被告賠償金額扣除原告 4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被告應分別給付戊○○219萬 4,124元(計算式:2,594,124元-400,000元=2,194,124元) 、丁○○、丙○○、乙○○均各110萬元(計算式:1,500,000元-4 00,000元=1,100,000元)。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無法一次清償等語,然此僅關於被告有無清 償能力,並不能作為拒絕償還之理由,是其此部分所辯,當 不影響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併 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4 人之侵權行為債權,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 告4人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應為戊○○219萬4,124元、 丁○○、丙○○、乙○○均各11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 告4人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3年1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4人就其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 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4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 原告4人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因提解被告到院開庭 而繳納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32元(即提解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戊○○部分之金額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喪葬費用 502,900元 502,900元 2 扶養費用 591,224元 591,224元 3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500,000元 合計 2,594,124元 2,594,124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400,000元 總計 2,194,124元 原告丁○○部分之金額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500,000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400,000元 總計 1,100,000元 原告丙○○部分之金額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500,000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400,000元 總計 1,100,000元 原告乙○○部分之金額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500,000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400,000元 總計 1,100,000元

2024-11-15

LTEV-113-羅簡-330-20241115-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0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張瑜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2元,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2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1-15

LTEV-113-羅小-307-20241115-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郭俊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英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6,0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1-15

LTEV-113-羅補-324-2024111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878號 原 告 楊子葶 被 告 魯子綺 (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魯子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魯子綺於起訴後 之民國113年11月12日死亡,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 一、提出被告魯子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 籍謄本,並具狀聲明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及依繼承人人數提 出繕本於本院。 二、若欲撤回起訴,則具狀向本院撤回訴訟,無庸補陳上列資料 。 三、原113年12月11日庭期因被告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俟 本件有無合法承受訴訟,再依法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15

TCEV-113-中小-2878-2024111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00號 原 告 羅崴騰即羅士評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73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5

TCEV-113-中補-3800-2024111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5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被 告 林春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14

TCEV-113-中小-3753-202411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425號 原 告 廖美琳 被 告 鄭東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 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茲因原告業已具狀撤回本件起訴,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 必要,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14

TCEV-113-中簡-2425-20241114-2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8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9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2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8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9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0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楊錦雪 龔詩茵 金克靜 彭瓊慧 張慧嫈 蘇姵寧 王綉琴 劉日玲 李家良 鄭權桂 被 告 李依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 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是以,刑 事審判諭知被告無罪,如原告於裁判前已提出移送民事庭的 聲請時,自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的民事庭。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佐,惟因原告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聲請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由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原附民-28-20241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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